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溫晨發寵物生活館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長水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被   告 曾淑眉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住○○市○○區○○街000號1樓 被   告 張長水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 3月28日上午 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和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法定代理人 張長水 被告曾淑眉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張長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 幣173,8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曾淑眉於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 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兼溫晨發寵物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張長水 被告曾淑眉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簡-358-2025032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李佳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 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①工資②資遣費③提繳勞工退休金④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⑤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其中第⑤項,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9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①~③部分 ,原告已暫繳納1/3裁判費480元及④非財產全部分之裁判費3 ,000元。嗣本院以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其調 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就職業災 害補償醫療費用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等,因兩造成立調解,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 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就上開①~③部分,毋庸再補繳 裁判費;⑤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為訴訟救助部分,應向本 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333元(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醫療費用26,444元,應徵收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他-62-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 ,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 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 ,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 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 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 ,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 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 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 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 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 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 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 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 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 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 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 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 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 ,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 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 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 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曉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 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被告反請求離婚等 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3號、114年度婚字第14 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就該部 分之請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原告請求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並請求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上開費用合計14,900元(計算式:3,000+1,00 0+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然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 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3分之1即4,967元(計算式:14,900元÷3,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967元。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6

PCDV-114-司家他-33-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被 告 陳韶宇 即 上 訴人 原告即被上訴人方妤澄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 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方妤澄與被告陳韶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對 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准予訴訟救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在案,此事件經兩造於114年 1月15日成立調解(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 移調字第18號)而終結,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因財產權起訴及提起上訴,原告起訴及被告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434,6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3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第二審裁判費97,134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兩造 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 ㈢、據上,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第一審訴訟費用64,756元應由被告陳韶宇負擔;另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第三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32,378元【計算式:97 ,134÷3=32,378】由上訴人陳韶宇負擔。故本件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97,134元【計算式:64,756+32,378= 97,134】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陳韶宇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 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6

TNDV-114-司他-61-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和 解 筆 錄 上 訴 人 吳虹潔(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潘家弘(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潘則瑋(即潘聰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 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陳冠學 通 譯 王雨涵 到庭和解關係人:詳報到單所載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上訴人蔡明修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給付 方法如下:蔡明修前於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案 件已給付潘聰禹10萬元,餘8 萬元蔡明修願於民國114 年5 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並逕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潘家弘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上 訴 人 潘家弘 吳虹潔 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上 訴 人 蔡明修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書記官 陳冠學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3-25

CYDV-112-簡上-49-20250325-1

移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追繳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解筆錄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移調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皇順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曾智麟 訴訟代理人 詹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移調字第000002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追繳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林靜雯 書 記 官 黃毓臻 通 譯 林于婷 調解委員 許武峯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 曾智麟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 詹弘宇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原告願依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府採發一字第1132005797B 號函通知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給付被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2,376,000元 。 二、給付方式為114年4月30日前給付376,000元,於115年4月30 日前給付1,000,000元,及116年4月30日前給付1,000,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為無訛始簽名於後: 原告訴代 王維毅 律師 被告訴代 曾智麟 被告訴代 詹弘宇 調解委員 許武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書 記 官 黃毓臻 受命法官 林靜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毓臻

2025-03-25

TCBA-114-移調-2-20250325-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金順 鄭力維 高韋澤 張簡耀川 吳正華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劉宜蓁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 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 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 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等5人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1,083,739元,應徵裁判費11,820元 【即原告乙○○5,290元、己○○1,660元、丙○○1,330元、丁○○○ 2,540元、甲○○1,000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7,881元。嗣原告甲○○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庭期 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甲○○負擔,且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乙○○、丙○○、丁○○○部分,因兩造 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乙○○ 、丙○○、丁○○○負擔,惟原告乙○○、丙○○、丁○○○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己○○部分,經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 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連帶 負擔。綜上所述,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 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已繳納333=667】;原告己○○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76元【計算式:166 0×68/100-已繳納553=57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31元【計算式:1660×32/100=531,未滿 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原告乙○○、丙○○、丁○○○則毋庸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計 算式:乙○○5290×1/3-已繳納1763=0;丙○○1330×1/3-已繳納 443=0;丁○○○2540×1/3-已繳納847=0】,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他-8-20250325-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被 告 賴人麟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罔腰等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2年度聲字第419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 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 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林罔腰等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4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嗣兩造於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46號事件審 理中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71號),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查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4,92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 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6,142元 (計算式:48,426÷3=16,142),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他-36-20250325-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兆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洪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89號移付調解,並於臺 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4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 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 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 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陳洪傑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以其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9,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而系 爭事件因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 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033元(計算式:1550x2/3)。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 7元(計算式:155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他-110-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