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曜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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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 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及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8 月15日執行羈押,嗣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至114 年1月14日第二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 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新台幣70億餘元 ,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50107-2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原 告 林O彥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吳鎧維 謝曜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儀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嗣於訴訟期間,多次減縮聲明,最後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516元,即自起訴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條規 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6,516元,依法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7,334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27,334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6

TPDV-113-司家他-39-202501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昌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李明龍 古糧榮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顯然具有本件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就被告李明龍部分,被告李明龍誆稱係購買聲請 人即告訴人公司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 璿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璿驥公司)之PCB板,不知是 温任汶竊盜犯行之贓物,然卻未將購買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 司帳戶,反而匯入温任汶個人帳戶中,顯與常情不符,可證 被告李明龍知悉購得之PCB板乃温任汶所竊得之贓物,始有 可能匯入個人帳戶中,且被告李明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之 警詢筆錄中誆稱「都是現金」,其顯為避免遭到檢察機關認 定本件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所生之辯詞,再 者,温任汶為掩蓋其竊盜告訴人公司PCB板及其上貴金屬之 行為,而預計將不明且已洗鍊過沒有貴金屬存在其上之他人 PCB板(即空板)混入告訴人公司所保存含有貴金屬PCB板之 倉儲,遂向被告李明龍提出購買李明龍處之空板,用以混充 誆騙告訴人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之業界不會有廠商向回收商 購買洗鍊過之PCB板之情事,温任汶與被告李明龍此舉顯有 違交易常情,故被告李明龍對温任汶之竊盜行為主觀上應屬 明知或可得而知,甚有間接故意,檢察機關未調查被告李明 龍匯入款項之帳戶為温任汶帳戶之事實,亦未再行訊問被告 李明龍,又未傳喚證人陳世昌以明本件所涉PCB板之處理流 程、常態;就被告古糧榮部分,被告古糧榮本身為處理錫球 廢料之資源回收業者,本具有辨別錫球新、舊,以及知悉錫 渣本身之價值與可利用性,且可區別一般半導體科技業之錫 渣流向,該錫渣不會逕自交付與回收商,更遑論將全新未拆 封之錫球出售與資源回收業者,足徵被告古糧榮對於貨物係 不法來源之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古糧榮所述不知新品、購買僅為廢 錫球、廢錫渣、廢錫膏云云,說詞已自相矛盾,且被告古糧 榮所購買之原裝瓶錫球價格遠低於市價,外觀亦可分辨是否 為新舊,自有預見其為故買贓物甚或共同竊盜之可能性,再 者,其擔任負責人之亞伯撼有限公司網站資料揭示「公司, 個人皆可,絕對保密~全省專車回收...」之註記,其「絕對 保密」一語顯為欲蓋彌彰,檢察機關忽略上情,遽認被告李 明龍、古糧榮未有共同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乃依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故買贓物等罪 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 9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3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共同竊盜、收受 、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謫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 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李明龍部分:  ⒈被告李明龍於112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9,4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 ,業據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 23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並有其與證人温任汶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編號20之截圖(即聲請人113年5月24日提出 之聲請再議狀聲證2編號20部分)可資佐證(見113年度偵續 字第123號偵查卷第72頁、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偵查卷第 27頁),觀之被告李明龍與證人温任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未於對話文字中提到有關匯款帳戶部分,自難認被告 李明龍知悉上開匯款帳號係證人温任汶之個人帳戶之情。又 縱被告李明龍確實知悉其所匯入之帳戶係證人温任汶個人帳 戶,而非聲請人公司帳戶,然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稱:「 李明龍從來沒有跟公司交易過」、「李明龍是我私下盜賣的 時候自己找的回收商,才賣過1、2次,李明龍其實對這間公 司不是很熟,不知道公司正常的SOP...」、「...李明龍部 分,是自己有工廠處理,所以我直接賣給工廠收的價格會比 較好,可以拿比較多現金,...李明龍是我私下找的,沒有 跟公司交易過,至於我私下盜賣的部分,因為徐穩翔的價錢 比較差,我前幾次PCB板跟錫渣交給徐穩翔回收,...最後一 個月我也把PCB板直接交給李明龍回收,價錢也比較好...李 明龍部分是整個期間最後一個月我才賣給他PCB板,因為價 格比較好,我只有跟他交易過2至3次,他也沒有跟公司交易 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 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李明龍亦於偵查中供稱:「 ...第二次我是跟温任汶約在他們公司裡面卸貨區見面,温 任汶帶著我上電梯到公司的樓層內,甚至還有員工幫忙推他 要賣給我的洗過的板子,這些都有監視器可以佐證,而且我 還是開著掛著我公司名字的車去,正常如果是載贓物應該是 開著私車去,不可能這樣子大搖大擺,而且在旁邊觀察起來 ,温任汶的確可以指揮他的員工,做決定,這些LINE紀錄裡 面我也是稱呼他為老闆」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62頁反面),綜觀上開情詞,尚難排除被告李明龍主 觀上以為温任汶有權限可以出售PCB板而予以收購,自難遽 此認定被告李明龍主觀上知悉將交易款項匯入證人温任汶個 人帳戶係與聲請人公司之交易模式不同,或對此有所預見, 檢察機關自無調查確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證人温任汶 所有,或再行訊問被告李明龍之必要。  ⒉證人即博聯公司及璿驥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黃芷淇(原名黃 詩淇)於偵查中證稱:「...職務內容是負責管理進貨的PCB 板,因為我們是負責把進貨的PCB板加工再給客戶,...剩下 被拆下來的PCB板是廢品,廢品也是要交還給客戶...」、「 (問:所以PCB板是一律還給客人,不會產生廢品嗎?)不一 定,有些客人會要求請我們自己處理掉,我們才會找委外廠 商處理,也沒有固定的委外廠商處理,我們會先詢價看誰收 的價格最好,我們曾經有跟正鈜環保企業社合作請它收PCB 板過,至於如果客人沒有特別交代的話,我們會把PCB板還 給客人,就讓客人自己去處理,但實際上幾乎是客人拿回去 居多」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查卷第46至46頁反 面),是以就PCB板之處理流程及常態,此據告訴人公司負 責管理進貨的PCB板之證人黃芷淇證述明確,自無何檢察機 關因未傳喚證人陳世昌,致誤會PCB板之處理流程、常態之 情。  ⒊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李明龍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 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李明龍有與證 人温任汶共同竊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 之PCB板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   ㈢被告古糧榮部分:  ⒈被告古糧榮就錫渣之回收及錫球之辨識部分,於偵查中供稱 :「...其實我本身是錫條的製造商,我去收這些東西是原 料來源,也有可能是進口或提煉,收錫渣這個來源只是其中 之一,因為每一家電子廠幾乎都會有錫渣產生,所以我的時 間表上一天會有很多家要跑,假日的確是電子廠比較少來收 回收,但也是有,所以我也不覺得有異,何況温任汶是廠長 ,更不會起疑」、「(問:據温任汶說,他一開始是賣給你 錫渣,是否還記得是到第幾次變成賣過期錫球?)我沒辦法 記憶是第幾次,但我記得温任汶的確有問我說過期的錫球可 不可以收,對於我來說這些我本來都可以收,所以我就說好 ...」、「不是每次都會有塑膠罐裝的包裝拿給我,因為如 果是這種包裝的錫球拿給我就是過期錫球,如果是錫渣的話 就會拿垃圾袋或紙箱裝,關於過期錫球部分我是會看一下上 面標的是過期或即期...」、「錫渣非常明顯,就是粉末, 至於錫球過期及新品部分,就必須要看製造日期,有時候外 觀上差別不大,會比較難認」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參以證人黃芷淇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公司會處理的廢品就是客人交付的晶片上 有舊的錫球,我們要把舊的錫球除乾淨,才能上我們自己進 貨新的錫球,舊的錫球會統一集合起來處理,...這是我們 公司自己處理,這個定位上算是廢料,我們會連絡配合的回 收業者來處理,我們公司沒有固定配合的回收業者,我們會 固定積一定的總量,由我先詢問老闆看老闆要怎麼處理,有 時候是我打電話請回收業者來收,有時候是老闆自己找認識 的回收業者來收,我現在沒辦法陳報給鈞署我們固定合作的 回收業者,因為錫渣本身要累積一定大量才會處理,處理的 頻率大概是半年到一年」、「(問:用過的錫球跟新進的新 品,看起來會差很多嗎?)不一樣,一個溶解掉會變成粉末 ,新進的是一顆一顆球,大概直徑是0.45mm,所以廢品看起 來就像沙子,跟新品差很多」、「我們公司就錫渣的部分因 為定性上也是廢料,所以正鋐也會一起處理,但是沒有跟東 瑩及亞伯撼一起合作過」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偵 查卷第46至46頁反面),顯見就錫渣部分,聲請人亦認其屬 廢料,會交由回收業者處理,且無固定配合之回收業者,自 難認被告古糧榮向證人温任汶收購錫渣之行為有何違反交易 常情之處。又縱被告古糧榮確可分辨新、舊錫球、錫渣之區 別,且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證人温任汶所售出之錫球, 然證人温任汶並無告知所賣與被告古糧榮之錫球包含新品, 且從温任汶出售與被告古糧榮之過程,温任汶係利用多次與 被告古糧榮交易模式下,知悉被告古糧榮之後交易時未必會 仔細檢查,而刻意不告知後期所出售之錫球包含新品等情, 業據證人温任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自難排除被告古糧榮因未 詳細檢查致不知所收購之物包含錫球新品,即難逕認被告古 糧榮主觀上知悉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錫球新品。  ⒉聲請意旨固指謫被告古糧榮對於所收購之貨物係不法來源之 認識,已達客觀上顯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而就本件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現有積極 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古糧榮有與證人温任汶共同竊 盜之間接故意,或對自證人温任汶處所購得之錫渣、錫球具 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李明龍、古糧榮涉犯共同竊盜或收受、故買贓 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李明龍、古糧榮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聲自-12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竟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其或其經營之順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IH-8539及8159-SG之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甚至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並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以「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胡修豪、被告配偶何慧真授權被告,胡修豪及被告均可使用」之方式使用,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如占有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之所以曾將車輛停入系爭房屋,係因該屋之結構前於民國111年3、4月間遭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鄰地施工時所破壞,被告方僱工短暫進駐修復系爭房屋,僅偶爾停車在內,要無原告所稱長期占用之情;另被告亦未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 (二)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0年6月8日停在系爭房屋內;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5日、111 年7月6日、111年7月29日停在系爭房屋內。 (三)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後 方木製裝潢為被告僱工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 有系爭房屋?㈡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占有權源?㈢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之權, 故該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 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揭占有之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即 人與物間於空間上須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場所之結 合),於時間上則須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相當時間之結合 ),若在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 有事實之管領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 房屋有繼續、排他之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其遷出: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任意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為使用、停放車輛,並施作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木製裝潢,故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經本院實際履勘系爭房屋顯示:系爭房屋外未停放車輛,系爭房屋內僅有紙張(郵務送達通知書、監理所通知書、原告及胡育誠之私人信件)散落地上,並有些許垃圾、鐵櫃、冰箱、鐵製腳架及椅子等物品,而系爭土地鄰地工地圍欄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僅有約1腳掌寬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已難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已敘明係因系爭房屋左側牆面前於鄰地施工時被破壞,故由被告僱工修繕並裝潢木製隔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84頁),此亦與本院上述勘驗認鄰地工地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之結果相符,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可能因鄰地施工而毀損,則被告鑑於配偶何慧真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僱工修繕、加裝鐵製與木製隔間乙事,亦難謂有何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難認該當排除他人占有並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況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是否為被告所更換,及被告如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占有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即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抗辯是否屬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故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在系爭房屋內長期停放車輛、堆置物品 、裝設隔間,而占有系爭房屋致有不當得利乙情,無非係以 系爭房屋內隔間及內外車輛停放之照片,及被告曾抗辯有得 何慧真授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3至51、34 7至349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惟被告縱曾以「有得何 慧真授權」、「原告與何慧真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為抗辯, 於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以何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下,難以僅憑此即認被告確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再者, 原告全未提出IH-8539車輛曾停放在系爭房屋、土地之證據 ;又原告縱曾攝得DS-6362、8159-SG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 ,但至多僅得證明於照片拍攝之日(不爭執事項(二))該等 車輛曾短暫停放在該處,而與繼續占有之情顯然有間;況被 告已自陳上開車輛之停放及隔間之施作,係因系爭土地鄰地 施工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被告方經何慧真同意,而僱工 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加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參 以卷附系爭房屋施作費用明細表顯示,8159-SG車輛停放時 間與施工日期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0、224頁),木製及 鐵製隔間亦均與系爭房屋屋內結構相關,則被告所辯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期間、以何方式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排除原告之占有,且被告現已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未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亦不值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欲新建房屋時,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至鄰地,竟與反訴被告協議後,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之牆壁,反訴原告乃經何慧真之同意,修繕與補強冠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而墊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萬2,621元,此屬有利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反訴被告之事務,反訴被告並因而受有25萬1,311元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1,311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對反訴原告所提遷讓房屋等訴訟,係主張 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不當得利,遂請求判命 ㈠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反訴 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75萬元本息,㈢反訴原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被告1 萬2,500元,此有反訴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 可憑(本院卷一第9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故本 訴之標的及爭點乃「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 訴被告與冠輝公司協議拆除系爭房屋,是否與反訴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關,及反訴原告支出之工程款中是否有半數係 為反訴被告之利益而支出、反訴被告就此有無不當得利」( 本院卷一第476頁),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 ,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 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且 反訴部分尚未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 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4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烈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罪及第179條、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證券詐欺罪、 操縱股價罪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及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 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 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 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 告後,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不法利益數額超過新台幣70億餘元 ,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 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 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41111-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許嘉 珍(HSU CHIA CHEN)為被告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依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兩造為被告林美杏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與林美杏處於利害關係相反 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應認 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珍(HSU CHI A CHEN)、許嘉芳(下稱許玉嬌等6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茲因許玉嬌等6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玉嬌等為 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1-家繼簡-7-202411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綺霞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 」欄之記載,均有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兌換利益(正確應為處分投資產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兌換利益(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7「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9「不實記載事項」欄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利益) 會計科目誤載為代付款(正確應為處分投資損失)

2024-10-22

TPDM-111-訴-231-20241022-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淑惠於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之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而原告為 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游淑惠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原附民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附卷第25頁 )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因游淑惠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 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引用其起訴狀之主張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7100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 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 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 敘明。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該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15

KSDM-112-原附民-65-2024101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32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姜麗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 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另經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姜麗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姜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何姿 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意圖使何姿雲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2年4月 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 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收入、已婚、需 扶養1名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何姿雲收取的 8,000元是租金,到目前為止付過8,000元給我,連同我自 己的租金交給房東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第198至19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何姿雲於偵查中證 稱:租到現在有給被告8,000元房租等語(見偵字卷第174 頁、第200頁),互核相符。則上開租金收入8,000元屬被 告容留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這是公基金,我們買備品的錢,美容床上的床 紙,有的時候我們叫一箱,大家分著用,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宣告沒入,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 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頁、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客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 1 罐狀潤滑液2瓶 2 袋裝潤滑液4包 3 保險套7個 4 監視器鏡頭1顆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6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7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 0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明SIM 卡1 張) 9 iPad mini1臺(序號:MGT472LGPW號) 10 現金1,400元 11 現金2,700元 12 現金1,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   被   告 姜麗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麗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蔡溫雅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B室(下稱本案房屋)後,旋即將本案房屋以每月8,00 0元之價格分租予何姿雲,作為容留何姿雲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之據點。再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等網站以暱稱「小愛 個人工作室」,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吸引男客,並以0000 000000門號接獲男客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小愛」介紹暱 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之何姿雲(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分別以3,200元、4, 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在本案房屋內進行俗稱「半套」(即為 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全套」(即男方以生殖器進 入女方之生殖器內來回插動,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 務,並由何姿雲於性交易結束後將向客人收取報酬之部分金 額交予姜麗娟。嗣警獲報本案房屋有經營色情按摩,循線於 「捷克論壇」發現前揭應召廣告後,加入前揭門號聯繫預約 ,於112年4月20日17時36分許,喬裝客人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從事將手指深入肛門之攝護腺保養及打手槍至射精之服務,並在微信、LINE上使用「菲菲」、「小愛」、「珍妮」、「LISA」等暱稱招攬不特定客人。 2.坦承於112年間由其出面向屋主以每月15,000元承租本案房屋後,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分租予證人何姿雲 ,其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坦承LINE暱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係其提供予證人使用之帳號。 4.坦承扣案之筆記本上有JKF捷克論壇帳號密碼。 2 證人何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房屋係被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屋主承租,證人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分租,用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品妃」係證人使用之帳號。 3.被告應該知道證人在本案房 屋係從事半套之工作。被告  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屋主蔡溫雅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Punter」之男客間、與微信暱稱「品妃」之證人間對話紀錄 被告與男客約定服務內容、時間及價格,並傳送本案房屋門牌照片予男客後,因其所招攬之男客有抽菸需求,被告另以微信詢問證人能否到其另外承租之本案房屋2樓接客,證明被告確有為證人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以微信暱稱「品妃」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微信截圖 證人於112年4月13日、4月14日分別將新臺幣紙鈔1400元、2700元放在本案房屋內,並拍照傳送給被告,且向被告留言「我下班了」證明證人從事性交易後,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6 事證相片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為證人攬客並確定男客到場時間後,始通知證人接客,證明被告媒介證人從事性交易有既定之合作模式。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 證明112年4月20日,被告及證人為喬裝之員警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 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 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 ,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身係從事 性交易工作者,且可得預見何姿雲向其分租本案房屋係作為 性交易場所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租金而分租給何 姿雲,並由何姿雲交付性交易所得之部分現金,其上揭行為 自屬意圖營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 性交罪嫌。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為警於同年4月20日止之 期間,容留、媒介證人何姿雲在本案房屋從事多次性交易行 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而容留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何姿雲交付被告之性交 易所得共4,1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分租本案房屋予何姿雲 ,供作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自何姿雲處取得 之租金8,000元,均應認係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所示之潤滑 液、保險套、監視器鏡頭、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4

TPDM-113-審簡-190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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