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明妨礙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陳珮慈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楊鎮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牙齒骨暴、笑齦等症狀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至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下稱泛美診所)向被告楊鎮 瑋醫師(下稱楊鎮瑋)諮詢牙齒矯正及日後手術改善療程, 雙方約明前期傳統矯正,後期隱形矯正,手術費用等療程總 價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於108年6月22日開始矯正療 程,並分期繳納費用,嗣伊因矯正患部不適,於109年12月 電詢泛美診所能否提前預約回診,經診所告知楊鎮瑋僅執業 至當月月底,伊即於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找楊鎮瑋回 診,並繳付分期款2500元,結清所有費用12萬元。楊鎮瑋離 職後,伊數度聯繫楊鎮瑋,請其積極處理伊牙齒矯正狀況, 續行矯正療程,詎楊鎮瑋置之不理,無意完成矯正治療,伊 乃另尋其他專業醫師進行醫療評估,發現伊在矯正後,上排 六顆前牙及下排六顆前牙牙根均明顯突出、穿孔,認定伊上 開牙根外突傷害,雖可治療但已難以回復原狀。伊受有牙根 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 統有線矯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 惡意拒絕繼續治療所致,故可認定楊鎮瑋顯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泛美診所從未 對楊鎮瑋有適當的監督,方致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渠等均 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另伊依民法第224條、第277條 及第27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伊另行就醫診療費用2000 元、另行就醫醫療費用2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 計68萬元。另汎美診所已無法達成兩造約定的治療內容而屬 於給付不能,伊當可解除契約,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的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汎美診所返還伊 為矯正療程而給付之12萬元。本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除齒 模之外,被告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證據,嚴重阻礙鑑定之可能 性與正確性,有證明妨礙的情形,請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82之1條第1項規定,認定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伊於110 年9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故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泛美診所部分:依原告姊姊與張志行於110年5月17日之LI NE對話紀錄,已提及原告已有牙齒內傾現象,則原告至遲 於110年5月17日即已認楊鎮瑋具有醫療疏失,故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鎮瑋屬於泛美 診所之支援醫師,而非受僱醫師,泛美診所並未提供薪資 予楊鎮瑋,而是楊鎮瑋於泛美診所看診期間之所得拆帳2 成給泛美診所,作為駐診借用之場地費、設備費,原告之 矯正療程均是由楊鎮瑋自行規劃、約診及提供服務,泛美 診所就過程均不知情,不瞭解原告矯正情況及楊鎮瑋病歷 之記載情形,如楊鎮瑋具醫療過失,本件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又醫療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楊鎮瑋之間, 如有契約責任自應由楊鎮瑋自行負擔。依系爭鑑定書,牙 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為矯正牙齒不可避免 之風險,故楊鎮瑋並無不法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楊鎮瑋部分:伊於109年初因前往板橋英倫牙醫診所擔任 院長,與泛美診所院長張志行達成協議,由張志行交接治 療包括原告在內原由伊治療之全部病患,伊則1個月回泛 美診所協助看診1至2次不等,伊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 協助看診後,即結束於泛美診所之全部療程,並由張志行 完全接管伊先前治療之病患,伊並未接獲原告聯繫看診之 訊息。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原告之牙齒矯正 醫師,於矯正過程中均依照醫療常規之作業流程,並無任 何醫療上疏失,且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療程後,再無 接手原告之治療,並將原告交由張志行接手後續治療,原 告於110年5月中至其他牙醫診所診斷其損害,難以認定係 由伊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本 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由 楊鎮瑋進行牙齒矯正,矯正費用12萬元,原告已全數給付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矯正費用繳費單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4號卷第25頁,下稱中司 醫調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進行牙齒矯正後,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 穿孔等傷害,此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統有線矯 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惡意拒 絕繼續治療所致,楊鎮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 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 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楊鎮 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楊鎮瑋於109年12月15日為原告進行治療後,未 續行矯正療程,嗣原告經其他醫師進行醫療評估,認定原 告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提出醫療收據、牙 齒影像影本、矯正前後對照圖等(見中司醫調字卷第43-7 3、81-83頁)為證。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送醫審會鑑定,委託鑑定事由:「㈠依卷內 資料,病患陳珮慈是否確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 被吸收而穿孔等情形?若有,是何時發生?㈡楊鎮瑋醫師 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間,對病患陳珮慈施以全口牙 齒矯正行為,期間所為有無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因牙齒矯 正施力不當、未詳細察覺病患矯正病況等違反常規之處, 致病患受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等 傷害。」經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129-133頁)鑑定意見如下:    ㈠110年7月24日之元易牙醫資訊服務中心的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CT)結果顯示病人患齒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 第二門牙(#12)、左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 22)、左上犬齒(#23)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至於是否 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 何時發生,因病歷內並無相關紀錄,故無法判斷。    ㈡因本案病人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 左、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 行治療,且關閉空間是一種治療的選擇。在關閉空間過 程中,造成之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等 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之風險。骨性凸出之嚴重程度 ,會因個案有不同程度之症狀,且會於治療中、關閉空 間時逐漸發生,因此,臨床醫師於施行矯正治療時,應 定時調整及監控,始符合醫療常規。經檢視卷附診所病 歷紀錄,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因此無從判斷楊醫 師於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使 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故難以判斷楊 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3.本件再經本院送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鑑定事項為:「貴部 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㈡『...經審視卷附診所病歷紀錄, 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故難以判斷楊醫師之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請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167至172頁民事答辯㈠狀),鑑定被告楊鎮瑋對原告陳珮 慈施以全口牙齒矯正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醫審 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1-195頁)鑑 定意見如下:依楊醫師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第167至172 頁)所載,其自述治療時使用之裝置、利用之矯正機制、 使用之矯正線及使用之橡皮筋之力量等,對病人施以全口 牙齒矯正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規範。然就108年6 月18日至109年12月15日病人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 因病歷紀錄並無相關記載,因此,難以鑑定楊醫師之臨床 處置是否符合上開處置規範之醫療常規。   4.觀諸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述,本件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 結果,原告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第二門牙(#12)、左 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22)、左上犬齒(#23) 固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然就原告是否有牙齒內傾、牙 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何時發生,醫審會 並無法判斷。則原告傷害係何時發生,與矯正療程是否相 關,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楊鎮瑋之醫療行為所 致,自不能遽認係楊鎮瑋矯正不當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又 因原告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左、 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行治療 ,在關閉空間過程中,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 槽骨等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產生之風險,是原告稱楊 鎮瑋之醫療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即屬無法證明。是本件 無法證明楊鎮瑋處置失當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尚難以原 告之單方指述即認定楊鎮瑋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5.此外,原告對楊鎮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附 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至泛美診所就診時,楊鎮瑋於病歷紀錄 上未記載原告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且被告拒絕配合 提供相關證據,致醫審會無法判斷楊鎮瑋之處置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為防杜 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然查,楊鎮瑋於為原告診療之初,並無法 預見原告會對其提起本件醫療訴訟,衡情楊鎮瑋於原告病 歷中之記載縱有缺漏,亦難認楊鎮瑋係欲利用不正當手段 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而故意不為記載上開事項。此外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因為獲取勝訴之結果,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竄改原告之病歷,是楊鎮瑋未於原告 病歷記載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 使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尚難認為其有 證明妨礙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泛美診所、楊鎮瑋連帶賠償6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泛美診所返還治療費用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2-醫-24-202412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3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立文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審認原告所屬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分公司,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 使包含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在內,及遠東防災消防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僱勞工邱治國、黃俐瑋, 聯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負責人黃彥熹及所 僱勞工盧曉萱,在新店垃圾焚化廠廠區(下稱新店廠區)內 高度約6公尺之傾卸平台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從事消防 噴槍查看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對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致黃俐瑋踏穿採 光罩墜落至地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 11年10月4日勞職授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任姓名。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執行新店廠區之代操 作營運管理工作,因發現新店廠區垃圾儲坑之消防噴槍疑似 故障,聯進公司表示有意承攬消防噴槍更新工作,欲先進行 勘查評估;事發當日即由原告員工張景誠、邱文芳陪同聯進 公司及其協力廠商遠東公司等相關人員進行勘查,因聯進公 司、遠東公司人員要求通過系爭屋頂進一步查看消防噴槍, 遠東公司所屬員工黃俐瑋竟自行偏離既有之安全通道踩踏採 光罩而摔落。 ㈡、原處分並未指明原告何以為黃俐瑋之雇主,亦未敘明原告對 黃俐瑋有何監督從事勞務之具體理由,遽認與原告無任何契 約關係或從屬性之黃俐瑋係受原告指揮監督云云,又原處分 已載明本件有致使黃俐瑋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其所據談話 紀錄案由亦為黃俐瑋受傷案,然被告嗣後改稱原處分理由包 括使原告員工張景誠、邱文芳等人登上系爭屋頂,均已違反 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與遠東公司尚未締結契約,而黃俐瑋實係受其雇主遠東 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登上系爭屋頂,自應由遠東公司負擔雇主 責任。又黃俐瑋擅自離開安全通道、未聽從現場人員告知路 線,擅自踩踏採光罩之客觀上無法期待遇見之違反常理行為 ,係肇因於遠東公司指示無勘查經驗,平日從事翻譯秘書等 內勤工作之黃俐瑋登上系爭屋頂,且遠東公司於行前未對黃 俐瑋進行教育訓練,原告竟刻意隱匿與此有關之完整談話紀 錄,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一律注意原則,亦已構成證明妨礙 。是黃俐瑋擅自重大偏離安全通道、未聽從告知路線而踩踏 採光罩之行為,顯係自行或受遠東公司指示而從事與其秘書 內勤工作無關之危險行為,與遠東公司未依法實施教育訓練 及誠實告知原告間乃具直接因果關係,而與原告廠區勘查消 防噴槍工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系爭屋頂鋪設有安全通道,其上再覆蓋有67公分之鐵板,下 方更加裝補強板,而鐵板外尚有40公分之鐵製浪板,亦即從 牆壁至採光罩間之安全可行走路距離至少107公分,已符合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第2項所定「雇主對前項作業已 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 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之除外規 定,不應以黃俐瑋自身不明原因擅自踩踏採光罩,即倒果為 因反指原告應在無人會去踩踏之採光罩加裝防墜網;又系爭 屋頂之安全通道旁已有完整堅固牆面,可供行走時倚靠,且 採光罩前後均有特製之堅固鐵製浪板,鐵製浪板下方亦有鋼 構支撐,客觀上本即具有阻礙墜落之功能,難認原告有何疏 失。被告恣意擴張解釋原告之雇主責任,顯然架空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責任分立意旨,有違比例原則,復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率爾認定原告有對黃俐 瑋有指揮監督即逕作成不利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 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為雇主,對於所僱勞工即張景誠、邱文芳2人於以塑膠 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本件消防噴槍查看作業時,為 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 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 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原處分說明二、 ㈠業已明確記載:原告使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聯進公 司及遠東公司等相關人員在新店廠區內高度約6公尺之系爭 屋頂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對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亦 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違法事實,及相關法 令依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新店廠區係實施人員入場管制之場所,訪客需遵守廠內相關 防護安全規定,由原告所僱勞工帶領,方得進入;且系爭屋 頂之出入口係設於原告所管理之場所內,平日皆由原告上鎖 管制,非經由原告同意不得入內;本件案發即係由原告勞工 帶領聯進公司及遠東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屋頂進行消防噴槍查 看作業,原告基於新店廠區安全衛生之整體管理,對於聯進 公司、遠東公司人員應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況且,本件縱 未探究受原告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即聯進公司及遠 東公司人員)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亦有前述原告所僱勞工 於系爭屋頂從事系爭作業之事實,新店廠區既為原告代行營 運管理工作,亦係原告所僱勞工平時提供勞務之場所,原告 本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 ,以供勞工必要時(如:設備檢點、保養、修繕)使用,保 障原告所僱勞工之安全及健康,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原告一再以其對聯進公司、遠東公司人員間 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置辯,顯為意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屋頂設有安全通道及相關防墜設施等語,惟 觀諸系爭屋頂之設置情況,其以鐵板、鐵製浪板及採光罩等 材料構築,厚度、強度、鏽蝕或老化程度等均無法從外觀辨 識,而就原告主張之安全通道設置情形,其上方鋪有各式粗 細不一之管線,有礙人員之通行,且鐵製浪板之外型、色澤 與緊接之採光罩極為相似,亦未標示可踩踏或禁止踩踏之區 域,僅一步偏差即有踏穿採光罩之虞;縱認原告如其所稱已 於系爭屋頂設有安全通道,惟「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防止人員於踏穿 採光罩後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亦係原告依所應履行之義務, 然客觀上除原告所稱具有防墜功能之牆面、鐵製浪板下方之 鋼構支撐外,並未見有其他可防止人員發生墜落災害之設施 ,然該牆面僅可供人員行走時扶持倚靠、鐵製浪板則僅可避 免人員之腳掌全部平踩至該浪板之凹陷處,於客觀上無任何 「可防止人員踏穿屋頂(即採光罩等)」或「可防止人員於 踏穿屋頂後發生墜落災害」之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 ㈣、原告所僱勞工係於新店廠區實際從事操作、維修、管理、工 安等事務之人,原告應能依系爭屋頂現場情況規劃安全通道 ,並於屋架等適當處所上方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之踏板;況且,原告曾以新店廠區參加新北市政府111年 度推行職業安全衛生優良單位選拔,並於111年5月6日現場 評鑑時接獲建議:「屋頂塑膠材質採光罩,人員易有踏穿墜 落危害,宜於下方設置金屬格柵」,卻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屋頂設置必要之防墜落設施,此於客觀 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經勞動檢查發現 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因原告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第5點所定之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規定,處6萬元整罰鍰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勞動檢查災害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73至175 頁,本院卷第179頁)、新店廠區組織架構(原處分卷第176 頁)、原告職業災害報告單(原處分卷第177頁)、被告職 業安全衛生署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82 至2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又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 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 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 、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 施方能獲得控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即列舉雇主 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立法理由參照 ),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訂立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其中關於勞工進行高處 作業時防止墜落之規定,主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 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 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是雇主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違章行為,得裁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2、依前揭授權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 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 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 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 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 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 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第2項)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 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 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乃執行母法即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負義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3、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 「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 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且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1.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 以下者。2.非屬營造業之行業,其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 百人以下者。……」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裁罰原則「壹、四」違反第6條第1項:「……二、乙類: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經核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 告依其主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權所發布,依事業單位之規模 或性質、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 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 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對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入場有管制,因本次為評估 維修消防水槍,尚未到工程發包階段,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 人員係以訪客名義入場,由原告派兩名工程師(即前揭原告 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全程陪同評估消防噴槍設備,邱 文芳先引導全員至吊車操作室查看既有消防噴槍控制系統型 號,因原型號停產,需要既設放水槍設備型號,遂由原告員 工領頭帶全員欲經由系爭屋頂至放水槍位置等情,業據被告 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原告維修課 長張偉傑陳述明確,有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171至172頁) 附卷可稽;復綜觀前揭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73至175頁,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9頁)顯示,系爭屋頂主要係以 鐵板、鐵製浪板及採光罩等類如鐵皮板、塑膠等易踏穿之材 料構築,且觀諸系爭屋頂包括本件消防噴槍查看作業之範圍 ,均未見有清楚標示可供人員踩踏或禁止踩踏之區域,或設 置有明顯之警示標誌,而原告所主張之安全通道,不僅其所 謂通道踏板鋪設之位置(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僅為特 定之區域,且其上未有任何標示、說明或引導,是以一般人 實無從辨識所謂安全通道之位置、範圍及行進方向,又該通 道靠牆之一側鋪設有粗細不一之管線,已一定程度壓縮原告 所稱之通道寬度而有礙人員通行,另一側亦未有任何如扶手 或護欄等防護設施,與一旁之採光罩僅約40公分之距離,極 易發生踏穿墜落之危害(本院卷第179頁照片),另從傾卸 平台往系爭屋頂方向拍攝之照片(原處分卷第174頁下方) ,則清楚可見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並未裝設堅固格 柵或安全網等任何防墜設施,難認符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應採取之安全通道規劃、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及在可能墜落之 範圍裝設防墜設施,核與原告維修課長張偉傑於上開受訪時 陳稱:系爭屋頂遮光罩部分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 ,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語(原處分卷第171 頁)相符,堪認屬實。 2、綜上可知,包含原告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在內,偕同前 述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人員,當時應係在系爭屋頂從事消防 噴槍查看作業,而系爭屋頂係以易踏穿之材料建構,原告為 張景誠及邱文芳之雇主,自應依前揭規定規劃安全通道,於 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下 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為 保護,原告卻疏未採取上述設施,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被 告據此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附 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之 規定,審酌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屋頂鋪設有安全通道,另以鐵板、鐵製浪板 等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上開鐵製浪板下方有鋼構支撐,另 有完整堅固牆面可供行走倚靠,客觀上具有阻礙墜落之功能 云云。然系爭屋頂之實際情況已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業如 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客觀情況顯然不符,並不足採; 又原告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 網等防墜設施,徒以前述鋪設有管線而足以妨礙通行之牆面 、屋頂本身之部分鋼構支撐,即主張得免除其身為雇主所應 採取裝設防墜措施之義務,未免過於無稽。再者,原告雖一 再主張聯進公司與遠東公司所屬人員並非受其指揮監督之工 作者,而遠東公司所僱勞工黃俐瑋前述踏穿採光罩而墜落地 面,係屬於客觀上無法期待預見之違反常理行為,與本件勘 查消防噴槍工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然上述種種, 均無解於原告身為雇主,對其所僱勞工張景誠及邱文芳於系 爭屋頂作業時,所應盡之採取相關設施防止勞工踏穿墜落之 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復以原處分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 要點第7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 「壹、四」之規定,以原告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即係以事 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違反次數作為裁量基準,亦與原告上 開主張各節無涉,是終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一 再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云云,洵無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0

TPTA-112-地訴-93-20241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王銅鋒 周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原為:㈠被上訴人 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王銅鋒、周淑芳共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 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提起 上訴,先後縮減、擴張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士院 鳴柏111簡上83字第111031949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就原訴之聲明改為備位聲明為:㈠ 如被上訴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91頁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其 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共 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均為○○○○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住戶。系爭16樓房屋餐廳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即 發生漏水之情形,致系爭1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受潮而損壞, 並有明顯之白樺結晶。就本件漏水之原因,兩造前於109年4 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當層,拆除地面大理石等表層裝潢, 確認漏水走向及確切漏水位置進行修繕工程。惟被上訴人嗣 後並未配合修繕。故兩造於109年6月1日再於系爭社區進行 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僅答應協助排水、加裝滴水盤、鑽孔檢 視管道間有無漏水狀況及關閉廁所閥等,並未積極進行修復 工程。  ㈡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依常理應係樓上之被上訴 人樓層往下滲漏,本件應有敲開系爭16樓房屋內地板更換水 管之必要,故而希望被上訴人能配合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並配合施工,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致使本件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已產生膨脹毀損、發霉及結晶 之現象。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16樓房屋疏於管理維 護,致本件漏水滲入系爭15樓房屋,致該屋因而受潮毀損。 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爰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15樓房屋回復原狀,惟被上訴 人並不願進行修繕,故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 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6樓房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並由 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1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前經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境基設計估修後,評估須總修繕工程費用 須花費40萬701元,被上訴人自應併予賠償之。為此,基於 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 爭16樓房屋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系爭15樓房屋漏水 後,隨即通知當初負責裝潢系爭16樓房屋之比沙列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前來檢查,並為客廳維修及加冷熱水控制閥( 含拆客廳馬桶,並於當日回復原狀)、拆除客廳後方繃布檢 測漏水、第二次拆除客廳馬桶及管道間切20×20公分檢修孔 (註:客廳馬桶至今均無復原)、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 水及排水、第一次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水及排水等修繕 ,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己盡力嘗試尋找本件漏水原因。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示,疑似系爭15樓房屋之A、B漏水點相對應系爭 16樓房屋位置、飲水機給水管位置以及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 統管線,然均非造成系爭15樓房屋A及B點漏水原因。又依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5樓房屋天 花板與平頂之間設有許多管線,然未說明有無水管鑑定報告 ,且即便要了解水路,由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全部拆除將平 頂全部露出,可以利用紅外線儀器加以檢測,實無必要將系 爭16樓房屋大理石地板拆除。而被上訴人於實際進行鑑定時 ,亦已容許鑑定單位就餐廳以外之客廳、廚房及客用廁所等 進行檢測,實際檢測範圍己逾越上訴人起訴主張範圍。況依 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漏水點所在之大理石之範 圍因無法加以特定,因此所造成之損失難事先估算,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特定大理石打除之範圍致被上訴人無法預估損害 ,自無構成證明妨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破壞 性結構工法而有證明妨礙之情,與事實未符。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追加先位聲明外,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系爭15樓房屋係採中空樓板設計,經諮詢防水工程專業廠商 ,建物若採中空樓板型式,倘樓上有漏水情形,容易於中空 樓板中蓄積且不易排乾,即使上層住戶一時完全停止管線給 水及排水而暫時不再有漏水至中空樓板,先前已蓄積之漏水 仍會持續自下層樓層住戶天花板滴漏,故自難透過短時間之 關水、排水及滴水速率測試即可判斷漏水源頭。而原審囑託 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人於110年4月27日已證稱 其欠缺中空樓板漏水經驗,且其另證稱憑其個人懷疑水源可 能不在16樓,所以沒有再延長斷水天數,其鑑定結果除無法 協助法院為正確判斷外,亦難參採。  ㈡又系爭15樓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漏水出口點迄今仍持續發生漏 水狀況,與原判決認定系爭15樓房屋「目前」未再漏水之事 實不符。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採用多種科學儀器 進行鑑定,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僅使用濕度儀探測 系爭15樓房屋頂板各處混凝土濕度,未再使用其他科學儀器 詳細鑑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未明確顯示漏 水來自被上訴人16樓房屋」顯係受限於鑑定儀器僅使用單一 種之故。原審之鑑定人陳泌棟到庭證稱:「我個人懷疑水源 可能是樓上或16樓隔壁」云云,顯然是毫無根據、憑空臆測 之詞,亦違反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經驗法則,而原判決進而 認定無開啟被上訴人飲水設備管線進行測試之必要,即有違 誤等語。  ㈢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中央大學鑑 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及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如被上訴 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前開方 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不論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或鑑定技師於原審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6樓房屋所造成 ,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上訴人進屋修繕,且上訴人之代理人 於原審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 現在已無漏水之情形,原審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採為 裁判基礎,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原審之鑑定過程中之109年12月8日至12日關閉給水閥4天前 ,除進行水壓測試外,亦實施連續大量排水,且斷水天數亦 較一般非中空樓板之一天時間多出三天,鑑定結論並有相關 科學數據佐證,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斷水天數不 足,顯屬憑空臆測之見,而鑑定技師用語上之「懷疑」,係 來自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專業判斷後之結論,並非一般 人士猜測之「懷疑」,上訴人許多質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內容,方屬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鑑定報告內容而隨 意臆測。  ㈡比較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後可知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未找出漏水源頭,以及未排除係被上 訴人16樓隔壁戶及上訴人15樓隔壁戶所造成漏水之情況下, 冒然建議以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盲目查找漏水原因,改 採破壞性檢測,不僅無法解決問題,更可能衍生其他爭議。 又原審鑑定技師陳泌棟曾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地板漏水處 所對應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間,應該是弱電管線,不是與水 有關之管線,該處既非水管,自非漏水源頭,應無開挖之必 要,況且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之回復費用高達373萬8,504 元,非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之8萬5,800元等語。 並聲明:追加之訴及其上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6 樓房屋共有人,系爭15樓房屋自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漏水之 情形,業據提出勘查紀錄表、漏水工程協議書、住家漏水會 議紀錄、漏水錄影光碟、裝修工程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因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16樓房屋之管線導致系 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請求被上訴人予以修繕,此部分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5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審前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技師先後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 2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2日至現場 會勘,經鑑定單位採濕度儀、滴水速率、斷水方式測試,該 公會於110年1月15日以北土技字第1102000253號函及其附件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果:「㈠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以濕度儀(Moisturemete r)Rixen M700探測15樓平頂A、B漏水點四周範圍結果(詳附 件六照片及說明),其測點位置及測得數值,依照片編號序 分別為照片①6.8、②6.8、③6.8、④6.8、⑤8.0、⑥6.5、⑦8.5、 ⑧8.0、⑨8.5、⑩7.5、⑪7.5、⑫7.1、⑬9、⑭10.2、⑮8.1、⑯7.5 。觀察以上量測結果,可得溼度最高處位於玄關旁的廁所地 板排水孔部位(⑭10.2),其他測點數值相當平均分布,變化 不大。」、「㈡由於前述玄關旁的廁所地板排水孔部位與廚 房相當接近,且16樓被上訴人於該廁所之給水系統處,新設 斷水閥並關閉給水,停止使用多月。故初步研判漏水源可能 來自鄰近的廚房排水系統,經詳細觀察及詢問16樓之裝潢公 司設計師結果,廚房飲水機之排水管為新設並銜接於不鏽鋼 盥洗槽穿過16樓地板(即15樓平頂)之排水管彎管處,故有可 能是彎管處接合不良而滲水至15樓平頂,乃於同月22日針對 此處施作水壓測試,並於同時段紀錄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一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57秒、放 水後為4分56秒,並無加快現象。」、「㈢鑑於廚房不銹鋼料 理台洗滌槽排水彎管之測試結果雖無明顯變化現象,為求嚴 謹,復於同月29日再度辦理會勘(第四次會勘),改以於16樓 全戶全面同時排水之水壓測試,除原廚房處之不銹鋼料理台 洗滌槽及洗衣台外,另加入三間廁所的盥洗台、淋浴噴頭等 六處,合計共有八處排水點(位置圖詳圖三),同時大量放水 1小時半,放水過程中同時記錄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二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19秒、放 水後為4分20秒,並無加快現象。」、「㈣由於前述排水測試 結果無法確認漏水源係來自16樓排水系統,故決定對16樓給 水系統施作斷水測試。鑑定技師於12月8日在大樓管理員指 引下,會同上訴人親蒞頂樓將16樓的給水總閥關閉並施以封 條之查封作業(詳附件六照片及說明)復於四日後同月12日再 度辦理第六次會勘量測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的變化,其結 果如表三所示。關閉給水閥四天後之滴水速率為3分56秒, 其滴水速率並無放慢之情況發生」。  ⑵鑑定結論:「㈠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事件經過前述探 測,皆未明確顯示漏水源係來自同號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統 管線。但可確定的是,漏水出口點的確位於16樓地板。」、 「㈡由於漏水速率歷經給水及排水系統的水量測試,並無明 顯地跟隨大排水及停水而變化(詳表四),合理研判漏水源應 不在滴水處附近。又本鑑定標的物之大樓結構,其樓版採中 空樓版型式設計,經現場量測結果,15樓餐廳頂版漏水點A 、B兩處恰位於中空樓版區塊之邊緣。本建築地板內埋藏之 管線抑或可能因地震、施工不當及其他等因素造成地板出現 裂縫,經由長年累月滲漏而聚積於滴水點附近之中空樓版處 ,徐徐從裂縫出口滴落」。  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經檢測後認漏水源應不在滴水處 附近,且無證據顯示漏水源係來自系爭16樓房屋之給水及排 水系統管線。  ⒊於上訴程序中,再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 心鑑定,經該中心鑑定技師先後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 日至現場會勘,經鑑定單位採「給水管內壓力滲透原理」, 於給水管內部增加壓力,配合「混凝土濕度計檢測濕度變化 」,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採「透地雷達」、「 紅外線熱影像儀」,查驗牆面之中管線及滲漏水位置方式測 試,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8月30日中大工 智字11208300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論說明如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 屋頂版現在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檢測當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確實有漏水現象」、「上開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源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管線漏水:⒈經透 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即15樓頂版)即標的物漏水處,發現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⒉給水管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檢 測時有輕微漏水,且後陽台天花板熱水管明管有漏水情形發 生。⒊標的物漏水處於進行給水管壓力檢測時,其滴水速率 無明顯增加,但因16樓地板結構體為中空樓板,可能因漏水 滲流而聚積於該處,故不能排除與16樓無關」、「漏水修 繕之方法及所需之費用為何: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並 進行止漏」。  ⑵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雖經透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但無法確知該管線為水管或弱管 線,且就系爭16樓房屋給水管進行壓力檢測時,滴水速率亦 無明顯增加。證人即實施鑑定人員潘熙華於審理中證稱就透 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均沒有定位出漏水源(見本院卷一第 568頁筆錄),鑑定報告書以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進 行止漏之方式,顯係採破壞性尋找漏水源,而非系爭15樓房 屋之漏水修復方式。  ⒋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陳泌棟於原審證稱:鑑 定報告中第2頁第9項鑑定經過已說明本次鑑定方式,中間有 使用熱影像顯像、濕度計量測、肉眼觀測等,依鑑定結論漏 水出口點是16樓地板、15樓頂板,鑑定報告是採用非破壞結 構法探測,一般鑑定時通常也採取不破壞結構工法為原則, 鑑定時有做斷水的偵測,16樓斷水4天,測量結果在15樓天 花板漏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所以認為起水源可能不是16樓 的管線,做這種斷水偵測,一般樓板1天就可以發現漏水速 率是否下降,但本件新式建築工法「中空樓板」,斷水偵測 已延長成4天,仍沒有發現漏水速率有下降,個人懷疑水源 不在16樓,經由觀察,打開15樓天花板看到15樓頂版在滴水 ,而15樓頂版就是16樓的地板,所以鑑定報告會寫漏水出口 點位於16樓的地板,漏水點在附件6第1頁平面圖的AB兩點, 實際上要打除多少面積才能找到起水點不知道,因為還不知 道起水點在哪裡,造成現在的出水口漏水,可能是樓上或是 16樓隔壁,因為斷水4天滴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134頁筆錄),證述系爭16樓房屋採取斷水4天測試 ,系爭15樓房屋漏水處之滴水速率亦無明顯變化,且因中空 樓板之特性,漏水出口處與漏水源間不一致,無法判斷漏水 原因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  ⒌證人即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人員潘熙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第16頁左下透地雷達圖像與比例尺 寛度第10、30及40-50公分處之直線,是否可能為鋼筋,或 其他管線,或其他物體,這無法判斷,儀器只顯示裡面有東 西,是否有可能為弱電管線伊無法確定,因為水是積蓄在一 個空間位置,在檢測前第一次與第二次到第三次都有擦拭, 因為擦拭所以速度就變慢,但如果全部都是持續做的話速率 就會慢慢回復,因為水是積蓄在該空間,會回復到一個固定 的速率,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右上圖所述之陽台「熱水泵給 水管輕微漏水」,這個不是檢測的位置,是要表達的是這管 路原本就是有問題的,這個熱水泵給水管輕微漏水與15樓漏 水沒有關係,就透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按照鑑定報告是沒 有定位出漏水點,依照滴水速率的檢測,因為是中空樓板蓄 積水的關係,所以才會沒有發現速率明顯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63-569頁筆錄),從證人潘熙華之證述內容,其採 取之檢測方式均無法判斷漏水起水源位置,其認為系爭16樓 房屋應負責任之推論,僅以系爭15樓與16樓間為中空地板, 因漏水積蓄現象導致滴水速度無明顯變化,故無法排除系爭 16樓房屋責任而已。參酌中央大學鑑報告書所稱修復方式部 分,實際上為開挖漏水處以查明漏水源位置,而非漏水修繕 之方式。以原審證人陳泌棟證稱因中空樓板積蓄漏水之特性 ,不能判斷漏水源位置為何處,及證人陳泌棟實施斷水4天 後,因滴水速率仍無變化,猶不能確定漏水現象與系爭16樓 房屋相關,證人潘熙華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日檢測 滴水速率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逕得出無法排除系爭16樓房 屋與漏水無關之結論,證人潘熙華所為結論顯係其個人主觀 推論,尚乏任何科學數據資料佐證。  ⒍本院斟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內 容,及證人陳泌棟、潘熙華之證詞,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無法認定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現 象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所 列方式修繕,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5樓房屋修繕費用40萬701 元本息部分。而依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15樓房屋漏 水與系爭16樓房屋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 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15樓 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 用,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 1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2

SLDV-111-簡上-83-20241212-1

基消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台瓏 魏麗卿 張正誼 魏麗珠 張哲睿 兼上一人法 張振榕 定代理人 陳麗羽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 吳麒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卿新臺幣參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誼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珠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哲睿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張台瓏、魏麗卿、張正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新 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台瓏、魏麗 卿、張正誼、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被告張涵(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延燒原告張台瓏(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魏麗珠(下逕 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訴請被告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損害賠償,茲因聲寶公司就 其產品已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責任險,其餘參加人 為該保單之共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聲寶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 加。查張台瓏、魏麗珠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等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萬7,658 元本息、魏麗珠3萬6,660元本息,嗣魏麗卿、張正誼、張哲 睿、張振榕、陳麗羽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 明如後所示,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火災所 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83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 卷三第469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8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供張台瓏與妻魏麗卿、子張正誼 居住,系爭2樓房屋係供魏麗珠與子張振榕、子媳陳麗羽、 孫子張哲睿居住。詎料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 系爭2樓及3樓房屋,因燃燒產生黑煙及消防隊灌救之灑水, 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家電、衣物等財物受損,經基隆市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型號SR-L25G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瑕疵所致,聲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於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中,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位置需距離牆壁10公 分以上,依基隆市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系爭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 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顯見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 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台瓏16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 卿6萬5,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正誼1萬9,4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魏麗珠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哲睿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振榕1萬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 帶給付陳麗羽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聲寶公司部分:    ⒈系爭冰箱經聲寶公司委由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審查結果符合CNS3 765、IEC00000-0-00及CNS2062等標準,准予登錄並使用商 品安全標章,且系爭冰箱隨貨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詳載相關 「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 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之可能)等安全注意事項,其中警 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 「冰箱的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 整腳壓壞,以免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冰箱背面與 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張涵於系爭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且未固定系爭冰箱,甚至 往牆壁方向推動,與牆面距離不足系爭說明書規範之10公分 ,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 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 ,始引發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張涵未依通常方 式使用系爭冰箱,實非肇因於系爭冰箱之瑕疵所致,原告亦 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聲寶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聲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等事項所出具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因報 告書),雖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 下方之位置,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係認定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 冰箱附近,未如系爭災因報告書具體記載起火源為何處,然 綜合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於另案 訴訟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 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 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足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擺放於系爭冰箱 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近,致使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 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至於系爭災因報告書認 為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 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之電器因 素,然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肯認電源插頭端附近之PVC絕緣披 覆燃燒痕跡較為嚴重,應係系爭冰箱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插 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 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當衛生紙掉落插頭或電線而受熱點燃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 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可能因衛生紙掉落位置稍高,導致引發 火勢位置較高,而未延燒至系爭冰箱之接地線及壓縮機。其 次,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的記 載,證人許景儒也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 開始燃燒,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28可見零組件外觀完 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 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再者,系爭災因報告書針對同型品進 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 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瑕疵,更可證明起火原因並非系爭 冰箱壓縮機或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  ⒊聲寶公司係於基隆市消防局撲滅系爭火災並完成勘查採證等 程序後,基於協助受災住戶之立場,經張涵同意下進入系爭 4樓房屋拆除隔間及清理房屋,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 可言。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  ㈡張涵部分:  ⒈另案訴訟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係以系爭火災 鑑定書及許景儒之證詞為不利張涵之認定,然證人許景儒於 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由具備電器專 業人士進行檢測,其所作成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未載明系爭 火災原因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等 瑕疵因素,即臆測起火原因是張涵使用冰箱不當,其證述內 容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並不具參考 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又系爭冰箱採用節電式除溼 管,係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因此冰箱之前面及周 圍溫度會稍高,經張涵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拆除檢視發現 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 、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縱然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 持10公分公上之距離而產生蓄熱之可能,系爭冰箱運作產生 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 ,故僅有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才可能有蓄熱情形,應無疑義 ,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認定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 可燃物蓄熱引燃」「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不排 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原告及聲寶公司認為 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等使用 方式不當,因此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自有違誤。  ⒉另依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燃燒後之系爭冰 箱骨架與牆壁之間明顯有大於5個插頭插腳長度之距離,且 歷年消防安檢人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檢視,從未 表明系爭冰箱與牆面未保持相當距離,足證張涵並無未通常 使用系爭冰箱之情形。再者,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 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 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內容,依一般消費者 之理解,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應在於省電及提升 效能,此有其他廠牌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 10公分之緣由在於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 否會起火無關即可得知,且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標明冰箱距 離牆面不足10公分時即有起火之風險等類似文字,實難強求 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冰箱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即有起火之 危險,自不得僅憑系爭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等 內容,逕予推論與系爭冰箱起火有關,並可推知未與牆面保 持距離至多僅影響冰箱壓縮機壽命或耗電,而非系爭冰箱之 起火原因,否則聲寶公司即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之安全標示義務。  ⒊聲寶公司為販賣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負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聲寶公司 欲免除其商品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須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聲寶公司理應 知悉系爭冰箱為重要之證據,竟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趁張涵 不諳法律之際,將系爭冰箱攜回聲寶公司保存,並破壞火災 現場之跡證,張涵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時 ,聲寶公司卻表示系爭冰箱已銷毀,以致系爭冰箱是否具有 設計或製造之瑕疵等事實陷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張涵抗辯系爭冰箱設計有瑕疵為真實 ,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因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而陷於真 偽不明,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應由聲寶公司負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就張涵通 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張涵賠償損害,應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並未證明有毀 損、不堪使用或必須清洗之必要,自不得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是系爭冰箱瑕疵引 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 能」,而另案訴訟原審斟酌證人許景儒之證詞,認為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過失責 任為何及系爭冰箱之瑕疵引起系爭火災等情,以符舉證責任 之原則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衣物清潔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7132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123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4751號函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13年6月3日允證一一三字第040號函附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三第265頁至第323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張涵未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所生系爭 火災而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 用,且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為系爭火災共 同發生原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 過失責任,然消費者或第三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 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 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冰 箱附近,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 談話筆錄所述:『儲儲藏室內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 、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 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裏面放小朋 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 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 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⒉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 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 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 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 距離。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 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 巷000○000號4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 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一第263頁)。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何處、起火 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均屬不明,且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記載 :「冰箱內燃燒變色呈現『由上而下』之燃燒情形,冰箱外殼 則氧化變色」,是否與起火點有關實有疑義。經本院向基隆 市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局於113年1 0月18日以基消調壹字第1130002019號函覆僅稱:「火災現 場經過燃燒及滅火動作,容易影響現場跡證,就本案現場綜 合談話紀錄及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 。」「…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 成火災之可能,係因起火處所位於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 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等情(本院卷三第456- 3頁),仍未能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具體起火原因。  ⒊又另案訴訟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就系爭火災 進行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 及同型冰箱,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 成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3所示 ,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 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 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 兩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0可見系爭冰箱背側因受高溫 而呈現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圖8)所述之 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與冰箱 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研判起火源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 CN7874相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6比較,顯示系爭冰箱內 側燃燒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 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 正下方位置。⒉系爭火災鑑定書提供之照片34關於系爭冰箱 電源線部分並無熔斷現象,其近冰箱端電源線固有異常擠壓 痕跡,惟其PVC被覆並未完全燒失,僅表面碳化,故熱源來 自電源線外,且溫度未達使PVC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 物,並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並非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被覆未燒失 。⒊依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因其頂點非位於地面, 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 形,故排除冰箱下方掉落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 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之可能。⒋依前述判斷, 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 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 件,故不排除其相關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 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等語 (系爭災因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 源是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且不排除係因系爭 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例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 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 圍可燃物(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2頁),原告主張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以採信。  ⒋聲寶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 箱,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 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 紙云云。經查:  ⑴基隆市消防局調查人員由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採證帶回系爭冰 箱電源線鑑驗結果,雖有異常擠壓痕跡,但內部線路無異常 短路跡象,亦未有脫皮露出金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1頁) ,且基隆市消防局無法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到場勘查之基 隆市○○○○○○○○○○○於○○○○○○○○○○○○○○○○○○○○路○○○○○○000○○○○ ○○00號卷一第437頁),而系爭災因報告書則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 難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冰箱插頭及電源線有關。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雖記載冰箱上方有大量 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 面僅剩插頭間距,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且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 證稱:系爭冰箱使用人未遵守冰箱跟牆面有間隔、不要壓到 電源線,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 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 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依據在現場發現 的跡證,認為系爭火災與張涵的使用有關等情(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30號卷一第435頁)。惟基隆市消防局僅有鑑驗 系爭冰箱電源線,內部零組件均未鑑驗,至於系爭冰箱下方 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衛生紙體積重量小,容易移動,災 後衛生紙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 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上開回函,可知調查火災原因時,對於現 場環境、冰箱最高溫度幾度及造成火災之過熱溫度幾度等節 ,因冰箱及儲藏室皆已燒燬無法估算實際溫度,研判起火原 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係因起 火處所位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 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 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冰箱與牆面過近,致 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掉落冰箱背側之衛生紙。再者,依系爭 災因報告書前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熱源來自電源線外 ,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 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 地面物向上燃燒,另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以同 型號冰箱緊貼牆面模擬溫度測試,壓縮機之運轉最高溫約為 攝氏60度,顯然遠低於一般紙張的攝氏200至260度燃點(系 爭災因報告書第13頁),況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冰箱係採 用節電式除濕管,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一些,所謂 節電除濕管方式是將散熱管裝配於前面及周圍(內埋式),有 效利用所放出的熱防止前面及周圍結露珠,故外箱前緣及兩 側過熱屬於正常現象,並非異常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 故就實際狀況而言,系爭冰箱背側溫度應低於前緣及兩側, 足見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遭擠壓、紙類掉落在 冰箱背側下方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  ⑶系爭說明書之警告事項雖指示冰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 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本院卷二第445頁),但未 敘及未與牆壁保持10公分公上的距離將有冰箱過熱之可能, 是通觀全文,此項記載乃係基於節電所為,而非謂系爭冰箱 與牆壁間之距離絕對不能在10公分以內,否則即會因過熱而 起火燃燒,且冰箱為普遍使用之一般家電產品,紙類亦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冰箱與牆面過近時不會因溫度過 高而引燃外部之紙類,始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僅憑系爭說明書有上述記載 ,即謂張涵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⑷又系爭說明書僅禁止於冰箱頂部放置易碎物品,並未禁止放 置紙類,亦未要求固定冰箱及說明固定方式,且記載「冰箱 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 頭。」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49頁),可見基隆市 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場現場發現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 碳化後殘跡及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尚屬系爭冰 箱之通常使用情形,及審酌張涵於110年10月12日基隆市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 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之使用系爭冰箱情狀,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聲寶公司 辯稱張涵未就系爭冰箱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⑸聲寶公司公司固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03頁)。惟上 開驗證之標的僅為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而非針對系爭冰 箱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 聲寶公司送請驗證之冰箱無瑕疵,即推認系爭冰箱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寶公司辯稱系爭 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 採信。  ⑹系爭冰箱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 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因電器因素所生系爭火災,因 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 原告因此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 費用等損害(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產生煙霧及消防 隊灑水灌救,造成原告所有衣物、電器及家具受損,核與允 揚公司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且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張台瓏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台瓏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 電、衣物等損失16萬2,488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台瓏對於報 廢之家具、家電、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59元,加計非屬設 備不應計算折舊之窗簾、被套、涼被等清潔費用共2,170元( 計算式:900+360+910=2,170),張台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萬2,329元(計算式:80,159+2,170=82,329)。  ⑵魏麗卿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卿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5 萬8,26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魏麗卿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應為2萬9,130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衣物清潔費 用7,490元,魏麗卿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620元(計算 式:29,130+7,490=36,620)。  ⑶張正誼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正誼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1 萬9,42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正誼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張正誼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10元。  ⑷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 珠因系爭火災支出洗衣機清潔費4,900元,及張哲睿、張振 榕、陳麗羽因系爭火災各支出衣物清潔費1萬元、1萬1,760 元、1萬元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云云。查清潔費用係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工資,不應計算折舊,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 麗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張台瓏、魏麗珠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聲寶 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魏麗卿 、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 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涵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 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為張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 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張涵係以符合冰箱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 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所致,張涵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張 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 寶公司給付張台瓏8萬2,329元、魏麗卿3萬6,620元、張正誼 9,710元、魏麗珠4,900元、張哲睿1萬元、張振榕1萬1,760 元、陳麗羽1萬元,及張台瓏、魏麗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 陳麗羽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聲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聲寶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一併 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2-基消簡-1-202412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被上訴 人 徐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訴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1014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已持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進而受償部分債權, 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 執,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 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存款遭強制扣押新台幣(下同)5萬5,990元。因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地即被上訴人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實際上已無人居,為一空屋,被上訴人則於1 08年9月開始前往中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及嗣後進行強制執行之扣押過程均不知悉。又上訴人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9萬6,290之債權提起竊盜、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 分。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 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 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已受領之 5萬5,99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下稱大潤發景平店)。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升任大宗 消費商品部門經理,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部門銷售業績、商品 管理、對於部門同仁的指揮監督以及業務關係的維護。上訴 人主要業務為經營大型量販零售賣場,會不定期以特價促銷 商品,故常有消費者提出欲一次購買相當數量商品後分次提 領之需求,為此當時大潤發景平店提供消費者「預結商品」 服務,消費者將欲購買之數量商品預先付款但不取貨,付款 完成待收銀機印出發票及商品明細表(即記載購買商品項目 及數量之明細)後,由收銀人員在商品明細表蓋上寫有「大 潤發景平店未提領專用章」之戳章(下稱未提領章)並簽名 ,作為日後提領商品之憑證(下稱提領憑證),當消費者欲 提領商品時,持提領憑證到店內,由倉庫安管人員確認提領 商品內容與憑證記載相符後,消費者即可將商品領走。惟被 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5月中旬大潤發景平店人員發現部分商 品有系統賬面庫存與實際庫存差異甚大之情形,因此立即進 行盤點作業,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均有異常的盤虧現象,發現前述異常後,上訴人旋即調 查異常原因,亦從同仁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在離職前有利用預 結商品服務購買商品後大量提領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調查被 上訴人在大潤發景平店的購買記錄,並調取相關購買時間點 的監視器畫面,從而發現被上訴人有利用前述預結商品服務 之特性及自己身為店內經理之職權,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 領憑證並行使之不正方法詐領系爭商品之情形,被上訴人行 使之方法及時序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7所示時間持提領憑證所領之商品數量明顯超過前一次預 結商品之數量甚多,其差額又剛好等同於前一日以一般消費 方式提領之數量,加上被上訴人在蓋章時均有趁機拿出明細 表的行為,被上訴人係於一般消費方式之商品明細表上盜蓋 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手法盜領商品,上訴人確實存有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次,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行蓋未提領 章並未違反公司規定,其係替奶粉盤商「秋福」服務而代為 購買與提領商品,並非不法溢領商品,但被上訴人並未有任 何客觀證據證明上情,被上訴人應提出「秋福」相關年籍及 聯繫資訊,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利用上訴人提供 消費者預結商品服務之特性及被上訴人擔任店內經理職權, 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領系爭商品為由,向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被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刑 事告訴。復於109年4月間以同一事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盜領系爭商品價額共9萬6,290元之支付命令, 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9 萬6,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 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0日確定。上訴人即執系爭支付命令向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8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169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扣得被上訴人 對於平鎮高雙郵局之存款債權5萬5,990元,乃於109年12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予上訴人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另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則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等情,有支付命令、郵局民事陳報狀、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 簡字第26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8至9頁、第15至19頁),並 經前審調取桃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5169號全卷查明屬實(原審卷第37頁、129頁), 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擔任上 訴人景平店大宗消費商品部門經理期間,於已提領之商品明 細表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取價值共計9萬6,290之系 爭商品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時間之 消費明細資料與監視器畫面為證。惟查,上開消費明細資料 及監視器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進行消 費交易及提領商品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消費之 商品明細表私蓋未提領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明細 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商品明細表。次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預 結方式購買商品後即同日下午6時2分至4分間雖有於結帳櫃 臺蓋章之行為(詳原審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然無法確認 被上訴人當時蓋章之資料為何。又查,證人即107年4月19日 擔任收銀員與帳管人員之林玉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 不記得那時候幫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不贅述)結帳 之商品與數量,那時被告有無結帳未提領之商品其亦不清楚 等語;證人即107年4月20日協助被上訴人提領大宗商品之柯 錫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僅核對被告提出之蓋有「未 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上所列未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與 被告欲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相符,便讓被告提領商品,但 其未留存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明細表等情;證人即107年4月27 日與被上訴人同在服務臺之余玉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107年4月27日那天其有與被告同在服務臺,但其未看到被告 拿未提領章在送貨單明細表蓋印;證人即107年4月27日協助 被告提領商品之吳彥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4月27日有拿蓋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給其,讓其提 領商品,被告當時說是幫1名男性常客提領,其提領商品後 將商品送至停車場給那名男性常客,其之前亦曾提領商品給 同一位男客,但其不知該名男客姓名,而被告交付與其之蓋 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其未保留,亦忘記是交給誰等 語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壢簡卷第18頁)。基上 ,證人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19日及同 年月27日在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蓋未提領章,或被上訴 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出示包括附表二編號1 至2之商品明細表,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出示包 括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明細表等事實,自難認定被上訴 人有為上訴人所主張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取系爭商 品之行為。  ⒊其次,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能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時完成業務 交接,乃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間將盤商於店內特價期間 預結之商品提領完畢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核與證人吳彥 庚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提領情形雷同,足證其 辯詞並非子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盤商之 具體身分,顯係虛構人物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我在大潤發工作大約4至5年,大約於109年離職,任職期 間擔任米油課課長,負責米油課的商品進貨及販售管理,被 上訴人任職於大潤發期間是擔任大宗食品的經理,是我的直 屬上司,原審卷第127頁列印資料,「奶粉盤- 秋福」是一 個盤商,是經營藥局奶粉的,被上訴人與「奶粉盤-秋福」 有業務上的往來,被上訴人有協助米油課的業務,所以我也 認識「奶粉盤-秋福」,「奶粉盤-秋福」會來我們店購買奶 粉,一次都買很多,與「奶粉盤-秋福」聯繫方式我有點忘 記了,但是不是LINE聯繫就是以電話聯繫。我不知道「奶粉 盤- 秋福」真實姓名或商店名稱,我個人都是叫他秋福,我 沒有他的電話了,因為我的手機有更換,被上訴人離職後, 我還有跟「奶粉盤-秋福」聯繫,「預結商品」之操作有分 成兩種方式,有一種是客人會先到店內結帳付款,商品先不 取,拿結帳發票至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蓋未提領章,之後客 人會跟我們聯繫取貨時間再來取貨。另一種據我所知是,被 上訴人有協助客人結帳,一樣會蓋未提領章,之後客人會跟 我們聯繫取貨時間再來取貨,兩者差別在於客人有無親自到 店付款結帳,被上訴人離職後,我沒有以第二種方式替客人 預結商品,因為我不想要有額外的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 77頁至7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景平店期間確實 有協助「奶粉盤-秋福」預結商品及領商品。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於附表二編號4、7所提領之商品係為預結商品之盤 商提領商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遲未提出「秋福」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構成證明妨礙,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陳志漢」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其內容有「奶粉盤-秋福」之個人檔案資料(本院卷第77 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印象中陳志漢是大潤發其他店的 經理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法自其員工 或檔案資料查明「奶粉盤-秋福」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 復審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與「奶粉盤-秋福」 已無業務往來而未再聯繫,無從提供「奶粉盤-秋福」之聯 繫方式,並未悖於常情。此與證人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 有與「奶粉盤-秋福」業務往來,離職後因無業務往來亦無 「奶粉盤-秋福」之聯繫方式之情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奶粉盤-秋福」之聯絡方式即有妨礙證 明之情,尚屬無據。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就被上訴 人之加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之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奶粉盤-秋福」之真實身分 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與舉證責任之法則不符,自難 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盜蓋商品明細表偽造提領憑證詐 取系爭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事由聲請核發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即無存在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存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受償5萬5,9 9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所 取得之5萬5,990元,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5萬5,99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5萬5,99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上訴人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5萬5,99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價格 短缺數量 金額 1A 亞培安素香草 1,170元/箱 5箱 5,850元 2B 亞培安素原味 1,180元/箱 5箱 5,900元 3C 亞培安素優能基 1,300元/組 12組 15,600元 4D 優兒A+幼兒成長奶粉 900元/罐 30罐 27,000元 5E 優童A+兒童營養配方 790元/罐 30罐 23,700元 6F 優生A+育嬰配方奶粉 760元/罐 24罐 18,240元 共計 96,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取經過 1 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即付款完成後直接帶走商品)購買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8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2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2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18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2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3 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 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9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12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2件;前款預結商品之商品明細表印出後,本應由收銀人員加蓋未提領章以作成提領憑證,但被上訴人假借體恤收銀同仁繁忙、節省其時間之由,稱由被上訴人自行在一旁蓋「未提領章」即可;因被上訴人為店內高階主管,且購買之物均為其管理部門之商品,收銀同仁基於對主管之信任而不疑有他,便交由被上訴人在旁邊的服務台自行蓋章;未料被上訴人看準同仁未注意其行為,趁機自胸前口袋取出在附表二編號1、2時點所取得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上未提領章,作為隔日詐領商品之工具。 4 107年4月20日 被上訴人於下午1時20分許以簡訊要求下屬同仁直接在倉庫備妥附表一編號1商品14件、附表一編號2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18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30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42件。於下午2時20分許被上訴人將其昨日備妥之提領憑證(包含盜蓋的部分)交給倉庫安管人員,並取走前開時點同仁備妥之商品。 5 107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買附表ㄧ編號4商品12件、附表一編號6商品24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6 107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6商品12件,亦自行在服務台蓋未提領章,並趁機取出昨日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印作成提領憑證。 7 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 被上訴人先以簡訊通知下屬同仁備妥附表一編號4商品12件及附表一編號6商品36件。於下午3時20分許,被上訴人再以與先前相同之方式,將包含自行偽造在內之提領憑證在倉庫內交給安管確認,隨後取走上開商品。

2024-12-03

PCDV-113-簡上-193-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謝文薰 訴訟代理人 簡伯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經訴外人即伊 父謝新烈認領,惟謝新烈曾向伊表示未與被上訴人進行親子鑑 定,伊懷疑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謝新烈於10 5年7月16日死亡後,兩造因遺產分割事件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並拒絕進行親子鑑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書狀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甫滿2月即同年0月00日,即 由謝新烈所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謝新烈之 婚生子女,被上訴人及其生母即訴外人錢幸子復未否認謝新烈 所為之認領,謝新烈於105年7月1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謝偉成、謝文倩,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已確定 ,非第三人得任意否認,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與謝新烈無真 實血緣關係為由,而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 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 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 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 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 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 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高度 隱私,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當 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避免證 據調查程序之濫用。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於00年0月00日經謝新烈認領,而謝新烈於105 年7月1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謝偉成、謝文倩,卻僅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血緣關係提出質疑,可見上訴 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並未在繼承人間獲得共鳴,衡諸常情,已 難認其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間親子血緣欠缺之主張,存在懷疑 之合理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其懷疑被上訴人 與謝新烈間血緣關係不存在之依據,難認被上訴人有配合接受 相關醫學檢驗之協力義務,或認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被 上訴人未配合檢驗,自不生證明妨礙。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謝新烈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不應准許,且與戶籍法第23條規定無涉。原審就此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本院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8-202411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陳台華 再審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7頁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經營之家樂福○○店地下一樓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致其撞擊編號B1 -45號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下稱系爭車輪擋)而絆倒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及伊之傷勢 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 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以利其舉證,顯係隱匿證 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證明妨礙之行為,亦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伊另發現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 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系爭賣場B1入口及 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梯廳標語照片、吳泰德訊問筆錄、 繪圖、親子停車位照片等證物(即再證1-1至再證8,下合稱 系爭證物,見本院卷175至211頁),可證系爭停車場設置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並致伊 受傷,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8萬4,490元 。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 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 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7-1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 且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 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停車場業者於各停車格後方設置停 車擋之作法屬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有此預見可能,不因車輪 擋與地面為同色塗裝或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外觀上難以辨識 ,且法無明文規範車輪擋應具備何等形式、色彩、材質或應 為警示標語等情,認定系爭車輪擋與地面均為黃色、系爭停 車場未於車輪擋上張貼反光條或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均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另審酌證人 王大同之證詞,認定系爭停車場即使未設置行人專用道,再 審原告行走於車道邊側,尚無通行上之阻礙或危險,再審原 告遭系爭車輪擋絆倒,非因系爭停車位燈光不足所致。至系 爭停車場於107年7月起即進行改裝,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始 為之等情,判決再審被告無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 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 、㈠⒉至⒌,見本院卷57至63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核無違反論理、證據或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仍據之提 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實為湮滅證據,有證明妨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 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 再審被告已陳明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未拍攝到系爭車位,及 訴外人吳泰德所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無從證明該監視器拍 攝範圍及於系爭車位,乃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拒不提出系爭車 位之監視器畫面,而無證明妨礙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⒋,見本院卷63頁第1至5行), 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 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仍據以主 張,難認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 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系爭賣場人B1入 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錄、繪圖等證物 (見本院卷175至179、191至195頁),已於前訴訟程序檢出 附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317、333、337、437頁、卷 二213頁,第二審卷一203、205、397-399、403、408、441 、469頁、卷二285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非前訴 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新發現之證物。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及親子停 車位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181至189、197、199、211頁) 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然前揭 證物並未標示存在時間,是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親子停車位照片,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取得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則係再審原告於網 路下載取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 能檢出者。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 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 出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則此部分證物亦非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而言。申言之,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 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證物,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停車 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 系爭賣場人B1入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 錄、繪圖等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等語(見本院卷6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 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廳標語 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親子停車位照 片等證物,則未於前訴訟程序檢出,顯非於前訴訟程序已為 聲明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有 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 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 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13

TPHV-113-再易-78-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追加 原告 董吳春妹 原告兼上列 訴訟代理人 董克倫 被 告 李得旺 訴訟代理人 李裕哲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共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與追加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柒拾伍元、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董克倫主張其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鄰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並有損害,其 乃就被告即鄰屋屋主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惟系爭 30號房屋實乃董克倫與董吳春妹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董克倫、董吳春妹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董吳春妹 於董克倫起訴以後,具狀追加自己為本件原告(參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尚與旨揭規定相 合而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董克倫、追加原告董吳春妹(以下合稱為原告)乃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加強磚造屋體」部分( 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28、30號房屋則為毗鄰建物。因系爭28號房屋「水切」 導致系爭30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屢經原告促請修繕無果,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暨賠償系爭30號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曾就被告提起「毀損系爭30號房屋之刑事告訴」,並向 檢察官指稱「被告於85年間未經同意翻修房屋」,故原告顯 然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自係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況被告未獲知會參與鑑 定過程,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顯然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30號、28號房屋,俱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且毗鄰坐落,兩 造則各為系爭30號、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曾 因系爭30號房屋漏水不止,邀被告即28號房屋之權利人負責 排除,惟被告則屢以「30號房屋漏水與28號房屋無關」而予 回絕。此首有系爭28、3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兩造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30號房屋漏水之蒐證照片(本院 卷第45頁至第77頁)、兩屋外觀(毗鄰)照片(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各執乙詞,本院 乃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 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 指派莊鎮戎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覆稱本院略以:「……鑑 定經過情形:第一次會勘(初勘),時間為2024/7/3,約為 上午10點00分,當日天氣晴朗,…。本案是三層樓住宅,三 樓是鐵皮頂樓加蓋,右側是逢甲路28號一層樓房屋…,進入 屋內後,原告表示,前陣子已有做過外牆防水,但被告李得 旺對於外牆防水施工範圍有意見,請原告不得碰觸房屋。基 於上述的實情,鑑定人員希望由一樓牆面及二樓接近屋頂與 隔壁的牆面交接處做含水量測試,由於原告表示已做過防水 ,透過外觀觀察及近看,可看出防水層剛施作完成,『但與 被告屋頂交接處的地方並無施工,僅看到黑色瀝青,且有些 已有破洞』…。研判應該是由此處滲水。為了解漏水原因須於 下次以相關儀器進行檢測,結束本次會勘。第二次會勘,鑑 定時間為2024/8/12,約為下午12時30分,當日天氣晴朗, 一周內有下雨的情形,本公會派員(莊鎮戒建築師)與原告 董克倫到場進入1樓屋內接續檢測上次未完成內容。肉眼可 見漏水處壁癌嚴重,首先以熱顯儀檢測現況,熱顯儀觀察1 樓房間內漏水處溫差可看出明顯溫度較低…,且使用水分計 檢測發現水份含量高達42.9~44.8%(正常值為25%以下)…。 再往2樓屋內以熱顯儀(報告誤載為熱顯「一」)觀察2樓窗 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窗戶下緣明顯溫度較低…。用水分 計測量2樓房間內部牆面,交接處上方的牆壁含水量23.1%( 屬於比較乾燥)…,窗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牆壁水分計 顯示含水量42.9%(屬於高含水量)…。再往2樓屋頂樓壁面 測含水量,水分計顯示為13.3%(屬於比較乾燥)…。由建築 物外側看去可看出屋頂交接處防水層明顯破洞。依據以上敘 述,由建築師判斷總結…『30號房屋牆壁與28號房屋屋頂交接 處,鐵皮及外牆交接處瀝青破損防水失效導致30號房屋共同 壁,30號房屋內部壁面漏水。』…『於屋頂交接處刮除原有瀝 青,重新施作防水層,可避免後續滲水。』…修復工法及費用 詳估價單【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以上內容,摘自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2頁、第271頁),有基隆建築師公 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71頁)在卷 可考。依此鑑定結果,佐以本院與莊鎮戎建築師電話聯繫之 確認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本件自應肯認「系爭30 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頂交接處之瀝青破損、防水失 效」,即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至被告雖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不合己意 ,遂強辯其未獲知會以致未曾參與鑑定過程云云,然系爭28 、30號房屋之「漏水鑑定」,實乃兩造當庭合意之證據方法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後續亦已行文通知被告配合鑑定 (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故被告「未到場參與鑑定過 程」,無疑乃被告「明知原告舉證必須仰賴鑑定,猶『刻意 刁難而不配合』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就令本件漏水鑑定因 「被告未參與」而生滯礙,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 明妨礙」之立法旨趣,本院猶可逕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 」俱為真實,遑論莊鎮戎建築師既已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 經驗作出鑑定結論,則「故意妨礙原告舉證(故意不參與鑑 定)」之被告,當然應同受旨揭鑑定結論之拘束,如此方符 訴訟誠信以及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之維護。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查「系爭30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 頂交接處(下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同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即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兩屋接合處其 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雖 應責由原告自行承擔,然「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28號 房屋屋頂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則應由被告負 起修繕排除之責,因本院勾稽卷存事證,尚難推知被告有何 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之具體作為,被告亦僅一味攀扯「 鑑定報告未指出其具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而卻不思舉證 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免責情事,故回歸民法第 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28號房 屋屋頂」劣化,導致「雨水、污水經由兩屋鄰接牆面(共同 壁)滲漏至系爭30號房屋室內」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理應依 法推定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侵 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固又 抗辯:原告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 搭建水切,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已 然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而「非」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所致),且民法第197條第1 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然所謂「知有損害」,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 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 ,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狀態,既因「被告遲不作為」而難排除,則無論「 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起源於何時,亦不 問原告究係何時方始知悉,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不斷 重新起算,故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生被告抗辯稱「罹於時效」云 云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 房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固屬適法有據,惟「 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 失效』之部分」,既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修繕維護之責,則 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包含30號房屋外牆與28號頂樓之修復 ),自由兩造各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如此方符事理之公允。  ㈣承前,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期間。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兩屋接 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乃系爭3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 而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則各係兩造未就 30號、28號房屋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所致,故被告 就其未盡義務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一併 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 範圍及其費用,莊鎮戎建築師則提出費用估算明細表,說明 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法及其所需貲費應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參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是本院乃依此鑑 定結論,推估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貲費總計應係16,100 元。惟原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同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是原告就「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防水失效」所生之損 害,同屬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第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乃審酌兩造未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就系爭30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因漏水所受財產損害(16,100元)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16,100元之50%即8,050元為限(計算式:16,100元 ×50%=8,050元)。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 示修復方法及費用,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 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併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他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28號鐵皮屋頂及30號外牆界面防漏工程】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外牆舊有破損瀝青刮除及水泥凸起物處理 1 式 8,000元 8,000元 39,675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面施作不織布+FRP防水 11 M 1,000元 11,000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防水面漆至少三次 11 M 500元 5,500元 施工架及保護措施須搭設在30號房屋屋頂 1 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四項金額加總×15% 5,175元 【附表二:30號房屋內部壁癌處理】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30號房屋內部壁癌刮除 10 ㎡ 400元 4,000元 16,100元 30號房屋防水材料塗佈 10 ㎡ 500元 5,000元 30號房屋內局部批土上水泥漆 10 ㎡ 500元 5,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三項金額加總×15% 2,100元

2024-11-06

KLDV-113-基簡-440-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熙堃 被 上訴人 陳志弘(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志杰(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以德(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王欣欣(下稱王欣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之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茲由其法定繼承人陳志弘、陳志 杰、陳以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簡上卷第105-1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欣欣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欣欣於108年 7月1日起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並於109年 2月14日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評估漏水狀況,經訪視後東方公司回報係上層樓即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然上訴人不願意配合處理漏水問題,並阻 撓王欣欣解決漏水問題,系爭1樓房屋數處房間均有漏水及 油漆脫落等情事,漏水影響範圍已逐漸擴大,並讓屋內之相 關環境產生潮濕及生活上影響,天花板及牆壁更因漏水而出 現壁癌及水泥脫落、鋼筋顯露等情形,且王欣欣為處理本件 漏水,多次奔波,生活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1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王欣欣 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 爭1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 給付王欣欣24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欣欣其餘之訴駁回。王欣欣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告而告之濫訴,剛開始是被 上訴人自己亂打亂敲,將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敲出一個大洞 ,伊親自拿衛生紙測試被上訴人所稱漏水處,結果是乾的, 然被上訴人嗣後硬敲,將伊房屋冷水進水管敲到漏水,並錄 製所謂漏水影片;系爭1樓及2樓房屋為40年的老房子,要花 高額費用鑑定,太離譜,伊不接受被上訴人聲請之一般漏水 鑑定,只要確定是不是被上訴人人為加工導致漏水以及是否 為建築瑕疵即可;即便有漏水,一部分係被上訴人角落房間 加工漏水,另一部分係原建商建築瑕疵,無論如何皆不應由 伊負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 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又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有損 害,修復壁癌鋼筋外漏工程之費用為21萬8,000元,再王欣 欣因本件漏水,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聲請漏水鑑定,本院已向上訴人 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 置,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2樓房屋供鑑定人鑑 定利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 之證明妨礙。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本件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24萬8,0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6

TPDV-112-簡上-407-20241106-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93號 原 告 顏志芬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簡妃君 訴訟代理人 李享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285巷2樓之房屋 浴廁,依據附件一所列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 稱本件房屋)2樓的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 權人,然因本件房屋2樓有漏水之原因,導致本件房屋1樓漏 水,進而使本件房屋1樓之天花板、內裝等有所損壞,爰依 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 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2樓之房屋浴廁,依據本院卷第109頁(原證 7)所列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事實理由如附件二所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聲 請審視鑑定狀所載(本院卷第403-413頁),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 45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頁): 原告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權人;被告為本件房屋2樓的所有 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455頁) ㈠、本件房屋1樓漏水,是否是本件房屋2樓所導致? ㈡、若是: 1、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原證7所示的方式進行修繕,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件房屋1樓的修繕費用536,7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配合鑑定之行為,已構成證明妨礙: 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 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本院已經協力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準備 程序中決定好應鑑定之事項,當時兩造均表示對於鑑定事項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8頁),然鑑定單位準備要進行漏水鑑 定時,被告卻開始要求額外之鑑定事項(例如本院卷第264、 454頁),而鑑定機構早已表示增加額外之鑑定事項會影響鑑 定費用(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內容及本件 兩造之爭議,認為仍以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決定之鑑 定事項即已足,並將本院之決定發函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31 頁)。 3、然本件鑑定直至113年中旬,整整超過一年後仍未能完成鑑定 ,鑑定單位之承辦建築師表示:在113年6月28日之會勘日, 被告仍不願意我們進入本件房屋2樓,且要求我們進入其他 住戶之房屋內進行鑑定,然此非法院所諭知的鑑定內容,若 要補充鑑定,需要重新評估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本 院審酌該承辦建築師係專業從業人員,且與原告、被告均無 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 述內容應可採信。 4、基於以上內容,本院認為此次鑑定無法完成係因被告不願協 力配合本院諭知的漏水鑑定事項,進而本件房屋1樓漏水原 因無法確認,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內容,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須藉由鑑定漏水 原因以進行舉證,而漏水原因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 、容任鑑定人進入本件房屋2樓始有可能進行,且過程中也 不能妨礙鑑定人(例如一直要求鑑定人配合被告去鑑定非法 院所諭知的鑑定事項),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一直要求其 他人要配合他所提出的鑑定事項,更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協力 、配合鑑定,堪認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妨礙,而無法證明 待證事實,被告所為應已構成證明妨礙。  ㈡、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規定意旨 ,綜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屬實,則原 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修復本件漏水及賠償原告因漏水而導致 之損害,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0-板建簡-93-2024101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