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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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上開病症生活機能皆喪失,須全天候接 受專人照顧,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李傅女於民國104年出現口齒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等 現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斷患有『缺血性腦 中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李傅女又於106年間出現四肢 無力、意識不清等情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診 斷患有『出血性腦中風』。李傅女因有接受長期照顧之需求, 故於110年10月7日入住鑑定地點,目前李傅女仍無法言語、 臥床不起、意識不清。李傅女寡居,育有4子,原與四子及 媳婦同住;李傅女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原為家庭主婦。 李傅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 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腹部有偽造廔口 ,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動。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雖雙眼張開, 但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 聲請人協助,社會性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李傅女目前之 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李傅女因前 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李傅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查詢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 53號卷第13頁),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其他子女甲○○、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監宣-633-20250317-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弘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黃登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許張傳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3、31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光弘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黃登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張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知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非醫療機構,且王戴宜均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李奐誼、王戴宜 均、王智怡(李奐誼等3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張傳慫恿陳思如、許素娟接受幹細胞治療,並通知黃登 成轉告高光弘,擇期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幹細胞治療之醫 療業務,高光弘即指示李奐誼轉知王戴宜均,由王戴宜均指 派未具醫師資格之不詳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與黃登 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由該不詳人員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抽血之醫療 業務行為,復於110年5月14日,再由王戴宜均委由王智怡, 與黃登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前揭住處,由王智怡為 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回輸幹細胞之醫療業務行為。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如、許素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㈣證人葉佳佳、龔宇卉、林愛國、戴念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高光弘之名片2張、證人陳思如、許素娟提供之行動電話 對話内容截圖、證人林愛國提供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 對帳單、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出具之Individual Re port、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11640971號、 112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52號、112年4月10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599號及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00 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 僅係文字修正,並增訂不構成犯罪之除外事由,被告3人適 用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 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細胞治療, 涉及細胞處理、培養及儲存,其中回輸細胞之行為,已涉及 醫療業務(參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 003號之函釋)。準此,自人體抽取血液培養細胞,再回輸 細胞之行為,係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處置, 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3人與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除 有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 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 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 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許張傳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 8卷第203、209至210、222頁);兼衡被告高光弘之素行, 及其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造成之危害;暨被告高光弘自述大專畢業、 中風後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及唸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登成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家 庭經狀況小康,被告許張傳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醫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登成、許張傳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登成、許張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光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8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已如前述,被告高光弘於109年2月25日因後大腦動脈阻塞併有急性中風,中風伴隨認知障礙與右側輕偏癱等疾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1373卷第11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等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高光弘、黃登成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許張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為被害人陳思如交付費用100萬元,並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詳下述),爰不予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2人本案幹細胞治療之費用,各為100萬元,其中被害 人許素娟於抽血及回輸當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於收受當日交付被告黃登成;被害人陳思如治 療之費用,係由被害人陳思如交付戒指7只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黃登成等情,業據被告許 張傳、黃登成供述在卷(見本院醫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2人之證述相符。  ㈢被告許張傳本案收受被害人陳思如交付之戒指7只,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許張傳已將戒指7只返還被害人陳思如,並 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9至210、222頁),應認被告 許張傳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思如,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高光弘雖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查被告黃登成因本 案取得被害人2人透過被告許張傳交付之治療費用200萬元等 情,已如前述,其中50萬元,被告黃登成於110年4月30日透 過李奐誼交付被告高光弘等情,業據被告黃登成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李奐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73卷第106、151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高光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黃登成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150萬元,然其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素娟100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3、231頁),應 認其中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黃登成仍保 有之犯罪所得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3-17

TPDM-114-醫簡-1-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致紘 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致紘(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  ㈠本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判決所依憑者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之函文:「病患陳全成於112 年1月因腦外傷合併腦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24 日至7月13日期間於復健科住院兩次,接受復健治療,出院 後繼續在門診治療追蹤。病患目前雙側無力,上下肢肌力約 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跌倒。認 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依據病情,屬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 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同院113年6 月27日函稱:「病患陳全成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該院復 健,經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語。但查,該院負責復健, 兩次住院復健前後相續約為80日,中間出院。僅憑不到80天 之復健,之後又乏臨床診察與檢查,且所指病患上下肢肌力 約為4分(正常為5分),只是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極容易 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 有時失禁等情,似與「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機會微小,已 達於難以復原之狀態」之結論,依一般通念,二者迥然有別 。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 頗滋疑義。  ㈡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112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當日接受緊急雙側 顱骨局部切除減壓手術及裝置腦壓監視器手術,並轉加護病 房,112年2月2日接受腰椎腹腔引流手術,112年2月6日轉至 一般病房,112年3月29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並接受開顱移除 左側硬膜上膿瘍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112年4月24日出 院。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需長期專 人照護繼續門診追蹤」。113年7月11日函稱:「病人陳全成 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 。病人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同年 8月14日再回函稱:「病人陳全成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 ,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 礙。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 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 神經障礙」。上開2醫院之函示内容,尚非全然一致,依主 刀醫院之最後函文距車禍發生時間之112年1月13日約為1年7 個月,只斷定「目前」之病況,至於日後能否藉由自體療癒 力,或藉藥物及復健而得加以改善等情,則付闕如,上開所 指「目前障礙」,又稱尚可自理生活,似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定義有別。本案如將 主刀醫院之2函文為個別觀察,或與該院後續之114年1月13 日鑑定意見書為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之行為,只該當於刑 法第284倏前段所指之過失傷害罪,輕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自具有再審之原因。  ㈢本案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中,經民事法院函,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之鑑定意見書,依據113年10月30日 臨床門診評估,認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異於之 前無工作力),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 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 與專人全日照顧。此新證據足證病患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程度。本案縱棄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4年1月13日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專就該院先前之兩次函 文只判斷病患「目前」存有某些機能之「障礙」,但無一語 涉及毁敗或嚴重減損,或有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傷害之情。確定判決認病患之病情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之重傷害,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自具再審之事由。為此 ,請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35條之規定為開始再審與停止刑罰之裁定,以維權 益。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以下 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現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 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 本件自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 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月 、告訴代理人廖繼鋒律師之陳述,並參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肇事現 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2年10月19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車 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 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陳全成,因而有本案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敘 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 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陳全 成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 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 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 指一時無痊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 ,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 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 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全 成因聲請人之過失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 中已於理由欄貳、二、㈡中載敘「……經查,告訴人陳全成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 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有雙側肢體無力、平衡控制力差、認知 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衰退、大小便有時失禁、 失語症,神經系統仍遺留顯著障礙,尚無法自理生活,恢復 機會微小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9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1465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10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704號函在卷可憑,告訴 人陳全成所受傷勢既已達此顯著障礙程度,又縱經治療,恢 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足認告訴人陳全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等語,經調閱本案 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函覆:「病患目前 雙側肢體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 制能力差,行走時極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 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 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 微小,已達難以復原之狀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 以:「……二、經查病人陳○成(病歷號碼〈詳卷〉)所受傷勢 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三、病人目前意識清楚 、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離,目前仍 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生活。四、 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等 情,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卷第61、63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 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開醫院函文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我都承 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 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卷第127、129頁),足 徵告訴人陳全成當時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確已 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斷告訴人陳全成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 6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暨說明內容之專業意見而作成之結論外 ,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向聲請人確認是否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於聲請人上訴 已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將以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提示有 關科刑資料之證據調查,及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有無意見 ?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98至99 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復依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再次查明 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4號函覆:「……二、病患陳全成( 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 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 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 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 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 009026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因車禍於112年1 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三、病人目前 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113年8月14日 院醫事字第1130011192號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陳○成 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 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三、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 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 ,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等情,有上開醫 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71、73 、79頁)。且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亦於科刑範圍調 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 ,訊以:「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卷第100、101頁)。足 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業已綜合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傷勢及復原可能性 之函文意旨,第一審判決認告訴人陳全成所受傷害已達刑法 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 下,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聲請人雖以本案民事訴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 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陳全成減少勞 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43%,其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三年期 之復健,故未達重傷程度乙節。惟細繹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13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係根據美國「加州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引」為基準,認定「永久失能評比為百分之43%,下肢肌 肉乏力並有聽語能力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等情,縱 該鑑定意見書預估仍需三年期之復健,然與上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陳全成傷勢 及復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 推斷,認告訴人陳全成之身體損傷,並無達到中山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因頭部外傷致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 」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傷害之重傷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得為再審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非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自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證,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已如前述,自無 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再-49-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因重度認知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生活無 法自理,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 往事務之能力,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 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醫師出具之114年1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 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713-202503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高贛生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馬麗華 關 係 人 高宇逢 高啓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及失語症,無法說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願任 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 四肢肌肉僵硬且關節攣縮,無自主活動,無法站立行走,使 用尿管,可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回縮反應,無法與外 界接觸互動或展現社交互動,無自發性言語,對詢問無可區 辨性回應,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非語言回應,無法以紙 筆對談,其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 知覺活動、社會價值判斷等領域出現明顯退損,整體表現約 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有明顯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有完全 回復可能,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 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 子,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4-監宣-61-202503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顏惠鴦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傅正男 關 係 人 傅瑋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無法對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 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四肢無力且關節攣 縮,仰賴鼻胃管餵食,使用尿管,可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 激有反應,神情木然,與外界無接觸互動或展現社交性互動 ,無自發性語言,無法執行簡單命令,對詢問無可區辨性回 應,於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與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 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領域出現明顯退縮,整體表現約屬於 重度認知障礙證,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 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巴 金森氏症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且其疾病呈慢性化,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目 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 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3-監宣-890-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漢華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 3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 時,見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邱子祐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時辯護權未受保障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 s,以下簡稱CRPD公約),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我國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CRPD公約中與身心障礙者辯護權最為相關者為第13條「獲 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的規定,於103 年12 月3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委員會於2016年9月2 日發布會員國定期報告準則6,其中第71點至75點乃針對第1 3條「獲得司法保護」部分予以指導,指明國家必須採取適 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之基礎 上,接近使用法律協助;並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應採取有 效的程序或適齡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系統 ,無論其以何種身分參與,包括告訴人/原告、相對人、證 人、陪審員、當事人、被告等。此外,國家必須採取充分措 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獲悉與其權利相關的資訊,包含:法律 扶助、獲得賠償、救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修復式司法 。部分智能障礙者易受誘導及暗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在,面 對權威時,亦趨向服從權威,或是傾向重複問話者的話,即 便其並不理解問話內容,或是該陳述的真偽,此使得智能障 礙者較之於一般人,更容易做出對自己不利且不實之陳述。 警詢、偵訊或審判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於相當陌生 且較高壓的環境,縱然進行詢、訊問者並未為任何不正訊問 ,然只要口氣稍有不耐,均可能使人緊張,更遑論具有智能 障礙之被告。此外,智能障礙者語言能力多有侷限,對於抽 象概念的思考及理解能力不佳,乃至於文句中出現稍微抽象 字眼,即可能造成文句理解的障礙。此時,倘若詢問、訊問 之人沒有發覺被告理解出現障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協助, 如: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以較為簡單 文字解釋等,則智能障礙之被告在不充分理解文義的情況下 ,為了避免顯現笨拙,即可能做出不實自白(見王佩儒,從 CRPD公約看我國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辯護權平等保護之落實, 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3月,頁79至87)。因此, 為貫徹CRPD公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分別定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 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明文權益。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司法 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 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 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 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 ,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 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 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 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身心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 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徒步去 孝威國小停車場,伊是去拿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父親2人同 居,家徒四壁,他們沒有收入,只依賴政府的補助金過活, 被告是因為身心障礙症狀,才會不斷的騎乘別人的機車,但 過去被告所犯每一個案件,他所竊得機車從來不曾變賣,騎 乘後都將其棄置路邊,沒有想要佔為己有的行為,懇請庭上 審酌本件鑑定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的機會 。另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一致,目前被告 也是不復記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請鈞院依法處理。此 外,請鈞院依法考量被告的生活狀況貧寒,又是非常弱勢的 家庭,目前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已經無法外出遊蕩,再 犯可能性消失,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 小停車場時,見告訴人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手一節,業據告訴人邱子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邱子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孝威國小停車場後,經過29分鐘,被告即徒步進入上述停 車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含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 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鬱症、酒精依賴」,且經醫囑服用「 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本 院函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 已達中重度障礙範圍。依被告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 推論被告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 而有可能是其過去腦炎後遺症,加上中輟學習及長期酗酒之 結果。被告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 顯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伺機選 擇車主不在場且將鑰匙遺留車上之機車,故被告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被告長期且顯著之 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 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 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 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 還告訴人邱子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暨前 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能大致理解何謂違法行為,但其行為當下 僅關注當時「自身需求」以及「可輕易得手」,缺乏考慮犯 罪後果進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加上經常酗酒、酒駕和鄉里 遊蕩等不當行為,皆可能增加被告再犯機率,建議予適當之 監護處分,或由家屬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後選任適當監 護人約束其行為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雖有再犯機 率,然非不可透過適任之監護人約束其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精神鑑定後,於112年6月26日因肺炎、菌血症、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25日,再於 112年7月2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腦中風入羅東 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年112年9月5日因非優勢側偏癱、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於同年10 月17日始出院,目前意識清醒,但語言表達困難、四肢無力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3 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653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第213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在除了我照顧他之外 ,還有申請長照,被告現在還有定期在就醫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21頁),且被告出院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被告之家人給予之 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1-易-401-20250313-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部缺血 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2因腦部缺血性中風,無法正常 溝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不能移 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⒊行 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 。⒍知 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 何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 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 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李 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李女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李女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3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長女即聲請人A01、三女A03、 外孫A05、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 護人、相對人之三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相對人之 長子A07、次子A08則因長期未有聯繫而無法取得其等同意等 情,業經聲請人、A03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 7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三女,彼此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2

SLDV-113-監宣-499-202503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游○○ 關 係 人 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呂○○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出生時缺氧 ,導致其語言及智商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 啟智學園(下稱路得啟智學園)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及在 學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以坐姿接受本院訊問,可自行 站立,四肢均可自由活動,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且有對視 訊鏡頭揮手)。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5日元字第11400000037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評估過程大都 可以靜坐在椅子上,態度合作,對於問話,無法回答,可以 完成口語指令舉手、站立、坐下等動作,但其他指令無法完 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測,無明顯聽幻覺或視幻聽。無 算數能力,無數字觀念,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相對人符合 腦性麻痺和智能不足之診斷,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因此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自113 年3月6日起入住路得啟智學園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 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費用及醫療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姊姊游 雅清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 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1

TYDV-113-監宣-1056-202503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彭詣雄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8頁),並有 其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至1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 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配合檢警調 查,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紀錄,考量本件轉讓禁藥對象 僅為一人,且僅有一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現持續 與他人共同開發創新電子醫療技術,以減緩認知障礙和神經 退化等疾病,請求給予較輕之刑責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 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無償轉讓禁藥予成年女友范品頤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 一人、次數僅一次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素行尚佳、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現幾無收入、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 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 例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係因范品頤不堪被告毆打而報警處理 ,被告反向到場警員檢舉范品頤持有大麻始查獲,而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尚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綜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 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33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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