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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葉祐銘即葉貴和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程雅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元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憲隆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 支出數額之部分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必要性不符,爰請 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或修正,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乙 輛,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此機車顯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 並無經濟價值。除此外以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故其在本 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為斷。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經債務人修正後已與系爭民事裁定所 審認之數額相同,當能認為合理,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 、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 用亦已提高)等必然情勢,本件關於必要支出之數額亦難以 認為有何浮濫奢侈之情形,自得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 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5萬1,997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略高出430 元左右,而此亦有提出薪資明細與切結書以供佐證,是此數 額堪可採納,且亦能彰顯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每月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其餘額 為2萬5,263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其應 將餘額之5分之4提出用以清償,始能認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 準,是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在2萬0,211元以上(計算式 :2萬5,263元0.8=2萬0,210.4,如欲認為達此標準,應以 無條件進位方式至2萬0,211元)。然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中,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2萬0,210元,此數雖未逾越 餘額之5分之4,但相差只有1元,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 以觀,縱真要求債務人將還款數額提高至此標準,總清償數 額亦僅多72元,考量如為提高清償數額至此標準,而在本件 更生程序中所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郵務費用43元,如多寄 2封信即已超出此數),債務人支出之費用將大於債權人等 所能多受清償之數額,顯與公平合理原則不符,衡酌之下, 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期清償數額,已可認為是符合盡 力清償之標準。  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既能認為是盡力清償,在此範 圍內之履行,評估其收入支出之情形,更生方案自屬可行, 且債務人總清償比例為23.7%,已然超出司法院所發佈之統 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 成數為13.88%),顯可認為其已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 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 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 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 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 明。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0,21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1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40,709 5.清償總金額: 1,455,120 6.清償比例: 23.7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1,101 2 中信商業銀行 865 3 台新商業銀行 1,651 4 良京實業公司 267 5 中央健保署 2 6 中華電信 55 7 永瓚開發公司 3,096 8 國泰世華銀行 4,394 9 固德資產公司 93 10 遠東商業銀行 2,795 11 艾星台灣分公司 1,013 12 台北富邦商銀 4,8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26-3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君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地區○○ ○○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慧芬、黃炯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艷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1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9,355元,於113年 8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任職翔溱茶坊,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未領取補助,成年子 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 -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7頁)、存簿( 清卷第263至281頁)、在職證明(清卷第245頁)、薪資明 細(清卷第247頁)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4,000元(26,000×24=624,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8,796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33-141頁)為證。而參酌110年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 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 7,508元(16,009×6+17,303×18=407,508)。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624,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7,508元,尚有餘額216,49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9,35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433頁),高於該餘額216,49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 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 ,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51-52 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53頁)為憑。然該 期間是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 要件。  2.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交付69,796元以替代保單解約,此 有113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75頁), 據債務人辯稱是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儲蓄 約7,700元之現金,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二名子女各給12,0 00元紅包,因此籌得上開69,796元等語(本案卷第123頁), 並提出子女共同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25頁)為憑,自難 認債務人所提出現金為其所隱匿之財產。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1-20250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薛淯升即薛俊麟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林淳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洋菖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薛淯升即薛俊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薛淯升即薛俊麟(下稱聲請人)前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7月13日調解期日時 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 (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 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 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6,29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預估解約金173,348元(保單案碼:000000000000)、253 ,321元(保單案碼:000000000000)、283,743元(保單案 碼:000000000000)、全球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5,249元、 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存款182,18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 47元、第一銀行存款123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5 22元,及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100,000元、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借款182,570元等財產,共計1,288,007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質借款項以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104, 528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 等值現款183,479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 處分方法,於113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僅聲請人及相對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必要支出約43,1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約16,900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05,600元。債權人 受分配總額為1,288,007元,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即405,600元,故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請鈞院予以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 尚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遭到濫用,並健全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鈞院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實質審查,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 尚具工作能力,且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8,283元可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迄今,任職於寶齡富錦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12,905 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合作金 庫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 13130681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20106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至 第72頁、第115頁、第117頁),又觀之聲請人提出設於合作 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13 年1月10日由何靜茹存入200,000元現金一筆(見本院卷第65 至72頁),聲請人並未就上開匯款資料提出相關說明,且未 述及不計入開始清算後收入之原因,故應列入聲請人所得, 是聲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共計2,119,385 元(計算式:112,905元×17月+200,000元=2,119,385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8,960元,核 未逾新北市112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 200元、19,680元,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960元,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797 元計算,為本院清算裁定所採納,亦屬合理,準此,聲請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必要支出費用為709,189元【 計算式:(18,960元+18,960元+3,797元)×17月=709,189元 )。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 410,196元(計算式:2,119,385元-709,189元=1,410,196元 ),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係於111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 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 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1至2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109年11月起之薪資及股利收入共計96 0,144元(計算式:60,000元×16月+144元=960,144元),業 據提出工作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聲請人雖主張109年3月至10月間無工作及收入,然未就該 期間之待業狀態陳明其勞動能力有何重大減損因而不能工作 之事由,且就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寶齡公司與聲請人有 密集資金往來,匯款共計383,266元,聲請人僅稱係屬業務 開發相關代墊款項,而未提出相關紀錄或對應之單據釋明。 縱使聲請人主張寶齡公司稱其業務開發成功後,方授予聲請 人相應職位,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常情,提供勞務而全然未 給予報酬之情形,顯非合理。是以,本院認為上開寶齡公司 所匯款項,其性質應視為聲請人之兼職收入,列入聲請人之 所得較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 ,343,410元(計算式:960,144元+383,266元=1,343,410元 )。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001,20 8元(計算式:41,717元×24月=1,001,208元),為本院清算 裁定所採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342,202元(計算式:1,343,410 元-1,001,208元=342,202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 ,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288,007元,已高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 2,202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 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 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5-02-1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1-20250213-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閎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閎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免責要件,而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 應予免責,並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 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4-消債聲-7-2025021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沈美英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郭以忻、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林郁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哲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婷  住○○市○○路0段000號11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小庭  住○○市○○路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四、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五、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 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 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 止之狀態,而有礙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無以作為 執行標的,當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經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 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 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 ,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所查得之債務人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 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 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1、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萬0,630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

2025-02-07

TYDV-113-司執消債清-54-2025020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黃若芹即黃芹即黃淑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柏青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師誠              住同上 債 權 人 黃韻如  住桃園市楊梅區民族五路147巷12弄16             號                      黃啟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僅有民國95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機車為 3年),堪認殘值甚低;另雖有存款,然餘額甚低而並無處 分之實益存在。是依前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實無納入清算 財團範圍之實益,此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使債權 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 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 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 終止清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1-23

TY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50123-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許鈞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程雅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9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8年出廠之汽車1輛,而此逾 越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外已 無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其女兒尚在就學中所應負 擔之扶養費,考量其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將有畢業而可免 除扶養費用支出等情事,故提出如附件一所載之分階段更生 方案,堪可認為合理;再予評估其每月所提出清償之數額, 均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標準之上,當可認為已是盡力 清償。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46期每期清償金額: 2,794   第47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86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213,548 5.清償總金額: 359,118 6.清償比例: 8.5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46期 第47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81 574 2 國泰世華銀行 1,202 3,815 3 台北富邦銀行 168 534 4 玉山商業銀行 1,243 3,94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97-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筱琪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心雅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00號(高屏業             務組)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0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48,829元,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 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9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 第91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3至9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05至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6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本案卷 第14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 2,000元(本案卷第89頁)。經查:林○丞係100年生、林○妃係 105年生,均就學中,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清卷第373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1 、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43至45、55至5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47至49、59至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3,088元之扶養費(13 ,088×2÷2=13,088),債務人主張共支出12,000元,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30,000元,扣除自己1 7,000元及扶養子女1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今任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 ,擔任輪班大樓管理員,110年4月收入為27,168元、110年5 月為28,084元,其餘月份均為30,000元;110年6月28日領有 行政院補助10,000元;110年12月領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 稱高師大)講座費用3,9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至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至36、401至40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至13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5頁)、存 簿(清卷第379至383頁)、冠中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41至3 55頁)、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清卷第385至399頁)、高師 大函(清卷第357至35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為729,192元(27,168+28,084+30,000×22+10,000+ 3,940=729,19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17,303元(含租金15,000 元,清卷第11頁),並提出配偶乙○○(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237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更生)為承租人之租賃 契約、租金收據(清卷第471至485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 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計算,至111 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16,009×9+17,303×15=40 3,626)。  ⑷債務人主張負擔林○丞、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清 卷第13頁)。經查:林○丞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林○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4月至110 年8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合計12,500元(2,500×5=12,500 ),110年6月各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均未成 年就學中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 第427至43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521至5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至1 49、153至157頁)、存簿(清卷第447至465頁)、註冊單(清卷 第487至4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二第31至33頁) 在卷可憑,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 補助後,與配偶負擔,債務人應負擔林○丞為144,000元【《 (12,109×9+13,088×15)-10,000》÷2=147,651,大於債務人 主張之144,000元,6,000×24=144,000元,應以144,000元列 計】;應負擔林○妃為141,401元【《(12,109×9+13,088×15 )-(12,500+10,000)》÷2=141,401】,逾此範圍,並無必 要。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9,192元扣除 自己403,626元、子女144,000元、141,401元之必要生活費 用,尚餘40,16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48,829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7頁,355,707元扣除3,750元、103,128元,等於248, 829元始為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高於該餘額40,165元, 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  2.而債務人曾於110年11月24日到高師大擔任「攤車、攤位設 計創新及巧思」之講座,領據上記載為萊捌創意設計公司( 下稱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清卷第357至359頁)。  3.債務人辯稱:我並非萊捌工作室之執行長,萊捌工作室(即 萊柏創業設計,黃瑞雲獨資)是我母親黃瑞雲的,我太太在 萊捌工作室擔任助理工作,我母親接案,我沒有在萊捌工作 室工作,也沒有萊捌工作室的收入。是因為高師大打電話來 萊捌工作室邀請演講,有演講費,我也缺錢,所以才跟我太 太一起過去演講,我從未跟高師大的人說我是萊捌工作室執 行長等語(本案卷第141、143、188頁)。  4.經高師大回覆:債務人於資料填報時並無職稱,對於其確切 職位及後續工作情形,本校尚無法確認,經113年11月12日 透過萊捌工作室之臉書粉絲專業通訊詢問,當初聯繫之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是他們公司的總監設計師等情, 並提出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演講當日照片(本案卷第1 59至175頁)為憑,可證債務人並未向高師大自稱為萊捌工作 室之執行長。  5.又經證人即債務人配偶乙○○證稱:系爭門號是我的台灣大哥 大電話,申設人是我,萊捌工作室負責人是我婆婆,該公司 只有我跟另一位設計師,我負責接洽業務,當初高師大是找 我過去演講,但是我會害怕,所以才請債務人一起去,畢竟 債務人曾有業務經驗可分享,由債務人分享攤車高度、戶外 要注意的材質、技術上要注意的事項,我則是講設計的部分 ,債務人不會設計也沒有在萊捌工作室工作等語(本案卷第1 90至19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系爭門號之申登人是乙○○, 107年10月22日申請乙情一致(本案卷第209頁袋內)。  6.並經黃瑞雲出具債務人並無在萊捌或萊柏從事工作獲取相關 收入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97頁),則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 從證明債務人有萊捌(或萊柏)工作室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等收入,卻故意向法院隱瞞此情,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文。若債權 人自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另發現債務人有得撤銷 免責情事,可另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501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 債 務 人 謝雅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林渙洲、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蔡嘉琪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雅茹、陳建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座落於新北市雙溪區之不動產 ,依保險人之預估以及公告現值所揭露之價額計算,前開財 產之總價額約略為新臺幣(下同)77萬6,378元。是以,本 件債務人既能認為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不 僅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斷,還款之數額亦 不能低於前開價額,始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門檻 標準。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 雖均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但觀支出明細顯示, 均難認為有浮濫虛報之情形,再考量近年來物價上漲等社會 經濟情事,該支出數額仍在合理採信之範圍內。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1萬0,132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又 債務人因具有客觀價額甚高之不動產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之限制,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債 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長還 款期限除使債務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人而言 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債務人既願承擔此生活限 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許延長還款 期限之理由。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八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97.48%已近乎全 數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記載清償數額為100%,是因債 務總額記載有誤所致,清償比例仍應依附件一之內容為準) ,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 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 10,1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97,787 5.清償總金額: 972,672 6.清償比例: 97.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96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970 2 中信商業銀行 4,460 3 永豐商業銀行 701 4 新光商業銀行 777 5 國泰世華銀行 1,670 6 玉山商業銀行 780 7 台北富邦銀行 77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7

TYDV-112-司執消債更-286-202412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雯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念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295元,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進興港式燒臘店(下稱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 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薪資明細單(本案卷第11 9-12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9-149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8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99頁 ),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在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111年1月、112年1月各 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獎金800元;自1 11年9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匯入長子郵局帳 戶);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09-4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清卷第9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207頁)、存簿(清卷第43-62、327-345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91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231-235頁) 、燒臘店函、薪資明細單(清卷第473-50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3,100元(25,000×24+800 ×2+500×11+6,000=613,1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與配 偶各分擔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243-245頁)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清卷第369-373頁)為證。而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 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 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045元(16,009×5+17 ,000×19=403,045)。  ⑶其主張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合計17個月扶養次子呂○翔、 於110年8月至112年7月合計24個月扶養三子呂○憲,每月扶 養費各4,000元(清卷第255頁、本案卷第207頁)。經查:  ①次子呂○翔,92年10月出生,112年1月11日結婚,此有戶籍謄 本可參(清卷第401頁),經債務人陳稱呂○翔當時就讀金門大 學,因不願意與債務人聯絡,因此無法提供在學證明書等語 (清卷第243頁),考量次子是否在學中有需受扶養之必要, 未據債務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既與次子失聯,遲於11 2年8月間才得知次子已婚事實(清卷第243頁),可見與次子 關係不佳,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給次子,實有疑問,則其主 張有給付扶養費給次子乙節,並非可採。  ②三子呂○憲為97年6月出生,112年8月進入軍校就讀,經債務 人陳明在卷(清卷第245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99頁)、 在學證明書(清卷第375頁)可佐,110年、111年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登記財產,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數千元,此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清卷第321-32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清卷第357 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197頁)等在卷可稽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必要生活 費部分,呂○憲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 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54,609 元【(12,109×5+1,3088×19)÷2=154,609】,因其主張每月 支出4,000元,合計24個月為9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故 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3,100元,扣 除自己403,045元及子女96,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4 ,055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295元(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114,0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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