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民國112年11
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
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左營高鐵站,將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
⑴編號1「1萬1,084元」,應予更正為「1萬1,069元」。
⑵編號2「3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應予更正為「於11
2年11月12日21時2分許至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間之某
時,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⒉附表編號1「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3萬元」,
應予更正為「2萬9,985元」。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暨被告陳稱
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調解,然各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維麟、鄭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匯款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係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張維麟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22分、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1,084元、8,99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2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哲銘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
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二)被告
張哲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交
易資料等、(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70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
係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報告機關 1 鄭宇軒 (提告) 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客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PCDM-114-金簡-2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