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朱寶蓮
蔣漢球
蔡素美
陳維芬
被 告 李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張貼公告道
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扣除已繳裁
判費8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
張貼公告道歉啟事部分,應敘明請求張貼公告道歉啟事之具體內
容為何,及「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各群組」所指為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並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TPDV-114-訴-151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