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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寶玉 陳思如 陳亭燕 陳玫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育 陳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 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復按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自應陳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第一審誤認為合 法而為實體判決後,上級法院因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命 該當事人補正欠缺之程序要件時,該當事人如不遵期補正, 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而未補 正,其程序瑕疵重大情形,與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相當,上級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之父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母翁○○(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12頁),然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49至55頁),被繼 承人陳○○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1/4)、同段0000建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尚未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另上訴人亦未陳明被繼承 人翁○○之遺產範圍暨證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 命應上訴人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 人,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33至137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之 起訴合法,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重家上-19-20250318-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周梅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潘碧珠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773萬111 8元。 三、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 ,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 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 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 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 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 事提起訴訟。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即非經股東會決議而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 訴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而抗告 人現為相對人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 卷內民事聲請假處分狀附聲證1、本院卷第47頁),核其性 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 及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件聲請,應經股東會決 議,或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並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 司為之。相對人原以董事長廖國安為法定代理人逕行提出聲 請,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且未符相關程序規定,嗣經本 院裁定命補正後(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已具狀補正本 件聲請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之請求書及股 東名簿),而由監察人廖潘碧珠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 國71年7月7日由現任負責人廖國安與配偶廖潘碧珠,及廖國 安之兄長廖國男、兄嫂即抗告人兩家主要共同出資設立。嗣 公司營運漸入佳境,原廠房已不敷使用,相對人遂分別於77 年6月28日、同年8月8日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並擁有 實質處分權,故由相對人持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相對人因營運 需要資金,於82年2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嗣廖國安因年邁欲結 束公司營業,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郵局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並請求 協同辦理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抗告人竟拒絕返還, 復於112年4月19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並據為己 有,堪認系爭不動產有遭抗告人處分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曾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抗 告人係為配合政府國土計畫而於112年4月19日辦理換發系爭 不動產權狀,且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僅係防免相對人之負責 人廖國安擅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增貸,債留抗告人, 並造成相對人財務危機,自不得僅因抗告人換發新權狀,即 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抗告人就系爭不動 產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釋明系爭不動產有何現狀變更而有保全之必 要性與急迫性,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 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 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事由。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分別於77年6月28日、同 年8月8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故由相對 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且相對人因營運需要資金,於82年2月9日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0萬元予臺灣企銀,相對人 嗣於112年11月23日以台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 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中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暨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78年11月4日78工建字第000000號函、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繳費憑證、手稿、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 聲證1至聲證9),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請求 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竟拒絕返還,復於112年4月 19日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並據為己有等情,業據 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聲證8);參以抗告人於本 院前審亦自承: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係為防免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國安擅自將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增貸 ,致債留伊並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危機等語(本院抗字卷第 12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藉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換發之手 段,以抗衡並架空相對人控管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人地位。又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所有權狀 則係交易處分不動產之關鍵憑證,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抗告人復以換發權狀方式取得占有所有權狀,並自 承有以此手段對抗相對人之意思,堪認抗告人隨時有處分系 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此將使相對人本案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致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 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 損害,係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法 定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3313萬3364元(計算 式:○○○○○○000地號土地面積2012.4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63.29㎡×112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112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63.24㎡×1 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9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253 .38㎡×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100元/㎡+○○○○○○000地號土地 面積3039.68㎡×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000 地號土地面積1162.07㎡×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 ○○○○000地號土地面積164.40㎡×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900 元/㎡+○○○○○○000建號房屋課稅現值984800元=00000000),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本件聲請時之司法院所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8 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 能所受損害為773萬1118元(00000000元×5%×(4+2/3)=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 以773萬1118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773萬314 8元,顯然計算有誤,本院重為核算後,認供擔保數額應為7 73萬1118元,因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 故毋庸廢棄原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 ○○ 000 2012.40 全部 2 臺中市 ○○○ ○○ 000 63.29 全部 3 臺中市 ○○○ ○○ 000 10.36 全部 4 臺中市 ○○○ ○○ 000 63.24 全部 5 臺中市 ○○○ ○○ 000 253.38 全部 6 臺中市 ○○○ ○○ 000 3039.68 全部 7 臺中市 ○○○ ○○ 000 1162.07 全部 8 臺中市 ○○○ ○○ 000 164.40 全部 編號 建築改良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房、水塔 主要建材:鋼架、加強磚造 層  數:2層 1層:621.10 2層:187.57 電梯樓梯間:9.99 合計:818.66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025-03-17

TCHV-114-抗更一-57-20250317-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 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訴時係位於彰化縣,此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4-埔小-3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欣 選任辯護人 詹雅婷律師 許玉娟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32、47079、5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 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等罪嫌, 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 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認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並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 371至372頁)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滅證或 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是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之 訴訟進度,暨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2-訴-1337-202503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下稱補正裁定)不服,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雖 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 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3年9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 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3-聲再-21-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朱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至E部分,故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 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設在系爭土 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未經徵收,雖部分已 鋪設柏油路面,然不足以此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及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復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路燈 基座與底座,已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 柏油路面,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及拆除設在系爭土 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部分,係經臺中市政府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上開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 ○○○路0○○號碼000○至000○房屋與中清東路間,該排房屋均為 店面,不特定公眾由上開土地往來通行至大雅區中清東路, 堪認系爭道路早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土地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 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曾中斷,故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並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4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有容忍公眾通行及被上訴 人養護道路之義務。另上訴人於拍賣前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 為既成道路之條件,仍為應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 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毀損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其欲鋪設水泥墊高路面,使民 眾易於行走等語,是其明知並肯認系爭土地屬公眾通行之道 路,嗣所為本件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刨除附圖A部分 之柏油路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設在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原審卷第23頁)。  ㈡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 用(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即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並 有路邊攤商擺設及機車停放於上,但尚未劃設機車停車格( 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7頁、系爭刑案卷第43至51頁)。  ㈣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 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 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原審卷 第85至94頁)。  ㈤被上訴人為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之管理維 護機關。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 請他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其上之路面標線 及機車停車格,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卷第10 7至10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相鄰之中清 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區間)之管理維護機關,並由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 油路面,另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土地上裝 設路燈基座與底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證(原審卷第23、131至141、149頁、本院卷第381至 3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  ⒉查附圖A至E部分土地之外觀,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道路交通 標線,而為中清東路之一部,其西側為同路門牌號碼000、0 00、000、000○等一排店面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該排店面需經系爭土地與中清東路連接交通, 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再 者,系爭土地為經臺中市政府以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 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73 至277頁),又該函所附「81年」1187號建造執照資料之建築 線指示申請書圖,載明申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為 「62年」2月1日之大雅都市計畫,示意圖就系爭土地標明「 現有巷道寬6公尺保留」,核與臺中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 系統(原審卷第115至117頁)顯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情 形相符。  ⒊系爭土地至遲於99年1月時,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 見不爭執事項㈢),復觀系爭土地過往諸多時點之GOOGLE地 圖街景照片(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3頁、系爭刑案卷第 43至51頁),均呈現為中清東路之一部,而供公眾自由往來 使用,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 隔設施,堪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未曾中斷。又上訴 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前,其 本身與其法定代理人朱祐宗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朱祐宗 應有部分並高達131/210,此有拍賣公告為憑(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該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 、不點交。又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工駕駛 預拌混凝土載運水泥至中清東路000○至000○前鋪設水泥,覆 蓋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核明無誤。朱祐宗因此涉犯毀損公物 罪嫌,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提出刑事告訴,朱祐宗於警詢時 供稱:「(為何購買系爭土地至今才要於該處鋪設水泥?)因 該處前陣子容易積水,我想說鋪設水泥墊高該處路面,讓民 眾比較好走」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非僅未曾阻止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反有便利 促進民眾通行之積極鋪路作為,檢察官亦採信朱祐宗前開所 辯,以其係為解決積水問題,並無毀損犯意,而予不起訴處 分。  ⒋依上開事證,可知A至E部分土地早於逾30年前,已為中清東 路之一部,且為不特定公眾與中清東路000○至000○店家往來 通行所必要,並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復以道路狀態持 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故前述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造 執照,始會將其套繪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上訴人 於10年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仍繼續供人車通行之用 ,嗣復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助益公眾通行作為,益徵系爭土地 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A至E部分土地即屬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 地三、四十年前已由公部門養護之紀錄,且未為任何行政處 分,故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並不以經公部門長期養護及經任何行政處分 為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自行增加公用地役關係所無之 要件,故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以東之中清東路寬幅已足供人車通 行,被上訴人任意拓寬柏油路面至系爭土地,復在上劃設機 車停車格及裝設路燈基座與底座,均非供公眾通行所必需云 云。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 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 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 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 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上訴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 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為避 免路邊臨停機車隨意擺放影響交通安全,及為提升夜間路況 能見度,於系爭土地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備,均屬政府 機關為公眾通行使用,於都市道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此為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上訴人自亦應容忍。從而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附圖A至E部分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  ⒈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 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 ;或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者,為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建管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 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 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 辦法第2條暨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市區道路以及其附屬設 施之維護管理,已委由大雅區公所維護管養在案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79頁);參以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 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A至E所示(見不爭執事項 ㈣),堪認系爭土地係經政府部門認定為已納入維護或管理 之公眾通行市區道路;又如上述,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為現有 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從而,系爭土地符合建管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4款所定現有巷道,而屬市區道路無誤。被上 訴人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所示部分 之道路,即有鋪設柏油、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施等管理 維護之權限,上訴人則負有容忍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 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 土地。 六、綜上所述,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上訴人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塗 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在 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98-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秦羽 被 上訴 人 洪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5465元,經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 4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145、149至159頁),依上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V-112-重上-150-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堅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4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正禧,未依聲請人要求調閱臺 中榮總的人事資料及公傷案文件,且未進行任何協商或回覆 ,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受到侵害,該法官無法公正處理系爭 事件,爰聲請該法官迴避,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閱臺中榮總人事資 料及公傷案文件,且未進行任何協商或回覆等聲請法官迴避 事由,核係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調查證據、訴訟指 揮之當否加以指摘,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既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於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尚難僅憑聲請 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 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4-聲-3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雄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 訴 人 歐○龍 歐○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花 歐○妤 歐○萱 歐○吉 歐○潔 歐○江 歐○娟 歐○賢 歐○ 歐○教 賴○來 賴○昇 賴○傑 賴○惠 歐○ 江○嫻 陳○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上訴人乙○○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44。系爭 土地前遭訴外人○○○無權占有起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括:坐落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圖塊B土地上之建物(已辦第 一次登記,面積37.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坐落圖塊A土 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02.71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坐落圖塊C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5.51平 方公尺,下稱C建物)。嗣B建物由上訴人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上訴人己○○、庚○○(下稱己○○等2人)與子○○、 歐○○、壬○○、巳○○、癸○○、午○○、卯○○、寅○○、辰○、丑○○ 、戌○○、未○○、申○○、酉○○、辛○(下稱子○○等15人)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 戊○○(下稱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 除A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 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關 於請求拆除C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實體給付內容不可分,法 院判決結果對於C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己○○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子○○等15人、甲○○等2人,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   二、卯○○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乙○○高祖母○○○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24,○○○死亡後,經再轉繼 承人即其孫子女丙○○、○○○、李素癸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7 2,○○○死亡後,由其子女乙○○、李秋香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144。緣訴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72 年1月2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中之B建物由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己○○等2人與子○○等15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己○○等2人雖主張○○○之子歐○生、歐○川業於52 年2月10日,與乙○○之父○○○等簽立杜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買受系爭土地,惟○○○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名 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與乙○○自不受系爭契 約拘束。另系爭建物為○○○起建,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即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繼 承人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建物長期未有人居 住,荒廢已久,屋況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乙○○請求拆屋還 地乃○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 用或權利失效可言。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 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除A建物,己○○等2人、子○○ 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己○○等2人、卯○○則以:緣訴外人○○○偕其子○○○、丙○○、李○ 燦於52年2月10日,與○○○之子歐○生(即己○○之父)、歐○川( 即庚○○之父)簽立系爭契約(丙○○、李○燦當時未成年而由○○ ○法定代理),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建地4厘9糸」【依 日據時期之習慣延續,為十○位,分別為甲、分、厘、毫( 或毛)、絲(或糸、系),其中1甲約等於2,934坪,經換算 4厘9糸為0.0409甲約等於120坪(0.0409*2934=120.0006) 即396.696平方公尺(120*3.3058=396.696),下稱系爭建 地】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木、風圍)出賣予歐○生、 歐○川,約明出賣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 地所有權登記與買方,賣方並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但 賣方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建地移轉登記。歐○生、歐○川 買受系爭建地後,於上興建A建物、C建物即有○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乙○○既長期不行使權利,默許容認 伊家族居住於A建物、C建物,即係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足以引起伊等之○當○任,是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係權利 濫用、違反誠○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而不得行使。   三、丁○○則以:伊經法院拍賣合法取得B建物之所有權,當年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丙○○在現場觀看點交過程,並未有任何異議 ,且B建物業經登記為伊所有,所有權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乙○○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四、原審判命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 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另將乙○○其餘之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己○○等2人、子○○等15人應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丁○○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己○○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自其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繼承 日期為99年3月5日,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6日),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堪認屬實。至 於乙○○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興建,則為己○○等2人、卯 ○○否認,並辯稱應係○○○之子歐○生、歐○川所興建。經查, 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即A建物、B建物之稅籍資料已載明共有 人為歐○生、歐○川,持分各1/2,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可憑(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至於C建物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雖登載所有人為○○○,然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 其叔父丙○○已證稱:A建物、B建物為同一座三合院,是歐○ 生與歐○川兩兄弟的,○身前方的C建物是兩兄弟建給他們母 親居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頁),復依上開房屋稅籍 紀錄表,A建物、B建物完成日期為61年4月(原審卷一第51 頁),C建物完成日期則為63年12月(原審卷一第53頁), 可見歐○生、歐○川係於興建A建物、B建物完成後,另行加建 C建物供其母居住,故系爭建物應為歐○生、歐○川所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後B建物經法院拍賣,由丁○○於98年6月 26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嗣並辦畢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此有B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本院卷第193至21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審卷一第33頁)為證;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由己○○等2人與 子○○等15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C 建物則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共同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45、57至75、83 至101、第119至183頁)。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圖塊A、B、C部分,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及附 圖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及子○○等15人係有 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 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於不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己○○等2人、卯○○主張歐○生、歐○川前於52年間向乙○○之父○○ ○買受系爭建地,嗣於其上興建A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當權源,並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原審當庭勘驗,及影本併 原本之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卷二第24、9 1至97頁)。乙○○則辯稱○○○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 名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云 云。查系爭契約立約日期為52年2月10日,約定由○○○及其子 ○○○、丙○○、李○燦,將繼承自○○○之系爭土地一部分即系爭 建地(面積4厘9糸,即約120坪)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 木、風圍),出賣予歐○生、歐○川各取得1/2,且約明出賣 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地所有權登記與買 方,賣方當日並親自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又證人丙○○ 證稱:伊自幼迄今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000○ ),沒有搬家過。系爭契約當初是歐○生來找伊母親,伊母親 叫伊一起過去仲介鄭允吉那邊,鄭允吉再草擬系爭契約,契 約上的字都是鄭允吉寫的,所有的印章都是歐○生刻的及從 口袋拿出來蓋的,伊與伊母親都不識字,伊母親叫伊蓋指印 ,伊就蓋了,當時伊還年輕,不知道蓋的是什麼東西。歐○ 生從口袋拿出這些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 ○當時在基隆當兵,並不知道簽立系爭契約的事,伊母親說 等他當兵回來,再叫歐○生跟他說這件事,但後來歐○生並沒 有跟他說這件事。○○○沒有回來老家,他都待在基隆。伊母 親不曾到基隆找過○○○,伊則曾經到基隆找過○○○,但不曾講 過簽立系爭契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4頁)。又丙 ○○所住000○位在系爭建物隔壁,此經乙○○陳明(本院卷第329 頁)。按○○○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 審卷一第259頁戶籍資料),則丙○○於5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約19歲,雖自稱其與母親○○○均不識字,惟依法驗 法則,渠等母子仍應具有維護家產權益之基本常識與警覺性 ,自無可能任人擺布、莫名由歐○生攜至仲介處簽立賣斷家 產之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已載明賣方已收訖價金蓬萊穀42 00臺斤,顯然雙方已達成買賣系爭建地之合意,賣方並已取 得對價,故嗣對買方在其住處隔壁興建三合院即A建物、B建 物之舉,長期未有異議。  ⒊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賣方○○○ 、○○○名下均有用印,丙○○雖證稱該等印章為歐○生所刻用, 惟其亦證稱當時伊母親有叫伊蓋指印,且歐○生從口袋拿出 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等情,則基於母子、手 足至親密切○賴與利害相同之立場,○○○若未曾授權○○○代理 簽立系爭契約事宜,○○○與丙○○豈有可能坐視外人擅自盜刻 並蓋用○○○之印章於系爭契約,而不即時表示反對或追究其 偽造文書刑責?且依我國習俗人情,在外遊子難○會因年節或 探親而返鄉,丙○○前開證稱○○○未曾返鄉,都待在基隆云云 ,悖於常理,並不可○。則○○○若未授權其母出賣系爭建地, 其返鄉時看見自己共有土地遭他人占用建築房屋,豈有未曾 表示反對之理?故丙○○上開證述○○○不知簽約售地之事部分, 應屬迴護至親之詞,尚非可採,即○○○應有授權○○○代理簽立 系爭契約,而應受契約之拘束。  ⒋退言之,縱認○○○未事先授權其母簽立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生效。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及不 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由○○○長年未曾 對於其共有土地遭人占用表示反對之情,亦可推知其就尊親 ○○○無權代理出售家族共有土地之行為,已為事後承認,故 系爭契約仍對○○○有效。  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係債權行為 及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 繼承人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 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僅為部 分共有人出賣土地,而對其他共有人無效,然在締約當事人 間,仍應受其拘束。故系爭契約應對締約當事人歐○生、歐○ 川及○○○有效,歐○生、歐○川所有之A建物,即屬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己○○等2人與子○○等15人、○○○ 各為歐○生、歐○川及○○○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故己○○等2人與子○○等15人就A建物,係基於買賣 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自不得請求己○○等2人及子○○ 等15人拆屋還地。 (三)關於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丁○○係無權占有:     承上述,B建物係丁○○經由法院拍賣原始取得,惟其僅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任何權利。又丁○○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從依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另丁○○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當權源,其徒以建物合法所有權人為由,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乙○○請求丁○○拆除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C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 ○○等2人係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己○○於113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乙○○所求拆除C建物返 還土地部分,陳稱「我記得還有第二次買賣,但並沒有簽約 ,所以連書面都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即已自認C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嗣己○○於本院改 辯稱: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此部 分土地應無所謂二次買賣,而是因為興建時須拆除乙○○家族 之建物牆壁,雙方因而有補償協議云云(本院卷第299頁) ,而欲撤銷前開自認。惟如前述,歐○生、歐○川係於A建物 、B建物興建完成後,另行加建小型之C建物供其母居住,且 系爭契約就買賣之約120坪土地並未標示其界址範圍,自難 遽認嗣後加建之C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建地內,己○○復未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應以 其自認C建物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契約無關為真實。至於己○○ 前揭所稱就C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第二次買賣一節,業為對造 所否認,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歐○生、歐○川既未曾向○○○買受C建物所坐落土地,己○○等2人 、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等占有此部分土地之 其他○當權源或○賴基礎,從而乙○○請求其等拆除C建物,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而 無違誠○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如前述,未辯保存登記之C 建物為另行加建之小型建物,完成日期為63年12月,已極為 老舊,己○○等2人坦承C建物現已無人使用(本院卷第169頁) ,證人丙○○亦證稱:C建物已很久沒人使用了,雜草都長到 跟人一樣高等語(本院卷第250頁)。C建物既屬荒廢已久之老 舊建物,則乙○○與其他共有人因回復C建物坐落土地所得之 利益,與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因拆除C建物 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顯無前者所得利益極少, 而後者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乙○○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C建物坐落土地於共有人全體,並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認係權利之○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 可言。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 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己○○等2人、子○ ○等15人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分別為准駁之判決,部 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396-20250219-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 租予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上訴人於 110年8月12日受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磊公司於000 、000-0號土地上違法堆放木材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然正大磊公司拒不出面,嗣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 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 清理及繳納代履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因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 土地所有人,並疏於管理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16日以中市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於1 11年7月31日前完成清理系爭廢棄物,上訴人就系爭A處分提 起訴願;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 前繳納清理系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468萬6316 元,否則將依法送行政執行,上訴人遂自行委託清理公司處 理系爭廢棄物,因而支出1584萬9784元。嗣上訴人對於系爭 A處分所訴願遭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將 系爭A處分撤銷,且於112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是本件上訴 人並無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依環境基本法第27條、第37 條第4、6款、10款等規定,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 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於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製 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及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採適當之 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此為法律上明文規定對包括 被上訴人在内之政府機關所為之要求。再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於再利用機構 所申報之資料經常查核檢查其是否有虛報之情形。被上訴人 怠於執行應有之稽查行為,致正大磊公司違規任意堆置大量 廢棄物,造成嚴重之空氣等汙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故意對上訴人為系 爭A處分及B處分,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有前述怠於執行職 務行為,造成上訴人支出清除費1584萬9784元之損害,爰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6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承租人正大磊公司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且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 ,被上訴人先要求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 然正大磊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 關函釋見解,認上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 有權人狀態責任,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 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 ,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 16元。雖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然非公務員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被行政法院撤銷即謂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被上訴人已經依法優先向 正大磊公司等人追償,並請求代履行費用未果,且系爭廢棄 物數量龐大,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將造成公共安全,被上訴人 衡量全部客觀情況,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方依該規定命上訴人負擔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 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4萬9784元,及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47至348頁) (一)上訴人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正大磊公司。 (二)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受到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告知正大 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放系爭廢棄物,然正大磊公司拒 不出面。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 水污染,被上訴人函請正大磊公司儘速完成清理及繳納代履 行費用,然正大磊公司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於1 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棄置物 ,被上訴人又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 於1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 (三)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棄物,支出1584萬9784元。 (四)上訴人針對A處分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A處分,且系爭行政判決於112年9月20 日確定。 (五)上訴人對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 開三人應賠償上訴人1584萬9784元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 任。而行政處分因不當或違法而被撤銷,承辦之公務員並不 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請求人主張國家機關應依上開規 定負賠償責任,仍應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 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心理狀態。另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 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 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 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 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 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 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 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應以污染 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 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至於是否具備重大過失,則應依 個案判定」;及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義務人發 生未於限期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清理計畫經處 分機關駁回、未依清理計畫內容執行、處分機關認定義務人 已不宜繼續清理等情形之一者,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所稱屆期不為清除處理」,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所作之函釋,經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相符,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案件時, 應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案件,應優先由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 可追索時,再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 廢棄物之義務;且主管機關應先命負責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因此,廢棄物清理義務人於其所提出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 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前,所為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即非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指之清除處理,受主管機關依 該條規定命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人,亦無法開始 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經查:   ⒈系爭A處分之要旨為:上訴人為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單位稽查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同 段000-0地號等非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堆置處理廢木材,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派員現場估算前述場址堆置廢木 材數量約6583公噸。上開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上訴 人對其所有上開土地,長期疏於有效監管,致遭承租人大量 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衡情實難諉為不知。上開 土地於110年9月18日連續三天發生火災事件,針對土地所有 人出租予業者堆置大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周邊里民曾一再 向土地所有人反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土地所有人仍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致後續造成火災 等重大空汙及公安事件,足見土地所有人並未採取有效之防 範或排除手段,致造成嚴重汙染。…行為人正大磊公司於110 年10月14日提送000、000-0、000-0等地號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意正大磊公司所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限期於11 0年11月30前完成清理。正大磊公司於前述清理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限,惟經多次補正皆未提出具體可 行之清運進度及流向規劃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能同意正大磊 公司展延旨揭土地清理期程。查正大磊公司辦理前述清理計 畫,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執行進度為15.15%( 剩餘5585.9公噸),且111年1月20日起未有清運進度,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正大磊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完成清 理,惟正大磊公司未能於限期內清理完畢。…上訴人對其所 有上開土地,因長時間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重大過 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完成清理上開廢棄物(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  ⒉上訴人自109年12月3日起出租予正大磊公司之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廣達3518平方公尺, 至於位在上開土地中間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僅為一狹長 之國有水溝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85頁)可憑 ,並經上訴人陳明(本卷第64頁),復參以上開土地110年5月 25日空照圖顯示堆置大量廢木材之情形(見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第253頁),可知系爭A處分所指 正大磊公司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數量約658 3公噸之廢木材,大部分均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 地號土地上無誤。則系爭土地自109年12月出租至110年8月 遭稽查發現為止,長達約8個月期間,遭正大磊公司傾倒大 量廢棄物,依經驗法則,土地遭大範圍、大量堆置事業廢棄 物,並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又草湳里長林槐庭於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事件中亦證稱:伊知道上開土 地堆放大量廢木材的事情,當初那裡有火災發生,火災之後 還燜燒好幾天,無法熄火,里民有跟伊反應,這件事情之前 正大磊公司,是露天,四週是鐵皮圍起來,東西放在裡面, 露天做鋸木屑會起灰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17號卷一第442-443頁),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自陳:伊 的土地在○○○○○○上,是40米路,伊有時會從那邊路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復於本件自稱:土地出租前伊為求慎 重,有去正大磊公司位於臺中港關連工業區的工廠察看,確 認該公司確實在從事製造合成板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其 所稱正大磊公司工廠距上開出租土地不到1公里(本院卷第8 2頁),是上訴人於出租土地期間,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應 不難至現場查看承租人即正大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情 形,有無違反約定用途或法令,惟其長期疏未注意,致其所 有上開土地遭正大磊公司非法大量堆置廢棄物,上訴人既有 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而未善盡維護義務之 情事,即難謂無重大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A處分中提及周邊里民曾一再向上訴人反 映並建議不要再出租違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仍 一意孤行出租予業者,上訴人並未採取有效防範或排除手段 ,因此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然經行政法院傳喚里長林槐庭 到庭後,里長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在里民反應後,係向環保 稽查隊報告及向正大磊公司反應,並未向上訴人反應,故被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A處分顯然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顯然具 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單以里長所陳 為據,而係依經驗法則,通盤考量各項客觀因素,如上開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久暫、面積及數量,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 位及地緣關係,顯未善盡維護土地之義務,而認定上訴人有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且系爭廢棄物於11 0年9月18日發生火災,造成空氣及水污染,被上訴人先要求 行為責任人即正大磊公司負擔清除責任,然正大磊公司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方參考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見解,認上 訴人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狀態責任, 而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A處分,要求上訴人完成清理非法 棄置物,再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於1 11年9月26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3468萬6316元。則被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基於職責解釋與適用相關法規函釋,考量廢棄物 數量、範圍及環境之保護,所為系爭A處分、系爭B處分,即 具正當性與合理性,難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 行為存在,雖嗣後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對系爭A處分聲明 不服,經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重大過失而撤銷系爭A 處分,亦不能因此逕認為上開行政處分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系爭A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然被上訴 人未等待行政訴訟結果,竟急切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B處 分命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前繳付代履行費用3468萬6918元 ,導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因此自費清除系爭廢棄物等語。然 上訴人若認系爭A處分有違法之虞,得對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此觀系爭A處分中亦敘明,若對系爭A處分不服,得自收受 後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原審卷第232頁)自明,換言之, 並非被上訴人為系爭A處分後,系爭A處分立即確定,上訴人 仍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其提起行政 救濟期間未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然按訴願法第93條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上本不因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若上訴人當時認系爭A處分違法,將 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依法得依訴願 法93條第2、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聲請行政法 院裁定停止執行,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反執此認被上訴 人未當然停止系爭A處分之執行,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據環境基本法第27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1條被上訴人有監測稽查之義務,而正大磊公 司經核准廢棄物儲藏容積為162公噸(原審卷第203頁),然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在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 獲噸數為6583公噸,超出合法儲藏容積甚多,顯見被上訴人 怠於稽查,且於110年8月3日後,並未積極封鎖現場,做成 環境保護,造成系爭廢棄物於110年9月8日發生大火,被上 訴人顯然未盡其責任,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廢棄物違法堆置 之行為怠忽職守,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69號解釋文闡明:「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 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 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 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準此,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自須符合釋字第46 9號解釋闡述之要件。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 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 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 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 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 為有此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舉證證明受到侵害係由於 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情,然依被上訴人110年8月27日中市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11年3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203-009頁)可知,正大磊公司傾倒系爭廢棄 物之地點,並非被上訴人核准之土地地點,而環保局所能稽 查廢棄物處置公司的行為,只限於環保局核准可處置廢棄物 的地點,但系爭廢棄物堆置之地點並非屬環保局核准可處置 廢棄物之地點,故被上訴人在不知正大磊公司有在上開土地 堆置廢棄物行為之情況下,未進行稽查,不能逕認被上訴人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環境基本法第27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 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同法第37條「各級政府 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 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一、從事自 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 及生產清潔產品。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四、再生 能源之推廣及應用。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 產品。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七、為環境保護目的 而遷移。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九、 從事環境造林綠地。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均為政 策性、目標性之規定,規範均不具體;而上訴人提及之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1條「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 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 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 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 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 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 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三、如發 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 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之規定,係規範 再利用機關應主動連線申報其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之義務, 而非主管機關之稽查義務,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 違反何法律明確之規定,僅空言被上訴人依法應積極稽查, 尚難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 司堆砌系爭廢棄物之過失,然此與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難 認有何因果關係,申言之,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清除系爭廢棄 物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怠於稽查正大磊公司堆砌 系爭廢棄物,二者間實不存在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之情形,蓋縱然被上訴人有怠於稽查之情況,上訴人亦不 當然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上訴人負有清除系爭廢棄 物之義務,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有重 大過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為之系爭A處分, 若僅單純他人傾到廢棄物致上訴人土地上,上訴人並不因此 負擔清除責任,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違反之具體法律規定,亦無 提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之客觀證據,且上訴人主張 所受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稽查職務並無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再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 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按國家賠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 害,苟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 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損 害,既已向正大磊公司、黃哲政、李全瓶等人求償1584萬97 84元,並取得勝訴確定之另案民事判決,參酌上述最高法院 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84萬97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重上國-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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