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林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訴訟代理人 孫桂琴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6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221,6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若未記載幣
別,即指新台幣)1,27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撥158,8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前從事自行車業任職塗料部門主管,民國(下同)
106年4月退休後,同年4、5月間,至被告之彰化工廠面試
經錄取,約定原告擔任被告越南工廠之協理,月薪6萬元
,由臺灣及越南地區各給付部分薪資,嗣110年10月薪資
調整為按月65,000元,被告並同意發給年終獎金,且金額
不低於10萬元,休假方式為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放特別休
假7天,來回機票由被告負擔,農曆年間另休假七天,每
年共35天之特別休假。而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回台休假
時,由負責指示原告工作之特助甲○○於112年3月26日以LI
NE向原告表示不用再回越南上班,以此資遣原告,若被告
主張無資遣行為,則應構成違法解雇,原告也已於112年3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
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表示。
(三)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87,236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
元;被告另有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9月、111年4至5月、9
月以及112年3月之工資440,000元,又被告106年至108年
、110年至111年等5年之年終獎金平均為12萬元,故請求
未發放109年之年終獎金12萬元;另因被告之要求,原告
自109至111年間未回台休假,此期間3年共12次,以來回
機票2萬元折算,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又原告自109至11
1年間未回台休假,共10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227,500元;另被告未按原告之月薪為原告提撥退
休金,致原告之退休金有所短少,差額為158,865元。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
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語。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
觀之,被告就是原告之雇主。另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即自承僱用原告,且廠長得管制原
告行蹤,原告要休假也須被告特助核准,被告就出缺勤、
休假有考核管理制度,原告無法自主決定休息時間,原告
人格上從屬被告;又原告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原告提供勞
務目的在於依附被告為其提高營收,原告經濟上從屬於被
告;而原告需與同僚間分工合作,配合廠長與特助,原告
是被告組織體系成員,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應成立
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⑵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特助甲○○對原告表
示要原告不用回越南,在臺灣養病,因兩造約定之工作地
點在越南,明顯是資遣之表示,原告之回覆則是在確定資
遣之日期,若原告是自願離職,大可決定離職日期,無須
詢問甲○○。
⑶就原告之薪資部分,由其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摘要
為薪水,110年7月5日之金額為35,690元,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3日之金額為40,140元,可知原告薪水是自11
0年10月調高為65,000元;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就被告抗
辯110年8月5日有匯款10萬元至原告女兒乙○○之帳務不爭
執;否認110年9月放無薪假,原告並未同意;111年4月部
分,否認有發放3200萬元之越南幣;111年5月部分,否認
由甲○○給付現金,況111年5月原告並不在臺灣,如何由甲
○○轉交;111年9月部分,否認由甲○○交付現金。
⑷就被告主張109年的年終有匯入原告女兒乙○○之帳戶,沒有
意見。
⑸兩造於面試時,有達成每三個月休假回台一次,由原告負
擔來回機票之協議,且106年至108年止原告均依此方式休
假,109年至111年原告未回台,自得請求來回越南機票折
算之價額。
⑹被告有同意原告有返台享7天之特休及農曆年7日休假之權
利,此放假型態為一般企業駐外人員之常態。原告請求的
是109至110年之特休工資,但被告所提出之機票是111年
、112年的。
⑺就被告有提繳退休金,不爭執。
⑻若原告需補繳所得稅,國稅局是逕行通知原告,沒有透過
被告之必要,且原告也已補繳稅金,被告無法證明有代原
告繳納所得稅,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委任管理越南工廠之經理人,可自行決定作息
時間,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且其乃越南工廠最高層,就越南工廠之人事
、業務能獨立處理,而無從屬性,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而
非僱傭,原告依僱傭契約為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被告係因原告
生病,故請原告不用回去越南,讓其在臺灣養病,孰料原
告就自行請辭,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報酬,係自111年10月調高為65,000元,非110
年10月,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2月3日之轉帳金額增加,
是因為所領越南金額之不同所致,並非調整薪資。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時常要求被告將錢匯至其指定
之不同帳戶,原告請求之金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但原告
固定於越南領1600萬元越南幣。110年7至8月部分已有依
原告之指示,於同年8月匯款至乙○○彰化銀行帳戶10萬元
;110年9月,臺灣部分因疫情越南封城沒有上工,故放無
薪假,也是由原告告知所有人員不領薪,越南部分則依越
南當地規定,領70%及50%;111年4月部分,原告全部領越
南幣3200萬;111年5月部分,由甲○○交付現金40,450元;
111年9月部分,於原告同年10月11日回國時,與甲○○碰面
給現金。不可能積欠如此多比工資未付,原告也沒有通知
未領到薪,不能因事隔多年就要重複支付2次薪資。
(四)109年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已於110年初匯款10萬元至原告
女兒之帳戶。
(五)又兩造並未約定每三個月一次機票來回臺灣,僅因原告欲
回臺灣時,被告有提供補助,此部分並非報酬,且原告既
無回臺灣,即無補助之理。
(六)兩造並未有約定每三個月放一次7天特別休假及農曆年7天
之特別休假,當初越南工廠剛成立,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
約,亦未約定多久回台一次、一次回台多久,都是原告想
回台時,請示甲○○,才由越南廠之會計辦理購票事宜,且
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原告於越南也形同休假,薪資照給,
另原告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日共17日、12年3月1
6日至112年2月29日共14日回台,足見原告確實有休特休
。
(七)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已為原告提撥。
(八)原告未依法繳稅,由被告代為扣繳123,278元,依民法第3
34條主張抵銷。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退休後,同年4、5月間,至被
告之彰化工廠面試經錄取,約定之報酬或薪資為按月6萬
元,分臺灣及越南地區各給付部分,嗣後有調整為按月65
,000元,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12年3月底終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名片、原告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被資遣或違法解僱,被告未依法
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7,236元
、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積欠之工資440,000元,109年
之年終獎金12萬元,109至111年間來回機票折算金額24萬
元、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27,500元等,並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58,8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
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
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而為本件各項請求,為被告否認,並稱兩造間係委任
關係云云;查依被告自行所述,原告於被告越南工廠工作
期間,請假需請示甲○○,又原告之薪資固定,無庸負擔營
業之風險,另外,原告有固定職務,接受指揮安排工作,
與同僚分工,被告亦有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提撥勞
工退休金,堪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契約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
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
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民法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上述各項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
下。
(四)109年之年終獎金及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此部分被告抗
辯已經給付,原告表示無意見,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允許。
(五)資遣費187,236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資遣或違法解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
自願離職等語;查觀兩造所引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51頁),原告甲○○稱「……原則上
我覺得你不用回越南了,好好在台灣養病對大家都好」等
語,審酌被告在臺灣也有營業處所,甲○○要原告留在台灣
不盡然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再觀原告回應「特
助我身體只是糖尿而已我回台也有檢查拿藥請放心身體是
我的我自會照顧我後天也會回越南將我東西拿回及資料交
給連先生我就做到3月底好?」,原告自行提出要回越南
收拾東西,並表示要做到3月底,足認原告有為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
年3月底終止。原告既是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預告
工資,即於法無據。
(六)110年7月至9月、111年4至5月、9月以及112年3月之工資4
40,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原為6萬元,110年10月調為65,000元
,被告則辯稱為111年10月始調整,而被告就其抗辯,已
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19至221頁),
堪認原告之薪資為111年9月以前為6萬元,111年10月以後
為65,000元。
⑵就薪資之給付方式,兩造並不爭執一般為部分由越南發放
現金,部分由臺灣公司匯款,另就越南發給之金額,被告
稱為1600萬元越南幣,此部分也與原告所提之薪資名冊(
見本院勞訴字卷第47、49頁)以及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相符,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薪資部分,係以其臺灣之帳戶未收到匯款
為據,且原告受僱至今,始主張被告未付工資,而一般外
派人員所受領當地貨幣之薪資給付,是用於當地消費、生
活之用,如果未收到,應該會立即反應,此部分越南幣之
工資,應不致於未收到,且原告也已於113年4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稱,「薪資本來就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在
越南給付,一個是匯款,我們請求的是匯款的部分」(見
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80頁),故本件原告請求工資未付金
額之計算,應以約定之工資扣除1600萬元越南幣之金額,
匯率依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
以1600萬元越南幣兌新台幣19,550元計算。
⑶110年7至8月之工資,被告辯稱已有依原告之指示,110年7
月份全由臺灣公司匯款,110年8月份預支4萬元,匯款10
萬元予乙○○,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證(見本
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原告就乙○○有收到10萬元之
匯款亦不爭執,則110年7至8月之工資應尚餘450元未發放
【計算式:6萬元×2月-10萬元-19,550元(110年8月越南
幣之金額)=450元】。
⑷110年9月之工資,被告辯稱因疫情越南封城沒有上工,故
放無薪假云云,惟就其主張有放無薪假及原告同意放無薪
假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
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之工資為40,450元(計算
式:6萬元-19,550元=40,450元)。
⑸111年4月份之工資,被告辯稱原告全領3200萬元之越南幣
,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現金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勞訴更
一字卷第329至331頁),如前述,原告既於越南有用現金
之需求,而要求給與越南幣現金,若未有發放,應不致於
迄今始主張,應可認為原告應有收受此筆款項;另由被告
所提111年4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333頁)
,因匯率關係,有多發放953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⑹111年5月及9月部分,被告辯稱係交付現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僅
有提出薪資表及原告稱有將工作上之用品交付予甲○○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有工資之交付,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並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及9月之工資共8
0,990元【計算式:(6萬元-19,550元)×2=80,990元】。
⑺112年3月部分,此部分因原告已離開越南,應無越南部分
現金之發放,另被告亦未否認此部分工資未發放,原告11
2年3月之工資為65,0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12年3月之
工資為65,000元。
⑻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金額為185,937元(計算式
:450元+40,450元-953元+80,990元+65,000元=185,937元
)。
(七)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27,5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休假方式為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
放特別休假7天,農曆年間另休假七天,每年共35天之特
別休假,原告一開始也以此方式休假等情,與原告之出入
境資料相符(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75頁),且就外派
人員此休假方式亦屬合理等語,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約
定休假方式,並請求傳訊證人甲○○,然因甲○○本即為被告
公司之特助,可代理董事長行董事長職權,並負責處理被
告越南工廠所有事務,證詞難免有迴護,且依其證述,多
立於當事人之角度回答,所述難以憑採,應可認原告主張
之休假方式為真。
⑵另原告稱其109年至111年間,未休特別休假,為被告否認
,稱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原告於越南也形同休假,111年1
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日有回台17日等語。查被告就疫情
期間有停工之事實,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休假應由勞工排定,也不能因被告
公司有停工,即強迫原告以特別休假之方式為之,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
日有回台17日,據被告提出機票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一字
卷第323頁),且與原告所提之出入境證明相符(見本院
勞訴更一字卷第275頁),另依原告出入境證明,原告有
於109年1月21日至109年1月30日回台10日,則原告109年1
11年間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09年25日、110年35日
、111年18日,又如上述,原告原工資為6萬元,111年10
月調整為6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
159,000元【計算式:6萬元÷30×(25日+35日)+65,000元
÷30×18=15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來回越南機票折算金額24萬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來回越
南之機票,係由被告所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回台之機票折算金額,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部
分為如有回台需求之補助等語。查此部分之機票費用,性
質上應屬於差旅費,原告因故未回台,而未產生此部分之
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係因疫情未能回台,
被告因此未支付原告來回越南機票費用,亦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亦
免除其給付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
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扣繳所得稅1
23,278元,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承諾書、扣繳憑
單(均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89至315
頁),則被告本應於發放原告工資時,為其扣繳所得稅,
嗣被告經國稅局追繳,原告受領之溢領工資,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為有理
由。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
年3月底終止,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87,236元、預告工
資65,000元、109年之年終獎金12萬元、來回越南機票折
算金額24萬元及提撥退休金差額158,865元為無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44,000元部分,於18
5,937元範圍內有理由,請求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
資227,500元部分,於159,000元範圍有理由;另被告抗辯
以123,27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本
件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21,659元(計算式:185,937元+1
59,000元-123,278元=221,659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59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0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CHDV-112-勞訴更一-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