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4號
原 告 郭文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
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亦即,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
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
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進行中原
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12時12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火車站前)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
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11
3年6月30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規定修正施行,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業以同一裁決字號,廢止上開有關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9日已死亡,業據原告
之子梁博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89頁)可稽。而本件罰鍰及命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
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行政管制手段,此
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是以,原告既已於本件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復因
其繼承人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因在本件
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未確定之原處
分,對原告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此敘明(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三、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TPTA-113-交-189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