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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 (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 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 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 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 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 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 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 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 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 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 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 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 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 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 (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 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 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 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 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 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 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 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 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 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 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 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 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 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 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 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 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 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 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 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 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 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 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 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 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 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 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 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 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 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 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 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 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 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 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 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 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 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 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 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 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 ~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 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 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 ,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 ,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 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 ,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 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 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 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 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 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 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 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 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 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 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 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 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   被   告 謝穎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穎婷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壢簡-2322-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穎(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謝冠倫(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謝冠婷(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趙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2829-20241107-4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朴原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穎芝於民國109年6月9 日14時許起至2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601巷內 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嘉 義縣○○市○○里○○路○段000號前,不慎撞及葉○妙所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23時4分 許,前往醫院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 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 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 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始生效力,以使被告就撤銷緩起 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 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又緩起訴處分自 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如 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撤緩偵字 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3年,被告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後第11月起至第20月止,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確定 後第21月起至第30月止,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緩起訴處分 於111年1月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未依 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7萬元,而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 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足稽。 (三)然被告本件遭查獲後,雖於歷次警詢、偵查、及110年11月   17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訊問時,均陳明其戶籍地在嘉 義縣○○市○○里○○路000號,惟嗣後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即將 戶籍地遷至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證,被告之住所地既已變更,則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向該處為送達。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僅向嘉義縣○○市○○里○○路000號送達,並寄存於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嘉義地 檢署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則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既未對被告之新住所地重新送達,被告亦未前往先 前戶籍地所轄之分駐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現居住於前戶籍地,是其送達顯不合法,即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被告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原緩起訴處 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確定,逕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01

CYDM-113-原交易-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穎(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倫 (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婷(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 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趙雪至聲請人處就醫治療之釋明文件(因聲請 人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狀所附證物「欠款明細及催繳函」 僅有相對人病歷號碼及姓名,無相關身分資料<如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本院無從確認人別身分,故有陳報之必 要。如掛號申請書、就診紀錄或其他足資釋明文件)。聲請 人民國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仍未提出,請儘速陳報。 (本裁定係要求提出病歷號120068G之人趙雪與被繼承人趙 雪為同一之證明,而非要求提供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併予敘明。聲請人請勿再重複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促-12829-20241024-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3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穎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9,1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9,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232-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穎(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倫 (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婷(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 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被繼承人趙雪身分資料之證明文件(因聲請 人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狀所附證物「欠款明細及催繳函」 僅有相對人病歷號碼及姓名,無相關身分資料<如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促-12829-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0年12月1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11、112年間已有 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紀錄,觀察、勒戒後未逾3年再 犯本案,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 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益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謝穎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頴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謝頴婷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提起公訴)為警逮捕,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頴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YDM-113-壢簡-195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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