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弘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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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 2727號、第13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莊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祖之犯行,其數量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藍祖為成年人, 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 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涉有毒品案件,且被告 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仍無視法律禁制,再 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 ,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 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1頁),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原簡-15-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鈞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8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只有轉讓微量給他人,應是 無償轉讓毒品之罪,而非販賣。其無逃亡之虞及收押紀錄, 請求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等語。 二、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 規定: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 (二)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以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不足阻止聲請人逃亡或再犯,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執行羈 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押票回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誤為抗告,依上規定,應視為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核其聲請乃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應屬 適法。 三、實體: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 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謫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見)。 (二)經查:  1、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並有 證人潘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兩人之通話紀錄資料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扣案之大麻1包等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   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且被告在聲請意旨認為只構成無償轉讓而非販賣, 可見其並非始終自白犯罪,且參以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及 被告前有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被告坦承起訴書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前有數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核與本案時間相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虞。  3、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認無羈押之必要,願以1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惟被告因販賣毒品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嫌,可見自制力不佳,難以期待自行守法,而 有仰賴強制力介入之必要;經衡量被告能提出之保證金, 與其本件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及已另案 判決確定尚待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共計3個 宣告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相較之下顯不足以 消弭或平衡被告規避可預期將受長久徒刑之誘因,而擔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  4、綜上,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確有所據,核無不合。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2-31

PTDM-113-聲-149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紀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詠盛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505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藍紀淳(下稱被告藍紀淳)、上訴 人即被告洪詠盛(下稱被告洪詠盛)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1 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上訴人 即被告陳姿婷(下稱被告陳姿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三人) 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 及追徵,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 內容及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5至19、39至41、47至49頁之上訴理由狀、第145 至14 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洪詠盛、被告陳姿婷 及被告三人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是本院就被告三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藍紀淳部分:被告藍紀淳有指認上游身分,請法官調查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藍紀 淳坦承犯行,未遂部分係因警方以釣魚執法開設高價金額引 誘被告藍紀淳前往交易,但查獲毒品僅有當天交易之甲基卡 西酮違法,其餘部分均不構成違法。又被告藍紀淳主動提供 搜索地點及供出上游,對毒品來源自始交代清楚,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藍紀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祖父母皆已80餘歲 高齡,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洪詠盛部分:被告洪詠盛已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但原審未審酌被告洪詠盛本案販賣行為情狀,包括販賣對象 人數及販賣包數,其中被告洪詠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僅有毒品咖啡包2 包,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如扣除進貨成本,且須再與同案被告等人分配獲利, 被告洪詠盛獲利實在甚微。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被告洪詠盛係遭警查獲,販賣包數極少量,毒品並未實際流 入市面,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危害之風險。就本案犯罪動機及 目的而言,被告洪詠盛遠從宜蘭前來高雄工作,疫情期間無 固定工作才會涉犯本案,被告洪詠盛為家裡唯一經濟來源, 祖父母高達80歲以上需要撫養,其不是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徒 ,而被告洪詠盛白天貼磁磚,晚上擔任廚師,均有正職工作 ,原審未察上情,未審酌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請依上開 規定再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陳姿婷部分:被告陳姿婷均坦承犯行,並自願讓警方搜 索自己居所,因而使警方得以扣押被告藍紀淳所有之毒品咖 啡包共118 包,足見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阻止其中 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67包流入市面(餘51包咖啡包 不含列管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再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藍紀淳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之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 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雖因該人經通緝,致 警察及檢察機關無從因此查獲(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1至16 行)。惟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宥翔業於原審判決 後經緝獲,經警察機關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訊問陳宥翔, 陳宥翔表示其沒有在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其雖曾見過 被告藍紀淳,但沒有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藍紀淳,且其自10 9 年間即遭通緝,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藍紀淳所指時間跟被告 藍紀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警詢筆錄)。依 據上述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與被告藍紀淳主張陳宥翔為其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有何因果關連或已有相當之證明 或釋明,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被告三人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藍紀淳及被告洪詠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就既遂罪部分可得宣告刑 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未遂罪部分因有遞 減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再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 上。其中:①被告藍紀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 參與者,由被告藍紀淳被查獲之扣案物品(見原審判決附表 二),足認被告藍紀淳為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難 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藍紀淳有 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 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②被告洪詠盛雖以前開上訴意旨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由,然而,被告洪詠盛乃協助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藍紀淳之犯罪參與者,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經營白牌 車,常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藍紀淳或經被告藍紀淳指示販賣毒 品。如果我在酒店有客人詢問有沒有管道購買毒品,我會主 動聯繫被告藍紀淳。我也曾找朋友要不要投資被告藍紀淳的 販毒生意,但朋友沒有談成等語(見偵4022卷第162 至168  頁),足認被告洪詠盛為被告藍紀淳重要之犯罪參與分工 者 ,就助成本案犯罪亦具有重要地位,另被告洪詠盛所指 家庭及經濟因素,均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足認被告洪詠盛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除駕駛白 牌車謀生外,竟可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洪詠盛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陳姿婷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偵 審自白及幫助減輕之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 徒刑1 年9 月以上。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指偵 審自白犯行及配合員警搜索部分,均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 行為時之情狀,被告藍紀淳乃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陳姿婷雖非本案販賣毒品之狹義共同正犯,但其於 本案期間與被告藍紀淳交往並曾共同居住於被告陳姿婷租屋 處 ,竟為被告藍紀淳向他人拿取大量毒品咖啡包,核屬被 告藍紀淳得以經常販賣毒品之重要幫助者,實難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陳姿婷有何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得以更受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況 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被告陳姿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 ,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婷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 婷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7至25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 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被告藍紀淳提起上訴,所指供出上游部分並未經員警因而查 獲,尚難據此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所指員警誘 捕偵查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 行),至於被告藍紀淳所指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同據 原審有所審酌,且被告藍紀淳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 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姿婷上訴意旨所指同意搜索及員警得以查獲本案剩餘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詳載於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1至22行),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被 告陳姿婷宣告刑刑度,業如前述,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同無理由。又被告陳姿婷已受有 期徒刑2 年4 月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諭知要件,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藍紀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 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25

KSHM-113-上訴-73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富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5、8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倪富信(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已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6 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 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有關於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事由部分,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與原審程序皆坦承犯行,勇 於面對司法審判,且對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深感萬分後悔。 被告曾盡力提供毒品上游之住址及具體犯行,雖未能具體察 舉上游,惟依其犯後態度觀之,無從推得判處被告較重刑度 之結果。再考量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需扶養1名年 幼孩童與年邁雙親,倘依原審判決結果入監服刑,將對被告 之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亦將使被告之子女失所依怙,是原 審判處被告之刑度,實屬過苛。又被告本具正當工作,思慮 不周,因受生活壓力始誤觸法網,惡性難謂嚴重;且被告亦 積極向檢調單位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堪認尚非 不得對被告酌減其刑。惟原判竟未合理考量被告所犯情事, 僅為形式、機械性地就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情狀,處以有期徒刑6年,足認原判決針對被告科 刑之量定顯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容與適當 性、必要性等價值要求相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虞,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之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揆之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950.29公克(驗餘淨重4950.15公克,空包裝總重157.12公克),純度73.90%,純質淨重3658.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1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05號卷第45頁),數量甚多,可認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虞,已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所陳上揭個人及家庭情事,又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是無從認有對被告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且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當能判斷其行為 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為圖私利,與吳 文昌、彭忠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為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 將可供為數甚多之毒品施用者施用,影響非微,所為自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係位居主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 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5、836號案件被告倪富信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共同被告吳文昌、彭忠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HM-113-上訴-603-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係 被警方釣魚抓到的未遂犯,並有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 為吳季恩,並提供吳季恩之大概年齡及住所,由警方調口 卡讓其指認。然卷查並無被告與「吳季恩」聯繫之通話紀 錄,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亦付之闕如,本件既係員警逮捕 被告時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嗣復經員警與被告會同檢視系 爭手機內容,若被告確有與「上游」吳季恩聯繫,豈會未 留存任何通訊紀錄或對話截圖。況上情亦與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霧峰分偵字第113001595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回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未能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得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乙節,互核相符。再者, 本院查吳季恩之前案紀錄,亦查無毒品或其他相關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7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加重事 由及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依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餘地,業經原審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㈠明知系爭咖啡包皆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著手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 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屬不該;㈡經警誘捕 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 誤,尚有悔意; ㈢於本件前未幾,另對兒童犯重傷害 及凌虐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4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略多有 期徒刑數月之刑,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可言。且客觀 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1

KSHM-113-上訴-61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1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逢,共計3次,並收取價款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 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 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 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 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 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已明示同意得為 證據(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 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志 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 第21至23、37至38頁),並有被告與劉志逢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47至52頁)、警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3 至59頁)、劉志逢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就被 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本件3次販毒均是 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3頁),足認其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蔣宗宏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蔣宗宏之的電話,亦無他的通訊軟體,都是直接去他 家找他等語(警卷第9頁),並未提供向蔣宗宏購買毒品之 相關資料及住居所。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指證之情資,仍無法 掌握蔣宗宏販毒事證,故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蔣宗宏 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2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370365000號函附 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9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亦覆稱 :經查證蔣宗宏無聯絡電話、使用交通工具不明,無通聯聯 及聯繫販毒事項等,無從查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因此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除有偵審自白減 刑適用外,亦請考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提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審酌被告之販毒數量、對價及犯 罪態樣等因素,始能達成罪刑相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約定 之價金,各次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販賣時間僅半個月內,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云云。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8月11日判決,主文第1、2 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⑵本件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本案得否逕予參酌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⑶何況,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 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在112年6月21日 、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短時間內即販賣3次,並非偶一 為之,且係自主性決定價金、交付毒品,自為營利之主體, 而非臨時受託分擔部分販賣行為,從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再依前述,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 之情形,與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旨趣不合,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 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竟為牟不法利益,而助長毒品 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1人、販賣金 額均為1,000元、販賣次數為3次,所獲利益非鉅,併斟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尚需扶養二名分別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 型)、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妊娠中、前因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該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 、5年1月、5年1月)。另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約半月 餘,交易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五、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以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志逢3次,其等就各次販賣之價金均合意為1,000元,購毒者 劉志逢雖指稱112年7月5日該次交易係交付1,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次僅收取500元,尚有500元未給付 等語,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購毒者劉志逢該次確已交付1, 000元,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交易被告所得 價金為500元。從而,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 得價金分別為1,000元(2次)、500元(1次),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依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原審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1 劉志逢 甲○○於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卷第29至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8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3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2 劉志逢 甲○○於112年6月29日15時25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1,000元。 1,000元 偵查(偵卷第30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30日17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5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3 劉志逢 甲○○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劉志逢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逢,並向劉志逢收取500元,尚有500元未收取。 500元 警詢(警卷第8頁)、偵查(偵卷第30至31頁)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5日 19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警詢(警卷第27至28頁)、偵查(偵卷第22頁、第38頁)

2024-11-28

KSHM-113-上訴-55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427 、 23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馬瑞豐(下稱被告)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次,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購毒者蘇國維(下稱蘇國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一再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都沒有交付毒品。參以本 件有電話紀錄可補強蘇國維之證述。其次,蘇國維確有施用 毒品之習慣,於民國112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警方 通知蘇國維到案說明被告販毒過程時,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於113 年1 月24日 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接受毒品戒癮治療 。但本案並非係因蘇國維供出上手而查獲,而是警方於調查 監聽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時,發現蘇國維涉嫌向 被告購買毒品,故蘇國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並不會獲得法律減刑優惠。而蘇國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 反應 ,並無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蘇國維並未供稱 所吸食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反而供出曾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過程,被告因為買不到,但在電話中又未有 拒絕或無法找到毒品等情告知蘇國維,蘇國維才會接連打電 話要約去被告家中拿毒品,結果被告最後才告知蘇國維不要 過來拿了,配合蘇國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更可佐證蘇國維證述為真實,無違常情。此外,被告起訴涉 犯3 罪 ,原判決理由三㈡以:蘇國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通話後之交易毒品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及 偵訊之内容有所出入,蘇國維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為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毒品情節是否可信,仍有疑義等語。 姑不論原審附表三編號3 之推論是否正確,但至少附表三編 號1 、2 部分蘇國維之證述並無任何矛盾出入,堪信為真, 怎可以附表三編號3 之說明,一概論述蘇國維所言全屬矛盾 ,得到被告所涉嫌附表三編號1 、2 、3 之3 罪犯行全部均 無罪,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甚明。又被告所辯與蘇國維聯 繫見面 ,是要請蘇國維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等語,但改 建工作地點、名稱、費用、工具、材料、工人數、契約等均 未在電話中談論。既然是被告請蘇國維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 作,理應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請蘇國維幫忙,或由雙方互打電 話談論工作才對,怎可能是由蘇國維打電話找被告呢。其中 對話內容 :「被告:喂,你現在不要過來拿,我通知一下 」更可證明不是被告在請蘇國維幫忙做改建工作。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此提起上 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另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 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 繫 ,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 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然 而,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 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 ,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 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 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 ,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原審對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次,經核檢察 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被告及蘇國維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業已調查並詳予說明理由(見原 審判決第4 頁第9 至22行及附表三),本院經核尚無法依據 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上開聯繫內容係交易某種毒品,確非 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另查: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蘇 國維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有吸毒習慣。此節縱屬真實,但蘇國維係施用尿液呈嗎 啡陽性反應之海洛因,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國維未遂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以蘇國維尿液為甲基安非 他命陰性反應,用作證明蘇國維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屬未遂等情,核屬臆測且非以積極實質之舉證方式證立被 告犯行。⒉縱使蘇國維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本件並非係因蘇國維供出上手 而查獲被告,蘇國維無從獲得減刑優惠。但購毒者無從獲得 減刑優惠所為之陳述,僅係擔保其陳述或屬真實而無陷害他 人之動機,僅屬證明其證明力之方法之一,惟欲證立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仍需有購毒者以外之補強證 據始為充足,不能僅以購毒者之單一證述作為唯一證據。⒊ 又果如起訴意旨均認蘇國維所為證述為真,則蘇國維亦證稱 :根據112 年8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有請被告幫我調 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被告沒有調到,被告就請我吸食他剩下 的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1頁)。何以此次蘇國維證稱被 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維之情,已有蘇國維之證述及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何以檢察官選擇不起訴,亦未依據 此項陳述對被告實施毒品採尿送驗,用以補強其證據方法及 其證明力,難認本案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⒋末查,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即被告請蘇國維幫忙做改 建工作乙節,縱使未經被告證明或為相當釋明,但亦不能遽 然認定非屬真實,且檢察官本應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述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均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豐  指定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27、2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瑞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國維,惟均因被告未能成功向上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不遂。嗣警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二)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 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蘇國 維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66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蘇國維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 通話內容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蘇國維聯繫 見面是要請他配合接洽鄰居改建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蘇國維為施用毒品者,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得減免刑責之人,其證詞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 ,尚需有補強證據補強其證述,然依被告與蘇國維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無提及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內容,且本案除蘇國 維之證述外,並未扣得與交易毒品有關之物,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國維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如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有與蘇國維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訴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 第11至13頁;訴卷第137至149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訴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 應先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蘇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聯繫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我就到被告住處,與被告 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 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都沒有給我毒品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對話內容後,我就到 被告住處,與被告約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 被告都沒有調到毒品,所以沒有給我;被告於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通話時間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被告前一天即1 12年8月30日告知我隔天有毒品,但被告與我聯繫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對話後,被告都沒有再通知我當天有毒品 ,所以我於112年8月31日翌日再去找他,被告還是說沒有 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是要問他有沒有在家,見面 談比較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37至149頁)。準此以觀,蘇 國維固均證稱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 容,均在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前往被告住處後均 因被告未能向上游調取毒品而未交易毒品成功,然關於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話後之交易毒品 情節則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內容有所出入,則蘇國維 所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毒品 情節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又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均為蘇國維聯繫確認被告是 否在家,將前往其住處,均未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告知蘇國維先 不要前往其住處拿取某物,並無前後對話之內容,足以認 定通話之意涵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 欠缺與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等內容,亦無足以認 定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自難以蘇國 維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此外,本案亦未查 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等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仍有疑慮。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國維之犯行。 四、綜上,蘇國維雖就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證述始終一致,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 毒品之情節則有所出入,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 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2年8月26日6時35分許 馬瑞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2 112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3 112年8月31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蘇國維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馬瑞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由蘇國維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與馬瑞豐,然因馬瑞豐未成功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OPPO牌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1 112年8月26日6時30分許 馬瑞豐:喂 蘇國維:豐哥你起床了嗎 馬瑞豐:我起床了啊,看電視,怎麼了 蘇國維:你在家嗎? 馬瑞豐:對阿,舊家這邊 蘇國維:我去找你  2 112年8月27日20時49分許 馬瑞豐:喂 蘇國維:你在家嗎 馬瑞豐:我在家 蘇國維:你在家喔,我過去找你  3 112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 馬瑞豐:喂,你現在不要過來拿,我通知一下 蘇國維:喔好

2024-11-27

KSHM-113-上訴-642-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 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有福所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卓有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有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及路面人車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致肇本件事故,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犯罪所生 損害固為嚴重,然考量被害人係因先與他人發生碰撞倒臥在 道路中間,方遭被告撞及,衡情公路乃車輛行駛往來之道路 ,路上有散落物固屬常態,然有人體倒臥於道路上,則屬少 見,是被告對此疏於注意雖有過失,惟若相較於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言,其非難程度較 低,況被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表示可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此與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雖不成比例,然衡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身分,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復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目前無業等語,則被告在經濟窘迫狀 況下,仍願先行籌措一定款項加以賠付,可認其並非完全無 賠償誠意,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即有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因未注 意車前及路面人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 精神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仍表示願先行一定賠償金額, 此與有資力卻拒不賠償之情形尚屬有別,並考量被害人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105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求處緩刑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依此被告行為造成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KSHM-113-交上訴-71-2024112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均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殘害國家幼苗、少女身心,惡性非輕,且 此類犯罪為世界公罪,各國對是類犯罪均科以重刑,被告與 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當下,並無不得不為之情事,因而足 以令人同情、情堪憫恕。豈能以情輕法重一語就認定被告情 堪憫恕,原審顯然誤用了刑法第59條。請求撤銷原判決,諭 知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與甲女於交往期間而為本案犯行,係有真摯 感情為基礎,非僅宣洩生理需求,或利用甲女年少無知而為 ,且本案係經醫院通報,甲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提 告,依卷證資料,甲女亦無因本案受有何等無法彌補的重大 創傷;被告復於上訴後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經其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原審判決因而未及審酌調解成立的事實 ,另請斟酌被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業已敘明本件被告 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案發時被告與甲女為交往關係,係 於一定感情基礎下而為本案犯行,且甲女及其母均無追究之 意,被告亦有心遠離甲女,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縱科以刑法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有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固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不當而聲明上訴,本院復查,立法者對於未滿14歲以 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規定, 乃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 明文以資保護。而觀本件甲女雖未滿14歲,然已足13歲,屬 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為交往關係,兩人間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再 者,本案係由甲女主動認識、交往及邀約等情,亦經甲女於 警詢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5至16頁),亦堪認甲女對於兩 人關係較為積極、主動,被告則屬被動,相較於一般成年人 利用未成年人年幼而對兩性關係矇懂無知所犯,顯難認本案 被告之主觀上有何重大之惡性存在,原審因而據以酌減刑度 ,尚屬適當且合法。是檢察官置本件具體個案之特殊情境而 不顧,徒以抽象之立法目的聲明上訴,復未陳明本案被告有 何應科處3年以上重罪之重大惡性存在,此部分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考量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2頁所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所為量刑尚屬 允當,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於本件上訴後,已致力填補甲女 之損害,經甲女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 情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係於處斷 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僅量處1年7月,已難再有 減輕之餘地,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 分雖無理由,被告以其業與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請求再予 減輕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判決前之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 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 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並為附條件緩刑2 年之宣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等語,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4

KSHM-113-原侵上訴-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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