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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寬興公司 ),其父張景雲(已歿)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過世,於過世 前為寬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係張景雲於111年間以寬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告 訴人蕭睿圻,用以向其貼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以使寬興公司得以在發票日前先行換取款項使用,系爭 支票由告訴人持有而並未遺失,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 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再 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景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再 於同年月15日,持如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 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系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易卷第37-38、277-278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 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蕭睿圻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簡訊 截圖、系爭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及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先父張景雲未經我同意,私自盜用寬 興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於張景雲死亡後雖曾通 知我其執有系爭支票云云,但系爭支票並非經過合法流程所 簽發,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我因而辦理掛失止付、公 示催告,並無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法院公示 催告程序中應就相關事項實質審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表明系爭支票業已 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犯罪。被告再於翌(15)日持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向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院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0-41頁),且有系爭支票 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及上述公示催告在卷可憑(見司催卷第5-10、19-2 1頁、易卷第73-91、223-226頁),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早在112年3月13日,即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指訴:張景雲盜開系爭支票,涉嫌 偽造文書等節(見易卷第111-114頁)。嗣被告於翌(14) 日填具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 於其中記載系爭支票「被竊」,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辦,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同所 112年3月16日函文與相關案卷可查(見易卷第69-91頁)。 其後,該案乃由三重分局調查,再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 景雲已死亡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9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三重分局案卷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05-214、221-222頁)。綜觀被告上述先行報案,再辦理 掛失止付之過程,可知其前案告訴意旨自始至終均係指訴父 親張景雲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始即已指明犯人, 且其所指犯人係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未指明犯人而 為誣告之情形。  ㈢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 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 能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被誣告人於誣告時已死亡者,在法律上已不能負刑 事或懲戒責任,則誣告人縱使虛構情事而不實指訴已死之人 犯罪,仍不能論以誣告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即明。張景雲早於112年2月13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07頁),則被告前案提 出告訴當時,張景雲已經無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因張景雲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易卷第221-222頁),揆諸上述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㈣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 ,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或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 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參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原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984 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 告內容如下(見易卷第223-226頁):   「聲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 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 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上述公示催告之主文部分均係程序事項,並未登載被告所稱 :張景雲竊取或盜開系爭支票等語,亦未登載「票據遺失」 等語,更未登載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至其案由欄所載「聲 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只是記載聲請 公示催告時「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並非法院所採取而加以 登載之事項,故本案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被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 ,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1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1,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024-11-29

TPDM-113-易-25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沈柔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   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   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   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   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   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   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   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   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   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   、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   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   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 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 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一台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 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6時22分時許,乙○○與沈柔均(另 簽分偵辦)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甲○○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在上址路旁充電,渠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由乙○○把風,沈柔均 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尚在充電使用中之充電器 1個,得手後藏放在乙○○隨身手提袋內,2人即逃離現場。嗣 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叫沈柔均去拿,可能是她拿錯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充電器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沈柔 均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94-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忻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忻宇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忻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 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有悔意;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為3個多月 、人數僅1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前案均與交通事件有關,並無本案之同類前案,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   被   告 吳忻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宇係設於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12號「忻殿堂 」火鍋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民國112年2月1 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逾期居留 學生CHAU VINH LAP在「忻殿堂」火鍋店從事廚務等工作, 嗣於同年112年3月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 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當場查獲,經臺北巿政府於11 2年4月17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59157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罰鍰。詎仍不知警惕,復於5年內之112年 9月17日起,僱用工作許可期間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已 為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留學生TRUONG VAN PHAN(中文姓 名張文粉,下稱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內從事洗碗等 工作。嗣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臺北巿專勤隊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忻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張文粉,並知悉張文粉之工作許可半年要申請1次 2 證人張文粉之證述 證人受被告僱用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工作許可於112年9月16日到期後未即時再申請許可 3 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書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7日間,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逾期居留學生CHAU VINH LAP,遭臺北巿政府於112年4月1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4 臺北巿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現場照片 臺北巿專勤隊於113年1月11日在忻殿堂火鍋店查獲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之事實 5 外國人聘僱許可紀錄 張文粉之聘僱許可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至113年1月18日始再獲許可,是於112年9月17日至113年1月17日間,張文粉係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57-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昇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昇平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旭霖、許家瑜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41227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左肩與左頭 皮紅腫疼痛、左臀及左腳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 幣(下同)7萬多元調解成立,惟僅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 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需給付房租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田昇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129之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昇平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黃旭霖騎乘附載許家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因前車暫停而減速行駛之情狀,仍貿然前行,致田昇平駕駛 之上開車輛追撞至黃旭霖騎乘之機車後方,黃旭霖、許家瑜 均因此倒地,黃旭霖因此受有左肩與左頭皮紅腫疼痛之傷害 ,許家瑜亦受有左臀及左腳挫傷之傷害。嗣田昇平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旭霖、許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昇平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疲倦、恍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成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旭霖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旭霖遭被告追撞成傷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家瑜遭被告撞及成傷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畫面8張、告訴人2人所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畫面7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9張等。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及事故發生之經過。 五 本署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六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告訴人黃旭霖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旭霖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七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告訴人許家瑜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家瑜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6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淑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0行:陳淑霞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依真 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董」之成年人指示交出 予指定不明之人收受。   2、第15行: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   3、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有關「112年8月7日」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8月5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2、告訴人陳筱涵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通聯記錄 列印資料、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查卷第71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李旻容、陳 筱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告訴 人李旻容)、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筱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李旻容)。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 置不法行為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 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取得任何付不法報酬,即不論修正前後,均與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做詐欺起訴書所 載之告訴人李旻容、陳筱涵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顯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 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 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 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 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緩刑所附之負擔 ,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 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 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 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 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 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 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 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 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為本件 犯行,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旻容 、陳筱涵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 告犯後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3、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其所為本件犯行情節,可徵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規範,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年齡等,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制度予被告以適當督促,以維護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個人財產法益,並發揮附負擔緩刑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生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4、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即「林董」所屬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 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旻容、陳筱 涵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 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6號   被   告 陳淑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霞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 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 人,可能係為幫助犯罪集團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亦可能係 為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將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李旻容、陳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霞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⒈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旻容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證人李旻容施用詐術,致證人李旻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筱涵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方式對證人陳筱涵施用詐術,致證人陳筱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李旻容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陳筱涵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方式對證人陳筱涵施用詐術之事實。 7 台北富邦銀行新舊帳號對照查詢畫面擷圖、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李旻容、陳筱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7時27分許 5萬元 2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7時33分許 5萬元 3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10時25分許 2萬元 4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 11時40分許 4萬元 5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 10時5分許 1萬5,000元 6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 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7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 12時28分許 1萬5,000元 8 李旻容 112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 14時8分許 1萬7,500元 9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 10時52分許 3萬元 10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 16時17分許 3萬元 11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 16時17分許 3萬元 12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 16時57分許 3萬元 13 陳筱涵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 21時23分許 2萬2,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柒佰毫升)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新臺幣1,380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鄭景明復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同前),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適本案超商店員於 現場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上情,旋即將其攔下要求交出所 竊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30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 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59、61、85-88頁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 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商品迄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李曜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7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罐,業經被告於遭本案超商 店員攔下後當場歸還,此經告訴人李曜竹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TPDM-113-簡-39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將 自己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予 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 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罪。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與擔任馬伕之呂俊緯 (LINE暱稱「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派單予應召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智」、「抱抱熊」等成年人共組應召集 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LINE群組名稱「依珊發發發」),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起,由 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上開帳戶),用以收受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提供性交易 服務之女子完成性交易後之所得,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在網站捷克論壇張貼「大台北軟萌超甜 學妹兼職,素人推薦有求必應服服貼貼,我們沒有什麼虛假 話術絕不買A送B真人照保證,價格透明公開絕不坐地起價, 點這裡+我好友唷」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聯繫方式通訊軟體LINE ID:bbb00 000000(即LINE暱稱「抱抱熊」)供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 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使用LINE聯繫 「抱抱熊」,相約於113年1月24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警於同日晚間9時7 分許,見應召女子王心怡(LINE暱稱「王心怡」)搭乘呂俊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為警 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有「萍」及「皮卡丘」。其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呂俊緯、王心怡,伊只知道伊於113年1月11、17、23日收到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打麻將贏錢。伊不知道是誰匯款。伊會將上開帳戶給「星哥」,是因為「星哥」欠伊錢等語。 2 證人呂俊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有於113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心怡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每次6,000元至8,000元。113年1月24日有4次性交易,第一次在「芬多精旅館」但沒成功;第二次在「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在「雅柏精緻旅館」;第四次在「欣和大旅社」,就是被抓的這次。 ⑵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2時30分許,到臺北市北投區搭載證人王心怡,工作時間從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伊係受「皮卡丘」、「小智」透過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發號施令工作。 ⑶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內,共有4名成員,包含「皮卡丘」、「小智」、我、「Annie」,「Annie」是證人王心怡,我的LINE暱稱是「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 ⑷伊遭警方查扣之1萬2,000元係伊從事此工作之報酬。性交易所得會由本案應召集團和性工作者拆帳,伊的薪資係由性工作者交給伊,每小時300元。 ⑸伊遭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伊與「皮卡丘」對話中之8張交易明細係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並與本案應召集團拆帳後,由伊保管要交給本案應召集團之所得。都是「皮卡丘」或「小智」用LINE告知伊帳號,伊再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給他們等情。 3 證人王心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於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有搭乘證人呂俊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欣和大旅社」,欲從事性交易。 ⑵伊大約於半年前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係伊友人「謝惠如」介紹「小智」給伊,每次金額約6,000元至8,000元不等,伊和「小智」對半拆。 ⑶伊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中有113年1月24日當天「小智」先指派伊到「芬多精旅館」,但沒有成功;之後「小智」派伊到「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小智」指派伊到「雅柏精緻旅館」,並要伊改名為「糖糖」;第四次小智指派伊到「欣和大旅社」、告知伊房號,並要伊改名叫「恩恩」。另外係「皮卡丘」告知伊要收取性交易費用6,000元,要求伊拍房間地板、證人呂俊緯回報已經安全離開並收取性交易款項6,000元。當天成功2次,總獲利1萬2,000元。 ⑷本案應召集團所使用之LINE群組係「依珊發發」,伊是「Annie」,「小智」係伊經紀人,「皮卡丘」是「小智」的助理,「DREAM」是證人呂俊緯等情。 4 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呂俊緯與「小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呂俊緯與「皮卡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分工方式係證人呂俊緯負責搭載應召女子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提供性交易服務(俗稱馬伕),及將應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所得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小智」負責派單,被告係「小智」之助理,並提供上開帳戶收受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王心怡與本案應召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心怡與證人呂俊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巡邏警員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抱抱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有媒介應召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予不特定男客,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論壇張貼上開性交易廣告,待巡邏警員喬裝成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小智」指示巡邏警員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前往「欣和大旅社」,證人呂俊緯便搭載證人王心怡至「欣和大旅店」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帳戶列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用以收受本案應召集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被告係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中LINE暱稱「皮卡丘」之人,為本案應召集團中一員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014號)案件中扣案行動電話,其中備忘錄確實有從 事性交易工作之教戰守則等資料,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所綁定之Telegram帳號暱稱「Bell」,有加入Telegram群組 「帳」,其中成員有「H」、「皮卡丘」、「魔法天使」、 「動感光波」等人,對話均係在討論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 且被告亦有以「Bell」回覆該群組對話,另被告行動電話內 存有LINE暱稱「皮卡丘」之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有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1 份存卷可查。再衡被告自承其有使用過「皮卡丘」之LINE暱 稱,證人呂俊緯又稱其於113年1月11、17、23日,多次將性 交易所得匯給本案應召集團中「小智」或「皮卡丘」,且其 所匯入之帳號又確實為被告所有,自足認被告即為證人呂俊 緯所稱之「皮卡丘」。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1月11、 17、23日收得之款項,係其打麻將之獲利等語,然衡證人呂 俊緯匯款時間接續且密集,金額非低,與被告辯稱其都是與 欠款之賭客約定1個時間匯款,以該等賭客方便為主等情, 顯不相符,堪信被告所辯情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60-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38號、第305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分別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雖 未扣案,然既可破壞兌幣機,顯係質地堅硬,且鐵撬係金屬 製品,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 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恒 瑞、廖彥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入 所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不詳工具及鐵撬1支,未據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莊力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新臺幣肆萬元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55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之竊取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彥鈞及李恒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在法務部○○○○○○○○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竣元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彥鈞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4. 證人陳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係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有於民國113年5月份,將該機車借給綽號「小宇」(經指認係被告莊力宇)使用多次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本案偵查報告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6. 附表編號2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之方式與物品 1. 113年5月9日上午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男子至該店門外後,由該成年男子在店門口把風,莊力宇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載該成年男子離去。 2. 113年5月17日上午4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店門外後,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店內上鎖之兌幣機,致令該兌幣機鎖頭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共計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機車離去。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住 於臺北市○○區○○○路OO巷內雙拼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對 門鄰居。雙方近年因故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一樓梯廳(大門 為開啟狀態)內,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 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五樓梯廳 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並 向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 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及手勢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本 案所為係因告訴人長期故意以拍打住處大門、甩門等方式製 造巨大聲響,驚嚇被告幼子,並多次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家人 ,經被告反應無果之故,其行為原因、方式及言語,均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案件(下稱前 案)相同,且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且被告於113年1月5日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機對被告拍攝並 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於113年1月7日係因告訴人於其住處門 口對被告言語挑釁、經偕同社區主委到場溝通無果,爭執之 下,一時氣憤所為,主觀上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三級貧 戶」並非貶低人格之用語,「小頭銳面」則係被告向告訴人 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始終不願溝通、面對問題之不滿,「垃圾 」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一再拍攝、挑釁被告,基於氣憤所為 ,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又本案公寓為一層二 戶之建築,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本案行為現場除被告、告 訴人及社區主委外,並無他人共見共聞,亦不符合「公然」 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公寓同層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分別為上開言語及手勢動作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調院偵卷第23頁),並 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4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於其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本案公寓一 樓梯廳內罵告訴人「垃圾」乙情並無爭執,而該詞語雖粗 鄙,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15頁):「    劉○○(即告訴人配偶):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    被 告:偷拍什麼?乙○○垃圾人。    劉○○: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        問題,去跟法官講吧。」    由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所言「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等語觀之,足見當時告訴人及其配偶持續拍攝被告行 止之行為並無必要(故刪掉亦無妨),卷內事證亦未見被 告此前有何將與告訴人及其配偶當場發生爭執之舉,致告 訴人及其配偶須錄影存證之必要,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無 故持手機對其錄影等語,應非子虛。且由告訴人斯時向被 告表示「錄影啊」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於上開現場錄影畫 面開始前確曾質問、勸阻告訴人拍攝行為,惟告訴人經被 告質問後,仍未停止拍攝,可徵被告辯稱當時阻止告訴人 拍攝未果,一時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應為事實。審 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垃圾」固令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 疇,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對其拍攝,經其勸阻無 果,在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垃圾」之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又酌以上開言語時間甚為短瞬,且在現場聽聞 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客觀上亦難認 該言語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上 開言語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 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從 而,亦尚難僅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 被告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再者,被告對於其在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本案 公寓五樓梯廳內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 並多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等情,亦無爭執。被告上開言 語及手勢,客觀上分別具有指涉他人窮酸、外貌不正、鄙 視貶低他人等負面意涵,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稱上開詞語並 無貶低他人之意云云,固與常理有悖。而告訴人固指稱: 當天被告全家回來的時候,被告大力摔他家的門,我聽到 巨大聲響後,在被告全家要再次出門的時候,我去跟被告 的太太詢問她小孩有沒有被嚇到,被告因此想要衝出來攻 擊我,被告太太還拉著被告請他不要再鬧了,後來被告太 太帶著小孩離開現場,過了十五分鐘後被告就帶著主委回 來辱罵我等語(見易卷第84頁),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 文(見偵卷第17-25頁):「    被 告:乙○○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按即社區主委):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十二點,呂先生不好意思,        十二點二十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        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十二點二十幾分你們全家        回來的時候,你,甲○○,您的夫人何○○小姐        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        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蓄意傷        害我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        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        等著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        準長這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出去        臺南,去臺南旅遊啦。    劉○○: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        續告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        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        在恐嚇我。    呂○○: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        我,我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        那他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        係。    呂○○: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        自己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        我家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        了幾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不要再吵了。    劉○○: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        經報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        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        嘴不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        在氣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        一個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        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不好意思。」    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當日稍早曾摔門嚇其小孩, 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理論,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質問被告自己也有摔 門行為後,始二次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並在告訴人多 次稱其已報案、被告等著出庭見法官等語後,始出言「三 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回應告訴人。審酌上開表意 脈絡,被告所為言語及手勢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觀諸被告於爭執之初確係向告訴人表示「你嚇誰啊!去 歡迎去,嚇我小孩」、「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 ,蓄意傷害我家未成年兒子」等語可悉,被告辯稱其本僅 在與告訴人溝通不要再驚嚇、傷害其幼子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而被告於爭執中面對態度強硬的告訴人,一時情緒 激憤難平而以上開言行回應告訴人,即難認係無端出言侮 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被告於行為前係主動委請 社區主委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且社區主委於爭執過 程中確均積極表示希望雙方冷靜、勿在現場爭吵乙情,足 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請主委上來協調、規勸告訴人等語屬實 ,益徵被告無侮辱之故意甚明。復酌以上開言行時間短瞬 ,在現場聽聞之人亦僅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社 區主委,客觀上難認前開言行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程度,況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從而,亦難僅以被告上開言行令告訴人感到不 快,且該等言行具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 侮辱之要件。 (五)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述言語及行為,然 依被告表意脈絡觀察,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原因、方式、言語 相同,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1月4日中午1 2時26分許,在本案公寓五樓梯廳內辱罵劉○○「王八蛋」 等語,復於同時50分許,在本案公寓一樓處再對劉○○辱罵 「三級貧戶」、「垃圾」、「畜生」等語、恫稱「讓妳家 沒有門」等語,經劉○○提起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61-64頁,易卷第64頁),然 前案被害人為劉○○,並非本案告訴人,且前案行為時間亦 與本案犯行時間不同,顯見二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由 被告自承:113年1月5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當天在一樓看 到我之後就拿手機一直錄影,我進電梯後,告訴人不讓電 梯關門,又繼續對我錄影,我才氣憤說這些話;113年1月 7日是當天告訴人又衝出來對著我們全家咆哮,我跟主委 上去協調後發生爭執才有這些行為產生等語(見易卷第80 頁),足見本案被告行為原因均係另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 執所致,亦與前案行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易-101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佑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遷出國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隆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 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新北市政府 新店區公所催告後,仍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 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證人即被告之父梁傳亮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知道要服兵役,他也知道不當兵會觸犯刑法,但他說 臺灣氣候他受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之行為態度,並 參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5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被   告 梁隆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遷出國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隆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出國就學,迄今已逾出境就學最 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新北巿政府新店區公所(下稱 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號 函催告其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於同日以公示送達 程序公告,並送達至其母梁賴蕙瑩戶籍地;經催告滿3個月 後,新店區公所排定梁隆佑應於113年6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3年5月2 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公告,並送達至其父母梁傳亮、梁賴蕙瑩 戶籍地。梁隆佑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 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梁傳亮之證述。  ㈡被告梁隆佑之兵籍表。  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㈣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1號 公告、113年1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號函及公示送 達證書。  ㈤113年5月2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39595號公告、113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證書。  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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