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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達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榮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之人使用。嗣 暱稱「小雨」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入上開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詢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 於警詢之證述,⒊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轉帳證明,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鐵板燒廚師,因缺錢花用,故到處 兼職,113年3月1日,我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暱稱「 小雨」之人跟我要身分證、良民證、提款卡,他說提款卡及 密碼是要測試能不能正常轉帳,我就交給他,原本約定113 年3月3日返還,他沒有還,我就於113年3月3日向銀行掛失 ;我是被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正職為鐵板燒廚師,為了多 賺一點錢,而想找兼職,113年3月1日,被告在臉書看到徵 臨時工,就加入該臉書廣告上的line,對方表示臨時工內容 為臨時廚師、跑外送等,且稱面試完畢即可立刻上工,並交 代被告攜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對方與被告相約於11 3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的誠品旁進行面試,面試結束 ,對方表示面試成功,惟要求不得提供警示帳戶,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薪資轉帳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且 表示明天即會歸還,被告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13年3月3日 ,被告把自己可以兼職的時間line給對方,卻發現已遭封鎖 ,並且退出被告與對方之line討論群組,才發現遭騙,立刻 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並於同日下午向警方報案;被告個性比 較膽小怕事,被告求職時的line紀錄,被告想說提款卡被拿 走,已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停用,應該不會有任何事情 ,就於113年3月3日將紀錄刪除;被告自96年迄今都在同一 間鐵板燒擔任廚師,個性保守穩定,平時專注工作,下班就 玩電腦遊戲,社會經驗不足,不曉得詐騙集團會以面試手法 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 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3月2日,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5至17頁)。又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近乎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21至23、53至54、75至87頁),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育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沈采如遭詐騙之網頁擷 圖、臺外幣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7、55、57至58、 122至123、127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各 該告訴人之入款旋遭提領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為 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是 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 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 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 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 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 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 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 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 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 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 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 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 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 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 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 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 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偵詢乃至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 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徵工作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顯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又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21歲退伍後即在同一家鐵板燒擔任 廚師(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 相關背景或經歷,且工作環境、社會經驗單純,資訊接收管 道較為封閉,加之被告斯時面對經濟壓力,急於尋找兼職工 作補貼,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其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 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學藝能力 較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不易,如需款孔急,為解燃眉 之急,對於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 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提供就業或兼職之公司,佯稱為支 付薪資需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藉機詐取亟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前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 職之情形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 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 詐騙及利用。是以被告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 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 詞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遑論確定故意。  ⒊且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停用 該卡,且於同日13時19分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200831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4 、91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隔日察覺有 異後,即立刻積極主動掛失與報警,並非毫不在意,任憑對 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⒋至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7頁)所示, 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帳戶之餘額為零,公訴人並 據此推論被告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清空帳戶。惟被 告辯稱該帳戶自111年8月9日開戶後均未使用,並提出存摺 原本供影印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 ,而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2日前 之交易明細,則公訴人指稱被告尚先刻意清空帳戶,即屬無 憑,自無從資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確有遭詐騙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李元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暱稱「饗賓餐旅電商」業者之人,向告訴人李元甫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侵入,致使告訴人有多訂位及刷卡紀錄,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李元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0時7分 49,986元 113年3月3日0時24分 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陳育滋 告訴人陳育滋於113年3月1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佳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佳騰」之人向告訴人陳育滋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育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9時51分 29,985元 3 沈采如 告訴人沈采如於113年2月28日,接獲IG臉書「寶貝陪伴之屋」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張傑」專員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張傑」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沈采如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沈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20時4分 50,000元 113年3月2日20時7分 40,034元

2025-03-17

KLDM-113-金訴-799-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黃鴻隆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隆任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黃鴻隆會計師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9 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政仁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將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已於113年1 2月27日亡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084號民事 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公 示催告函文、本院家事庭函文、刊登廣告證明單、現金收據 簽收影本、土地交易價金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付 價金支票、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文、現金收支表(以上 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與計算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 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 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 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 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又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 師於113年12月27日身故,有除戶謄本可查。執此,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黃鴻隆會計師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 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 登報,搜索遺產,復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 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黃鴻隆會 計師管理遺產期間已逾10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 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黃鴻隆會計 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 人請求本院酌定82,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 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7

TCDV-114-司繼-148-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任甲○○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 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 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 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 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 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巷00弄0號)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因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已於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選 任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黃鴻隆會計師 不幸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另為被 繼承人改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 084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黃鴻隆會計師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現黃鴻隆會計師已 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書證及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原任職之事務所, 於本案應有利害關係,且黃鴻隆會計師已死亡,應屬另為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聲請人推舉由原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甲○○會計師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其熟捻本件遺產管理事物內容,有利後續移交 國庫等事宜,並有甲○○會計師出具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茲審酌甲○○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甲○○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7

TCDV-114-司繼-14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硯平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17時45分 」更正為「15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被告毛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7至39、43至49、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等節,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39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79至380頁 );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40頁),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 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舒婷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3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1號   被   告 毛硯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股 份有限公司美麗華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所 擺放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460元之桌上遊戲3盒,得手 後逃逸無蹤。嗣經本案商店長楊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查扣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因為當天人很多,而且我要的桌遊款式只有1盒,我想要方便繼續購物,貪圖一時方便,所以才將商品放入購物袋內,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舒婷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遭竊桌上遊戲3盒照片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毛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PDM-114-簡-621-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容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貴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貴容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寄 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周允柔」之年籍不詳之人,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崔燕華(以下合 稱吳卓翰等2人)實行詐術,致使吳卓翰等2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吳卓翰、崔燕華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謝貴容否認犯罪,辯稱:對方問我的帳戶及金融卡密碼 ,我才跟他說的,因為我想要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 我的卡去詐騙其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且 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有卷內勞保資料可證,被告的弟 弟謝禎松在原審證稱,被告小時候有高燒燒到腦部,顯見被 告沒有辦法理解社會上工作實際的進行模式,詐騙集團就是 利用被告急需工作的心態,用話術引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中,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交 付提款卡是為了領材料,對話中被告關心的是詢問包裝代工 的事情,反而是詐騙集團一直在向被告強調有補貼金,更可 證被告寄出提款卡是為了代工工作,至於寄出卡片時向店員 稱是易碎品部分,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被告也是為了 取得材料才依詐欺集團的指示所為,以上均可證被告並沒有 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等2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卓翰於警詢(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3742號卷《下稱偵13742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崔燕華於 警詢(見偵13742卷第21至23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吳 卓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 圖、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7至28頁、 第43至47頁);告訴人崔燕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 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4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予「周允柔」等情,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2月07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431 1號函暨被告謝貴容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2卷 第31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659號函暨被告謝貴容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被告謝貴容與暱稱「周 允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 卷《下稱偵28145卷》第27至50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不爭 執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觀諸被告與「周允柔」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周允柔」 稱「可以分開申請購置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 最多40,000」、「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妳相對補貼的,一 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被告回覆「可以分開申請購置 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最多40,000…是要幾張銀 行卡片?」,「周允柔」回稱「40,000的話就是5張提款 卡」、「您這邊是有多少張銀行卡片呢」,被告稱「我有 兩張」等情(見偵28145卷第29至31頁)。固然被告初始 找尋家庭代工,然洽談工作內容外,在「周允柔」提出交 付1張提款卡、獲取8,000元之意,被告計算、確認每個人 申請最多40,000元額度下,詢問「是要幾張銀行卡片?」 ,並回稱自己有2張提款卡。又被告稱「我不是兩張卡片 嗎我可以那(拿之誤)到多少錢」等語(見偵28145卷第4 6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瞭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0 0元之報酬,並達成以此方式出租或出賣提款卡以獲取報 酬之意。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家庭代工「周允柔」只說是包 裝的,我當時不知道要做什麼的包裝,我都不曉得;本案 帳戶內本來是沒有錢的;我在寄提款卡時「周允柔」有叫 我隱瞞店員,不要讓店員知道我在寄提款卡,我沒看過「 周允柔」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被告供承寄 出提款卡時,跟店員佯稱「寄送易碎品」等語,業經本院 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   ⒊另依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是我跟被告說,可跟「 周允柔」聯絡,但我一開始就有告訴被告,我還未確定「 周允柔」所講的是真的假的,因為「周允柔」一開始會說 補助那些有的沒的,就是換個名義要給我錢,所以我有跟 被告說,我都還不確定真的假的;我跟被告分析這個工作 還沒有弄清楚,可是被告就很急、要賺錢,我就把 「周 允柔 」的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2、283頁 )。是認證人謝禎松對於此工作內容,存有警戒、懷疑之 態度,並告知被告此部分工作之真假不明,然而,被告仍 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期待獲取上開補貼金之報酬。嗣經被 告已生警覺涉及不法情事,在LINE詢問「你們會不會把我 的卡片拿到做壞事」(見偵28145卷第43頁),「周允柔 」徒以「這個肯定不會的」安撫被告,被告仍未予制止或 防止對方挪為不法使用,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⒋綜上,被告明瞭LINE對話訊息內容,計算、判斷自己有2張 提款卡,且聽聞證人謝禎松告知尚未確定真假之提醒,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其著重在提 供1張提款卡就會有8,000元之報酬,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並向超商店員刻意隱瞞寄送「提款 卡」。可見被告認知重點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 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在出租、出賣帳戶提款卡予陌生 人,其具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前,明瞭「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 8,000元之報酬」,計算、判斷自己可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 ,並向超商店員佯稱寄送易碎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可認 被告理解、計算、判斷能力,縱有緩慢,然無特別異常或 不足。縱使被告於原審庭訊時,呈現答非所問、應答遲緩 等情狀,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其於案發時之上開能力。   ⒉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 且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乙節。經查:雖被告於87年6 月12日至108年8月2日間,有23次投保勞保紀錄,各次投 保之平均期間甚短,甚至常有任職後數日即遭退保之情形 ;最後一次投保日為107年8月20日,但於107年9月10日即 遭退保(被告雖於108年間曾有「好學科技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投保紀錄,惟該公司係職業訓練公司,尚難與一 般工作等同視之);自107年9月11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 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由上可知,被告前有多種工 作經驗,就職之平均時間均短暫,且於最近一次任職後, 至案發時已約7、8年並無勞保之投保紀錄,然此仍無礙於 被告理解「其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是認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的頭腦燒過沒辦法 轉過來,百分之80的腦部像小孩子一樣,因為被告沒有錢 也沒有工作,被告想要一些零用錢可以花,可是被告身體 不好沒辦法工作,工廠一個月休20天只上10天哪一家公司 會要,動不動要去醫院、動不動要幹嘛的;被告不能在工 廠上班主要不是因為能力的問題,是因為要去看醫生導致 被工廠開除,就是被告的認知能力還可以,只是因為個人 因素要去醫院才一直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是認被告的認知能力,雖與他人有所不同,惟仍可理 解他人問題並給予回應,而且被告還知道要有錢才可以花 ,可見被告的認知能力並未與常人相去甚遠,其仍可理解 社會基本運作之方式(如要有錢才可花,所以會想要有零 用錢)。另依證人謝禎松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因身體不好 要常去醫院導致失業,而非認知能力不足才導致失業,此 種急須用錢之困境,應係於量刑時給予評價,而非逕認被 告處於急須用錢之困境而有降低警覺性之情形,致無從預 見賣出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周允柔」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又告訴人2人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之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卓翰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卓翰佯稱:先前曾於博客來網路賣場消費,須依指示解除盜刷款項等語,致吳卓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4萬7,998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2分 6,041元 2 崔燕華 111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崔燕華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等語,致崔燕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9,989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80-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61頁),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 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印刷及白 牌司機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28,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 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9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8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間,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2段星巴克停車場某小客車上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對價(惟只獲得2萬 8,000元),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清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 人取得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前開帳 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自稱「羅清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賣帳戶是要讓對方從事博弈金流進出使用,並不是要讓 他去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2萬8,000元之報酬(縱其嗣後只獲得2萬8,000元),此 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 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 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 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 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格變成VIP,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4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11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4,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19分 玉山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4,985元 111年1月5日晚間10時52分 台新銀行帳戶 3萬1,050元 2 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係wish by korea客服,因包裹條碼刷錯,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 111年1月5日晚間11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030元

2025-03-11

TCDM-113-金簡-70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陳 律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少年王○閎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閎取得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5月8日1 5時50分許,冒充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 稱:因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多刷,將由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止付事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王○閎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乙○○轉交陳律 言,由陳律言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在附近監控之乙○○,乙○○再將款 項轉交王○閎,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僅加重詐欺部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律言於警詢時、 少年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共犯陳律言提款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監控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 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 緝卷第7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陳律言、王○閎等成員所組成,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 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律言、王○閎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人匯 款,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案時為成年人,少年王○閎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王○閎,也不知道其為少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閎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1頁),其 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同案共犯陳律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 ,已轉交王○閎,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監控及收 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律言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111年5月9日 17時38分許 14萬9,638元 吳祥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7時51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7時51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7時53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111年5月9日 17時40分許 14萬9,638元 余雅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7時58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7時59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3 111年5月9日 17時46分許 9萬9,989元 康妙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8時2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8時3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5月9日 17時50分許 4萬9,990元 4 111年5月9日 17時52分許 4萬9,990元 余紫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9日  18時16分許/  6萬元 ⑵111年5月9日  18時17分許/  6萬元 ⑶111年5月9日  18時18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5月9日 17時53分許 4萬9,991元 111年5月9日 17時55分許 4萬9,991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4104-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傑利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下稱郭家均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黃昱庭再依「傑利鼠」指示,持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郭 家均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均、告訴人王碧婕、謝 侑霖、侯妤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匯 入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0頁至反面)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 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卷第8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 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各被 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 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傑利鼠 」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 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0 郭家均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家均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帳資外洩,導致其繳費信用卡資料外洩,後續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郭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31分許/  2萬986元 蕭惠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7時36分許/ 7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0 王碧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誠品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向王碧婕佯稱:因其官網遭駭客入侵,致其新增訂單會進行扣款,須由銀行協助解除云云,致王碧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1分許/  4萬9,989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8時17分許/  2萬3,987元 蘇妤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⑤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⑥112年10月30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⑦112年10月30日  18時5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⑧112年10月30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⑨112年10月30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 0 謝侑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臉書暱稱「淺見佐和子」聯繫謝侑霖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商品,但匯款時遭系統阻擋,須先繳納保證金,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5分許/ 1萬2,987元 0 侯妤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陪玩平台「PLAYONE」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專員林思靜」向侯妤璇佯稱:需要實名制方可領取平台上費用,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妤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6分許/ 1萬9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清單 罪刑及宣告刑 0 郭家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王碧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謝侑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侯妤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林思靜」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94-2025030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鍾昆豪 追加 被告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下稱   北司簡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追加被告翔森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甲○○合稱本件被告),且以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聲明最終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前即為上開追加,   主張因被告公司就伊員工即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及工作權等行為(詳如後述)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乙情,尚難認妨礙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公司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承譽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承譽公司)擔任位於臺北車站1 樓大廳西南側(   下稱車站門市)及地下街K 區2 門市(下合稱系爭門市)智   慧型裝置配件銷售品牌「膜點子」之門市排班店員;嗣訴外   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與承譽公司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其遂自111 年1 月24日起改受僱於元煬公司,約   定月薪3 萬2,000 元,被告甲○○則任其上司。詎被告甲○   ○卻陸續對其為下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⒈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至8 分許間,因   商品盤點事宜,竟於元煬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YOSEI 」內   傳送:「白痴、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辱罵原告,侵害   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⒉被告甲○○於同年5 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原告回報業   績有誤,竟於系爭門市之LINE群組「北車誠品」內傳送:「   我想殺人」、「是有什麼問題」恐嚇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而   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⒊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突於車站門市通知原告稱   其遭投訴違反性平法,要求其隔(28)日起不要上班,使其   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原告認被告甲○○代表元煬公司所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未料被告甲○○於111 年7 月19日勞資調解中再度聲稱原告   遭人投訴違反性平法規定,不僅使原告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   立,前揭內容更遭登載於調解紀錄並留存在北市勞動局,嚴   重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甲○○本為原告主管,卻依上述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情   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共請求上述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原告因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立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迨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   判決原告與元煬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卻始終未被安排復   職;經原告於112 年6 月7 日向國稅局查調元煬公司財產及   所得清單,方知元煬公司暫停營業,系爭門市改由被告公司   經營。衡之被告甲○○於LINE群組內指示員工改以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被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資金及人事管   理與元煬公司皆同,具實體同一性,是被告公司應屬被告甲   ○○雇主,就伊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於111 年間因擔任系爭門市主管,在LI   NE群組上發牢騷並未針對原告個人,且原告對上述LINE發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   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又元煬公司因獲警局通   知原告遭人報案偷拍、要求召開性平調查會,為免影響信譽   而要求原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並通知召開性平會議,但原   告拒接電話也不接受調查,拖延至元煬公司倒閉,猶在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稱毫無接聽義務。再伊始終為自營商,僅在   元煬公司領薪幫忙管理,且在勞資爭議調解後某日即被通知   不用上班,伊當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11 年8 月30日甫設立登記,原告主張遭被告甲   ○○侵害權利之時點位於11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告公   司實未設立,與被告甲○○間無僱用關係,也無從對伊有何   選任或監督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渠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不合。且元煬公司目前雖   非營業中,然尚未清算或解散,縱停止營業亦不影響法人格   存續,於法人格消滅前仍屬權利義務主體。又元煬公司負責   人林庭緯雖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親自管理公司經營,於11   1 年1 月間請求訴外人即彼友人乙○○協助被告甲○○行銷   ,但不涉及人事或財務管理事宜,實仍由林庭璋負責一切決   策,嗣被告公司於113 年8 月30日由負責人吳育昇設立,惟   吳育昇礙於無法兼顧其他事業欲將被告公司轉讓,乙○○認   為自己有協助元煬公司銷售之經驗,遂與吳育昇商議接手經   營,故於113 年2 月1 日成被告公司負責人,縱林庭緯、乙   ○○及吳育昇間為友人,亦不足以推斷元煬公司與被告公司   為同一經濟主體,遑論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僅係勞動基準法第   20條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所用,未規定新雇主應就原雇主對員   工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言,自屬無由。  ⒉其次,觀諸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LINE對話擷圖,   「YOSEI 」、「北車誠品」人數各20人、8 人,被告甲○○   亦未提及或標註原告,應係向全體員工告誡所為,並未指摘   原告。又倘一般公司員工涉犯性平情節猶待查證之際,為免   湮滅事證、阻擾查證,暫時停止員工原有職務尚屬正常程序   ,此自111 年6 月27日後元煬公司未對原告退保或辭退一事   即悉,況元煬公司以何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   公司不得而知,也與被告公司無涉。復依社會通念,被告甲   ○○收受原告有性騷擾或違反性平法行為之訊息時,基於行   政作業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必要,本應告知百貨商場管理者,   ,甚且原告係自行申請勞動調解,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勞   資爭議文件之機會,雖特定第三人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   並不因此對其評價有所貶抑,難謂其名譽權有何受損情事。   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痛苦與失眠確因本件所致,非得恣   意索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本與元煬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在系爭門市擔   任排班人員,被告甲○○曾為其主管,嗣系爭門市改由被告   公司實際營運;另被告甲○○曾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傳送上開文字至該等LINE群組內,伊並於111 年7 月   19日因原告與元煬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一事,代理元煬公司出   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承譽公司與元煬公司基本資   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元煬公司11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照片、開庭通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北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   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言可採。復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   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   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   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   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   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   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   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於LI   NE群組上所為言論,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北   司簡調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   惟觀「YOSEI 」群組內容脈絡,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1   日先告知元煬公司要求之盤點方式、順序及指示各門市盤點   回報任務後,經含原告在內之多名人員回覆後,迨翌(12)   日上午11時7 分許伊復傳送:「我在(按:應係『再』之誤   繕)說一次,昨天要求大家分品牌盤點,給你們一個品牌,   就一個品牌盤一張單,別混在一起,還是有白癡,把單混在   一起盤,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等文字及一新文字文件   TXT 檔後,復傳送:「在(按:應係『再』之誤繕)說一次   ,每家店一個帳號,自己記起來」等文,又有多名人員回覆   瞭解等情,不僅礙難知悉被告甲○○指涉者為何人,被告甲   ○○亦係針對有門市混淆盤點物品之事抒發情緒,至為灼然   。另觀111 年5 月20日「北車誠品」群組上下文,原告除於   晚上9 時41分許傳送一表格照片外,又將數次訊息收回,甲   ○○則先於該日晚上9 時44分許傳送:「從新(按:應係『   重新』之誤繕)打一次」、「錯的收回後」等文字後,於是   日晚上10時39分許始回覆原告某一已收回訊息表示:「我想   殺人」、「這不是錯的嗎」、「你回收你改好的幹嘛」、「   是有什麼問題!」等文字,原告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傳   送北車誠品門市5 月19日業績細項乙情,益見伊係針對原告   將原先業績資料收回之舉措發表評論與心情無誤。徵以原告   不否認其確曾將盤點商品混在一起、誤將正確業績圖片收回   等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該等言論係以某一特定事實為基礎為夾論夾敘,復有該等客   觀事實存在,雖被告甲○○措辭對解決問題毫無助益,或令   原告主觀上感情有所傷害,惟已然可見伊為該等用語之原因   ,尚難認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是伊發表評論不足認已達名   譽權、人格權受損之程度,礙難認合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尚不待言。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   稱遭人投訴違反性平乙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判斷被   告甲○○所言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確有多次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行為一節,有臺北地檢   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   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2839號起訴書   、112 年度蒞字第17824 號補充理由書與論告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   第175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   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元煬公   司任職期間確有過相關爭議行為之情事甚明。基此,被告甲   ○○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陳之詞,堪謂當下   已有合理查證,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不足認有不法要件   ,難認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固   主張:「原告之法務部查詢系統於111 年6 月間,雖於同年   月12日有人提告跟騷法,但地點並非北車,告訴人亦無表示   遭原告偷拍,且已不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   ,姑不論被告甲○○係稱:「……我們有去問過,確實有當   事人告聲請人偷拍,所以北車鐵路警局要求我們做性平調查   」、「臺北市警察局是打電話到公司稱有同事騷擾女客人,   警察局說要寄送資料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56 頁),衡知警政系統相連,系爭門市既位於臺北車站   ,由北車鐵路警局所屬警察先行前往或電聯告知一節,要非   全然子虛烏有外,原告上詞更已自承斯時與異性間有相類糾   紛遭檢警調查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件不合,是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事,無   從認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自毋庸論究被告公司是否   為被告甲○○僱用人且應對該等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7

TPDV-113-勞簡-14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負責收銀機之結帳工作,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 內之零用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 袋取出,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9月12日21時33分許,在上址誠品公司新竹巨城 店內,利用當日結束營業時繳回上開各該零用金之保管機會 ,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夾藏在褪去之襯衫、背心 中後,僅將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而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前揭抽屜內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 額共8,000元之禮券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林貞 妙清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擔任櫃檯 助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於當日結束營業時,曾將上開收銀機 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攜離櫃檯、事後誠品公司清點該 等零用金、禮券未經繳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12日我在新竹巨城擔任誠品櫃檯助 理,晚上打烊時,記憶中我有把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辦 公室放在店長桌上,我沒有確實算有幾包,也沒有和任何人 交接,但我確實沒有拿走那筆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負 責收銀機之結帳,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內之零用 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袋取出, 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等工作,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店長林貞妙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斯時之工作職掌,確實包括於每日結束營 業之際,將包含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在內之各 該零用金袋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之事實,當堪 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結束當日營 業時,即於同日21時33分許,曾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 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連同當日收 銀機內之零用金等攜離櫃檯,事後證人林貞妙發覺當日僅有 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經繳回辦公室,而短少收銀機下方抽屜內 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等情,業經 證人林貞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 第9頁、第30頁),且有警員廖羽陽出具之112年10月27日偵 查報告1份、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 偵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該等事 實同堪以認定,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檢察事務官:對於現金及禮券共計33000元,最後 經手人是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是當 天晚上最後領走零用金、禮券的人,但我有將那些零用金帶 回放在辦公室桌上,但我沒有細點,所以不確定有無繳 回 」、「(審判長問:你是最後接觸到零用金及禮券之人,但 是該零用金、禮券沒有在原處,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是由前 揭各該事實及供述,顯示被告確係上開零用金、禮券短少前 最後經手之人,則本難認被告與前揭款項之短少完全無關。  ㈢加以被告對於當日後續行蹤及該等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 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時要拿進去正職辦公桌上之拉鍊袋應該 要有兩大袋兩小袋,但警方提供監視器供我檢視當時畫面中 只有顯示櫃檯那兩大袋,另外1袋是兒童館的零金袋,所以 晝面顯示還少兩袋小拉鍊袋,當時我很確定我有將那兩袋放 在櫃檯後方,但之後我都忘記;後續我拿著上開錢袋,想說 趁樓管還在,就跑到巨城快閃櫃處找樓管家鴻簽作廢發票, 我沒有先將上述之拉鍊袋送至辦公室;後來我將包裝好之錢 袋共3袋放置於正職辦公桌上,我當時沒注意到少了兩袋等 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 檢察事務官問:你既然為最後經手人,現在東西在何處?) 答:我不知道在哪裡。如果找不到,是我弄丟的,我願意分 期賠償」、「當天有擔任櫃檯,晚上打烊時我記憶中我有把 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但我沒有確實算幾包就帶回去辦公 室放在店長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但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始終均語 焉不詳、無法交代,而於被告上開經手期間、發覺該等零用 金短少前,被告更在櫃檯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之情形下,將裝 有零用金、禮券等各該夾鍊袋「外出」尋找樓管處理業務, 此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 0頁)附卷可參,被告在無特別必要之狀況,仍將店內財物 任意攜出後始返回辦公室,此等種種均徵被告形跡之可疑。  ㈣且觀諸卷附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當日21時33分將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放置在櫃檯後方,並於 稍後將自己褪去之店內制服、背心放置在櫃檯後方之同一位 置,其後並有包裹物品之動作,最終將其餘零用金夾鍊袋置 於該等衣物上方,一同攜離櫃檯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存卷可參,顯 示被告取出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即上開短少之零用金2萬5 ,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置放在櫃檯後方,旋有將自己 衣物疊放在同處,更有以該衣物包裹物品之奇異舉動,參諸 被告將各該錢袋攜離該櫃檯後,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辦公室 旋發現短少上開與被告衣物置放同處之零用金、禮券,此間 顯非偶然,加以被告於前日即112年9月11日即有相同異常舉 動,經質疑後旋即尋獲交出短少之零用金等夾鍊袋,此除經 證人林貞妙證稱:我記得在前一天也有發生一樣的情形,但 當時我在辦公室桌上,當下就發現少了同樣的兩袋,所以就 詢問被告,她就突然拿起背心走回櫃檯假意尋找後,那兩袋 就突然出現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在卷外,亦有該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存卷足考,益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將上開將自己衣物疊 放在短少之零用金、禮券夾鍊袋上、復有以衣物包裹之動作 ,當係其刻意為之,用意即在隱匿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真正 去向,由此足徵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短少,應係被告故意侵 占至明。  ㈤從而,依上開種種事證可知被告係最後經手上開誠品公司新 竹巨城店當日短少零用金、禮券之人,被告卻對該等款項去 向始終無法交待、語焉不詳,更有各該任意攜帶零用金、禮 券夾鍊袋外出、與衣物疊放同處、以衣物包裹等等異常舉動 ,在在顯示該等零用金、禮券短少確為被告所侵占,是被告 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調 閱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紀錄,欲證明自己並未侵占該等禮券 云云,然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者為孰,並不能當然證明被告 與之無涉,蓋該等禮券本可輕易轉讓與他人使用,而本案事 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本應克盡職守交付零用金、禮券,竟為謀自己私利,即於 前揭時地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 0元之禮券侵占入己,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誠品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賠訖與誠品公司受損金額 同額之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憑參,惟始終否認犯行 ,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29頁)在卷憑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大學 在學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曾因而 獲得該店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額共8,000元之禮券等財 物,該等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就其 上開行為另行賠訖同額之和解金,業如前述,顯已澈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111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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