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贛生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馬麗華
關 係 人 高宇逢
高啓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及失語症,無法說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願任
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
四肢肌肉僵硬且關節攣縮,無自主活動,無法站立行走,使
用尿管,可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回縮反應,無法與外
界接觸互動或展現社交互動,無自發性言語,對詢問無可區
辨性回應,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非語言回應,無法以紙
筆對談,其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
知覺活動、社會價值判斷等領域出現明顯退損,整體表現約
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有明顯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有完全
回復可能,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
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
子,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4-監宣-6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