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周○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
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為同學關係,因而得知周○勳具
有「金富翁」賭博網站(網址:m.jfw-win.com/#/home/pag
e,下稱金富翁網站)之代理權限,遂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
至114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之學校(地
址詳卷)及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自周○勳處取得金富翁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以不詳手機1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
富翁網站以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透過金富翁網站設置
之老虎機遊戲與金富翁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由賭客先押
注分數後啟動老虎機,待機器停下後,若8個圖案相同即連
線成功,並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圖案不同,
則押注之分數歸零,賭資全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過程中
並由周○勳向甲○○收取賭資及交付中獎彩金,甲○○並獲利新
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警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案外人周○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
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因被告甲○○與其為同學關係
,若記載被告之學校名稱及地址,亦有揭露案外人周○勳身
分資訊之虞,爰就案外人周○勳之姓名、被告所就讀之學校
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接
續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金富翁網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6月,於警詢時自承已經輸了200
多萬元,所獲賭金僅3,000至4,000元(見警卷第6頁);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於賭博
過程中贏得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
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伊賭博過程中輸了20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惟此僅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毋庸扣除,併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不詳手機1支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
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
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
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
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
區○鎮里○○0000號等處,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金富翁」(網址:m.jfw-win.com/#/home/page)賭博
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老虎機遊
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
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
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周○勳(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轉交下注賭資及中獎彩
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富翁」賭博網站截圖
照片3張、證人周○勳於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張
、證人周○勳至被告住處收取賭資之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TNDM-114-簡-111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