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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 麟祥、乙○○(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嗣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長男 之親權人,聲請人任次男之親權人。又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長年未曾探視、關心次男,顯未盡生父職責甚明,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次男之姓氏從母姓「蔡」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 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 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可信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 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次男有無改姓之必要進行訪視 ,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經該基金會113年12 月17日保康社褔字第113120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略以:據訪 視瞭解,兩造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8年離婚時協議各自扶 養1名子女,次男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這5年來,相對人 雖無須負擔扶養責任,但對次男成長歷程與生活情形不曾聞 問,因此次男對於「父親」的角色僅停留在與姓氏有所連結 ,而未有親情之互動與維繫。相對人對於長男亦未盡教養責 任,交由其父親照顧多年,並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改定監護 人。本院評估聲請人提變更姓氏乃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親情互 動及自我歸屬認同具有重大識別意義,相對人未盡扶養責任 且態度消極,與次男間之親子互動中斷多年,而次男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且與同住家人間建 立相當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觀察其等間互動情形自然且親 近,故建請法院應變更姓氏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於離婚 後長期未探視、關心次男,堪認次男與相對人間之親情關係 明顯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而次男於兩造離婚後   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之依附 關係緊密,倘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 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未成 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   ,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 認次男變更姓氏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2

CYDV-113-家親聲-119-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乙○○、甲○○為養女,應 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願收養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茲已訂立 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記錄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及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 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二人皆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 及聲請人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出養調查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 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陳姿妏已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事 實上已不能為同意出養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 養人之生母同意。 四、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 養,被收養人之生母已過逝,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二人及收養人前段婚姻之子女二人,已共同生 活四年多,互動良好,故本件兼具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當性 。 五、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 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 得良好照顧;是本件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揭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3-司養聲-66-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願收養乙○○為養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 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及存摺影本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旨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故其間自無法律上之父女 關係,本件收養無需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 同住生活多年,在稱謂上早以父女相稱,並實際參與及照顧被 收養人多年,已然建立父女間的關係與情感。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且參酌 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 ;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已得其生母 之同意,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04

CYDV-113-司養聲-64-20250204-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同居外祖父。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未婚生下前述未成年子女,產後 攜子回雲林縣○○鄉老家,由聲請人與其妻即關係人乙○○共同 協助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底,相對人與 前述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與關係人遷往○○○○○○廠公司宿舍, 後相對人於113年2月底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北上臺中,其後 因關係人生病住院,相對人曾攜帶前述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 探視,然相對人離開醫院返回臺中後,即未再與聲請人或關 係人聯絡。未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113年5、6月間 將前述未成年子女帶至前述公司宿舍交付聲請人,自斯時起 前述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照顧扶養至今,期間相 對人未曾返家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或來電詢問、關心,更未 給付子女扶養費,爰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的聲請, 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另陳述:其因刑事案件易服勞役而需 服勞動役,故無法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且其身體不好,有 睡眠障礙,已自113年3月開始就醫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 造於114年1月2日調解期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同居外祖父,前述未 成年人自113年5、6月間交付聲請人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均未前來探視,亦未給付任何子女 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對人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相對人到庭陳明其因涉犯刑事案件需服勞役以及本身身 體因素確實無法照顧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等語在卷,亦有提 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藥物 袋等件為佐,復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進行訪視,經雲萱基金會函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相對人才告 知已生產,相對人出院後便前往聲請人現居住所共同生活, 起初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 協助分擔經濟與生活相關協助,於未成年子女滿1歲時,相 對人有外出工作,日間生活照顧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協助 ,相對人下班後會接手照顧,不過聲請人同樣會協助負擔相 關家庭費用,於112年10月份,相對人突然告知與友人在臺 中合租房屋,將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生活,聲請人有協助 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前往臺中,但後續聲請人或未成年子 女之外祖母再聯繫相對人時,就無法取得聯繫,於113年1月 份,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中風住院治療,相對人於113年2月 份時有攜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現居住所過一夜後離開,於11 3年3月至5月份之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主動與聲 請人聯繫,說明因相對人需服4個月勞動役,無法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事宜,而主動詢問聲請人之照顧意願,聲請人同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也將未成 年子女交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照顧,也說明後續 轉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所屬社工提供持續服務,目前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已同住約有半年時間,期間聲請人同樣無法順 利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 因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使得相關事宜需由嘉義縣社會局 所屬社工協助,例如辦理就讀幼兒園,聲請人希望可以處理 及協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因此向法院提出本案停止親權 及選定監護人之聲請,也希望可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但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 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分別有雲萱基金會113 年11月25日雲萱監字第113427號函檢附之兒童及少年監護權 訪視案件說明單、保康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 1312084號函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1份在 卷可查。  ㈢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確因涉 犯刑事案件而需服勞役,且自身因罹患鬱症而自113年3月19 日起持續就醫治療,又於113年5月起前述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及關係人扶養照顧後,即未再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 亦未前往探視、關心前述未成年子女或與前述未成年子女聯 繫,更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用,顯然長期疏於保護、照顧 前述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前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規定,於未成 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其母 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自屬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現與前述未成 年子女同居之外祖父,亦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依據上述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自無須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前述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 戶政機關辦理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登記。 七、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前述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1-23

ULDV-114-家調裁-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 00年0月生),並同住嘉義縣○○鄉○○○000號,被告自112年6 月底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亦未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迄今已逾1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兩造實難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許○○自幼由原告扶養照顧 ,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亦無可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目前與配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許○○同住,兩造結婚時 就住在家裡,112年6月底被告離家,沒有說要去哪裡、都沒 有回來,伊也沒看到兩造有聯繫或被告有寄生活費回來,許 ○○由伊跟原告等輪流照顧,原告生許○○時被告沒有工作,還 是伊自己出錢讓原告辦出院,伊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本 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無故離家已逾1年, 迄今仍不知去向,且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拒絕與原告聯 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 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 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 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尚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 查:  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以113年9月5日保康社 福字第1130901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家 全職照顧,直到今(113)年3月左右外出就業,其工作期間家 庭支持系統亦能代為接手照顧責任,就訪談亦獲知聲請人能 夠回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生理發展、預防接種情形等事 項,且家訪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友互動情形 自然親近;評估聲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 周邊支持系統,均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且無固定休假日,據聲請人自述 主要配合未成年子女早起(約早上五點、六點)之生活作息, 利用早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或排休陪同進行預防 接種等,工作時則主要運用周邊照顧人力等資源以妥善銜接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現階段雖可運用周邊照顧 支援人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其自身所分 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稍嫌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 居處為聲請人父親與親友共有之資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 居於該處受照顧,此處同住之家庭成員尚有聲請人雙親,其 中聲請人父親為主要照顧支援人力;就實地訪視觀察住家空 間雖非常寬敞,且走道、牆邊也放置不少生活用品,不過未 成年子女皆可自行於住家内走動、拿取物品,整體而言,住 所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 請人具高度意願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主要考量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同住親友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責任,反觀相對人(即被告)照顧經驗不足、支持系統薄 弱、疑似遭通緝等,難以擔任照顧者或親權人一職,又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6月逕自離家未歸,若共同使親權恐影響未成 年子女事務決策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擬於明(113)年待未成年子女年滿兩歲送托幼兒園,目前 僅大致思考所居區域可選讀之學校大概有兩家(義竹鄉農會 非營利幼兒園、私立星海幼兒園),屆時會運用學校交通車 接送,惟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事宜皆尚未了解、確認 ;另述未來升讀國小之際,應會優先以住家鄰近之學校進行 選讀,並委請家人協助就學交通;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安排具初步想法,但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細節 尚未確認。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同住時 即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又自112年6月逕自離家至 今已逾一年,相對人全然未善盡為夫、為父之責,此期間皆 由聲請人與同住親友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維持其受照顧情 形穩定,而如今相對人又疑似因犯罪遭通緝,更不可能出面 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恐影響未來相關事務之推行 ;惟本會訪視服務轄區僅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 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 由:聲請人目前對於會面交往僅有初步想法為,相對人、相 對人父親宜提早兩日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並於未成年子女住 所進行互動,聲請人是因擔憂相對人一方之照顧能力,與出 入場所、活動環境可能充斥菸味等危害健康之物,故不希望 有外出、過夜之會面安排,惟此僅是聲請人單方想法,建請 法官綜融對造與兩造開庭所述意願後綜融安排」(本院卷第 35至49頁),而被告經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 ,仍未主動聯繫約訪,致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321609號函附訪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  ㈡本院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親友支持系統與子女現受照顧 情況,及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負起子女之照護、養育責任 ,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能善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子女自 幼由原告陪伴照顧,並與原告具良好之依附關係,原告有行 使負擔親權之積極意願並持續提供生活照顧及扶養,暨綜合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自無從協調兩造關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若由本院強 制指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恐未能符 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本院 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 雙方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 及利益,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 被告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28-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之1第1 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 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 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不以被收養人有失親、失養、失恃 之情況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 簡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規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意收養配偶丁○○之子女丙 ○○、乙○○為養子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丙○○、乙○○之父丁○○與聲請人現為夫妻關係,且 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未成 年人及聲請意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 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真意。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案件之訪視調 查報告書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雖與被收養人二人及 其生父已同住六年多,並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二人之責及共 同分擔家用,但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 吵,婚姻是否穩定仍待觀察,故出養必要性仍有待評估。 又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乙○○之收養意願仍有疑問,無法評估 是否符合收養適當性。故建議法院應不認可本件收養,始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觀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 屬良善,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間依附關係緊密相關,而收養人與配偶間之婚齡僅一年, 收養人雖有與被收養人二人長期同居生活之經驗,但與被 收養人之生父對子女教養問題經常爭吵,故收養關係穩定 度仍待多觀察。再者,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現 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度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 誠與坦然,不應因本件收養認可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 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因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不致 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較無出養之急迫性, 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婚姻關係穩定,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 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暫無迫切 成立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0

CYDV-113-司養聲-63-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結婚,婚後育 子女丙○○、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被告欠債於11 2年9月搬離頭份住所至嘉義大林,並自113年2月5日起不接 電話,找不到人,同年2月6日起原告開始接到討債電話與簡 訊,嚴重影響居家及小孩生活,被告長期對家庭及小孩不聞 不問,兩造婚姻破裂,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討債簡訊, 並到庭陳述明確,核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大致相符, 且原告將提起離婚訴訟事宜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被告已讀 未回,本院依職權函請被告父母表示意見,亦未見回復,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 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 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 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評估下,目前由原告照顧 ,由原告單獨親權並無不宜(卷第99-107頁)。另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因聯繫未着 ,未能訪視被告(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並無發現有疏於照顧或不當之處,而被告 未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由原 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因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得由兩造自行協調或依法聲請法院酌定,聲請人 亦得另行具狀聲請扶養費之給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8

MLDV-113-婚-5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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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結婚,於11 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0年0月00日生),故於同年9月18日再次結婚,復於113年4 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離婚後相對人完全失去聯繫,沒有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 女現與聲請人之家人同住,與聲請人親人互動頻繁,與母系 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以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為從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 ㈡、本案經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經寄送訪視通知函 遭退回、電話轉語音故未完成相對人訪視),以113年12月1 0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3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1.兩造 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因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 而離婚,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考量報戶口及為給予子女 完整家庭而兩造再次結婚,然兩造多次仍因相對人無法控制 情緒爭吵不斷且其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再次離婚後 相對人至今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聲請人表達「小孩姓 氏不重要,只要小孩健康就好,但家裡長輩「重男輕女」觀 念且對方都沒照顧小孩」,聲請人與家人討論後提出本次訴 訟,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兩造仍須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 子女,然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約莫9個月大離婚且過往相對人 從未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傷害行為且離婚後未與其互動 ,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帶回過夜之安危。2.其他 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述家人知悉兩 造婚姻衝突及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態度,過往聲請人因兩 造衝突而帶未成年子女返家居住,同住家人協助聲請人分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及經濟協助;現兩造離婚,家人無法認 同及接受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及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後傳訊 以三字經罵聲請人妹妹,家人認為「小孩都是女方照顧,那 就變我們(女方)的姓氏」之態度。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為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相對人願 意悔改及尊重從父姓而再次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仍無法 控制情緒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再次離婚。相對人 離異後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且其之開銷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不會影響血緣及親子關係,兩造仍須 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兩造 於未成年子女約莫9月離婚,過往兩造衝突後聲請人便帶未 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偶爾回兩造住所互動,故聲請人認為 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為「父親」感受為陌生且未成年子女 現年僅1歲4個月,未具口語表達能力,聲請人及其家人從未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對人為「父親」角色。5.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4個月,尚未具口語表 達能力。㈢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 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從 上開訪視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與相對 人互動甚少,近來幾無聯繫。本案調查期間,也因聯繫相對 人未果,致未能完成訪視。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 對人未與子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 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 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 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未成 年子女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林」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 況,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 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家親聲-152-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 子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丙○○)、長女 甲○○(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甲○○)(合稱子 女或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約定於 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料,自112 年1 月29日 起,相對人恣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以 「2 月都不行、2 月都有行程」或未回應方式,未依前述約 定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如期順利會面交往,或僅能以視訊 方式會面交往,顯已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 甚鉅。相對人故意不配合會面,並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利益等情外,更係非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表現 ,相對人將自身情緒或與聲請人之嫌隙,強烈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並將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親情之感受,足認相對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雖兩造 於110 年8 月6 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間減 少,然聲請人仍能與未成年子女於短時間内自然互動,其具 備照顧幼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即使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 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等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再者 ,相對人因將其自身情緒不穩無故加諸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若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 無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親情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生活、經濟 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間過往 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溝通困難等情,兩造甫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約定未久,即發生多次爭執,造成聲請人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相對人並無法溝通改善,顯徵兩 造關於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已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二 項第(七)款之約定、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 4,775 元為基準,並以兩造平均分擔方式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教育、醫療 、財產管理、入出境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 年滿18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3.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1 (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 163 號卷第77-79頁,下稱調解卷)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不給聲請人會面理由是今年才開始,約定的會面時子女與聲 請人之間已經造成生活嚴重的負擔,具體事例在111 年5 月 間,因疫情期間學校對小孩外出的去處較敏感,都有小孩確 診,1 個小孩確診就全班停課,2 個確診就全校停課,有與 聲請人約定說希望待在家裡或是附近公園走走就好,但是相 對人如何溝通,聲請人就是帶子女去人多的地方,子女咳嗽 後很難對學校老師解釋;又溝通過程中,有時約在嘉義,有 時約在臺中,約定接送地點,有幾次將子女接送至臺中,子 女接回時在臺中或是哪裡,反而將子女帶至他處,譬如相對 人在臺中,聲請人送至嘉義,致相對人來不及至嘉義,此事 在疫情期間已累積數次後,今年有些溝通上相對人已沒有辦 法信任聲請人可以照顧好子女。因此,今年相對人相對減少 其等會面交往,僅連續假期會面,平日沒有。 ㈡、又當初離婚時,兩造有爭吵,聲請人曾因爭吵將子女抱至十 四樓,趁相對人不注意時抱上去威脅相對人,因此,相對人 對聲請人做的事情不敢信任,亦不會信任,而聲請人亦曾在 相對人工作時,以子女的生命安全威脅,相對人被迫已在10 9 年12月間,將子女帶回嘉義委託相對人父母親照顧,至隔 年8 月兩造協議離婚,不同意聲請人主張長女跟母親、長子 跟相對人,聲請人不顧四週,亦不願溝通,相對人之前說運 動會不要來,聲請人沒有知會老師的狀況下去運動會,學校 對於陌生人跑來看小孩是多麼可怕的事情,小孩會跟著母親 走,老師沒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沒有通知相對人,亦沒有 通知老師,所有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聲請人去運動會,老師不 認識聲請人,學校很小,1 年級僅2 班,老師見聲請人是非 常緊張,聲請人完全不會顧慮到,聲請人說有向老師報備過 ,但是沒有老師承認,聲請人沒有經相對人而跑去看子女, 聲請人認為其可無視老師、相對人的意願去接觸子女,去做 其想要做的事情。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民法第1055條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 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 改定。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兩造 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對優劣勢比較,必以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照顧現狀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 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 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 之事由。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子丙○○(男,000 年0 月0 0日生)、長女甲○○(女,000 年00月0 日生),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得依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前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57 頁),自可採認。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時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聲請人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行使,本院自應審酌相對人行 使親權有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以資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正 當。 ㈡、本院為了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有無正當理由,乃先後囑 託保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本院家事調查官及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先後提出訪視報告。其中聲請人於保 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均表示其向本院提出改定監 護之原因,係因無法如約定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才會向法 院聲請,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身邊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8 月18日保 康社福字第11208054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 報告(見調解卷第135-149頁)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9 月3 日財龍監字第1120 9000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調解卷第169-175 頁)附卷可稽。可見並非因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 之處甚明。另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之結論認為:「…,衡 酌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陪伴和教養情形、兩造避免 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未成年子女高度肯定兩造與其 等間之親子互動關係,以未成年子女意向等面向,綜合評估 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見本院112 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調查卷第5-15頁)可 資佐證。足證相對人目前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因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改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 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六、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有所約定如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因兩造若干認知無 法一致,故會面交往之進行並不順利,故有由本院兼顧子女 利益及兩造之需求予以酌定,供兩造遵行之必要。本院選任 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訓中心丁○○副教授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其所提訪視報告中,關於親子會面之安排,建議:「遵守以 子女為中心、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成為合作式的父母關 係。維持目前每月2 次的親子會面時間,並可增加寒暑假期 間的親子會面頻率與期間,一方面讓相對人有喘息時間,另 方面讓聲請人有較多與子女的相處時間,並安排參與多元活 動。」而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後,就會面交往部分建議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專業意見 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滿足聲請人親情之慰藉,認 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相對人雖一再陳述為避免兩造離婚之事實在鄉 里間張揚,聲請人不得到校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本院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親子血緣關係,親情不容隨意剝奪,故聲 請人仍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校慶、運動會或學 期班親會,增進雙方之情感交流為宜,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加以阻撓,附此敘明。 七、又兩造業於110年8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並同意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000元,至各該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既經本院駁回其 聲請,有如前述,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聲請人並未實際負責照護,聲請人除須按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條件履行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外,並無再對相對人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每人1萬2,500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因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因聲請人並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每人1萬2,500元,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再因兩造 依離婚協議時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法順利進行,故 由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之利益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即聲請人親 情之慰藉等因素,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 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子丙○○、長女甲○○(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為之。【聲請人另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 學校舉行之校慶、運動會或學期班親會,相對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加以阻撓。】 二、第一階段:本件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日起算6 個月,意即進 行6 個月後,再進入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止。 (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該週末即非謂當月 之第一週。)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三、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 止。(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與第一階段之解釋相同。)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 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㈣、母親節、端午節和中秋節之連續假期(接送方式如平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紀元偶數年,前開節日當日上午9 時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住宿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6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四、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應尊重 其意願。 五、通知方式(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應於會面 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 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 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 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 會依調解筆錄或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 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 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若 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 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 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 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人 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 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 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七、除上述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 之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人應提供 適當器材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八、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十、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 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 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㈤、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子女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 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㈥、兩造同意會依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 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 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被告將來得檢具事 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聲請人為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檢具事 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2024-12-30

CYDV-112-家親聲-155-20241230-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13年4月17日經被收 養人乙○○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生父丙○○同意,與被收養 人乙○○(男、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 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及收養人薪資表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 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一)收養人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及生父丙○○均同意由丁 ○○收養乙○○,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本院113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收養子女契約書在卷可佐。本件收 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二)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 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 父,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據本會之 訪視了解,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援系統應尚屬穩定, 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 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收養 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其等居住跟就學皆有所規劃,評估 收養人具收養合適性。另就了解,被收養人生父目前雖未與 被收養人同住,但與被收養人聯繫密切,對於被收養人之生 活及學校了解,故就現階段而言,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並 無完全未盡到親權人之責任,恐難言有出養之必要性,惟因 本會僅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無法了解被 收養人生母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7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13號 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收養人之生母訪視 評估報告略以:生母陳述生父在婚姻中經濟狀況有疑慮,如 生母都不知道生父之收入狀況,生父幾乎每天都有去工作, 但要生父提供生活費時總是說沒錢,然其卻見生父在家收藏 很多高單價的酒,後經生母向生父要求每月給予2萬元之生 活費,生父才有給予。然其有3個孩子必須照顧扶養,生母 表示,在生父對這些孩子有些漠不關心的情況下,收養人提 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提議,生母也就欣然接受。生母表示 被收養人自小有收養人之陪伴及照顧得宜。在之前同住臺中 期間,收養人雖尚未同住一起,但收養人下班後會至其住處 一同吃晚餐、協助洗澡並哄睡後再回去自己的家。隔日早上 再過來協助被收養人上學前的準備及照顧,比起生父盡責, 生母因而樂見,也認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照顧。生母另陳 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已口頭約定被收養人成為收養人的 孩子,期間收養人不但提供被收養人所有生活費用,也提供 陪伴,其所提供之陪伴比生父還多且更仔細。直至近期因收 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有些不方便,如遷移戶籍、出國辦理護 照等需監護人行使的權利義務等都需要待被收養人生父母簽 同意書提請收養人代理辦理,其考量期間的便利性及收養人 已照顧被收養人多年,至今被收養人已就讀國小五年級,被 收養人年齡漸長後若能確立法定關係,在被收養人照顧事宜 處理將較為便利,故決定同意未成年子女出養,且約自2至3 年前因長女之就學及行為問題,生母攜長女及長子到嘉義居 住,因長女要就讀之高中需住校,住校期間若有事要生母前 往處理較為方便,長子也遷徙到嘉義居住,並就讀北興國中 資優班,生母會帶長女及長子居住都是因為就學及方便照顧 兩名子女,然因被收養人自小都受收養人照料,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感情緊密,受照顧狀況良好,故被收養人就留在臺中 由收養人照顧至今。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妹妹,其不打 算結婚,但想要孩子可以陪伴,也主動提出收養被收養人以 代替生父責任,當時僅口頭協議,今因被收養人已漸長,若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法定關係,有利於扶養照顧時監護權行 使之便利性,不用再透過與生父母間簽立委託書來代行,生 母也同意及支持此一法定關係的確立,評估應有出養之必要 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3年11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56號函暨所附兒童及 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龍眼林基金會 之訪視報告雖認為本案無出養必要性,惟審酌被收養人生父 雖與被收養人居住在臺中市,惟未同住,實際照顧被收養人 及與被收養人同住者為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需扶養被 收養人之兄姊,經濟上較為緊縮。反觀收養人經濟尚屬穩定 ,未婚且無子嗣,經濟狀況較為寬裕,關於被收養人之扶養 費,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幾乎皆由收養人負擔。此外,被收 養人生父母均已表示同意出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親屬 關係,自111年迄今收養人即負起教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2 人互動良好,另斟酌被收養人乙○○已10歲,心智較為成熟, 能了解收出養後法律關係之變動,其既選擇由收養人收養, 自應尊重子女意願,是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本件收養並無得 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自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0

TCDV-113-司養聲-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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