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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IPT B.V. 法定代理人 Rob Verschuren 被 告 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成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孟儒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02元、人民幣116 萬3,310.8元及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 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被告孟儒昭自民 國11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孟儒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如以新臺幣513萬0,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與被告IPTB.V.公司(下稱IPTB.V.公司)於民國108 年4月15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於1 08年6月10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 下合稱荷蘭契約);與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 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隆益盈公司) 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月11日)簽訂合 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依上開合約第14條均已載明合約準據法 為中華民國法,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銷售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364號卷(下稱 重訴卷)㈠第87頁、第123頁、第161頁、第195頁】,揆諸上 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為兩 造合意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貳、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係依外國法 律設立,未經我國所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 ,有IPTB.V.公司登記及認證資料、廈門隆益盈公司公開資 料、公司登記及公證資料在卷可按(見重訴卷㈠第293-307頁 、第381-403頁、第53-57頁、第415-483頁),揆諸上開裁 判意旨,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固未在我國辦理公 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又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于鵬峰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09年7 月16日更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順成, 有准予變更通知書及營業執照等件在卷(見重訴卷㈠第504、 505、509、511頁),併予敘明。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 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2,145萬元 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及其 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其中9 4萬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被告孟儒 昭(下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01萬9,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重訴卷㈠第15頁),嗣於110年9月15日將上開第㈠項 聲明中1,560萬元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8年4月30日起算、第㈡ 項聲明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108年6月25日起算(見重訴卷㈠第327頁)。又於111 年7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聲明列為 備位聲明及變更其中第㈢聲明請求金額為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先位聲明為:廈門隆益盈公司及 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1元,及其中人民 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人民幣819 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㈡第154-155頁 )。核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 均係基於請求銷售合約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減縮備 位聲明第㈠㈡㈢項中部分金額或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說明,合 於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肆、IPTB.V.公司、孟儒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 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三利達公司均以分10 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人民幣⑴1,221萬4,764元、⑵1,832萬2 ,145元,計人民幣3,053萬6,909元予原告,買受原告提供⑴4 組、⑵6組LDPE 1.2TPH薄膜清洗回收設備線(下稱清洗線) 。原告為製作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購買之清洗線,已向各上游 廠商購買製作材料並進行生產支出計6,511萬0,567元,且進 行相關工作,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 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完成之30%」,廈門隆 益盈公司依約應於⑴簽約後2星期內即108年1月25日前給付第 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⑵108年2月1日前給付第一 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及第二期款人民幣⑴104萬6, 980元、⑵157萬0,469元,計人民幣1,425萬0,557元。 二、原告與IPTB.V.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IPT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3,900萬元予原告 ,買受原告提供之3組清洗線。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25日、1 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予IPTB.V.公司,並將海運提單正 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 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109年4月2 0日以律師函催告IPTB.V.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 司給付應於108年4月28日給付之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期 款2,145萬元,計3,705萬元之貨款。 三、原告與IPT B.V.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PT 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1萬9,000元及美 金7萬0,500元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安裝費 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予IPT B.V.公司,原 告於1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之部分設備,同時出口交付 清洗線之CE認證及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亦將海運提單正 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 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IPTB.V. 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司給付應於108年6月23日 給付訂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第二期49萬1,4 00元、美金4萬2,330元,計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 之貨款。 四、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向原告購買10組清洗線後, 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表示將其中3組清洗線運 送至荷蘭,經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108年3月9日與孟儒昭確 認其餘7條清洗線部分,孟儒昭表示會「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 線」、「補相關合約」,並要求原告先備料生產。後廈門隆 益盈公司委由IPTB.V.公司董事Rob Verschuren來臺,於109 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向原告購 買3組清洗線,即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完成孟 儒昭所稱「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等情 ,且因荷蘭與我國電壓不同,IPTB.V.公司所需清洗線須符 合歐盟CE規範,原告針對IPTB.V.公司訂購之3組清洗線另外 向上游廠商下訂馬達、電控等材料、客製化製作,故廈門隆 益盈公司向原告共下單購買10+3組清洗線。惟廈門隆益盈公 司迄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部分款項,於扣除經孟儒 昭簽收之附表編號8支票已退回廈門隆益盈公司後,計4,000 萬3,050元(詳如附表),其餘貨款迄未給付。 五、廈門隆益盈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臺麟於108年1月10日前往孟儒昭指定 之訴外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孟儒昭所代表廈門隆益 盈公司訂立系合合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 ,孟儒昭就該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負連帶責任。 六、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之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裁判意旨,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孟儒昭連帶給付貨 款。備位分別依荷蘭契約約定向IPTB.V.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 條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向 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請求連帶給付貨款。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 1元,及其中人民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人民幣819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3,705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 年4月30日起,其中2,145萬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及其中3 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49萬 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 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IPTB.V.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辯以:原告 於108年7月出貨至荷蘭,為在荷蘭進口時免徵進口稅之需求 ,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台利達公司)請求IPTB.V.公司作為收貨人代為清關,IPTB. V.公司始在荷蘭合約上用印,僅用於荷蘭進口時免VAT用途 ,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採購過任何機械設備。送至荷蘭 之3組清洗線及額外增加皮帶輸送機、CE認證費用、安裝費 用、包裝費用等,已由台利達公司給付原告詳如附表編號1- 10結算完畢,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涉及3組清洗 線之款項,與3組清洗線之採購無關等語。 二、廈門隆益盈公司辯以:  ㈠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每 條清洗線1,300萬元,總價1億3,000萬元,其中3組清洗線係 為荷蘭客戶IPT B.V.公司所訂購,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予IP TB.V.公司。後IPTB.V.公司告知尚須增加3組皮帶輸送機, 廈門隆益盈公司乃於108年6月4日緊急告知原告,並追加3組 皮帶輸送機之訂單81萬9,00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另 針對運往荷蘭之3組清洗線約定CE認證、安裝費及包裝費用 計美金7萬0,550。又為出口3組清洗線至荷蘭,因應出口報 關程序需求,由IPT B.V.與原告針對3組清洗線重複簽訂108 年4月15日之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事實上該3組清洗線 已包含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所訂購之10組清洗線中,此 由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後附件報價單號碼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報價單)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訂銷售合約後附之 報價單内容完全一致,是同一合約並非新的獨立契約。IPT B.V.與原告間本無採購合約關係,IPT B.V.僅為廈門隆益盈 公司與原告間10組清洗線之利益第三人,且原告與廈門隆益 盈公司間僅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非10+3組清洗線。  ㈡後因廈門隆益盈公司產線調整,孟儒昭於108年9月初與原告 進行協調,因當時3組清洗線已運往荷蘭,原告要求將廈門 隆益盈公司前已支付之訂金抵付運至荷蘭包含3組清洗線、3 組皮帶輸送機及CE認證、安裝費、包裝費等計3,981萬9,000 元及美金7萬0,550元,經雙方協調後決定先將運至荷蘭之3 組清洗線款項結清,其餘7組清洗線則待廈門隆益盈公司於9 月9日確認異動配置結果後,再另外重新簽約(處理方案紀 錄將購買人廈門隆益盈公司誤植為台利達公司),即廈門隆 益盈公司與原告已合意結算3組清洗線及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 之銷售合約。嗣孟儒昭於108年11月28日回覆原告,因內部 股東不同意而未就其餘7組清洗線再行簽約,廈門隆益盈公 司與原告已無任何合約關係。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後陸續支付原告詳如附表所 示計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被告付款時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原告明知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於108年9月協調後即合意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之合約,且原 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未再重新簽約,卻於未獲廈門隆益盈公 司指示下,擅自投入生產,與廈門隆益盈公司無涉,廈門隆 益盈公並否認原告確有生產事實及所稱已完成48.4%之生產 進度。而3組清洗線運抵荷蘭後,原告未依約派員前往荷蘭 進行安裝與測試,迄今3組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 用,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付款項於結算時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 分,退步言之,縱不須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廈門隆益盈公 司亦有溢付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孟儒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兩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 度國貿字第1號卷(下稱國貿卷)㈢第212-21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報價單的幣別為新   臺幣。  ㈡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1)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3組清洗線,IPTB.V .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3,900萬元(原證1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三期款,第一期款為訂金1,560萬元(原證1第3-3- 1條)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1 第4-2條),第二期款2,145萬元(原證1第3-3-1條),第三 期款195萬元,IPTB.V.公司須於驗收完成後2星期内給付( 原證1第3-3-1條)。根據為系爭報價單。  ㈢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2)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 安裝費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原證2第2-1 條),IPTB.V.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 ,500元(原證2第3-2-1條);價金給付分為二期款,第一期 款為訂金32萬7,660元及美金2萬8,220元(原證2第3-3-1條 ),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2 第4-2條),第二期款為49萬1,400元及美金4萬2,330元(原 證2第3-3-1條)。  ㈣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 公司簽收。  ㈤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3)約定由原告 提供4組清洗線(原證3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 原告價金人民幣1,221萬4,764元(原證3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 第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原證3第3-3-1條),第 二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 給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04萬6,980元(原證3第3-3-1條)。  ㈥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4)約定由原告 提供6組清洗線(原證4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 原告價金人民幣1,832萬2,145元(原證4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08年2月1日前付第 一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原證4第3-3-1條),第二 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給 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57萬0,469元(原證4第3-3-1條)。  ㈦系爭合約均由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署。  ㈧廈門隆益盈公司已給付原告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 .95元  ㈨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 二、爭執事項:  ㈠荷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或原告與IPTB. V.公司?  ㈡原告就運交荷蘭之3組清洗線,是否已完成安裝、測試並提供 CE認證?是否已完成全部合約義務?該3組清洗線是否符合 契約約定效用?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或10+3組清洗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主張兩造終止合作,合意解除剩餘7組清洗   線的銷售合約,有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已完成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  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原告人 民幣1,421萬7,461元,有無理由?  ㈦被告備位聲明請求IPTB.V.公司給付原告3,705萬元、81萬9,0 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 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荷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荷蘭契約形式上固由原告與IPTB.V.公司簽訂,為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為IPTB.V. 公司所不爭執(重訴卷㈡第13頁),惟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 B.V.公司均否認荷蘭契約之採購人為IPTB.V.公司,IPTB.V. 公司辯稱係為免進口稅而應台利達、廈門隆益盈公司請求在 銷售合約上蓋章,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機械設備、廈門隆益 盈公司則辯稱係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購買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先位之訴亦主張係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訂3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重訴卷㈡第157-160頁) ,則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B.V.公司間就荷蘭契約以I PT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但實際採購人並非IPTB.V.公 司乙事之主張及抗辯核屬一致。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 不爭執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洗線處理 方案紀錄(不爭執事項㈨),依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會後傳 送予孟儒昭之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說明:⒈2019年元月份 與台利達公司(註:系爭契約簽訂人實際為廈門隆益盈公司 )簽定塑膠膜清洗線共10套…⒉本合約於2019年7月份已出貨 至荷蘭(台利達)3條處理線…」等語(重訴卷㈡第67-69頁) ,亦與原告上述主張及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 各情相符,足見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並非虛 妄,準此,本件原告出口交運至荷蘭之3組清洗線及CE認證 、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等標的,其銷售合約之訂約人雖為 IPTB.V.公司,惟實際上之交易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廈門隆益 盈公司,堪以認定。 二、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公司簽收,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廈門隆益盈公司雖以原告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 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原告未完全履行,3組清洗線 之結算金額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為辯。惟查:原告本訴就 3組清洗線部分,係依荷蘭契約第3-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 給付貨款,而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訂金 (40%)即1,650萬元、第二款項(55%),買家須在出貨前 給付2,145萬元、尾款(5%)買家須在驗收完成後給付195萬 元(重訴卷㈠第83-84頁);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 1約定:訂金(40%)即32萬7,660元、美金2萬8,220元;尾 款(60%),買家須在出貨前給付49萬1,400元、美金4萬2,3 30元(重訴卷㈠第113頁)。則依上開約定,就合約號碼CZ00 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 訂金及第二款項、就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 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訂金及尾款,原告既就荷 蘭契約之交易標的均已出貨並由IPTB. V.公司簽收,已符合 荷蘭契約約定之訂金、第二款項及訂金、尾款之付款條件, 原告自得據以請求給付貨款,至於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辯3組 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乙情,縱然屬實,核屬原 告得否依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第3-3條約定請 求給付尾款之問題,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付之訂金、第二款項 、訂金及尾款之付款條件無關,本院就此項爭點無庸加以調 查及審認,合此敘明。  三、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 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通訊 軟體所為對話紀錄係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應可認 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既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則於他造爭執其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之 形式上真正時,應由舉證人證明該呈現內容之書面與原件相 符,方得謂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㈡原告主張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先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復再 訂購3組清洗線,合計為10+3組清洗線乙情,為廈門隆益盈 公司所否認,就此原告係提出高大利與孟儒昭之對話紀錄( 原證23,國貿卷㈡第167頁)為據,主張經高大利詢問關於拉 走3條線去荷蘭,其餘7條清洗線時,孟儒昭於108年3月9日 表示「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所補合 約即嗣後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 V.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之 3組清洗線銷售合約,惟廈門隆益盈公司否認原證23之形式 真正,亦否認孟儒昭曾有上開表示(國貿卷㈠第277-278頁、 第370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無法提出留存原證23對話紀 錄之手機(國貿卷㈠第365頁),復經本院比對廈門隆益盈公 司提出之附件四(國貿卷㈠第281頁)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原證 28高大利、孟儒昭之對話紀錄(國貿卷㈠第65頁),均無原 證23所示108年3月9日之對話,則關於呈現原證23所示對話 內容之書面,其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自不得據為孟儒昭有 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為上開表示之證明。  ㈢復參酌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 司向原告表示將3組清洗線運送至荷蘭(重訴卷㈡第158頁) ,原告亦確依孟儒昭指示將3組清洗線交運至荷蘭暨原告與 廈門隆益盈公司嗣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處理方案:⒈2019年9月4日台利 達公司孟總經理至昶穩機械公司商議另7條處理線,生產線 配置異動及交機日期訂定。⒉商議結果議定先交1條原合約( 註:即系爭契約)之標準線配置於屏東廠區。⒊另6條線於9 月9日前確認配置異動結果,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 」(重訴卷㈡第69頁),顯見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上開 會議時均係以系爭契約採購10組清洗線扣除原告交運至荷蘭 之3組清洗線為基礎而為協調,即均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採 購總數為10組清洗線,並非原告主張之10+3組清洗線,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除系爭契約外,另訂有何 契約,則 廈門隆益盈公司辯稱訂購數量為10組清洗線,當可採信。 四、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  ㈠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 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 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要 旨參照)。故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如皆具有可分離之 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 的者,則可為一部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 號裁判意見參照)。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為10組 清洗線及買賣價金,依其性質本不具不可分性,且依原告與 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係分別簽訂合約號碼CZ00000000 0000、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購買數量分別為4組、6 組清洗線,益見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為可分,並無一部解除 有損當事人契約目的之情事,自可由當事人合意一部解除, 合先說明。  ㈡依前述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108年9月4日處理方案⒉⒊所載, 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餘7組清洗線商議結論 為,1組仍依系爭契約履行(配置於屏東廠區),另6組清洗 線則由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9日前確認配置, 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則關於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 線部分,堪認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否 則逕依原契約履行即可。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會中並未 具體特定需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為何合約號碼銷售合約之 清洗線,故本院認為無非為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 約(6組)全部解除或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4組)、CZ 000000000000銷售合約(6組)各為一部解除,惟無論何種 情形,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得就系爭契約以合意為全部 或一部之解除,並無可疑。至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孟 儒昭已向原告表示因內部股東不同意(國貿卷㈠第255頁、第 259頁)而未重新簽約,此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不 爭執,故系爭契約原訂採購標的之10組清洗線,經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所餘採購標的為4組清 洗線暨原告已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除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外,餘1組清洗線已 符合「所有設備生產完成30%」: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採 購標的為4組清洗線並經原告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設備生產完 成48.4%」乙節,為廈門隆益公司否認,就原告已交付之3組 清洗線部分固堪信原告確已生產完成,至所餘1組清洗線之 生產完成比例,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未盡其舉 證責任,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乙節, 固提出原證33設備清單整理報告為據(國貿卷㈠第333-347頁 ),惟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所否認(國貿卷㈠第368頁、第374 頁),本院審酌該整理報告為原告單方委請訴外人整理製作 ,未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清點、確認,該 報告所為之整理結果,未經原告證明屬實,尚難遽予採信。  ㈢經本院指定於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13日會同原告、廈門隆 益盈公司至原告廠區、原告委託之加工廠清點結果如本院勘 驗筆錄所示(國貿卷㈡第11-15頁、第243-245頁),仍有部 分原告主張之原料及半成品放置於加工廠,加工廠不同意本 院會同前往履勘(國貿卷㈡第248頁),則此部分原料、半成 品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以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之方式 進行鑑定(國貿卷㈡第189-190頁、第525頁),依中華工商 研究院113年4月2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02號函說明㈣ :「…原告存放現場無法實施清點數量,僅就外觀進行現況 檢視及拍照紀錄…」(國貿卷㈡第565-569頁)、113年4月25 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62號函說明:「…經現場勘驗後 可知,系爭設備線之原物料、半成品與零組件之部分實體存 在於現場,部分實體已不存在於現場…」(國貿卷㈡第579頁 ),亦可見於鑑定人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時,有部分實體已 不存在於現場。嗣因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亦不願 意預納鑑定費用(國貿卷㈢第104頁、第107頁),本院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9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為該行為而撤回囑託 鑑定(國貿卷㈢第133頁)。準此,原告主張之生產完成比例 ,其部分原物料、半成品及零組件實體不存在於現場,該部 分原物料、判成品及零組件是否確實存在,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之;而經本院會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囑託鑑定人會 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勘驗確認存在之原物料、半成 品及零組件,其材料及規格等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履約條件,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爭點復自承無 其他舉證(國貿卷㈢第141頁),則原告之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已完成生產30%以上,自無可 採。 六、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 孟儒昭連帶給付貨款,一部有理由:  ㈠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訂 乙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並有系爭契約廈門隆益盈公司簽章欄之記載可憑(重訴卷 ㈠第163頁、第197頁),孟儒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請求孟儒昭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4日協調後,除 荷蘭契約外之7組清洗線,已合意解除6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 ,餘1組清洗線仍依系爭契約履行(處理方案⒉,重訴卷㈡第6 9頁),而系爭契約第3-3-1約定,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2週 內給付訂金(重訴卷㈠第149頁、第183頁)、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天內付第二期款(重訴卷㈠ 第150頁、第184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生產完成30% ,業如前述,則就未合意解除契約之1組清洗線,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3-1約定,得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金,本 院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洗線組數與訂金之比例核算結果,1 組清洗線之訂金應為人民幣116萬3,310.8元【原證3銷售合 約訂金應給付465萬3,243元,組數為4組;原證4銷售合約訂 金應給付697萬9,865元,組數為6組。計算式:(4,653,243 +6,979,865)÷(4+6)=1,163,310.8。】,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連帶給付人民幣116萬3,310 .8元,核屬有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採購之10組清洗線,就其中3組 ,再以IPT 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荷蘭契約,則關於履約 條件,如付款方式等項,本院認應依更新之荷蘭契約約款為 之,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荷蘭契約之履行其目的仍係 在履行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本院認孟儒昭就荷蘭契 約之履行,亦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責任。查:原告依 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 司給付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款項2,145萬元;依合約號碼CZ 000000000000第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 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尾款49萬1,400元、美金 4萬2,330元,以上合計為3,786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3,636萬8 ,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則廈門隆益盈公司短付150萬0,05 0元、溢付美金4萬7,493.95元(依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時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計算為146萬2,148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扣抵廈門隆益盈公司溢付美金折算新臺幣數 額後,廈門隆益盈公司尚應給付3萬7,902元(1,500,050-1, 462,148=37,902),孟儒昭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七、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 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先位 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為裁判,本院既已依原 告先位聲明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即毋庸再就 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 連帶給付3萬7,902元、人民幣116萬3,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廈門隆益盈公司 (重訴卷㈠第339頁;於111年1月14日公示送達孟儒昭,同年 0月00日生效(重訴卷㈠第497-499頁)】翌日即廈門隆益盈 公司自110年10月26日起、孟儒昭自111年3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孟儒昭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廈門隆益盈公司付款明細  編號 轉帳或支票發票日期 支付方式 付款幣別及金額 備       註 1 108.03.22 轉帳 新臺幣323萬元 2 108.03.25 轉帳 美金11萬8,043.95元 付款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 3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4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5 108.08.07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6 108.08.21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7 108.08.27 轉帳 新臺幣500萬元 8 108.08.28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已退回未兌領 9 108.09.04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0 108.09.11 支票 新臺幣533萬8,950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1 108.09.24 轉帳 新臺幣30萬元 12 108.10.31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BE0000000 合       計 新臺幣3,636萬8,950元 美金11萬8,043.95元

2024-12-27

TCDV-111-國貿-1-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榮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AKE-1868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接近至美明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時,其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行駛,適有謝以涵騎乘3HC-703號機車,沿美術東二 路由南往北行駛並轉入上開美明路,一時閃避不及,因而自 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腹壁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又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以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19-2024112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51-20241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10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2-金訴-136-20241113-1

智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 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設瑞士0000曼諾城邦郡大道00號(ViaCantonale00,0000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理人 朱琦(Monina Zhu)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邱聖翔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 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且查被告為我國人 民,其住居所在我國,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 害其商標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本件訴訟是屬侵權事件,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我 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名譽權之行為,依前述規定,本件 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擁有之商標字樣,均經申請註冊並專 用於各式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伊授權或同意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仍向Facebook社群 軟體暱稱「星星」之身分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買受仿冒伊商標 之商品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間,在Facebook社群 軟體上直播中陳列、販賣仿冒伊商標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 伊商標權,嗣經警員於108年9月5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0號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標示有伊商標之物,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 伊商標之商品。被告以此方式侵害伊商標權,且導致消費者 物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誤認為真品,對伊在社會上評 價產生負面影響,致伊名譽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新細明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 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且希望能與原告 和解,但囿於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 侵害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 略以:被告明知附表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陸續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 之成年人(下稱「星星」)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 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中華路住處 內,以其所有之平板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 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頁(下稱「包達仁」網 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等情屬實,而對被告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可稽。是被告 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原告主張因商標權受侵害 ,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 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 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 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 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 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 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 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 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 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 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 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 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 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 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標權商品 ,其中附表編號1之皮夾預計售價為400至600元,附表編號2 之包包預計售價為300至3,500元,附表編號3之手錶預計售 價為500至2,4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供大抵一致,可以認定,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之售價為300元至3,500元,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 附表所示多種侵害原告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每件1,90 0元計之,原告主張應以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最高單 價之3,500元為零售單價等詞,並不可採。 4、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及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 ,暨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認被告並非具規模之 大型店面,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售價,明顯低於市面上正版商品,堪信一般大眾當能知悉 、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難謂有混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尚難 認定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其資力狀況,以及原告之商標全球知名,具 有一定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 其有固定工作,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應以前揭零售單價1,900元之5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倍計算其 損害,實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 1,900元×50=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 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頁),是被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3年2月29日受催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 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 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 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規 模不大,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 損害,況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其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憑,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MK商標皮夾4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 仿冒MK商標包包2件 3 仿冒MK商標手錶1件

2024-11-08

PTDM-113-智附民-3-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7、1170 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號), 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梁欽狄上訴主張:被告梁欽狄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吳 澄程」,並經檢警查獲「吳澄程」起訴在案,然原審竟認為 「吳澄程」販賣毒品的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梁欽狄販賣毒品之 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顯 有未恰;縱認被告梁欽狄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請考量被告 梁欽狄確實供出毒品上手,有效斷絕毒品之擴散及流通,及 被告尚有年邁身障之親屬需被告梁欽狄撫養,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劉建林上訴主張:被告劉建林為早產兒,父親患有精神 疾病,故被告劉建林自幼較為駑鈍,但心性善良,並獨力工 作撫養爺爺、奶奶及生病的母親,本案因同案被告梁欽狄借 住被告劉建林處,因被告梁欽狄日常生活均會幫忙,故請求 被告劉建林拿東西給江樸城時,因人情壓力被告劉建林不得 不幫忙,並非被告劉建林自始謀為圖利而犯下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江樸城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江樸城經警釣魚偵查查獲後 ,即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 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 案,僅因員警未詢問此犯行而未及供出,此部分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江樸城於 本案角色係屬末端,與大量販售之毒梟或盤商有所差距,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被告謝仲凱上訴主張:被告謝仲凱案發時年僅19歲,且無前 科,本案係因購毒者與同案被告梁欽狄談妥毒品交易價格、 數量後,才委由被告謝仲凱交付毒品,屬犯罪集團之末端, 又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與大盤毒梟牟 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㈤被告謝豐文上訴主張:被告謝豐文於警方詢問時,第一時間 就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請 審酌本案僅有1次犯行,係因蔡昇佑請託,被告謝豐文才向 同案被告梁欽狄詢問貨源,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比較像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非大量販售之盤商,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 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 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梁欽狄雖於警詢時陳述本案各次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天九」之吳澄程,供檢警追查(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吳澄程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被告梁欽狄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吳澄 程有罪,復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撤銷改判,判決吳澄程有罪,另並由高雄地檢署回函有因 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279、21890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10日雄檢信朝111偵369 7字第1129018366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院卷第411、413至 445頁),然紬繹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吳澄程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梁欽狄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10月13 日21時許、110年10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均是在被告 梁欽狄本案各次犯行之後(本案被告梁欽狄最後一次犯罪時 間為110年10月2日),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梁欽狄為上 開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吳澄程。是以,偵查機關顯然並 未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各次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辯稱:被告梁欽狄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理。 ⒉另被告江樸城雖辯稱:其有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 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 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江樸城為警查獲時,僅 供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上手,未曾供出 其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被告江樸城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參警二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江樸城既 然從未陳述上開犯行,自無從認為其已具體提供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資訊,使員警知悉而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縱被 告江樸城於警詢時有陳述「網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亦 難以之特定上開成員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自無從認被告江樸城該次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故被告江樸城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信 。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固均主 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等人均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 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 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 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 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 政策。況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分 別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其宣告刑分別為被告梁欽狄(有 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2年,定執行刑4年7月)、被告劉 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定執行刑4年2月)、被 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定執行刑3年10月)、 被告謝仲凱(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 年8月),客觀上均已非重度之宣告刑,自無量處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均無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5人上訴 所指,有供出上手避免毒品擴散、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看不出與其等之犯罪間,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於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而違反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立法誡 命。故被告5人上開上訴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刑法第57條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 有罪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並審 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 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各自為本案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 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渠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 、謝豐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梁欽狄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5人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所幸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方阻 止毒品流通於外;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參與犯罪之程度;兼 衡被告5人分別自陳其學經歷、家庭、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渠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劉建 林、江樸城、謝仲凱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梁欽狄 、謝豐文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欽狄有期徒刑 3年9月、3年8月、2年,被告劉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 月,被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被告謝仲凱有期徒 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年8月;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梁欽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被告劉建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江樸城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任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  ⒉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雖各執前詞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案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5人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 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 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互為共同正 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且原審就被 告等5人之犯行,亦僅在最輕處斷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 偏輕之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 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 採。  ㈣此外,因原審所量處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劉建林、江 樸城、謝仲凱等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不合,尚難 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 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 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 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 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50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再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06

KSHV-113-抗-260-202411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鳴靖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均補充「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鳴靖(下稱被告潘鳴靖)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潘鳴靖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其中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潘鳴靖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元,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本院上開判決 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04

KSHM-113-金上訴-467-2024110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運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紀宏昌即嘉貽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禮和有限公 司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禮和等2公司)間 分別訂有採購合約,約定貨品之運送、報關等相關費用由禮 和等2公司負責,該2公司再委由訴外人運發(廈門)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運發公司) 處理承攬運送事宜,運發公司再委由 第一審共同原告原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騰公司)負責處理 出口部分之定艙、報關及運送等事宜,原騰公司再將貨品運 送事宜委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至同年12月 9日期間縱有運送被上訴人出售予禮和等2公司之貨品,惟上 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關係,及被上 訴人就上開運送費用有為付款承諾或債務承擔之情事。又上 訴人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而運送上開貨品,對被 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是其依運送契約、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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