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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ZL CARLA YAMZON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EZL CARLA YAMZO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LIEZL CARLA YAMZON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 行,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責 甚重,且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臺無固定或暫時的住 居所可供聯繫,本院認其隱匿罪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卷內之證據所涉犯之情節 及被告供述,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序,認為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加拿大籍,親友皆居住於 我國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 者,本案尚有證據仍待調查,而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 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重訴-9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楊博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予 簡嘉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 扣得IPhone14 Pro手機1支、霧化彈4個,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簡嘉佑(下簡稱簡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 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 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 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 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 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 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 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 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 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 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㈡經查,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詳 細證詞見後述)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6頁),但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我是向被告購買一般的電子菸,我們的電話紀錄都是 在聊普通的電子菸,因為被告賣的價格比較便宜。我匯款給被 告,是因為我有向他借錢,大筆的款項是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5頁至85頁),可見簡嘉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入,參以簡嘉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 ,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 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 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察於詢問簡嘉佑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 疵存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簡嘉 佑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再者,簡嘉 佑與被告交易大麻菸彈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 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 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簡嘉佑於警詢時就前揭 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簡嘉佑於 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簡嘉佑於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簡嘉佑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 ,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 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簡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簡 嘉佑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傳喚後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進行 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利,已 受保障,是簡嘉佑之偵訊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 據,且揆諸前述說明,辯護人應係主張該陳述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非指無證據能力,故簡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 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簡嘉佑碰面,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 、2、5、7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簡嘉佑為國中同學,往來 密切,雙方有長期之借貸關係,故簡嘉佑匯款予被告為償還借 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又被告與簡嘉佑之住處位置相近,其 等之手機訊號基地台重疊並非難事,無法藉此推論交易毒品情 事。而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不含毒品之電子菸油,此與被告販 賣予簡嘉佑之菸油為相同品項。本案證據僅有簡嘉佑之指述、 轉帳紀錄,未查獲任何大麻電子菸油,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與簡嘉佑見面,並 於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收受簡嘉佑匯款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款 項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簡嘉佑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38頁、第39頁至46 頁、第151頁至154頁),並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照片、被 告與簡嘉佑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簡嘉佑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與簡嘉佑持用之手機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號碼詳卷)、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 9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29 頁、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頁、第173頁至196頁、第69 頁至73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187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金額與方式,分別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  ⒈簡嘉佑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2年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大麻菸 彈,1個1毫升新臺幣(下同)1,500元,那次我跟他買了4個 。我先去他家,我拿到貨回家後再轉帳至他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我總共匯給他6,500元,多出來的500元是我欠他的錢 ,順便還他。112年3月6日12時許,我有用MESSENGER跟被告 聯繫,他有拿大麻菸油到我家樓下給我,實際多少量我不清 楚,交易過程如同警方提示之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8日、 29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 ,1毫升1,800元,被告先來我家樓下跟我拿現金,他拿到貨 後再將菸彈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於112年9月1日之IG對話紀 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 ,這次是我去被告家門口交易,我拿現金給他。於112年9月 4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向被告購買2根大麻菸彈, 1毫升1,800元,這次是被告拿來我家樓下給我,我再將錢用 轉帳的方式給他。於112年9月6日之IG對話紀錄是毒品交易 ,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0元,這次是我去 被告家門口交易的,我拿現金給他。於112年9月20日之IG對 話紀錄是毒品交易,我跟被告購買1根大麻菸彈,1毫升1,80 0元,是我去被告家門口購買的,我先給他現金200元,之後 再轉帳1,600元至他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 6頁)。  ⒉簡嘉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大麻菸油1支1,800元左 右,很多都是用轉帳的方式,我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到他的中 國信託帳戶,我會去他家門口,有時他也會來我家樓下。11 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我與被告的對話中有提到:「還 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新 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他 給我漲價、這批很牛」,是指那段時間被告會拿不同口味的 菸彈給我。於112年2月27日,我在萬大路486巷11號那邊拿 貨,1毫升1,500元,買了4顆大麻菸彈,我轉帳6,500元,多 出的500元是還錢。於112年3月6日,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談到 :「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 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快」,是在說抽菸燒得很 快,那陣子我都是用他的,交易9,000元就是菸彈的錢,我 買了6個菸彈,是他拿到我家給我。於112年8月28日、8月29 日的IG對話紀錄,「泡很大」就是菸油比較少,但價格一樣 ,被告都是固定幾天就會拿貨給我,這次也有交易,價格大 概1800,買了1顆,那天是在我家附近的檳榔攤,他先跟我 拿錢,拿到東西後再跑來我家這邊把東西給我。於112年9月 4日的IG對話紀錄,係指這次我跟他拿2顆,1顆1800元,我 轉帳3,600元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9月6日的IG對話 紀錄,是指原來買的很快就用完了,所以我六、日又跟被告 拿大麻菸彈,這次買1支1800元,我去他家交易。112年9月2 0日的IG對話紀錄,這次買一支1800元,只轉帳1,600元,是 因為我有給他現金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154頁)。  ⒊質諸上述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其均明確指證曾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其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 ,雙方碰面,簡嘉佑並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大麻菸彈,其前後所述情節 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再佐以簡嘉佑於本院中固證稱其 與被告為國中同學,與被告有發生過工作上之衝突,遭他人 挑撥離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至69頁、第80頁),但 依據被告之書狀,被告與簡嘉佑為熟識之朋友,雙方交友圈 、生活圈緊密,彼此有借貸關係、往來密切等節(見本院卷 二第43頁),足見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無夙怨、嚴重糾紛, 簡嘉佑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件被告並非因簡嘉 佑之指證而查獲,此由警方先於112年10月4日10時20分許至 11時許至被告之住所實施搜索,於同日10時15分許至簡嘉佑 之住所搜索,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詢問被告、同日12時55分許詢問簡嘉佑等情可明,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及簡嘉佑之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 第71頁至73頁、第35頁至38頁、第9頁至13頁)。  ⒋況且,簡嘉佑於警詢時針對警方另行提示之對話紀錄內容陳 述:「(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 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1』、『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 』等内容是何意?)答:這只是閒話家常,不是毒品交易。 」、「(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6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 宇勝』對話,對話中談論『又快吸完了拷貝』、『吸好大』、『擊 敗難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欸』、『我的機子 應該燒比較快』等内容是何意?)答:這是在聊我之前跟他 購買大麻菸油的施用情形及過程,不是毒品交易。」、「( 問:警方檢視112年3月9日至10日,你與上述帳號暱稱『張宇 勝』對話,『這批抽起來味道有不一樣』、『這批變電子煙味蓋 過去』、『洗的味道蓋過去儿』、『我發現還是要吸到底』、『吸 小口也是一樣的泡出來』、『這個爆一口就會有泡』、『以前濃 的好像不會』、『剩扁扁的一小格』等内容是何意?)答:這 是在聊跟他購買的大麻菸彈施用情形,這些不是毒品交易。 」、「(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12年3月13 日,匯款2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上述匯款款項 是否為你向楊博文購買毒品之款項?)答:這個不是。這是 之前欠他的錢,不是購買毒品的錢。」、「(問:經警方檢 視你手機内與IG暱稱『sheng』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3日提 及『找你吸一下啊』、『幹不能去你家速喔』、『現在我家都人』 、『欸好像走了』、『喔我家可以』、『到了』、『行』等語,内容 是何意?)答:是被告來我家一起吸食大麻菸彈的過程,我 吸食的大麻菸彈是被告提供的,這次不是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至43頁),足見簡嘉佑於警詢中就警方提示 可疑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 係毒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 該對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或係單純與被告閒聊,以及 明確分辨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係購買毒品或清償借款,方 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更細緻到能夠分辨 其匯款6,500元之款項,其中6,000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 、500元為借款,堪認簡嘉佑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 可信實,顯非虛妄。  ⒌復觀諸卷附之MESSENGER、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內容詳見附表,見偵卷第51頁至67頁、第87頁至100 頁),核與簡嘉佑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易大麻菸彈,並支付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購買毒品款項之情節吻合,且簡嘉佑針對 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被告住所或簡嘉佑住所)、支付購 毒款項之方式(交付現金或轉帳)、過程(先交付毒品或價 金)等細節,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無扞格之處。又 簡嘉佑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諸如「 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還沒有拿到 新貨喔、你上次水水的空了喔、你還有一個能抽丫、拿到了 他給我漲價、這批很牛」、「六塊吸完了、吸好大、擊敗難 道桿子抽比較快、幹我還有特別去省、我的機子應該燒比較 快」等語句,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再衡以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 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 ,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 ,於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 方對話內容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 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簡嘉佑既能清楚證 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 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⒍至簡嘉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12年2月27 日以網路銀行匯款6,500元給被告,是因為我跟被告有借貸 關係,並買電子菸的菸彈;於112年3月6日我用網路銀行匯 款9,000元、112年9月4日匯款3,600元給被告是要還他錢; 於112年9月20日匯款1,600元給被告是要買1盒菸彈,其他是 還錢給被告。我在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是因為警 察對我文攻武嚇,他們說要偵辦被告,要求我配合他們做筆 錄,我在警詢說有向被告購買大麻菸彈都是不正確的,我是 向被告購買一般的菸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85頁), 惟查:   ⑴觀以簡嘉佑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之 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已相隔2個月餘,距離時間非短, 其於警詢時之壓力應已中斷,簡嘉佑卻仍於偵訊時明確證 述其曾於112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8月28日、同 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0日與被告交易大麻菸 彈,倘若警方確有要求簡嘉佑配合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 簡嘉佑實毋庸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之次 數高達7次,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 確、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 交易毒品無關、何筆款項為借款或購買毒品價金,對於細 節交代詳實,堪認簡嘉佑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身經歷而 證述。況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簡嘉佑:「之前警局做筆錄 都有照實說?」,其回答:「有」等語(見偵卷第151頁 ),可知簡嘉佑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反應其遭警方強迫作 證,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沒有打我、罵我、恐 嚇我,要求我一定要怎麼講,是警方要求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1頁),顯見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乃出於自由意 志陳述,洵堪認定。   ⑵再衡以簡嘉佑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 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 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簡嘉佑於偵查中業經 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 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 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 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 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 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 ,惟簡嘉佑非但證稱其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管道、通訊 軟體種類、使用暱稱,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以及對話 紀錄所指涉之交易毒品情節等節,甚至指證被告販賣大麻 菸彈之次數高達7次,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 毒之證述,足見簡嘉佑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大麻 菸彈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方符實情。   ⑶另參酌簡嘉佑遭警方查獲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再由檢察 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 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售 大麻菸彈,並證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與過程 ,而簡嘉佑於警詢、偵查至本院作證止,相隔甚久,恐有 串供迴護之虞,故簡嘉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 能憑信。   ⑷依上,足認簡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因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其於本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應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簡嘉佑之間並非至親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 ,並兼衡被告與簡嘉佑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並藉此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與簡嘉佑之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有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至187頁),然簡嘉佑於警詢時可明確區分員警提示之2 萬8,000元匯款並非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而係償還借款,並 能具體指出於112年2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6,500元,其中6,000 元為購買大麻菸彈之對價,500元為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第43頁),誠如前述,足認簡嘉佑可清楚區辨其匯款予被告 之原因、目的,可證簡嘉佑非憑空指摘,其證詞實屬可信,該 等匯款紀錄亦能補強簡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況被告與 簡嘉佑之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影響被告販賣大麻菸彈予簡嘉佑 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毫無可採。 ㈥至檢察官固聲請勘驗簡嘉佑之警詢錄音,待證事實為確認其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作證等語,然簡嘉佑於本院中證稱:警方拿 出初驗結果要我好好配合,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辦我偽證 ,不要搞到自己出事,我當下很害怕,他們要我說什麼我就照 做,這些事情是在我第一次做警詢筆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2頁),可知簡嘉佑稱其遭警方要求配合作證之過程,為其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並非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發生,故無法 透過其警詢筆錄錄音以確認上情,是檢察官聲請調查前開證據 ,應無必要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大麻菸彈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並無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案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且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被告販賣之大麻菸彈數量、金額 、對象為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間 隔約7個月,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加重效應有限,衡酌刑事 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 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與簡嘉佑聯繫所使用之手 機,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8頁),屬於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卷 第23頁至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大麻菸彈所得之財物,分別 如附表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均屬其歷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霧化彈4個,經送鑑定後並未檢出有毒品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85頁),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簡嘉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 陳述之情,則簡嘉佑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 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簡嘉佑前揭 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 數量、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4根大麻菸彈 6,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被告與其約定在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回到住處於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其中500元係還款予被告。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2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時1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你還有一個前前波的筆吼 張宇勝:有阿少一格,你要喔 Miguel Àngel Félix:那個泡是一格ㄛ 張宇勝:就差不多一格的一半吧,剛好一圈哪樣,     看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阿,我要 張宇勝:那等我回家唄 【112年2月25日下午6時21分許至下午6時31分許】 張宇勝:要回去了(約莫過10分鐘)我到家了,約     我家唄 Miguel Àngel Félix:行ㄚ,現在過去 【112年2月26日下午6時24分許至下午6時28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沒拿到新貨喔 張宇勝:還沒 Miguel Àngel Félix:QQok 張宇勝:等唄 【112年2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至上午9時45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ㄦ,轉帳給你 張宇勝:Ok,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Miguel Àngel Félix:〈傳送匯款6,500元截圖〉 2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 6根大麻菸彈 9,000元 簡嘉佑以暱稱「Miguel Àngel Félix」於左列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為「張宇勝」之被告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後,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3月6日上午4時7分許至下午12時19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戶頭,睡了哦 張宇勝:000000000000,822ㄈ,幹睡超久 Miguel Àngel Félix:*1,+1,〈傳送匯款9,000元           截圖〉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還有上次的六百,嗨起來 張宇勝:600,喔喔,沒事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下午3時24分許】 Miguel Àngel Félix:又快吸完了拷貝 張宇勝:我第一隻才剛要結束欸,你真的太狠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吸好大 張宇勝:吸起來 Miguel Àngel Félix:你在家哦 張宇勝:靠北,剛到19 Miguel Àngel Félix:拷貝 張宇勝:你要找喔 Miguel Àngel Félix:對阿哈哈哈哈 張宇勝:好吧,那,我等等拿去找你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呀,水喔 張宇勝:到了 Miguel Àngel Félix:好,等我一下 張宇勝:Ok Miguel Àngel Félix:好勒 張宇勝:K 3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先至左列地點收取左列金額之現金,待到貨時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予簡嘉佑,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 簡嘉佑:等著吸起來 sheng:我也在耐心等待中,哎呦感覺不會很久 簡嘉佑:是哦! 【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 簡嘉佑:幾點吖 sheng:差不多了,他在路上,剛打來 簡嘉佑:喔水哦,他送來給你哦 sheng:對阿,欸幹啊你可以先給轉給我嗎,好像不夠 簡嘉佑:我戶頭沒錢,只有現金 sheng:那,我先去找你拿 簡嘉佑:好吖 sheng:到了,下來唄 簡嘉佑:OK 【112年8月28日下午7時20分許】 簡嘉佑:我正要密你,好gay,還沒到喔 sheng:剛拿完ㄚ再回去的路上 簡嘉佑:喔水哦 sheng:他馬的他泡很大 簡嘉佑:幹 sheng:等等給你看 簡嘉佑:行兒 sheng:幫我看臨檢bro,〈語音通話 晚上7:35〉〈語音通話已結束 晚上7:35〉 【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1分許】 sheng:感覺如何bro 簡嘉佑:很爆 4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再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嗎 sheng:有阿 簡嘉佑:水喔,我要乾了 sheng:要拿再說ㄚ我在喝酒 簡嘉佑:要吖 〈中間訊息略〉 簡嘉佑:回來說 sheng:到家了,來拿嗎 簡嘉佑:好阿等我一下,在打嘍 sheng:好勒,等你來 簡嘉佑:我過去了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我在我家門口 5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 2根大麻菸彈 3,6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被告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簡嘉佑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 簡嘉佑:你還有拿嗎 sheng:還沒欸,你這麼快喔,〈語音通話 下午4:46〉〈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4:47〉,7. 簡嘉佑:水哦 sheng:等一下唄 簡嘉佑:OK 【112年9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sheng:到你家了,下來,〈語音通話 下午6:40〉〈語音通話已結束 下午6:40〉,000000000○○○(帳號詳卷),822 簡嘉佑:多少 sheng:36 簡嘉佑:〈傳送匯款3,600元截圖〉 sheng:有 6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至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 簡嘉佑:幹,我禮拜一才找的喔,我好狂 sheng:又沒了喔 簡嘉佑:快沒了 sheng:好狂喔我還有啦,要拿在跟我說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狂一下好了 等等需要拿一     下 sheng:好屌,來再說 【112年9月7日上午12時31分許】 sheng:啊要的話早點來喔快睡著了 簡嘉佑:喔喔好啦哈哈哈,我穿個衣服 sheng:好 簡嘉佑:到了 sheng:好 7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後之某時許 1根大麻菸彈 1,800元 簡嘉佑於下列對話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為「sheng」之被告聯繫後,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200元,購得左列數量之大麻菸彈後,再以網路銀行匯款1,600元而完成交易。 楊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對話紀錄 【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44分許】 簡嘉佑:那你還會拿嗎 sheng:還是會吧,只是可能要過一陣子了,你現在還是空的嗎 簡嘉佑:對阿,要江湖救急一下嗎 sheng:還是我這隻你要 昨天才開,只是不同批 簡嘉佑:! sheng:幹不然你先過來好了,見面說 簡嘉佑:赫阿,哈哈哈哈哈哈 sheng:帶(錢包圖案)來喔!到了說 簡嘉佑:歐給,到了 sheng:= =,你他媽,用飛的 簡嘉佑:哈哈哈哈哈哈哈 sheng:000000000○○○(帳號詳卷) 簡嘉佑:〈傳送匯款1,600元截圖〉 sheng:有

2024-12-24

TPDM-113-訴-19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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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 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 穗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 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 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嗣因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於104年11月15日因槍擊事件死亡;黃明煌之繼承人為 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 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訴外人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 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103年9月9日 死亡)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 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迄108年5月21日合資會議,由會議 主席黃秋香交付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發現黃固榮未將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13,964,900元予以提存,而將其暫代為保 管之上開分配款未經同意出借予黃明仁。黃榮圖死亡後,黃 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麗碧、 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 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 14人乙節,有黃榮圖、黃明煌、黃明仁、黃明行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4、101至107 頁)。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就迄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是否有上 開給付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23

TPDV-113-重訴-65-202412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禎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泳禎(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0、158、1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重量未達1公克,所得 利益僅有新臺幣1,200元,犯案情節極為輕微,誠屬量少價 微之零星交易,實不能與一般常見之大、中、小盤毒梟相提 並論;又被告係初犯,且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原判決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至多減 至有期徒刑5年,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相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許鈞越,我是在TELEGRAM跟他購買毒品。我們是 朋友,我可以提供他的電話跟住址等語(見偵41578卷第124 頁),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 獲許鈞越有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因認許鈞 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9、160頁)。另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經該分局回函檢附職務報告略以:被告無法提供 毒品上手之完整資訊,故無順利查緝其他共犯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 0349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偵查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   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緝警 員朱志維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由我開車,我看到購毒者 陳彥儒從後座下車,就叫我2個同事先去盤查陳彥儒,我也 跟著下車去盤查被告,我們是同時進行的,當時想要盤查他 們是因為那裡是交易熱點,我先出示證件後問被告在這邊做 什麼,因為我穿便服,但同時我有看我另一個同事,當下我 同事已經拿到大麻了,我們有對看,同事示意說0K,他有把 大麻舉起來,意思是說他們確定是在買賣有扣到東西,我們 有個默契,表示說陳彦儒承認這是買的,所以我才會問被告 是否在賣毒品,他當場就跟我承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頁),可知當證人朱志維之同事上前盤查陳彥儒時, 陳彥儒隨即向該名員警坦承購買大麻,隨後待該名員警對證 人朱志維示意陳彥儒已經坦承是向車上之人購買毒品,並舉 起大麻給證人朱志維觀看,證人朱志維方詢問被告是否在販 賣毒品,嗣被告旋即坦承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是依證人朱志 維之證述,足見其係已透過其他員警對其表示OK、提示大麻 等示意舉動,並憑此確切之客觀性證據合理懷疑陳彥儒之毒 品來源為 「車上之人」即被告所販賣,且足以認定被告即 為犯罪嫌疑人,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之懷疑,此時被告本案犯 行既已經「發覺」,則被告雖嗣後向證人朱志維坦承犯行,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僅屬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 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鋌而走 險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人體至深, 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 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 ,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無前案紀錄,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甚微,犯 案情節極為輕微,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 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 犯後態度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 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 採。至辯護人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 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3524-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0 3、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下逕稱阮文林 )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KKK」所委託其收受之物品乃屬管制進出口物 品,並已預見其收受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因貪 圖越南盾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近1萬3,000元)之酬勞,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KKK」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阮文林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 舊租屋處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予「KKK」,由「KK K」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至4月8日間某日某時,在越南 某處,將含有乾燥大麻花14包(含袋毛重3,793.5公克,下 稱本案大麻花)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HOANG THI PHUONG LAN」、「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00000000 00」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自越南寄送上開包裹2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U81H820,起 訴書誤載為1件,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包裹)來臺,並由不 知情之越南有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賀物流)於113 年4月8日運抵臺灣後,由「KKK」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 過有賀物流更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為「阮文林」、「 新竹縣○○鄉○○路000號」、「0000000000」。嗣阮文林於113 年4月12日17時58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投遞人員簽收本案包 裹時,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場監控之 警員當場查獲,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花14包及阮文 林聯絡「KKK」與新竹物流人員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阮文林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越南盾1,000萬元之酬勞,為「KKK」 代收含有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本案包裹之事實,而坦認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承認我有走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云云。其辯 護人則以:本案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在答應「KKK」收受 包裹前就已經知道包裹內容是毒品,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人 ,本案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大麻,「KKK」也沒有跟他說幫忙 收的包裹中有大麻。被告與「KKK」已經聊天達數月之久, 沒有想到同鄉的友人會陷害他。被告接到物流來電時在上班 ,本來是要請朋友代為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 內乃是昂貴的大麻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KKK」後,經 「KKK」以每次代收包裹越南盾1,000萬元之酬勞,應允「KK K」代收內含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包裹,收受包裹後,需將包 裹內物品丟放至「KKK」指定之山路草叢內,而提供其電話 號碼「0000000000」與舊租屋處地址「新竹縣○○鄉○○路000 號」予「KKK」,「KKK」乃於113年2、3月間某日至4月8日 間某日某時,將本案大麻花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 HOANG THI PHUONG LAN」、「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0000000000」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自越南寄送本 案包裹來臺,經不知情之有賀物流於113年4月8日運抵臺灣 後,由「KKK」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有賀物流更改收 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為「阮文林」、「新竹縣○○鄉○○路00 0號」、「0000000000」。嗣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7時58分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新竹物流投遞人員簽 收本案包裹時,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 場監控之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92頁),且有HOANG THI PHLIONG LAN(黃氏芳蘭)等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他1293卷第2-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099 6號函(他1293卷第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12 93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 初驗報告影本(他1293卷第6頁)、有賀物流提供更改地址 傳真文件影本(他1293卷第7頁)、113年4月9日桃園機場台 北關查獲之大麻毒品計14包照片(他1293卷第8頁反面)、 扣案之大麻花、包裹照片(偵5577卷第21-28頁;偵11903卷 第37-40頁)、裝放大麻花之外盒照片(他2187卷第8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5577卷第29-39頁)、被告租屋處(新竹縣○○鄉○○ 路00號301室)之包裹照片(他2187卷第6-7頁;偵5577卷第 41-42頁反面、45-4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簡訊截圖、對 話紀錄、通話記錄、GOOGLE地圖截圖,及手機內已刪除之相 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偵5577卷第41、43-44、54-65頁)、 113年4月12日新竹物流打給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 記錄、被告當天下午在桃園工作之基地台位置、領取包裹、 證件照片、騎乘機車及包裹內容蒐證照片(偵5577卷第50-5 3頁)等件存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大麻花 、IPHONE手機1支可證,又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3,390.25公克,取樣鑑驗用罄後,驗餘淨重3,388.56 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 670號鑑定書(偵6660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有共 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之客觀不法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論 述如下:  ㈠依被告所供,其已認知本案大麻花為違禁物,且在收受本案 包裹前,即知悉內容物可能為毒品:   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過「KKK」那些 物品是什麼,並拍照給他看,因為我有點懷疑物品是違法的 物品(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KKK」有跟 我說那是草藥,不能通關等語(本院卷第216頁),顯然被 告清楚認知本案大麻花為不能依照正常手續通關之違禁物品 。再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曾經打 開過包裹,打開來看到的內容物,當時只想說應該是違禁物 ,但不確定那是毒品。在收這次包裹之前,我有猜到裡面的 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已自白其預見 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  ㈡依下述論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其預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 詞為真  ⒈被告刻意提供舊租屋處地址予「KKK」作為收件地址   查被告案發時之租屋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號301室,然 被告提供予「KKK」之收件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則 為其舊租屋處地址之情,為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 訊問時陳述甚明(本院偵聲卷第2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述,其搬離新竹縣○○鄉○○ 路000號址至少已3、4個月以上(偵5577卷第91頁;本院偵 聲卷第23頁),早於其結識「KKK」之時間,其卻刻意給予 「KKK」舊租屋處地址,而非現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 顯有刻意隱匿實際住址以避追查之意。  ⒉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關係之「KKK」代收夾帶大量食品 雜貨之包裹,並欲以曲折迂迴之方式交付本案大麻花  ⑴被告與「KKK」為113年2、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被告不知悉 「KKK」真實姓名人別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 院延長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偵聲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被告與「KKK」並無信賴之基礎。  ⑵被告於調詢時自承知悉本案包裹抵臺後,曾經「KKK」修改收 件地址、收件人及收件電話之事實(偵5577卷第88頁反面) 。又被告於收受本案包裹前,已3度收受「KKK」所寄交之包 裹,並打開包裹,包裹內裝大量麵條、醬料、茶包等食品雜 貨,而被告將包裹內與本案大麻花外觀相同之物取出後,依 「KKK」指示將該等物品丟放至山路草叢內後拍照傳予「KKK 」,隨即離去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他2187卷第4頁;偵557 7卷第80-81、89、92-93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8頁),並有被告租屋處之包裹照片(偵5577卷第41-42頁反 面、45-4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 、通話記錄與GOOGLE地圖截圖(偵5577卷第41、43-44頁反 面)、手機照片翻拍照片(偵5577卷第54-65頁)等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既係刻意提供舊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又 知悉本案包裹曾經更改收件資料,且其預計將本案包裹開拆 後,將本案大麻花丟放至山路草叢內之方式轉交予「KKK」 所指定之人,該交付本案大麻花之過程,異常複雜且隱晦曲 折,任何一般人參與其中,必然對於包裹內容有所懷疑,而 被告對於交付過程顯不合理之情有所察覺之情,亦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5577卷第90頁反面、92頁),是堪信被 告應可認知上開曲折迂迴之代收與交付過程,係為刻意掩飾 本案大麻花為違法之毒品。  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逃離公司 後,在網路上找工作,打掃大約一天一千五、一千六,如果 比較重的工作,一天一千七、一千八等語,而經法官訊問: 「你覺得工作一整天只能領最多一千八,去領個包裹卻能拿 到1萬元,包裹內會是什麼東西?」時,答以:「不知道該 怎麼講」(本院聲羈卷第14頁)。顯已認知其以高額代價收 受包裹之不合常理之處。  ⒊此外,被告前曾開拆「KKK」寄交之包裹,並見聞其所欲收受 轉交之本案大麻花外觀相同之物,此有上開手機照片翻拍照 片與本案大麻花照片(偵5577卷第21-27、54-65頁;他2187 卷第8頁反面)在卷可考,而觀諸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與本 案大麻花照片,本案大麻花與先前「KKK」要求被告轉交丟 放之物品,外觀均屬真空包狀之灰綠色菸草狀物質,而被告 對於本案大麻花為何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過可能是止 血的、有醫療作用的草藥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 既已認知為醫療相關草藥,應已知悉該等物品對人體有所影 響,而足以預見本案大麻花為毒品無訛。  ⒋從而,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基礎之「KKK」代收本案包裹 ,刻意給予無居住事實之舊租屋處地址為收件地址,且知悉 本案包裹曾改過收件資料,其收受之本案包裹將夾帶大量不 合理數量之食品雜貨,而其需將其中之真空包裝菸草物取出 後丟放於山路草叢內,而以該極其曲折迂迴之手段轉交本案 大麻花,且被告已明知其所欲收受者乃係違禁物,更曾認知 到本案大麻花屬藥草,在在均足證其供稱其有猜到本案大麻 花可能為毒品之自白確屬實在。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沒有想要辨別包裹內的草藥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是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卻無意願去 確認,其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刻意配合「KKK」以迂迴方式 私運本案大麻花入境,顯然漠視本案大麻花可能為第二級毒 品之風險,主觀上具備縱然與「KKK」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⒌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辯稱其認為本案大麻花為人參,並 稱「KKK」表示該物為人參云云(偵5577卷第93頁反面;本 院偵聲卷第21頁),惟經法官質疑外觀顯與人參不符後,方 改稱:「KKK」跟我說那是草藥,因為我不知道那種草藥是 什麼,所以我就拍照給「KKK」,打電話問他,他只有說那 是草藥云云(本院偵聲卷第23-24頁)。而本案大麻花之外 觀一望即知乃屬菸草狀物品,業如前述,該物與人參大相逕 庭,此有維基詞典越南語「人參」查詢結果、越南語人參查 詢GOOGLE圖片結果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3-185頁)。是依 被告之辯解過程,其先稱「KKK」告知本案大麻花為人參, 經質疑不符常情後,方改稱其拍照並致電詢問「KKK」,「K KK」告知為草藥,顯然依照訴訟進行為卸責之詞。而由其拍 照予「KKK」詢問本案大麻花為何物之情,益見被告對於該 物可能為毒品之事,應有所疑心與預見,否則何必刻意拍照 詢問「KKK」?益證被告主觀上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大麻,「KK K」也沒有跟他說請被告幫忙收包裹中有包括大麻,被告不 知悉包裹內含大麻云云(本院卷第88頁),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KKK」已經聊天達數月之久,沒有 想到同鄉的友人會陷害他,被告接到物流來電時在上班,本 來是要請朋友代為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內乃 是昂貴的大麻云云(本院卷第223頁)。惟依被告自陳,「K KK」已明確告知本案大麻花是「不通關的物品」,是被告已 明知其所欲收受轉交丟放者,確屬違禁物,仍在此認知下, 貪求高額報酬,選擇鋌而走險,與「KKK」合謀為走私行為 ,自無所謂信賴「KKK」不會陷害其之理。再是否請朋友代 領,應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可能為大麻之情無直接關聯, 實務上亦多有請友人代領毒品之狀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本案大麻花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主觀上已預見 本案大麻花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猶基於縱使其運輸之物為第 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KK」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KK K」分擔運輸並私運本案大麻花進口之犯行,其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被告應允「KKK」參與本 案犯行後,本案大麻花即從越南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 縱使後續被告領取包裹之過程係由檢警所全程掌控,該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收受包裹 之工作,惟被告與「KKK」,於本案犯罪事實既為運輸毒品 、管制物品而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KK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另被告與「KKK」利用不知情之有賀物流及新竹物流人員, 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則均為間接正 犯。 四、又被告與「KKK」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903、12536 號),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於設有 嚴格禁令之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 並易於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率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運輸之重量多達3.39公斤, 數量非少,再依卷內事證亦可見被告並非首次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所為明顯置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非為圖高額報酬之犯罪動機,再 參酌被告係受託收受包裹並轉交之犯罪分工,另慮被告犯後 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全部犯行,後又僅坦認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反覆,難認有 知錯悔改之意,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我國並無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 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 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其為失聯移工,不適宜在我國停留, 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1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 共犯「KKK」及新竹物流人員聯繫收受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3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尚未因本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6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 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其與「KKK」期約所得之越南盾1,000萬元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二級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14包 ⒈即偵5577卷第38-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4。 ⒉鑑定結果(偵6660卷第9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90.25公克(驗餘淨重3,388.56公克,空包裝總重395.74公克)。 2 IPHONE 11 ProMax手機 1支 ⒈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⒈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五百元鈔票 4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 新臺幣仟元鈔票 1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4 舊臺幣仟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5 泰幣二十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6 印尼幣十萬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7 新加坡幣兩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8 寮國幣仟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9 菲律賓幣二十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0 菜底 2箱 即偵5577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6。

2024-12-19

SCDM-113-重訴-4-20241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95號、第1277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Herbies包裝袋一只、iPhone14Pro手機一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磅秤一台均沒收;扣 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五.00三公克,含包裝袋一只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鈺鈞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旬某某日,向不詳大麻種子城之網站(herbie s Seeds),以USDT幣221.42元購買大麻種子20顆而持有後, 將部分大麻種子浸泡發芽,部分大麻種子未浸泡而轉讓予林 忠偉,以此方式幫助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忠偉取 得前開大麻種子後,即自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其位於臺 南市北區南園街住處種植大麻14株,並澆灌大麻植株、移株 、修剪後,待大麻成株開花,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 麻花、葉,將大麻花倒吊在室內進行風乾及收成,並以研磨 機磨碎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林忠偉製造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旋於112年11 月至12月間某日,以1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 以折抵債務3萬元之方式,將大麻70公克販賣予黃鈺鈞,黃 鈺鈞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自該時起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USDT幣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6張、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各件在卷可參。又另案被 告林忠偉自被告處取得大麻種子後,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全卷屬實。 復以,扣案大麻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後,驗出四氫大麻酚成份一節,亦有該院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在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 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復於112年11至12月以1公克 大麻400元之價格,以折抵債務3萬元之方式,將大麻70公克 販賣予被告黃鈺鈞,因認被告係以此方式提供資金予另案被 告林忠偉,藉此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之一部等語。惟被告事前並未與另案被告林忠偉 約定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大麻完成後,將向之購買,另案被 告林忠偉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完成後,另行以抵充債務 之方式販售大麻予被告,被告並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4頁) 。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大麻之行為,並非其幫助另案被告林忠 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一部,而係另行起意之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參見起訴書第1頁), 是已屬起訴範圍,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 前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係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 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 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 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 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 自白」,始合立法意旨。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委請辯護人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願意就檢察官告知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為認罪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刑事陳報狀係於11 3年5月22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亦有該刑事陳報狀 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而本案係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偵 查終結,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南檢和齊113偵11595字第1139048363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此,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已自白犯罪,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 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以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之方式,幫助 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另案被告林忠偉係 在其住居處栽種大麻,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栽種地點位在陽 台,空間狹小,屬零星栽種,無何種植規模可言,且其收成 約30公克乾燥大麻花,數量不多,是被告雖有幫助另案被告 林忠偉製造大麻之犯行,惟林忠偉製造大麻之數量、規模均 非巨大,參以被告犯罪後,就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 偉一節,始終坦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反覆,堪認其深 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 依刑法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幫助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酌減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提供大麻種子予另案被告林忠偉製造 大麻之犯罪手段、林忠偉實際種植收成大麻植株並製造大麻 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各罪之法律目的、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情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4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又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扣案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份(驗餘淨重5 .003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Herbies包裝袋1只為被告承裝大麻種子所用之物;iPho ne14Pro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另案被告林忠偉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此均 為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磅秤1台,為被告所 有,供其秤重持有大麻數量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85頁),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製造第二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訴-430-20241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彤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曦彤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王曦彤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卷內有被告供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三)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 ,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 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 見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四)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保全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 或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 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 國公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涉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 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 ,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 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重訴-90-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元碩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頁石」之友人積欠其 賭債約新臺幣60萬元,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向 「頁石」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物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2年5月4 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許元碩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都是「頁石」拿來抵債的,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我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 ,向「頁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94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警鑑字第1121087420號 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8頁、第38至42頁、第96至133頁、第143至14 4頁、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 「頁石」交給我抵押賭債,是以前的賭債,他欠我約5、6 0萬元,我不記得他交給我的時間,我也忘記要如何聯絡 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是我的,我自己有施 用愷他命,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至12頁),而被告對於何時與「頁石」賭博、以何種方式 賭博、「頁石」將於何時前來取回抵押物並清償債務、「 頁石」之聯絡方式等債權債務重要事項,均表示不復記憶 而無法回答,則在「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 後,被告顯無可能順利找到「頁石」,並由「頁石」清償 債務後取回抵押之毒品,顯見「頁石」將上開毒品交予被 告之目的並非供作被告債權之擔保,而係以上開毒品清償 債務之意,被告主觀上亦認其已取得扣案毒品及磅秤、夾 鏈分裝袋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任意處分之。   ⒉按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文獻記述,一 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g,鼻吸劑 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文獻記載有3名成人因為藥物濫 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5日管檢字 第0970012197號函示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愷他命1包,經送鑑結果,淨重合計94.6508公克,純度76 .02%,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數量非微,且依上開函 文所述,若以經鼻吸入粉末、平均1日100毫克(0.1公克 )之使用劑量計算,則扣案之愷他命足供其施用約947日 (94.6508÷0.1=94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長達 約2年7月的時間;且縱以文獻記載之致死劑量1,000毫克 (即1公克)計算,亦可供被告施用95日,即可供被告施 用逾3月,顯非被告一人於短期內所得施用完畢;佐以被 告供稱其自己所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6所示 )重量,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之重量相差甚大,顯 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與被告平常施用之習慣包裝 不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地點為臺灣北部地區,為警查獲 之持有時節為春雨之季,此時氣候潮濕,本不利毒品長期 擺放,被告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存放方式未有特殊防潮 措施,除有可能發生毒品受潮、變質之保存問題外,在現 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 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遭沒收之危險,是一般人當不會 長期持有大量毒品;加上被告並無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毒品之需求,其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既係 為了滿足其對「頁石」之債權,豈有不盡快出售上開毒品 以變現之理。   ⒊再者,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復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愷他命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實有轉手、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管道,而得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 利;參以本案係因員警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資,因而 檢具卷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 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本院調取聲搜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同時收受「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 磅秤及夾鏈分裝袋等物品,亦可隨時持以分裝毒品以供販 售,益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其主觀上具 有伺機出售以牟利之意。 (三)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非為圖牟利,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以成本價轉讓與 他人之理,是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 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欲伺機販 賣牟利,已臻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不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 ,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 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 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 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 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 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 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 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 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 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 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 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 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 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 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 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 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 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 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 學鑑定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被 告亦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亦難認被告可透過自身施用之感覺及經驗而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成分;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鑑驗結 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如附表編號 4所示毒品成分為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 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毒品內所摻雜之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 微,以被告前案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持有愷他命及咖啡包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本院認定被告應能知悉「頁石」 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至少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毒品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等事項有所認識或預 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等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 向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 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 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屬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不予 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 為具有關聯性,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1691包(淨重合計4785.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85.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43.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2 彩色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同上 3 淡橘色圓形藥錠1480顆(淨重合計28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0.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推估含硝甲西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8.42公克 同上 4 綠色圓形藥錠9顆(淨重合計9.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同上 5 白色晶體1包(淨重94.7033公克,驗餘淨重94.6508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6 白色晶體1包(淨重0.3908公克,驗餘淨重0.360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2919公克 同上 7 磅秤2台 8 夾鏈分裝袋3包 9 點鈔機1台 10 封口機1台 11 研磨機1台 12 淡黃色粉末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13 摺疊刀2把 14 防彈衣1件 15 球棒8支 16 帳本1本 17 辣椒水6個 18 手機3台 19 現金新臺幣33萬6,000元 20 監視器主機1台 21 監視器螢幕1台 22 監視器鏡頭4台 23 K盤1個

2024-12-17

PCDM-113-訴-201-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1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 N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 實足信其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1日 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案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係失聯移工, 其行蹤為我國政府難掌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嗣又否認,態 度反覆,並曾有刪除手機照片之滅證行為,而本案雖已辯論 終結,惟尚未宣判,嗣後仍有繫屬於上訴審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被告滅證、串證之風險仍存在,且上開滅證、串證、逃 亡之風險,程度均已高於「相當理由」。另考量被告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逃亡、滅證、串證之疑 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3 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04

SCDM-113-重訴-4-202412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祐安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安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祐安(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07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 第39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 坦認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依據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 」之共犯尚未到案,且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 會法益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於113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 卷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不 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迄 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綜合考 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 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 即臺中市○○區○○路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 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 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3239-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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