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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2號 原 告 陳游秀琴 原 告 陳東椋 原 告 陳東善 原 告 陳麗君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黃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游秀琴新臺幣0000000元,給付原告陳東椋、 陳東善、陳麗君各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 與太平九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撞擊原告陳游秀琴(下稱陳 游秀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陳游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 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陳游秀琴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401568元、醫療期間看護費用514800元、終 身看護費用100萬元、醫療耗材及生活輔助13589元、交通費 44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陳東椋、陳東善、陳麗君(下稱陳東椋等3人)為陳游秀琴子 女,陳游秀琴遭此橫禍,致陳東椋等3人必須暫停工作,請 假照顧陳游秀琴,嚴重影響生活,爰請求被告賠償陳東椋等 3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保險,我認為親屬照護及終身看護費用每日 2500元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游秀琴告訴被告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 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陳游 秀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9日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明載:「病患(指陳游秀琴)因上述原 因(指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急診就診,並入院治療,於民國112年 10月18日接受左側近近端肱骨、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鋼 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接受右側近近端 肱骨、右手第一掌骨、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開放性復位鋼 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出院,宜休養六 個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復原期間避免負重與劇烈運動, 需拐杖或助行器使用,續門診追蹤」,堪認陳游秀琴自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出院後六個 月即113年4月25日止,合計192日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而 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依此計算,陳游秀琴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為460800元「計算式:192日× 2400元/日=460800元」,陳游秀琴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113年4月25日後,是否尚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系 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而陳游秀琴亦未舉證其確有需看護 之必要,故陳游秀琴請求被告給付其終身之看護費用100萬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駕車因闖紅燈致陳游秀琴受傷,惡害非輕,而陳游秀琴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游秀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㈢是陳游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60800元、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加計被告所未爭執之醫藥費401568元、醫療耗材及 生活輔助13589元、交通費4420元,合計為0000000元「4608 00元+80萬元+401568元+13589元+4420元=0000000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東 椋等3人為陳游秀琴子女,陳游秀琴因被告駕車闖紅燈致受 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腳趾趾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額頭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已 如前述,堪認陳東椋等3人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陳東椋等3 人照顧陳游秀琴等一切情狀,認陳東椋等3人各請求被告賠 償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游 秀琴0000000元、給付陳東椋等3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51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王振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文建華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頁),嗣後 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百分 之五十即125萬元返還並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8 頁),最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公 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54、17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 人則為○○公司代表人暨執行業務股東。兩造雖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因斯時被上 訴人未提供各項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稅額申 報書與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流,及公司所擁有相關智慧 財產權明細等,供上訴人正確判斷○○公司資產總價值,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公司50%股權,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讓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公司50%股權。又被上 訴人有提供○○公司財務資訊之法律上義務,卻悖於正當買賣 ,故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讓渡書,亦構成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有 利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提議退出○○公司 經營,兩造約定於111年5月20日協商退股事宜,並由會計師 協助兩造盤點○○公司資產,據而製作原證一表格(見原審卷 第17至19頁、下稱系爭表格),被上訴人另提出110年資產 負債表、110年1月至111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247至252頁、下稱系爭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上 訴人亦知悉相關智慧財產權存在,被上訴人並無隱匿○○公司 資產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 書,上訴人亦未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 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前原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 上訴人則為○○公司之代表人曁執行業務股東。兩造就上訴人 持有之○○公司50%股權、出資額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7、14 3頁),以2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立系 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就本院卷第103- 104頁被上訴人200萬元之付款明細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至三(即「○○○○○○-000000」 與文建華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記錄:2022年5月8日對話内容: 「我退股。你有些做法我真的不認同既然有裂痕了就沒法再 合作。公司你以後自己搞。別找我老婆來和我說。我硬起來 誰都拿我沒辦法」、「廢話不說了你看怎樣讓我退股。或是 公司結束處理都可以。我也不逼你馬上處理我做事有逼過人 家嗎!我追著你打。笑死了。我是怎樣追你打我是逼你匯款 給我嗎···」等語《原審卷第65、69頁》,2022年8月27日對話 内容:「···兩百萬買我股份你應該知道是佔便宜了。一百 萬是我持入的股金,另一百萬我當成我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 。況且還讓你分期付款。我應該是夠朋友的了。···」等語《 原審卷第83頁》),形式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至83頁 、準備程序筆錄第99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二)狀即原審卷 第115至116頁)。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6、7至12、附件1形式 上真正(見原審卷第51、164、184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原證3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同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結股權讓渡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公司50%股權,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 收受,有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124頁)。  ㈤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及誣告罪等罪嫌,對其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審卷第223至2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34號處分書)。  ㈥○○公司出資額50%即125萬元(見本院卷第87、143頁)。  ㈦111年8月16日○○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減資、股東出資 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現只剩下董事文建華一人 ,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係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詐欺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低價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 訴人,並提出系爭資料、系爭讓渡書及112年8月1日撤銷系 爭讓渡書意思表示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讓渡書及前開律師函之真正,惟辯稱 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匿資訊或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寄發原證 3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 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是否有理?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並回復登記予 上訴人,是否有理?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項 及第9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有意 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對於簽訂系爭讓渡 書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錯誤;及被上訴人如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簽訂讓渡○○公司出資 額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228條 、第110條第1、2項規定,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 項表冊(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被上訴人有提供公司財務資訊之法 律上義務,詎從未履行此法律上義務,即未每年定期造具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分送上訴人,致上訴人對○○公司 之營運及財務資訊全然無知,甚而產生誤判,最終導致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讓渡書,將出資額低價讓與被上訴人 ;又兩造交易時,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之義務, 其就應揭露之公司重要資訊事實之隱蔽,致使上訴人對其所 有出資額價值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所為 構成不作為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則上訴人自得主動依法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上 訴人報告公司營業情形,並提出帳簿表冊供其查閱。準此 ,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表格、系爭資料,在計 算○○公司總資產時尚有不足,自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 權等,得主動令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資 料。縱被上訴人怠於報告或提供公司財產狀況,上訴人亦 僅得以訴主張有監察權及查閱營運資料權等,尚難據此即 認被上訴人有不作為詐欺之故意。   ⒉第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 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 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 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 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 ,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 、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關 於系爭出資額之讓渡問題,前於兩造微信通訊軟體已有多 次溝通訊息(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111年8月27日 對話内容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兩百萬買 我股份你應該知道是佔便宜了。一百萬是我持入的股金, 另一百萬我當成我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況且還讓你分期 付款。我應該是夠朋友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足見,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讓渡書時,對於構成意思 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並無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上訴人動機為何,十分繁 雜,只存在上訴人內心,難認其決定為讓渡○○公司出資額 之意思表示,認識不正確,或內容有錯誤。上訴人於原審 復自承就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200萬元,為兩造喊價,並 無參考系爭表格、系爭資料,想說先拿200萬元再查帳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益證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就 以200萬元為讓渡之代價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是否提 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 資料無關。又本件兩造自始即以上訴人就○○公司出資額即 ○○公司50%股權為讓渡標的,雖上訴人嗣後主張因被上訴 人未提出正確公司資產資料致其低價讓渡,惟依上開說明 ,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物之性質錯誤情形,自 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均不能證明其確係因錯誤或被詐欺等   非自己故意因素,致不知外部表示之行為與內在效果意思不   一致而締結系爭讓渡書,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出資額125萬 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公司 出資額125萬元返還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24-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圳乃原告之胞兄,林景圳配偶為被 告,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景圳之繼承 人,單獨繼承林景圳之全部遺產,自應分攤林景圳之全部債 務,是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新臺幣(下同)97,046元,於同年 11月7日向台新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2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分擔全 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豈料被繼承人林景圳不幸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21日辭世,原告林景隆為免被繼承人辭世之後 ,留下遺憾,乃一次性為被繼承人解決債務,遂分別…。」 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清償林景圳系爭債務,乃係基於親情 考量而自願性為給付,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且原告 於清償前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將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向第三人先 為清償,是於此情下,原告上開行為應屬好意施惠,被告即 為此施惠下之受益人,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依連帶債務内部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償還義務,然原告既同為林景圳之 繼承人,其依法亦負有分攤繼承債務之義務,故其請求被告 償還代墊款項全額,亦無理由,且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判決亦已取得林景圳之遺產,則 其對於林景圳所留債務自應按其應繼分2分之1為負擔,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金額超過2分之1部份,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負有返還借款償還義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然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 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94,419元,被告得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共計194,419元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被告須對於繼承債務負應繼分2分之1 之責(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之請求與本件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案件同屬金錢為給付標的,被告得以原告請 求金額2分之1即148,523元,於此範圍内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景圳之繼承人,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清償 系爭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 卡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均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 林景圳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自應由被告分攤林景 圳之全部債務,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債務需對原告分擔全部清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景圳之繼承人,對於林景圳生前 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查林景圳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債務97,046元,已由原告全數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債務,亦由原告以200,000元代償完畢,則原告之 清償致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且兩造復未就系爭債務之分 擔比例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至明。  ㈢查原告前主張「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編號3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分別為其弟、配偶,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原告之特留分則為6分之1。林 景圳生前曾於108年6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被告嗣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 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 情,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6月 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 地判決分歸原告取得,經扣除林景圳生前對原告之欠款及由 被告繼承系爭存款後,原告應以現金3,075,865元補償被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 經本院前開判決應予塗銷,是系爭房地業已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判決以原物分割 方法分歸由原告取得至明。  ㈣是本件就系爭遺產,既由原告繼承6分之1,餘則由被告繼承 ,是就系爭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是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債務全部,逾前開分擔比率部分,均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系爭債務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即49,508元(計算式: 297046÷6=49507.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7,538元(計 算式:297046÷6×5=247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 負擔。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 、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 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 受損人仍需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為舉證,受益人始就 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無法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需就原告有侵害事實並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與林景圳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其等之母 即訴外人林朱素玉所有,嗣林朱素玉於99年8月20日死亡, 原告與林景圳於99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等情,有系爭房屋基地異動索 引表、建物第一類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293頁)。而被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與林景圳未生子 ,原告育有二子,原告在實際上使用空間必定大於被告與林 景圳,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依原告說法竟僅留給林 景圳一間房,且原告所稱保留林景圳房間,實則係原告兒子 所居住,又被告夫妻二人均在臺北租屋工作,不可能實際有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更曾於林景圳生病期間,向被 告多次警告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會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罪等 情事為其論據,惟就原告有致被告與林景圳無法為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之侵害事實存在,則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以證其說。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地下室外共有四層,1樓為廚房以及客 廳,2樓為原告房間及雜物間,3樓分別為林景圳以及生母房 間,頂樓(即4樓)則為原告生母生前之宗教信仰處所,原 告與林景圳在系爭房屋内均有分別之房間以及使用處所,多 年以來,相安無事,原告從不曾逾越使用範圍,原告並未占 用全部房屋内部房間,林景圳生前亦從未向原告主張遷讓房 屋,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於其母、林景圳死亡前後 均一貫,並未使用他人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内 逐層平面圖、内部照片在卷可按,顯見林景圳及被告未使用 系爭房地固有其主觀上、客觀上之因素存在,然其等既未曾 向原告表示要使用系爭房地,實尚難僅以林景圳及被告未實 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謂原告有阻止或拒絕林景 圳及被告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或 阻止其與林景圳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前 開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之清償債務內部分擔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 2月27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07

TCEV-112-中簡-3929-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①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迄 至交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元,②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嗣變更為吳明昌,有行 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函、經濟部1 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證(本院卷131至 132頁),並經其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67-9區 土地、系爭67-11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 分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年租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 定,在承租系爭土地上違約種植鳳梨等地上物。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未獲 置理,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爭67-11區 土地租約,另系爭67-9區土地租約則於112年3月14日屆滿, 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爰依系爭 租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原審就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移除系爭 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日移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並通知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被上訴 人僅得就系爭67-9區土地及系爭67-11區土地分別請求每年 新臺幣(下同)2萬5,723元及4萬3,7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被上訴人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已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填補,再收取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 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及 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 爭67-11區土地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巡查紀錄/ 通報單、112年2月23日中農字第1120001444號、112年3月22 日中農字第1120002084號、112年6月27日中農字第11200048 802號函、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21至103頁、本院卷119至1 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另依被上訴人陳報 之現場照片,尚可見地上物及鳳梨,上訴人抗辯已於113年1 2月2日清除地上物完畢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並未過高: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訂之 系爭租約,系爭67-11區土地既於112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 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后里區后里馬場 後方等情,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11年12月1 日農用字第1110017550號函可參(原審卷77頁);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所得獲取之租金每年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其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而受有前揭每年租金之損害;並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暨雙方原 訂每年之租金係上訴人自行投標之金額各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以兩造原訂租金每年各5萬5,000元、9萬7,000元作為計算 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上 訴人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2 %計算乙節,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非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土地,且非供上訴人居 住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完成清 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起,依逾期之日數,按 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 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如甲方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 償之。」,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前款規定,於本契約終 止時,準用之。」(原審卷24、6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核為兩造間關於承租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得就所受損害另行請求賠償。 而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67-11區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終止,另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當在藉以達到強制 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債務,惟該約定未區別上訴 人遲延返還土地情節之輕重,均一律以逾期日數,按年給付 年租金2倍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且系爭租約雖經終止或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如因遲未返還土地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仍負賠償之責,則如上訴人再給付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年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實質上無 異使被上訴人除得因上訴人遲延返還土地而取回數倍於系爭 租約原定租金之利益外,尚得就因遲延返還土地所受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衡諸該違約金僅為強制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 土地之約定目的,且尚按其遲延返還土地日數增加可請求之 金額,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 限返還系爭土地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上訴人請求酌 減該項懲罰性違約金,洵屬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不交還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 、使用、收益權能,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 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並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另受有何種其他損害, 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 述各情,本院認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之 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給付以系爭租約所定 年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 自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台幣11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5萬5,000元=11萬 元),②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9萬4,000元(計算式:9萬7,000元+9萬7,000 元=1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面積單位:公頃) 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 編號 區號 地號 面積 租賃期間(民國) 年租金(新臺幣)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67-9 179-32-5 0.570000 ①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5萬5,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使用補償金5萬5,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年租金2倍)=16萬5,000元】 67-9 179-44-4 0.304800 67-9 179-74-2 0.130000 67-9 179-32-5 0.004400 合計 1.004800 2 67-11 179-32-4 1.506300 ①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27日終止租約 9萬7,000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萬1,000元【使用補償金9萬7,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9萬4,000元(年租金2倍)=29萬1,000元】 67-11 179-48-4 0.202400 合計 1.708700

2025-01-03

TCDV-113-簡上-279-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郭耀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唐麗琴 洪耀鈞 洪柏辰 洪順屏 洪靜惠 王建程 陳進旺 陳葉 陳秀鶴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王德行 王雅玫 王勤智 翁金花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建物(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建物(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秀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各稱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陳九鍊 所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電 力、水源,無人居住在內,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完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以下均稱姓名)部分:  ㈠陳秀鶴: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完成,斯時陳九鍊 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拍賣取得土地所 有權,但陳秀鶴與洪順屏仍住在系爭建物內,伊要在建物內 終老,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建物仍在使用期限內,推 定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非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固定增產耐用年數表認定。又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多年, 原告於買受土地時,即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因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均可認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進 旺、陳葉、王德行、王雅玫、王勤智、翁金花、陳怡潔等人 (下稱唐麗琴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到場勘 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頁資料及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1至23 、319至335、341頁),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陳九鍊所興建,被告為陳九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 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3至71頁),經調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75號卷之陳九鍊之繼承人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唐麗琴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88 年4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 修正前,依同一法理,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 買受人及房屋買受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於房屋共有人數 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其他 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 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 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 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為陳九鍊於50年間興建,斯時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為重測前路上厝段761-2(下稱重測前761-2土地,即279土 地)、76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61土地,即280土地), 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陳九鍊及陳清山,權利範圍各1/2,陳 九鍊於66年7月21日將重測前761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清山則於68年11月1日將重測前761 -2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旺等情,此 為原告與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工 土地登記簿舊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5、431、439 、447、449頁),堪予採信。則系爭建物為陳九鍊興建後取 得所有權,建物坐落之土地共有人除陳九鍊外,尚有陳清山 ,房屋與土地異其所有人,已非「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則之後陳九鍊、陳清山分別於66年7月21日、68年11月1日, 將重測前761、761-2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洪文傾、陳進 旺時,系爭建物對坐落之土地並無法定租賃權存在。此外, 陳秀鶴並未能舉證證明陳九鍊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共有 人陳清山之同意,而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故被告主張其等 繼承之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基於法定租賃關 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2年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系爭 土地於拍賣時,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之279土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同共有1/2)、郭鎵慶(應有部分1/4) 及原告(應有部分1/4),及280土地所有權人為唐麗琴、洪 耀鈞、洪柏辰(公同共有1/12)、洪順屏(應有部分3/12) 、洪靜惠(應有部分1/12)、郭鎵慶(應有部分7/24)及原 告(應有部分7/24),為原告為陳秀鶴所不爭執,並有前述 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可佐(本院卷一第171、493 至555頁),則系爭土地於拍賣時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同 ,並無「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亦非 相類案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陳秀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建物基於法定地上權 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 用土地如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陳秀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27

CHDV-113-訴-12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明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對謝雨軒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菜籃推撞、丟擲謝雨軒,致謝 雨軒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雨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邱明華、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塑膠菜籃,對於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無意見,但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錄影畫面並沒有被告直接攻擊告訴人謝雨軒右肩膀、 右前臂的紀錄,更何況告訴人所提供畫面前後一貫,若真的 遭被告攻擊成傷,當下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但錄影畫 面中都沒有上開資料,而且觀諸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 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有 上開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在案(見偵卷第33至37頁、83至8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 畫面擷圖、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頁、第3 9至45頁、第53至61頁與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是 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緘封袋內光碟片檔名 為「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02」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一)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畫面時間 113年4月26日16時36分34秒許至16時41分34秒許】1、16時3 6分34秒至37分22秒,持密錄器之拍攝者(即告訴人謝雨軒 )從住處內下樓,拉開一樓鐵門走到屋外,從該巷子內左轉 往巷口走去,2名員警正在巷口取締「土鵝•土鴨•土雞」攤 位老闆(即被告邱明華),2名穿黃色背心之男子站在攤位 前。被告右側擺著一臺推車,推車上有疊放3個塑膠菜籃、 水桶、鍋具等物,告訴人站在該推車旁拍攝。2、16時37分2 3秒至30秒:員警:貼單貼好幾天了,貼很久了。被告:不 曾、不曾看過。(轉頭看向告訴人)3、16時37分31秒至45 秒:員警:你證件借我。被告:蛤。員警:證件借我,我開 單,你的證件借我。被告:我在這裡賣五十年了。員警:你 的證件借我。被告:我沒帶。4、16時37分48秒至54秒:告 訴人伸出左手比劃攤位的桌子:他那邊、這一個,還有後面 那一張桌子,這些都是。5、16時37分59秒至38分7秒:被告 右手指向告訴人:你去報的對吧。告訴人:好幾個月前就貼 單子了,你會不知道。單子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6、1 6時38分7秒至8秒:被告看向告訴人:幹你娘。7、16時38分 8秒至14秒:告訴人:齁,我抓到了,你罵了喔,我要來告 你。被告:告我。(右手比自己)告訴人:對啊。8、16時3 8分14秒至16秒,被告將左手拿的抹布換到右手,再丟擲在 攤位上,怒視前方。9、16時38分17秒至21秒:告訴人:好 幾個月前就貼單子了,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邊往右後轉身 邊說:幹你娘。告訴人: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10、16時 38分21秒至26秒,被告往後方巡視一圈後,眼睛直視告訴人 。11、16時38分27秒:告訴人:怎樣,要打我嗎。12、16時 38分30秒:員警:小姐,你先進去,你先進去。13、16時38 分31秒至32秒:被告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14、16時38分33 秒至41分34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內,遇到鄰居 詢問,告訴人告知鄰居取締緣由,員警繼續向被告開單。( 二)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2【畫面時間113年4月26 日16時41分34秒許至16時46分33秒許】1、影片開始時,告 訴人仍站在巷子內拍攝員警取締被告,並跟鄰居討論被告違 規情形。2、16時44分54秒至45分5秒,告訴人走向巷口,站 在被告右側停放的推車旁邊。3、16時45分0秒至21秒:員警 :你這些有要拿回去嗎,這個全部喔,全部喔,道路的範圍 就不可以放啦,好不好,啊如果你要檢舉別攤,我們會請同 事過來。被告:清潔隊。(左手指向前方穿背心之男子)員 警:阿北不要這麼激動啦,我們就是照規定行事。4、16時4 5分22秒至28秒:告訴人:你要擺給你擺啊,那你擺完之後 把東西搬回去,你家就在那裡,走沒幾步路就到了,你有必 要這樣。5、16時45分27秒至30秒:被告轉身看著告訴人, 雙手扶著推車扶手,趁告訴人說話之際,伸出右手將推車上 藍色菜籃用力推撞告訴人,面對著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死 啦、你去死啦」。6、16時45分31秒至32秒:員警:好,你 先進去啦。7、16時45分33秒:被告看向告訴人說:幹你娘 咧。8、16時45分33秒至34秒:告訴人左手將藍色菜籃由下 往上朝被告方向推翻,隨即轉身走進巷子內。9、16時45分3 6秒至41秒:告訴人往前走大約3、4步後,有物品掉落地上 的聲音,同時聽到被告說:「幹你娘咧」,告訴人回頭拍攝 ,該藍色菜籃掉在告訴人後方的馬路上,被告及2名員警均 朝告訴人方向看,鏡頭畫面晃動。10、16時45分42秒至44秒 :告訴人撿起地上的藍色菜籃,往被告方向投擲,菜籃從被 告右側飛到攤車檯面上後掉落在地上。11、16時45分45秒至 46秒:告訴人轉身往巷內離去,同時聽到被告說:「挖幹你 娘咧」。12、16時45分47秒至46分33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被 鄰居牽著快速離開巷口,並回到屋內。」,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雙方先因員警取締攤商而有衝突,進而有朝對 方方向以手互推藍色菜籃之舉動,而當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 時,被告及2名員警站在其身後,斯時菜籃就在被告觸手可 及的位置,接著影片中有物品掉落地上的聲音,告訴人立即 轉頭拍攝,斯時可見藍色菜籃掉在馬路上,落點係於告訴人 與被告兩人之間。雖被告辯稱未曾丟擲菜籃,衡情菜籃應不 至於自行飛越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地面,且告訴人站在巷 道中央,周遭物體均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如菜籃係擊中告 訴人身體,而受反作用力掉落地面,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其以菜籃之硬物丟擲之舉,極可 能導致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對方說你帶 警察來幹甚麼,因為我心裡很生氣,我自己出氣才罵幹你娘 、你去死,丟菜籃是我丟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被他罵後就離開,他拿東西 從背後砸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拿 水果籃從背後丟我,我轉身水果籃打到肩膀與手,疼痛沒有 到慘叫的程度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所述情節前後一 致,並未刻意誇大渲染,又本案事發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 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5時26分至豐原醫院就診,相隔不到1 小時即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可查,則告訴人就診 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述受攻 擊部位、以手丟擲之方式、塑膠菜籃之材質及硬度互相吻合 ,再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可 見手臂有些微紅腫與瘀青的狀況,傷勢情況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 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則由前開 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可知,告訴人證稱因遭被告持 塑膠菜籃丟擲致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傷害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下 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而且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 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 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每個人對於遭受攻擊事後之反應未 必相同,且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之衝突情境在先,並非完全 無徵兆、預警之侵害行為,則告訴人當下有無驚慌尖叫或憤 怒之表現,均無礙於丟擲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認定,再由 告訴人主張之傷勢程度,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應非難 事,故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承認犯 行,並考量其因擺攤遭檢舉而生糾紛之犯罪動機、持菜籃朝 告訴人丟擲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右側肩膀與前臂挫傷之傷勢 程度,另衡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雙方所主張之和解條 件落差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27、81頁 ),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且有上開 影像勘驗結果可憑,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 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 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憤怒口氣重複「幹你娘」 字眼5次,除此之外幾乎沒有表達其他相關之指摘或言論, 可認係雙方於衝突當場,使用「幹你娘」作為情緒宣洩之口 頭禪,雖屬粗鄙不雅,惟尚難僅因被告陳述粗俗之字眼,即 推論其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 語,然並未不斷以「幹你娘」字眼及其他負面語句夾雜、交 替、連續地攻擊、謾罵,故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僅為 衝突當場所為之情緒性、短暫性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 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 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 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268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李典隆 李王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中名稱C所示之鐵皮廠房(面積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名稱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名稱E所示之圓形 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典隆負擔其中八分之三,由被告李王淑珍負擔 其中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李 典隆、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被告李王淑 珍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各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為被告李典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 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被 告李王淑珍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段及後段、第四項中段及後段,各於原告以各期 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已到期部分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證 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典隆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92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證一示 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9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王淑珍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 第4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 72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依苗栗縣通霄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之測量結果,另於113年10月23 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通霄地政鑑測日期113年5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名稱(下稱均稱編號) A、B、C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至331頁);又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 上開聲明㈢㈣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㈤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李典隆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㈢部分僅係就通霄地政所提 複丈成果圖為聲明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另其餘聲明部分則係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乃為被 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上開規定,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分 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合計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編號A、B,下稱系爭房屋)及鐵皮廠 房1棟(編號C),均以被告李典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 ,合計3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被告李王淑珍,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系爭房屋建造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李典隆應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4 元(計算式: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11平 方公尺×10%=16421元;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 計應為2萬2854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 按月為1368元,但誤計為2萬3414元);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4元(計算式:111年 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10%=2006元; 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計應為2792元,元以下 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按月為167元,但誤計為305 4元),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典隆每月應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元( 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10%=1 6172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348元,元以下4捨5入);被 告李王淑珍每月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5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 38平方公尺×10%=1976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65元,元以 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典隆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及鐵皮 廠房(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 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 (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 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李典隆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被告 李典隆之祖母即訴外人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 取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 10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忠 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則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至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 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樓及 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詳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 於71年7月間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 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另將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 忠雄及訴外人鄭安全,則斯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忠雄 、鄭安全應與同段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李芙蓉等人間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8月21日、9 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部,故法定租賃關係均無間斷,應 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均有法定租賃權。 (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1棟(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 之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機械,用途 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號A房屋之出 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顯無法與編號 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 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鄰建物範圍, 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原告 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基上,如附圖編號 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無法獨立 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 。綜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未 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 (三)又系爭房屋周圍不具周全之生活機能,商業活動亦不興盛 ,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計算基 礎就系爭土地於113年元月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且當均無法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應以 百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 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 示2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2層 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廠房1棟(面積145平方公尺),均 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 隆;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 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圓形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 乃為與被告李典隆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李王淑珍所搭 設,又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之申報地價為528元,另113 年則為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及第6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 至現場會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17至249頁),並有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並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即系爭編號A、B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乃具有法 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2)被告辯稱 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系 爭房屋之一部,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同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此涉及原告究應向被告何者請 求拆除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圓形花台及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3)承上各情,如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 物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如是,原告得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系爭編號 C所示鐵皮廠房,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 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及93年間 取得全部並已辦理稅籍登記,其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則 為被告李典隆所搭建(見本院卷第220頁勘驗筆錄),而 系爭編號D、E所示之圍牆及圓形花台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 出資搭建等情,均如前述,承上,足見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建物(即系爭房屋)及系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隆,而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及 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無訛。是 以,被告2人既分別為系爭房屋、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即有拆除處分 之權能,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李王淑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 異,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 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 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 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 ,被告李典隆之祖母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取 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10 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其後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蓉於71年 12月30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 樓,並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且於71年7月間將如 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所 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並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嗣 被告李典隆再分別於85年8月21日、9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 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 部等情,有系爭432地號土地手抄本異動索引表、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系爭房屋移轉契約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通霄地政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47頁、第177至197頁、第265頁、第279至282頁及第3 53頁等),且上開書證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 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羅秀菊等人於71年12月30日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確實載明「張李芙蓉擬在同段43 2地號土地上建築2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業經鄭羅秀菊等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及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同 意李王淑珍使用同段432地號土地面積1991分之794。」等 情無訛,準此,堪認系爭房屋原坐落系爭同段43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李芙蓉,確係經同段43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方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其等間分管協議 ,而在其後分割自同段432地號之系爭432之2地號土地上 出資建造取得該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 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允無疑義。 (六)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 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 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 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425條之1乃將其明文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 例。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李芙蓉其後乃將 系爭房屋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而雖張李芙蓉 該時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惟按上開說明,張李芙蓉既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雖本件並非買賣而為 贈與房屋,然依第425條之1前段之法條文義,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解釋上自應包含贈與,故當認張李芙蓉於71年 7月間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李忠雄及鄭安全時 ,當由李忠雄及鄭安全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間成立法定租賃權甚明。承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再經李忠雄及鄭安全分別於85 年8月及93年1月間出售而移轉予被告李典隆(參本院卷第 198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之時,亦應認被告李典隆 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 間亦成立法定租賃權無疑。再者,因張李芙蓉其後於101 年2月14日死亡,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同段4 32地號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再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均如前述,以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 異,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先既屬相同之張李芙蓉所有及共有,合於「土地共有 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而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分開及先後出賣或贈與而 異其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間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歷次買賣或贈與時,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或贈屋而無 基地使用之情形,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推斷系爭土地承 買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乃默許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典隆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認在系爭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基上,堪認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李典隆間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繼 續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李典隆就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當非無權占有,而具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係被告李典隆 所搭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 機械,用途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 號A房屋之出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 顯無法與編號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 鄰建物範圍,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 立性,故原告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而如 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 無法獨立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範疇,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未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 圓形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 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 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即主建物房屋;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 鐵皮廠房則為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獨棟1層鐵皮廠房(見 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及第220頁本院勘驗筆錄),乃由 被告李典隆事後未經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行 搭設者,建造範圍尚及於鄰地即同段432之3地號土地(面 積74平方公尺,見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之正門乃面臨 成安巷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另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圍牆 及圓形花台則均位於系爭鐵皮廠房之後方,係由被告李王 淑珍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系爭鐵皮廠房後方延系爭土 地界址線等為出資搭建者,均尚難認屬系爭房屋之庭院或 走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附圖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及如附圖編號D、E所 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被告2人嗣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所為增建者,且既非系爭房屋本體,亦與所占用之系 爭432地號共有土地或其後分割之系爭土地均無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更非系爭房屋移轉時原即已存在且具相當經 濟價值,或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推定該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關係為租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廠房因無獨立 出入口,非獨立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又系爭圓形 花台及圍牆乃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事實上處分權當同歸系 爭房屋處分權人即被告李典隆,可認均與系爭房屋原同屬 一人即張李芙蓉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 關係之適用云云,當嫌無據,容無可取。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有據,當予駁回。然查,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鐵皮廠 房及被告李王淑珍所有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等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2人迄未能證明其等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各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自11 1年8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 被告2人各以系爭鐵皮廠房、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4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及32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 爭房屋為自用農舍且面臨成安巷,該巷道尚稱寬廣,鄰地 亦多為耕地,周邊生活機能並非周全而少有工商業活動等 一切情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47 頁所附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尚屬適 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典隆給付自11 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56元(計算式:按 年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 =3062元;每月為255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 6個月共4080元加計21天共176元,合計4256元,元以下均 4捨5入),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典隆拆除系爭鐵 皮廠房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價 520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3016元;每月為251元。 元以下均4捨5入)。另得請求被告李王淑珍給付自111年8 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8元(計算式:按年11 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共38平方公尺×4%=80 3元;每月為67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6個月 共1072元加計21天共46元,合計1118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王淑珍拆除系爭圍牆及 圓形花台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 價520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4%=790元;每月為66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上開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4256元及1118元,請求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9日起(113年3月28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各履行拆除上開 地上物義務時止之按月給付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依上開說明,應可推知各期給付之期限為該月之末日,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 月1日起算,故原告減縮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 到期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算,應屬有據;至逾此部 分即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未到期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請求,當嫌無據,亦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部分,則應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 次月1日起算,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各應拆除系爭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花台,並遷讓 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該等 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含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7

MLDV-113-訴-84-20241217-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楊順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3月8日兩 造經貴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4,835元、華 南銀行存款5,4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9,091元,總計 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車貸金額。惟其餘養雞場債務,因養 雞場負責人為被告母親甲OO,附表二編號2至8既為養雞場衍 生之債務,應屬甲OO之負債。況且,養雞場應有雞隻、養雞 設備等資產,應鑑定養雞場資產價值。  ㈣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惟兩造離婚 時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故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 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貸債務,業據提出貸款 攤還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營養雞場,於離婚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養雞債務云云。惟查,經營事業之過程本就不斷產生資產 及負債,於特定時點該事業體究屬正資產或負資產,應一體 觀之不得予以割裂。被告迄今仍經營養雞場不輟,離婚時尚 有大額存款,其主張當時養雞場有高額負債為負資產,屬於 變態事實。況且,被告於離婚日之前仍購入大量雞飼料,足 認兩造離婚時被告至少有養雞設備、雞隻、雞飼料等資產, 且該等資產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應較原告知悉該等資產之規 格及數量,是養雞場之資產價值為何,是否負債大於資產,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衡平原則。被告僅主張並證 明養雞場債務存在,就養雞場資產棄而不論,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負債,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負債,總額為1,638,356元(2,513, 351-874,995)。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7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婚後財產價值之二分之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800,000元 0 芳苑鄉農會存款 642,461元 0 台積電股票 28,150元 0 美德醫療股票 20,400元 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2,340元 小計:2,513,35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汽車貸款 874,995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1月貨款 577,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2月貨款 219,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3月貨款 84,329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甲OO借款(111年3月3日借貸支應養雞貨款債務) 500,000元 0 積欠瑞興牧場購入幼雞費用 168,600元 小計:2,535,924元

2024-12-09

CHDV-113-家財訴-2-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興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9萬6,310元及自 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爲林錦興 ,林錦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欲變動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格局,於10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拆除原有隔間牆及新 砌隔間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房屋已裝設價值不斐之鵝牌氣密窗、三菱電梯,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隔間牆應以分段逆切割即以電鋸分 段切除方式進行,避免水泥石塊噴飛撞擊造成毀損。惟上訴 人於108年8月7日進場施工,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及 未盡保護氣密窗、電梯之措施,致系爭房屋受有附表二所示 損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之給付行爲造成系爭房屋多處 毀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萬7,152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 原審駁回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向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 不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權利,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爲請求,與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加害給付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入場施作,上訴人因此無法提出 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並無理由 。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之意見:  ⒈電梯部分:   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上訴人於 LINE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等語,係針對電 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電梯 修復費用未經鑑定。  ⒉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程爲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各樓層衛浴 間位置即會改動,原有既存之水路管線亦將廢棄;且進行隔 間牆拆除工作,本難避免天花板與地板內崁入之電源線無法 繼續使用,兩造爲此約定後續施作1至5樓之給排水管線重新 配置工程及電源線重新配置工程(下稱重配水電工程)。然 被上訴人就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停工,後續之 重配水電工程自無法施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其鑑定實不可採。  ⒊鋁窗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材做防護措施,否認 係上訴人造成鋁窗之損害。  ⒋衛浴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隔間牆內之水箱組,上 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惟被上訴人未予拆除, 任令水箱組存在隔間牆內,水箱組縱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 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結構工程部分:   上訴人進行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本難避免隔間牆與 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兩造尚約定後續 施作1至5樓之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 質筋接面L鐵結構加強、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新砌隔 間磚牆泥作粉平等工程(下稱新砌磚牆工程),然被上訴人 於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上訴人停工,後續之系爭新砌 工程自無法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以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 前之狀態,系爭鑑定報告率爾認定上訴人額外拆除樑、柱、 牆壁之水泥層保護層,並有部分隔間牆未拆除、鋼筋未剪除 、營建廢料未清運之損害,其鑑定實不可採。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未審酌其中關於 修理材料及更換品項,涉及新品換舊品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 爲108年7月11日至108年10月11日,工程總價含稅爲289萬8, 853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36頁)。  ㈡系爭工程分爲假設工程1萬6,500元、牆面工程(一樓20萬1,1 40元、二樓52萬5,390元、三樓60萬1,450元、四樓35萬2,10 0元、五樓15萬4,200元)、地板工程(一樓5萬0,600元、二 樓8萬2,440元、三樓8萬4,000元、四樓7萬4,500元、五樓6 萬2,400元)、露臺工程(二樓10萬7,800元、三樓8萬2,400 元、四樓2萬9,300元、五樓21萬9,600元、六樓17萬0,600元 ),其中牆面工程金額合計爲183萬4,280元(見原審卷一第 25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滙款28萬9,8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37頁之滙款憑證)。  ㈣兩造就拆除隔間牆之施作方式爲「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㈤系爭房屋於如沐公司進場前已裝設鵝牌氣密窗及三菱電梯(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㈥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5日或8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 係108年8月7日;上訴人爭執係108年8月5日)。  ㈦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30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 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迄今未再進場。  ㈨台灣三菱公司於108年8月5日至8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 行驗收交車前之最後調整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或8月25日始知悉上訴人以人工打石 方式拆除隔間牆(被上訴人主張係108年8月25日;上訴人爭 執係108年8月21日)。  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389至397頁)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3萬7,15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損害金額應予扣除折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拆除1至5樓隔間牆,須以電鋸分段 切割方式,惟上訴人未以電鋸分段切割方式施工等情;爲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段逆切割方式,係用打 石機分段打除,鋼筋部分用砂輪機切割云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與上訴人簽約時強調 不能破壞預埋在隔間牆內之水箱及建築物之樑柱,上訴人說 會用電鋸切割的方式拆除隔間磚牆,契約才會寫「全室隔間 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的文字,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他沒有 請其他公司報價,所以上訴人報價多少,他就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隔間牆之 拆除方式,要求上訴人採取盡量保護原有樑柱及預埋在隔間 牆內水箱之作法,且爲上訴人所同意。  ⑵證人即鑑定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所謂分段逆切割拆 除方式,係以電鋸切割磚牆或RC牆,無法電鋸時才用打石機 敲除,這是實務常用的工法;業主要求廠商要用電鋸方式, 不要用打除的,因為電鋸方式可以減少現場施工粉塵,而且 切口平整,人工敲打的工法會有碎石亂噴,會敲到周圍物品 ,用電鋸的成本比用敲打的成本高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 21頁)。由上可知,拆除隔間牆之方式若採取電鋸切割方式 ,顯然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室內設 計師,他在施工前有向被上訴人講解施工方式,所謂分段逆 切割之拆除工法,收尾方式會比較完善,也容易處理,業主 驗收過的機率比較高;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採取拆除隔間牆之 方式分爲二階段,第一階段是以人力方式打除到設定的位置 ,第二階段再以分段逆切割方式進行,但第一階段進行到一 半就被請出去,上訴人尚未進行第二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6至67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可知,分段逆切割方式並非 以人工打除方式,且分段逆切割方式較人工打除方式更爲完 善。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在與上訴人間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表示「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未來試水管 路如有問題怎麼辦」等語,〇〇〇回以「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 ,這邊就照之前楊先生說的規範泥作會進場修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頁)。〇〇〇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否認拆 除隔間牆以切割方式爲主,故被上訴人主張分段逆切割方式 係爲電鋸切割方式之意,應可採信。  ⒊基上,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係以電 鋸切割爲主,上訴人自認非以電鋸切割進行拆除,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爲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爲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 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爲責任。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 牆,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系爭契約 亦約定上訴人應盡保護窗框、玻璃、門檻、電梯之義務,此 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亦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 給付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因而 無法提出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先 於108年8月2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明天先停工,相關問題先 檢討,不要再拆和運」,再於109年1月31日在系爭群組表示 「工程和監工做的亂七八糟,就已經說不可能再讓你們廠商 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上訴人自108 年8月26日停工迄今未再進場,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自得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拒絕上訴人繼續入內施工,即有 理由。而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 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妨礙其對上訴人就加害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爲69萬6,310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始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 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⑴電梯28萬8,64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梯受有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內部多處刮痕、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電梯鏡面遭碰撞受 傷等損害,並提出電梯之受損照片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估價單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9、19 9至20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表示「電梯未經同意就當載廢料梯怎 麼處理」等語,上訴人員工〇〇〇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 修繕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推上訴人就電梯 之保護措施仍有不足始致電梯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雖又抗 辯於LINE中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係針對 電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 LINE文字,並未限縮僅對刮痕負修繕之意。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電梯修復費用未經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提出三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爲證,本院認定已足作爲電梯修 復費用之證明。被上訴人就電梯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28萬 8,640元,應無不合。  ⑵水電工程29萬6,1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地面及 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 路及化糞孔、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排水幹管毀壞、 冷熱水管損毀、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等損害,並提出受損 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39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 隔間牆本難避免破壞原有水電管路,且依約定隔間牆拆除完 畢後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 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95、389至397頁)。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拆除隔間牆時,房屋原有 的排水管或排糞管應如何保護?)水電行都有在賣相關的給 水管、化糞管及排水管的保護罩,都有制式規格的保護罩。 (證人在本件施工現場有看到上述的保護措施嗎?)沒有看 到,但是有做簡易的保護措施,用膠帶把給水管、排水管及 化糞管封住,但是膠帶已經被碎石擊破」、「(何謂待留用 管線?)是準備要在新作的木作隔間牆要作為引線用的。( 若要將待留用管線妥善保護,應如何加以保護?)水電行有 在賣制式的絕緣的保護銅線的罩子。(證人在現場有看到這 種保護措施嗎?)沒有看到」、「(如果業主有同意上訴人 重新配置給水管線、電源線,本案鑑定報告所認定就水電工 程的損害是否就可以認為不構成?)還是會構成損害,馬桶 的化糞管有水泥石塊堵塞,還是要清除,否則會造成化糞池 淤積,所以不能用一分為二的方式,認為只要重新配置給水 管線、電源線、污水管,在這次的施工損害就可以不需要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3頁)。故系爭房屋 之水電管路受有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及保 護措施不足所致,縱然兩造約定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惟上 訴人仍應就其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29萬6,10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29萬6,100元,應無不合。  ⑶鋁窗工程11萬1,57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內外框 變形、污漬、內框軌道積碎石塊、玻璃破裂、氣密條破損、 推拉不順暢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4 1至255頁);上訴人則抗辯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 材做防護措施,並以證人〇〇〇爲證。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你在現場鑑定之時,是否 有看到窗框遭砸凹情形?)有。(依據鑑定證人專業看法, 在毛胚屋進行改裝時,這種窗框砸凹的結果是怎麼發生的? )沒有把已經完成的窗戶做好防護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 拆除工人,他有就鋁窗以木板覆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 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僅以木板 覆蓋,而未將木板黏牢,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 造成碎石四處噴飛,覆蓋於鋁窗之木板可能因碎石撞擊而位 移掉落,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顯然不足,自應就鋁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11萬1,57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9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11萬1,570元,應無不合。  ⑷衛浴工程12萬0,33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主張預埋於浴室隔間牆之水箱組,因上訴人拆除浴 室隔間牆而毀損云云,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 257至261頁);爲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通知被上 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水箱組,惟被上訴人未拆除水箱組,縱水 箱組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語。  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就「預埋衛浴設備之退件拆除及安裝復 原」係約定由業主自理(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依被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兩造約定『預埋衛浴設備 退件拆除及安裝復原』由業主自理,是指拆除跟安裝兩件事 都由業主自理嗎?)業主不可能自己拆,拆是如沐公司拆, 只是我會請林氏衛浴廠商來安裝。(你是否知道有關預埋衛 浴設備如果經過拆除要安裝復原是不可能的嗎?)這個我不 知道,是〇〇〇、林錦興、如沐公司承諾切割牆面後將預埋件 完整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依系爭契約約 定預埋於隔間牆內之水箱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被上 訴人未自行拆除,任令上訴人於拆除隔間牆時致有受損,自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水箱組已埋建於原本之隔間牆內,縱 使依電鋸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疏難想像如何能自原有之隔 間牆脫離而能完整保留並不受損,故水箱組之損壞亦與上訴 人未依分段逆切割方式施工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應無依據。  ⑸結構工程62萬0,512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結構隔間牆 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水泥塊附 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 一第265至267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隔間牆本難避免隔間 牆與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且依約定隔 間牆拆除完畢後會進行新砌磚牆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 爲證。  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可知,一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 費用爲2萬5,6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17萬5,490元;二 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1萬6,8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40萬8,540元;三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2萬9,200 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47萬2,250元;四樓之隔間牆拆除 工程費用爲4萬1,8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31萬0,300元 ;五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26,6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12萬7,600元,此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由各樓層之新砌磚牆工程費用 均遠高於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可知系爭工程著重在重建隔 間牆工程。㻢  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爲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7日,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此爲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進場18日即遭被上訴人拒 絕繼續施工,上訴人自無法完成後續之新砌磚牆工程。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 筋」、「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 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 物未清理」、「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惟上開情形係鑑定人於停工狀態下 所看到之情狀,若上訴人繼續施工即得改善完成,故本院認 上開情狀非屬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加 害給付之損害合計69萬6,310元(計算式:288,640+296,100 +111,570=696,310),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㈤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予扣除折舊,爲無理由:  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金額應予扣除折舊云云。經 查,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房屋係 於105年間取得105年中都使字第746號使用執照,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39939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系爭房屋應於105年 間建造完成。又依三菱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文說明於108年8 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行驗收前之調整( 見不爭執事項㈨),故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 之設置時間應可認定爲105年至108年之間。而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108年8月7日進 場施工時爲毛胚屋狀態,尚未有人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之 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應視爲新品狀態,而無折舊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9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併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 A 假設工程   金額   備註 全區基礎平面配置放樣工程 公司贈送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含窗框、玻璃、門檻、電梯-進門口)   9,000元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電梯層面)   6,000元 新增臨時消防滅火器   4,000元 新增沉澱池施作安裝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電燈/臨時插座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馬桶 業主自理 污工高壓水注素地清潔損壞   12,500元 衞浴設備卸除臨時設備箱 業主自理 小計   16,500元 B 牆面工程 一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5,6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5,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8,4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90,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44,450元 碳酸質3道 小計  201,140元 二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16,8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9,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9,6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1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67,9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525,390元 三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29,2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24,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37,1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48,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2,45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01,450元 四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41,8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4,0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1,2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14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0,7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352,100元 五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6,6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3,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5,3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74,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18,2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154,200元 C 地板工程 一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15,2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9,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3,3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3,100元 得意4號 小計   50,600元 二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4,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0,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1,0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4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2,440元 三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2,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9,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8,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4,000元 四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0,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5,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7,5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6,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74,500元 五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6,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00元 得意4號 高空作業 活動單層施工鷹架   35,000元 6個月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2,400元 D 露臺工程 2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38,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13,2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6,6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49,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07,800元 3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8,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9,6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4,8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6,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82,400元 4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9,1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3,0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5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1,7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9,300元 5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77,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6,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3,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99,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19,600元 6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9,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0,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0,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76,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70,600元 合計 2,814,42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損害情形  修復費用 本院認定 1 電梯工程 ①電梯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②電梯內部多處刮痕 ③電梯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 ④電梯鏡面碰撞受傷  288,640元 有理由 2 水電工程 ①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 ②地面及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 ③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路及化糞孔 ④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 ⑤排水幹管毀壞 ⑥冷熱水管損毀 ⑦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  296,100元 有理由 3 鋁窗工程 ①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 ②鋁窗內外框變形、污漬 ③鋁窗內框軌道積碎石塊 ④鋁窗玻璃破裂 ⑤鋁窗氣密條破損 ⑥鋁窗推拉不順暢  111,570元 有理由 4 衛浴工程 淋浴之壁埋開關主機與馬桶之璧埋水箱損毀  120,330元 無理由 5 結構工程 ①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②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 ③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 ④鋼筋未剪除 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 ⑥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  620,512元 無理由 合計 1,437,152元 696,310元

2024-12-04

TCHV-112-上易-424-20241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俊卓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傅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李俊卓對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傅麗文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新臺幣199萬6,61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李俊卓之上訴及傅麗文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俊卓上訴部分 由李俊卓負擔;關於傅麗文附帶上訴部分由李俊卓負擔69% ,餘由傅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查李俊卓於原審再三主張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以下未標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8萬8,456元,及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12萬6,852元(如附表一 編號17、18所示,下稱甲1、甲2存款),並無減少傅麗文分 配剩餘財產之意圖(見原審卷三第119-125頁、卷六第27-29 頁),其於上訴後主張將甲1、甲2存款均使用於清償負欠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於法洵無不合,本院仍得依法審酌。是傅麗文抗辯李俊卓 此部分主張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要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李俊卓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下合稱○○ ○等2人),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其後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下稱基準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 制。兩造嗣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婚姻關係 於此日消滅。伊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 欄第①小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24欄第①小 欄所示,而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 1-7、9、10、13欄第①小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 二編號11-12欄第①小欄所示。是傅麗文婚後財產價值多於 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傅麗 文應給付伊1,049萬0,627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其餘949萬0,627元部分 自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49萬0,627元本息)。 二、傅麗文則以:   李俊卓之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21欄第②小 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欄第②小欄所示,而伊 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欄第②小 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欄第②小欄所 示。是伊婚後財產僅較李俊卓多出近300萬元,原審判命給 付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應無依據。況李俊卓婚後浪費 成習,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亦應依修正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649萬0,627元本息,並駁回李 俊卓其餘406萬7,614元本息請求,李俊卓僅就其中400萬元 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俊卓其餘6萬7,614元本息敗訴部 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傅麗文則僅就逾1 49萬0,62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      ㈠李俊卓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俊卓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 棄。  ⒉傅麗文應再給付李俊卓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傅麗文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傅麗文部分:          ⒈李俊卓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等2人(即91年出生之 長女○○○,與93年出生之次女○○○;見原審卷一第19、41頁) 。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業 已確定(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見原審卷 一第21-27頁)。  ㈢兩造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案號:本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25號),其婚姻關係於此日消滅(見原審卷六第36 頁)。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  ㈤李俊卓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 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㈥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所示( 其中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1,601萬6,000元,應否扣除傅麗 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有爭執),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 編號11-12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俊卓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鑑價結論1,601萬6,000元過低,應調整為1,850 萬元,有無依據?   ㈡甲1、甲2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存款(下分稱甲3、甲 4、甲5存款,並與甲1、甲2存款合稱甲存款)應否列入李俊 卓之婚後財產?  ㈢李俊卓主張其婚後債務應增列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其父○○○所 借9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有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為何(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各129 萬元、360萬2,881元)?  ㈤傅麗文本於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李 俊卓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㈥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價格調整部分:  ⒈查原法院依李俊卓之聲請及傅麗文之推薦,囑託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正常市價為何? 嗣經該所派員實地勘察,斟酌不動產價格各項形成因素,並 考量當地同性質不動產多以長期持有為主,鮮少釋出交易, 在市場上難以搜尋與系爭房地同具有替代性之透天住宅買賣 實例,另考量其建築結構、樓高、面積及增建情形等條件各 異,若以比較法就建坪單價調整比較,易因推算基礎差異過 大而使估價失真,故系爭房屋部分採建物成本法,系爭土地 部分原則上採用比較法等情,因此得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合 理總價為1,601萬6,000元,此有該所111年6月24日(111)正 般估字第1110614號函檢附案號CS220601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5、391、409頁),再佐前開鑑價 結論係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專業所為,兩造於原審對於鑑價結 論,均無爭執或提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5頁、卷六第2 3頁),應屬合理可採。  ⒉次查李俊卓於上訴後雖爭執系爭房地鑑價結論,且提出系爭 房地附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273、27 7頁),並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惟經該所於113年6月24日以(1 13)正般估字第1130613號函覆稱:前開估價報告書已兼顧市 場買賣情形及價格行情分析掌握,亦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撰寫,無須重新估算估價結論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23-224 頁),亦屬合理可採。至於李俊卓所提前述實際登錄之房屋 ,部分為雙面臨路之角間,且各幢房屋實際屋況若何,與系 爭房屋是否全然相同,是否因買受人個人因素或特殊屋況 而高價買受,其實情若何尚無從考究,自難援作李俊卓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⒊從而,李俊卓主張系爭房地估價結論1,601萬6,000元偏低, 應調整為1,850萬元,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參 ,應難採認。  ㈡甲存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 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甲存款應否追加計算,分述如後:  ⑴甲1、甲2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與臺灣企銀部分):  ①李俊卓主張其提領甲1、甲2存款,均用於清償負欠富邦公司1 08年6月前之債務,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還款明細 、還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25、 133-134頁 ),並無傅麗文所稱用途不明或隱匿財產之情。  ②甲1、甲2存款既用於清償李俊卓之債務而不存在,傅麗文仍 陳稱應追列為李俊卓婚後財產,要屬無據。  ⑵甲3存款(元大銀行部分):  ①參以李俊卓不爭執其無車貸與房貸債務,且每月收入逾5萬元 以上,及兩造約莫於108年6月間感情遽然生變(見本院卷一 第76、97、221頁),李俊卓卻於108年7月2日自其元大銀行 帳戶提領20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又於109年4月 6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8萬8,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亦未曾說明與家用有何關聯性,則傅麗文陳稱應將此部 分存款追列為李俊卓之婚後財產,尚無不合。  ②至於甲3存款其餘提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73-192頁、卷三第 41頁),查無與其收入或日常開銷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 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③甲4、甲5存款(彰化銀行、星展銀行部分):   觀諸甲4、甲5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卷二第271-277頁、卷三第47-49頁),大部分均於108年6月 前兩造感情生變前提領,難認當時李俊卓有何隱匿財產之意 圖,而其後少數小額提領,亦核無與李俊卓收入或日常開銷 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 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⒊從而,甲存款中應追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數額為39萬6,900元 (計算式:208,000+188,900=396,900),其餘則否。    ㈢90萬元借款:  ⒈李俊卓主張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借款90萬元,亦用於清償 負欠富邦公司之債務等情,除提出前開還款收據影本為證外 ,亦提出○○○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 核屬相符,復據○○○到庭證稱李俊卓確有向其借款90萬元, 及事後清償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至於○○○ 證述李俊卓發生車禍時間為109年4月間,與實際發生時間為 109年7月固未臻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應係出於時間 許久致其記憶疏漏,仍無礙於確有前開借款情形。  ⒉從而,李俊卓主張應將此借款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其中88 萬元部分,應無不合。至於其中已清償2萬元,其債務已消 滅,李俊卓仍主張列入其婚後債務,自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資金:  ⒈傅麗文辯稱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共支出近800萬元,其中350萬 元來自其婚前薪資所得(交由其母○○○保管,○○○於其婚後供 作其嫁妝使用),其中129萬元係傅麗文之父○○○贈與,其餘 則由兩造墊付,並向○○○借款100萬元等情,除傅麗文父母有 無墊付外,其餘均為李俊卓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傅麗文又辯稱其自89年12月9日結婚時起至94年7月購買系爭 房地止,前後共55個月,合計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稱 中國附醫)領取薪資約211萬3,987元,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其中約49萬元用於支付全家4人保險費用,其中個人花費約5 5萬元(每月1萬元),其餘用於○○○等2人健保費、保姆費、嬰 兒用品費,及系爭房地價金不足額部分,所剩無幾等情,業 據提出中國附醫薪資轉帳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亦核與兩造及○○○等2人當時年齡與實際需求,尚無不合。 再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購買屋款中之350萬 元、129萬元,分別為其夫妻贈送之嫁妝,及其個人贈與(見 本院卷一第194-195頁),亦有○○○手書記明傅麗文結婚支出3 50萬元之記帳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43頁),以 上亦核與傅麗文除前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及時下 父母常於子女結婚時贊助若干金錢,作為嫁妝或餽贈,以減 輕子女婚後經濟負擔,均無不合,應堪採信。至於傅麗文嗣 後改稱其父母所贈嫁妝金額為360萬2,881元,其中逾350萬 元以上部分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佐參,尚難遽信。   ⒊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1,601萬6,000元,尚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扣除前述無償取得479萬 元(計算式:3,500,000+1,290,000=4,790,000),經扣除後 其餘額為1,122萬6,000元(計算式:16,016,000元-4,790,00 0=11,226,000)。   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存款373萬5,961元(下稱乙存款,各筆存 款則稱乙1、乙2、乙3、乙4、乙5存款):  ⒈乙1、乙2存款(臺中銀行存款合計252萬9,212元):  ⑴傅麗文辯稱乙1、乙2存款實際係其父○○○所有,因○○○經營茶 葉生意,故將若干現金寄放在子女名下帳戶,○○○先前曾告 知李俊卓,並徵得其同意,為彌補該等存款利息可能增加稅 額,故由傅麗文娘家提供3名親屬供李俊卓報稅時列為扶養 對象等情,業據提出傅麗文家族之台中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 存款說明附表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3-14、17 -454頁,及卷六第83頁),再參以李俊卓未爭執提供扶養對 象以減免利息繳稅負擔乙情,及傅麗文歷年來收入與家庭開 銷情形,應無迅速累積252萬9,212元,復據○○○到庭證稱乙1 、乙2存款確屬其本人所有,由其保管銀行存摺與印鑑,並 由其本人臨櫃辦理解約提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亦無不合,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 應可採信。    ⑵從而,乙1、乙2存款應非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無須追列之   。  ⒉乙3、乙4存款(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6,358元、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31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其於108年7月31日自華南銀行提領乙4存款(31萬0 ,030元)後,即如數匯款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加上該帳戶乙3 存款(即37萬6,358元,折合美金1萬2,100元)均匯至其元大 銀行外幣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該外幣帳戶於同日再 存入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加計利息共美金1 萬0,743.15元,復於108年8月1日以美金2萬3,083.9元申購 高特利債券(折合68萬1,208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此情 有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57頁)。  ⑵從而,乙3、乙4存款最終變成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不得重 覆計入。  ⒊乙5存款(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李俊卓自109年4月起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其帳戶 ,致其每月僅剩3萬5,031元薪資可供其與○○○等2人使用,因 此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迨撥 款後提領乙5存款貼補家用(在外租屋租金、大學與高中學雜 費、補習費、外地住宿費、交通費及生活費),且李俊卓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49萬0,067元,實際為前開信用 貸款50萬元之一部分等情,此有華南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9頁),且李俊卓亦不爭執其聲請 假扣押執行乙情,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為實在。  ⑵從而,乙5存款於基準日不復存在,無須列入傅麗文之婚後   財產。  ㈥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⑴本件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民法第1030條之1則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第2項,並增訂第3項,復將原第3、4項移列為 第4、5項,均於同年月22日施行。  ⑵惟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剩餘財產差額是否 顯失公平,即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全部構成要件事 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完全實現,且前開新法核無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他相關修法 規定亦同。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11 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此離婚日 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則兩造據上規定,以計算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尚無不合。    ⑵兩造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基準日價額則詳如 每個附表欄第④小欄所示,經核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總額為 257萬7,969元(計算式:102,037+101,704+305,314+210,232 +105,498+278,550+592,573+320,036+320,425+1,308,856+4 8,794+45,029+7,248+1,697+2,188+57+396,900-689,169-88 0,000=2,577,969);而傅麗文之婚後財產總額則為1,455萬7 ,630元(計算式:11,226,000+49,696+2+96,258+21,054+15, 198+681,208+3,068,214-100,000-500,000=14,557,630)。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計算式:14,557,630- 2,577,969=11,979,661),可見李俊卓主張其剩餘財產價額 少於傅麗文,應可採認。  ⒊從而,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應有憑據。     ㈦應否酌減李俊卓分配額比例: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傅麗文陳稱李俊卓於基準日前5年,自其5個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臺灣企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提領 金額逾1,357萬餘元(平均每月花費逾22萬元),且購置堆滿2 個房間之情趣用品,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已逾其合理薪資 可供消費額度甚多,及李俊卓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勞務, 對於○○○等2人照顧付出甚少等情,此有銀行交易明細及情趣 用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5-501頁、卷三第29-49 頁),並經○○○等2人於他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108、 357-367頁),可見傅麗文抗辯李俊卓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之 整體協力貢獻較少,應可採認。  ⑵本院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期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兩造 之經濟能力、李俊卓近年來花費金額顯然超過其薪資所得等 因素,及系爭房地係傅麗文最具價值之婚後財產,其差額主 要來自系爭房地自然增值等情,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將有失公平。是傅麗文主張應酌減李俊卓分配比例,即非無 據,尚堪採認。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 李俊卓向傅麗文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比例,調整為6分之1,以 示公平。  ⒉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再依調整後6分 之1分配比例計算,李俊卓可請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為199萬6,610元(計算式:11,979,661×1/6≒1,996,610;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㈧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李俊卓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陳報狀㈢ 繕本(李俊卓其餘請求)先後於109年11月26日、112年3月10 日送達傅麗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卷六第107頁),則李俊卓請求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1月27 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傅麗文應給付199萬6,61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 11月27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李俊卓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不同,仍應予維持,李俊卓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傅麗文敗訴判決,容有未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前開應准許逾149萬0,627元部分,原 審判命傅麗文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洵無不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李俊卓之上訴為無理由,傅麗文之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李俊卓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代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10萬2,037元 ②10萬2,037元 ③10萬2,037元 ④10萬2,037元   不爭執 2 新光人壽 ①10萬1,704元 ②10萬1,704元 ③10萬1,704元 ④10萬1,704元   不爭執 3 新光人壽 ①30萬5,314元 ②30萬5,314元 ③30萬5,314元  ④30萬5,314元   不爭執 4 新光人壽 ①21萬0,232元 ②21萬0,232元 ③21萬0,232元 ④21萬0,232元   不爭執 5 新光人壽 ①10萬5,498元 ②10萬5,498元 ③10萬5,498元 ④10萬5,498元   不爭執 6 新光人壽 ①27萬8,550元 ②27萬8,550元 ③27萬8,550元 ④27萬8,550元   不爭執 7 新光人壽 ①59萬2,573元 ②59萬2,573元 ③59萬2,573元 ④59萬2,573元   不爭執 8 新光人壽 ①32萬0,036元 ②32萬0,036元 ③32萬0,036元 ④32萬0,036元   不爭執 9 新光人壽 ①32萬0,425元 ②32萬0,425元 ③32萬0,425元  ④32萬0,425元   不爭執 10 富邦人壽 ①130萬8,856元 ②130萬8,856元 ③130萬8,856元 ④130萬8,856元   不爭執 11 富邦人壽 ①4萬8,794元 ②4萬8,794元 ③4萬8,794元  ④4萬8,794元    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 ①4萬5,029元 ②4萬5,029元 ③4萬5,029元  ④4萬5,029元   不爭執 13 臺灣企銀存款 ①7,248元 ②7,248元 ③7,248元 ④7,248元    不爭執 14 元大銀行存款 ①1,697元 ②1,697元 ③1,697元  ④1,697元   不爭執 15 彰化銀行存款 ①2,188元 ②2,188元 ③2,188元  ④2,188元   不爭執 16 星展銀行存款 ①57元 ②57元 ③57元  ④57元    不爭執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甲1存款) ①0 ②103萬3,456元 ③88萬8,456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8年7月2日提領88萬8,456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8 臺灣企銀存款(甲2存款) ①0 ②473萬7,438元 ③112萬6,852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9年4月30日提領112萬6,852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9 元大銀行存款(甲3存款) ①0 ②426萬1,251元 ③0  ④39萬6,900元   爭執 20 彰化銀行存款(甲4存款) ①0 ②63萬1,815元 ③0  ④0   爭執 21 星展銀行存款(甲5存款) ①0 ②290萬0,245元 ③0 ④0    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單質借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23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68萬9,169元 ②-68萬9,169元 ③-68萬9,169元 ④-68萬9,169元    不爭執 24 ○○○借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90萬元 ②0 ③----- ④88萬元    爭執(二審新增) 合計 -------- ①147萬1,900元 ②1,662萬5,274元 ③507萬6,337元 ④257萬7,969元  附表二(傅麗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街000號) ①1,850萬元  (原主張1,601萬6,000元) ②1,112萬3,119元 ③1,472萬6,000元  ④1,122萬6,000元   爭執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價值1,601萬 6,000元) (原審認應扣除○○○匯入129萬元) 2 華南銀行存款 ①4萬9,696元 ②4萬9,696元 ③4萬9,696元   ④4萬9,696元   不爭執 3 聯邦銀行存款 ①2元 ②2元 ③2元  ④2元    不爭執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9萬6,258元 ②9萬6,258元 ③9萬6,258元  ④9萬6,258元    不爭執 5 元大銀行活期存款 ①2萬1,054元 ②2萬1,054元 ③2萬1,054元  ④2萬1,054元    不爭執 6 元大銀行外幣活期存款(美金515.01) ①1萬5,198元 ②1萬5,198元 ③1萬5,198元  ④1萬5,198元   不爭執 7 高特利債券(美金2萬3,083.9元) ①68萬1,208元 ②68萬1,208元 ③68萬1,208元  ④68萬1,208元   不爭執 8 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李俊卓於原審主張27萬3,807元,原法院認定為零 元,未聲明不服) 9 南山人壽 ①306萬8,214元 ②306萬8,214元 ③306萬8,214元  ④306萬8,214元   不爭執 10 台中銀行存款(108年9月18日提領活期存款100萬9,212元、108年10月21日提領定期存款152萬元;下分稱乙1、乙2存款)、元大銀行存款(108年7月31日提領37萬6,358元;下稱乙3存款)、華南銀行(108年7月31日、109年8月14日各提領31萬0,030元、50萬0,030元;下分稱乙4、乙5存款,以上存款合稱乙存款) ①373萬5,961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11 109年6月2日華南銀行紓困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不爭執 12 109年8月14日華南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不爭執 13 現金(編號12貸款使用餘額) ①49萬0,467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合計 ----- ①2,605萬7,788元 ②1,445萬4,749元  ③1,805萬7,630元  ④1,455萬7,630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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