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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陳進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加盟及債務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推擠、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 部抓傷之傷害,殊值譴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5號   被   告 陳進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 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晏明宗因 加盟及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 勒晏明宗之頸部,並推擠、毆打晏明宗,使晏明宗跌坐在地 後,仍接續徒手毆打攻擊,致晏明宗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 右肘與左小腿擦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晏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晏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推撞路旁汽車而成傷之事實。 3 證人盧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 佐證被告陳進仕有與被告晏明宗發生拉扯,但影片拍出來的感覺有揮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徒手掐勒告訴人之頸部,並毆打、推擠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復仍持續攻擊之事實。 5 京城眼科診所、李俊杰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陳進仕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31

TNDM-114-簡-103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 人曾豊元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參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8號   被   告 陳相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 向步行之曾豊元,致曾豊元受有背部、腰部、雙側足部及右 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相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豊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相仁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都 是對方的錯,他不應該闖入車道等語置辯(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3-4、5-7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27-28 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豊元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9-10、11-13頁,本署113偵16228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25、27 -41、4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聖人外骨科診所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1622 8卷第35/46、37、3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 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 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 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相 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 行人曾豊元夜間徒步,侵入車道中行走,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 3119565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 13偵16228卷第17-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305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 文 李財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財富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兼告訴人謝富臻所受之傷勢、 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李財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1號   被   告 謝富臻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財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並在後方違規附掛拖車,沿臺南市○○區○○○000○00 號前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510609號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 掛拖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在其機車後方附掛拖車行駛,適有李財富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騎乘至上開燈桿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謝富臻機車後方 附掛之拖車,致謝富臻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李財富則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 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謝富臻、李財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謝富臻(下稱被告謝富臻)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財富(下稱被告李財富)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承認其有過失並坦承犯罪。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案發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被告李財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謝富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謝富臻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8 德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謝富臻、李財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富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李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易-19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4列之「小心通過」改為「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  2.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 南市交鑑字第1140140873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簡卷第55至56頁)、被告邱文英於審理中之自白(交 易卷第21、25至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3.又上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為:「賴昭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文英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併為說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邱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騎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次因,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增加告訴人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交易 卷第2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英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文成三路6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賴昭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682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賴昭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傷併脛骨平台骨裂、下顎骨挫傷等傷害。 邱文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昭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昭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交易-24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14日結婚後,並育有已成年之三子A03 、A04、A05。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遽然拋下共同生活數 十年之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原告心急如焚,持續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尋找被告,均未獲回應,被告消失長達2個 月完全無法聯繫,無故離家又拒絕聯絡之行為,致使兩造 分居至今,在此期間兩造顯然無法維持夫妻正常生活,對 於彼此之生活狀況難以瞭解,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下仍 能存續不變,被告和原告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   ㈡兩造自85年起共同經營三芝豆腐乳雞排店,奮鬥近30年後 ,已置產五間房屋,惟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擅將總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現金、存摺及五間房屋權狀 一併帶離家,將夫妻經營小吃店之心血全數佔為己有,使 原告半輩子努力在一夕間化為烏有,對被告信任亦瞬間毀 於一旦,被告帶走全部財產後音訊全無,其捲款潛逃之行 徑可見其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在保護令案件開庭時,被告稱已於112年底,用三位兒子名 義購買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民生路店面,價值約3,100萬元 ,被告自行動用如此大筆金額購屋,未與原告商量。且被 告又於113年6月22日教唆其父、其兄及數十人前往原告工 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左臉頰,造成原告之 左顴骨區瘀傷腫脹,已發生暴力行為,且不讓原告於三芝 地區生存,造成原告身心恐懼。原告遭遇被告背叛後,身 心倍感苦痛,無力維繫兩造婚姻,兩造間誠摯相愛、互相 依賴、信任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 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於今年1月過年時,在兄弟聚會中聽說被告在新開幕之 早餐店內對親戚及熟識客人表示是被告想離婚,原告不願 離婚,顯見被告也不想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不想離婚只是 不想處理離婚後之財產分配,被告說過所有財產都是被告 的,原告沒有權利分得任何一分。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5歲尚未成年時,即與原告結婚,並育有三子,被 告於25年前開始經營早餐店,傍晚和兒子們經營雞排店, 原告於10年前選擇退休不再工作,其生活開銷用度均由被 告支付,被告任勞任怨,為了原告及兒子,所有付出都是 值得。   ㈡被告於113年初經友人告知,看到原告和訴外人A07及2名學 齡兒童,被告說服自己不要多想多問,然被告忍讓委曲求 全結果,原告不遮掩外遇行蹤,原告於113年3月8日未告 知任何人情況下,將被告及兒子們經營雞排店準備之10萬 元貨款擅自從抽屜內取走,導致被告於廠商前來收取貨款 時,因現金短缺而誠信受損。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親自前 往熱帶嶼社區確認,親眼目睹原告與訴外人A07、2名兒子 ,一家四口和樂融融,被告多年來早出晚歸為家庭付出, 原告竟外遇,並與外遇對象生下2名兒子成立新家庭,被 告嗣於113年3月24日由親生兒子陪同前往熱帶嶼社區詢問 ,經A07之2名兒子承認原告為其父親。原告發覺外遇東窗 事發,絲毫未見愧色,當場情緒失控對被告叫囂、怒罵三 字經,待被告坐上小兒子A05騎乘之機車時,原告突然向 前腳踹機車,欲使被告及小兒子摔落倒地,被告對於原告 暴力相向感到驚恐,不敢回家,躲在女性友人住處,小兒 子A05亦來電提醒原告稱:他(原告說他看到你要拿刀砍 你等語,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遂至警局聲請保護令, 並獲鈞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㈢被告透過律師轉達希望可以回家一起生活,並要求原告與 訴外人A07分手,回歸兩造家庭,但遭原告斷然拒絕,被 告於婚姻期間任勞任怨付出,被告無法理解有過錯之原告 為何可以提起離婚,拋棄糟糠妻,原告外遇多年並生下2 子,東窗事發後對被告叫囂怒罵、威脅要拿刀砍被告,法 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恐嚇、騷擾被告,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原告無從以己身應負責之事 由而訴請離婚。   ㈣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2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兒子A03、A04、A05 ,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 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又原告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亦據被告提出錄音檔 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告亦坦承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 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茲查:   ㈠兩造雖於113年3月24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 家,固提出113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裡案件 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5頁),被 告則辯稱其離家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外遇生子之事,原 告竟對被告為出言辱罵、腳踹被告與小兒子搭乘之機車、 言語恐嚇等家暴行為,被告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得已而暫 離家躲避等情,亦提出113年3月24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及 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82號暫時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6頁),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子虛,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家暴行為而離家,並非無故離家 。再參以原告為已婚之人,竟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原告 所為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已堪認定,是兩造縱使自11 3年3月24日起有分居情事,仍應歸責於原告之家暴行為甚 明,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父、胞兄及數十人於113年6月22日至 原告工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 傷云云,提出113年6月24日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655號、第667號通常保護令為佐(見本院 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前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父親、胞 兄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教唆父兄對原告為叫囂、傷害等行為,此部 分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實,尚難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聽聞被告曾向親友表達想離婚,及被告不離婚 原因係不想讓原告分得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前開主張,係 在兄弟聚會中聽聞,已屬傳聞,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遽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兩造雖有分居事實,然應歸責於 原告,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本件原告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31

SLDV-113-婚-30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 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 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如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 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 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 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另因雙方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871號調解成立,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故本院僅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部分為裁判 ,先此指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 感請親密,相對人除未積極照難未成年子女外,於離婚證 書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本 於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原則,且聲請人起居作息正常, 能滿足家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有利其日後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父母表達共同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是以, 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益徵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新臺幣 (下同)22,661元,又依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90,000元,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相對人之年薪約為聲請人 之2倍,是以,依2人之薪資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3即以每月16,995元為適當。為此請求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乙○○扶養費16,995元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針對聲請人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内容回應如下:本件兩造先 前同居時,雖相對人上班地點位於臺南麻豆,需上午6時3 0分即需出門上班,直至下午6時許始回到家中,故無法接 送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而,相對人除未能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外,其餘不論係晚餐之購買、泡奶、洗奶瓶、洗餐 具、洗衣晾衣等均多由相對人所包辦,對於家庭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無不盡心盡力;更因聲請人會先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進房間睡覺(相對人有時亦會一同安撫、兩名未 成年子女入睡),故相對人會負責簽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聯 絡簿,並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整理書包,於隔日上班時先 行將書包拿至一樓以減輕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時 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是就醫、學校活動等事務, 相對人無一不參與,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良好, 關係相當密切。是聲請人於訪視時向訪視社工誆稱相對人 不願分擔家事、子女照顧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聲請人工作部分,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 工作即非常不穩定,時常離職、轉職,每家公司均任職不 久;是以,聲請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得以單獨監護兩名未 成年子女,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未居住於聲請 人住居所後,旋即曾於113年9月至10月間至住居所欲探視 兩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卻更換門鎖,並拒絕相對人探 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得已之下,始無奈找尋工作 空檔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探視,且當時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均融洽,未成年子女情緒未有浮動之情。 (三)再觀聲請人陳稱於離婚階段會先暫行居住在原住居所,待 訴訟結束後,會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回高雄娘家就讀 ,並回高雄居住;是以,本件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言,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並未有利於 相對人。甚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15日交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時,竟未告知未成年子女乙○○當時發燒且眼睛有不適, 係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行發現,並迅速 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診所就醫,診斷為急性結膜炎, 於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乙○○之情況時,聲請人始稱其早已知悉;則聲請 人既早已知情未成年子女乙○○身體有所不適之情況下,卻 於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此舉顯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且對子女照護及健康意識薄弱,難認適於 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刻 意隱避相對人於同居時悉心照料家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先行阻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告知及妥善 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等種種非友善父母之舉措,洵不適 宜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四)反觀相對人自兩造於鈞院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作成 調解筆錄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及狀況均 相當融洽穩定,相對人亦相當關心、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均相當開心 。復參諸訪視調查報告針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訪視内容可知「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相對人 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下3樓透天厝,能給予兩名兒少穩 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相對人表述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 親能協助接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 ,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 、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 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在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乙○○權利義 務,若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情,相對 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經濟能力、環境條件、支持 系統、親職功能均相當良好,再參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融洽,業若前述;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同性別原則等原則之銜酌下,本件應適合由相對人單獨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俾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 7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兩造互為請求請求酌定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 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聲請人甲○○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兩 未成年人之照顧寧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 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 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兩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聲請人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勤與調適尚屬正向 緊密,評估聲請人可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穩定發揮 親職功能無虞。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 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 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皆與兩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 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承擔父職角色尚未做好準備而 自主選擇離家,於分居後均疏於負擔子女養育責任也消極 維繫與子女親情互動,恐難以穩定勝任子女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角色,故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兩未成年 人親權之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 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 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且聲請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 劃及安排,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 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 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 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兩位成年 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與兩位成年人親 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 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 務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 良好。」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79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 相對人丁○○之評估與建議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 人表述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及子女教養差異、家事分工不 拘,以及聲請人對對於相對人原生家庭之不認同,故無法 再維繫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故希冀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探視 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行使兩名兒少親權 ,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點至週日晚上19 點,聲請人可與兩名兒少會面及過夜,由聲請人接送;寒 假1至10天、暑假1至20天,以及過年期間2分之1,兩名兒 少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聲請人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由相對人接送 。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於建設公司擔任機電主任,年 資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及不動產,經濟足以 負擔兩名兒少生活及教育所需,然而希冀聲請人負擔兩名 兒少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與 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哥哥同住,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 下3樓透天厝,環境乾淨,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兩名兒 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 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 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 估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表述下班後能親力 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親能協助接 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評估支持 系統佳。」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7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11001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兩造於主觀上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雙方於客觀上亦均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考量現兩造亦均向本院強烈表達 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 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 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 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 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 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於此期間又 無明顯照護疏失之處,衡酌未成年人丙○○、乙○○應已適應 目前之主要照護者,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丙○○、乙 ○○平已習慣之安全依附關係,以免未成年人丙○○、乙○○又 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 之影響,再參酌未成年人丙○○、乙○○目前均為未滿5歲之 幼童,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綜參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人,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9 9,828元、173,834元、63,80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9筆投 資,於惠丞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月收入35,430元, 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 26,918元、747,450元、1,067,7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 於臺邦建設集團擔任機電工務,月收入約70,000元,學歷為 碩士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 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乙○○現居 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 別為20,745元、21,704元、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 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 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 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 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工作 能力與財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妥適,再考量聲請人甲○○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應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丁○○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2=12,00 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應自未成年 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丙○○、乙○○每月各12 ,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丁○○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兩 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丁○○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之必要,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與未成年人丙○○、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 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 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 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 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 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 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 ,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 丙○○、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 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 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 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乙○○之保護 教養義務。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7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施秀芬 被上訴人 蘇葵羚 蘇宸靚(原名蘇貴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患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併發憂鬱症,長期處於聽幻覺症狀與非邏輯性思考 、妄想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伊前 欲出售系爭房地,嗣買方即被上訴人蘇宸靚從澎湖前來看屋 ,屢屢催促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 不堪其擾,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蘇葵羚。然被上訴人係乘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契 約,伊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蘇 葵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系爭房屋原出 租予訴外人莊鎮元、莊淑芬,每月租金1萬500元,蘇葵羚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開始收取租金,應返還108年5月至 113年5月止所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5年×12月×1萬500 元=63萬元)予伊。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蘇葵羚本應於 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惟蘇葵羚迄今僅支付履 約保證金65萬1,695元、匯款28萬元,尚應給付伊216萬8,30 5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 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 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蘇 宸靚協助洽尋買方,蘇宸靚於106年初詢問蘇葵羚,經雙方 議價,上訴人同意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蘇葵羚並已給 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葵羚完畢。又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備一定之 不動產交易經驗與專業,其於106年間亦無身心狀況異常情 形,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誤。其 次,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房屋出租予原房客至 今,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蘇葵羚給付所收取之租金 ,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賣回系爭房地及賠償 損害等事件,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前 案)審理,經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敘明交易過程與款項支付 情形後,上訴人撤回前案之起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 月8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 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 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6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至蘇葵羚名下。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和訴外人莊鎮先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莊 鎮元。  ㈣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按 月收取上開租金。  ㈤蘇葵羚已以下列方式為給付價金:(上訴人爭執此為給付價 金但不爭執有下列交付款項、匯款)  ⒈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⒉匯款至本件履約保證帳戶52萬元。  ⒊匯款28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  ⒈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之情形下,與蘇葵羚簽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元(計算式:5年× 12月×1萬500元=63萬元)本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 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乙節,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9月間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頭 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03年11月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 4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0 月31日)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及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惟經 原審調閱上訴人於凱旋醫院因思覺失調症之就診病歷,上訴 人曾於97年、103年、110年間前往就診,且於97年間尚未經 診斷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112年10月3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8371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病 歷卷第9至4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相近時 期,均無在該醫院看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1月3 日、110年10月13日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上訴人固於1 03年間取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然並未提出其於104年11 月30日起有再就精神狀態重新鑑定之事證。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簽立(即106年3月8日)時,無從 證明其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其有無因此病症致其精神狀 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2年1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止,於家 慈診所共就診135次,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 提出110年10月1日家慈診所門診個案治療摘要為據(見原審 卷第29頁),並有本院向家慈診所函詢上訴人自102年1月25 日至113年2月間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3 25頁)。惟經原審函詢家慈診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停止治 療,是否會造成其病情惡化而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可能, 該診所回覆: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門診後至107年1月24日 再次回診期間,均未回診診療,並無從判斷此期間之精神狀 態及行為能力等語,有家慈診所113年3月11日(113)家慈 字第113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依 上揭家慈診所回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而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於112 年1月5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認定其於110年4月1日經診斷所 患之神經科疾病,並未導致精神錯亂或意識喪失,有大同醫 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954號函附案件回覆表 附卷可考(見前案卷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  ⒋查,上訴人為專業之執業地政士,執業期間已近30年,並曾 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並於105年8月2日加 入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司團隊,又於105年11月14日繳納2 00元補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以及於105年5月7日至8 月27日間、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間、108年6月28日至7月12 日期間,均曾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且領有專業證書 等節,有上訴人為地政士之網頁資料、擔任地政士名片、經 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明)資訊、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 司團隊加盟金收據、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 業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 資計畫結訓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前案卷 第49至51、55至67頁)。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亦 向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並於「個人資料表」填 載其經營施秀芬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代書25年,105年收入1 20萬元,且於106年2月1日尚有出租系爭房地予莊鎮先,於1 04年間曾辦理信用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 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9至23、39至43、69頁)。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因買 受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與訴外人林若蓁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106年民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綜觀上訴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期間,既有前述在社會從事上開工作, 並順利受訓完成並取得上開合格證書,且可自行向銀行辦理 貸款、申請信用卡及處理上開調解事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 人當時具有相當生活能力,亦具有可為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有取 得證明,並無職業之事實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申辦貸款(10 6年1月25日)自行填載自陳已職業多年,並領取薪資等情顯 有不符,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伊雖有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處簽名,但當時契 約上其他內容為空白,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有收到蘇葵羚之 匯款,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故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 經向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契約(含買賣價金信託 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又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賣回」予上訴人乙節,並於起訴狀自承:因被告蘇貴 燕遊說原告(指上訴人)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蘇葵羚,使 其在高雄有可以居住之處,原告經不起被告蘇貴燕之遊說, 就決定以305萬元出售給蘇葵羚等語(見前案卷第15、17頁 ),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買方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完畢 (見下述㈡),而上訴人迄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 買賣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⒎從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因此,蘇葵羚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 ,出租系爭房屋予莊鎮先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該租金,亦有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 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萬 元,陽信商業銀行於106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嗣因清償債務於同年4月18日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有陽 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07頁)。則上訴人向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後,蘇葵羚即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200萬795 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及代為清償其銀 行剩餘貸款19萬9,205元,則蘇葵玲已給付價金完畢,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28日高雄徵字第11250025971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陽信總受審字 第112993892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函 、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款暨撥 款細項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57、165至188、229、243頁),足認蘇葵羚業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完畢。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得200萬795 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216萬8,305元價金未給付云云,顯與 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 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訂立 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上訴 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14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邱天澤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郭于萍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天澤為伊夫,上訴人郭于萍前於邱 天澤開設之診所擔任護理師,知悉邱天澤已婚,惟其二人竟 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機車抵達郭 于萍之租屋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路0號,下稱系爭 租屋處),共處一室達1時30分,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 邱天澤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郭于萍並於機 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邱天澤又分別於112年9月15日 、9月22日、10月14日之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至系爭租屋處 ,與郭于萍共處一室達2至3小時。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 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邱天澤則以:伊友人陳明宇於系爭租屋處租屋居住,伊於1 12年9月9日前往訪友時,在該處1樓停車場偶遇郭于萍, 適郭于萍因其機車有異狀而搭伊便車,二人並無親密之舉 ;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4日前往系爭租屋 處,亦均為訪友,並未進入郭于萍住處。伊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縱認為有,惟伊於108年間已與被上訴 人分居,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郭于萍則以: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偶 遇前往訪友之邱天澤,因伊機車之煞車似有鬆動,故搭乘 邱天澤便車趕赴與女性友人會面,其間係為拉近溝通距離 、利於指引路線及避免摔落,始手扶邱天澤腰部,則伊之 行為並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又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 2日、10月14日並未與邱天澤同處一室,縱認為有,邱天 澤既未留宿,即僅屬常態訪友。是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邱天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天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于 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于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上訴人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3子。   ㈡邱天澤為宏澤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郭于萍前為該診所之 護理師,並知悉邱天澤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12年3月底離 職,同年9至10月間在高雄市○○區○道路0號租屋居住(下 稱系爭租屋處)。   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邱天澤所有,並 由邱天澤騎乘使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為郭于萍所有,並由郭于萍騎乘使用。   ㈣邱天澤、郭于萍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 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嗣邱天澤於同日11時49分許騎乘A 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   ㈤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23時58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翌日1時52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 租屋處門口之停車場。   ㈥郭于萍於112年9月22日23時3分騎乘B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邱天澤則於同日23時54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翌日2 時8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租屋處 門口之停車場。   ㈦邱天澤於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身著藍色POLO衫騎乘A車抵 達系爭租屋處,同日1時45分身著黃色短袖上衣騎乘A車離 開,被上訴人則於邱天澤欲離開時出現,並對其質問。 五、本件爭點為:   ㈠邱天澤、郭于萍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以若 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 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 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 益)。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邱天澤抗辯其前往系爭租屋處均係為拜訪友人陳明宇 ,與郭于萍無關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暱稱為「宇」 之人間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7、20 9至213、273頁)。然LINE訊息紀錄僅需以不同之LIN E帳號進行訊息傳送,即可作成,則徒憑上開LINE訊 息記錄,尚無從證明邱天澤確有友人名為陳明宇,並 居住於系爭租屋處。邱天澤又陳稱:陳明宇年約40多 歲,其租屋處為系爭租屋處3樓樓梯上去第1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227頁),惟系爭租屋處之管理員表示該 處並無名為陳明宇之租客,亦無陳明宇之租約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372227400號函所附113年6月17日查訪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堪認邱天澤所 指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之友人陳明宇云云,並非確有其 人,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自僅係為會晤郭于萍。     ⑵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抵達系 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將機車上物品稍作整理後,邱 天澤跟隨郭于萍走進屋內,嗣上訴人於同日11時49分 許重返該停車場,將物品放入A車,邱天澤將A車騎出 ,待郭于萍以左手扶邱天澤左肩、跨坐於A車後座, 邱天澤即發動A車搭載郭于萍離去,郭于萍於A車行駛 時右手扶在邱天澤右腹位置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9頁),並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28、235至250頁),依上訴人間之 互動及肢體接觸情形觀之,堪認上訴人間之關係甚為 親暱。又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係為會晤郭于萍,業 據前述,而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 4日之深夜或凌晨前往系爭租屋處,各次停留約2至3 小時不等,離開時所著服裝曾與抵達時不同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㈤㈥㈦),依上訴人共處一室之 頻率、時段、為時長短及衣著更動等情形觀之,堪認 上訴人間已有男女之私。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邱天澤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共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上訴人復 均知悉邱天澤為已婚身分,則上訴人就其等之行為造 成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一事,乃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為之。     ⑶至於邱天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已經分居,故其所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配偶法益 乃源於配偶身分於法律上受保障之地位,被上訴人既 尚未失去邱天澤之配偶身分,邱天澤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已自行拋棄配偶法益,自不因邱天澤與被上訴 人有分居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得受保障之配偶法益 業經減縮,進而判定上訴人所為侵害情節未至重大之 程度。況被上訴人與邱天澤分居後攜子同住,邱天澤 經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視其子等情,經邱天澤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3頁),益徵邱 天澤與被上訴人於一定程度內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邱天澤自仍對被上訴人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義務。是以,邱天澤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其配偶法益一節,應屬可採,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漏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惟其已敘明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本院得本於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而予以適用之;又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就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被上訴人為65年 次,碩士畢業,擔任家管,112年度申報所得(租賃、利息 、薪資)3萬3,780元,財產總額638萬8,351元;邱天澤為61 年次,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112年度申報所得(利息)2 萬9,283元,財產總額3,277萬7,263元;郭于萍為84年次, 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112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利息 )34萬9,64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學位證書、職業執 照、醫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97至99、109至111頁、本 院限閱卷第23至28、37至40、47至52頁)。本院斟酌被上訴 人之受害程度、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20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31

KSHV-113-上易-326-20250331-1

基小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鈺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本院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承審法官於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他需要下一次開庭來確定結果 ,但此案件已經因被告於113年12月5日遲到,而延到114年1 月7日,承審法官又因私人要出國將下次開庭時間定於114年 6月17日,聲請人請求更換法官,讓整起訴訟案件能早點有 開庭的時間,不要拖太久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官 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 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無非 就承審法官言詞辯論期日之改定有所不滿,而與民事訴訟法 第32條各款所規定法官應迴避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 官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 人既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 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 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又本件業經改定於114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基小聲-1-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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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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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玉汶(原名:賴亭螢)前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債務總額為149萬4,7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8年11月7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後並未 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 更生卷第38-5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2年11月9日毀諾, 因當時平均月薪為2萬5,259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非金融 機構債務,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3,000元云 云(更生卷第64頁)。參酌聲請人之前置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 構,而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比例占全部債務總額比例過 高,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 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於 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 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 3年7月1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80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25元、廿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057元、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9,88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2,503元、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5,037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6,87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1 0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380 元(有擔保債權),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恩沛股份 有限公司、優良動產融資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等之債權總額約各為56萬660元、2 萬695元、3萬元、3,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111萬3,162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32萬2,3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兩部,另聲請 人稱郵局、玉山、第一、中信、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皆不 到1,000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7萬7,192元和32萬7,294 元(調解卷第29-31頁)。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3年4月至6月於 藝群桃園診所工作,收入共計為7萬9,155元,故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兩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總收入約為59萬5,04 5元【計算式:377,192元*6/12+327,294元+79,155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稱於113年11月19 日起於桃園醫院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670元,故本院暫以每 月收入3萬6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費用共計2萬1,800元(包含每月 個人生活費1萬3,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等家裡支 出800元),高出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12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 ,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桃園市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列計為適當, 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0,548 元(計算式:30,670元-20,122元=10,548元),聲請人目前 29歲(85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6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8.8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亦有有擔保債務須償還,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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