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戊○○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戊○○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均為被告冒名
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人
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
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部
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
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
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更
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詐
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於
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丙○」是
被告簽的,證人「乙○○」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
○、乙○○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軌隔日
,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交出系
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
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實存立
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得
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丙
○、繼父乙○○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二
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丙○、乙○○所
簽,印象中證人「丙○」是被告簽的,證人「乙○○」是
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乙○○本人所簽等語(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出兩造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傳訊被告
:「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一個反悔
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張 我留
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在遞出離
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見婚字第6
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丙○、乙○○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法院調
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兩造
模仿我跟乙○○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確實
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乙○○亦證稱:法院
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的筆
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
證人欄內證人丙○、乙○○之簽名,均非證人丙○、乙○○所
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乙○○衝過去,被告當我的面
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麼
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丁○○不只跟
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一
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丁○○還點頭、冷笑,原
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乙○○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告有
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遇的
部分,被告有拿丁○○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有開
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人回
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原
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丁○○,丁○○表示他在外面有
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
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婚-54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