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被 告 陳韶宇
即 上 訴人
原告即被上訴人方妤澄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
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方妤澄與被告陳韶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對
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准予訴訟救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在案,此事件經兩造於114年
1月15日成立調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
移調字第18號)而終結,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因財產權起訴及提起上訴,原告起訴及被告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434,6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3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第二審裁判費97,134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兩造
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
㈢、據上,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第一審訴訟費用64,756元應由被告陳韶宇負擔;另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第三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32,378元【計算式:97
,134÷3=32,378】由上訴人陳韶宇負擔。故本件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97,134元【計算式:64,756+32,378=
97,134】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
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TNDV-114-司他-6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