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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星合(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相關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先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可能看 見我手中的現金,突然從我的左邊靠近我,並叫了一聲『小 姐』,我向聲音的方向看去後,這名男子便突然伸手抓住我 的右手將我控制到牆邊,試圖搶奪我的物品,因為我沒有辦 法抵抗他,所以我就大聲喊救命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 就立刻鬆手跑掉了;旁邊路邊攤老闆娘,有大喊說該男子被 其他人用機車載走了。」嗣證人林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轉過來之後,他抓著我的右手,因為一大早我不知道, 我只能喊救命,他就手放開,我也跳開了。他回頭就走掉了 ,我也不知道他往哪個方向走。是聽到那個餐車的老闆娘說 已經離開了;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姐在那邊聊 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她們就跟我說那個人 就走掉了,因為我叫救命,她們有聽到。」是依據告訴人之 證述,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李錦年對其下手行搶時,其曾大聲 呼救,且其呼救之聲量,是與其相隔一些距離之路邊餐車旁 之民眾均可聽見的。再佐以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偵卷65、 69頁)及google地圖街景照(同卷第361頁),可見案發當 時有聽見告訴人呼救聲之民眾所站之處距離被告自承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下逕稱姓名)之處約僅有三步之距,被 告自無可能毫無聽見告訴人呼救之聲。  ㈡被告與李錦年各自於警、偵、審之供述前後雖大致相同,然 互核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多有不一,羅列如下:  1.被告稱當日李錦年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出門至市區逛逛,並未 表明要出門去何處、做什麼;然李錦年則證稱,案發當日早 上渠至被告住處,有跟被告說要去拿錢。  2.被告稱李錦年第二次下車後,過1、2分鐘就跑回機車後座, 一副很緊張的樣子請其趕快駛離現場,隨後其於途中詢問李 錦年去哪裡、做了什麼,李錦年答稱剛剛去搶錢,有搶到零 錢;然李錦年則證稱渠在仁四路彩券行搶完錢之後,第二次 上車時,被告並未詢問發生何事,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 說搶錢。  3.被告稱其聽到李錦年稱搶劫,其就說要回家了,便騎車沿○○ 路、○○路到○○○路右轉回其位在○○街之住所,其便在○○街下 方跟李錦年分開,讓李錦年把車騎走,其自己走回家;然李 錦年則證稱渠在彩券行搶到錢之後,被告騎車載渠至市立游 泳池那邊還錢,還完後,就去中華路的豆漿店買早餐,買完 早餐,渠與被告就在中華路分開,渠將機車停在中華路7-11 便利超商旁邊的巷子裡,之後渠跟被告就步行離開。   比對上開被告與李錦年之供詞,可見其等就案發前、後之情 節多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而李錦年更於審理中陳稱:「我怕 害到他,陳星合事先都不知道我要去幹嘛。」顯見李錦年之 證述多有維護被告之意,而不得全然遽信。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與李錦年交情普通,且李錦年並不會常去 找其,案發當天李錦年是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外出,衡情若平 日並無類似出遊習慣,突然相約外出多會詢問來意,但被告 卻辯稱其並未多問,即跟隨李錦年外出,漫無目的之騎車閒 晃,顯有可疑,且與李錦年證稱當日實有向被告稱要「上街 拿錢」不符,可見被告辯詞確有避重就輕之情。  ㈣固然承前所述,被告與李錦年因各自有脫免罪責、袒護友人 之動機,其等供詞難認可全然採信,惟屏除其等所述難以採 信之部分,綜合比對並佐以論理法則,尚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李錦年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詳言之,李錦年證 稱其於案發前至被告住處找被告陪同其「上街拿錢」,然被 告自稱知悉李錦年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李錦年平時並不會很 常去找被告,被告對於李錦年突然上門找其陪同出門「上街 拿錢」,豈會毫無進一步詳問去處或目的而心生疑竇?再承 前所述,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時,告訴人林雅芳 確有大聲呼救,且係被告所在之處可聽到的音量,從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李錦年倉皇離開現場之身影,則被告對李錦年之 異常舉動,豈會均未起疑或未察覺任何異狀?縱然退一步言 ,被告於當日與李錦年出門時,尚未明確知悉李錦年已預備 上街行搶,然被告至遲於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之 後,即顯可預見李錦年所犯犯行,仍應允李錦年所託,搭載 同案被告李錦年上街尋覓下一個「拿錢的目標」,難認被告 主觀上毫無與李錦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雅芳遭強盜地點的google 街景圖,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被告經判 決搶奪罪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模 式相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告訴人林雅芳受搶奪未遂部分:  1.本案相關重要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據時序,分列圖一、圖二 、圖三及圖四(偵卷65、69、71頁)。  【圖一】(07:56:07,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  【圖二】(07:56:14,李錦年前往提款機處,被告已不在馬路 上原處)  【圖三】(07:56:**,李錦年未得手而離開,旁人無動靜) 【圖四】(07:56:30,李錦年上被告機車後座離開)  2.經查,告訴人林雅芳(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雖均證稱伊有喊救命等語(偵卷34、388頁),惟其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武器),我一 頭霧水」、「.....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我叫救 命他就鬆手,鬆手他就往回離開,當時旁邊沒有人知道發生 什麼事」等語(偵卷388頁);並於原審證稱:「(叫救命 旁邊)沒有人聽到」、「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 姐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旁 邊三個小姐)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他們在聊天,她們也 不知道甚麼情況」,該3位女性「有聽到,可是她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發生了什 麼事情」、「也沒有搶,就拉手,有人靠近我」等語(原審 卷293-295頁)。據上證詞,林雅芳對於「喊救命有無他人 聽到」乙節,前後陳述不甚一致,已非無瑕疵;且依據林雅 芳上開陳述,足見林雅芳突受李錦年之肢體接近時,一時之 間無法判斷具體情狀,僅因感受自身遭受威脅而語出救命, 李錦年隨即離開;在此同時,亦有合理懷疑周遭人群對於上 情,並未有特別強烈感受,亦無因此之驚駭語言、舉動或回 應。是林雅芳縱有於現場喊救命,但「是否有他人聽到(是 否已引起他人注意)」乙節仍待補強,則李錦年實行犯罪之 情形,是否同為被告所能知悉,亦有疑義。  3.再參照【圖一】顯示,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時,被告於馬 路上之停車點(圈起處)與提款機現場並無視線遮蔽,旁邊 確實有餐車、女性排隊,但後來被告停車在更遠處,因此【 圖二】隨即顯示被告與其騎乘機車不在監視器視線之內。又 李錦年實行犯罪行為之郵局提款機地點,距離證人林雅芳所 稱「餐車」、「三個小姐」所在位置並不甚遠,依據【圖三 】,李錦年搶奪未遂隨即離開之過程,現場並無他人有轉頭 、注視或表現出特別反應(見圖三畫面右側各人)。依據【 圖四】,以斑馬線為基準比較圖一顯示之停車處,李錦年欲 離開而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時,地點在馬路上更遠處,亦足 見被告與李錦年之實行犯罪處之間,視線已受建築物阻礙。 從而,依據【圖一】【圖二】【圖四】及檢察官所提出之go ogle街景圖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馬路上停車讓李錦年下車 後,自己更在馬路上騎車直線前進,其視線與李錦年現場之 間,受到建築物阻礙。且依據前開李雅芳證述內容及截圖顯 示,李錦年於提款機處實行犯罪時,有合理懷疑可認林雅芳 因未能知悉自己身處情形,其所為呼救聲量無法明確為周遭 之人聽聞,周遭之人也不知發生何事,因此旁人才會無任何 反應或動作。從而,身在更遠處、視線受遮蔽之被告,亦可 能不清楚提款機現場發生何事。據上,前開監視器錄影截圖 ,無從為被告不利補強證據,反而可得加強上開有合理懷疑 之事實(他人未能聽聞,更遠處且受視線遮蔽之被告亦未能 認知)。是依上開證據,難以論斷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或主觀 故意。  ㈡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部分:  1.李錦年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一再陳述僅自己決意而為犯 罪、而無關被告之情事;且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之過程, 本案客觀事證僅顯示李錦年持刀入彩券行實行強盜,則無論 事前、事中,均無從認定被告加工貢獻犯罪之具體作為。  2.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僅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案 犯罪紀錄不能直接作為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僅能作為推斷 被告主觀不法事實之用,且必須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方 可為之。經查,被告既然可能不知悉李錦年先前在郵局提款 機前,(對林雅芳)已實行搶奪未遂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 告多年前之類似罪名之前科,逕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 錦年之行為即係參與犯罪,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李錦年之強盜 行為之認知,即不能論斷其可共同歸責。此外,被告固然坦 承:其於李錦年強盜既遂後,詢問李錦年,因而知悉李錦年 適才犯罪之事實,但此部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事後知悉,並 非被告本於犯意聯絡而實行有助於犯罪之作為,仍無從據以 認定犯罪。  ㈢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固指出被告與李錦年就當天行跡, 彼此所述有所不一且不合理之處。就此,彼等當日行動軌跡 及相關陳述,與本案證據綜合評價而論,即使可認被告與共 犯之陳述不一,且彼此間所述不合情理,然因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不能以被告與共犯所述不一、不合情 理,反證為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 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星合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錦年犯......。 二、陳星合無罪。   事 實 一、(李錦年構成累犯記載,略) 二、(李錦年加重搶奪未遂及強盜犯罪事實,略)   理 由 甲、被告李錦年有罪之部分   (......) 乙、被告陳星合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陳 星合、李錦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云云。 二、(證據評價基準與證據能力,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黃維於警詢及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Ma ps路線圖、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    四、惟訊據被告陳星合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李錦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李錦年 要幹什麼,我不認識「阿海」這個人,他是李錦年的朋友, 李錦年說他要去市立游泳池還人家錢,李錦年就去找他朋友 ,我就在旁邊等他,還完錢後,我就叫李錦年載我○○街的街 口,李錦年有請我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被告陳星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星合當天有配戴口 罩,佩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戴過全罩式安全帽的應該都知 道,其包覆性是很好的,對外界音響的敏感程度會大幅降低 ,而依偵卷第65頁、第361頁的可見被告陳星合停車等候的 地方,其實是有被柱子擋住的,所以陳星合根本沒有辦法看 到李錦年在提款機前面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也無從 知悉李錦年當時是在行搶,另外在被害人林雅芳陳述時可以 知道,她一開始是說旁邊的人聽不到,是後來經過檢察官的 詢問之下,她又改稱說應該是路人有聽到,但一開始其實是 聽不到的,而且她在偵訊的就跟檢察官說,旁邊的人都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當時陳星合的位置離被害人更遠,更不可能 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所以陳星合在第一個被害人郵局的 部分應該是完全不知道李錦年當時在做什麼,而根據今天共 同被告李錦年證述,他其實從偵訊到進入鈞院的審理期間, 都是只說當時都是他自己去決定這些事情的,事先也沒有跟 陳星合討論過,路線、地點當時就是臨時決定要去哪裡,騎 機車在市區亂晃,所以陳星合事先是沒有與李錦年有共同犯 意,在本件中也沒有任何行為分擔,而被告李錦年也有說陳 星合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任何的特殊親誼關係,也沒有維 護被告的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共同涉犯加重強盜 既、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就被告陳星合與同 案被告李錦年所犯上開二罪,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星合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年前往 各該案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同案被告李錦年於 警詢中之供述:機車是我朋友張順生的,我跟張順生以工 作的名義借車,後來叫陳星合騎車載我,但我沒跟他說要 去強盜,我是今天早上請陳星合載我出門,我跟他說要去 拿一下錢,之後我們就騎車到孝三、忠二路口時,我叫陳 星合在路口等我,然後我就去搶一個女生,但是我搶她的 時候她就一直喊搶劫,我看她沒有要拿錢出來的意思,於 是我就跑去找陳星合叫他載我去廟口一下,之後他就騎車 到彩券行的前面一點停車,我下車後就去進去彩券行,到 彩券行我就直接跑進去看到櫃檯有放置零錢的盒子,我拿 了就跑走了,我於孝三路搶劫被害人時,陳星合應該沒有 聽到,因為他停在前面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17至18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我跟陳星合認識好幾十年了, 沒有固定時間見面,我們不會時常見面,平常不會出去逛 逛,112年12月28日,我叫陳星合載我去街上拿錢,事前 沒有聯繫陳星合說當日要去找他,一開始我騎車,後來換 陳星合,因為我跟陳星合他說我要去拿錢,換他騎,騎到 哪裏換人我忘了,陳星合就是這樣騎,我就讓他載,去彩 券行行搶時,陳星合不知道,陳星合有一直問我什麼事情 ,但我都沒有講,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錢,他也沒問我, 我說停車,我下去拿錢,陳星合不知道我要去搶劫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第371至372頁】,再互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星合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 錢,我是當天早上才去陳星合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 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 什麼錢,我跟陳星合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 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林雅芳時, 她沒有叫很大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陳星合機 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十字的 中間,陳星合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車上 時,我手上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1至306頁】,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Goog le Maps路線圖、Google Maps 街景圖4張:被告陳星合於 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位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 機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7頁、第97 頁、第89至93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因此,被 告李錦年上開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 ,且參酌被告陳星合、被告李錦年上開供述情節之綜合勾 稽以觀,則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之間,是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⒉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其遭搶劫 之過程中,雖曾開口呼救,然並未引起周圍民眾太多注意 ,且證人曹曉鳳雖證稱:我在彩券店外賣水果,我 突然 聽到黃維大叫一聲「大姊搶劫」,我就看到一個男的穿著 雨衣帶著口罩拿了東西跑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3頁 】,再互核比對與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之先後2次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地點,均距離案發地點間隔一小段距 離之事實,此部分亦參諸證人曹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接 應李錦年之陳星合騎乘機車在金瓜石打金店轉彎處等李錦 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3頁】,並有卷附之Google Maps 街景圖所示被告陳星合指稱案發時其所在等候之位置可 徵甚明【見偵卷第361至362頁】,是故,本案被告陳星合 倘非自始至終均密切注意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去向和舉動者 ,實難明確知悉被告李錦年之個人活動行為過程,亦無從 明確知悉附近發生何事,洵堪認定。   ⒊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間 具有特別深厚或有別一般普通朋友之特殊情誼,倘若被告 陳星合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李錦年 當不致反陷己不利而為迴護被告陳星合之供詞,是以本案 並無被告陳星合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李錦 年共同實施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共同為上開犯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存在,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有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綜上,公訴意旨憑恃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 年之客觀行為表現,遽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稍嫌速斷。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星合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星合確有上揭被訴共同犯行,被告 陳星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陳星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2025-03-25

TPHM-113-上訴-564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羅名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於偵查 、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且上手張錦池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 號提起公訴,抗告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減刑事由 ,足認抗告人有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 審亦未就此為相當之調查,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 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另聲請傳訊證人徐盛洋,證明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前陪同抗告人駕駛車輛至上手張錦池租屋處外拿 取毒品情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 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 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此經本院調取原 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究竟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已於 判決理由欄三㈡2、詳述:「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 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 ,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 18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 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 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甚詳。抗告人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 93號案件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抗告 人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提 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 號判處罪刑及沒收,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 。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112年10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則張錦池經 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認定之交易時間 係於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子寬、鄭弘昇犯行之「後 」,抗告人本案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張錦池出售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令張錦池另案犯行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 外,張錦池現已無其他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案件 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有張錦池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從而,抗告人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以調和法秩序 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從而,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 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調查,此與一般刑事 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 ,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 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淆。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 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 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9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徐盛洋,惟本院 認依現有卷證資料,抗告人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本案犯行並 無時序上關聯性,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並未釋明傳訊證人徐 盛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本院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裁定已綜合原確定判決書所載證據及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 述事證後,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抗-157-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詹智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 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智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的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聲請調 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 年10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 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將扣案槍枝(下稱本案槍枝)送鑑驗 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補強證據,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案發時與 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行經 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車內之人持本案槍枝朝 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少年許○廷〈真實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吳居學、曹家豪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OOO號 房屋〈下稱萬壽路房屋〉,其後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事實),佐以吳居學、曹家豪、許○廷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 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 定書,暨本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要許○廷為 上訴人頂罪,再由許○廷至萬壽路房屋取得本案槍枝,藏置 在許○廷住處門口,復由上訴人、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節,業據許○廷證述在卷。且許○廷所述上訴 人誘之以利,及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遂反悔不願繼 續為上訴人頂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又上訴人與吳居學 及曹家豪均無怨隙,且曹家豪證稱未親自見聞由何人開槍、 取出槍枝等節,未刻意誣陷上訴人。衡諸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3人均證稱:與上訴人相約於萬壽路房屋,俟許○廷抵 達後,上訴人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然後一起前往許○廷住 處,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門口之盆栽內,再前往警局由許○廷 自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 若未於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其等可直接前往 警局,而無轉往許○廷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更無需利 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槍枝為上訴人持有,且於105年 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前,自車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應屬明確。上訴人 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 是許○廷,伊未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伊約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至萬壽路房屋,是集合吃早餐,再一起去警局製作 筆錄,未至許○廷住處云云。然其等既欲前往警局說明,約 同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萬壽路房屋集合「吃早餐」 ,已令人費解,所辯未前往許○廷住處一節,復與許○廷等人 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上訴人告知,因而於 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可見吳居學、曹 家豪初次警詢之證述,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許○廷於第一審雖證稱:所稱本案槍枝是 上訴人交給我一節,是編造的,投案前未先到萬壽路房屋, 開槍時伊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駕駛座窗外射擊 等語。然其所謂「編造」上訴人在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 等節,竟與吳居學、曹家豪之證詞相同,顯見其等證述上訴 人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一節非虛。另許○廷所述未前往萬壽 路房屋云云,與上訴人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萬壽路房屋一 節有違。又許○廷稱於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到駕駛背後 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副駕駛座 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相悖。至於許○廷與黃俊嘉事後於通 訊軟體提及「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扯說他開完, 叫我扛這條」等情,係刻意造作,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暨 許○廷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舉,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許○廷之證詞前後歧異,即令其證詞可採, 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但卷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沈育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勇富有限公司(下稱勇富 公司)以其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黃春梅所有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地(下稱○○街房地),遭黃春 梅與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訂定假租約阻撓執行,所起訴請求確 認黃春梅與被上訴人間上開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上訴人手足沈育莛、沈采瀅應遷讓返還上開俊英街房屋 之訴訟(下稱前案),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黃春梅為 使渠等家族成員得繼續占用○○街房地之人頭確定;被上訴人在 前案第一審為免勇富公司假執行所擔保提存之新臺幣171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受益者為上訴人家族;上訴人自承為免被 上訴人挪用系爭款項,由黃春梅偕同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 並辦理擔保提存;被上訴人於上開過程無向上訴人借款可能。 系爭帳戶乃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沈晏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門牌臺中市○區○○○○0段00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路房地)之 貸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申辦起即由黃春梅保管迄 今,由黃春梅或其家人存入款項繳納○○路房地貸款,亦由黃春 梅蓋用系爭印章自行提領該帳戶款項,沈晏莛於前案訴訟期間 亦曾蓋用系爭印章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租金清償提存,系爭印章 應是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帳戶時連同存摺、金融卡交予黃春梅保 管並由黃春梅與沈晏莛使用,且無證據證明黃春梅或沈晏莛已 將系爭印章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系爭印 章印文非其所蓋,系爭借據非其所出具,與上訴人間無借貸意 思合致,應堪採信。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證據 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可言;且就系爭借據非被上訴 人所出具,亦即該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非其所授權或親自蓋用 之事實,已形成確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係 被上訴人所授權或親自蓋用所提之反證,須足以動搖法院對原 本證所已形成之確信始可,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反證部分未提 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自係認為本證之確信尚不足以動搖;復 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暨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違反 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26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 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指揮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 11部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事實欄一本文及㈠部分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下稱洗錢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 2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 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 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 、吳懷川、鄭如嵐(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潘沛騰、連宸 霆、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 上6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一所 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交付財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復 載敘除何宗霖、潘沛騰(上2人一致指證上訴人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前開犯行)、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拿取物品交予潘沛騰)、徐祥庭(109年11月6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並領取報酬)、連宸霆(於109年11 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之經過)之證述外,並有 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淑 琤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B、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 基地台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復參 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109年11月6日案發現場情形,憑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已說明甚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開共犯 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0-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8號 原 告 張陳彩鳳 住○○○○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一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5 目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 影響人車交通安全,並無違規;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下稱系 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且 檢舉人需有動態3分鐘影片舉證才能舉發;又本件至今已歷 半年以上,罹於裁處時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463112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載會議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故汽車 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認 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頁)、採證光 碟(見本院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43分6秒 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6秒時,原告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43分8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ANX-2306)行進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此時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43分9秒時闖越停止線,超越停止線向左側迴轉而去(擷圖編號1至4)。 12時43分1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影響人車交 通安全,並無違規等語。惟觀諸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可見系爭地點原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闖越路口左轉向左側迴轉而 去,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依前揭有關闖紅燈認定原則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 通違規等語。惟查:  ⑴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等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 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 件證據法則的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 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 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關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 除非證據資料的取得有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違反憲法法治 國基本原則等情事,應就證據證明事項所涉公益目的之實現 與違法取證對基本權或法治國基本原則的侵害間,依比例原 則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否禁止使用證據外,應僅為證據證明 力的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因此,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既與違法侵害人民基本 權無關,也未具法治國基本原則的憲法位階,在行政訴訟程 序上並無評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而考量是否證據禁止 的問題,行政訴訟之判決也無須特別記明對傳聞證據具證據 能力的判斷理由。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 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 序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所其汽車監理登記 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 該法的保障。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此參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而依道交條例 第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停車的稽查,並得由 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故,依法令有執行稽查、舉發汽車 違規事項任務的公務機關人員,為稽查並逕行舉發違規,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是在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的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 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依法 逕行舉發所記明的車牌號碼、車型等資訊,既無違法侵害人 民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國原則的疑慮,在行政訴訟程序上 ,自難謂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⑵再者,不論是公務機關設置或民間私有之行車紀錄器,其所 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 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 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 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 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 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 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 、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 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 展產生妨礙,是個資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行為。然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依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因此依據檢 舉人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 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尚屬 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 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 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含機車)違規行為,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行為 成立日係112年2月13日,而舉發機關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 告處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舉發自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關於舉發時效(2個月)之規 定;又原處分於113年6月7日作成,距違規行為成立日(112 年2月13日),亦未逾3年,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 裁罰時效(3年)之規定,是原告誤將「舉發時效」(2個月 )誤為裁處時效,乃指摘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本文之規定,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红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 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2025-03-18

KSTA-113-交-828-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彭東慶 訴訟代理人 彭曉涵 彭詩婷 被 告 許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莊秉宏,訴外人莊 秉宏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既於本票上簽名,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 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乙節,兩造已於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 簽名及按捺指紋、113年2月19日請假聲請狀及113年2月21日 民事委任狀之簽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 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除該鑑定結果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 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112年2月 7日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彭東慶」簽名,與上開送鑑 定資料上之「彭東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12年2月7日 領款收據「借款人彭東慶」、「壹拾萬」、「姓名彭東慶」 筆跡處捺印之指紋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左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於113年12月4日所出具之之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足認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發,又兩造已就上開鑑定成立證據契約, 自應受該鑑定結果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彭東慶 100,000元 112年2月7日

2025-03-18

CLEV-112-壢簡-1722-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記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他分別依據臉書及Line暱稱「汪佳惠 」、「GS國際貿易」的要求,而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但因被告始終沒有與「汪佳惠」、「GS國際貿 易」見面,經驗上存在同一人分別以兩個不同暱稱的臉書 及Line帳號與被告互動的可能性。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後 再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他所合作實行詐騙的共犯人數,並 非他所能知悉或掌握。因此,就詐欺部分,本院認為證據 評價後只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起訴的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該予以變 更。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 立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考 量被告的犯罪動機、參與層級及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 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至少部分清償新臺幣2萬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翰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 、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 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 簡稱一銀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S 國際貿易」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負責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 換為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起,以暱稱「陳曉燕」向張麗佯稱:跟著「B5鴻發在線分享 」群組投資及依照「鴻安在線客服NO.8」指示於鴻安APP上 操作股票資可獲利,獲利後需匯款方可成功出金云云,致張 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8、39分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劉宗翰名下一銀帳戶,劉宗 翰再於同日11時25分轉帳20萬元至其中信帳戶,再於同年12 月20日13時49至14時許,轉帳25萬元至劉宗翰中信帳戶內, 其中20萬元依「GS國際貿易」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另外5萬元則於同日14時3分匯入不知情之黃立杰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黃 立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嗣張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劉宗翰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GS國際貿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4)被告劉宗翰申設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有為上述客觀行為,並欲賺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張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麗與「鴻安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4)告訴人張麗匯款截圖 告訴人張麗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1)同案被告黃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同案被告黃立杰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劉宗翰匯入5萬元委由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被告劉宗翰告知之指定電子錢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 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 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 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 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 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 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 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 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將匯入一銀帳戶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 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8-202503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又嘉 被 上訴人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寸金桃(綽號桃子,以下逕稱其 名)向上訴人訛稱可幫忙購買翡翠,且20天後就可以幫上訴 人翻倍賣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2個月間陸續向寸金 桃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翡翠,並依寸金桃 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將20萬元 、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請寸金 桃出售翡翠,7個月期間售出6萬多元,上訴人要求寸金桃幫 忙將翡翠寄至大陸由四會翡翠商人代賣11份,但寸金桃把全 部剩餘之23份翡翠原石料全部寄出後即無下文,上訴人始知 受騙。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賺取代收款10%之佣 金,即出借系爭帳戶給訴外人王燕軍(以下逕稱其名)為首 之抖音翡翠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40萬 元匯款及上訴人買到假貨5萬元損害,合計共受有45萬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蔣成龍(以下逕稱其名)長年 在大陸工作及經商,王燕軍是正當生意人,因王燕軍要還蔣 成龍款項,才由蔣成龍把系爭帳戶告訴王燕軍。上訴人從事 翡翠買賣為業,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寸金桃等人間翡 翠生意往來情形,也不認識寸金桃,上訴人應已收到寸金桃 交付之貨物,此為上訴人與寸金桃之間債務糾紛,上訴人應 找寸金桃。上訴人或寸金桃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兩次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行政簽結, 上訴人實未舉證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反而使被上訴人之帳 戶遭受查扣困擾等語,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蔣成龍長年在中國經商,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蔣成 龍有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7日匯款28萬8,115元至系爭帳戶,此經 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蔣成 龍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上訴人與蔣成龍於111年7月5日簽立 和解書(本院卷175頁),此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9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14日、17日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㈣蔣成龍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 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 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 將款項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使他人利用系爭帳戶 收取遭詐騙款項,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顯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即 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翡翠 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30頁、191至275頁、本院卷第 181至215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及相關照片所示,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間有翡翠玉石之交易。而交易款項雖 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 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 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收取翡翠玉石 貨物之憑證(本院卷第63頁、265頁),而上訴人對蔣成龍 就本案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行政簽結在案( 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縱因對於所收受翡翠玉石品質 認未如預期而有不滿,亦僅為上訴人與賣家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翡翠交易為遭詐欺之交易,是本 件上訴人單方主張受騙、被上訴人意圖賺取傭金將系爭帳戶 出借詐騙集團,並未舉證達信實之程度,要難遽認被上訴人 有詐騙上訴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指述買到假 貨,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帳戶前亦曾由蔣成龍提供給「龍哥」交易 翡翠玉石,使上訴人匯款28萬8,115元而遭詐欺,雙方當時 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有「甲方帳戶(即系爭帳戶)因遭 不法人士利用,始生誤認有詐欺故意之情事」(本院卷第17 5頁、231頁),主張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等情;然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因蔣成龍主動查證,交易貨 物寄取在大陸,為免系爭帳戶遭查扣曠日廢時,始主動協助 墊付款項解決糾紛等情(本院卷第257頁),並非無據;而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蔣成龍因在上海經商從事房 地產顧問及進口臺灣文旦,因疫情回臺而係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大陸地區人民作為生意上往來貨款收或用途,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 無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4

TPDV-113-簡上-321-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陳紀冰 被 告 張楨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9之4房屋)、臺北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9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 13年6月13日凌晨,駕駛休旅車撞擊系爭9之4房屋、系爭9之 5房屋(店面),致該等房屋之大門、鐵門、樑柱及砌磚牆等 多處損毀。  ㈡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對系爭9之5房屋進行損壞估價,並就損 壞部分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為新臺幣7萬元,同時9之4店面 亦已先行支付3萬1500元進行修繕。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失:  ⒈系爭9之4房屋康健診所之營業損失1萬5000元。  ⒉系爭9之5房屋共162.58平方公尺,相當49.2坪,而租金基於 附近店面每月每坪3743元來計算,由於系爭9之5房屋在113 年8月中旬才完成修繕,修繕期間共計2個月。因此,按照上 述租金標準,該期間的租金損失為36萬8312元。  ㈣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1萬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33號函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47頁),1 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4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后 述)之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6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9之4房屋及系爭9之5房屋所 有權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憑,並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9之4房屋及系爭9之5房屋乙節為真。  ㈤可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9之4房屋修復費用部分,警方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確實有 損害(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原告提出修復完結具結單, 上具廠商印文(本院卷第159頁),可認該部分費用為真, 請求3萬800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9之5房屋修復費用部分,警方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確實有 損害(本院卷第67至68頁),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然上無廠 商印文,亦無原告簽名,難認修復費用數額為真,原告經本 院命補正(如附件所示),仍未依期補正,則原告系爭9之5 房屋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認為主張在3萬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9之4房屋店面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查系爭9之4房屋該店 面為康健診所復健科(本院卷第69至70頁),縱使有營業損 失,應為康健診所復健科向被告請求負擔撞損店面導致營業 損失,原告無受有此損害,康健診所復健科亦無將債權讓與 原告,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即非有據。  ⒋系爭9之5房屋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如附 件所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㊀被告之行為致系爭9之5 房屋全部不能營業、㊁且該房屋依法可供營業之事實、㊂並證 明該房屋曾租賃予訴外人,原告已有收租之事實、㊃曾有出 租之計劃,租金數額以及沒有出租出去,等任一對原告有利 之事實存在,逕向被告請求店面租金損失,即非可取,不予 准許。  ⒌合計金額為7萬6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3萬8000元=7萬6 00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6000元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135至14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系爭9之4房屋)、臺北 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系爭9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駕駛休旅車撞擊系爭9之4房屋 、系爭9之5房屋(店面),致該等房屋之大門、鐵門、樑柱及 砌磚牆等多處損毀。   ㈡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對系爭9之5房屋進行損壞估價,並就損 壞部分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為7萬元,同時9之4店面亦已先 行支付3萬1500元進行修繕。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失:  ⒈系爭9之4房屋康健診所之營業損失1萬5000元。  ⒉系爭9之5房屋共162.58平方公尺,相當49.2坪,而租金基於 附近店面每月每坪3743元來計算,由於系爭9之5房屋在113 年8月中旬才完成修繕,修繕期間共計2個月。因此,按照上 述租金標準,該期間的租金損失為36萬8312元。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41萬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所有權狀、三聯單、照 片、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附近之月租金截圖為證,除了 被告之肇事責任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之外,其餘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如爭執肇事責任,然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本 院卷第35、36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 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㊀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㊁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㊂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x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❷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9之4房屋康健診所之 營業損失1萬5000元、系爭9之5房屋租金損失為36萬8312元 ,被告有無爭執?如有爭執,又有何意見?❸僅提出己方或 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 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請求權是否41萬4812元(計算式:9之4店面3萬150 0元+系爭9之4房屋康健診所之營業損失1萬5000元+系爭9之5 房屋租金損失為36萬8312元=41萬4812元)?請原告陳明: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致該等房屋之大門、鐵門、樑柱及 砌磚牆等多處損毀。…」,原告雖以原證3思宏工程行之估價 單、原證4誠設計之估價單為據,然上揭估價單均未蓋該等 公司之發票章,自難認為原告已支出該等費用;且被告未曾 同意選任該2公司為鑑定人,未盡程序保障,難認該估價單 為可採;又假設該等估價單為訴外人乙、丙開立,證人乙、 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 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 定、❷若能證明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⒈系爭9之4房屋康健診所之營業損 失1萬5000元。…」,原告僅提出不知何人所開立之估算書為 據,然原告應先證明被告之行為足以使康健診所一部或全部 不能營業,且該房屋依法可供營業之事實;且該診所之營業 損失,應提出該診所之年度報稅證明,並扣除其營業成本, 始能計算其一部及全部之損失;加以,假設訴外人戊所開立 估算書,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聲請鑑定、❷若能證明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請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 ;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⒉系爭9之5房屋共162.58平方公尺 ,相當49.2坪,而租金基於附近店面每月每坪3743元來計算 ,由於系爭9之5房屋在113年8月中旬才完成修繕,修繕期間 共計2個月。因此,按照上述租金標準,該期間的租金損失 為36萬8312元。…」,惟原告應先證明㊀被告之行為致系爭9 之5房屋全部不能營業、㊁且該房屋依法可供營業之事實、㊂ 並證明該房屋曾租賃予訴外人庚,原告已有收租之事實、㊃ 曾有出租之計劃,租金為何?何以沒有出租出去?租金部分 聲請鑑定,原告並未提出前開證據,逕向被告請求,難認可 採。又原告僅憑不知何人所製作之原證6,該製作人若為訴 外人辛,證人辛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復以,原證6 房屋是否能租賃他人供營業用、又該房屋之租金洽定涉及眾 多環境、地理、出租人、承租人之因素,自不可一概而論, 自難以之證明原告受有該金額之租金損失;又回復原狀以必 要者為限,原告修繕期間常達2個月,是否均係回復原狀之 必要,不能無疑,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❷若能證明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 權認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 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13

TPEV-114-北簡-23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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