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一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往臺中市某郵局,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後,旋即於當日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歐佑松」。嗣「歐佑松」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推由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陳重熹、石育全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一文名義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陳重熹、石育全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 入之款項,陳一文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陳重熹、石育全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一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無信賴關係 之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恣意持用無 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可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陳一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范振聰」之成年人士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振聰 」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以不詳方式向阮文榮取得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阮文榮涉 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警偵辦),再推由「范振聰」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3、4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巧涵、李膳汝等人 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 「范振聰」遂於彰化某處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陳一文 ,陳一文則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 領該等款項並交付。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貳、證據 一、被告陳一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224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熹、證人即告訴人石育全、吳巧涵、李膳 汝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 據(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 三、證人王信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73-176頁、偵三 卷第67-6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曹馨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1-53頁)、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通行紀錄、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 第141-146頁)、中華郵政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806 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及取消連結儲金帳戶付款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 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 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 卡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資料( 見外放資料卷第2之1頁-第2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2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2112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 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外放資料卷第41-47頁) 及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7-56頁)等件在卷 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見偵六卷第39-4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3-22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並未取得報酬,前往彰化提領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獲取1萬2千餘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 告上開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上述㈣⑴)之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依上述㈣⑵⑶之規定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   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上 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歐佑松」所屬或其 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資以助力,使陳重熹、石育全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重熹、石育全等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 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 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 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范振聰」 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范振聰」或所屬詐欺成員能利用本 案中信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 進出本案中信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 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范 振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與「范振聰」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 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歐佑松」與「范振聰」不認識,沒有關連,關於提領款項部 分,我知道「范振聰」、王信邦,但這次提領是「范振聰」 指示我單獨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稽諸卷內並 無被告與「范振聰」之對話內容,而證人王信邦亦否認有參 與犯行(見貳證據欄三證據出處),參酌上情,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 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 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犯 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另以無從認定該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 款加重事由,同前二㈡所述)。  ㈡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范振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依指 示配合提款,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 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 ,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⑵犯罪事實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歐佑 松」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重熹、石 育全等人施以詐術,致彼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彼等2 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夥同「范振聰」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 詐得吳巧涵、李膳汝等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 與「范振聰」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 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 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 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 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歐佑松」與「范振聰」不認識 ,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地216頁),參酌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時間各節,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其事後持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於彰化地區提領款項等犯行,應無關連。是以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附表 二編號4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幫助行為應為附表 二編號3、4所示正犯行為所吸收,尚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名(見 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並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 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此部 分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 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依該等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4萬元,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 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令他人利用,另依「范振聰」指示配合提款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 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 告參與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數額,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部分案件業已宣示 判決,部分案件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其他案件既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又縱屬義務沒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 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於吳巧涵、李膳汝等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為 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 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 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 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 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 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 告自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並未獲取報酬,持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前往彰化提領款項部分,則拿取1萬2千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獲取 之確切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2千元。此部分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 編號1至2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陳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附表二 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一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4 同上。 陳一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重熹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陳重熹,佯稱:因操作疏失導致產生團體訂單,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驗證身分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重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012元 (上開款項匯入數秒後,旋遭某不詳詐欺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支出1萬8,888元)  無(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陳重熹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1200147號函暨檢附陳一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石育全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石育全,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將石育全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石育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8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⑵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18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⑶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19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 (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0分許、18分許、2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5萬元〔編號⑴,連同其他款項〕、5萬元〔編號⑶,連同其他款項〕,或以電子支付方式支出4萬9,937元〔編號⑵〕) 無(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⑵石育全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石育全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3315號函暨檢附陳一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操作及IP位置紀錄等資料(偵五卷第61頁至第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吳巧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吳巧涵,佯稱:需在旋轉拍賣上簽署金流保障方能繼續使用拍賣帳號云云,致吳巧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765元 被告提領: 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10萬9,000元 (含李膳汝匯款編號⑴部分)/ 彰化縣埔心鄉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巧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⑵吳巧涵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9號函暨檢附阮文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⑷111年12月17日車手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膳汝 (告訴) 李膳汝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欲網路拍賣商品,然經系統通知帳戶遭停權並檢附客服連結,即聯繫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李膳汝佯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激活提供金流保障云云,致李膳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1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 ⑵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16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87元 ⑶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19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元 被告提領: ⑴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10萬9,000元 (含吳巧涵匯款部分)  ⑵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1萬元 ⑶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32分許/700元 /彰化縣埔心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膳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李膳汝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膳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9號函暨檢附阮文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⑷111年12月17日車手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2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 偵四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 偵五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六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 偵七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 偵八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 本院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2-21

KLDM-113-金訴-28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 代 理 人 劉宇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吳曉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58,722元 CG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2025-02-17

SLDV-114-除-19-2025021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示帳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啟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張鶴瓊,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雅琪(下稱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 」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 7,500元,存入原告所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帳號OOO-OOOOOOOOOOOO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 票。訴外人乃向被告所屬大華派出所(以下均稱被告)報案 ,經被告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係 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乃於107年5月15日 填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下稱原處分)傳真 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日府法訴字第107016133 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規定及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發回意旨,可知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故系爭帳戶經被告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後,即發生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亦即臺北富邦銀行須立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暫停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銀行,而對原告產生取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之警示通報,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以茲救濟。  2.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依銀行法第19條、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而同法第45條之2第2、3項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機關可為警示帳戶之認定及通報,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遑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訂定「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亦無從作為被告為原處分之作用法;復參照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系爭作業程序亦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⑵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應經法官裁定,洗錢防制法亦 有相關之規定,惟警示帳戶之設立顯然係以規避刑事訴訟法 、洗錢防制法之方式對人民財產為強制處分,不僅不符令狀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 。況且,無論係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關於禁止處分之財 產,均有金額範圍之限制(訴外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7,500 元,故依刑事訴訟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僅能扣押7,50 0元),惟被告選擇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原告系爭 帳戶內有17萬餘元,衍生警示帳戶則至少有300萬元,原處 分卻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此外, 被告以原處分通報臺北富邦銀行後,導致系爭帳戶暫停全部 交易功能,包括暫停存入,惟暫停存入與保全訴外人之財產 毫無關聯性(刑事訴訟法之扣押並無暫停存入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確屬違法。    ⑶系爭帳戶為原告兼任教師之薪轉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乃於原 處分「金融機構執行警示注意事項」欄載明:「警察機關通 報警示之帳戶,在執行警示作業上恐有疑慮,惠請通報機關 再次確認是否通報警示,以保障帳戶所有人權益。」等情, 足見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 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說明臺北富邦銀 行即便表示警示疑慮,被告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 況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00條規定,原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原告係自臺北富邦 銀行客服轉知而知,被告如有送達應提出送達證明),且未 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式為之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 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 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行為人之 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 ,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規定亦屬土地 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 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 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然被告 並無事務管轄部分已如上述,而土地管轄部分被告如何取得 ?蓋原告(住所臺中市、居所臺北市)、臺北富邦銀行(主 事務所臺北市)均與桃園市龜山區無涉。被告基何原因取得 土地管轄,均未說明,自無管轄權限,是被告無事務管轄權 ,又無土地管轄權,原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且,原處分亦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乃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3.被告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以 違法不正確之原處分通報(即利用)臺北富邦銀行,致相關 銀行、聯徵中心蒐集到原告涉嫌詐欺、警示帳戶等個人資料 ,並進行處理及利用該等錯誤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自有將該 不正確資料即時通知更新予曾提供之對象之義務。況原告於 112年6月16日接獲永豐銀行來電,原告於申辦數位帳戶之程 序中遭受永豐銀行質疑「被註記警示帳戶」,實肇因於解除 警示帳戶之效果並未包含刪除相關紀錄,造成金融機構將持 續以該資料作為徵信基礎,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 信用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等基本權利,並衍生影響原告 名譽及工作權。原告實有藉本件訴訟排除原處分對原告權利 造成之損害之實益。原處分既屬違法,且不當干預原告財產 權,亦侵害原告憲法上人性尊嚴、隱私權、名譽及信用暨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故撤銷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違法後尚 不足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個人資料錯誤之狀態,原告僅要求 被告發函通知即可,被告實有義務、責任通知曾提供利用之 對象,使其回復原狀,始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再者,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乃均使原處 分溯及自始無效,與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或警示期限到期為 往後失效,效果明顯不同,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內容亦不 相同。準此,原告尚有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 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 、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通知 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 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 處分為違法。⑵被告應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 原狀。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示帳戶之警 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且臺北富邦銀 行於109年6月2日就系爭帳戶狀態回覆稱「已滿2年法定警示 帳戶期間,目前並非警示帳戶」可知,原處分已因法律規定 失其效力且已不存在,而原告請求撤銷或確認之原處分既已 不存在,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予以裁定駁回。  2.又一般民眾均可於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原告亦可予以為之,故原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依據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嚴判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個別約定第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服務」可知,臺北富邦銀行對系爭帳戶採取之限制措施並非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原告應提起民、刑事訴訟對臺北富邦銀行予以主張,而非對於非契約主體之被告予以主張,或訴請行政法院介入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之私法契約關係中。況參照「聯徵中心」網頁之「問:『警示帳戶』已經解除了,我的信用報告上還會揭露嗎?答:警示帳戶解除後,只要不是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有罪的案件(如: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一般商業買賣糾紛、冒名申辦、存款帳戶遭盜用、遭誤設警示)那麼從解除那天起聯徵中心就不再揭露,其餘情形則是從解除那天起揭露1年,但最長不超過通報日起2年」可知,原告主張未能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利益,應予以判決駁回。  3.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 3款、第4條第2項第4款、第5條規定,通報銀行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在於協助金融管理機關,助長各銀行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並無產生警察 職權作用法上之規制效力;在偵查作為上,犯行追緝,僅需 追查系爭警示帳戶誰屬,即可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而 實施訴追,至此,警察責任已盡。至於該帳戶之金融往來是 否安全,銀行與存戶之間之民事管理人責任,或涉公共利益 ,均屬金融管理機關之權責範疇。被告依據上開法規、辦法 通報警示帳戶,並無原告所述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事,就訴 外人遭詐騙一案而言,亦無不予通報之裁量餘地;否則,反 有擴大損害發生風險之違失責任。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限制該帳戶之資金存放款功能,具備行政 處分之性質,則該規制效力之產生,係銀行本於銀行法及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所作成之規制效力,並非警察機關,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4.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認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為公權力之干涉。②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產生違法狀態,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③須干涉人民之權益。④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又僅干涉之直接結果,始得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予以排除,亦即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與人民權利受干涉之間,須有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基本權現仍繼續受侵害,並非原處分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前提要件不備,主張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對於其何種基本權受到侵害、是否為公法上原因,迄今未有舉證,且原告主張之內容,既非原處分之範圍,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亦非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⑵觀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第 三項「特別約定條款」約定「1.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輸:立約人經臺北富邦銀行(以下簡稱貴行)依 個資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立約人瞭解並同意貴行(含受貴 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如 :貴行海外分支機構、貴行所屬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子公司等 )、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聯徵中心、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 商店、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依法有權機關或金 融監理機關、立約人所同意之對象(如:貴行共同行銷或交 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貴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得 於開戶總約定書內容「拾參、臺北富邦銀行履行個資法第8 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所列之特定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 ,對立約人之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可知,原告已瞭解並同意由臺北富邦銀行及其業務相關之相 關機構對其個人之資料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則 原告自應遵循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非棄契約 於不顧,逕向被告為之。申言之,有關原告所述之帳戶、個 人資料等內容,由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個人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可見,系爭帳戶係因原告與臺北富邦銀行間成 立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契約而創設,則系爭帳戶是原告之個 人資料抑或者係臺北富邦銀行內部之營業資料,顯屬有疑。 另於三、特別約定條款中,原告亦同意臺北富邦銀行對其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故本件有關帳戶、 個人資料蒐集等事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與原告間之私人契 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亦與公權力無涉。 ⑶再原告固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數位帳戶遭質疑等語,惟暫不 論原告所提出之內容僅為片段或其他因素,其中該人員僅詢 問原告為何未有申請解除警示之紀錄,並未有質疑原告之情 況。況縱有該警示註記之內容,應僅為金融機構為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資料,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 縱認屬於個人資料,參原告與銀行間所簽立之契約、個資法 第2條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款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等規定,可知蒐集及處理者均為臺北富邦銀行 ,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向被 告主張自無理由。 ⑷本件最高行發回判決內容雖載「……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 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指原處分限制效果至多僅為暫 時停止存款人使用帳戶,然而該效果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始均存在,與原處 分無關,且經函詢原告所聲請之金融機構,就原告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均回覆未有任何限制,至於就金融機構如何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所為之營業管理行為,均與被告無涉,亦與本 案無關,故原告主張回復等內容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備位確認原處分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核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惟原告所提之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判決卷第179頁)、訴願決定(前判決卷第87至89頁)、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016號函(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3年8月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130000010號函(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與臺北富邦銀行之電話紀錄(前判決卷第483頁)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第 45條之2第2、3項規定:「……(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第3項)前項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 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各銀行經 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 之風險,爰依據行政院強化社會治安第18次專案會議結論,   增訂銀行安全維護相關行政命令之法律授權依據。金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二)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列為警示。」可知,金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自無原告所述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之情形。準此,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意旨,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等司法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公文書或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發生銀行應採取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此業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是以被告辯稱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㈡又為有效遏制近年來層出不窮的利用金融電信科技犯罪,以確保民眾財產安全,內政部警政署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訂定金融電信人頭及電話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下稱系爭執行規定,前判決卷第73至83頁)規定:「參、犯罪態樣、範圍、執行方式暨用詞定義。一、犯罪態樣: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二、案件範圍: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屬本執行規定案件處理範圍。三、執行方式:各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應通報金融機構將詐騙之存款帳戶通報警示;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另詐騙電話由本署查證後予以停話。四、用詞定義: …… ㈡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相關注意事項如下:……⒊有關網路購物、拍賣疑有交易糾紛之案件,應先行初步查證,確屬以人頭帳戶、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隱瞞真實身分,防止司法機關追查之情形,方可列為警示帳戶;如係交易糾紛案件,不得列為警示帳戶(如已通報應即解除警示),並可請被害人循民事求償程序辦理,以維雙方權益。⒋遇有偵辦非志願性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者,各警察機關相關配合事項,如下:⑴單純一個帳戶被詐騙利用案件:各警察機關受理此類案件,如認屬同一案件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表示,已曾在其他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完成偵訊在案,則應先請該警察機關傳送筆錄,併案偵辦;惟如仍認確有必要時,再行通知當事人到場接受偵訊。……⑶重申各級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此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5點業有規定,各警察機關遇有需要,請確依前揭規定辦理。……㈣通報:各警察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即補辦公文書資料。各單位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⒈通報警示:各單位應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件1)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詳如伍、處理流程一【一】)⒉解除警示:各單位應依95年12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6786號函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可依『司法程序終結』、『受理陳情案件』及『其他』3種類型來辦理(詳如伍、處理流程一【四】)。㈤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係指金融機構在接獲『檢警調通報設定警示帳戶』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取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時』,經查詢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遭歹徒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時,應立即啟動聯防機制,通報該受款之金融機構,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㈥圈存/止扣:針對聯防管制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認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之交易金額執行暫時交易之作為。」經核上開規定,內容屬於警政主管機關為律定詐欺犯罪案件處理流程統一偵查權責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及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適用。查依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警察依被害人報案或民眾檢舉告發,且涉有利用金融、電信人頭戶犯罪者,經查證屬實後,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以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立即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並將帳戶資料及電話號碼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而此通報或解除警示均由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依此,訴外人利用臉書社團向自稱「張吉楸」者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107年5月12日依張吉楸指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7,5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迄同年月14日仍未取得所購買之演唱會門票。訴外人乃於107年5月15日0時38分向被告報警,由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受理並製作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外放不可閱證物袋內)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屬值勤警員在訴外人報案,經其初步調查後,認系爭帳戶疑為刑事犯罪行為人所使用,係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始於107年5月15日填製原處分傳真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原處分並無違反銀行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系爭執行規定等相關規定。至原告主張警示帳戶之相關規定不符令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事後救濟,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原處分致原告系爭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有違比例原則,且暫停存入與通報之目的係為保全訴外人之財產毫無關聯性,足證原處分確屬違法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執法機關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原則上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其他相關令狀,此即令狀原則,源自於憲法對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的保障。至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以刑事訴追為目的,而係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衡酌行政事項之事務數量繁多,態樣複雜多變,其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通常較刑事案件輕微,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難認有一般性採令狀原則之必要,立法者就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於94年5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乃為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顯然立法者於立法之初即有意將「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交由各銀行自客戶開立帳戶是否涉及偽冒、客戶資料之查證、開設帳戶之目的、帳戶交易習慣異常、疑似洗錢表徵為風險控管,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其與臺北富邦銀行間之開戶契約(前判決卷第145至178頁)壹、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立約人使用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行動銀行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金融卡並得收回作廢。」、捌、【個別約定】十、(九)約定「如經貴行研判立約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終止立約人使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及外匯匯出匯款服務。」等情可明,顯然立法者有意課予銀行對客戶之金融帳戶為高度管制,以維護金融秩序,乃係立法選擇,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強制處分(如搜索、扣押、監聽、羈押等)須有法官保留之令狀原則不同,核屬立法裁量範圍,為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警示帳戶之通報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金融帳戶管理目的所制定之制度,核屬適當必要,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之立法者立法本意及法律價值之選擇。再依系爭執行規定:「肆、管轄責任區分 涉及帳戶匯款犯罪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關協同辦理。……伍、處理流程:……㈡受理他轄案件:⒈分駐(派出)所應辦理事項:……⑵被害案件:甲、受理報案並依相關規定填製各項表報及輸入『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系統,並將案件先行傳真管轄單位及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丁、填報『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傳真至人頭戶開戶金融機構通報警示。」可知,被告雖非受款地之警察機關,然因訴外人向被告報警,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協同辦理並為原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無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及系爭作業程序因違反轉委任不得作為被告之作用法云云,亦有誤解。  ㈢原告復主張臺北富邦銀行對原處分已表示疑慮,被告仍堅決 通報警示,而原處分並未記明理由,且未於事後記明,尤未 說明仍堅決通報警示之事實、理由,原處分迄未送達原告且 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違法;況原處分亦未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與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司法警察機關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違警帳戶之具體措施為行 政處分,已如前述;再細觀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 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第3條第2、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 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 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 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 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 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 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 警示帳戶。」第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 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帳 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該筆 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戶之 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亦 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銀行 列為警示。(第3項)詐騙款項之相關受款行,應依第1項規 定辦理交易查詢及通知作業,如查證受款帳戶有犯罪事實者 ,應即採行第5條第2款所列處理措施。」第9條第3項規定: 「……(第3項)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 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 提供協助。」第10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警示帳戶 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 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第3項)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 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1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 示者,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11條 第1、3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 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 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第3項)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 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 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 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 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 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 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警示帳戶之通報或解除 應由司法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且除重大緊急案件,得以 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銀行外,應於通知後5 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警示帳戶之銀行接獲 通知後,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準此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警示帳戶之銀行,而銀行接獲通知後, 再以各銀行擇定之方式通知該帳戶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係以 傳真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後,臺 北富邦銀行遂依據與原告間民事消費寄託約定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通知原告,而原告亦自承:臺北富邦銀行係於10 7年5月15日電話通知其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其於同年月 17日未待警察通知即至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提供露 天拍賣之買家帳號、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帳戶係遭利用,其 刑事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前判決卷第14至15、 126至127、196至197、281頁、本院卷第396頁),足明臺北 富邦銀行於收到原處分傳真後,即於同日立刻電話通知原告 系爭帳戶遭被告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原告也因此主動前往被 告所屬偵查隊說明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對於原告訴訟 權益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述原處分事前事後未記明理由、 未送達原告且未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違法情形;更無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從而 ,原告先、備位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原處分之撤銷或確認違法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先、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等語。然查,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請求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4、5項規定,通知聯徵中心、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原告帳戶回復至無警示帳戶紀錄之原狀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聲明洵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予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3

TPBA-112-訴更一-2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沁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8號、第8158號 、第8213號、第82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沁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山郵局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西區中山路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予 「陳專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陳專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陳專員」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因 以上款項係匯入蔡沁瑜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吳薏茹、平 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 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 之款項,蔡沁瑜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吳薏茹、平若筠、吳亮德、蔡佩玲、林砡竹等人至此始知 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平若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林砡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蔡沁瑜(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我 解除帳戶,因為當初貸款填錯帳戶,對方要求伊支付兩萬元 的匯款金額過去,伊說無能為力,他叫伊去臺中金管會處理 ,後來說叫伊提供提款卡,說他會幫伊處理,才有辦法把錢 匯入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9 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薏茹、平若筠、吳亮 德、林砡竹、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分別於警詢所述相符(見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3至15頁、偵 字第821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9至22頁、偵 字第12375號影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吳薏茹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沁瑜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平若筠所提之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1890號函暨檢附 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亮德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 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1110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佩玲 所提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蔡佩玲之中華 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 第1120964888號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82號 函暨檢附蔡沁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砡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 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林砡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88號卷第17至38頁、第40頁 、第43頁、第45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8158號卷第17頁、 第21至23頁、偵字第8213號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9頁、第 37至41頁、偵字第8245號卷第17頁、第33至43頁、第69至76 頁、偵字第12375號影卷第37至42頁、第78頁、第103至131 頁、第169至171頁),此外,復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 年12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415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申辦相關業務紀錄、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632號 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 字第112127100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申 領/變更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13 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55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資 料卷第3至5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3至71頁、第145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惟查: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受有相當教 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上開2帳戶已申辦多年,且曾使 用卡片提款,對於以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使用一節,當非陌生 。復以,其前曾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65頁 ),亦非毫無貸款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 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係因貸款始提供 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固提出其與所謂「陳專員」聯絡之對話 畫面為憑(見偵字第8213號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133至1 55頁),然而其所辯貸款金額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見原審 卷第65頁、第98頁),況被告辯稱:伊填寫郵局帳號為撥款 帳戶,因填載錯誤無法撥款,對方要求解凍,因而提供上開 2帳戶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惟此要求不僅與其 曾有之貸款經驗有違,且僅填載1帳戶之帳號錯誤,為何應 提供上開2帳戶供「陳專員」辦理所謂之「解凍」?對此被 告亦應有質疑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時 ,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貸款事務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 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 以,上開2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如附表二所示吳薏茹等5人匯 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元、22元 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外放卷第69頁、偵字 第8213號卷第41頁),是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 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 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另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K770719 」,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為「李紫藝」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已知帳號名 義人與真正使用人不一時,若無合理信賴關係而借用帳號, 極可能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辦理 貸款而提供不僅1家之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漠視態度。       ⒋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 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 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 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 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 其對於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 ,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 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      ⒌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提領轉出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上開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專員 」及所屬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向吳薏茹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 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吳薏茹等5人施以詐術,致吳薏茹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薏茹等5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認定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 1頁、本院卷第1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目前為製造業作業員, 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 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吳薏茹等5人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吳薏茹等5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於原審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 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 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沒有查明真相,新望重新調查,還被告 清白云云,惟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及所 辯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 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備註 1 吳薏茹 (告訴) 吳薏茹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先後收到某詐欺成員假冒之買家、臉書客服人員、永豐銀行經理「李國輝」傳送訊息及連絡電話,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配合轉帳開通認證云云,致吳薏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 ⑵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72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平若筠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4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平若筠,佯稱:其在KLOOK網站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成團體訂單,須以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平若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吳亮德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6時39分許,假冒「吳晶」、台新銀行金流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聯繫吳亮德,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吳亮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52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蔡佩玲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LINE BAN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蔡佩玲,佯稱:其在統聯客運網上購買車票,因操作錯誤,誤植為2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⑴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7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67元 ⑵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9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6,045元 ⑶112年5月14日下午10時3分許/蔡沁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4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林砡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林砡竹,佯稱:因其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砡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蔡沁瑜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7時36分許/蔡沁瑜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088元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75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066-20250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偉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偉騰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尤偉騰依『林 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將該款項轉匯一空 …」之記載,更正為「…尤偉騰依『林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 11日9時54分許,利用網路轉帳功能,將該款項轉匯至『林嫚 姝』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而不知去向…」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偉騰於審判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 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同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新北市瑞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尤偉騰已賠償告訴人黃朝福新臺幣 3萬元)。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法定減刑事由、競合後論罪科刑法 條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尤偉騰行為終了後(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4 分許,將告訴人之受詐匯款轉出),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述洗錢罪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 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 趨於嚴格。   3.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回問題(故修正 前後均符合法定減刑要件)。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 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倘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處斷上限 較低,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且以 洗錢罪為重(兩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相同,故比較下 限),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洗錢罪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4號   被   告 尤偉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偉騰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某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嫚姝」(即綽號「小林」)之人取得聯繫 ,其依「林嫚姝」指示投資電商平台「Walmart(沃爾瑪) 」且陸續匯款,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 存摺翻拍照片予「林嫚姝」,嗣尤偉騰因要求出金未果而察 覺受騙,業於112年6月13日報警並對「林嫚姝」提出告訴。 詎尤偉騰明知「林嫚姝」為詐取其財物之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如依「林嫚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將為不 法犯罪集團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與「林嫚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交友廣告, 經黃朝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後,以LINE暱稱「欣婷 」對黃朝福佯稱:伊家裡有空房可供出租,但伊母親生病住 院開刀,需借款云云,致黃朝福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 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內,復尤偉騰依「林嫚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9時5 4分許,將該款項轉匯一空。嗣黃朝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偉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之2帳戶資料,並已知悉「林嫚姝」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依對方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前因遭「林嫚姝」詐取財物而報警處理,其已知悉「林嫚姝」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朝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 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嫚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05

CHDM-114-金簡-40-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5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件所稱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郵局帳戶跨行交易明細、郵局 營業據點查詢資料,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舊法比較 )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於111年9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 「…於112年9月間某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丙○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2年10月24日被害人丁○○匯款 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 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是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卻不顧後果,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 能賠償諸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量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 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在桃園市國際路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給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張理銨」之人 。嗣「張 理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乙○○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 別匯款至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某成 員提領 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甲○○、戊○○、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提領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之款項,惟辯稱:伊是把郵局帳戶借給「張理銨」,因為他那時說他在打娛樂城遊戲,因為他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伊就將郵局帳戶借給他,他說那是博奕遊戲,贏的話會有一筆錢可以領出,伊僅知道「張理銨」之戶籍地掛在桃園○○○○○○○○,伊跟他那時住一起,一起打九州,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2 告訴人乙○○、己○○、甲○○、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等5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3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起訴書 1.佐證告訴人乙○○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佐證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112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網路銀行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ATM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5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單位】 匯入丙○之郵局帳戶 1 乙○○ (提告)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 4日10時44分許、45分許 匯款5萬元 、3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許、42分許 匯款10萬元、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23日13時27分 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 匯款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 (提告)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 24日9時35分許、9時41分許、9時50分許 匯款3萬元、5萬元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3

CHDM-114-原金簡-1-2025020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68號、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依其日常生活見聞、社會經驗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之偵查程序, 已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金豐、吳力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之偵 查程序、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會被拿 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豐、吳力亭、證 人即被害人蕭秋娥之證述可證,且有吳金豐報案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蕭秋娥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吳力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8月28日一總數通字第008828號函暨檢送謝嘉 祐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3日金訊營字第113000318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卷(謝嘉祐104年08月29日警詢 、謝嘉祐10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謝嘉祐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完全不知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又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 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 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 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之偵 查程序中,被告也是因為要向網路上不知名人士借款,而交 付其配偶之帳戶,之後被作為詐欺使用,才遭到偵查,被告 當知悉不可能僅透過交付帳戶即可借款,並且可能會遭拿去 作為犯罪使用;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 況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 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 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 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 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吳金豐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在臉書上登載投資廣告,吳金豐瀏覽後點入廣告所留LINE帳號(暱稱「阿魯米」)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吳金豐佯稱:可下載「雙城」APP匯款投資等語,致吳金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嘉祐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嘉祐一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實際匯入時間為9時50分許) 100萬元 2 蕭秋娥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傳送投資廣告訊息予蕭秋娥,蕭秋娥瀏覽後加入廣告所留投資群組(暱稱「雙城證券」),詐欺人員隨即向蕭秋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秋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嘉祐一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許) 76萬2,630元 3 吳力亭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上登載投資廣告,吳力亭瀏覽後點入廣告所留LINE帳號(暱稱「阿魯米」)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吳力亭佯稱:可下載「雙城」APP匯款投資等語,致吳力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嘉祐一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17分許(實際匯入時間為13時57分許) 30萬元

2025-01-08

CHDM-113-金訴-275-202501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9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富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詹富為)內之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富為、陳湘瀅前為夫妻(民國111年3月15日離 婚,陳湘瀅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兩人皆知悉租用他 人金融帳戶,可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陳湘瀅於110年2月底某日,見網路上有徵 租帳戶之訊息,開價月租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惟無證據 證明實際取得報酬),便將訊息轉告詹富為,兩人因缺錢花 用,為圖獲得報酬之本意,基於即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濫 用於詐欺、洗錢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陳湘瀅徵 得詹富為同意後,循上揭訊息聯繫到不詳女性(林家勤和該 徵集帳戶之不詳女性之關聯,另案偵查中),將詹富為所申 設、許久未使用且餘額極少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告知 該不詳女性,提供渠使用,詹富為亦配合於110年2月26日至 台中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詹富為預見有三人以上)取得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而紛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富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湘瀅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㈢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61頁)、甲帳 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文件(即台中商業銀行總行000年0 月0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金訴卷三第51-61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 金訴卷一第75-80頁)、永豐商業銀行000年0月00日永豐商 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從甲帳戶匯出資金之流向, 亦為甲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金訴卷三第65-101頁)。  ㈣其餘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終了後(即最後被害人匯款時之110年 3月8日),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 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未有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 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7年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低為1 月,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造成多 人受害並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偉傑之被害事實,漏未敘及附表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惟此與起訴書已記載者,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顯有 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貪圖租金,不顧後果,將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陌生他人任其使用,並配合申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造成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導致多人受害,累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情節不算輕微, 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 ,且經通緝多時到案,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素行、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 適用之。查:   1.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餘額為93元,嗣甲帳 戶於110年3月8日經通報警示,銀行凍結餘額為132,432元 ,此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000年0月0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明確,且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   2.觀察甲帳戶在該段期間金流出入狀況,大部分是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入,另有來源不明金流,而且歷次轉出金 額從未將帳戶轉光見底,總有餘額與後續其他匯入金流混 同。故凍結餘額132,432元,扣除被告提供時之餘額93元 ,即為132,339元,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無誤,一為帳戶 既然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在使用期間的來 源不詳的匯入金流,足認為是犯罪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   3.該筆款項132,339元,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支配提領轉匯 ,回歸屬於被告對台中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乃被告 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倘若將來解除警示,自不能任由 被告領出享有,故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甲帳戶內,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後業經轉出而不知去 向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亦無證據顯示流 向被告享有。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黃偉傑 黃偉傑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匿稱「林彩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快捷收益」投資獲利云云。黃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下午3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0元、4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黃偉傑於警詢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33-35頁)。 2.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ojie481」首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彩潔」首頁、偽投資平台「快捷收益」網頁擷圖(同上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偉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金訴卷一第65-70頁)。 2 李政遠 李政遠於110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限時動態,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政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政遠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221-22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9頁)。 3 林源彬 林源彬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林源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3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源彬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二第67-68頁)。 2.告訴人林源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金訴卷一第119-120頁)。 4 呂定恆 呂定恆於110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ALIYAH」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快捷收益」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呂定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下午4時0分許、下午4時8分許、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榮總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呂定恆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275-276頁)。 2.告訴人呂定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7-139頁)。 5 陳翰陞 陳翰陞於110年2月間接觸不詳博奕平台,並結識平台內自稱「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可匯款參與平台活動獲利云云,陳翰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陳翰陞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55-256頁)。 2.被害人陳翰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2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訴卷二第229頁)。 6 李建軒 李建軒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建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李建軒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191-19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3頁)。 7 劉宇宸 劉宇宸於10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芯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劉宇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劉宇宸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301-30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同上卷第305-339、343、97頁)。 8 曾柏弦 曾柏弦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匿稱「怡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快捷收益」平台投資,佯稱依其指示投注彩球即可獲利云云。曾柏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曾柏弦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二第80-82頁)。 2.告訴人曾柏弦申設之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金訴卷一第155-156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9 胡東慶 胡東慶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對方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下注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胡東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胡東慶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69-270頁)。 2.被害人胡東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29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2024-12-31

CHDM-113-金簡-50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憶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林憶婷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綽 號「大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得悉提 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 價差取得報酬,竟應允「大魚」要求,加入通信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群組,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7月2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傳送給予「大魚」。 林憶婷、「大魚」及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暱稱「詩 涵」、「楊金」、「劉國強」之人,向林昭忠佯稱:加入鎏 金特訓社群,投資股票及國際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昭忠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A欄所 示時間,匯款A欄所示金額至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旋即於同 日分額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迅即由林憶婷於附表E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款後旋即交付予「大魚」或 指定之上開群組內成員收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各層 帳戶戶名、帳號、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所示)。其 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 欺犯罪。嗣因林昭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憶婷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大魚 」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是伊申辦的,本來就是薪轉及儲蓄使用,「大魚」是伊國中 學弟,「大魚」在臉書上密伊,問伊想不想賺錢,伊就問如 何賺錢,「大魚」說這是賺幣值差價,很安全,不是賣帳戶 ,「大魚」叫伊下載飛機軟體,是別人把伊加入群組,「大 魚」不在群組裡,群組裡有5 、6 人,裡面都是匿名,伊不 知道誰是誰,其中1人私訊伊,教伊怎麼做,該成員要伊下 載一個交易所的軟體,叫伊自己認證,之後叫伊提供錢包地 址,伊認證完下載完後,就有人打錢給伊,之後該成員就馬 上叫伊轉到另一個錢包裡。該成員說會再轉錢到伊本案帳戶 裡,該成員要伊自己留新臺幣(下同)8,000元,剩下的領 出來去指定的地點給指定的人,伊不認識對方,是男性,對 方沒有給伊收據,這兩筆33萬多元及16萬多元,算一個8,00 0元,這兩筆伊總共交出去49萬多元,伊沒有留存對話紀錄 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TELEGRAM傳送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大魚」,且有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 -29頁、第235-237頁、第271-272頁、本院卷第80-87頁); 而該等款項為被害人林昭忠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被害人於警 詢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5-3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5 0頁、第53-62頁)、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65-7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6日一大湳字第00107號函暨檢 附第一層帳戶即劉明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網路IP位置紀錄等 資料(見偵卷第77-96頁)、第二層帳戶即陶俊廷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IP位置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97-113頁)、第三層帳戶 即李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15-154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5-227頁)、中國 信託銀行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1929號函暨 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網銀 申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6頁)、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177-181頁)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 1-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轉匯),多涉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年近30,曾有工作 經驗(見本院卷第80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 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 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 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 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未能提出與「大魚」及TELEGRAM群組之對話內容 ,而依其所自陳此係關於提供帳戶並「賺取價差」之重要原 由(依憑何種資訊如何賺取價差等節),然此部分竟付之闕 如。而依被告於偵查中稱:領了3、4次,覺得怪怪的..無法 擔保帳號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6頁、第291頁),且 於提領款項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指定之群組內成員時,亦 未曾要求收款證明,以釐清權責。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乃被 害人每筆匯款完成後,被告均能依指示迅即提款,完全配合 毫無延誤,而於此瞬間均能「賺」得價差,可見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目的僅在牟得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之報酬,足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 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資料(與其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賺取價差,毋寧 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照指示提款交付之勞務為其 取得報酬之「工作內容」)。輔以,本案帳戶於提供予「大 魚」時(即附表D欄款項匯入前),餘額僅74元,而未滿百 元一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38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確實係存款 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 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另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均未滿50萬元,該等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 形,況且一般跨行轉帳之手續費亦僅約15元,若「大魚」及 群組內成員有轉匯款項之必要,大可逕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即可,何須間接透過陌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 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 手續費外,猶必須另行支付每筆8,000元(顯然高於通常手 續費用)之報酬予被告?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 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 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交付後,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經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指定之 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 ,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 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 戶,再經提領交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 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 輾轉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即可「賺取價差」之過程甚為異常 ),且經由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 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 提領款項面交,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提領 交付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 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 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291頁),可 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係自白犯行,因而被告已符合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大魚」及其他TELEGRAM群組成員(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約5、6名)共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 前所述,上開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並交 付予指定之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大魚」及群組內其他成員指 示為上開行為,以令「大魚」及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將款項提領交付之方 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 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 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從而,被告與「大魚」及其他TELEGRAM群組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 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 育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 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 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 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 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已迅即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見附表D、E欄 ),而業已上繳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 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 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A B C D E 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明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陶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李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林憶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地點(地點詳備註欄) ⑴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入帳)/13萬元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117萬元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15萬8,001元 (A欄⑴部分,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第二層帳戶)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40萬1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許/40萬1元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40萬1元 (A欄⑵部分,分3次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時54分許入帳)/15萬7,967元 (B欄⑴部分)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49萬9,999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49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9,999元,逕予更正)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18萬3,621元 ⑸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31萬6,001元 (B欄⑵至⑷部分,連同B欄⑴部分餘額及其他款項,分4次匯入第三層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33萬9,999元 (C欄⑶、⑷部分)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16萬1元 (C欄⑸部分)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6萬3,000元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提領9萬3,000元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提領6萬5,000元 (D欄⑴部分,被告分4次提領,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逕予補充) ⑸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7分許/提領7萬8,000元 ⑹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⑺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4,000元 (D欄⑵部分,連同D欄⑴部分餘額,被告分3次提領或轉帳)  E欄備註(被告提領地點,見偵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及第65-71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1.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門市(見偵卷第65頁) 2.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聖心門市(見偵卷第65頁) 3.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復門市(見偵卷第67頁) 4.基隆市○○區○○路000號之6統一超商德欣門市(見偵卷第67頁) 5.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華成門市(見偵卷第69頁) 6.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一門市(見偵卷第71頁)

2024-12-31

KLDM-113-金訴-44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李玲玲律師 鄧雅仁 被上訴人 黃青田 徐宇辰(原名徐強發) 張哲豪 張純芝 林莉萍 翁崇維 被上訴人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w Whelan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乃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 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1,675,316元,及黃青田自民 國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民 國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民國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 民國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民國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項被上訴人張哲豪應給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優 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18,916,032元,及自民國92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與張哲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 、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上訴 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八與張哲豪負連 帶責任,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056萬元 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 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如以新臺幣241,675,31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31萬元現 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 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18,916,0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妙娟變更為Andrew Whelan,業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1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 萍、翁崇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哲豪自民國87年2 月20日起至90年2 月底止受雇 於優利公司,優利公司因於87年6月30日與伊之前身金融資 訊服務中心(下稱金資中心)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 務合約」(下稱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與伊續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下稱88年合約),復於89年6月3 0日雙方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 」(下稱89年合約,該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而 派駐張哲豪至伊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 信用卡偽卡風險管理等工作。詎張哲豪竟受被上訴人黃青田 、徐宇辰之教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89年1月起至90年5 月間竊取伊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 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 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系爭電磁紀 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 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 行使而詐取財物。  ㈡又黃青田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 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被上訴人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 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復於90年底或91年 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啟哲之 女友即被上訴人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而被上訴人翁崇維係黃 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 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 90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 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 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上開偽卡案經警 方於91年7 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查獲,並 扣得黃啟哲所有之52張1.44MB磁碟片(下稱系爭52張磁片) 。  ㈢復因張哲豪自承其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竊取伊大量信用卡 資料,且系爭52張磁片內遭盜刷部分之信用卡資料與伊信用 卡主機資料經核對結果一致,故在主管機關財政部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雙重監管下,伊就各家受害銀行主張信用卡 遭盜刷之求償,經比對各銀行提出遭盜刷之信用卡資料、系 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資料及伊信用卡主機於上開遭竊取期 間內之信用卡資料,自92年起陸續與國內外共83家銀行簽訂 和解契約,就遭盜刷之款項賠償,並給付完畢。嗣經上訴人 委託第三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下稱鑒真實驗室)還原並 比對結果,系爭52張磁片中高達99.67%卡號資料與伊信用卡 主機資料重複,益證系爭52張磁片內之卡號資料即為張哲豪 竊取之系爭電磁紀錄,則此偽造信用卡而盜刷金額均屬伊應 受賠償之損害範圍。  ㈣伊賠償金額計有: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 元;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美金合計 595,915.82元;並因確定判決而給付賠償金合計為613,619 元;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公 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2.3.4.5.所示。又伊賠償各銀行之日 期如原判決附件一至五。上開伊賠償各銀行之金額262,710, 257元,扣除伊受償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18,569,624元,為伊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損害244,14 0,633元(本金加計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 )。  ㈤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下稱黃青田等5 人)或自張哲豪(與黃青田等5人,下稱黃青田等6人)處取 得系爭電磁紀錄供自己或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 得之上開資料,屬共同不法加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黃青田等5人應就張哲豪竊取系爭電磁紀錄之不法行為 而造成伊上開損害244,140,633元(本金加上利息,計算式 詳附表一之一、二、三欄),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張哲豪自89年1月至90年2月共計14個月係任職於優利公司; 自90年3月至5月共計3個月則任職於原審共同被告財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伊撤回起訴,下稱財宏公司)之下包商 即原審共同被告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識公司), 故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 用人責任,於201,056,99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之一、二、 四欄,244,140,633元÷ 17×14=201,056,992元)範圍內與張 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40,633元,暨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三)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優利公司:  ⒈上訴人前身為金資中心,於87年11月1日始完成改制為公司組 織。改制之際,上訴人對原本即任職於金資中心之人員如張 哲豪等仍有人力需求,但礙於當時限制人員編制政策,乃要 求設備廠商即伊配合,自87年7月1日起將其既有員工如張哲 豪改掛名在伊名下,由伊辦理支付張哲豪等員工之薪資等人 事作業,但張哲豪等員工之實際管理、工作指派及督導皆繼 續由上訴人控制,上訴人並於90年2月28日終止與伊89年合 約,且自90年3月1日起,未曾徵詢伊同意,將張哲豪等員工 改掛名到先識公司名下而伊公司之營業項目本與人力支援服 務無關,實際上張哲豪係由上訴人選任、自始至終按上訴人 之指示為上訴人服勞務,足見伊既非張哲豪之實質僱用人, 自無庸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為張哲豪之僱用人 ,因伊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張哲豪之權限,自難認伊選任 或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伊對上訴人調動張哲豪為信 用卡風險管制人員及上訴人內部風險管控制度毫無所悉,縱 然知悉亦無權干預,實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倘張哲豪應再給付上 訴人賠償金額,且伊應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之賠償 責任亦應以88年合約及89年合約約定之損害賠償上限,即就 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犯行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 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 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上限。  ⒉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重大過失,伊無從防止 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外,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審理範圍,應限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張哲豪犯 罪事實,即張哲豪竊取及交付其職務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20 8,741筆信用卡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上訴人逕以 系爭52張磁片內容與銀行和解及賠付金額,以及系爭52張磁 片外之偽卡與銀行賠償給付之金額轉嫁給張哲豪,惟偽卡集 團取得之信用卡號並非全部來自上訴人,來自上訴人主機之 卡號亦非必由張哲豪外洩,自不能將賠償予銀行之金額對張 哲豪請求,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張哲豪於原審:伊不爭執任職上訴人時有交付信用卡交易資 料電磁紀錄予黃青田、徐宇辰之行為,惟上開犯行於91年8 月21日即經警查獲,上訴人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仍須證明伊取 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為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 訴人無法舉證伊受利益與其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伊上開 交付行為僅獲利120萬元,且偽卡集團成員收購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之來源非僅伊一端,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 損害為何、其損害與伊所交付之可用電磁紀錄間有何因果關 係等節,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翁崇維於原審曾提出書狀表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㈣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44,140,633元,及其中⑴175,658,885元部分自94年1 月1日起;⑵16,457,0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32,535,8 80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86,713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 起;⑸6,75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96,339元部分 自106年2月1日起;⑺8,910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 豪應給付201,056,992元部分,暨其中⑴144,660,257元部分 自94年1月1日起;⑵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1日起;⑶2 6,794,254元部分自102年12月1日起;⑷71,411元部分自103 年4月1日起;⑸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3月1日起;⑹244,04 4元部分自106年2月1日起;⑺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優利公司於 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黃青田等6人則未於本院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優利公司於87年6月30日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 服務合約」(即87年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雙方續簽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即88年合約),89年6月30日 雙方簽訂「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 89年合約),89年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依87、88 年合約第1條及89年合約附件一所載,上訴人委託優利公司 派員至上訴人處辦理卡片服務(包含客戶及授權服務、帳務 管理、連線管理)及自動化服務機器服務(包含下班時間及 例假日之客戶諮詢服務、其他有關自動化服務機器客戶服務 作業)。張哲豪嗣於87年8月14日與優利公司簽有僱用契約 書。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 89年1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  ㈡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 ,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 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 ,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 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 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 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 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㈢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 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 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 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 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 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 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該 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黃 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方 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場 )扣得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  ㈣翁崇維係黃啟哲之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 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 之用,仍於90年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 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  ㈤黃青田等6人就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部分之不法行為,已造 成上訴人損害,黃青田等6人應為其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㈥上訴人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元,如原判 決附件一(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1);上訴 人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如原判決附 件二(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2),上訴人因 上開和解支出總計262,096,638 元(241,914,440+20,182,1 98=262,096,638)。  ㈦上訴人因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613,619元。其中:⑴ 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聯邦銀 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472,267元確 定(本金296,339元、利息175,928元);⑵原審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所 載之信用卡換卡損失賠償125,924 元確定(本金86,713元、 利息39,211元,102年雙方和解契約僅就盜刷損失和解);⑶ 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中國信 託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15,428元 (本金8,910元、利息6,518元)。(上開3家銀行確定判決 給付賠償金明細表,原判決附件三、四、五及附表一「財金 公司賠償金額」欄項目3、4、5)。  ㈧上述因和解及判決賠償金額中,屬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之金額為12,346,869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富邦銀行利 息1,485,740元,加上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台新銀行利息10, 639,472元,加上依判決給付台新銀行停換卡費用利息39,21 1元,加上依判決支付聯邦銀行52張磁片以外損失之利息175 ,928元,加上支付中信銀52張磁片以外盜刷損失之利息6,51 8元合計12,346,869元(即如附表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 欄合計利息欄所示)。  ㈨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張哲豪前已賠償上訴人972,000元( 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所示)。  ㈩對於上訴人本件之損害,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 先識公司以3,234,305元及於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財宏公 司以13,751,396元就系爭刑案扣案之52張磁片之事實範圍內 之損害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一「財金公司受 償金額」欄項目2、3所示)。  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富邦銀行本金16,457,037元部 份,已於95年9月29日向富邦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 和解契約應給付台新銀行本金32,535,880元部份,已於102 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 聯邦銀行本金296,339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完畢 ;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應支付台新銀行本金86,713元部分,已 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遠 東銀行675萬元部分,已於105年2月18日給付完畢;上訴人 因上開判決應支付中國信託商銀本金8,910元部分,已於107 年10月12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其餘依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其 他銀行之金額,均已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原判決 附件一、二、三、四)。  黃青田等6人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 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均 判處有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其中被告 即訴外人賴廷政原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由其提起再審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系爭刑案判決改判決無 罪,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 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 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有無理由?(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亦 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卡號 所致損害?)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 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哲豪陳稱:於91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 ,上訴人遲至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查,翁崇維於91 年8月21日即經警查獲,張哲豪於91年9月16日經拘提到案, 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 ,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93年 3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原 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59頁),故距張哲豪陳述經 警查獲之時間尚未逾2年,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以張哲豪上揭時效抗辯, 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 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上訴 人請求張哲豪賠償244,140,633元(如附表一所示),有無 理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 認定犯罪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 易紀錄所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是否限於系爭刑案認定犯罪 事實,亦即張哲豪以其職務上電腦內208,741筆交易紀錄所 外洩卡號所致損害?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 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 決參照)。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民事 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且得就刑事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 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即得就損 害依職權調查認定。  ⑵觀諸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張哲豪部分記 載:「自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利用職務上能調得各家銀 行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機會,在台北市○○區○○路○段0 0號財金公司(即上訴人)之辦公室內,連續竊取財金公司8 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 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 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予黃青田、徐強 發(即徐宇辰)」(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背面),經論以刑法 第320條竊盜罪及第204條第2項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 磁紀錄罪。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就刑事 庭未認定之損害依職權自為審理,不受系爭刑案調查及判決 認定之事實拘束,亦即本件不以張哲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之 208,741筆交易紀錄所外洩之卡號致生損害之事實為限。  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 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判決意旨)。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張哲豪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而洩漏予黃青田、 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一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但否認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與張哲豪竊取、交付之信用卡資料間有因 果關係乙節,並抗辯:上訴人主張賠償各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之損害,亦有其他販售信用卡資料予偽卡集團所造成之損害 云云。是就張哲豪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在黃啟哲住處扣得系爭52張磁碟片(內含信用卡卡號及內碼 ),經送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等單位鑑定結果 認略以:扣案物內含發卡認證碼2軌資料完整無誤,一般交 易無法取得,且留存資料觀之,應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 所側錄取得,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三大 發卡銀行(發卡市占率達49%)之卡號流出點比對及有效卡 號樣本分析後,歸納出為財金公司(指上訴人),流出時間 為89年至90年間等情,有上開組織鑑定報表可資佐證(見系 爭刑案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第23至27頁 、見原審準備五狀〈下稱原審五狀〉卷㈢第807至808頁)。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上訴人89年至90年10月間主 機儲存之信用卡交易資料,經原審法院94年4月20日以92年 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准許,有該信用卡資料(下稱「94年 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15-3光碟,見原審 五狀卷㈢第1005-1頁、第811至1038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及上訴人「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卡號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 50%等情,有刑事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0940113371號 函文(下稱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合先敘明。  ⑵張哲豪於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89年1 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黃青田 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張哲 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 月間竊取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 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 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 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 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黃 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 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等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張哲豪將 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黃青田、徐宇辰後,黃青田、徐宇 辰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價差,黃啟哲復將該等資料 販售或交付予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 製作偽卡盜刷使用,使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 法求償,受有損失,進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賠償而受 有損害乙節,參以黃青田、張哲豪及黃啟哲於系爭刑案審理 中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 9至1048頁),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可資佐證,且 佐以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訴人「94年財金主機保全 資料」後,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50%等情,有刑事局9 4年7月26日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⑶又上訴人提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 保全資料」對比之資料(見原審五狀㈢第811至1038頁),以 及上訴人委請鑒真實驗室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253至425頁),內容謂:還原並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 資料與94年財金信用卡主機保全資料,系爭52張磁片中共計 有20,998個卡號(不含重複卡號),其中20,919個卡號與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相符等語,可知鑒真實驗室比對系 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符合 達99.67%乙情。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資安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於113年3月29出具 之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卡號(見鑑定報 告第69頁),「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中有669,786筆卡 號,兩者相符者有20,701筆卡號,占整體比率約為99.6246% (鑑定報告第70頁),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衡諸鑒 真實驗室為國內數位還原之專業機構,及中華資安公司屬中 華電信集團,為資安事故鑑識之資安專業服務機構,係國內 從事有關數位鑑識之專業機構,其參考價值自高,其「數位 鑑識暨資安檢測中心」就「資訊重現:刪除檔案還原、關鍵 字搜尋」之業務,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 稱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全國認證基金會為經濟部與國 營事業、公設財團法人民營機構等所共同捐助設立,提供包 括資安等各領域評鑑機構之認證服務,應可對政府機關資通 安全管理系統進行驗證之公正第三方(見本院卷十一第53至 64頁),其鑑定分析意見應可參採。則上開鑑識、鑑定報告 經比對系爭52張磁片之卡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 」之結果,認符合者達99%乙節,應堪認定。  ⑷此外,黃啟哲於涉犯偽造信用卡罪刑案審理時坦承系爭52張 磁片信用卡資料向黃青田購買而來等語,固陳述信用卡資料 非全來自上訴人處,然僅泛稱:系爭52張磁片非全然是來自 上訴人處,有些側錄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 ,並未具體陳明側錄之地點及信用卡資料之其他來源為何, 故無從逕認系爭52張磁片有出自側錄或自黃青田(徐宇辰) 以外之其他來源。又黃青田、徐宇辰就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⑸綜上,本院審酌前述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威士國際組織鑑定 報告表及黃啟哲於刑案之供述,認在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 張磁片可排除一般晶片或側錄機所側錄取得,亦無出自黃青 田、徐宇辰以外之其他來源之事證,而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主 機內信用卡資料後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後,再由二人賣予 黃啟哲,並前開鑑識報告及鑑定報告比對系爭52張磁片與上 訴人主機信用卡資料卡號符合達99%等情以觀,足認張哲豪 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之信用卡資料,流入從事偽卡製造兼 販賣信用卡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之黃啟哲,並由黃啟哲或其 他偽卡集團執以偽造信用卡供己、供人冒刷。而信用卡卡號 、內碼等資料屬於發卡銀行或持卡人所有,而上訴人為依約 處理該等信用卡資料,因該等信用卡遭盜刷,發卡銀行依約 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造成損害,上訴人所受侵害者 乃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權等權利(固有利益)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一環。是張哲豪既有任意將取得 之信用卡資料予以販售之不法行為,令他人得偽冒刷卡,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遭偽冒刷卡之資料,係由張哲豪洩露予 黃青田、徐宇辰,則該等遭冒刷之結果與張哲豪為竊取、交 付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主張:黃啟哲處扣得之系爭52張磁片均來自黃青田, 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均來自張哲豪,以系爭52張磁片之卡 號資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比對作為本件損害範圍 為正確方法等語,然為優利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本件得請求損害為系爭52張磁片內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十 二第544頁),而自黃啟哲處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資 料與「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經數位鑑識、鑑定比對結果 達99%,有前述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報告可佐, 及參以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 ,再由其等轉賣予黃啟哲,暨上訴人受僱人僅有張哲豪一人 經以職務上竊取信用卡資料、交付電磁紀錄經系爭刑案判決 有罪確定(見前揭不爭執事項,按:上訴人其餘受僱人張 維洲及賴廷政二人雖經同案提起公訴,然嗣後判決無罪確定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自黃啟哲處扣案系爭52張磁片 之信用卡資料來自上訴人,亦自黃青田、徐宇辰取得,且黃 青田、徐宇辰處之外洩信用卡資料來自張哲豪,故本件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範圍,應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 之損害。  ⒌至優利公司抗辯:比對方法應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上 訴人主機信用卡內資料是否相符,而非比對系爭52張磁片。 又自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 0954筆,與中華資安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有20,779筆 卡號,差異近200筆,可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係針對原件 所為鑑定而較可採,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非針對 扣案之系爭52張磁片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之原件, 僅從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資料(指上證85、86、87光碟)為鑑 識標的,顯見鑑定結果均不可採云云。然查,張哲豪於系爭 刑案一審時自承:信用卡資料基本上是沒有挑過,是隨意的 日期,抓幾筆這樣子去組合成那1片或2片磁碟片,因為當時 在上訴人公司所發的電腦沒辦法作光碟片的複製,我的電腦 只能存在磁碟片,備份光碟是我不可能帶出去上訴人公司, 可能現場用之後就放回去。我沒有把它存在我的主機內再慢 慢複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可知張哲豪竊取 上訴人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後,因於上訴人處職務上電腦 無法為光碟片複製,而未儲存於職務上電腦,嗣又以列印於 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將竊得之信用卡資料交 付黃青田,況且系爭52張磁片係從黃啟哲處扣案,而黃啟哲 係將來自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偽造或販售予他人偽造 信用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遭盜刷為本件損 害之範圍為既有理由,故未比對張哲豪之職務上電腦與「94 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是否相符,應無礙於本件損害之認定 。再者,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 25至137頁),固認系爭52張磁片單一卡號為20,954筆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然當時鑑定時距今8年以上 之久,以科技資訊日新月異,還原方法與技術自當有所不同 ,尚難以刑事局101年3月5日函鑑定筆數之差異,逕認上開 鑒真實驗室及中華資安公司鑑定不可採。又佐以上訴人陳明 提出送請中華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之系爭52張磁片之光碟(上 證84,按:上證84光碟,即①原證14-2,見原審五狀卷㈠第37 至385頁、卷㈡全卷、卷㈢第770至806頁,本院卷二第21頁。② 原證17,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58-1頁)檔案介於西元2000年 至2002年所建立,並自系爭刑案卷內複製等語(見本院卷十 第336頁),以及「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光碟(上證85 光碟,即原證15-3,見原審五狀卷㈢第1005-1頁)亦複製自 系爭刑案扣案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85至392頁),自 難以優利公司截取其中檔案內容之差異,逕認上開送請中華 資安公司鑑定標的(上證84、85)非屬原件,優利公司執此 事由抗辯中華資安公司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應屬無據。  ⒍張哲豪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 偽卡集團,致遭盜刷信用卡,上訴人因而賠償各銀行之金額 ,如附表一「財金公司支出賠償金額」欄,該金額為優利公 司所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各銀行和解契約、銀行卡號 與系爭52張磁片比對表、各卡號之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 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聲明書、簽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卷二第88至90頁,即上證16-1至上 證30〈本院外放卷第240至1756頁〉、即上證34至上證67〈見本 院卷七第101至941頁〉,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所示)。  ⒎本院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賠償者,限於系爭52張磁片「內」 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失,已如前述。而經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 資安公司為補充鑑定,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 (外放,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卡 號(即上證84)、「94年財金主機保全資料」(即上證85) 與「財金公司理賠銀行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即上證86號 )三者(按:上證84、85、86燒錄成一光碟,見本院卷九第 1137頁)重複之卡號,共有7,273筆(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 「鑑識結果摘要」,卡號表列於頁次53之14至53之53),該 7,273筆卡號遭盜刷而理賠予銀行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因系 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損失,則上訴人主張 補充鑑定報告鑑定該7,273筆卡號,並依據前述(⒍)卡號之 盜刷交易金額表、銀行國際組織詐欺損失通報紀錄、持卡人 聲明書、簽單之金額(見本院卷十二第360頁),計算結果 如附表6-1、附表6-2(見外放附表6-1、6-2卷),即如附表 二、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⒏從而,以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號遭盜刷而賠償各銀行 之損失,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欄項目1.2.3 所示(附表一項目3中國信託銀行、項目4聯邦銀行為52張磁 片外之盜刷損失不計入),扣除上訴人系爭52張磁片損害經 受償之金額,即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受償之金額」欄項目1. 2.3(項目4為系爭52張磁片「外」之損失不列入),則上訴 人得請求張哲豪賠償之金額為241,675,316元(計算式如附 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  ⒐至刑事局94年7月26日函認定將系爭52張磁片內之64個樣本檔 的7581筆唯一信用卡卡號資料比對上訴人所儲存89年至90年 10月間信用卡交易資料之724比對檔的184,666筆唯一信用卡 卡號資料,發現相符筆數為3,614筆,占系爭52張磁片之64 個樣本檔的47.6718%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正反面), 足見刑事局並非就系爭52張磁片內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與上 訴人自89年至90年10月間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比對,係僅就 系爭52張磁片64個樣本檔比對,顯示有相符為47.6718%,固 有未盡相符之情形,然此係因採樣本檔之結果,是以刑事局 94年7月26日號函比對結果,無從認定系爭52張磁片所外洩 之資料,來自上訴人之筆數為何。  ㈢黃青田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若是,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張哲豪就201,056,99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黃青田等5人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故意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⑵經查: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 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 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上訴人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 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 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 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 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 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黃啟哲,由黃啟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 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又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 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 ,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 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 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 黃啟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 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 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啟哲,俾使黃啟哲得以轉賣 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 黃啟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楊助帆偽造信用卡,警 方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楊助帆在 場)扣得由黃啟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翁崇維係黃啟哲之 友人,明知黃啟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 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年 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啟哲共同販售及交付 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 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等節,為優利公司所不 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亦為黃青田、徐宇辰、張 哲豪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分別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 58頁、原審五狀卷㈢第1039至1048頁),以及張純芝、林莉 萍、翁崇維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十二 第112頁、92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3、28頁,一審卷六第11 頁、卷十四第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182頁、一審訴字卷 三第137頁至第138頁),應堪認定。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信用卡資料遭張 哲豪竊取而輾轉流向黃啟哲、偽卡集團,因該等信用卡遭盜 刷,發卡銀行依約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賠償後所造成之損 害。換言之,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竊取上訴人 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黃青田、徐宇辰,由黃青 田之友人張純芝將上開資料交與黃啟哲之女友林莉萍,而轉 賣予黃啟哲,由黃啟哲與翁崇維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 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所導致, 則黃青田等5人,或有自張哲豪處取得上訴人信用卡供己或 他人製作偽卡,或容任他人存放竊得之上訴人信用卡資料, 為共同加害原因,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 ,其損害與黃青田等6人之故意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黃青田等6人前開故意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賠償241,675 ,31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  ⒉上訴人主張優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哲豪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張哲豪自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2月底止受雇於優 利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 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 服務合約書即87年、88年、89年合約,見附民卷第29至46頁 )及張哲豪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四第64頁)為證,觀諸張 哲豪勞工保險卡上開投保期間之雇主為優利公司,優利公司 既係依前開87年、88年、89年合約契約將受僱人張哲豪派至 上訴人作業,工作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信用卡偽 卡風險管理等工作,則優利公司對受僱人張哲豪負有選任監 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 優利公司抗辯:優利公司並非張哲豪之僱用人,上訴人始為 張哲豪實質僱用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⑶優利公司抗辯: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從防免,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免除伊公司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優利 公司指摘:1.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2. 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發 生本件之損害、3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人核心業務 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重 大過失,抗辯上開各節均係涉及上訴人始能制定、修改及執 行之上訴人制度,伊無置喙餘地,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等語。則本院審酌優利公司為張哲豪之僱用人 ,且優利公司所指摘者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見 下述㈣),以及優利公司自承對上訴人於89年1月將張哲豪工 作調整為信用卡風險管制人員乙事並不知悉,可知優利公司 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等情以觀,則優利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 選任受僱人張哲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故優利公司此部分抗辯, 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 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⒈上訴人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至於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屬於法律上 之評價,而在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範圍內,並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 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優利公司抗辯:上訴人對信用卡資料備份管理有嚴重疏漏, 亦未將敏感資料亂碼化,致信用卡交易資料遭竊取外流使用 ,致生本件損害。以及上訴人使外包人員即張哲豪執行上訴 人核心業務而未有適當監督,致張哲豪有機會竊取信用卡交 易資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免除優利公司賠償責 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就信用卡主機內之交易資料抄錄成光 碟片,對此備份光碟受有管理使用規則(見信用卡光碟借用 登錄手冊,見原審民事準備狀㈢第1073至1085頁)及門禁管 制,且上訴人本件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屬被竊取信用卡資 料之受害者,並非竊取及偽卡遭盜刷詐騙之原因行為,況本 件張哲豪係以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 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自其信用卡資料竊取之 義務,倘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仍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對 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甚為明確。是以,優利公司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 7條規定,免除優利公司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優利公司間賠償金額有無契約約定上限之適用?   優利公司另抗辯:上訴人對優利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受 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及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賠償金額上 限約定之適用,即就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竊盜行 為所生損害,應賠償金額以17,868,000元為上限;就張哲豪 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犯行,應賠償金額以1,048,032元為 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外雇人員應遵循甲方(指上 訴人)適當管理及督導,並依甲方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若乙 方(指優利公司)未能遵守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損害,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並另由乙方支付甲方賠償金額一倍作為懲罰 性之罰款,其賠償金額及懲罰性罰款,合計以本合約總價為 上限。」;後附附表二「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計算表」,合約 總價為17,86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反面) ;又依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派駐人員未依甲方 書面規定程序作業,致甲方所發生之實際所有損害,若能歸 責於乙方派駐人員之責任,由乙方負責賠償,其每次賠償金 額,以『該派駐人員』十二個月計費總價為上限,若有爭議得 交付仲裁。」;附件二「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服務費計價標準 」,關於張哲豪部分計費總價為1,048,032元(見原審卷二 第188至192頁),則依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上訴人與優利公 司間,就優利公司將其受僱人派至上訴人處工作,因該受僱 人執行職務行為未能遵循上訴人程序作業規範,可歸責於該 受僱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約定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之 範圍。換言之,若優利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約定之範 圍,應受前開約定上限之拘束,且該約定得請求賠償之上限 ,原不因上訴人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有異,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優利公司賠償 ,亦應受其限制,堪以認定。  ⑵承前所述,張哲豪經優利公司派至上訴人處工作,於89年1月 至90年2月間竊取上訴人信用卡資料,經流向偽卡集團有信 用卡遭盜刷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受有賠償銀行之損害241,67 5,316元。則上訴人主張以張哲豪任職優利公司期間為89年1 月至90年2月間,按17分之14比例負擔僱用人責任金額199,0 26,731元(計算式:241,675,316×14/17=199,026,731元) ,顯已超過上開88年合約、89年合約條款約定之賠償金額上 限18,916,032元(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 916,032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向優利公司請求金額 為約定賠償金額之範圍即18,916,032元(如附表四「優利公 司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本件上訴 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黃青田於92年 4月3日收受、徐宇辰於92年4月3日收受、張哲豪於92年4月9 日寄存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張純芝於92年4月7日寄存 送達(10日始發生效力)、林莉萍於92年4月8日寄存送達( 10日始發生效力)、翁崇維於92年4月3日收受,優利公司於 92年4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3至77 頁、第81、82、85頁送達證書),足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催告 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黃青 田等6人連帶給付241,675,316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黃青田自92年4月4日起、徐宇辰自92年4月4日起、張 哲豪自92年4月20日起、張純芝自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 92年4月19日起、翁崇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項張哲豪應 給付18,916,032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見 本院卷八第123頁),因上訴人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 致(係因採用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扣抵之結果),故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青田等6人應連帶給付241 ,67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青田自92年4 月4日起、徐宇辰自92年4月4日起、張哲豪自92年4月20日起 、張純芝自92年4月18日起、林莉萍自92年4月19日起、翁崇 維自9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優利公司就前開張哲豪應給付18,916,032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上訴人及優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本附表同本院卷三第15頁) 一、財金公司賠償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49家 國內銀行和解賠償 241,914,440 本金 229,789,228 賠償銀行名稱、筆數、金額、付款日,見原判決附件一 1.原證17:各銀行卡  號盜刷與賠償明細 2.原證18:各銀行遭盜刷資料與證明 3.原證19:各銀行和解契約與付款證明 (上開原證17至原證19見光碟,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 4.原證46-1:支付國  內銀行和解明細表  原證46-2:支付國  外銀行和解明細表 (見原證46光碟,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7至369頁) 5.原證33:清償遠東銀行提存書(原審卷四第87頁)、原證48:遠東銀行和解筆錄與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七第188至191頁反面)  、原證20:遠東銀行受害卡號、損失金額與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8-1頁光碟  )、上證3:餘款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6.原證13:台新銀行和解契約書與匯款單(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原證14 :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內卡號和解明細及盜刷損失證明 (原審卷二第148頁) 利息(註1) 12,125,212 註1:利息包含支付台新銀行10,639,472元、支付富邦銀行1,485,740元。 2 34家 國外銀行和解賠償 20,182,198 (註2) 均本金 賠償銀行名稱、筆數、金額、付款日,見原判決附件二 註2:賠償美金合計595,915.82,依賠償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3 判決賠償 中國信託銀行52張磁片外之損失 15,428 (不含裁判費) 本金8,910 見原判決附件五 原證44: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七第132至178頁)、原證45:付款證明(原審卷七第179至180頁) 利息6,518 4 判決賠償聯邦銀行52張磁片外之損失 472,267 (不含裁判費) 本金296,339 見原判決附件三 被證40: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原審卷六第150至161頁)、 上證1: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7至188頁) 利息175,928 5 判決賠償台新銀行 52張磁片停換卡之損失 125,924 (不含裁判費) 本金86,713 見原判決附件四 被證42、被證49: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六第168至17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16至221頁反面)、原證33:台新銀行收款證明(原審卷四第88至89頁) 利息39,211  合計 262,710,257 本金 250,363,388 利息 12,346,869 二、財金公司受償金額 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張哲豪賠償 972,000 原證22:張哲豪賠償明細(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62至1063頁) 2 先識公司賠償 3,234,305 原證21:財金公司與先識公司和解契約及受償證明(原審民事準備五狀卷三第1059至1061 頁) 3 一審判決前,財宏公司賠償52張磁片內卡號盜刷損失 13,751,396 原證50: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和解契約、匯款單,原審卷八第63至65頁) 4 一審判決後,財宏公司依據 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遠東銀行之確定判決結果對52張磁片以外卡號盜刷損失新增賠償金 611,923(註3) 上證2:財宏公司支付52張磁片外盜刷損失之付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註3:財宏公司除賠償611,923元盜刷損失外,另按比例分擔1,847元訴訟費用,合計支付613,770元(上證2),惟財金公司於本案並未求償裁判費損失,故裁判費受償額自不應納入本件受償額中抵扣。 合計 18,569,624 三、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黃青田等6人連帶賠償金額) 損害 已受償 財金公司求償金額 本金 250,363,388 18,569,624(註4) 231,793,764(註5) 註4:財金公司同意受償金額全用以抵償本金。 註5:計算式:250,363,388-18,569,624=231,793,764。 利息 12,346,869 12,346,869 合計 244,140,633 四、財金公司求償金額(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優利公司應與張哲豪連帶負擔金額) 財金公司請求 張哲豪之金額 優利公司  負擔金額 證據出處 本金 231,793,764 190,888,982 1.原證4:財金公司委託優利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及信用卡授權、帳務及連管作業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87、88、89年合約)(附民卷第29至46頁) 2.原證7:財金公司與財宏公司間信用卡業務營運委任契約書(附民卷第49至53頁反面) 3.原證9:財宏公司與先識公司間人力服務契約書(附民卷第55至71頁) 4.依89年1月至90年5月底財金公司完成內碼亂碼化(無法取得有效資料)之前,張哲豪任職期間區分為89年1月至90年2月份(計14個月)任職優利公司,90年3月至5月份(計3個月)任職承包商財宏公司之下包商先識公司,故優利公司應分擔14/17、財宏公司分擔3/17。 利息 12,346,869 10,168,010 合計 244,140,633 201,056,992 附表二:(國內銀行) 編號 銀行 卡數 總金額 01 中央信託局 9 345,953 02 中國農民銀行 15 365,365 03 交通銀行 6 112,388 04 台灣銀行 8 120,707 05 台灣土地銀行 92 2,136,301 06 合作金庫銀行 115 3,388,250 07 第一商業銀行 122 5,146,998 08 華南商業銀行 19 485,615 09 彰化商業銀行 96 3,019,687 10 華僑商業銀行 251 6,729,993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1 984,335 12 台北銀行 236 10,835,337 13 世華聯合 86 2,388,874 14 國泰商業銀行 692 24,952,578 15 中國國際商銀 152 5,022,143 16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388 13,423,659 17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130 3,231,380 18 中聯信託投資(股)公司 15 717,618 19 亞洲信託投資公司 10 323,502 20 台灣中小企銀 34 1,334,119 21 台北國際商銀 285 14,471,657 22 新竹國際商銀 68 1,864,958 23 台中商銀 12 263,931 24 台南中小企銀 28 636,947 25 高雄中小企銀 16 648,816 26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300 9,387,685 27 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254 8,305,680 28 誠泰商業銀行 88 2,338,382 29 聯信商業銀行 28 954,415 3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4 194,203 3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 20,042 32 萬通商業銀行 34 1,164,143 33 聯邦商業銀行 215 5,884,091 34 中華商業銀行 105 3,187,432 35 復華商業銀行 12 731,614 36 玉山商業銀行 241 7,794,854 37 萬泰商業銀行 75 2,182,977 38 泛亞商業銀行 11 195,433 39 中興商業銀行 8 150,898 40 大眾商業銀行 40 827,205 41 日盛銀行 18 521,811 42 安泰商業銀行 85 3,087,521 4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5 16,356,251 44 慶豐商業銀行 124 2,278,015 45 安信信用卡公司 62 1,394,438 46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114 2,841,468 47 台北富邦銀行 511 17,942,775 48 台新商業銀行 983 42,797,454 49 遠東商銀 378 6,750,000 新台幣合計 7082 240,239,898 備註:出自本院附表6-1卷 1.編號47富邦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16,457,037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9月25日計算至95年9月15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485,738元,共計17,942,775元。 2.編號48台新銀行總金額欄位,係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32,257,081元後,依原和解條件計算和解金利息之標準(年利率2.95%複利計算,由92年12月11日計算至102年8月31日),加計和解金利息10,540,373元,共計42,797,454元。 3.編號49遠東銀行總金額欄位,依鑑定結果卡號計算交易金額總額為11,350,391元,但以原訴訟上和解金額6,750,000元計。 附表三;(國外銀行) 編號 銀行 卡數 總金額 01 AdvantaBankCorp 4 206740.798 02 HSBC(HK) 28 4,312,504 03 DBSBank(HK) 4 260118.04 04 UOB(Singapore) 2 135795.0295 05 CitiBank(HK) 8 524,505.00 06 HangSengBank 4 241,887.28 07 ANZBank 2 117413.0561 08 UCCARDCo.,Ltd 25 0000000.07 09 DBSBank(Singapore)Limited 4 371760.08 10 AEONCREDITSERVICECo.,Ltd. 3 302,860.87 11 HongLeongBank 1 25515.98 12 CreditSaisonCo.,Ltd. 5 554718.2228 13 CitiBankSingapore 6 546936.9165 14 DCCARDCO.,LTD 10 780062.4702 15 UFJCardCo.,Ltd 4 413572.9842 16 ShanghaiCommercialBank 1 37885.4235 17 SCBKualaLumpu 1 45783.1743 18 CartaSiSpA 3 538453.8653 19 OMCCard,Inc. 3 437476.028 20 BCCARDCO.,LTD. 2 203,393.90 21 SumitomoMitsuiCARD 4 565180.954 22 KYUSHUSHINKINCARD 1 145639.13 23 CITIBANKSouthDakota 27 0000000.448 24 GZS 4 247363.8875 25 HSBC(Singapore) 2 261,586.43 26 TheGunginCard 1 147,479.88 27 AsahiCard 1 565,735.95 28 DaiwaCardService 1 65624.052 29 SCBHongKong 11 805491.2888 30 SCBSingapore 1 26739.9 31 SCBManhattan 9 575402.0938 32 EUOpayaustria 2 170741.412 34 NIPPONSHINPAN 7 611548.925 新台幣合計 191 19,267,195.10 出處:本院卷附表6-2 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上訴人下稱財金公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財金公司賠償之損害 1 49家國內銀行和解賠償 240,239,898 同附表二總金額合計欄 2 34家國外銀行和解賠償 19,267,195 同附表三總金額合計欄 3 判決賠償台新銀行52張磁片停換卡之損失 125,924 (不含裁判費) 附表一項目5 小計 上開1至3合計 259,633,017 財金公司受償金額 1 張哲豪賠償     972,000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1 2 先識公司賠償 3,234,305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2 3 一審判決前,財宏公司賠償52張磁片內卡號盜刷損失 13,751,396 附表一財金公司受償金額欄項目3 小計 上開1至3合計 17,957,701 財金公司得請求金額 241,675,316 計算式:259,633,017-17,957,701= 241,675,316 優利公司應賠償金額 (88年、89年合約賠償上限)   18,916,032  計算式:17,868,000元+1,048,032元=18,916,032元

2024-12-31

KSHV-108-重上-73-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