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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晟峰 鄧誌緯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誌緯部分:  ㈠鄧誌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莊晟峰部分:  ㈠莊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晟峰、鄧誌緯各於民國113年9月初、同年月13日(下稱當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Qoo」、 「鐵牛」、「Lc」及「成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當日前某 時,佯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 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方建鈞誆稱股 票中籤,須以面交方式繳交申購股款云云,方建鈞察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而報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款時、地。 嗣鄧誌緯於當日20時54分前某時在超商,將某成員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為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 號2所示為私文書、已有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 稱本案收據)電子檔印出,莊晟峰則於當日20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誌緯至 屏東縣○○鎮○○路00○0號,由鄧誌緯下車配戴本案工作證及在 本案收據書寫日期、金額及簽本名,向方建鈞行使以收取款 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足生損害於法盛公司、方建鈞。 方建鈞則交付上有數張真鈔、下為玩具鈔之一疊鈔票予鄧誌 緯,員警旋上前逮捕鄧誌緯,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收據及鄧 誌緯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該疊鈔票(真鈔部分經 警發還方建鈞)。 二、莊晟峰知鄧誌緯遭逮,為規避查緝,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於當日21時9分至1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 路附近,駕駛A車闖越紅燈號誌及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嗣遭員警攔阻而逮捕,並扣得莊晟峰用以聯繫如附 表一編號4之手機。 三、案經方建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鄧誌緯、莊晟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 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31-137頁;本院卷第112-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方建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3-36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鄧誌緯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法盛公司員工 ,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本 院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 案件(本院卷第17-20頁),故本院應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莊晟峰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 院卷第98頁);另起訴書漏未主張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上述 罪名(本院卷第10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彼等之 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莊晟峰就事實欄一、二所論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 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 被告莊晟峰於本院供稱本案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頁), 未與卷內事證相左,應適用上開規定前段減輕,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被告鄧誌緯當庭供稱本案已獲交通費5,000元(本院 卷第39頁),屬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辯論終結尚未繳回,故 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  ⒊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均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另被告莊晟峰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原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然皆經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莊晟峰另為規避查緝 ,而以前述駕車行為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所為均無可取。 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動機、手 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鄧誌緯有毀棄損壞前科、被告莊晟峰則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7-20頁),及被告2人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晟峰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鄧誌緯用於本案犯行; 編號4之手機則為被告莊晟峰於本案所用,據彼等於審理中 陳明(本院卷第112頁),依上規定,應各於其等主文項下沒 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 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僅被告鄧誌緯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2張 記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鄧誌緯等文字。 2 偽造收據2張 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4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A車逃逸路線圖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45-4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鄧誌緯) 偵卷第57-61頁 3 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9-12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莊晟峰) 偵卷第65-70頁 5 被告鄧誌緯手機内Telegram「06發/鄧誌緯+鐵牛(麻)」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71-9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69-170頁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223-224頁 8 車牌辨識系統截圖 偵卷第225頁 9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7-58頁

2025-01-14

PTDM-113-金訴-80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前嬋 被 告 黃琮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0 5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前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黃琮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潘前嬋略以:其在羈押2月期間已深刻反省,瞭 解自身錯誤,惟家人無法幫忙交保,亦音訊全無,小孩現仍 在保母處,希望能無保釋回,定會找個正當工作、安置小孩 ,等待法律審判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黃琮瑋略以:因家人、女友或無工作或經濟能 力有困難,僅老闆能提供3萬元交保金,希望能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前嬋、黃琮瑋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茲考量被告2人業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權衡被告潘前嬋、黃琮瑋之本案 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被告2人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處分, 應足對被告2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中 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 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潘前嬋、黃琮瑋分別提出新臺幣3萬元 之保證金後,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如主文所示,應可對其有 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金訴-2805-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翟立信(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2、83、13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期間皆自白犯 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惟法院未讓被告與被害調 解就進行審判,請法院給予機會與被害人調解,補償被害人 損失,讓被告有再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有並犯 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 之1。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賴○茲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 訴人收款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因而未遂,且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後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因認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助長犯罪, 實有不該,及其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5月16 日、6月17日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由 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金訴字2682號審理),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18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6日釋放等 情,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經2次經員 警查獲,於羈押釋放後,旋於同年8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符 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 刑事由;另參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對於法秩序 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惟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 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腳不方便,之前做超商、工地,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 需要扶養就學中之弟弟、妹妹,祖父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稱請求給予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等語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願意賠償10萬元,以分期 付款的方式,每期即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本院書記官即以電話將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告知告訴 人,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所提之初步調解方案,惟經告 訴人表示不願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 頁)。依此,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本 案即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84-202501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惠華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惠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彰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莊博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97,324元之損害,目前尚 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王惠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 超商永康永勝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委託友人楊美惠(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惠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彰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08月12日17時18分,撥打電話與莊博淵 取得聯繫,向莊博淵佯稱:先前於網路商城購物時,訂單發 生錯誤,造成重複下訂之情事,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 語,致莊博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2日18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324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博淵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博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惠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給帶我 投資的妹妹,他叫做楊美惠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交付予友人楊美惠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莊博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且匯入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 片、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彰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 無訛。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以LINE暱稱「華」詢問其友人楊美惠可 否一併提供兒子的帳戶,楊美惠詢問LINE暱稱「台中姐姐」 、自稱「朱惠子」對價後,「朱惠子」回稱「一個人名下有 兩個帳戶就是算兩份薪資」,楊美惠即回覆被告「兩份薪資 的話每個月2萬給你你行嗎」等語,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 供對方使用之對價,而其友人楊美惠亦因提供其名下之帳戶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況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透過楊美惠提供予網站上認識未久之「朱 惠子」使用,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 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 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一般民眾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 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之必要?被告友人楊美惠雖以「薪資」為名,惟被告未寄 送履歷或參加面試,亦無須實際從事任何工作,此與一般求 職工作之情形不同,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無須 付出任何勞力、資本即可獲取報酬,核與出租帳戶無異,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2-31

CTDM-113-金簡-577-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欣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欣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欣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32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3 年9月12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林政憲 (Telegram暱稱「金好運」,所涉詐欺等案,另由檢察官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富可 敵國」、「凡」、「蚞」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75%。 二、董欣聖、林政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3年5、6月間,以LINE暱稱「賴政憲」、「賴蔚妮 」、「聯慶」,向蔡杏芸佯稱:可面交現金以參與投資項目 等語,致蔡杏芸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董欣聖就此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嗣蔡杏芸於113年9月7日經警方通知發覺受騙後, 即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款項。而董欣聖則依暱稱「天」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仁中 」印章,再自行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蓋有「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陸炤廷」等印 文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並配戴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華友慶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 專員「高仁中」,而於113年9月13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外與蔡杏芸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 偽造工作證,復於上開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高仁中」之 簽名及蓋印「高仁中」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提 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據予蔡杏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蔡杏芸及「華友慶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董 欣聖欲向蔡杏芸收取250萬元現金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次詐欺行為因而止 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 訴人蔡杏芸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董欣 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除上開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董欣聖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杏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 人之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 部分),並有被告手機內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聯慶」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可見本 案除被告外,另有多名身分不詳之取款車手前往向其收款,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其與林 政憲外,另有身分不詳之他人存在(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 被告對上情亦已有所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擔任指揮、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及轉 交財物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並朋分贓款牟利,且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 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為貪圖不 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前往與 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車手角色,其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所陳,可認被告於本案冒用之「高仁中」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設計之偽名、「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則為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之公司(見警卷第7-8頁),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上開人員、公司之名義製作 本案偽造收據,並將之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仍應以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於 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係依「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偽名「高仁中」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冒用「高仁中」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收據,並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以圖取信於其,並欲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 欺集團取得贓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所陳 ,其報酬之獲取係以每次取款之2.75%計算(見偵卷第17-18 頁),是以,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詐得數額若干,均與 被告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五)就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 有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真意而未能成遂,是其就此部分犯 行,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與其共犯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 文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至其前 開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後階段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天」、「富可敵國」、「凡」、「蚞」等人,對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 同正犯論處。 (八)想像競合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 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 犯論擬。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 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 性,藉以順利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及收取贓款,是其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強化詐術效用 及便利收取贓款之手段,則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間,應具 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同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被告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所參與部分,應尚 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十)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所指詐欺犯 罪,應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對其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 所述,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因未能既遂即遭查獲,故未能受 領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 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對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 件相符,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此敘明。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 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 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然而詐欺取財 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 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 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 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 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 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 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 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 量刑失衡之風險。是本院就犯行相關情狀,首以各次犯行所 得量定責任刑之基本區間,再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 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 相符之刑。  3.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250萬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 付偽造之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 人接觸取款,且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 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被告 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 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係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 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 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 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 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品行尚可,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指認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62頁),綜合考 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台,係被告用以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54頁),並有被告之 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5頁)、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均應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收據1張,均屬被告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為被告用以偽造本案相關取款收據所用之物,且係屬偽造 之印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4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係供被 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所用之物,已需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沒收,自無庸就該等收據上所蓋印之偽造印文、署名贅 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查無其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實據,爰不對之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6所示之現款,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預計向告訴人 收取之物,惟被告未及收取上開款項即遭查獲,是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對該等款項建立實質支配關係,此 部分款項尚非屬渠等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之宣告沒 收。 (四)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1個,其上印有「高仁中」之字樣。 2 偽造收據 1張 收款日期:113年9月13日、收款金額:250萬元、上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華友慶投資」、「高仁中」、「陸炤廷」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簽署之「高仁中」署名1枚。 3 偽造印章 1枚 上刻有「高仁中」之字樣。 4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萬元 被告隨身攜帶之現款。 6 現金2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7 偽造工作證 2張 內容不詳。  8 偽造收據 1張 內容不詳。

2024-12-31

CTDM-113-訴-27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4號、第14826號、第15065號、第21893號、第223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0、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宇(TG暱稱「Daniel 吳彥祖」)、張傑勛(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TG】暱稱「呱呱呱」)、游建成(TG暱稱「 龍捲風」)、林亦修(TG暱稱「強雄」)、劉安旂(TG暱稱 「蔣 賈得」)、古廣奕(TG暱稱「迪」)(張傑勛、游建 成、林亦修、劉安旂、古廣奕均另行審結)(下合稱張傑勛 等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少帥」之人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亦修透過古廣奕之招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 安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劉峻宇負責監控現場 環境(即監控),張傑勛負責分配工作、至現場監控、聯繫 車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游建成則負責聯繫詐 欺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之工作(即接單、指揮、 控台)。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成立TG「工作」群組,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施 昇輝」之投資資訊,俟葉淑玲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葉淑玲拉入 投資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 資專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以領 回資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 致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游建成自上游 「大聯盟【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由張 傑勛分派工作,由陳聿揚(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安旂、劉峻宇、張傑勛到 場監控,游建成則於TG「工作」群組指揮張傑勛等6人。復 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4日11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市,向葉淑玲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 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枚、「陳貴宏」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葉淑玲、陳貴宏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林亦修收取之款項則交付予劉安旂,再由劉安旂轉交予 張傑勛,張傑勛扣除所收款項10%,並依比例分派報酬後, 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刊 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 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 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 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已有 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張傑 勛等6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5日1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國 醫店,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 項(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富國外資收款 收據單(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 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陳貴宏及富 國外資;林亦修、劉安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未遂,而陳聿揚、劉峻宇、張傑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峻宇、張傑勛、游建成及 古廣奕。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峻宇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7、193、199、201頁),並有告訴人葉淑 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 】第396至39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 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9頁),暨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 成、林亦修、劉安旂、古廣奕供述綦詳(見偵11994卷第15 至21、23至30、199至207、223至225、227至230、255至261 、299至305、311至31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6 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31至42、59至68、325至333、337 至345、359至363、365至367、369、449至455、459至479、 491至494、501至503、511至518、572至574、576至578、61 6至624、634至64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3號【 下稱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本院卷第131至155 、186至188、192至201、262至263頁),復有告訴人葉淑玲 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及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6月4日、113 年6月5日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 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亦修)、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林亦修 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安旂)、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安旂手機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傑勛、游建成)、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游建 成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古廣奕)、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古廣 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 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 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宇)、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峻宇 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員警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5日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 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劉峻宇等人」 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 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薛皓謙承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 欺罪偵查報告(警員王光展承辦)、劉安旂臉書朋友追蹤名 單及相片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8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498號函等存卷可稽(見偵11994卷 第13至14、31至35、39、41至45、49、75至77、79、81至87 、89至107、129至153、161至187、271至279、281至282頁 、偵14826卷第9至27、111至123、125至149、151至199、24 7至253、267至277、483、485至487、580至581頁、偵21893 卷第79至85、89至93、145至147、149、151至153、161至16 3、166至167頁、偵22379卷第403至427頁、偵15065卷第11 至31、205至211、225至22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 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頁、22頁後5至後6頁、123至14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上訴人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 得,惟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與原 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 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 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 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 形,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2分之1,縱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僅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不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 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 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 ,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 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 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 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自屬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53至64、187頁),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 次犯行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劉峻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之事實,顯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 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 之罪名(本院卷第186、192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 (四)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均係同時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另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規定。然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新修正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不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 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不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情狀,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 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0、2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上雖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 枚,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收據㈡(見偵11994卷第75頁) 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枚,惟 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 劉安旂、劉峻宇及古廣奕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9、11至20、22 所示之物,則各於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 修、劉安旂、劉峻宇及古廣奕部分時一併處理。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僅自承獲取1萬8,2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87頁,計算式:91萬元X2%=1萬8,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扣除其所獲 報酬之洗錢標的,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屬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 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林亦修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劉安旂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張傑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劉安旂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游建成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劉峻宇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古廣奕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

2024-12-31

SLDM-113-訴-92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筱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告訴人鍾岢汗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1號   被   告 李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6時4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仁 武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鍾岢汗, 使鍾岢汗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鍾岢汗事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岢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筱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寄予身分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 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說需要帳戶,才能匯入款項,我 依照對方的指示,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我將金融卡寄 出後,就沒有下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他人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鍾岢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進行詐取他人款項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 非法使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無法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把帳戶提款卡給 他人,他人也可以擅自應用你的帳戶,有何意見?)(搖頭) 帳戶提供給他人,我知道可能會被詐騙的人拿來使用」,足 證被告寄出帳戶之前,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 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復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 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情形,尤應 警惕。且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卻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 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岢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吉他,需經賣場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8日16時47分許 29985元

2024-12-31

CTDM-113-金簡-562-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姸倪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之EMAIL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⒊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 ,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及MAX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李秋梅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 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並獲有新臺幣(下同 )15,000元酬勞,致告訴人蒙受65萬元金額之損害,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郵局及MAX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獲有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郵局及MAX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陳姸倪  (年籍詳卷)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倪(改名前為陳欣宜)能預見提供金融、虛擬貨幣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約定以交付後第1 週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起每日獲取8,00 0元之利益,而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使用者帳號及 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上述郵局帳 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 碼等,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梁勤」之人,再依指示至郵局臨櫃將上述MAX帳戶之入金帳 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MAX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 ,假冒李秋梅之子王志銘撥打電話給李秋梅,嗣於通訊軟體 LINE中佯稱:需借錢還清欠款等語,致李秋梅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陳姸倪 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匯至 陳姸倪上開MAX帳戶中,購買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 轉出至非屬交易所託管,無法調閱資料追查之實際持有者不 詳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秋梅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秋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姸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7日在L INE社團看到增加被動收入廣告,先加暱稱「陳義中」為好 友,對方說可代操外幣投資,但需要我的郵局跟MAX帳戶, 又再把我介紹給暱稱「梁勤」之人,並約定交付帳戶後,第 1週每天給我3,000元、第2週起每天給我8,000元,我就依指 示提供郵局跟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並到郵局設定約定帳 戶,我後來有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到總共15,000元,我已 經花掉,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但對方一開始跟我說不用 出錢、保證合法,我以為那是外幣投資要使用我的帳戶,才 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秋梅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到被告上開MAX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USDT再轉出至實際持有者不詳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擷圖、匯款單 、上開郵局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與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虛擬貨幣資訊查詢網站「MistTrack」網頁列印電子錢包資 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具大學學歷,從事幼教業 ,為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當庭坦言不知情對方真實身分, 而交付帳戶所換取之高額報酬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不可能不 知,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 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31

CTDM-113-金簡-77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小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小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臻呀!」向楊世閎佯稱至新葡 京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須以匯款方式儲 值金額云云,致楊世閎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轉匯至陳泰亨(所涉幫助洗錢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楊世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郭小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9、90至91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29至1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也沒有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所有,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7月3日曾於ATM操作重設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又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以前某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告訴 人楊世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 ,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7月17日轉匯至陳泰亨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 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擷圖(見 偵卷第23至31、35至41、4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3182號函附 被告網銀申辦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4日交易明細 表、113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9612號函附往來 業務異動申請書、網銀密碼覆核結果、登錄單(見本院卷第 47至51、57至63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3年11月20日五 甲營密字第11300041611號函附戶名陳泰亨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 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 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 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 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 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 用,機率甚微。是以,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 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轉帳、匯入之金錢? 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 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 詐欺款項所用,益證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確實有將 本案帳戶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 被告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此外,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辦完本案帳戶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且雖有申辦 網路銀行,但也沒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並於本 院稱未改過網路銀行密碼(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本院提 示國泰世華銀行回函告知其網路銀行曾經重設,其即改稱於 案發前即112年7月3日曾於ATM操作重設網路銀行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前後供 述不一,亦證其所辯稱並無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乙情,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 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 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39歲,為成年人,自陳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 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 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密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 ,且其對於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 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 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 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 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為賠償、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 ,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亦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 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SLDM-113-訴-47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張仲甫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女為 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A女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A女之 父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爰將被 告A女、A女之父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及住 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女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 操作/林梓晴」群組内暱稱「Rso」或「R」(即蘇誠陽)、 「小強」(即孔繁修)、「Koi」(即蘇彥熙)、「Jesus」 (即陳柏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 INSTGRAM招聘廣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誠陽指揮被告A女擔任一線面交車 手,孔繁修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點擊連結引導原 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海巨鯊」群組,以「假投資股票真 詐財」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在其駕 駛之BBZ-0088號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予假冒eToro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梓晴」之面交車手被 告A女。陳柏倫確認被告A女得手後,指示被告A女等待孔繁 修的聯繫,孔繁修聯繫被告A女後,二人相約於當日12時20 分,在嘉義市保安二路與世賢一路口,由被告A女將前揭款 項交付予孔繁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A女上開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0號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在案(下稱系爭保護事件)。被告A女為詐欺集團 成員,因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A女為未成年人,而被告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護字第730號所認定之非行事實不爭執,惟被告A女僅為國 中生,因家中經濟不好,想賺錢分擔,當初去應徵工作時, 只是按照指示去做事,且被告A女只是年輕小女生,面談時 未戴口罩,為何原告會將一大筆錢給一個小女生,難道不覺 得有疑。被告A女之父尚有負債,沒有錢可以負擔賠償金額 ,況被告A女僅工作3天,且拿到原告的錢馬上就交給上手, 並非被告拿去花的,原告應請求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80萬元之本息,為 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加害 人尚無須親自參與全部各階段之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 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女對其有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其遭詐騙 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護事件11 3年10月24日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核被告A女 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為目的,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成該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目 的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A女就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所造成原告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告A女,就全部損害80萬元為給付,即屬有據。至民法第2 71條及第280條前段之條文,前者係可分之債,與本件無關 ,後者係就連帶債務人有數人時,其內部如何分擔連帶債務 之規定,亦與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可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同時為全部給付之權利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應請 求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A女及其詐騙集團成員故 意以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假冒eT oro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梓晴」之被告A女所致,且詐騙集 團係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 ,利用原告並無此類投資行為之經驗,也無法分辨真假之弱 點,取得原告信任而疏於防範,縱原告未經多方查證並察覺 詐術,亦難解為原告有此防詐之注意義務,則其遭受詐騙, 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或防免義務之違反,顯與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是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應負一部分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女於為 本件侵權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已有識別能力,被告A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據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A女之父應就被告A女上開80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務,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負上開損害賠 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加付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見 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31

CYDV-113-訴-8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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