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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巫名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乾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 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陳登乾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519.01平方公尺)予以分割,惟 被告陳清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死亡,本院已於114年2月4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 補正陳清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順位繼承人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明其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情形,並補正正確之被告人別及具狀由陳清泰繼 承人承受訴訟(按其繼承人人數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 到院,以補正當事人適格,經原告於114年2月8日收受,然 迄未補正。本院前既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間補正上開資料,爰 再以本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提出:被告陳清泰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並 補正正確之被告人別及具狀由陳清泰繼承人承受訴訟(按其 繼承人人數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到院,以補正當事人 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5

TNDV-112-重訴-326-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追 加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陳映蓁律師 追 加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綉瓊地政士即葉丁和之遺產管理人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訴訟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9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對該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之113年2月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清償債務 債權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10,570元 、督促程序費用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358元、執行費用 應列為優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向系爭執行事件為起訴之通知(見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4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36、44頁) ;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下稱滙誠公司)為被 告,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執行費債權應列為優 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原告之清償債務債權、督促程序 費用應與追加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一同列為普通債權分 配,並分別獲分配310,570元、35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 同負擔。」(見補字卷第35頁)。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函請 原告具狀說明追加上開被告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告 雖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 張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其他債權人,與 原告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關於受分配之方式及金額,應 合一確定,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然本件原告並非爭執仲信 公司、滙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或數額不正確,縱使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最終分配數額受有影響,亦僅係本件 訴訟所生間接影響,難謂原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有何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且本件亦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追加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5

TNEV-113-南簡-32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嚴德倫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廖翠菱 、邱乙容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22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DV-114-訴-511-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黃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起至113年5月21日 12時止。112年11月25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50巷(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段550巷50弄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明鴻駕駛、正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106元(含鈑金工 資1,91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3,1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發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209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6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 3062978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至77頁),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林明鴻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鍇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萬3,106元(包含鈑金工資1,91 6元、噴漆工資7,300元及零件費用1萬3,890元),此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99年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約13年 又11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 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315元【計算式:1萬3,89 0元÷(耐用年限5年+1)=2,315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 金工資1,916元及噴漆工資7,300元後,合計應為1萬1,531元 【計算式:2,315元+1,916元+7,300元=1萬1,531元】。從而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53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53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49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EV-113-南小-1658-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李錡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5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如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 廠商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金額、期數等內容,並約定如被告延遲 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自延遲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 延利息,且上開特約商於原告審核通過系爭契約後,即已將 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 義務等讓與原告,不另書面通知。詎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二「 實際繳付期數」欄所示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 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251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經核無訛,且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6,251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2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2 5,211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3 3,27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4 4,763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5 8,442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6 9,348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牙無線耳機 579元 12 6,958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3 5,211元 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牙無線耳機 579元 12 6,958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3 5,211元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F Racing】 TOYOTA豐田車系 操控板 高低軟硬可調避震器 金弘笙 819 36 2萬9,476元 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 32 3,276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折筆槽殼+鋼化保貼組【Apple蘋果】2021 iPad mini 6平板電腦8.3吋 WiFi 64G 433 36 1萬5,614元 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 25 4,763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ECO東元】福利品★6-8坪R32一級變頻冷專空調冷氣 MA40IC-GA1 MS40IC-GA1 938 24 2萬2,520元 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15 8,442元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cer宏碁】14吋N5100輕薄筆電 Swift 1 SF114-34 N5100 8G 256G W11, Microsoft 365個人版 一年訂閱盒裝 軟體拆封 779 18 1萬4,03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 6 9,348元

2025-03-21

TNEV-114-南小-85-202503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7,20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37萬56元 37萬56元 2 利息 本金37萬56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5日(此有本院收款戳章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卷第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3計算之利息。 6,700元 3 違約金 本金37萬56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03計算之違約金。 449元 合計 37萬7,205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37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王智弘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蘇建明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 萬7,4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DV-114-訴-50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仙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陳妤希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 前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烏秋以被告為債權人,王烏秋、訴 外人林麟麒為債務人,於民國74年4月10日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以安南土字第2094號設定如附表 「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7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日 ,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其所擔保 之債權縱使存在,至遲亦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被告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4年12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被告卻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 ),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548號卷第19、21、 23、29、31頁),並有安南地政113年12月31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1130120198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登記資料及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7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7 4年12月1日乙情,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是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此期間內縱有受擔保之債權存 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89年12月1日完成,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或其有於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或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 系爭抵押權之情,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之情,確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卻 未經塗銷,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 然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⒈登記日期:民國74年4月10日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字號:安南土字第2094號 ⒋權利人:葉淑雲 ⒌債務人:王烏秋、林麟麒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⒏存續期間:民國74年4月1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⒐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25-03-14

TNDV-113-訴-1691-202503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莊景淮 被 告 冠芙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吳庭語 訴訟代理人 蔣奈潔 謝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之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被告吳映儒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其將被告名稱由「吳庭語即冠芙生活 館」變更為「冠芙生活館」部分,係因查明冠芙生活館係合 夥事業而非獨資商號,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列被告吳映儒部分,應屬訴之 撤回;就其餘變更、追加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一經營瘦身美容服務之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訴外人吳 庭語、吳映儒,並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伊曾於被告處進 行下述消費:  ⒈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嗣於1 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0元)轉 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 ,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未使用。  ⒉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 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 00元)轉移為金鑽卡儲值金(已如前述),再使用1套後, 尚剩餘1套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352元。  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共39,800元 ,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嗣原 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810元。  ㈡上開金鑽卡課程、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 容契約,且均經伊於112年9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員工 而終止,然被告遲未退還餘額。又伊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產品,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 品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消費時係伊之員工,嗣後原告已 離職,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終止美容美體 療程服務,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商品處理, 而不得請求退款。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原告已非員工, 其已使用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 客戶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 還。至原告請求伊交付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伊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酌為 文字修正):  ㈠冠芙生活館為一合夥事業,合夥人包含吳庭語、吳映儒,並 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  ㈡原告曾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 ;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 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 務及產品後,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  ㈢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 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 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再使用1套 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套價格為17,352 元。  ㈣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39,8 00元,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 嗣原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 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㈤上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容契 約,且均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 告員工終止。  ㈥原告曾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尚未交付原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 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背面)第 13條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 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 ,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 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 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 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4條規 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 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 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 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 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 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 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 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 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 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 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次按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 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 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 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查原告所購買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 均為瘦身美容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兩造僅有就美胸套組課程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至金 鑽卡、淋巴引流課程則未簽立任何紙本契約。是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原告得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 及請求退費;就金鑽卡、淋巴引流課程部分,雖未簽立紙本 契約,然揆諸前揭消保法規定意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14條規定縱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 容,是原告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購買時為被告員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 條第2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要終止 美容美體療程服務時,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 商品處理,而非退款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聘僱契約封面記載:「月薪人員使用 2018.01版本」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契約為被告事先預定用於 與多數員工簽立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 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訛。又原告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終止瘦身美容契約時 ,本有請求退還現金之權利,然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卻限制原告僅得兌換同等值商品,顯已限制原告行使權 利,而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 得兌換同等值商品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其已非員工,已使用 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優惠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客戶 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云 云。然遍觀系爭聘僱契約、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及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規範,並無此類約定或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無足採。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金鑽卡部分:   查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尚餘儲值餘額 60,6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卷附之金鑽卡提貨記錄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金鑽卡之消費方式係於消費 者每次提貨或使用美容服務後,方扣除儲值金,堪認其儲值 餘額尚未用以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屬「服務實施前」之 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全部餘額60,675元。  ⒉淋巴引流課程部分:   查原告實際支付19,800元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剩 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已使用1堂,則屬「服務實施後 」之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規範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剩餘課程之價值 17,810元。  ⒊美胸套組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 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 值金,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 1套價格為17,3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已使用服務 ,核屬服務實施後之終止,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 ,應扣除餘額10%之手續費後退還原告。是被告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應退還15,617元【計算式:17,352×90%≒15,617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94,102元【計算式 :60,675+17,810+15,617=94,102】。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以金鑽卡儲值金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 部分,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得上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4

TYEV-113-桃簡-797-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連濡娟 被 告 林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2樓(面積53.53平方公尺)中之物品騰空及遷出,將 該屋2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遭占 用部分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8萬400元,房屋總面積為107.75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3.53平 方公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622元(計算式:18萬400元×53.53/10 7.75平方公尺=8萬9,622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與其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3,3 56元部分,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2, 978元(計算式:8萬9,622元+16萬3,356元=25萬2,978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3

TNDV-114-補-25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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