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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8號 原 告 黃啓誠 被 告 敬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文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則原告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惟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誤匯款至被告在聯邦銀行開立帳戶 ,而被告經查早已停業迄今,僅清算人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 畢聲請解散登記,法人格雖仍存在,但是由於被告係被動接 收原告誤匯款金額,並無何過失情事,而原告陳稱希望取回 誤匯之款項3萬元等情,則本院依衡平法則,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有過失之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3-中小-4588-20250220-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玟婷 相 對 人 李坤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李坤全返還誤匯入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上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 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4

SJEV-114-重小調-42-202502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高淇祐 被 告 吳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於自動櫃員機錯誤轉帳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又於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將21,000元 、9,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嗣發現誤匯情事,委請中信銀客 服中心聯繫被告,詎料未獲任何回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 二、被告則表示:願意返還上開款項,但現在沒有資力,也希望 調閱系爭帳戶確定無摺存款部分是否有存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向中信銀調閱系爭帳戶往來明 細,被告調覽後已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匯款及存款錯誤而將款項轉存入系爭帳 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另有向中信銀查詢系爭 帳戶申設資料之費用100元,餘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6

TNEV-113-南小-1424-20250206-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家輝 相 對 人 陳月珀(顏鴻文之繼承人) 顏順敏(顏鴻文之繼承人) 顏家新(顏鴻文之繼承人) 顏順利(顏鴻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匯入被 告被繼承人顏鴻文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月柏、顏順敏住 所均在嘉義市、被告顏家新住所在嘉義縣、被告顏順利住所 在桃園市,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均不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之一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3

SJEV-114-重小調-22-202502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林洺君 被 告 楊文宏 白國豊 莊富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4日,原欲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給付父母之孝親 費,然因操作不慎誤將上開款項匯至訴外人莊曉翎(已於10 8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現由被 告管領中,被告保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楊文宏以: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稱誤匯款項並非事實,且系爭郵局帳 戶於莊曉翎生前昏迷之際,即遭莊曉翎之父母即被告白國豊 、莊富櫻2人謊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並將帳戶提領 一空,伊並無系爭郵局帳戶之管領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白國豊、莊富櫻以: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稱其誤匯款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4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莊 曉翎之系爭郵局帳戶,莊曉翎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等節,有存摺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壢小卷第5頁、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可 能是因為以前曾向莊曉翎網購物品,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留有匯款紀錄,故於本次轉帳時誤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等語 (見桃小卷第10頁背面);參以原告確曾於104年9月7日、1 1月6日、12月4日分別匯款350元、320元、680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另於105年1月9日、3月9日亦分別匯款360元、212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稽(見桃小卷 末證物袋),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再考諸被告均自承與原 告並不相識等情,足見兩造在原告誤匯款項之前,應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伊係因操作不慎而誤匯至以前 曾匯款之系爭郵局帳戶等節,應可採信。原告既因操作不慎 誤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並非基於與被告之約定 、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亦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 目的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以增加被告財產,堪認被告受有上 開款項之利益,非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至楊文宏雖抗辯:系爭郵局帳戶於莊曉翎生前昏迷之際,即 遭白國豊、莊富櫻2人謊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伊並 無系爭郵局帳戶之管領權云云。惟上開抗辯乃繼承人間內部 爭議,與其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尚屬無涉, 是其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白國豊、莊富櫻之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見桃小卷第2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1376-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8號 原 告 陳佳良 被 告 張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50元為原告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誤匯新臺幣(下同)1萬5 75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確有原告所稱之上揭情事,被告願將款項如數返 還給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證,應堪採信 ;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加以確認,並表示願將款項歸還原 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本身誤匯款項而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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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李淑萍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余樹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1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6月3日伊自名下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博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欲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310元至訴外人益嘉建材行所 有之高雄三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 因操作錯誤,而誤匯入余樹松即利進昌電器行所有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非基於當 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之。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1 1日、4月24日、6月20日匯入高雄三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3紙(本院卷第13頁、第127至129頁 ),並經本院函調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113年8月 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757號函及113年12月10日高三信社秘 文字第1261號函回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  ㈢細繹原告原所欲轉帳4萬7,310元至益嘉建材行於高雄三信銀 行右昌分行帳號後四碼為「0209」,惟匯入帳號後四碼「20 90」之系爭帳戶,益徵原告係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主觀上 並無增加余樹松財產之給付目的,而余樹松業於101年4月5 日死亡(本院卷第43頁),原告應無可能與余樹松成立法律 關係而有給付金錢義務,復余樹松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 院卷第89頁),由被告為余樹松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91 頁),被告管領系爭帳戶於113年6月3日受領原告所轉帳存 入4萬7,310元,被告未舉證說明其保有關此利益之正當性即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被告管領之系爭帳戶, 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2

KSEV-113-雄小-265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鍾柏竣(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之㈣修正 如下三之㈡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雖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方即「大姐 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 憑。但依據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從事相關工作,對方即先行 匯入款項,且從對話內容可悉,被告並無對方公司或個人資 料,不瞭解對方公司或個人究係如何從事相關業務,僅知悉 對方為「大姐姐」云云。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 」、「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 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關會計人員 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隨便委託他 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法院輕信被告供詞,即非合宜。 被告對於取得前揭帳戶及被告個人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等 資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配合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全然陌生之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且為其為轉帳行 為,則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對方匯入其薪資乙節,除據被 告歷次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被告稱:我 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的呢等語;對方回稱:一個月3萬,不 用簽約;那你把你的帳號傳給我等語;被告隨即將其本案帳 戶帳號傳給對方,並稱「這個」「阿我們不用見面細談嗎等 語;被告接著詢問對方:那我工作什時候開始 還有我的之 支薪日是幾號呢等語;對方即回稱:今天開始,我會跟你說 等語;被告再詢問稱:對了 我哪一天發薪水啊?對方回稱 :算30天等語(31889號卷第49、50頁),依此前後對話, 可徵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原因,並非完 全無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認為尚未到發薪資時間,誤以為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部分:   觀諸卷附此部分被告與「大姐姐」對話(31889號卷第50、5 1頁)如下:   被告:那今天的部分要怎麼做   「大姐姐」:有入帳一筆一萬的嗎   被告:嗯嗯 有   「大姐姐」:這裡幫我轉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等我一下   被告隨即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給對方,雙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誤匯薪資一事,且亦非1萬元整筆匯款返還,再對照被告於當日下午7:01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02、8:03向對方稱「不好意思 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所以我覺得我工作就到今天為止」等語,被告亦未向對方詢問誤匯薪資之事,反而向對方稱「…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等語(31889號卷第51頁),益徵收款、匯款一事,顯非誤匯薪資,而係指示被告工作之內容,如此方有被告所謂與一開始講的記帳工作內容不同之感受問題,是被告所辯誤以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尚難遽採,惟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被告與對方接洽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委與過程,已據原審認定論述明確,並說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詳(原判決第3頁之㈡、第4頁之㈢、第5頁之㈤),而依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31889頁第49頁)亦可知,被告經告知之工作內容包括會計記帳(協助記出入帳),被告甚詢問對方是否要用會計專用科目、記帳主要收支會以什麼業務為主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係認應徵會計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而提供本案帳戶,實屬有疑。   ㈢被告於檢察官所指112年4月29日涉犯行為時,年僅20歲,且 尚在大學就學,依卷內資料並無工作經驗,並非社會經驗豐 富之人,其因見網路訊息而應徵與大學選修會計有關之會計 工作(原審卷第45頁),實難期待其有一般應徵會計工作之 正規認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 報給你嗎?」、「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 說會計記帳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 關會計人員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 隨便委託他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等情,尚難憑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依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除原判決第4 頁之㈣修正如上三之㈡外)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 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柏竣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 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 自稱「大姐姐」之人(下稱「大姐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 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冠 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9時1分 許,將告訴人匯入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8220元轉帳至本 案詐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轉帳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本案詐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本案帳戶遭本案詐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且有依指 示轉匯詐欺款項8220元至本案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 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我以為是 「大姐姐」匯錯,因為我才剛提供帳戶當薪轉戶,那筆錢不 會是我的薪水,才會依「大姐姐」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作為薪 轉帳戶所用,並無提供密碼,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情況不同,符合提供薪轉帳戶之常態,且該筆詐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前,「大姐姐」未通知被告,被告覺得此筆錢 非被告所有,應該把錢退回給對方,此亦與匯款匯錯錢而退 回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大姐姐」,並於告訴人受詐欺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轉帳其中8220元至「大姐姐 」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35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 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 方即「大姐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金簡卷第45頁、 金訴卷35、72-73頁),而被告歷次陳述梗概一致,前後並 無矛盾,所述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內容相符(見金簡卷第23-32頁),堪認被告所述交 付本案帳戶帳號之緣由,尚非子虛。又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曾向「大姐姐」詢問「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 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的部分 」、「要用會計科目嗎」、「那我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呢」 、「對了!我除了記帳還有甚麼其他的工作內容嗎?」、「 還有記帳主要收支會以甚麼業務為主?」,被告所為與一般 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詢問、商議工作內容、薪資給付時間之 行為無異,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此亦與實務上將 帳戶資料(含密碼)一同告知他人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不同 ,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與「大姐姐」接洽,並聽從 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 具容任本案詐團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工具,而具詐 欺及洗錢犯意即屬有疑。 ㈣、次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與「大姐姐」接洽並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於同月29日「大姐姐」旋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1萬 元,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由此可知,「大姐姐」詢問之金 額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相同,參以被告與「大姐姐」接洽 方滿1日,該筆款項顯非被告之薪水,是被告辯稱誤認該筆1 萬元款項為「大姐姐」所誤匯,進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 大姐姐」指定帳戶,顯屬有據。又被告之轉帳行為亦與收到 他人誤匯款項時,詢問匯款人應返還之匯款帳戶並匯款之常 情無違,是實難認被告為前揭轉帳行為時,即已預見自己可 能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再查,被告為上開轉帳行為後,旋即於1小時後察覺不妥並向 「大姐姐」表示欲結束工作,復於當日21時26分許至警局報 案,指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懷疑遭詐騙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中金簡卷第21頁)。上 開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報案之112年5月4日,有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見偵卷第23-26、29頁), 倘被告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當希冀犯行不要遭查獲或越 晚遭查獲越好,要無自行前往報案讓警方提早掌握資訊據以 偵辦之理,亦證明被告於行為後發覺事有蹊蹺,遂及早前往 報警,被告實無抱持即令其帳戶遭犯罪使用,或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有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認係在工作,始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交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捷 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15-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被 告 李俊佑 被 告 曾雅芳 被 告 光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公 司)及李俊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光云公司及 李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 )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曾雅芳、光貝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光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 俊佑、曾雅芳、光云公司、光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 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項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見 本院卷三第71頁),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第二項備位聲明】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 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53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前後主 張之事實均以被告侵害其對於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追加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2個以上之法律要 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2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 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 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 4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 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 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 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 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 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 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自陳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訴請光云 公司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判決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 嗣執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主張 光云公司及被告李俊佑、曾雅芳、光貝公司共謀就光云公司 之存款為脫產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提起本訴。 核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固與系爭前案之請求權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姑不論光云公司 及被告等是否尚對原告具有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 前後二次訴訟就光云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之目的同一,即為 使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獲得實現,而系爭債權業因原 告已向光云公司取得系爭前案判決而獲得滿足,按上開實務 見解,原告即不得於本訴再向光云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就同一債權內容,再對光云公司請求 賠償之部份,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光云公司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與訴外人中國大陸公 司深圳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興通公司)有合 作關係,惟光云公司於109年間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後,猶積 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美金35萬5895.99元及利息之系爭債 權未為清償。因光云公司遲未清償,極致興通公司乃於110 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之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10年5月2 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上述債務,並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取得美金355,895.99元 ,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在案。詎料,原告執前揭系爭前案訴訟第 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 復於取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光云公司名下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原告查證始 知,被告李俊佑即為光云公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暨唯一股 東,竟為損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濫用其對光云公司之支配 力,惡意與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即將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盡數轉匯至被告光貝公司及被告曾雅芳所有 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系爭匯款行為顯係掏空光云公 司資產之脫產行為,致原告嗣縱取得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而聲 請強制執行,亦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至明。查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為侵害債權之脫產行為,自 不以發生於債權人提起訴訟後為必要。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被告曾雅芳除為被告 李俊佑之配偶外,亦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兩 人顯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即明知被告光云公司負有系 爭債務尚未清償,竟為規避對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將光云 公司名下美金銀行帳戶之存款盡數轉移他處而為隱匿等行為 ,顯以此執行職務之行為方式,惡意侵害原告嗣所受讓之系 爭債權,違反倫理道德及社會價值意識,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被告李俊佑自應依公司法第第99條 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債權與光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眼見訴訟結果將不利光云公司,亦明知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業經其指示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轉出一空 ,系爭債權已不能自光云公司資產受償,為避免其自身亦遭 原告追償,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 思,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下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曾雅芳。而 曾雅芳為李俊佑配偶及光云公司財會人員,且為前述轉出光 云公司美金款項之代辦人,當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是基於協 助李俊佑脫產之意思而無償受讓系爭房地,顯見上開移轉系 爭房地之行為亦為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典型脫產行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如本院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之系爭房產移轉行為尚 非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曾雅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㈢、被告雖辯稱於109年11月6日以被告光云公司匯出美金371,449 元至光貝公司,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項;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3元予曾雅芳,是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而均未 脫逸營運公司之一般經濟行為,非脫產行為云云。惟被告迄 今未能就上述抗辯敘明其具體情形,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如確有繳稅需要,衡諸一般實務,應由作為納稅義務人之 光云公司自其帳戶直接出帳並匯款予稅捐機關,實無需先將 款項匯予私人帳戶,徒增納稅程序周折及匯款手續費等勞費 ,況查光云公司為李俊佑獨資設立而完全掌控之公司,會計 人員更係其配偶被告曾雅芳,只要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妥善保 管公司財務印鑑,即可輕易避免公司款項遭挪用,當無須大 費周章將款項轉移至會計人員名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 常情而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俊佑不否認其為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而由被證3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9-8 6頁),被告李俊佑歷年來均以負責人身份,就光云公司及光 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為往來調度行為,此顯為營運公司之一 般經濟交易行為,其前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所有系爭 外幣帳戶匯款美金371,449.39元至被告光貝公司外幣帳戶, 亦僅係用以填補光貝公司之代墊款款項。另其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2.78元至公司會計即被告曾雅芳名下,亦係因被告 光云公司107年、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差距甚大,經會 計師建議應保留相當款項,以待日後受國稅局5年內通知補 繳稅款差額之用。衡以常情,上開資金往來調度均未逸脫營 運公司之一般經濟交易行為,且為坊間一般交易普遍常見之 現象,尚難僅以其間資金往來調度行為,率予論斷被告等人 有故意脫產之嫌。況前開匯款行為發生之際,訴外人極致興 通公司與被告光云公司仍屬合作夥伴,其間尚無系爭債權之 爭議,更無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斯時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當不得大於原讓與之債權,是 原告僅憑其受讓系爭債權前被告間之系爭匯款行為,主張被 告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與法理不合。 ㈡、系爭債權係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請求貨款及不當得利債權, 李俊佑並非前案當事人,其無以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 之義務,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從而,李俊佑雖於系爭前案訴訟 中移轉系爭房地予曾雅芳,惟此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處分 ,無從遽而推論李俊佑與曾雅芳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地贈與, 更未因此損及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或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均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由極致興 通公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後,先將貨物銷售予光云公司,再 由光云公司將該貨物另行貼標後,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㈡、光云公司於民國109年6至9月間,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 分行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收受海外客戶甲證9至 甲證17之匯入款,合計美金376,870.8元(見本院卷一第99-1 15頁)。 ㈢、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於109年行將結束合作之際, 光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向寄 發電子郵件予極致興通公司,並檢附109年10月10日協議書 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三第43-49頁),然雙 方並未就其上所載結算金額達成共識。 ㈣、光云公司嗣以系爭外幣帳戶於109年11月6日匯款美金371,449 .39元給被告光貝公司、匯款美金162,472.78元給被告曾雅 芳(下合稱系爭匯款行為),將斯時系爭外幣帳戶內之款項 盡數轉出,復於110年5月24日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客戶 即訴外人翔生科技有限公司誤匯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美金85 ,708.96元匯回翔生公司所有帳戶,上開三筆匯款經手人均 為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㈤、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被告李俊 佑之配偶。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69、279頁、本院卷二第9、65頁 )。 ㈥、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1月15日發函予被告光云公司,請求其 清償款項美金372,378.75元,嗣於11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光云公司。原告即於110年5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光云公司清償前開債權,經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47-89頁)。 ㈦、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 予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㈧、原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執行光云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系 爭外幣帳戶,共計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未 逾一年即於112年間再持系爭前案判決對被告光云公司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74號強制執行,即執行無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1-94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 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 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 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惟債務人不依其與 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 而消滅,即無侵害債權之可言,債權人僅得依雙方債之關係 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第三 人即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裁判要 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財產, 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 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行為係 光云公司與被告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共謀脫產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李 俊佑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於相關法規准許範圍 內,原則上即得推認其係有權就光云公司之資產為自由處分 行為,是系爭匯款行為自得推定為合法行為,則原告理應就 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等節,負實 質舉證責任至明,礙難僅以系爭債權因一時無法盡數執行受 償,即得當然推認聲請執行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行為均屬不 法脫產行為至明。 ㈡、查原告係以其執系爭前案判決於第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認定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之脫產行為,然查原告於系爭匯款 行為發生之後,始就系爭債權受讓、並起訴取得系爭前案判 決為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復執此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於112年再 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執行未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案判決、本院核發之2件債權 憑證、系爭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匯 款行為顯早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債權之前,被告等是否於系 爭匯款行為時,即可有共謀脫產之意圖,已屬可疑,而原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於111年即執前案一審判決就光 云公司之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假執行而有上開金額之受 償,未逾一年即於112年即再執系爭前案判決就光云公司之 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第二 度聲請強制執行係於第一度執行受償未逾一年內即為之,且 係執行相同帳戶,且係於系爭前案訴訟甫為判決確定(即11 2年3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後即為之,基於一 般人情事理,光云公司於上開帳戶再為置產之可能性應極為 低微。本院再衡酌光云公司斯時營運狀況即於111年12月16 日至112年12月15日為停業狀況,此有原告所提光云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認原告於112年第 二度執行未果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據此當然認定系爭匯款 行為係為被告等之脫產行為,並致原告第二度執行時無資產 可供執行之結果。況系爭債權顯不因原告第二度執行未果而 消滅,原告自得據前開債權憑證適時再就光云公司之資產再 為聲請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共謀 脫產行為,並致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均屬有疑。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 ,且被告李俊佑之配偶,於光云公司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行將結束合作關係之際,即可得知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是共 同基於損害系爭債權之意思為系爭匯款行為云云。然查,系 爭匯款行為顯係發生於原告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 之前,原告亦自陳極致興通公司係遲至110年1月15日始發函 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等雙方結算完成之前、 於系爭匯款行為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且未為清償, 並進而基於脫產之共謀,為移轉所涉款項之行為?原告雖指 稱被告李俊佑前已於109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提出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雙方未就其上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即得推認被告李俊佑於斯時已知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云云 。然細觀上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 三第43-49頁)所載,均係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之聲明及其間 請款與貨款之明細,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等於系爭匯款行為 之前已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且未為受償等情。原告復其上開主 張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可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認 。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匯款行為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 項及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不足採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應就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實質 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檢具系爭匯款明細作為其主張 之佐證,然系爭匯款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間確於系爭前案 訴訟起訴前有移轉光云公司存款乙情,惟就被告等是否於為 系爭匯款行為時即明知侵害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等節,並未見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逕認系爭匯 款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又原告就系爭匯 款行為是否即得謂掏空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亦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上開被告李俊佑有何違反 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利用其所有獨資公 司之資金靈活互為調度,本屬一般營運公司常見之經濟行為 ,況由被告所提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所有帳戶之歷年往 來資料、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所屬人員之對談記 錄,及系爭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之準 備程序筆錄(即被證3、6,見本院卷二第79-86頁、卷三第10 1-136頁)內容可知,被告李俊佑利用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 資金相互調度並非少見,且亦為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所明知,是原告據系爭匯款資料作為被告脫產之證明,實難 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佑既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對系爭外幣帳戶自有相當的控制權,縱有預留未來補 繳稅款之需求,亦無庸將預留款項自系爭外幣帳戶移至私人 帳戶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既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 就系爭外幣帳戶內之資金活調度運用,被告李俊佑亦自陳其 常以其所有公司之資金互為調度,並提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 貝公司帳戶往來資料佐證,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李俊佑雖 就系爭外幣帳戶有相當的控制權,惟因資金往來頻繁,於調 度之間可能因一時疏忽或臨時狀況,致未能即時預留相當金 額供必要支出之用,實非罕見,是被告辯稱將未來補繳稅款 之金額先行移出系爭外幣帳戶以預作保留等語,尚屬合理, 又該筆預留款項目前是否已作繳稅之用,當與被告等於為系 爭匯款行為時有無脫產之意圖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 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李俊佑有掏空 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及被告等有共謀脫產 之意圖,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 ,則原告據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 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或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請求被告等就系爭 債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匯款行為具不法性,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李 俊佑有何掏空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致其應 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李俊佑自無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之義務,亦未對 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告李俊佑雖 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將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曾雅 芳,亦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且合法之處分行為,自未因此 損及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受償可能,原告自無從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 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且縱屬 為真,原告因非為李俊佑之債權人自無地位得據民法第242 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至明,是原告上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229-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王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因被詐騙誤匯入1筆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 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另1筆以匯款方式匯出18萬元,共 匯出3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4月20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領到任何錢,伊那時候是要申請貸款,但 不知道要騙伊的帳戶,伊只有給電子帳戶,伊也不清楚為什 麼就可以去騙別人的錢,現在的錢已經被對方轉走了,原告 自己誤信投資APP,伊只是要申請貸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 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匯入系 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 故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 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被 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 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給 付目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2 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0

TPEV-113-北簡-1089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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