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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 度矚易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雖被告黃子佼所犯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明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惟聲請人為本案 之被害人,亦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扶助人,為了解訴訟程 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 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 ,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 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1項無故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核被告上述被訴 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 與之案件類型。從而,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上述訴訟參與之聲請,惟聲請人業已委任 告訴代理人楊佳陵律師進行本案訴訟,有刑事委任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不公開卷第203頁), 是聲請人仍得透過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確認證據調查方向、 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宜,了解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其利益為主 張,對於聲請人之訴訟獲知權等訴訟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DM-113-聲-286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陳峰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南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6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應變更如附表一【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原法院准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部分而提起抗告,為免債 務人脫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故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43分許, 騎乘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港仔墘自行車道1K處時,因相對人過失違規騎乘機 車駛入該處,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第三遠端掌骨骨折、右足背及第四、第五趾創傷性 壞死、第一至二掌骨近端骨折直腸潰瘍併出血之重傷害,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伊就因此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618萬4,181元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相對人事發迄今未曾表達歉 意及商談賠償事宜,實無意賠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伊恐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許伊以61萬8,418元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附表一欄編號所示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諭知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 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同此)。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號起訴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醫療收費證明、急診醫療收據、掛號收據單、復康巴士收費憑證、身心障礙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投保資料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司裁全卷第12至28頁反面、第37至41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兩造於113年8月2日在原法院調解時,相對人否認肇事原因及抗告人之傷勢,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證(見司裁全卷第36頁),足見相對人於事發已逾1年後,仍無意賠償抗告人,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係因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造成身體受侵害之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18萬4,1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酌定相對人以618萬4,181元(原裁定主文誤載及應更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以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雖有 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 述過高之情事,且以如附表一欄所示擔保為適當,爰由本 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原裁定主文 變更後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1萬8,000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附表二】 原裁定主文 更正後主文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18萬4,18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29

TCHV-113-抗-434-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230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茹瑛 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 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也未 曾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犯行,尚難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悔悟之 心;另告訴人於遭遇子喪之際,又承受被告犯罪所伴隨之經 濟、精神損害,令告訴人無法獲得、處分其子死亡之和解補 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 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 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茹瑛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茹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事委任書」上偽造之「王重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4頁第15行之「莊柏松」顯係誤植,應予刪 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茹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 用委任狀」上偽簽、盜蓋「王重利」之簽名及印文(見他字 卷第53、65頁),表彰其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調解,以及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委任書、 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偽造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率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代理告訴人成立調解 及委任律師,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處理調解事宜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5頁),暨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事委任書」之委 任人欄偽簽之「王重利」簽名1枚(見他字卷第53頁),係偽 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 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民事委任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 委任狀」各1份,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因被告已交付與法院 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於前述委任書狀之「委任人 姓名」欄填載「王重利」之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委任人為 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劉茹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茹瑛原為案外人王崇男之妻,王重利則為王崇男之生父。 緣王崇男於民國108年8月11日遭槍殺身亡,嗣涉案之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審理。劉茹瑛明知其未得王重利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先前持有王重 利印章之機會,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上開案件時,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民事委任書上姓名 或名稱欄填載「王重利,26年9月4日」、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欄填載「台南市○○○街00巷00弄00號2F之1」、委任人 簽名欄填載「王重利」,並蓋用「王重利」印文1枚,而偽 稱為王重利之代理人,並將該偽造之民事委任書提出於同上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劉茹瑛即於11 0年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就該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1600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時,以聲請人兼王 重利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該案相對人陳國泰、張永森、黃 建仁、陳晨木4人調解成立,約定:「一、相對人(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願給付聲請人劉茹瑛、王重利 共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南市 區漁會帳戶(如附件)【即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0-0,戶名:劉茹瑛】,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 、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 確性。劉茹瑛復承前偽造犯意,於110年2月2日,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未經王重利之委任或授權,冒用「王重利」之名義,於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專用委任狀 上委任人欄填載「王重利」、委任簽名欄蓋用「王重利」印 文1枚,而偽稱其與王重利共同委任不知情之張堯程律師, 並由張堯程律師提出於該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嗣於110年4月26日由張堯程律師提出刑事撤回起訴 狀表示對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4人撤回上該民 事訴訟,亦足生損害於王重利、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 陳晨木及司法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王重利因收 到犯保協會賠償通知,經向該協會查詢,始知劉茹瑛已與陳 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及受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重利委由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茹瑛固坦承有在上揭「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上簽署「王重利」之署 名及蓋用「王重利」印文,並以聲請人兼告訴人王重利代理 人名義與案外人陳國泰、張永森、黃建仁、陳晨木等人和解 及受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我就沒有讓王重利知道王崇男過世的事,都是我夫家   的大姊王翠霞說不要讓王重利知道,在辦喪事時,王翠霞就   有告知我,讓我全權處理喪事及法院的相關事情,我要去跟   加害人陳國泰等人談調解時,我有告知王翠霞,王翠霞知道   我要去處理這些事,當下我也跟王翠霞說,若和解可以,王   翠霞也要給我公公(即告訴人王重利)的郵局帳號等語,並 提出告訴人王重利傳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為證。經 查,告訴人王重利經本署數度傳訊不到,然被告所涉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宜靜律師、劉哲宏律師2人分別 於警詢時或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再經本署傳訊證人王翠霞 到庭證稱:王崇男的喪事過程是我與被告劉茹瑛一起處理的 ,但法院的事,我都不知道,因為劉茹瑛叫我不用管,我問 劉茹瑛,劉茹瑛也很生氣。劉茹瑛沒有說讓她全權處理法院 相關的事,我也沒有叫她全權處理法院相關的事,是劉茹瑛 不讓我們(我及我妹妹王淑惠) 參與。因為到過年前,我們 收到犯保協會寄來的賠償金額,裡面有寫王重利與劉茹瑛金 額,等到過完年很久都沒收到匯款通知,我就打電話問劉茹 瑛你有沒有收到錢,劉茹瑛說沒有,又問劉茹瑛結果,劉茹 瑛說還沒和解,4月25日時,我跟我妹妹王淑惠覺得不太對 ,我們就去犯保協會問,承辦人說這件已經和解,我就跟劉 茹瑛說,你應該把錢匯到王重利的帳號內,所以我才傳王重 利郵局帳號給劉茹瑛,但後來劉茹瑛就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了 等語,是依證人王翠霞上開所證,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 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者,證人王翠霞係於被告與案外 人陳國泰等人調解成立及撤回民事告訴後,始傳送告訴人王 重利之郵局帳號給被告,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王重利事後有欲 分配調解賠償款項之意,尚難據此推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法院 調解及委任犯保協會律師時,已得告訴人王重利之同意及授 權。又參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本署他字卷 告證二參照),被告雖將告訴人王重利同列為該調解事件之 聲請人,然僅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即南市區○○○○○○號:000- 0000-00-00000-0-0,戶名:劉茹瑛作為對相對人陳國泰等 人匯入賠償金之帳戶,並未併列告訴人王重利上揭提供之郵 局帳戶,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讓告訴人王重利知悉及參與調 解及後續賠償事宜,則其辯稱事前有獲得告訴人王重利同意 或授權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告訴人王重 利署名及印文之民事委任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王重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上開所涉2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對案外人陳 國泰等人同一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所為,其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民事事件各階段均進行偽造文書以遂犯 行之意思,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請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又被告莊柏松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王重利」之署 名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上揭案外人陳國泰等4人依調解內容 應給付予告訴人王重利部分金額共計51萬5千元交予告訴人 ,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劉 茹瑛所堅決否認,並辯稱該等受償款項都已如數清償王崇男 生前之債務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越南在 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崇男生前有向我借錢200萬元左右 ,本票寫了3張,都是劉茹瑛幫王崇男寫本票給我的,因為 我跟王崇男不熟,我比較會怕,所以要劉茹瑛出來背書,那 3張本票我已經還劉茹瑛了,因為劉茹瑛還我157萬元了。10 8年12月左右,劉茹瑛在建平五街22巷巷口的統一超商先還 我70萬元,110年5月左右再還我21萬元,110年7月再還我55 萬元,110年2月起每個月還我1萬元,總共還我157萬元,另 外,劉茹瑛在108年8月15日左右又跟我拿20萬元去辦喪事, 所以王崇男前後共欠我220萬元等語,查證人陳越南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劉茹瑛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 票影本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存卷可參,另證人王翠霞在 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劉茹瑛有告知王崇男生前有債務乙情 ,堪信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既已將案外人陳國 泰等人調解賠償之款項清償予王崇男生前之債務,主觀上即 難認其對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經查係未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與案外人陳國泰等人成立調解事宜,且亦無意讓 告訴人參與調解及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獲得之賠償 金額當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告訴人王重利持有之意,此與變 易為他人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侵占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又告訴 人迄未提出被告有將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吞入己或挪 作其他個人不法使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 實際上未獲得調解賠償之款項,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而逕 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6-20241126-1

東全
臺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少瑜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 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志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 志航路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 ,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而與適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聲請人發生碰撞,致 聲請人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 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 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 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 甲床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 喪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相對人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判決已確定 ,其民事求償部分,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受上開傷害, 目前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等項 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4萬2,090元。又本件事故自 112年4月9日發生迄今,經多次調解,相對人起初尚表示願 籌措20萬元為和解條件;惟於刑事判決後之113年11月6日庭 訊時,卻稱僅能以8萬元和解,顯然未能盡力賠償。而相對 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持份0.5),公告現值約116萬元,或因 共有一時未能脫產,為免聲請人求償無門,爰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因兩造過失 比例及慰撫金尚待本院審酌,故從低評估,請求在20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或由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10。此係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所明 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醫療費計算表、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 判決等為證,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有所未 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 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 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 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0萬元,並得由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25

TTEV-113-東全-16-20241125-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4號 債 權 人 鄭玉蘭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務 人 李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雲林縣○○鎮○○路○○○○○○ ○號誌後起步行駛,依當時天後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債務人行經清雲路與雲145線 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然債務人竟未注意, 往右偏行不當,適有債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路肩直行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債權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腦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三日五六 七八肋骨閉鎖骨折連枷胸合併血胸、左側第五趾骨骨ICD:1 0T07.ISS>16分等傷害,債務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債 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債務人卻推諉卸責,拒與債權人和 解,顯見債務人無誠意賠償。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8,000,000元內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刑事告訴狀、債務人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 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 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1-19

ULDV-113-司全-224-20241119-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昭坤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4、242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成立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張○○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稱有家 暴事件要處理,我和施○○到基隆市○○○路000巷,就看到一位 女性報案人在巷口向我們揮手,很著急請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轉進巷口後,又有一位女性報案人向我們揮手,請我們 到現場,我們有問第二位報案人是何狀況,她說她的朋友跟 男朋友講事情,有疑似家暴的情形,說:「他們有爭吵的聲 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我跟施○○一起上去2樓,2樓鐵 門是關著的,裡面沒有聲音,我們就先敲門,叫裡面的人開 門,有聽到男生回應我們。我有用警棍敲門,用喊叫的方式 叫被告開門,持續有好幾分鐘以上,被告說他在換衣服,叫 我們等一下,一直重複這樣,我們就叫被告趕快先開門,但 是他就說他在換衣服,我們就請旁邊的報案人先去找鎖匠。 他們報案時稱有家暴,所以我們敲門,聽到男生的聲音,沒 有女生的聲音,所以我們當下是想狀況不太樂觀,可能女生 暈倒不然就是已經沒有生命跡象。因為報案人說他們2人都 在裡面,但我們怎麼叫都只有男生的聲音,女生的聲音完全 沒有。後來被告開門了,被告一開門時,就說他要自首,被 告說他把人殺掉了,要自首。被告開門,我有看到被告腿部 有血,就是小腿跟褲子旁邊有血,被告是穿短褲。(問:是 被告先說要自首,你才看到他整個人,還是他開口之前就有 先看一下他的全身,是何種狀況?)我印象中是同時等語( 原審卷二第62至78頁)。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所內待命,勤務指揮中心110案件 有顯示一件家暴,我和張○○一起前往現場。我們開車過去, 一轉進000巷就有一位報案人,對方就很緊張,一直對我們 揮手,然後就一直指著巷子,叫我們開進去。到了樓下,有 另一位報案人跟我們說她的朋友回家後,裡面有她的同居人 ,有吵鬧聲,後來就沒聲音了,我們就上去2樓。到2樓後, 沒有什麼聲音,因為我們要趕快確認案件,所以我們會敲門 ,趕快叫裡面的人出來。我們敲門一段時間後,才有一個男 生的聲音回應說讓他穿衣服、換衣服,對方講完那句話又沒 聲音,我們就繼續敲,然後請報案人趕快去找個鎖匠。當時 情況急迫,當然大家都想趕快請鎖匠確認屋內的狀況。我當 時是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警棍,因為我們到1樓的時候, 報案人說2樓有吵架聲,後來沒聲音,我們研判說女生可能 沒有呼吸、心跳會沒辦法出聲音,可能覺得被告有攻擊行為 ,我們要保護自身安全。因為確實我們敲一陣子也沒有聲音 ,如果正常男生吵架,女生應該也會有點回應,不至於到完 全沒有聲音。(問:所以你們敲了這麼大聲,只有男聲回應 ,女生沒有回應,所以你們認為女生有可能是沒有生命跡象 ,是否如此?)是。…(問:你們用警棍,然後一直敲大門 ,被告只有回應一聲說他要換衣服,之後又沒有聲音之下, 依你的判斷,被害人的情況如何?)不樂觀,就可能沒有辦 法喊聲呼叫協助。(問:你有無想過被害人可能已經死亡? )也有可能。…被告開門,就說他要自首,殺了一個人,他 一出來就直接跟我說他自首,他殺人。(問:被告開門之後 ,他先跟你講說他要自首還是其實他一開門,你就直接看到 他的身體上有血跡?)那是一瞬間,被告一出來就說要自首 ,我們就是看他身上的衣著,就有看到他的小腿有血跡。被 告出來說要自首的時候,腿部就有血漬。(問:被告開門的 時候,你是站在門的何處?)門是這樣往外推出來,我是站 在樓梯間。(問:張○○站在何處?)張○○站在門推出來可能 會壓倒他的地方,就是樓梯的那個平台。(問:當時並沒有 壓到張○○,是否如此?)對,因為還有半個身體的距離等語 (原審卷二第79至96頁)。  ㈢由前揭證人張○○、施○○之證述內容,參酌檢證51手機錄音檔 案內容(從員警到場即錄音時間18分30秒起,至被告開門即 錄音時間23分止,其間約4分30秒,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可見當員警到達犯罪地點門口時並要求被告開門時, 被告並未立即開門,持續以換衣服等理由推拖拒不開門,經 員警喝令「開門,你再不開門我們要請鎖匠來開了」、「你 先開,另外一個人呢?」、「我要破門囉」等語後,被告才 開門,拖延時間長達約4分30秒。而員警於到場時即已知屋 內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屋內係同居在該址之一男一女(該女 為報案人之友人),經報案人向員警表示:「他們有爭吵的 聲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以及員警到場之數分鐘期間 亦僅聞屋內傳出男子即被告之聲音,被告一再拖延拒不開門 ,到場員警當時認為情況急迫,持續要求被告開門,並已請 報案人通知鎖匠,打算破門,到場員警亦判斷被告可能有攻 擊行為,屋內之女子可能已沒有生命跡象。因此,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遭同居人即被告殺害乙情, 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㈣被告嗣後開門,雖向到場員警表示其要自首,但據證人張○○ 、施○○前揭證述可知,當被告開門時,在門口的2位員警即 已看到被告小腿附近有血,證人張○○稱:其「看到被告全身 」與「被告說要自首」二者是同時。參酌上開見到被告身上 血跡之事證,更徵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 遭被告殺害乙情,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並 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不構成自首。 ㈤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張○○、施○○於原審之證述、手機錄音檔 案等證據,認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自首。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原判決上開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 上訴猶指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違誤云云,要不可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不構成自首,構成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記載「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情緒極 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然依證人即臨床心理師張 ○○於原審之證述,固認被告有邊緣性人格傾向,可能造成情 緒方面或人際關係不穩定,但證人張○○從未證稱被告有何難 以矯正教化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 化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⑶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關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記載「被告於95年、106年間均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然依檢證4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縱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但 該紀錄表僅載有案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 記載被告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⑷原判決有前揭違誤,均為 反應國民感情之重要事項,如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判決, 違背國民法官法宗旨,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 ,應發回原審法院。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自首係違誤,並 不可採。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案發地點約8年,被害 人多次表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不成,曾於案發日之 前前去被害人工作地點找被害人,被害人認遭被告言語、 精神上不法侵害,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在友人陪同下返回案發之同居地點,係欲拿取衣物 (友人顏○○、楊○○則在1樓等候),遽然遭被告殺害等情 ,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顏 ○○、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檢證19手機錄音 檔案(係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地點之對話內容, 錄音時間至12分33秒後即再無被害人聲音)、檢證32被害 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檢證44家事聲請狀、檢證45基 隆市政府被害人摘要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1、305至321、325至326頁)。而 被告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檢證47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原審卷三第333至334 頁)之個人品行,以及被告以刀刃長約18公分、寬9.5公 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朝被害人左後頸部之致命部位砍 數刀,造成被害人多處銳器傷(約7處)大量出血當場死 亡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經到場員警喝令開門仍以換衣 服由推拖不開門,並清洗血跡、將兇器放在廚房水槽等滅 證行為、打電話給其子等犯罪後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 害人家屬所肇損害等,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告之陳述、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 服務訪視紀錄(除案件概述欄第3至5行「案發當日…仍不 治身亡」以外之內容)、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被告犯案當下沒有符合因為精神疾患導致其判斷力 異常)等,以及證人林○○、張○○、吳○○(分別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精神科社工師)、 陳○○、陳○○(均為被告之子女)、湯○○(被告與被害人之 共同友人)、告訴人何○○(被害人之養母)等人於審理時 之證述,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 。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 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為審酌 ,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化 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惟查,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於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害人多次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又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 情緒極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原判決第5頁第23 至25行),係在說明科刑時併已審酌檢證19手機錄音檔案 內容中,被害人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以及證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張○○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參與該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中 關於「心理衡鑑」之專業意見(原審卷三第56至77、245 頁)等,而為量刑。所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對重要事實 的評價有重大錯誤等情形,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可 言。   ⑷被告上訴意旨又指:檢證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載有案 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被告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但查,被告於95年、106年經法院判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確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該罪 ,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敘及此情(原審卷三第463頁) 。原審說明此項關於被告品行之量刑情狀,並無錯誤,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待證事實: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惟查,被告、辯護人於 原審曾聲請前開鑑定,經原審裁定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卷 一第397頁),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再為前開聲請,原 審審判長當庭諭知處理如前(原審卷三第96頁)。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復聲請前開鑑定,本院考量原審係審酌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示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原審卷三第241至243頁),以及被告前述品行情狀,復直 接審理調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社工師吳○○(參與精神 鑑定報告書內關於「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 動」、「社會與職業生活」部分)等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陳○○、湯○○(聲請傳喚之理由即係調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6、397 頁)之證述,已衡酌前揭量刑情狀,認無於第二審為量刑前 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認被告不構 成自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 判決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本案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2項但書第5款,發回原審法院云云,自無理由,附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119-3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黃彥霖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 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 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 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該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100%。雖抗告人已就相對 人之銀行存債權新臺幣(下同)4,079,234元為假扣押,惟 抗告人就相對人銀行存款債權扣押部分,與抗告人請求賠償 金額相差甚多,將來尚有600萬餘元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相對人除了上揭受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債權及桃園 市房地外,依其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雖有桃園市海釣 協會薪資209,950元、臨海企業社薪資52,363元。然桃園市 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現已停業;臨海企業社負責人則係 相對人,此種薪資,因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行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前揭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據,堪認其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均附有擔保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僅 係暫時無法處分,惟仍可以出租等使用、收益,限制尚非嚴 重。且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 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 短時間可迅速結案。況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所有之存款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 損害請求權,即足認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併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略以:抗告人先前已經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 案,兩造並於鈞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傷害案件中達成 部分調解,相對人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110萬元予抗告人。 抗告人提出要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主張其勞動力減損 30%,及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證據加以證明,故 抗告人稱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應無理由,其 聲請假扣押是為了干擾相對人,自不應准許。併聲明:抗告 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 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 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 0號裁定、桃園地院執行命令、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及 醫療器材、輔具費用等影本,認就兩造之車禍事故,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 10號裁定供保後准予4,079,234元之假扣押後,再為250萬元 請求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 車禍侵權糾紛,抗告人所受傷勢嚴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迄今未受任何賠償,如未即時再予 保全,將來有未能足額受償之虞,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而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 以8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以無向其請求 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事、前案假扣押已足額假扣押, 未有債務人現在與債權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不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原裁定廢棄之。  ㈡惟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應由相對人負全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證據、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又依相對人111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雖尚有桃園市海釣協會、臨海企業 社薪資,然桃園市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且現已停業,臨海 企業社負責人係相對人,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 行,是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將來有不足清償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虞,若不予假扣押,恐生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 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尚非無據。雖其釋明仍未充足,但抗告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法自 應准許。至相對人答辯意旨,均係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均成立及應賠償金額多少而為爭執,惟此乃該 本案審理認定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中所應論斷之事 項,併此說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3-簡聲抗-43-20241111-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李芯瑜 李哲樓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 號0樓 李沛縈 李沼宜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0 樓之0 李青燕 葉淑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徐鵬翔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張素清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第4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交附民-45-2024101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李芯瑜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8號),復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徐鵬翔前於民國101年1月、102年11月及105年6月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為下 列有罪判決確定:㈠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萬元,緩刑2年,於101年2月23日確定,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102年度苗 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日確 定;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5年8月1日確定。徐鵬翔於上開㈡、㈢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 年4月16日23時至2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 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翌(17)日4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 得駕車,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右偏行 駛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撞擊在 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李金彬,造成李金彬受有頭胸部 外傷併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 院治療,仍於112年4月17日6時21分許不治死亡。徐鵬翔於 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112年4月17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彬之女李芯瑜委由高仁宏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13年度交 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128至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相字第167號【下稱相驗卷】第115至121頁, 偵卷第27至31、131至135、195、196頁,本院卷第64、134 、135頁),核與證人溫恒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驗卷第117、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意識狀態評估紀錄、 急診護理生命徵象紀錄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監 視器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1至78、113、127 、145至171、181至183頁,偵卷第65、67、73至87、95至11 5、139至144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 偵卷第81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之 注意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失控擦撞在路面邊線外行 走之行人即被害人李金彬,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金 彬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 李金彬在路面邊線外行走,被右路外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0日竹 監鑑字第1120148731號函1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 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 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 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 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又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 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 ,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 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4 月17日,再犯同一罪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固可認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 我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其 肇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之情狀,已難認其係出於真誠悔悟而 留於現場,且依照現場之情況,既有證人溫恒鋐目睹案發經 過,並有證人溫恒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 、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 加行為人,是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亦可知被 告所為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 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 確定後之10年內,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且因有上開過失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而不 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 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本案 犯罪情節應屬嚴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暨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 9、153、15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團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育有3名 子女(1名20歲、2名高中一年級)、自己有糖尿病、慢性胰臟 炎及痛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MLDM-113-交訴-3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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