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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戊○○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戊○○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均為被告冒名 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人 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 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部 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 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 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更 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詐 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於 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丙○」是 被告簽的,證人「乙○○」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 ○、乙○○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軌隔日 ,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交出系 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 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實存立 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得 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丙 ○、繼父乙○○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二 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丙○、乙○○所 簽,印象中證人「丙○」是被告簽的,證人「乙○○」是 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乙○○本人所簽等語(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出兩造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傳訊被告 :「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一個反悔 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張 我留 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在遞出離 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見婚字第6 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丙○、乙○○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法院調 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兩造 模仿我跟乙○○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確實 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乙○○亦證稱:法院 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的筆 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 證人欄內證人丙○、乙○○之簽名,均非證人丙○、乙○○所 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乙○○衝過去,被告當我的面 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麼 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丁○○不只跟 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一 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丁○○還點頭、冷笑,原 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乙○○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告有 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遇的 部分,被告有拿丁○○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有開 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人回 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原 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丁○○,丁○○表示他在外面有 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 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49-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惟戶政機關已 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婚姻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因網路結識,交往六年 後,因原告之母於108年9月間罹患重病住院,被告竟趁原告 為此焦頭爛額、心智薄弱之際,稱結婚能為家庭沖喜,並揚 言若不結婚即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8年9月25日 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惟關於結婚書約係臨 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的書局買的,至於結婚書約上的證人亦 係臨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尋之人,兩造均不認識,證人並 未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及目的,嗣原告係於已登記結婚1 、2年後始告知家人已登記結婚一事,惟雙方從未舉辦婚禮 及公開宴客,又兩造登記結婚後,雙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迄 今,彼此感情疏離,並未育有子女,益徵兩造並無實質婚姻 關係。是兩造之結婚既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 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新竹○○○○○○○○、高雄 ○○○○○○○○函覆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而所謂結婚之 真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意思,是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又所謂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 人,然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是證人縱已簽名, 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再該證人有無親見 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 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其母於108年9月間身患重病住院,被告稱結婚一事 能為家庭沖喜,並稱若不結婚就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 故於108年9月25日與被告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 婚書約乃臨時所購,其上證人亦係臨時覓得,與兩造均不相 識,並未親自見聞及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況原告並未與 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是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整 合報告、長照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 之兄丙○○到庭證稱:兩造登記結婚時正值母親動脈瘤病情危 急,住加護病房近一個月,原告並未通知家人辦理結婚登記 一事,兩造亦未曾舉辦婚禮公開宴客,伊係於兩造辦理結婚 登記近2年後,經原告告知方悉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一事, 伊並不認識兩造結婚書約所載之證人。兩造多年來分隔兩地 ,並未共同生活,被告僅偶爾南下高雄,不會與家人打招呼 ,且待不過一日即離開等語綦詳,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登記結婚時應無與被告形成夫妻身 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 況兩造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即孫湘婷、高淳宜,乃係臨時 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覓之人,先前與兩造均不相識,自難以 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結婚合意,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不 符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準此, 本件兩造雖於108年9月25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爭結 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既未曾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 ,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 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4

SCDV-113-婚-258-2025022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惠齡 代 理 人 蕭維冠律師 相 對 人 戴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惠齡與相對人戴豪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7 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 證人簽名非游晨欣、吳孟蓉所親簽,兩造前所為之兩願離婚 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之戶籍資料記 事均記載於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致兩造間配偶地位不明確,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 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要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 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 特定之人,雖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 登記前為之即可,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離婚協議書證人 吳孟蓉到庭證述:「離婚協議書上面的『吳孟蓉』簽名不是我 所簽。」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且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證人既未親自於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兩造間有離婚合意,其 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該兩願離婚依 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1

PCDV-114-家調裁-4-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 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 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 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 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 、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 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 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 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 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 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 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 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 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 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 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 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 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 ,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 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 ,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 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 ,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 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 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 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 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 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 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 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 ○○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 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 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 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 ,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 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 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 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 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 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 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 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 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 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 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 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 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 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 ,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 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 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 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 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 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 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 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 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 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 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訴-548-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曾姿菁、黃邦蕾,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 離婚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 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 正在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 一、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 戶政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 。並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曾姿菁、黃邦蕾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 認離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 婚後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 其向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 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 何爭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 年11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 詎料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 友人、及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 54號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 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 其完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 卻具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 方挾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 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 性,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 或不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 任意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 ,而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 效,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 ,是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曾姿菁、 黃邦蕾於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 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 證人,更遑論證人曾姿菁、黃邦蕾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 及離婚事宜均知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 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 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之觀察,證人曾姿菁、黃邦蕾顯見兩造 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 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 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 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 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 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 」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 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 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 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 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 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 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 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 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曾姿菁、黃邦蕾,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 等情,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 13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 日期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 02卷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 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曾姿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 字?)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 和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 在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 寫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 字?)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 張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 簽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黃邦蕾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 是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 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 開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 了。(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 姓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 兩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 吳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 在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 問: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 事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 聯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 洺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 離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 告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 是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 事?)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 有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 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 22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 就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曾姿菁、黃邦蕾自屬民法 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 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 見兩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 不得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 年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乙○○間婚姻關係存在等(1 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乙○○ 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乙○○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未 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建 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予 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求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89-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張依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張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甲○○、乙○○,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離婚 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正在 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一、 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戶政 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並 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甲○○、乙○○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認離 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婚後 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其向 丁○○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2年9 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何爭 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年11 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詎料 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友人 、及騷擾丁○○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4號 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年2 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其完 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卻具 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方挾 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已明 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 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 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 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而 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 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 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甲○○、乙○○於 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 是見證人甲○○、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更遑 論證人甲○○、乙○○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均知 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甲○○、乙○○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 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 之觀察,證人甲○○、乙○○顯見兩造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 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 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 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 ,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 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 甲○○、乙○○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 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 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 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 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 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 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甲○○、乙○○,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 ,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13日 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02卷 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 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字 ?)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和 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在 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寫 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 ?)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張 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簽 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丁○○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丁○○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丁○○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丁○○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丁○○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丁○○三人在場,原告丙○○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丙○○、丁○○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丁○○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乙○○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丁○○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是 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開 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了 。(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姓 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兩 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吳 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在 場?)丁○○、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問 :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事 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聯 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洺 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離 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告 丁○○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是 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事 ?)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有 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22 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就 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甲○○、乙○○自屬民法第10 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 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 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不得 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年之 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張依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張依 婷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張依婷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 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 建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 予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 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02-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184、189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楊睿杰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反請求被告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雅玲(兩造以下原則均逕稱其等姓名)於本事件 審理中,反請求訴請確認伊與洪建洺(即原告)間婚姻無效 等(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84號)、以及反請求訴請洪建 洺與反請求被告張依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89號)兩事件均併由本院受理,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反請求被告張依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請求原告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洪建洺訴請伊與曾雅玲間婚姻關係存在,113 年度婚字第102號):     一、洪建洺起訴主張略以:伊與曾雅玲於109年9月19日結婚,於 112年9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雖有兩 位證人乙○○、丁○○,然其二人均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離婚 真意,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律上要件,自始無效 ,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此乃伊實際上並無與曾雅玲離婚之真意,僅係安撫正在 氣頭上的曾雅玲而不得不簽署,惟離婚書上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財產歸屬均係留白,並未填入任何內容,且第一條第一、 二項之內容係曾雅玲未經伊同意而後續自行填入,持向戶政 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與伊原先簽署者,內容有異之故等語。並 提岀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曾雅玲則答辯略以: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 多時,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洪建洺親為離婚登記 當時、有離婚真意之情形,其臨訟於「未」能明確證明自己 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其卻僅斤斤計較於 證人乙○○、丁○○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其予以確認離 婚之真意云云,其冒然興訟,實已嚴重戕害曾雅玲於離婚後 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況依其向 丙○○提起本件家事起訴之時間點以觀。兩造既已於「112年9 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如其認有任何爭 議,為何遲遲未為任何反應?尤有甚者,其尚曾於112年11 月間於訊息中明確向曾雅鈐表示不會再找曾雅玲云云。詎料 至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就其113年1月間毆擊曾雅鈐友人 、及騷擾丙○○之暴力行為,作成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54號 保護令在案。而其得知保護令成立後,竟旋即 於「113年2 月27日」提出本件家事起訴狀,是依其提告之時間,與其完 成離婚登記相距已有多時•然與其被裁定保護令之時間卻具 有高度密接性•合理懷疑其乃係被裁定保護令心有不甘方挾 怨提出本訴•絕非有其臨訟片面揚稱之事甚明!況立法已明 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乃係為了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 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 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 以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甶,而 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 無視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已歷經多時,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 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二位證人乙○○、丁○○於 擔任兩造離婚證人時,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 是見證人乙○○、着邦蕾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更遑 論證人乙○○、丁○○向來對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均知 之甚詳,且衡情本件證人乙○○、丁○○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 真意之情甚明。依兩造之間感情發展及離婚事宜等一貫脈絡 之觀察,證人乙○○、丁○○顯見兩造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 記之結果,故其自不得於錙銖其於家事起訴狀片面揚稱之細 節而隨意推翻兩人間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之離婚登記效果甚 明。是本件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並無不符。尤其 ,其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 合致,兩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 乙○○、丁○○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 人間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 此,兩人間於「112年 9月5日」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 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原告洪建 洺本件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 上開離婚無效。從而 ,雙方既已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 離婚協議書完成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人間並 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 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提岀戶籍謄本、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30號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件為反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洪建洺、曾雅玲二人原係夫妻,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嗣 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9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 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載有證人乙○○、丁○○,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 ,業據雙方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新竹○○○○○○○○113年6月13日 竹市東戶字第113000280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婚102卷 第95至99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 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洪 建洺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則兩人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其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曾雅玲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洪建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洪建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 人因未親自見聞伊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 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你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位簽名或是書寫其他文字 ?)我有在證人欄上寫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和 地址。(問:在寫上開妳的名字等資料時,兩造是否已經在 上面簽好名字?)兩造都先簽好自己的名字了。(問:在寫 上開你的名字等資料時,另名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 ?)我沒有印象,但因為有兩張,所以我推測有可能是兩張 同樣協議書,所以可能是我和另一證人交互簽名。(問:簽 兩張同樣離婚協議書時,請確認兩造都已經先簽好名字了   ?)對。(問:妳認識兩造?)我是丙○○的研究所同學的同 學。(問:如何認識?)知道他們要結婚時才認識。(問: 為何在上開兩人間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在西元2022 年(按:111年)9月時,我聽丙○○說兩人間有金錢觀和價值 觀不合,當時雙方有離婚的念頭,所以在西元2023年(112 年)時得知男方這邊有不忠事情,被告曾雅玲可能會真的離 婚,丙○○需要我協助簽名,加上簽名時雙方都已經簽好名字 了,所以我當時以為他們已經協商好,確定要離婚了,所以 我就簽名了。(問:有無和兩人當面確認過兩人確實有離婚 的真意?)我沒有和原告甲○○確認過離婚的真意,但是有和 被告丙○○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問:如何和丙○○確認離婚的 真意?)她自己親自把離婚協議書遞到我面前,我是這樣確 認她離婚的真意。(問:何時、何地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 提示離婚協議書)在112年9月5日在臺北市西門町的咖啡廳 ,店名應該是英文的,在國軍英雄館那條路上,在場人有我 、另名證人及丙○○三人在場,原告甲○○沒有在場。(問:妳 簽名的當天就是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對。(問:有和兩 人一同到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沒有。(問:是否認識協 議書上另名證人?)認識。(問:她和妳的關係?)她是我 NYUPOLY研究所的同學,這個研究所是美國紐約大學附設的 理工學院裡面的研究所。(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妳在協議 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甲○○、丙○○之離婚而為證 人,方為簽署?)知道。(問: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 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如何得知?內 容如何?)我知道兩造在價值觀、金錢觀上比較不合。( 提示卷99頁離婚協議書,問:請再確認於此份協議書上簽名 的日期?是否在庭時看到協議書上的登載日期,所以你認為 日期就是112年9月5日?)對。(問:有無可能協議書是在 其上所登在日期之前簽名的?)我不確定。(問:妳當時是 否有參加兩人間結婚典禮?)有。(問:丙○○是否曾經告訴 過妳,早在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一年,兩人就想要離婚?)有 。(問:妳剛剛說原告有不忠行為,妳的意思是說他在婚姻 存續期間出軌、有婚外情?)我知道他有和其他女生見面, 但我不確定出軌和婚外情的意思是什麼,所以我只能說他有 和其他女生見面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9至113頁)。另證人 丁○○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丙○○ 。(問:如何認識?)在美國留學時認識的朋友。(問:是 否認識原告洪建洺?)不太認識。(提示婚102卷第99頁離 婚協議書,問:是否有在協議書證人欄上簽署妳的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地址?)是我的字跡。(問:在上開 證人欄簽名時,兩人是否已經簽好姓名?)是。已經簽好了 。(問:在上開證人欄簽名時,另一位證人是否已經簽好姓 名?)是,我們應該是一起簽的。(問:上開離婚協議書兩 位證人在何時何地簽署?)是去年9月,我們在西門町東吳 大學附近的咖啡廳。(問:上開兩位證人簽名時,還有誰在 場?)丙○○、我、和另一名證人,原告洪建洺不在場。(問 :和另一名證人有和兩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沒有。(問:在上開證人欄位上簽名時,有同時或是事 先和兩人間確認過離婚的真意嗎?)我基本上只有女方的聯 絡方式,我有跟她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我沒有和原告洪建洺 確認過離婚的意思。(曾雅玲訴代〈下同〉問:在剛才所述離 婚協議書簽署時,妳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告洪建洺、被告 丙○○離婚而為證人才簽名?)知道。(問:妳在簽署前,是 否知悉兩造感情不睦、個性不合?)知道。(問:知悉何事 ?)金錢價值觀不合,女方負擔的生活費比較多。(問:有 無參加過兩人的結婚典禮?)有。(問:有無聽聞兩人在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有。(問:知道何事? )我聽聞女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有離婚的念頭。(問: 妳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就知道兩人想要離婚?)在西元2022 年(111年)9月他們在金錢、價值觀有爭執在,當時女方就 有離婚的念頭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14至117頁)。 (五)是以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兩人間協議離婚無效云云,本 院審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縱使見證人於夫妻雙方協議、立具離婚協議書時 並不在場,而係於協議書作成後方才進行簽章,亦不違反法 定方式而影響離婚效力,兩願離婚並不以證人於離婚協議書 作成時在場為必要。查原告洪建洺既於雙方離婚後已歷時半 年餘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非短,且現時雙方亦各居其 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 以尊重,是見原告洪建洺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 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 ,故原告洪建洺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   2.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茲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 後,決定兩願離婚」。是以雙方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 確在案。兩人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見同卷第97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人於 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3.又兩人間離婚之上開兩位證人,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兩 人原雖為夫妻,然雙方既有婚姻難以持續之情形,並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狀,依上開證述已為兩位證人所知悉,是已堪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等有向男 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而依一般人理解,倘若夫妻 相處不睦、已有離婚之意,證人並從女方口中及客觀情事、 並參以有男女雙方均已事先簽署其上之離婚協議書,身為離 婚證人衡諸一般人情世事,則在離婚協議書上亦有詳載男女 雙方就離婚事項有明確約定之下,益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 真意,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4號確定判決 意旨,此時如要求見兩位證人面對如此明確之情狀仍必須「 明知故問」、特地開口詢問原告洪建洺,否則即認原告洪建 洺無離婚真意,顯然對於離婚證人簽名之要求過苛,不僅忽 略離婚當事人之外顯行為、倒果為因,更存在解釋上悖於現 行離婚登記制度立意,違背人民對公示登記之信賴,造成雙 方離婚後身分關係混亂之情形。  4.是以上開擔任兩人間之離婚證人,依上說明,當均應認已符 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乙○○、丁○○自屬民法第10 50條適格之證人,且衡情本件兩人證人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 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顯見兩 人斯時必然會有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故原告洪建洺自不得 於錙銖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半年之 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5.另本件未見原告洪建洺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曾雅玲透露其實 際上並無離婚之意思存在,是其心中保留之所謂無離婚真意 ,並非被告曾雅玲所明知,揆諸民法第86條規定,兩人間所 為離婚之程序本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洪建洺究否有無心中 保留之無離婚真意,亦僅空口無憑,難以遽信。再稽之兩人 既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 兩人間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如前所述,而據以辦理離 婚登記,則原告洪建洺主張其實無離婚真意,實難採信,則 縱原告洪建洺單方無欲為其離婚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但未 能證明為被告曾雅玲所知,是原告洪建洺所為離婚之意思表 示即不因之無效。準此,原告洪建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其離婚非出於真意,則其主張無離婚真意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洪建洺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洪建洺確有離婚 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曾雅玲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 人間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兩位證人依當 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人間之離婚事項 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人間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 112年9月5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 雙方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洪建洺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 ,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人間上開離婚無效。從而,雙方既已 於112年9月5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 名其上,兩人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人間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是以原告洪建洺訴請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 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曾雅玲訴請伊與洪建洺間婚姻無效等(113年 度婚字第184號)及確認洪建洺與張依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一、反請求原告曾雅玲此等訴求,俱為反請求被告洪建洺、張依 婷等2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 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 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亦有明文。 三、查曾雅玲與洪建洺於109年9月18日結婚,在此之前洪建洺與 張依婷於109年1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同卷第15頁),堪予認定。然曾雅玲上開主張,並 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是曾雅玲之此等主張均難憑認,且洪 建洺之本請求既遭駁回,則曾雅玲反請求之備位訴求雙方應 予離婚亦無實益可言。從而,反請求原告曾雅玲之反請求訴 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婚-184-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反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⒈緣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份在臺中○○○○○○○○○辦理結婚時 ,並無證人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按 :反請求原告從未見過結婚登記上之證人人別,更遑 論認識他們),如此,兩造之婚姻顯然違背結婚時證 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實務見解情 形,為此,反請求原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而提出婚 姻不成立訴訟,合先敘明。     ⒉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結 婚登記,影響反請求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反請求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具有確認利益。     ⒊又查證人丁○○、乙○○於114年1月6日開庭所述略以:「 沒有反請求原告之聯絡方式,簽結婚證書當天沒見過 反請求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也不認識和沒見過反 請求原告,更沒有跑過○○區公所」,由此可見,證人 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兩 造結婚之證人。     ⒋依照新竹、臺中地院之實務見解,得以說明,結婚時 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否則縱 使有結婚證書上簽名,婚姻在缺乏形式要件下,仍屬 不成立。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婚約上簽署姓名之證人乃係反請 求被告之親戚,渠等皆有親自見聞當時兩造將要結婚之 消息,是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 有明文。又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㈠應以書面為之;㈡ 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從而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 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婚姻之形式 要件。至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 ,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 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 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 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結婚書約所載之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兩 造之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丁○○(已改名為丁○○)、乙○○, 渠均證稱係反請求被告說要結婚,請渠當證人,渠答應 並在結婚書約上蓋章,渠未曾見過反請求原告,亦未曾 與反請求原告聯繫等語(詳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錄 ),足認丁○○、乙○○並非親見或親聞反請求原告確有結 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證人。  (五)綜上,兩造間雖有結婚之合意,並簽訂結婚書約,辦理 結婚登記,惟於結婚書約上所列之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 兩造均有結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結婚並未踐行法定 方式,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難認係合法成立之婚姻。 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查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既不成立,原告自無從訴請離婚 ,是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爰併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又縱使兩造婚姻因證人無親自見聞,而 欠缺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民法笫988條、999條之1 之規定,仍無礙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 再因兩造之財產範圍仍需調查,原告爰暫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⒉被告則以:兩造有婚姻不成立問題,參酌民法第999條 之l僅針對「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有規定準 用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至於「婚姻不 成立」之情形不在規範之列,故本件沒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規定之準用,原告以此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既經駁回,則原告本於離婚而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1058條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於 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定 有明文,至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則不在規範之列,是本 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0

TNDV-113-婚-26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李 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八十八年起因故 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五年無密切聯繫往來。又原告於一百 一十二年因脊椎狹窄等病因,走路時無法維持平衡,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獨自前往醫院進行脊椎內視鏡減壓手術,然被 告於原告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或照料,所有 手術等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肺水腫、心臟衰 竭等病因住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至重症監護室,於上述 期日均診斷為病危,然被告皆未至醫院簽署病危通知單,後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五日轉院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前 來探視或照料。  ㈢基上,兩造長期分居後無聯繫往來,可證婚姻已發生不可回 復之破綻,又原告重病期間,被告皆未前往照顧原告,一般 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 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 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依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離家係因股票合資之官司,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證 明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壓力而離家等語,可證兩造分 居係就財產有所爭執,而非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復主張原 告有外遇行為,為雙方婚姻生有破綻原因之一,並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原告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㈤退步言之,不論兩造因何故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長達 約二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未出席任何有原告 家庭聚會之場合,可證兩造已幾無聯繫及接觸,縱認原告與 其他異性維持密切關係(假設語氣),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亦僅能勉強維持 兩造婚姻之形式,而無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實質內涵,與憲法 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有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節錄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因故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之原 因,實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原告於書面 書寫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又八十二年 間對被告施暴後,於兩造之子女戊○○、丙○○面前將被告趕出 家門,並揚言被告若不同意兩願離婚,會將其毆打至殘廢, 被告遂因深感威脅方逃離兩造共同之住所,然原告當時卻以 此為由,向法院訴請求履行同居,經法院審理後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係兩造分居前後,原告皆長期 與不同之第三人維持逾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交往關係,現更是 假借聘用看護之名,長時間與其自承之婚外情對象丁○○同處 一室,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分居後,被告 仍有透過兩造之子女持續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健康狀況, 並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更於原告因病住院 期間親自前往探視及照料。  ㈢於一百一十二年原告病危時,被告雖有意前往醫院探視並親 自照料原告,惟因近年來新冠疫情嚴峻,且被告年事已高, 故兩造之子女均阻止被告前往,並表明會代被告妥適照料原 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基上,原告雖以兩造長期分居 ,已無密切往來聯繫,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但上述 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㈣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家係因兩 造間股票合資糾紛,然其後稱係因原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強令被告書立有關股票合資爭議之聲明書,更要求子女協 助看管被告等情,又丙○○於原告八十二年間請求履行同居義 務事件中,亦曾證被告曾遭原告毆打,且因感到不安而離家 ,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 向醫院出具授權書,表明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更明確 要求丁○○不需通知兩造之子女,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 之消息,未前往探視。又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授權丁○○ 為醫療代理人,於此之前,醫院通知原告病危時,必會依法 通知兩造之子女,而兩造之子女確實於原告住院時,到院簽 署相關醫療文件並照料原告,未有對原告冷漠以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三五九 號全卷,並提出照片數紙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 三五九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 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原告曾於 八十二年間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經判決駁回, 理由認定當時被告確實受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 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 頁),足見於八十二年間,兩造確有分居狀況,當時被告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兩造因故分居已長達二十五年, 被告於原告重病甚至病危時皆置之不理,認客觀上兩造已無 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分 居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分居後因原告另有新歡, 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 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期 間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向醫院出具授權書,委託丁○○為 其醫療代理人,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住院病危等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目前是屬於分居狀態, 分居二十多年了,二十年左右了,之前上一個官司為了股票 合資,最終股票應該歸誰這件事情打官司,然後這中間因為 爸爸強迫媽媽寫聲明書說股票都是他的,如果不寫的話就不 讓媽媽離開家,媽媽因為應該也是受到壓力,就離開家沒有 回家,我覺得是爸爸給媽媽壓力,讓媽媽不太敢回家。爸爸 叫我看著媽媽,媽媽如果沒簽名就不讓他離開家,不讓他走 就對了,就是他簽完名才可以出去。那時候我剛從國外回來 ,大概三十歲。」(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證人丙○○為 五十八年次,足見其證言係針對原告所稱八十八年間兩造分 居之原因為證述,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後,曾經 恢復同居,然於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 與前揭八十二年事件牽涉之家庭暴力行為無關。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病危通知書,是 否證人簽名?若是,證人與原告有何家屬關係?為何會由證 人以家屬名義簽同意書?)對,是我簽名。因為去年老闆生 病以後,小孩就都不理他,我就是因為老闆他有請教律師, 問說如果以後身體方面在醫院有狀況要如何處理,律師說可 以寫授權書給我,我就可以代簽名。」、「(問:原告住院 時,係由何人照顧?其子女或被告有無去探望,證人是否知 悉?)都是我在照顧。都沒有,只有大兒子在第二次病危通 知時有去看過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原告就 病危時代其作出醫療決定之人,寧可選擇實際照顧原告之證 人丁○○,亦不願意選擇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婚姻關 係已經形骸化。  ㈤被告雖抗辯分居後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 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 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云云 ,然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最早我跟我父親住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就有交 一些女性友人,由他們負責照顧我父親,後來媽媽覺得要找 專業的人,因為那些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只是陪伴父親不是 幫傭,所以媽媽覺得還是找個幫傭來打掃環境,照顧起居, 所以陸陸續續我都有上網刊登找幫傭來家裡幫忙。最近的是 丁○○,之前是一個丁○○幫忙介紹的林美倩,之前還有一個姓 陳的名字不太記得,光是我請的大概就有四、五位了。」(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丁○○為兩造子女丙○○找來 的幫傭,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縱使原告有外遇行 為,被告竟是因此不便前去探望原告之默許態度,放任由原 告之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陪伴照顧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數紙,完全沒有兩造近年之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更顯示原 告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卻仍只是透過兩造子女瞭解原告生活 ,質疑證人丁○○照顧原告之角色,卻仍維持現狀,顯然兩造 長期分居之結果,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一生一世相互扶持 之實質意願,僅係基於傳統觀念不願離婚,就婚姻難以維持 並非全無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證人丁○○、丙○○之證言 ,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審酌後,認 於八十二年間兩造間確曾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分居,但其後恢復同居,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 再分居迄今,原告長期由他人照料,兩造關係早已疏離,縱 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現階段仍對其採取規避之 態度不欲見面,未見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嘗試或相關積極作 為,彼此感情早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 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重大破綻。  ㈦基上,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多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足見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 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婚-171-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金凱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語婕 訴訟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提 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侵害配偶權之情 事,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原告基於節育考量 ,於104年8月6日施行結紮手術,已無生殖能力。豈料,原 告於110年6月28日在兩造位於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家中,無意 間在房間桌上發現被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婦科看診藥單,其上記載「9週」、「PROMONE婦安蒙」 等字樣,經查詢才得知該藥物係用於預防黃體期障礙造成習 慣性流產之安胎藥,而原告於同日又在被告包包中發現呈兩 條線陽性反應之驗孕棒,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被告坦承犯下錯誤。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 屬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產生 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認外遇一事,被告當時懷孕事 跟朋友飲酒後,被撿屍而強迫發生性行為,被告不知道該名 男性為何人。又原告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持藥袋質疑被告 ,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6月初消滅,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檢查,確有子宮 腔內懷孕之情形,翌日再返急診時已流產,有馬偕醫院113 年9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43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早於104年8 月6日進行結紮手術,其於上開結紮手術後經檢驗顯示無殘 餘精蟲,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懷孕。被告雖抗 辯係因飲酒後神智不清,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然其於本件 審理中先稱係因經期不順而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稱:「我去新竹馬偕醫院看診,醫生說我沒有懷孕。因為月 經沒有來,當時我是懷疑自己懷孕,懷疑是跟原告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又於113年11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係飲酒後被不明人士撿屍(見本院卷第 278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無從採信。被告復辯稱 原告於110年2月初即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故原 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6月初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其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 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現從事機械修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現 為牙科助理,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反訴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然反訴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後,與 訴外人蘇妍溱進行多次無套性行為,蘇妍溱並曾私下聯絡反 訴原告,自承與反訴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訴被告之行為屬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是為 了去除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過程中因證人未能確認 真意而導致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事件於112年4月27日開庭時,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並知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目的,是兩造在協議 離婚後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外在之客觀形式上亦已 非夫妻,在此情況下,就算反訴被告在110年9月28日協議離 婚後另有交往對象,主觀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反訴原告亦無任何配偶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 反訴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係在 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後時隔一年以上之111年10月始有交 往對象,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 定後,兩造旋即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案件中和解離婚,反訴被告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後至離婚期間,根本未與任何人交往,要無侵害配偶 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110年9月28日於戶政事務所 登記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其 與蘇妍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反訴被告不否認有與蘇妍溱自111年10月起交往至112年4月 ,惟辯稱兩造已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反訴原告並 無意願維持婚姻,故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反訴被告以離婚協議書未具備兩人以上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之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離婚無效為由,於111年11月22日 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且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已 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7頁),應認反訴 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即已徵詢律師意見,並 自認離婚登記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即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則原告自應對於兩造仍然存續之婚姻關係保持忠貞。嗣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其後兩造於反訴 原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婚字第65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6日 和解同意離婚。是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雙方均應維護婚姻生活之聖潔、圓滿、安全。然反訴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與蘇妍溱交往 ,自屬破壞反訴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反訴被告辯稱其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訴訟,僅係為去除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反訴原告 並未因反訴被告與他人交往而精神受有痛苦云云,惟查,反 訴被告明知與反訴原告之離婚有無效原因,婚姻關係仍存, 一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一邊與他人交往,顯係明 知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故意違反忠誠義務,反訴原告除須面對 訴訟外,更須承受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倫戀情所 帶來之衝擊,難謂並未受有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為離婚登記時已有不睦,及登 記離婚後之訟爭情形,與前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2-訴-81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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