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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邱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伍其   他事項第2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日盛銀行於民   國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原告與立新公司於   109 年8 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乙情,有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   12700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與立新公   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   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起訴範圍中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   定,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之事實,合先敘明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60萬2,128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為59   萬6,910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XXXXXXXX3209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20% 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   止猶積欠本金7 萬4,499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15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屆期如無書面異議,每次得   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 固定計算,惟如   連續3 期未繳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利息則按年息20% 固   定計算,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本金3 萬7,993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   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   。  ㈢被告於93年7 月16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9日起至98年7 月19   日止,利息按年息9.25% 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   為止猶積欠本金14萬9,341 元。  ㈣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   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止猶   積欠本金33萬5,077 元。  ㈤復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 年8 月25日   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   並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 月5 日為所請求   利息之起始日,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新聞紙公告版面、原日盛信用卡帳單簡式、ALL PA   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 、109011127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立   新公司合併案太平洋日報之登載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並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2 月12日行國內   公示送達而於同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91頁),是原告並得請求自翌(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74,499 74,499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 37,993 37,993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49,341 149,341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335,077 335,077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596,910

2025-03-31

TPDV-114-訴-336-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芳惠 被 告 連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玖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1月10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爾後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除延滯期間之 利率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外,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3年12月1日 止,尚積欠本金94,909元、利息281,399元及違約金65,069 元,合計441,37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77元,及其中94,909元自113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中華商銀借款,中華商銀既已倒閉,原 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3年1 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4,909元、利息281,399元及違約金6 5,069元,合計441,37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新聞公告、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中華商銀借款 ,中華商銀既已倒閉,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然中 華商銀係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有前開債權讓 與聲明書、新聞公告在卷可佐,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 積欠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 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利息281,39 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見本院卷第81頁),是請 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4-鳳簡-30-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蔡昌憲 上列聲請人蔡昌憲因與相對人上礱建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蔡昌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得請求自提示日以訖清 償日之利息。故請表明上揭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年月日」?並確 認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14-司票-500-202503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靖暉 債 務 人 楊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9,038元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2 195,563元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促-363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蔡奇雄 被 告 鄭貴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05,000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多年前多次向伊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均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 113年4月30日之利息亦如附表一所示。惟經伊催討,被告均 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51元(本金325, 000元及利息199,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並非借款,係原告向伊購買 郵輪旅遊之價金;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有這借款,惟當初原 告有口頭承諾不計利息,並要求出具借據,附表一編號3之 借款係原告主動說要幫伊還錢,亦有寫借據,又原告口頭說 如果伊有陪他出國玩,就會找機會還伊借據,也就是伴遊的 對價,只要陪原告出國玩,就要還伊借據;附表一編號4之1 3,000元,應該是沒有這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 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 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 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按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 48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4日 向其借款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 憑(見司促卷第15頁),觀諸該匯款單係於100年9月14日由 原告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匯款原因眾多,該等金流 本身尚不足以證明係借款,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 5月29日、103年6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242,000元乙節 ,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並提出借據為證(見司促卷 第13頁)。被告雖對有該等借款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但抗辯以原告同意其陪原告出國玩就會還借據(伴遊對價 )云云,並提出太平洋假期旅行社關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 團體旅遊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然被告抗辯 以出遊代償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又前揭手冊至多僅能證明或 有一同出遊,尚無法證明與該等借款清償有關甚明,是被告 該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清償積欠之本金50,000元、242 ,000元,自屬有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向其 借款1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 見司促卷第1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給付。被告固抗 辯:並無該借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記錄記載:原告提及「 ...貴方,不好意思,去年您借的13000元,連同去年向富邦 人壽調借25萬元的年息8851元,合計21851元,麻煩您這兩 天還清好嗎?謝謝您了。」,被告回覆「早安~您的意思我 了解,目前每個月雖有固定收入,卻是不夠每月的支出,有 時候信用卡無法一次付清,請您好人做到底,富邦利息部份 讓它轉入借款本金,另外13000元分次給您~」等語,足見被 告於對話中不爭執有該筆13000元借款,僅係向原告請求放 寬還款期限,衡以兩造間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部 份(金額近250,000元),業如前述,綜合以觀,參酌卷內 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3,000元,故原告該部分 主張可採。又原告稱該筆借款日期為103年7月間,可以用10 3年7月底(下旬)來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 認借款日期應約為103年7月2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筆借 款清償積欠之本金13,000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 款部分本金合計30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42,000元+ 13,000元=30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當初原告有口頭承諾不計利息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加計利息常情 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⑵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示 借款,既難認存在,自無從請求利息,又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分別為24,802元、119 ,578元、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則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借款請求迄113年4月30日以 前利息24,800元、6,338元,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應為119,578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 合計150,716元(計算式:24,800元+119,578元+6,338元=15 0,71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部分本金合計305 ,000元,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就遲延清償之本金債務,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司促字卷第43頁) 起加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利息部分 ,依上開說明,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71 6元(即本金305,000元及利息150,716元),及本金305,0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 1 100年9月14日 20,000元 12,670元 2 103年5月29日 50,000元 24,800元 3 103年6月12日 242,000元 155,243元 4 103年7月20日 13,000元 6,338元 總計 325,000元 199,051元 附表二:

2025-03-28

PCDV-113-訴-1853-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許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160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5,614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9,171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9,347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69-2025032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林育秀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碧勳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3紙本票利息起算日各為何?。WG0000000本票起息日是 否依到期日起算? ㈡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㈢補正提示日為何? ㈣確認聲請事項是否有誤?是否僅請求利息?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8

TCDV-114-司票-2719-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 聲 請 人 李宜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璿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要請求利息,若要,請陳報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票-7116-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松茂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0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9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 自113年10月7日至114年3月23日之利息,合計計算如附表所 示為523,0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23,01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7,09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序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應付金額 1.1 本金 500,000       500,000 1.2 利息 500,000 113/10/7 114/3/23 10% 23,013 合計 523,013

2025-03-28

CYDV-114-補-161-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2,157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8,560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4,794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22,092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71-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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