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旻宏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20-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彭培桐 彭敏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旻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本件調解聲明(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聲請人 如係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應具體表明分別請求之金額為 何)。 二、相對人謝旻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補-2493-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櫻珠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王朝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與訴外人即伊胞兄周水來 於民國86年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意旨略以: 伊之父周灌、母洪就於75、76年間向周金(即黃周金,上訴 人之母、伊之胞姐;下稱黃周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36 0萬元,伊為連帶保證人,至今借款連同利息未清償。伊同 意以其所租之系爭土地為擔保,2年內如未清償本息,將無 條件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黃周金以代清償借款。惟黃周 金非與伊同戶籍之家屬,故不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變更 承租人,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函文 ,應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無效,且伊為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經營魚塭之人,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與水泥鋪面皆 為伊為使用魚塭所設置。嗣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 同意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陳稱系爭土地現由其養 殖使用,致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認伊疑有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等之情事,發函要求伊說明及現地會勘,嗣國產 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發函伊稱:倘伊未將 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應提出排除占用之文件,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9月1日函 說明欄三所載,國產署南區分署係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限期 排除占用糾紛或提出排除占用文件資料,而非確認訴訟之文 件資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定 狀態,欠缺確認訴訟利益。且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原承租人與出租人所訂之租約無效,出租人得 以收回土地而已,並不及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其他法律行為 之判斷。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限於契約雙方或其繼承人,始 有履行之請求權,要與第三人無涉,伊已就黃周金之遺產拋 棄繼承,而黃周金之繼承人黃榮福亦出具聲明書聲明繼承系 爭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之系爭 同意書所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榮福為被告 ,始為適法,因此,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 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黃榮福,難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可因本件判決而獲得鞏固,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因本件 判決而排除,應認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依國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113年11月13日函文意旨,本件起訴亦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周灌、洪就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 之母黃周金借款1,36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 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 ,於86年間二筆均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周俊蒼 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補字卷第23至24頁)  ㈢周灌曾向南縣區漁會借款170萬元,並以黃周金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9月6日該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審 卷第69頁)  ㈣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民事起訴書等 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原審補字卷第33至34頁)  ㈤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合法 要件欠缺之問題,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視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如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 有受侵害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周灌 、洪就為伊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黃周金借 款1,360萬元,並以伊及伊胞兄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 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於86年間二筆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 書人周水來、周國興之父周灌、母洪就在75、76年間向周金 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由立同意書人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責任,至今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均從未清償,另外漁會貸 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仍未清償。立同意書人同意以所 承租之土地…全部為擔保,於二年內如無法清償本息時,以 上之土地將無條件將承租權讓渡于周金以代清償借款。…」 (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之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土地承 租權,是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系爭同意書所 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周金之繼承人為被告 ,始為適法。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轉讓關 係不存在訴訟,難認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得因本件判決而排 除,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 認利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應予以駁回其訴。原審判准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重上-23-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廖學熤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廖大永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故應再開言詞辯 論,侯核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16

ULDV-113-訴-750-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已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紀錄,其 雖曾於民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為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 告並無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等行為。又查被告稱前案是常見之交付提款卡類型之 詐欺,與本案涉及虛擬貨幣、幣商交易等,似難可相提並論 ;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使自己再入看 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年邁 父母家人在外。綜此,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 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 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 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案件被不起 訴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 動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 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應訊時 ,就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該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訊據被告於前開訊問時供稱:本案之 犯罪動機係因案發當時,其原本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沒了, 剩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兼職工作,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 至3萬元之報酬,但該收入無法負荷其每個月需負擔之孩子 補習費、房貸、車貸、父母及其個人之開銷共計8至9萬元之 費用,其在網路上看到本案聲稱底薪有8萬元,方會去應徵 ;並供稱:其於11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該 案係因其欲在網路上借貸,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帳戶,於該案 後,其知悉詐騙集團所為如車手提款、騙取提款卡等犯罪手 法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另表示 :其希望無保釋回,若要交保,則請求分期,目前經濟負擔 壓力重,且現無工作,保釋後還要找新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4頁)。依此,被告於111年間, 因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遂誤信詐騙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即已知悉車手提款等行為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手法之一,然因承受失業、家中需款孔急之經濟壓力 ,遂無視詐騙行為對於他人財產、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竟 仍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僅考慮解決自己之 經濟問題,而對其行為是否違法,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等事項,漠不關心。故於被告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 狀況下,顯無法排除被告再為類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 能,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 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之111年起,至本案案發之113年 間,並無類似之詐欺案件,應可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本案行為時之 經濟狀況較111年該案行為時還要差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涉訟 ,知悉詐騙集團手段,然卻因經濟惡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顯見被告係因其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而為本案,此與其本 案犯行與前案距離時間長短無涉,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並無 再犯之虞云云,尚難採認。另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洗錢管 道日新月異,然渠等本質均係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再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取款方式逃避偵查機關追緝,並不因渠等之詐騙 手段、洗錢管道差異而有所不同。聲請意旨僅以兩案詐騙、 洗錢方法有所差異,即主張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可 採。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且有 固定住居所,家中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應無再 犯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需照顧家人, 與其是否有再犯之虞無關,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並無再犯 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 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6-20250114-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旻宏律師 相 對 人 廖苡珊 廖梅圻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秋月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林 秋月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相對人林秋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除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7日於 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訊問期日到庭參與程序,又分別於11 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0日前往長期照顧中心與林秋月討 論案情,且因林秋月無法言語,只能以手勢表達意見,故聲 請人花費相較平常更多精力與時間林秋月溝通討論,此外, 聲請人於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審理中亦有提出家事答辯狀 、家事陳報(二)狀等件書狀以為辯論,而前述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已於113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裁定而終結,為此爰聲 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 2項即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1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秋月之特別代理人, 而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15、12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取 前述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案聲請卷宗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 暨其內容、到院執行職務等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述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因此酌定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4

ULDV-114-家聲-4-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仁豪 訴訟代理人 李陳美津 被 告 沈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1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拍賣程序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亦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爰核定為10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DV-113-補-122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張 玉 甄 張 永 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蕭 人 豪律師 謝 旻 宏律師 賴 昱 亘律師 謝 明 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春 風 李 春 丁 鄭 武 郎 蕭 金 美 李 坤 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裁量通行必要範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無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J、K、L、M、D、C、B、A路線(下稱 系爭路線)原即供兩造通行使用、通行面積所占周圍地面積 比例、距離聯外公路遠近、對鄰地影響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通行系爭路線,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炎林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謝旻宏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家彰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493、4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與其子黃宥棋(原審被告,嗣經撤回起訴)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493地號土地上曾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舊93號房屋)1棟,雖於民 國108年11月2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宥棋,然該房屋前已 因事故而坍塌,至少於100年間起僅餘東西兩片牆面,南北 面無門牆,亦無屋頂、門扇,已喪失遮風蔽雨及居住使用之 效能,該房屋顯已滅失,黃宥棋自無從受讓取得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另出資僱工利用已滅失之舊93號房屋殘餘之磚造牆面 再往上搭建鐵皮,並另架設鋼骨、鋼架重新搭建鐵皮屋1棟 及鋪設水泥地(主建物及水泥地合稱系爭鐵皮建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 地政)11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坐落493地號 土地部分為:編號A主建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 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 尺;㈡坐落於498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 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為系爭鐵皮鐵物之所有權 人而有處分權能,其並非以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黃宥棋 修繕房屋,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屋亦非同一建物,上訴 人所稱舊93號房屋係由前方磚瓦建築與後方鐵皮屋相連所組 成之建物,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後方鐵皮屋現已拆除不存在 ,與上訴人新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無關連。又上訴人施工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報警阻止,上訴人仍執意違法繼續搭 建成現在之系爭鐵皮建物;且舊93號房屋之歷次房屋納稅義 務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及黃宥棋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正當權利可行使,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係合法行使權利,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493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498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舊93號房屋於修繕前係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後 方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 伊之子黃宥棋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而變更為該房屋納稅 義務人,並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前方磚瓦建 築部分於100年間因風災而呈現待修補狀態,後方鐵皮屋部 分則未受影響,維持原狀,伊長年居住於此,黃宥棋亦持續 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該房屋仍具有經濟目的及價值,而合 於不動產之定義。嗣伊基於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 建一工程行訂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於112年4至8月間, 拆除後方鐵皮屋之屋頂後,以該房屋原有之磚瓦及水泥牆面 為基礎搭建、翻新鐵皮,修繕成系爭鐵皮建物,與舊93號房 屋仍為同一建物,並非興建新建物,故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判決命伊應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 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駁回其訴。縱認伊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61年舊93號房屋設立稅號至108年止,均 未曾請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足使 伊正當信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不欲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其 等權利應受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況被上訴人就493、49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萬分之17440、60萬分之6400 ,僅分別占土地所有權之百分之2.9、百分之1,比例極小, 卻於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未滿1年即向伊請求拆屋還地予全 體共有人,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及其子黃宥 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調卷第63至81頁、訴卷第14 1至15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舊9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1 年設立稅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先見,納稅義務人於62年 7月6日因買賣變更為吳碧山;於74年7月19日因買賣變更為 黃誌誠;於108年11月8日因繼承變更為黃信元;於108年11 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黃宥棋(原審訴卷第29至32頁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稅籍資料)。依該房屋113年期稅籍 證明書(同卷第49頁)所載,其構造為1層木石磚造建物, 分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10.6、53.6、15.5、22.4 平方公尺,共102.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分別為70、70、70 、41年。該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及上訴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審訴卷第69至114頁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異動索引)。  ㈢依原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勘驗結果,493地號土地上有新建 系爭鐵皮建物1棟,房屋兩側係利用舊93號房屋所遺磚牆往 上搭建鐵皮,其餘均係用鋼骨、鋼架所搭建而成,現況如照 片①、②所示(原審訴卷第35至41頁勘驗筆錄、照片、GOOGLE 街景照片)。經原法院囑託佳里地政到場測量,依該所112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55頁,即原判決附圖) 所示,系爭鐵皮建物⒈坐落493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A主建 物、面積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 ;編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⒉坐落於498地號土地 部分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 、面積8.36平方公尺。  ㈣系爭鐵皮建物(含主建物及水泥地)係於112年4月間起,由 上訴人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 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原審調卷第41至45頁、訴卷第12 7至139頁照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以黃宥棋法定代理人 身分為修繕,被上訴人否認)。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㈤黃宥棋(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時為未成 年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㈥上訴人未曾將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宥棋(原審 訴卷第162頁)。  ㈦系爭土地共有人(非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25日報警阻止 系爭鐵皮建物之搭建(原審訴卷第139頁照片)。  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出資僱工搭建系爭鐵皮建 物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竊 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月15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不起訴處分書)。  ㈨黃宥棋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主張其就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 476有優先承買權,於112年12月15日經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 (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可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而未保存登記之舊93號房屋,依稅籍資料所 載,該房屋係於61年設立稅號,構造為1層木石磚造建物,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先見,納稅義務人嗣因買賣先後變更為 吳碧山、黃誌誠,再因繼承變更為黃信元,嗣於108年11月2 0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子黃宥棋,惟歷次納稅義務人及 上訴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法院於112年10月1 8日勘驗結果,493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鐵皮建物1棟,房屋 兩側係利用舊93號房屋所遺磚牆往上搭建鐵皮,其餘均係用 鋼骨、鋼架所搭建而成,嗣經佳里地政測量結果,該建物占 用493地號土地部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 173.18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 號E水泥地(面積48.01平方公尺);占用498地號土地部分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主建物(面積11.88平方公尺)、 編號C水泥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又系爭鐵皮建物(含 主建物及水泥地)係於112年4月間起,由上訴人出資僱工, 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 建而成,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權 能,該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主張系爭鐵皮建物與其子黃宥棋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舊9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其係以其子黃宥 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修繕該房屋,並非興建新建物,故 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查:  ⒈按所謂建築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故餘留牆壁或梁柱而不具有足以遮風蔽 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即難謂為建築物。再按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起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 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之系爭鐵皮 建物,與舊9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 之GOOGLE街景照片(原審訴卷第135至137頁編號9至12), 可見99年8月系爭土地上仍有完好之舊93號房屋存在;嗣於1 00年10月,該房屋已嚴重倒塌毀損,而無屋頂、大門,且僅 殘存部分牆面,顯已無法遮風蔽雨,而欠缺經濟上使用目的 者,應認該房屋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其後於107年年8月臨路 處之牆面殘存部分又更少;至109年11月現場仍為僅殘存牆 面之狀態。至於舊93號房屋,依稅籍資料所示,最後之納稅 義務人雖係於108年11月20日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之子黃宥 棋,但參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9月21日南 市財佳字第1122808475號函所檢附之該房屋平面圖上亦記載 「尚留存牆面」等字(同卷第32頁),可見該房屋之稅籍於 108年11月20日變更為黃宥棋時,即為僅留存牆面之狀態, 是以黃宥棋當時雖因稅籍變更登記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身分 ,甚至須依法負擔其後歷年之房屋稅,然仍無從取得已滅失 之舊9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 起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板並利用舊93號房屋所 留存之牆面搭建而成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建物,與至少 於100年10月間已經倒塌而滅失之舊93號房屋,非屬法律上 之同一建物甚明。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舊93號房屋於修繕前係由前方之磚瓦建築及 後方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一建物 ,且於112年4月至8月間,僅拆除後方鐵皮屋之屋頂後,以 該房屋原有之磚瓦牆面、水泥牆面為基礎搭建、翻新建物之 鐵皮,而修繕成系爭鐵皮鐵物等節,並提出自行標示之建物 附圖(本院卷第127頁)、99年8月、100年10月GOOGLE街景 照片(同卷第129頁)、舊鐵皮屋照片(同卷第131至135頁 )、上訴人與建一工程行於112年5月22日簽訂之承攬裝修工 程契約書(同卷第137至139頁)、建一工程行報價單及請款 單、正鋼裝潢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利儒企業行/水電工 程報價單(同卷第185至190頁)、系爭鐵皮建物內部及外觀 照片(同卷第191至199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 及遙測分署90年4月28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類比航 攝影像(同卷第201至215頁)等件為證。惟由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從證明舊93號房屋係如同上訴人所稱是由前方之磚瓦建 築及後方舊鐵皮屋緊密相連、共用同一磚瓦牆面所組成之同 一建物;且前揭舊鐵皮屋照片中之舊鐵皮屋,於興建系爭鐵 皮建物時亦經拆除,現已不存在,亦有112年4月25日、同年 5月10日、同年月18日興建照片在卷可佐(原審調卷第43、4 5頁),自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出資僱工興建之系爭鐵皮建 物,係針對該舊鐵皮屋或舊93號房屋為修繕。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係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修繕 房屋,並非興建新建物,黃宥棋始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查系爭鐵皮建物搭建時,黃宥棋為未成年人 ,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依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即已自承:鋼骨結構部 分及新的房屋搭建部分是其出資搭建的;雖然稅籍編號名義 人是黃宥棋,事實上新的房屋是由其出資興建鋼骨及鐵皮部 分;其未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黃宥祺;房屋是其使用等語 (原審訴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因而當庭撤回對黃宥棋之 起訴。再依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 稱:73年迄今,我在17歲時擁有這間房子,我爸爸將這塊房 子分給我,我在這裡結婚、生子,我每一年都有繳房屋稅, 為什麼漏水要補水泥,我的認知是我擁有這間房子的權利, 我興建系爭房屋只是要讓屋子不漏水而已,我沒有重建,我 擁有40幾年的房子,房子地上權不是我的,但是過去起造人 將土地興建完賣給別人,現在要叫我拆屋還地,我主張我要 以房子換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26頁),益徵上訴人係以自 己名義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而非以其子黃宥棋之法定代 理人之地位出資興建該建物,且系爭鐵皮建物亦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其與建一工程行簽訂之 上開承攬裝修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雖於該 契約書第1頁右上角另有手寫記載「(黃宥棋法定代理人) 」等字,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陳述已有矛盾, 顯係臨訟始增加之記載,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黃宥棋之法 定代理人之地位興建系爭鐵皮建物。  ⒌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竊佔案件,雖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3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本於案外人黃宥棋之 法定代理人地位,對案外人黃宥棋名下之臺南市○○區○○里○○ 00號房屋(即舊93號房屋)進行屋頂修繕,自無竊佔行為可 言」等語,惟刑事偵查案件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認定舊93號房屋於上訴人興建系爭鐵 皮建物前已經滅失,且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資僱工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上訴人即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自無從以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黃宥棋之法定 代理人之地位修繕舊93號房屋乙節屬實。又按當事人之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 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 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493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E部分及占用498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合法 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可以認定。則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乙節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 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 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為自己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行使,此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多寡無關,且因該權利之行使而能使全體共有人取回並重新 利用系爭土地,並非所得利益極少而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極大,依前揭說明,其行使權利縱有造成上訴人損 失之情形,衡情尚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系爭鐵皮建物 係於舊93號房屋滅失後,由上訴人另出資僱工興建,則舊93 號房屋過去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與系爭鐵皮建物無關,況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被上訴人 )曾於112年4月25日報警阻止系爭鐵皮建物之搭建,可見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上訴人興建該建物時即已合法主張其權利 ,本件自無因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 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是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49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D、E部分及49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31

TNHV-113-上易-9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相對人甲○○現無法為一切程序行為,為無程序能力人 ,且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監護人,卻有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必 要,業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謝旻宏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在案,首先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乙○○、丁○○2人原僅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為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丁○○2人之 母。因聲請人之父丙○○於74年間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案件而 遭羈押於雲林看守所,相對人於丙○○遭羈押期間即離家,自 此對當時年紀分別為6歲、5歲之聲請人乙○○、丁○○2人不聞 不問,未有往來,兩造關係形同陌路,聲請人2人均由丙○○ 獨自扶養長大。然於113年6月間,聲請人2人突然接獲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稱 :相對人因中風而急診住院,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請家屬 出面提供照護等語,翌日又經聲請人之表姊告知相對人已出 院並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其已繳納 第1個月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嗣後已無 力再繳納等語,亦即聲請人2人需負責相對人日後安置於○○ 長照中心之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稚齡之際即離家,無 正當理由置聲請人2人於不顧,未負起養育責任,其惡意遺 棄年幼之聲請人2人之行徑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相對人 因中風安置於○○長照中心卻需聲請人2人負擔其所需開銷, 顯然有失事理之衡平。爰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乙 ○○、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遺棄聲請 人2人之事實,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相對人 確曾有惡意遺棄聲請人2人之事,聲請人2人當時身為幼童, 仍應有可照顧、扶養聲請人2人之其他成年人,而實者,相 對人每週都有回去探視聲請人2人。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 照機構之費用係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負擔,若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乙○○、丁○○分別每月負擔相對人4,000元、3,000 元扶養費,並達成和解,較之長照機構費用為低,則未來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恐會認為相對人係因自己故意行為導致無法 負擔長照機構費用,此一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而拒絕 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長照機構費用,恐有導致相對人未來不能 繼續居住長照機構而無人照護之危險。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外,依憲法第15條及第 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 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前述社會 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 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 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 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 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 ,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丁○○之母,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12年無所 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乙○○112年有薪資所得、營 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共2,402,677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之 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80元;聲請人丁○○112年無所得收入, 惟其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134,168元等等 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 參考,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 65歲,且其因中風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需人協助,雖目 前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只能點頭、搖頭,現於○○長照中心 照護中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 事字第1131005258號函、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在 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嬸婆林○○於113年11月15日到庭具結證 稱:我自結婚後就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鄰00號住處, 迄今已有50幾年了,期間並無搬家過,相對人在嫁過來時我 就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嫁來是住在我前述住處的後面,可能 是○○號或○○號,但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那裡,從聲請人3、4 歲時就沒有住那裡,聲請人2人都在我家,由我女兒幫忙照 顧,而聲請人之父則在家,但與聲請人比較不會相處,所以 聲請人比較愛找姑姑,聲請人之父坐牢沒有多久時間,聲請 人之父坐牢時,就由聲請人之阿嬤照顧聲請人2人,當時聲 請人之阿嬤還在世,聲請人之母不在家,何時不在家我不記 得等語,而聲請人2人對於證人林○○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僅認為聲請人仍舉證不足,對於證人林 ○○之證詞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 。是依證人林○○之前述證言,則聲請人之父坐牢期間,聲請 人2人係由其等阿嬤照顧,相對人至少於此期間即已離家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復依丙○○之前科資料記載,顯示丙○○因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案件,於75年10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又其違反票 據法案件,則於74年6月2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嗣於74年5月 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等等情形,有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另丙○○與相對人於86年 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亦有雲林○○○○○○○○113年9月5 日雲螺戶字第1130002348號函檢附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以參 考。是參酌證人林○○之證述內容、丙○○之前案紀錄表,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即離家,自此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可以採信。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空 言辯稱相對人離家後仍有返回探視聲請人2人等語,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有何未盡 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前述辯解,自難採信。因此,相 對人自74年間離家後,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均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而本件雖然可以認定相對人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屬實,惟參酌證人林○○前述證述內容及聲請 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乙○○、丁○○自出生後至74年間其等分 別6歲、5歲時止,仍有與相對人同住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2人部分固未周全,但是相對人確實曾 保護、扶養聲請人乙○○、丁○○分別大約有6年、5年期間之事 實也無法完全加以抹滅,所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 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如此就不 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關於情節重大之例 示內容,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丁○○所為已達 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 賴,需人協助,現於○○長照中心照護中等等情形,已如前述 ,因此,依據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丁○○之前述經 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數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 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給付、津貼之事實,有該 局113年7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9670號函附卷可以證明 ,同時斟酌相對人照顧聲請人2人之時間、相對人與聲請人2 人同住期間之情感及相處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前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相對人現於安養中心每月所需約為30,0 00元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乙○○每月給付5,000元予相對 人,聲請人丁○○每月給付3,000元予相對人,應屬公允合理 。本院審酌上情,一併考量相對人雖然曾經照顧、保護過聲 請人2人,但是並未完善周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 係薄弱,再參考聲請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 因為相對人確實有懷我十個月,我願意每個月負擔4,000元 」等語,以及聲請人丁○○到庭表示:「我願意每個月負擔3, 000元」等語在卷,認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為每月5,000元,以及減輕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 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乃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申言之,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 以免除或減輕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 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 效力,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1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