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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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謝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王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謝OO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謝OO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王OO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O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民國10 4年起至111年12月18日因癲癇(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王O為 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口名簿。  ⒌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6日院精字第1130017368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王OO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 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 項前6 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 項前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會遇到詐騙,希望相對人如為票據行為、申設手 機門號、申辦帳戶、交易超過新臺幣1,000元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等語。又本院參酌上開監護輔助鑑定書表示:「謝員因 頑固型癲癇反覆發作,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僅能不分自理生 活,與人能進行日常的互動溝通,但受判斷、記憶綜、理解 力缺損影響,溝通內容經常錯誤且偏離現實。由於合併體能 下降,不能獨自外出正確購物,不能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 且以約一年未曾處理自己財產,甚至曾遭兩次詐騙,目前仍 有認知功能缺損而受財務損失之虞。因此判定為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必要須給予協助」等語。認受輔助宣告人謝OO 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 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 護謝OO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謝OO於為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為票據行為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3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4 辦理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交易或法律行為

2024-11-26

TCDV-113-輔宣-139-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前案多次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因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 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 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得之現金業經全數發還予被害人謝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均已全數歸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爰 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旁接近民權路 142巷口處時,因見謝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未扣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機車之座墊,隨即 伸手將謝OO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悉數 取出,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其後謝OO返回上址欲騎乘機 車離去,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於113年4月20日14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將林金助繳回 之不法所得現金扣押,將之返還予謝OO。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OO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 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 、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 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於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警查獲扣押並返還予告訴 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28-20241115-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張淑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OO、蔡OO、賴OO(113.6.17死亡)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 1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86條第 6項準用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86條第2項及前 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 效力,法院毋庸處理,同法第486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 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以上規定,於簡易抗告程序準 用之,復分別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原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 13年度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 法院因此以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依首 開說明,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不因法 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等字樣,而受影 響。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核屬應提 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之異議裁判費,則其異議有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 三、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 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13年8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 中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113年8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於 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此以 抗告不合法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閱卷 即可明瞭。至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狀,亦 未能具體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顯見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第495條、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1

TCDV-113-簡抗-41-20241111-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謝OO 非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OO等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扶 養費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OO等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同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9號),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 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家救-97-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謝OO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原告與訴 外人陳OO婚姻存續期間,與陳OO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及發 生多次性行為(本院卷118頁)。嗣具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OO發生性行為共77次(本院卷187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 擴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與陳OO結婚,嗣於112年4月2 5日離婚,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OO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7次性 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陳OO發生性行為共計69次,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 ,此後並無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故被告 否認曾與陳OO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發生8次性行 為之情事,另侵害配偶權行為應由被告及陳OO連帶負擔,本 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於判斷賠償金額時,應審酌民法第28 0條僅負擔半數義務,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陳OO夫妻關 係存續期間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69次性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OO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可證(本院卷17頁、 162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實在。 ㈡被告與陳OO有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  ⒈證人陳OO證稱:111年9月因為我父親生病的關係,還是會跟 被告見面,但是次數就沒有像之前那麼密集,平均起來1個 月大概會有1次,沒有到每次都有性行為,但確實還是會有 ,111年11月初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主要都在被告租 屋處。被告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屋處之後,我會進去 這間房子,可能會去用餐,也會在那裡休息,當然也有發生 性行為,也有在那邊過夜,但不多,112年1月的時候,我有 可以進入被告住處的鑰匙,鑰匙總共有3把,有1把只有公設 的部分,公設那把我有留著,另外1把在1月底左右,有交給 被告保管,因為我說如果我要去,我跟被告聯絡好進去就可 以了,我與被告交往至112年12月等語(本院卷163至175頁 )。又陳OO於111年9月26日邀約被告一起散步運動聊天,被 告則回先周末好了等語,嗣於111年12月20日至23日陳OO則 與被告討論租房子的事,2人並有討論一起吃飯訂餐廳之事 ,又於112年1月5日被告請陳OO購買租屋處需要之美工刀、 杯子、馬桶刷、壁貼無痕掛鉤等用品,由陳OO帶回租屋處, 並整理租屋處,另傳送生日卡片給陳OO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與陳OO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73至289頁),可見 陳OO於000年00月間除幫被告尋找租屋處,尚有幫忙購買租 屋處需用品,且有一起出去吃飯,顯非被告所辯僅單純請陳 OO幫忙找房子,又觀之上開租屋處係以陳OO名義承租,被告 則為緊急連絡人及保證人,且被告與陳OO之關係則載為夫妻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約定切結書、珍惜生命條款 、房屋出租寵物條款可參(本院卷109至113頁),足見被告 與陳OO於111年12月24日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衡以被告亦 自承其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行為,依之前發生性 行為之模式、地點,則依被告與陳OO對外宣稱為夫妻關係, 被告與陳OO應有發生性行為,是證人陳OO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而被告與陳OO於111年9月之後平均1個月見面1次,不是 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另被告於112年1至4月搬入新的租屋 處後,與陳OO在該處有發生性行為,業經證人陳OO證述如上 ,堪認被告明知陳OO為原告配偶,仍於111年11月初及112年 1至4月間與陳OO發生各1次性行為,然無從證明被告與陳OO 尚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性行為,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 示之其餘6次性行為,核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與陳OO於111年9月22日分手,僅為一般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221至267頁),依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11 年9月22日向陳OO表示:緣份盡了等語(本院卷231頁);復 於111年10月3日向陳OO表示:也不用叫我寶貝,我們從普通 聊天開始好嗎等語(本院卷235頁);又於111年11月9日向 陳OO表示:我沒說你可以叫我寶貝了..等語(本院卷245頁 );再於111年11月12日向陳OO表示:可不可以講點正常平 常的話,你發的訊息都好肉麻,不知道怎麼回,拜託..不要 一直講這些,會越看越不想回等語(本院卷250頁),然對 照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273至291頁),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被告既於112年1月4、5日搬進新的租 屋處,租屋處鑰匙3把卻均由陳OO保管,業經證人陳OO證述 如上,陳OO可以自由進出該租屋處,顯見被告與陳OO仍持續 交往中,對於上開對話,證人陳OO證稱:我覺得被告大概就 是反應見面次數比較少這件事情,不是說分手,有點像是吵 架等語(本院卷172至173頁)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於原告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陳OO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 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 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OO所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共計71次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均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就損害之一部向被告為請求, 而由原告以被告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係就損害 一部為請求,則原告表示其僅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 分起訴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當無被告所稱本 案請求金額中應扣除陳OO之應分擔額部分。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O於97年7月10日登記結婚,被告與陳O O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所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外商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6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超市企劃處 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名下有股票,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52-1、59頁),復有兩造111、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證物袋),及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 害程度等情,以及陳OO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原因力相同,被 告應分擔一半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次數 1 110年3月第1週起至111年6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64次 審理結果:64次 2 110年3月至111年6月 被告與陳OO前往新竹、臺北、高雄出遊投宿之飯店 原告主張:3次 審理結果:3次 3 111年7月至8月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2次 審理結果:2次 4 111年9月至112年4月25日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或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告租屋處 原告主張:8次 審理結果:2次

2024-10-30

TCDV-113-訴-652-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4號 原 告 廖杜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 「丁金來太太謝OO」為被告,惟未提出完整姓名、年籍、身 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丁金來太太謝OO」之 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且未繳納裁 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13年10月1 4日向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 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30

TPEV-113-北小-4404-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謝○○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 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被告是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時,謝○○為未成年人,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代為 訴訟行為。但是,根據上開說明,被告現已為成年,其法定 代理人謝OO之代理權已消滅,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1

CYEV-113-嘉簡-803-202410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99號 原 告 廖杜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之完 整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雖以「丁金來太太謝OO」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丁金來太 太謝OO之完整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7

TPEV-113-北補-22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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