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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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劉世雄 即 原 告 劉振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秀琴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7

CHDV-113-訴-1142-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1,2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1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 資廣告,並分飾角色與原告對話,原告點選廣告連結加入通 訊軟體LINE後,成員指示原告加入「明維」網站會員,並稱 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才可操作股票等語,原告誤信為真,分 別於111年11月2日、3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 ,受有共612,100元之損害,又被告以系爭帳戶受領612,1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誤信 儲值至系爭帳戶可操作股票之方式,於111年11月2日、3日 分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已提出手機 對話照片、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17至29 、53至57、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 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以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可預見將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帳戶進行詐騙,卻仍由成員使用該帳戶向原告詐騙得款61 2,100元,係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612,10 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本院卷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原告另主 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0

CHDV-114-訴-32-202503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BJ000-A112083 BJ000-A112083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10,050元,並於114年2月7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答詢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 ,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0

CHDV-113-訴-597-202503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 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04

CHDV-112-訴-686-20250304-3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進賢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早餐店之店員,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2,000元,尚需負擔父、母及長子之扶養費用, 因積欠債務達6,865,831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865,831元( 本院卷19頁),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 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32,000元,加 上113年年終獎金3萬元,有○○早餐店證明可佐(本院卷103 至105頁),平均收入為34,50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81元,然並未 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故以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另聲請人之父親葉○○名下有2筆土地、3筆田賦,存款 逾24萬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葉劉○○存款逾273萬 元,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014元(本院卷243、249至269、27 7至287頁),兩人均可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葉○○已成 年(94年生),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 共12,000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7,424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00-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5 37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00元,及投資 有價證券2,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15、65、83至9 5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 161,574元(本院卷359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金額,債 務仍有23,908,037元(計算式:24,161,000-000-000,000-2 ,000),以聲請人現年50歲,每月剩餘18,618元為清償,迄 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03

CHDV-113-消債清-71-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郁辰即鄭惠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郁辰即鄭惠瓊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參與協商,96年時所任職振銘水 電材料工程行(下稱振銘工程行)無預警停業,仍要扶養小 孩及照顧母親,無法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在富翔水電工 程行工作,所領薪水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 起,每月繳款26,575元,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109至111頁 )。又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雖未提出振銘工程行停業證 明,惟經審酌聲請人於96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 (本院卷74頁),經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 ,每月剩餘13,291元,已低於分期還款之金額。聲請人於毀 諾時,收入扣除支出,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26,575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 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薪資平均26,385元,已提出近期之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31至35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 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903元,並 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9,309元(計算式:26,385-17,076)可供 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未及200元,金額甚低,不予計 入,其陳報名下台東縣大武鄉之不動產市值約50萬元,尚屬 合理,依聲請人之應有部分1/7計算約為7萬元,另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8,791元,無有價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67、103、107、151、161、259至269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28,274元(本院卷197、201 、205、231、241、245、275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提出證明,未予計入),經 扣除上開不動產等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539, 483元(計算式:6,628,274-7萬-18,791),聲請人現為60 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309元用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 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18-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收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麗珍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任職, 薪水30,3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有數張保單存在, 但債務達1,866,559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0,300元,已提出近期薪資帳戶存摺內 頁為證(本院卷140、153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 聲請人因購買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50,546元,無有價 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93至101、141頁;消 債卷第2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850, 345元(本院卷87、105、117、145、155、173、187頁;消 債調卷79、91、133、14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後,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099,799元(計算式:6,850,345-7 50,546),聲請人現為55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3,224元用 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 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1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邦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宏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邦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疾病,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 萬元,名下有車輛1臺外,無其他財產,無法負擔債務665,2 38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患有疾病,平均薪資為1萬元,已提出切結書 及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33至37頁),經 參酌聲請人於109年6月後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11年 之收入為35,000元,112年則無收入等情(本院卷23至25、3 0頁),尚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 230元(本院卷83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剩餘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為西元200 7出廠之賓士汽車,經參考中古車網站售價,市價約295,000 元(本院卷117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或股票證券投資(本 院卷第63至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 372,441元(本院卷第37、39、51、77、87、97頁、調解卷 第;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 公司未提出債權額及證明,均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車輛 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077,441元(計算式:2,3 72,441-295,000),以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償之情況下,參 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收支情況,客觀上即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 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更-296-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 被 告 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琬婷 被 告 王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金詠勝蔬果有限公司(下稱金詠勝公 司)邀被告王琬婷、王子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4 0萬元。因被告金詠勝公司於113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 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詠勝公司尚欠本金1,604,6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詠勝公司設址地在臺中市 ,被告王琬婷、王子睿之戶籍均在臺中市(本院卷49至53頁 ),依前開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4-訴-261-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樺諺即葉英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樺諺即葉英欽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但收入不足 支付清償金額,因此毀諾。聲請人由胞妹提供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其在家從事五金加工,收入2,000元,生 活必要支出為12,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 因積欠債務達3,412,391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3月申請前置債務協商,慶豐商業銀行為最大債 權銀行,約定每月繳款26,924元,分120期,年利率5.88%, 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197頁),又聲請人當年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可佐(本院 卷20頁),則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其收入已不足支付 每月繳款金額26,924元,應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 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仍得聲請清算。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受胞妹資助5,000元,及從事五金加工收入2, 0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現無勞工投保紀錄,且於111年、 112年均無所得收入(本院卷21、43、45頁),其主張應屬 可信,則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入為7,000元。聲請人主 張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已低於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等情,已有撙節支出,尚屬可信。則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1 998年出廠,市值不高,聲請人主張為500元,尚屬可採,此 外無其他財產,亦未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159至171頁), 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6,030,821元(本院卷8 3、87、97、117、143、145、151、173、187頁),依聲請 人現年57歲,每月並無剩餘可供清償,以其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5

CHDV-113-消債清-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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