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8號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 蘇寶蘭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同 時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書狀 上,並未載有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之住居所、人別記 載亦未臻明確;起訴狀聲明第2項之內容難認具體;且未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 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7頁、聲字卷第75頁),是其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3-聲-743-20250306-2

聲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而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保 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依法 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法律 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法尚 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 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觀諸附件書狀,聲請人並未就犯罪嫌疑人為何身份及犯罪事 實詳為說明,則本案之犯罪地、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住、居 所或所在地,是否屬本院管轄,已然有疑。   ㈡另參以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經桃檢 承辦檢察官函覆:聲請人確有聲請保全監視器畫面。經調閱 聲請人在監在押紀錄,其最後一次在法務部○○○○○○○(下稱 桃監)之紀錄為109年,是其告發法務部○○○○○○○○○○○○○○) 管理員之部分,桃監應無管轄權等內容,有桃檢秀日114他1 62字第1139170675號函文在卷可佐。又桃檢於向臺東監獄函 調相關資料後,已於114年1月15日簽結移轉管轄,亦有桃檢 亮日114他162字第1149023308號函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件附卷足參。足見聲請人向桃檢聲請保全證據所指之被告 、犯罪地應在臺東。據此,聲請人之相關案件,既非屬本院 所管轄,則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聲全-14-2025030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 編「再審之訴」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 審確定裁定(下稱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狀未載明相 對人及其代表人,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送達後7日內補正 ,嗣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13 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 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在補正期 間內,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暨陳報變更居址狀(補正相對人 及其代表人)」(下稱系爭證物)為補正,由本院113年10 月4日收狀,並無逾期未補正情事。原確定裁定顯然就該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30日收 受送達後,業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載明「相對人:國 立成功大學,代表人:沈孟儒」等補正事項之系爭證物,有 該裁定書(第61頁)、蓋用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系爭證物( 第6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 號案卷核對無誤,聲請人已於所定期間內合法補正, 應可 認定。茲因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證物,僅記載前審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43號)案號,漏未記載本件案號,使本院行政 作業上誤送至前案裁定案件辦理,未能及時送由原審斟酌, 致原審未及審酌系爭證物而作成原確定裁定,足認原確定裁 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 五、依上所述,聲請人對前審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逾期 未補正為由,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即有上述之違誤。經 核原確定裁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 審理由,符合再審之開啟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回復至原訴訟程序,即對前審 裁定提起之聲請再審程序。至於前審裁定有無再審事由,應 由本院另行裁判,並就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一併裁判。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04

KSBA-113-聲再-125-20250304-1

勞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田校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臺疆樂善壇 法定代理人 黃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相對人持有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一樓、地下一樓 之監視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至十二時止之檔 案,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 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 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 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0月1日於相對人處任職,因 未足夠休假,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從1樓跌落地下室,導 致伊昏迷、受傷等,此為過勞之職業災害案件,而上情皆可 投過相對人現持有之内監視器檔案證明之,則基於電磁紀錄 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聲請人為行使民事權利,爰聲請保 全證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上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卷佐 證,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監視器檔案,攸關相對人之應證事 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前揭 監視器之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 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則上開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後,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與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以函文調取之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3

SLDV-114-勞聲-1-2025030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專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我國發明第I0 00000號「○○○○裝置」、新型第M000000號「○○○」、發明第I 000000號「○○○○裝置」及發明第I000000號「○○○○○○○○○○○○ 方法」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相對人同為 ○○○○公司(000000 Corporation)型號「T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所使用○○○○○○之供 應商,具競爭關係,伊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供系爭○○使用之○○ ○○○○(下稱系爭產品)必實施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文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應命相對人及第三人○○ ○○○○○○○○公司(下稱○○公司)提出相對人製造並置於○○公司 中○○○○○○○○或該廠○○○(下稱○○○)之系爭產品1片、相對人 並提出所製造並置於○○○用以替換系爭產品之○○00支,交原 法院保存;及命相對人或○○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檢驗報 告、繳庫紀錄、購買或使用保存或販售之數量清單紀錄、仕 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 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 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予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 片等記錄媒體複製後,交原法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詎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必然使用系爭 專利、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 保全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75-20250227-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智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AMB MANISH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 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 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18時至1 9時10分左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攝錄之監視 器畫面,主張因其曾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看畫面,經警員告 知監視器畫面僅能保存30日,而有保存證據必要云云,惟未 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 失或難以使用之虞。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經本院於113年度北小字第54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依職 權向敦化南路派出所調閱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 可佐,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而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7

TPEV-113-北小聲-18-20250227-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美菁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7號),聲請保全證 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保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 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第4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即被告周美菁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泉州派出所調取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警員在其 住處前處理糾紛之密錄器影像,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5日發 函,向同分局調取該密錄器影像及相關110報案紀錄(見易 卷第27-28頁),自無重複予以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全-10-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政川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相 對 人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房屋,如附表所示 之裝修工程(含設備)之施作現狀,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 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 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 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1萬391元,復於 同年3月7日追加冷氣系統安裝工程,總價18萬800元,並約 定於同年7月12日完工,伊已陸續給付相對人工程款101萬80 00元及冷氣追加工程款14萬4640元。詎相對人裝修工程延宕 已逾6個月,隨相對人履約遲延,伊之損害將日益擴大,伊 為求停損,遂委請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為 使系爭房屋儘早裝修完成,得以入住,伊決定請他人進場接 續完成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然倘新承攬人日後施作,勢必 變更系爭房屋現況,為釐清系爭工程中相對人已施作之具體 程度為何,以結算相對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與應賠償之金 額,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系爭房 屋之裝修工程、設備施作之現狀,以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憑 證、LINE通訊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 、設計圖說、律師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 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未完 成工程後續施作之工程費用若干等事項。是以,聲請人聲請 本院囑託鑑定人,就附表所示之工程、設備(冷氣)等項目, 參照設計圖說(本院卷第130至164頁),鑑定附表所示之工程 、設備施作現況(完成之程度)與已完工項目之報酬、未完工 之工程後續工程費用等,以保全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有法 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1、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2、冷氣系統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0頁)。

2025-02-25

SLDV-114-聲-24-20250225-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 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5日內保全證據助救法官聲請狀」 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 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 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 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 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 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 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 心【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 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 委員會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將自訴人非法抬 離現場,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被告即該派出所所長盧禹澄明 知本案當時並無媒體採訪,仍提供或授權發出警方密錄器 影像供被告周欣儀等記者報導,並以此對被告莊晨星等提 起自訴,有其歷次書狀可考。而本案已於113年8月19日、 114年1月6日、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除已確認自訴 人指稱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各篇報導及完整內容 為何,亦已勘驗攝得自訴人遭員警自本案投開票所抬離、 押上警車載至西門町派出所之密錄器影像,此部分事實已 臻明確。  ㈡、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就①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華分局媒體 群組」內於本案相關之訊息、影片及新聞稿,暨②萬華分 局偵查隊長詹木順於113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製作之公務 電話紀錄(下稱本案電話紀錄)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相關 訊息、影片及新聞稿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 人或其他必要處分。惟查:   1、聲請意旨雖稱請求保全①所示資料,係為釐清是否有所謂 「警方人員或藏鏡人」在「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提供相 關資訊與媒體、進行通報或為報導方向指示等事實,然 法院並非偵查犯罪之機關,僅於聲請人提起自訴時劃定 之犯罪事實(原訴)及與其相牽連之已特定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內進行證據調查、判斷,不宜僭越犯罪偵查 角色而代為進行調查或偵查,亦無從指揮偵查機關調查 。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揭露之共犯即所謂「警方人員 或藏鏡人」存在,與本案各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應 屬犯罪偵查事項,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且依被告戴志揚 於準備程序中稱:「萬華分局媒體群組」之內容多定期 刪除,頂多保留一、二天而已等語,審酌本案以經過相 當時日,亦難認仍有聲請人所指之資料存在,是本院認 定並無調取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華分局媒體群組」內 容之可能及必要,自亦無庸就其內容予以保全。   2、依本案電話紀錄記載,詹木順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 話功能」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立豪陳述 其認知之事件原委(自14號卷第365頁),則詹木順於 該次「通話中」陳述之內容,本無文字留存於LINE中, 可與本案電話紀錄之文字記載進行比對,聲請人僅泛稱 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可能涉及「警方內部指示、協調 媒體報導或其他影響案件之關鍵訊息」,並未釋明此部 分主張之合理事實基礎,本院實難認有調查詹木順使用 之通訊軟體LINE之必要,自亦無庸就其內容予以保全。   3、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 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聲全-7-20250221-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士明 告訴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章昌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士明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在案,有 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檢力景113保全232字第113 9132785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核 屬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不及於保全「犯罪所得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自明。而觀諸聲請人 聲請意旨,無非為達到扣押犯罪所得之目的,依上說明,於 法未合。且本院遍查聲請人所提書狀的意旨,亦未釋明所稱 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 基前,聲請人聲請洵屬無據。 (三)又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景1 13保全232字第1149008576號函在卷足參。從而,依現有卷 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DM-114-聲全-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