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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裴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6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寶米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訴外人孫麗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麗蘭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孫麗蘭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7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賠案件處理聯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8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1分50秒,該畫面為由仁壽南路往南拍攝路口, 畫面開始時,寶米路、仁壽南路方向為綠燈,協榮路與國 軒路方向應為紅燈,檔案時間20秒許,寶米路、仁壽南路 方向轉為黃燈,孫麗蘭騎乘機車於檔案時間22至23秒許進 入路口,此時其行向仍為黃燈,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被 告自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路口,並於檔案時間24秒許 與孫麗蘭發生碰撞,此時孫麗蘭行向仍為黃燈,孫麗蘭行 向於檔案時間25秒許變換為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無 訛。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其過失並與孫麗蘭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孫麗蘭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孫麗蘭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 ,且孫麗蘭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 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孫麗 蘭之費用為30,72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9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小-632-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湘妮 吳玉琪 被 告 陳宗偉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宗偉明知未領有合格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不得操作堆高機,竟於景山交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復由被告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貨櫃公司)投保勞、健保,並給付薪資,可認為景山貨櫃公司之受僱人,且為景山交通公司服勞務。嗣陳宗偉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在系爭廠區內,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因疏未注意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須採取反向前進之安全措施,貿然以前行方式駕駛堆高機,適原告甫於系爭廠區面試結束,站立於搬運貨物動線,陳宗偉駕駛之堆高機因此撞擊原告後頸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8,387元、看護費5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8,000元、無法履行遊覽車靠行損失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87,330元、精神慰撫金1,991,417元等損害。景山交通公司、景山貨櫃公司均為陳宗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宗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交通公司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貨櫃公司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組為給付時,其他組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略以:   1.原告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前往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山貨櫃公司)之系爭廠區辦公示面試應徵司機職務, 因面試官蔡清強臨時有職務處理,請原告於辦公室內暫時 等候,並告知原告外面為廠區,可能會有搬運作業,請勿 隨意走動,詎原告離開辦公室後,竟擅自至外方廠區閒逛 ,且其離開辦公室時已見陳宗偉駕駛堆高機在場區移動進 行搬運作業,堆高機開動間亦有引擎聲響,原告卻站在廠 區搬運貨物動線,聽聞車輛移動及引擎聲響亦不閃避,始 肇致系爭事故,原告自應同負過失之責。系爭事故發生當 下,原告並無實質外傷,且表示未產生傷害並離開,嗣後 卻表示受有頸椎外傷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由 監視器擷圖觀之,碰撞位置應為原告肩膀以下後背位置, 且原告有順勢往前跑動降低碰撞力道,應不致產生上開傷 勢,況原告前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本有頸椎第四至 第6節間距變窄、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原告主張之 傷勢當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就其中336,312元形式上不 爭執,但若審理結果認原告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對原 告請求醫療費均有爭執。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 據,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1 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9日之住院期間,原告請求9個月 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原告自承疫情三年期間幾乎沒有收 入,且其107年至111年間年所得為248元至89,550元,可 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另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違約合 約書均為111年7月5日後製作,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作 為證物,又車輛為啟航通運有限公司向德昇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與原告無關,簽立契約時間亦與原告主張不同,顯 係事後刻意偽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收入資料,且原告所 受傷勢為舊疾,雖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5%,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末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較相類案件判決金額為高,並無可採。且事發後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已先行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陳宗偉 亦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12萬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 扣除等語。     (二)景山交通公司具狀以:陳宗偉並非景山交通公司員工,原 告起訴請求景山交通公司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宗偉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 實,為陳宗偉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為陳宗偉不法行 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宗偉固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審易 卷第58頁),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 簡字第2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裁判意 旨,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先予敘明。   3.陳宗偉雖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實 ,惟由現場監視器以觀,陳宗偉駕駛堆高機貨物棧板係直 接撞擊原告背部,撞擊後原告順勢向前跑動一段距離後, 轉頭面向堆高機方向,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則由撞擊位置位置言,是否可 能導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勢,實非無疑。又原告前於110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因 左肩及左下肢痠痛、下背痠痛,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 診,X光檢查結果有頸椎第4至6節(C4-5-6)椎間盤突出(He rniat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HIVD),經醫師評 估為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 患伴有脊隨病變、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 等,再經一般攝影檢查結果,其頸椎第4至5節、第5至6節 椎間盤空間狹窄,且有椎間盤退化症(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DDD),經醫師建議藥物治療(Medication)及手 術治療(suggest surgery)等情,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 歷紀錄單、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9頁)。足見原告早於110年3月間即受有頸椎第4節 至第5節、第5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且已伴隨脊 隨病變、神經根病變,經醫師建議藥物及手術治療。則原 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難逕採。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1 0年3月12日病歷紀錄單中尚無記載建議手術治療,於同年 月17日病歷紀錄單則記載藥物及建議手術治療,可見原告 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檢查結果,應有持續治療必要, 然原告於該次就診後,即未見再有骨科、神經外科、神經 科、復健科就診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 函所附原告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健保就醫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可徵原告應係自行選擇 不再就醫診療,而非其頸椎疾患已然痊癒。原告主張其於 110年3月17日門診療程結束後,背部疼痛症狀大致緩解, 故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 為系爭事故所致等情,並非可採。再者,經本院函詢義大 癌治療醫院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 傷勢之研判時間、成因,函覆略以:本院礙難判斷其頸椎 外傷發生時間,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自111 年7月6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惟其究為舊疾或外傷所致, 本院礙難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無從確認原告 所受該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能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原告就其所受頸椎 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 生。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 系爭事故成傷,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 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等各項目及金額,本院自無再詳加審 酌之必要。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景山貨 櫃公司、景山交通公司各與陳宗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同無理由,本院亦無贅為判斷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170-20250227-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笠策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被 告 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 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每小時63.5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甲○○則駕駛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35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駕駛之甲車,兩車撞擊後,甲○○竟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石培宏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柏森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簡稱系爭車輛)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250元(含零件2,477,600元、工資322,400元、拖吊費用48,250)。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命甲○○給付部分,嘉雄公司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方面: (一)甲○○以:我並非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行車紀錄器可 見,當時該路段並無路燈,無法即時判斷前車車速,當時 僅察覺前車離我越來越近,在安全車距還有60公尺以上時 ,我立即查看內線並發現內線有車輛逼近無法變換車道, 正要察看外線有無車輛時,前車即出現在我不到30公尺處 ,故我確認完內線車道,察覺前車車速過慢時,僅餘1秒 反應時間。而發生事故當下未設置車輛事故標誌係因撞擊 後暈厥在車內,醒來時石培宏駕駛車輛大燈越來越近,僅 有30秒時間反應,根本無法設置事故標誌。又石培宏駕駛 車輛行車紀錄器1時6分27秒許,前方有明顯煞車燈亮起, 並向左橫移至內線車道,該煞車燈亮起長達4秒鐘,前車 閃避成功後隨即於行車紀錄器1時6分34秒許開啟雙黃燈警 示後方來車,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再石培宏駕駛車輛依行車紀錄器計算,平均車速 約為92.88公里,高於大型車最高速限。另原告請求之拖 吊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案件中由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本件應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嘉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以不到每小時80公里時速行 駛於中線車道,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群合 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國道大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凱裕吊車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140頁)。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節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 21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甲○○、乙○○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甲○○雖抗辯前情,然依其所述 ,其顯未注意前車車距狀況,當非毫無過失,其所辯自無 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2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229,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77,600÷(4+1)≒495,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477,600-495,520) ×1/4×(0+6/12)≒247,7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477,600-247,760=2,229,840】。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2,229,8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2,400元, 共2,552,240元。至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已經訴外人柏 森通運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請求侵權損 害賠償事件中請求,原告既係代位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重複請求而無理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甲○○、乙○○固有前揭過失,然石培宏同有未開 啟遠光燈提高照明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可參,是石培宏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甲○○、 乙○○與石培宏上開過失情節,參酌前開鑑定結果意見,認 石培宏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甲○○及乙○○亦應 共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為1,276,120元(計算式:2,552,240元×0.5=1,276,120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經查,甲○○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嘉 雄公司所有計程車,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客觀上具為嘉雄公司服勞務之外觀,復未經嘉雄公司到 庭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據此,原告請求嘉雄公司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嘉雄公司間,係各自 本於其與甲○○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 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要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415-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貞岐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威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5,5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頁165),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 ,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 雅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枕骨及顳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右手第五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勞動能力減損: 172,612元、⒉看護費用:87,500元、⒊住院費用:12,478元 、⒋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⒌就診交通費用:12,160 元、⒍機車修理費用:3,9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5,76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5,69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扣 除已領取保險理賠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為照顧5名孫子無法外出工作, 均由原告之子以現金給付原告照顧孫子之保母費用;原告請 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故原告自得於本 件請求交通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有就醫必要 ,如係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 以計程程計費系統所計算之回診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原告無 照駕駛僅係行政上之處罰,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關 聯,故原告是否有駕照,不應係精神慰撫金衡量基準。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部分不爭執, 依原告提供豐原醫院診斷內容記載,比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書,「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軛性凝視麻痺」 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費金額應為12,478元,原 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係單純行政處置費用,不 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原告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其子女每 月供給之費用應為孝親費,並非工作薪資收入;診斷證明書 並未特別註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故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回診均由其親友接送, 情理上不太可能向原告收取車資,原告不會產生任何相關損 失,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不合理,且此部分費用,原告 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理賠9,475元;機車修繕費用應扣 除折舊;另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且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頁31、61、20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及臺中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本院卷頁 33-37、87-1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 情可參,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12,478 元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等,且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頁41-55、62、1 73-175),被告辯述原告所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 軛性凝視麻痺」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但此部 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 記載與前述澄清醫院診療病名左側左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 下血腫之相符「硬膜上出血病史」之診斷所為之5次門診, 故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12,160元之 事(計算式:315*2*12+460*2*5=12,160),為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可按(本院卷 頁57-58、186、189),核與其就醫事實相符,且基於親情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得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是此部分之請 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親友接送不會收取車 資,原告未受有損失,及其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之理賠 ,該請求係屬重複求償之詞,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500元,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而查原告提出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3日急診後,除111 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計2天在加護病房治療外,其自111年5 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後,陸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111年5 月11日共7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宜休養4星期,出院 後人照顧4星期,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天及在 家門診追蹤休養4星期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係堪認 定;而審之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其出院休養期 間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較為合理,故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上 未註明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詞,並非全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住院7天及出院後休養4星期之看護照顧,本 院審之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計50,400元(計算方式:2,400×7+1,200×28=50, 400)之範圍,核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協助照顧孫子,由其子給付現金報 酬,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為被告 所否認。查依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知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3月26日退保(投保薪資係11,100 元),系爭事故後即同年6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係25,250元 )(本院卷頁193-194),已見系爭事故前後退保及加保之投 保薪資有差距,並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申報之事,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應認以上開 系爭事故前每月投保勞保薪資11,000元作為其無法工作之損 失計算,較為合理。再核以⒊所述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後休養 4星期之情,共3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係13,567元(計算方法 :11,000/30×37=1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3,56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由。是被告辯述原告退休照顧孫子,係子女提供孝親費,非 工作收入之詞,尚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 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之情,有該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1-31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 。  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承上⒋所述,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認每月11,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尚為適當。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 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17年8月15日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65歲強制 退休即117年8月1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 月11,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320元( 計算式:11,000×12×1%=1,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元〔 計算方式為:1,320×5.00000000+(1,320×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7,267.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應予准許;被告辯述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於前工 作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之詞,核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59 、139、141);查依原告陳述零件費用為2,800元、工資費 用1,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本院卷 頁14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元(計算式:2,800×1 /10=28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80+1,100=1,38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 和解,參以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為全職保母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照顧孫子,111年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傳產鐵工,經濟狀況普通,111年所得係303,000、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98、209),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3,656元(計 算式:12,478+6,404+12,160+50,400+13,567+7,267+1,380+ 120,000=223,65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 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參以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一般違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本院審酌上情 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0%、1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290元(計算式:223 ,656×90%=20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65,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本院卷頁161),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 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35,528元(計算式:201,290-6 5,762=135,52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15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85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 2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或聲請調查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231-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金水被訴肇事逃逸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因疏未注 意直行車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 對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突見被告迴轉之自用小客車而緊急 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判決認定。而被告並未報警或呼叫 救護車,亦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承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有本件之車禍發生,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逕自離去之事實甚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該肇事路 口,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檔案,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佐 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詢問其傷勢或是否需叫 車等詞。綜上,被告顯然知悉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閃避事故,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恐 受有傷害,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其犯行甚為明確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但因告訴人係自 摔倒地受傷,被告一時未察覺係因己過失而引起,始離開現 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業於判決理由中依據卷內 證據詳予論述,且無不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   上訴雖以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以觀,被告主 觀上有認知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云云。然原審就此節已有說 明,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無法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詳原 審判決第5頁理由五部分)。另原審就告訴人所指於車禍發 生前有按喇叭向被告示警一節,已說明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 。本院再衡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是騎乘機車 ,則告訴人即使有按喇叭,被告是否在車內確有聽聞,亦非 全無疑問,是自難以告訴人所稱其有按喇叭向被告示警,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金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段00號前,欲迴轉往中壢方向,明知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後再行迴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陳月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 段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葉金水之車輛而自摔倒地( 下稱本件車禍),致使陳月朝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擦傷、右 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金 水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28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 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自摔,並非我的過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28-2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17-19、69-71頁;本院交訴卷305-309頁),且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25 、27、29-31、33-34、37-40、49、73頁;本院交訴卷304、 319-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我所駕駛前揭車輛之 後方自摔,本件車禍及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均與我無關云云 。惟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朝證 稱:我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要到中壢,行經前揭 路口時,被告開車靠我很近,我按喇叭後,被告仍未禮讓直 行車,硬要迴轉通過,我為避免對撞,而緊急煞車致摔車倒 地(本院交訴卷305-30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路口迴轉時 ,並未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告訴人為避 免碰撞,因而緊急煞車造成摔車,致受有前揭傷害。參以被 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口迴轉時,桃園市中壢區文 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的路邊停有車輛,被告於路口迴轉一半 時,上開路旁車輛的駕駛開始開啟駕駛座車門,此時告訴人 騎乘前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其前方有上開被告之 迴轉車輛、路旁車輛之駕駛則正在開車門,其相對位置則是 被告在其左前、路旁車輛在其右前,告訴人則在上開車輛的 中間,告訴人遂開始緊急煞車後,往右側摔倒,被告完成迴 轉後,逕自往中壢方向駛離,路旁車輛駕駛則下車查看告訴 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本院交訴卷304 、319-325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在前 揭路口迴轉時,並未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而 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為免車禍發生,採取 緊急煞車造成摔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卷71-72頁),惟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陳述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水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前 揭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倒 地後顯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葉金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17-19、69-71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25、27、29-31、33-34、37-40 、49、73頁)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聽 到喇叭的聲音,當時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並無肇事逃逸的 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28-2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17 -19、69-71頁;本院交訴卷305-309頁),且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 據在卷可稽(偵卷33-34、37-40、49、73頁;本院交訴卷30 4、319-3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等情,惟相關事證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知悉發生本件 車禍後,仍逕自駛離現場。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但被告硬要迴轉,為免兩 車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摔車等語(本院交訴卷305-309頁 ),惟告訴人既自陳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果 此則告訴人應有充分安全煞車的反應時間,告訴人卻陳稱其 來不及煞車,足認告訴人陳稱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 示警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前揭路 口待轉時,告訴人尚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直到被告所駕 駛車輛切入文中路二段往中壢方向後,告訴人才出現在監視 錄影畫面,益徵若告訴人如其上開所述,自當有充分時間安 全煞車,從而告訴人自陳其於被告待轉時即開始按喇叭示警 乙節,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於被告待轉 時,即已鳴按喇叭向被告示警,進而據為被告因有告訴人之 按喇叭示警,當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不利認定。另被告辯 稱:我不知道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摔傷結果,故駕駛 前揭車輛迴轉後,即到前方處停車用餐等語(本院交訴卷15 0、305頁),亦與告訴人證稱:我摔傷後,被告並未當場停 車,而是駕駛前揭車輛到前方處停車等語相符(本院交訴卷 307-308頁),而衡情肇事逃逸者主觀上如有逃逸的故意, 當會儘速遠離現場,然被告卻仍停留在現場附近,顯與肇事 逃逸者之逃逸行為不符,是被告辯稱不知有發生本件車禍乙 節,應屬可採。又本件除上開不可採之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肇事逃逸之具體 證據,本院亦不得僅以被告有為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即率 爾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14-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柏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 3偵4979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完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行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周韋佑、甲○○因而受有 傷害,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周韋佑、甲○○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 完畢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68、95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電子科技業,已婚,有1名子女剛滿月,與家人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告訴人周韋佑、甲○○亦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惟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詳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柏誠(原名:田柏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208巷口,欲右轉進入20 8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有周韋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甲○○(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周韋佑因此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右手挫傷擦傷、左手挫 傷擦傷、兩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軀幹挫傷 擦傷、右手臂右手挫傷擦傷、兩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柏 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韋佑、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97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頁 、第2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5頁、第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韋佑、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4979 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第44頁至第 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979號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7頁 、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告訴人周韋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韋佑、甲○○受有傷害結 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4979號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等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業、已婚太太懷孕中,經濟狀 況普通,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6-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 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杰 紘、被害人其餘家屬呂姿瑩、呂杰修、楊紅豔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表明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 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 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 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行車不慎肇生事故 ,核屬偶發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古秀景,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1段116巷(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1段106巷 13弄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呂平舜自左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 10 6巷13弄(幹線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平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 月10日1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糖尿病併發症、高血壓 性心臟病、慢性腎病腎炎而死亡。嗣黃銘義於案發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平舜之子呂杰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8 至20頁、第6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秀景於警詢時(見相 字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4至15 、17、31至35、37至41、42至47、49至52、68至73、82至86 、89頁;偵字卷第38至60、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一、黃銘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平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呂平舜亦 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 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以致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7-20250227-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麗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麗玉(下稱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理由如下:  ㈠新證據出現: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對方車輛從另一車道轉入, 且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直接導致事故發生,該證據足以推 翻原判決。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聲請人為直行車具 有優先權,且原判決未正確解讀對方違規責任。  ㈢程序重大瑕疵:若在過程中發現法院未充分調查證據,未讓 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亦可作為主張依據。   ㈣基於上述理由,懇請重新審理案件,依法撤銷原判決,釐清 事實,並給予聲請人公正判決。且附帶證據:監視器錄影畫 面、警察現場記錄與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目擊證人在警局、 對方駕駛違規紀錄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多次看到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 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水溝蓋上,致 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傾,適告訴人江禹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 害,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敘明係依憑 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即警員劉光嚴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3至30、33至39頁)、現場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3 日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調院偵卷第21至29、45 至48頁)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原審卷第78至79、 95至113頁)等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是告訴人騎乘機 車闖紅燈,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過失;依劉光嚴之證述及 其所拍攝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係路面有水溝蓋,以及路面 有高低起伏等道路設置不當為由,主張本件車禍屬於國家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云云,均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見原確定判決三所載)。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係告訴人之車輛(即B車)從另 一車道轉入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法院未充分調查證據云云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13頁)為 新證據。惟查,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警察現場紀錄與事 故調查報告、現場目擊證人即警員劉光嚴之證述等,業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 (見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且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法 院法官勘驗,並認係本件聲請人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許 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 時,因A車向左傾,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 行駛而來,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等情在卷(見調院偵584卷第 45至48頁;原審卷第78至79、95至113頁),且於原確定判 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難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細繹 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 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 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 ,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 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 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於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 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 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交聲再-2-20250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韻文 被 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東明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南街行駛,行經 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沿產業道路駛至,因被 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582元、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費用44,000元,維修費用 共計393,98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許多項目重複報價或無須維 修更換,烤漆的時間過長,維修金額定價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67至7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02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產業道路與施厝南街交岔路口時,產業道路為畫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 推定為5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166頁),至111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264,5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8,867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費用44,000元,無 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2 8,267元(計算式:98,867元+85,400元+44,000元=228,267 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就雨刷、儀表板、A柱、車門、噴 漆等項目重複報價(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證人甲○○證 稱被告抗辯重複報價之項目均為不同的零件或噴塗位置,且 零件之更換或維修均係依系爭車輛進廠時之現況進行評估, 且經原告核可(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證人甲○○並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時之照片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門、保險桿、冷凝 器等位置確實有損壞並且有更換新零件(見本院卷第183、1 85頁),是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並無重複報價之項目。被告雖 另抗辯報價過高、噴漆時間過長等語,惟定價本屬於各維修 廠商業經營上之自由,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委託 之維修廠定價有何極度不合理或故意抬價之行為,亦未就噴 漆時長部分為其他舉證。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亂 寫、某些項目不需要單獨如列、某些項目不需收費、被告不 承認該估價單等語,均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外,訴外人李東明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0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59號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堪信被告與訴 外人李東明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應 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李東明之過失,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78 7元(計算式:228,267元×70%≒15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 (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3-港簡-148-2025022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陳律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6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7萬6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 前時,不慎撞擊由第三人解鎔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致發生系爭車 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19萬2998元之保險金(其 中工資3萬7608元,零件15萬539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 證(本院卷第2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 47-8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 費為19萬2998元(工資3萬7608元,零件15萬5390元),其 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 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4日,已使用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904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7608元後,總額為7萬6648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 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390×0.369=57,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90-57,339=98,051 第2年折舊值    98,051×0.369=36,1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51-36,181=61,870 第3年折舊值    61,870×0.369=22,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70-22,830=39,040

2025-02-27

TCEV-114-中簡-3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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