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賭債糾紛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安順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 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15、28483、28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就事實四部分,係 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而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另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見原判決第109至116頁),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僅 被告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戊○○有罪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四),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陳信宏、張 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係故同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影響會善良風氣 ,且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期間匯入被告乙○○開 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高達新臺幣(下同)10,790,100元 ,足認其等經營網路簽賭期間非短,賭資甚鉅,規模非微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分擔與獲利程度,與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HTC廠牌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水錢161,852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有關被告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僅依憑同案被告乙○○之指述,即 認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乙○○指述之真實性,且同案被告吳俊德亦證稱其並未開 球版給其他人玩,其為中古車買賣之貿易公司負責人,僅是 在被告乙○○經營之地下球版下注之賭客,並未擔任地下球版 之代理或招攬賭客,況在網路賭博並非在公共場所為之,不 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經營賭博網站,今彩539、球類 、北京賽車都有,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謝秉宏 都有擔任伊簽賭網站的代理,這些人都是朋友介紹的,伊開 版給代理,每1萬元可以抽150元水錢,伊開過代理權限給很 多人,他們自己找下線,水錢就是他們的;伊開過簽賭網站 代理權限給很多人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343、433至4 37頁)。佐以證人陳信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 乙○○,都是以LINE聯繫,伊因為想要下注今彩539,但沒有 地方下,朋友說乙○○那邊有地方下,乙○○給伊一個帳號,伊 就在網路上下注,也幫菜市○鄰居0○0○○○○○○○○○○00000號卷 第329至331頁);證人張錦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問乙○○可 以開六合彩的版子給伊嗎,乙○○就給伊「789」的網站簽賭 六合彩,是線上下注,押中的話贏得賭金,輸的話錢就歸網 站,是採取信用額度,賭完一個星期再結帳,信用額度看乙 ○○怎麼開,如果經濟能力還不錯,就會開大一點等語(偵字 第19119號卷六第121至125頁);證人陳殿勝於偵訊時證稱 ,伊只有經營職棒簽賭,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伊可以抽 佣1.5元,跟乙○○合作期間是55平分抽佣的錢,伊是每週結 帳,由賭客將錢匯入伊帳戶,伊與乙○○拆帳的錢,也是週結 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369至371頁);證人謝秉宏於 偵訊時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劉家宏,是經由朋友介紹來 找伊的,劉家宏經由LINE通訊軟體問伊有沒有認識簽賭職棒 的,伊的球版是向乙○○要的,伊就可以從中賺水錢,伊周邊 的朋友都愛玩,也有1、2個是喝酒聊到,也會一起玩,除了 劉家宏外,還有1、2個朋友幫忙下注等語(偵字第2484號卷 三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乙○○所指被告戊○○係其賭博網站之 代理等情非虛。     ㈡再由證人曾允聖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乙○○有賭債糾紛,伊是 乙○○網路簽賭的代理,乙○○認為伊沒有收足賭金500多萬, 還有伊私人借貸100多萬沒有還,擔任代理要拉賭客來賭博 ,再拉一些新的代理去招收新的賭客,這樣就有水錢可以賺 ,就是每1萬元有150元的佣金,每個代理都有自己的帳密, 帳密都不一樣,伊就可以上網在伊的帳號下無限制的開新的 帳密給伊的下線,系統上會顯示哪些是附屬在伊的帳密下, 乙○○就會知道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67頁);證人劉家 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玩線上賭博,是在2年前的一個聚 會,朋友的朋友給伊帳號,玩法就是成為會員,對方開給伊 點數,有贏就會匯錢過來,輸的話就要匯錢給對方,每天都 有明細,每週一通知結算一次等語(他字第8965號卷第377 頁);證人江凱聖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乙○○拿球版的帳號 來玩,伊取得的是代理的帳密,代理的話可以開無限的會員 ,可以退水錢,會員的帳號只可以下注,在代理或一般會員 的帳號都可以看到輸贏狀況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七第349 至353頁);證人王俊凱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劉俊新、江隨 雲、「拉拉」共同下注很多球版,「拉拉」會幫大家結帳, 都是跟乙○○拿代理權限,代理帳密可以再發給會員帳密,中 間會有水錢,因為下注金額會有一定的量,希望拿回水錢, 不想讓別人賺走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七第471至475頁) 。益徵乙○○經營賭博網站,確有區分所謂代理帳號、會員帳 號,後者是自己下注,而前者則具有開啟會員權限、並可從 中收取名為「水錢」之佣金無訛。  ㈢雖被告辯稱伊僅是賭客,並非所謂代理云云。然證人吳俊德 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知道戊○○有在玩賭博,是地下球盤 ,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被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 博網站,伊不知道被告的角色,但伊知道被告的輸贏會回帳 ,這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六第250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開於偵訊時所述屬實等語(原審訴 字卷四第344頁),由證人吳俊德所述被告參與賭博網站輸 贏會「回帳」,可見被告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之賭博網站會 員,而係經由招攬下線會員抽佣甚明。況乙○○於偵訊時就其 與曾允聖間之債務糾紛部分,亦證稱:「曾允聖是我開『789 』給他,曾允聖是『會員』,他『會自己下注』」、「(問:曾 允聖稱他是你的代理,他說你對於交割金額有差距,有何意 見?)有差距就是曾允聖沒有給我錢,才會跑掉、閃躲」、 「(問:你如何知道曾允聖是自己玩而不是代理你的版找其 他賭客來下注?)那他就應該跟我一起去找賭客來付錢,而 不是跑掉,所以我推測他是自己玩」等語(偵字第19119號 卷一第437、439頁),佐以證人江凱聖前開於偵訊時所證「 代理的話可以開無限的會員,可以退水錢,會員的帳號只可 以下注」等語,更可見所謂代理與會員之帳號不同,如係單 純參與賭博之會員,即無證人吳俊德所證所謂「輸贏會回錢 」即抽佣之機制。雖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曾強調,被告是 屬於賭客,且稱賭博網站開出去的代理帳號跟給賭客的帳號 沒有差別云云(原審訴字卷四第504至505頁),然其於該次 期日亦證稱:「(問:戊○○、張錦華、陳殿勝、陳信宏有無 經營網站簽賭?)有」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502頁),與 其前於偵訊時證稱「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謝秉 宏都有擔任伊簽賭網站的代理」等語相符,益徵乙○○上開所 稱被告僅是賭客一節,無非係臨訟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㈣此外,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的代理會將賭資以現金交 付或匯款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與代理 是每週一交割等語(偵字第19119號卷第435、437頁)。佐 以卷附被告匯款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偵字第19119號卷一第287、413至429頁),被告自108年7月 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多次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且各次匯 款日期,除12月17日匯款91,500元、1月15日匯款11萬元、2 月19日匯款18,200元、3月24日匯款311,700元、4月1日匯款 26,100元,係在週二或週三為之外,其餘各次匯款均分布在 週末至週一之間【108年7月29日(週一)、8月4日(週日) 、8月12日、9月30日、10月14日(以上均週一)、10月27日 (週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9年1月13日(以上均週一 )、1月19日(週日)、1月20日(週一)、1月25日(週六 )、2月3日、2月10日、2月17日(以上均週一)、2月22日 (週六)、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6日、 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以上均週一)】, 由此等匯款之規律程度,實與一般賭客單純線上簽賭之狀況 不同,可見乙○○所述上開匯款均是其代理所匯入之賭資款項 ,乃屬可信。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僅是賭客,並非乙○○之「代理」,亦無招 募賭客之聚眾賭博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其參與網路簽賭,不符合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 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 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 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 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本案乙○○經營簽賭網站之方式,係以募集所謂「代理」之 方式,由該「代理」招募賭客,並與「代理」按比例抽分名 為「水錢」之佣金。觀之乙○○所述,伊所招募之「代理」人 數很多,且由證人江凱聖所述,「代理」開啟會員人數亦無 限制,足認該簽賭網站接受各地不特定賭客以上網連線之方 式下注簽賭,再由各「代理」彙整計算輸贏後,將賭金上繳 於乙○○,足認該簽賭網站已形成不特定人得自由加入賭局之 場域。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66條所定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甚明。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 74號判決見解辯稱應不構成賭博罪云云,然本案乙○○所經營 之簽賭網站,其賭博活動並不具公開性之封閉型賭博活動, 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之前提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110年度訴字第 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6樓之3       羅兆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偉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吳紹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伯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邱繼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       李健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信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張錦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14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1樓       陳殿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484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第28483號、第284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及票面金額各為壹佰萬、壹佰萬、柒拾捌萬捌仟壹 佰元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 話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犯罪所得參拾 伍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兆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繼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參萬柒仟 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壹仟 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錦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玖萬陸仟 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殿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 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健弘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與綽號箭豬之曾允聖間有賭債糾紛,且因曾允聖拒 不出面,乃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聯繫曾允聖之配偶丁 ○○要求曾允聖出面處理賭債,惟因曾允聖仍拒不出面,乃於 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 傳訊息要求陳明樑聯繫曾允聖、丁○○,並向陳明樑表示:「 明天我一定把她(按即丁○○)店砸掉」,復於108年8月24日 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 丁○○恫稱:「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按即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 殺掉(按即曾允聖)」、「妳下午來檳榔攤」等語,致丁○○ 心生畏懼。詎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 其等與丁○○間未有任何債務關係,竟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乙○○指示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前往一水漾檳榔攤,甲○○先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47分抵 達並要求該檳榔攤員工通知丁○○前來,待丁○○於108年8月24 日下午3時56分抵達後,羅兆通、乙○○與陳明祥及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吳紹誠、洪偉翔陸續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抵達一水漾檳榔攤, 並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圍住丁○○,復由乙○○對丁○○恫稱 :「妳老公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 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 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致丁○○心生 畏懼,遂將身上之15萬元現金交予乙○○,乙○○旋要求丁○○再 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 ,並指示甲○○取出本票交予丁○○填寫,丁○○不得已乃當場簽 發前開票面金額之3張本票交予乙○○,乙○○續向丁○○恫稱: 「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 去找妳爸」等語後,即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32分先行離 開一水漾檳榔攤。甲○○則對丁○○恫稱:「不然我把妳賣到妓 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 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 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 ,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加深丁○○心中恐 懼,乙○○續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傳訊息向告訴人丁○ ○表示:「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經丁○○聯繫其父親籌 錢未果,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始於108年8月24日 晚間10時許離去。丁○○因擔憂自己與家人之安危,續於108 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將5萬元現金交予乙○○ ,乙○○復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傳訊息向丁○○表示:「 妳明要給50(按即50萬元)」、「明天50(按即50萬元)」 等語,丁○○乃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一水漾檳榔攤, 先將2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乙○○收訖 20萬元後,即傳訊息向丁○○表示:「30(按即30萬元)什麼 時候能拿?」,復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傳訊息向丁○ ○表示:「30(按即30萬元)我今天要拿到」,丁○○乃委由 其檳榔攤員工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在一水漾檳榔, 將30萬元現金交予受乙○○指示前來取款之甲○○,乙○○收訖30 萬元後,於1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又向丁○○傳訊息表示 :「290(按即290萬元),先處理到剩150(按即150萬元) ,後面我讓妳欠」,丁○○因不堪屢遭乙○○索討財物而避不連 絡。 ㈡、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因多次聯繫丁○○未果,適 洪偉翔告知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809號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繼續向丁○○索討財物,未經丁○○之同意,竟於108年8月28日 下午2時10分許聯繫謝祥政(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 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該處將0809號車輛拖吊至渠所經營位於平鎮區(地址 詳卷)之修車廠,謝祥政遂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指 示不知情之謝祥治駕駛拖吊車將該車輛拖走,而洪偉翔、吳 紹誠則依乙○○之指示至該處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 ,並由吳紹誠駕車搭載洪偉翔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 ,乙○○見已取走0809號車輛,遂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 向丁○○恫稱:「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丁○○因擔憂 該車輛會受不利處置,旋與乙○○聯繫,乙○○續於108年9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7分間傳訊息向丁○○ 恫稱:「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這禮拜妳一定處理 一些給我」、「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5號(按即108年 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按 指曾允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我連 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 「21號(按即108年9月21日),5萬」等語,致丁○○心生畏 懼,乃於108年9月21日將5萬元匯款至乙○○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上丁○○接續交付、匯款給乙○○之款項共計75萬元。 二、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因細故與曾允聖發生爭執而心生 不滿,乃與邱繼祥、陳伯鈞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由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文麟、陳伯鈞前往一水 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 棍棒砸毀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 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致令前開物品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三、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復另與陳伯鈞共同基於損壞他人 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邱文麟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伯鈞前往 桃園市○○區○○路0號曾允聖之父親丙○○住處,2人於108年10 月14日凌晨4時52分抵達該處後,旋即持紅色油漆朝該住處 鐵捲門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 損壞該住處鐵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令前開鐵捲門及車 輛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四、乙○○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539 (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及各式球類 賽事網站(網址:Ag.tk999.net)之代理帳號及密碼(下稱 代理帳號),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密碼, 及專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一般會員帳號、密碼(下稱一般 帳號)供他人使用,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賭 資後,將賭資逐層繳至上層代理帳號,即可從上繳之每1萬 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即佣金作為 報酬(架構圖詳如附件一)。詎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江凱聖、王俊凱、 謝秉宏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8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之期間內,提 供下層代理帳號予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使用,復由渠等擔任乙○○所經營網路簽賭 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各於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內,陳信宏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 所示之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 帳戶,戊○○則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 賭資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 吳俊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以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各以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將渠 等各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至乙○○名下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因此從中各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㈠至㈦所示 之水錢作為報酬。而乙○○明知金錢賭博為我國法律禁止之行 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 他人將賭資匯入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將之提領後, 再將賭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詎其仍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 向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後,於107年1月2日至1 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 合計2,393萬5,230元賭資接續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 人,藉以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共35萬9,029元之水錢作為 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將賭博彩金匯至陳信宏及其母 親鄒銀葉、戊○○、張錦華、陳殿勝、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 。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9年6月間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羅兆通、洪 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改名己 ○○,現經本院通緝中)、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乙○○住處、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陳信宏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戊○○ 住處、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張錦華住處、桃園市○ ○區○○○路000號陳殿勝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乙○○所有之用以恐嚇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 話共2支,以及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所有之用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動電話共4支 ,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 二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洪偉翔、戊○○之辯護人爭執下列第三 點所示供述證據【即證人乙○○、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乙○○、洪偉 翔、戊○○之辯護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下稱訴 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2至439頁,第314至315頁,第25 8、387頁),及被告甲○○(見訴908號卷一第284頁)、羅兆 通(見訴908號卷一第296至297頁)、吳紹誠(見訴908號卷 一第327頁)、陳伯鈞(見訴908號卷一第340頁)、邱繼祥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61號卷】一第68頁 )、陳信宏(見訴908號卷一第367頁)、張錦華(見訴908 號卷一第377頁)、陳殿勝(見訴908號卷一第39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訴908號卷 六第19至84頁)、被告洪偉翔與戊○○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 告甲○○、羅兆通、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張錦 華、陳殿勝(見訴908號卷五第22至54頁、第74至207頁、第 273至485頁)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及陳殿 勝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頁、第436頁)。然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 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 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 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 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其固已於1 10年3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中到庭具結陳述(見訴908號卷二 第231至249頁),然其於前開審理期日中向本院表示:我小 孩5點下課,我必須離開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 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於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 丁○○之交互詰問程序(見訴908號卷二第249頁),其於110 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卻未到庭,復經本院再定11 0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證人丁○○之交互詰問程序,且 將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拘提,並裁處罰鍰」之該次審理 期日傳票經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證人丁○○陳報之桃園市○○區○○ 路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地址,分別由其配偶曾 允聖之父親丙○○及其胞弟黃昱霖簽收而合法送達,並經本院 書記官於110年4月20日、22日撥打證人丁○○陳報之行動電話 門號,但均無人接聽,嗣證人丁○○雖於110年4月27日聯繫本 院書記官表示:我與小孩都發燒,110年4月28日無法去開庭 等語,而其於110年4月28日未到庭,卻未陳報其確有正當理 由未能到庭之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 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訴908號卷二第273、307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908號卷二第290-1頁 、第305、42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訴908號卷二第299、 30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訴908號卷二 第409、411、413、419、421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丁○○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續行未完之交互詰 問程序,復觀諸證人丁○○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事 實欄一部分之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均未在場,其心理狀 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 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 吳俊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偵訊中所為 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洪偉翔、戊○○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洪偉翔、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 315頁,第258、387頁),以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 吳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 卷一第258、387頁)。 ㈡、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 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及四部分之事實,於111年3月9日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丁○○於108年8月24日沒有簽發本票(見 訴908號卷三第194頁),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固又證 稱:我忘記有誰去了一水漾檳榔攤,甲○○當時沒有去一水漾 檳榔攤(見訴908號卷四第479頁),戊○○不算經營賭博網站 ,他是賭客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然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找羅兆通、吳 紹誠、洪偉翔去一水漾檳榔攤,我是聯繫洪偉翔,洪偉翔再 聯繫羅兆通、吳紹誠,我也有事先叫甲○○先到該檳榔攤(見 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丁○○於108年8月24日確實有簽發3 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 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陳信宏、戊○○、張 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我的網路賭博代理等語(見偵 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8年8月 24日下午4時許有去丁○○之一水漾檳榔攤,還找甲○○、羅兆 通、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我是自己開車去,其他人也 都是自己過去(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丁○○當天有簽 發3張本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過我簽賭網站的代理等 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是同案被告乙○○就「被告 甲○○於108年8月24日係受其指示前往一水漾檳榔攤」、「告 訴人丁○○有簽發3張本票」及「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均有擔任其簽賭網站之代理人」等節,於警詢時陳 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中供述之內容一致,且同案被告乙○○ 於109年6月22日、23日、同年8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 欄一、㈠部分之案發時間「108年8月24日」、事實欄四部分 之案發時間「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月4日」相距較近,與 其於111年3月9日及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 記憶應較清晰,顯然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 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 誠、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之可能,係出自其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乙○○於該次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同案 被告乙○○前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又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吳俊德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 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訴90 8號卷四第506頁,訴908號卷五第37頁),而證人吳俊德就 關於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 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吳俊德於警詢時陳述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吳俊德於警 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 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 所為之陳述,被告洪偉翔、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 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吳 俊德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邱文麟、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與證人曾允聖、丙○○、陳明樑、陳明祥 、謝祥政、吳俊德、江凱聖、王俊凱、庚○○、證人A1、詹展 駿、劉家宏、黃偉傑、莊月娥、謝文倩、呂○政、翁○凱、尹 ○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417 頁、第432至439頁),以及被告洪偉翔之辯護人固以同案被 告邱文麟、李健弘,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洪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 執證據能力(見訴908號卷一第314至315頁),然本院未以 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四部分之事 實,以及被告洪偉翔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事實之判決基礎,自 無須贅述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涉犯事實欄四之部分, 詳後述),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908 號卷六第8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44頁、第247 至249頁),與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 卷一第281至283頁,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同案被 告羅兆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19119號卷五 第1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同案被告洪偉翔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911 9號卷五第255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06、308頁,訴908號 卷四第386頁)、同案被告吳紹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9頁反面,見訴9 08號卷一第324至326頁)之情節,以及證人陳明樑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見訴908號卷三第187至188頁)、證人謝祥政於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 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 一第157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 第171頁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 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 199頁反面)、被告乙○○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陳 明樑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一水漾 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 ,偵19119號卷一第95至103頁)、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 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 9號卷一第109頁),及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3頁)等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述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 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卷 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他 字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 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及 反面)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69頁,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及一水漾檳榔攤遭人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繼祥、陳伯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邱繼祥、陳伯鈞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述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89至1 91頁、第239頁),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他 字卷第83頁),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05頁反面,偵19 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 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前開丙○○住 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潑灑紅色油漆後之照 片(見他字卷第213至2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伯鈞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伯鈞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4人就上述事實欄 一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詳前述),以及訊據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5人就上述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4人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 之事實,辯稱如下: 1、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有 於108年8月26日、27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訖20 萬元、30萬元現金後交予同案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4日去一水漾檳 榔攤時,沒有帶本票,也沒有依乙○○的指示拿本票給丁○○填 寫,更沒有對丁○○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 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 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 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 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因為我家在一水漾檳榔攤附近,我 才會於108年8月26日、27日幫乙○○去一水漾檳榔攤跟丁○○拿 錢云云。 2、被告羅兆通固坦承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邊 找朋友聊天云云。 3、被告洪偉翔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有於108年8月28日與吳紹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是跟甲○○相約外出吃 飯,當天才會與甲○○到一水漾檳榔攤;我於108年8月28日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0809號車輛被拖走,只是單純去 湊熱鬧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4日僅係 順道與同案被告甲○○至一水漾檳榔攤,且被告洪偉翔當下不 曾對告訴人丁○○口出恐嚇言語;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8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 之際,同案被告乙○○始於108年8月29下午2時許向告訴人丁○ ○恫稱「欲取回車輛,盡速與他聯繫」,是被告洪偉翔就事 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與同案被告乙○○間自無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被告洪偉翔辯護。 4、被告吳紹誠固坦認其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與同案被告洪偉翔於108年8月28日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看見0809號車輛遭拖吊車拖走,復駕車跟隨該拖吊車至 位於平鎮區之修車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先跟甲○○約吃飯,才會於108年8月24日陪甲 ○○到一水漾檳榔攤,我不知道乙○○為什麼於108年8月28日要 叫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看0809號車輛被拖走云云 。 ㈡、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5人就上述事實欄 四部分之事實,辯稱如下: 1、被告乙○○固坦認其為經營網路簽賭,先於不詳時、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 簽賭台彩539(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 )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網址:Ag.tk999.net)之代理帳號 ,並以其持用之代理帳號設定下層代理帳號供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 用,俟渠等將賭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再於每週 一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 附近,將賭資接續悉數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並 從中獲取水錢作為報酬,復另依賭博輸贏結果,以其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戶將賭博彩金匯至被告陳信宏及其母親鄒銀葉、 被告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㈠、1、2與㈡、1及㈢至㈦所示之帳戶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但我沒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也沒有洗錢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 乙○○辯護。 2、被告陳信宏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帳戶,及其持 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二編號㈠、1、2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 表二編號㈠、1及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 3、被告戊○○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之 帳號,則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並將賭資 匯入吳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 德以渠名下之前開帳戶,將如附表二編號㈡、1、2所示之賭 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乙○○ 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帳戶內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會存入高達8,526萬2,196 元是我經營中古車買賣的款項,以及我向朋友借貸的金錢, 我匯至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我向他賭博下注的賭 金,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 4、被告張錦華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 二編號㈢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㈢ 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 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 5、被告陳殿勝固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乙○○取得可登入簽賭網站 之帳號,並以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 二編號㈣所示之賭資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同案被告乙○○復將賭博彩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㈣ 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自己賭 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有經營 網路賭博云云。 ㈢、經查: 1、就事實欄一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與被告乙○○ 共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丁○○歷來指述與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我先生曾允聖之前有經營地下賭博球版而積 欠乙○○賭債,但我不清楚曾允聖實際欠多少錢(見他字卷第 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我沒有積欠乙○○等人金錢(見他 字卷第67頁反面)。乙○○自108年8月23日起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傳訊息給我,要我找我先生 曾允聖出來,但我一直找不到曾允聖,乙○○於108年8月24日 凌晨又傳訊息表示曾允聖欠他450萬元,以及有2組小額貸款 的欠款,要求我當日下午至檳榔攤跟他談這筆債務,乙○○先 叫綽號「阿翔」的甲○○到檳榔攤找我,但我當時不在檳榔攤 ,甲○○就叫檳榔攤員工叫我馬上到檳榔攤,我抵達檳榔攤後 ,乙○○就帶著2名小弟進入,該2名小弟我不認識,之後羅兆 通、吳紹誠、洪偉翔也陸續到場,當時連同乙○○共有7人在 現場,他們就是把我圍在檳榔攤休息室沙發的中間,如果我 去上廁所或到櫃檯區,其他人就會跟著看守,我聽乙○○說「 曾允聖欠他450萬元,加上2組小額借貸的債主委託他整合債 務,所以總共是600萬元」,但他都沒有出示曾允聖積欠金 錢的憑據,乙○○對我說「妳老公欠我的錢,妳今天無論如何 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 ,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 爸」,乙○○的意思是要我幫曾允聖還這筆錢,並要先籌50萬 元給他,不然他可能不會讓我離開檳榔攤,或要去找我家人 對我家人不利,或恐嚇我家人代為償還,我擔心自己或家人 遭受不測,就只好先將我身上的貨款15萬元拿給乙○○,乙○○ 接著就對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而甲○○ 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並對我說「來,妳簽一簽」,乙○○ 就命令我簽2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張78萬8,100元的本票 ,我當時不想簽,但乙○○對我說「妳簽就對了,反正妳50萬 元處理完,我本票就會還給妳,剩下的我再對妳老公」,我 想說先想辦法脫離他們的控制,才依乙○○的指示簽了3張本 票給他,我簽完後,乙○○又說「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 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找妳爸」,乙○○的意思是指 我簽完本票才可以離開,我如果不簽的話,他可能會對我或 家人不利,而且我也無法順利脫困,乙○○之後隨即拿著本票 離開,當時有些小弟先送乙○○離開,後來又返回檳榔攤裡, 此時甲○○則對我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 酒,沒辦法去當傳播,只能去做S,就算妳去做S,給妳先高 價一點,一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還完」、「不 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 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甲○○的意思是恐嚇我無論 如何要把錢籌出來,不然他就要把我賣到妓院當妓女,或要 綁架我兒子,強逼我老公出面償還或我公公、婆婆出面代為 償還,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因為他們無法拿到錢才駕車離 去,我才得以順利離開,這段期間我一直無法向警方報案( 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第79頁反 面至81頁、第59頁反面)。我之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時 許在檳榔攤內有交付5萬元現金給乙○○,於108年8月26日上 午11時許在檳榔攤內又交付20萬元現金給乙○○派來的甲○○, 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請檳榔攤員工交付30萬元現 金給乙○○派來的甲○○(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9頁 反面至81頁反面)。我於108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發現我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0809號車輛遭不明人士用 拖吊車方式拖走,我於108年8月29日凌晨0時35分即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龍潭派出所於108 年8月29日即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中後方之資源回收廠內 尋獲該車輛,乙○○則於1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我表示「 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因警方有告知我車輛已尋獲 ,並通知我領回車輛,於是我有去龍潭派出所辦理銷案(見 他字卷第61頁)。我又於108年9月2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 元至乙○○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我總計交付、匯款共75萬 元予乙○○(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第81頁反面)。我也不想 給乙○○錢,我只是想要安定的生活,才想說趕快給乙○○50萬 元,可是乙○○還是一直跟我要錢,還四處打聽我爸及公婆的 住處、個人資料,迫於無奈下,只好再給他錢來換取平靜的 日子,才不得不依乙○○的要求交付合計75萬元,但乙○○沒有 還給我本票,且乙○○前後要求我交付合計75萬元,也不曾出 示過我先生曾允聖有積欠他合法債務的依據等語(見他字卷 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8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乙○○告訴我曾允聖是欠他賭債,但乙○ ○只是口頭跟我說,並沒有借據或任何文件(見他字卷第237 頁反面),108年8月24日那天是甲○○先來,並對我說他在等 乙○○來,之後乙○○就帶了2個人進來,但這期間陸續有乙○○ 的人抵達檳榔攤,總計有7個人,他們都到檳榔攤後面的辦 公室,乙○○要我處理曾允聖的賭債,或者把曾允聖找出來, 但我當下找不到曾允聖,乙○○就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了2張 票面金額100萬元的本票、1張票面金額78萬8,100元的本票 給他,簽完後是由乙○○將3張本票收走,我當天也有把我身 上的15萬元貨款交給乙○○,乙○○收了本票跟現金後就自己離 開,其他人則繼續留在我檳榔攤的辦公室,這時候甲○○就對 我表示要我幫曾允聖還債,不然就要把我賣去妓院,不然就 是去做S,或是去做傳播,他們留在檳榔攤很久,好像晚上1 0點、11點才離開(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之後乙○○有再 用臉書的私訊聯繫我,要求我再清償曾允聖的債務,我記得 我有給乙○○2次5萬元,1次是匯款,1次是給現金,日期我已 經記不起來,有1次是乙○○用臉書私訊跟我講,是乙○○當天 來檳榔攤跟我拿現金,另1次是乙○○私訊我「21號,5萬」, 我就在當天匯款5萬元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我會給乙○○ 錢是因為他在108年8月24日那天跟我說要我幫曾允聖還足50 萬元,只要還足50萬元,就不會找我公公、婆婆及我家人的 麻煩,所以我才會匯款(見他字卷第235頁反面至237頁)。 甲○○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有到我的檳榔攤跟我拿20萬元 (見他字卷第237頁)。乙○○有叫甲○○再來跟我拿30萬元, 甲○○於108年8月27日晚間9時40分到我的檳榔攤拿30萬元現 金,我就叫我的員工把30萬元交給甲○○(見他字卷第237頁 及反面)。我於108年9月21日有將5萬元匯入到乙○○指定的 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乙○○的臉書暱稱是「Qiulong Hua i」(見訴908號卷二第233頁)。綽號「箭豬」的曾允聖是 我前夫,案發當時我們還是夫妻,而曾允聖跟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是朋友,甲○○的綽號是「阿翔 」,我都見過,曾允聖只有跟乙○○間有博奕方面的金錢往來 ,曾允聖跟其他人沒有債務(見訴908號卷二第232至234頁 )。乙○○於108年8月間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我聊天時, 有提到曾允聖與他之間有博奕方面的金錢往來,但他不知道 曾允聖人跑去哪裡(見訴908號卷二第234至235頁)。乙○○ 他們說我跟曾允聖是夫妻關係,所以曾允聖欠債,才會來找 我償還(見訴908號卷二第243頁)。108年8月24日那天一開 始只有甲○○來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但他跟我說他在等乙 ○○來,之後羅兆通、乙○○、陳明祥、1個我不清楚他身分的 人、吳紹誠、洪偉翔陸續到場,乙○○他們來檳榔攤是要找曾 允聖還錢,也要我幫曾允聖處理債務,我們是到檳榔攤後面 的辦公室內講話(見訴908號卷二第235至237頁),當時我 在檳榔攤後面的休息室內,乙○○講曾允聖有積欠他債務及2 組小額借貸債務的問題,乙○○聲稱曾允聖欠他450萬,並對 我說「妳老公欠我的錢,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 然什麼都免談」、「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 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且要求我要清 償曾允聖所積欠的債務,乙○○、甲○○跟我講曾允聖積欠的賭 債時,羅兆通、吳紹誠、洪偉翔、陳明祥及1個身分不詳的 人都有在旁邊聽,我只要去檳榔攤的前方櫥窗時,甲○○就會 跟著我,當時乙○○加上他的小弟共有7人在現場,我擔心自 己或家人遭受不測,迫於無奈下,只好先將我身上的貨款15 萬元拿給乙○○,乙○○接著對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 簽一簽」,甲○○就從包包拿出1本本票對我說「來,妳簽一 簽」,乙○○就要我簽2張票面金額各100萬元,1張票面金額7 8萬8,100元的本票給他,我當時並不想簽,但乙○○對我說「 妳簽就對了,反正妳50萬元處理完,我本票就還給妳,剩下 的我再對妳老公」,當時我想說先脫離他們的控制,迫於無 奈下,就依乙○○的指示簽了3張本票給他,我簽完後,乙○○ 又說「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 接去找妳爸」,乙○○就離開檳榔攤(見訴908號卷二第238至 240頁)。當時有一些小弟先送乙○○離開,後來又返回檳榔 攤內,甲○○就對我說「妳老公也有欠信堂那邊錢」,信堂有 委託他們來收錢,但我當時要求甲○○給我看借據或本票時, 他又拿不出來,也說不出正確金額及債權人,後來甲○○就對 我說「不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 傳播,只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 要做多久才能還完」,還有說「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 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 他還錢」(見訴908號卷二第241頁),當甲○○說到綁架我兒 子那段時,我會害怕(見訴908號卷二第241頁)。甲○○於10 8年8月24日來一水漾檳榔攤的時候,有對我說是乙○○叫他看 著我,他也對我說沒有辦法,這就是他的工作,直到我找出 曾允聖為止,在甲○○這樣跟我說了之後,我就不能自由離開 檳榔攤,直到當天晚上10點多才能走(見訴908號卷二第240 頁)。我是因為乙○○等人於108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內 跟我講完曾允聖積欠賭債的事情後,我才會陸續交付款項給 乙○○,我有於108年8月25日在檳榔攤內交付5萬元給乙○○, 於108年8月26日也有在檳榔攤內將20萬元交給受乙○○指示來 拿錢的甲○○,於108年8月27日也有請員工將30萬元交給甲○○ (見訴908號卷二第241至242頁、第243、244頁、第247至24 8頁)。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 月28日在未經我同意下遭人取走,這件事情應該跟曾允聖的 賭債有關,車子被取走時我有去報案,之後乙○○就於108年8 月29日下午2時許向我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繫」 (見訴908號卷二第248至249頁)。我於108年9月21日有以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到乙○○指定的帳戶(見訴908號卷二第24 2頁)。我也不想給乙○○50萬元,也不想再幫曾允聖還錢, 我只想過平靜的日子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2至243頁) 。 ④、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歷來指述及證述,其就:❶「其並未積欠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債務」、❷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及吳紹誠等人於108年8 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係以追討其配偶曾允聖積欠之賭債 為由向其索討財物」、❸「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等人於108年8月24日有在該檳榔攤後面之休息室 圍住其,且其遭被告乙○○以上開恫嚇言語恐嚇之際,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在場見聞」、❹「被告乙○○ 、甲○○於108年8月24日對其恫嚇言語之內容」、❺「被告乙○ ○指示被告甲○○取出本票,復由被告甲○○交予其填寫,其於1 08年8月24日簽發3張本票交予被告乙○○」、❻「其於108年8 月24日、25日將15萬元、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乙○○,續於108 年8月26日、27日將20萬元、30萬元現金交予受被告乙○○指 示前來取款之被告甲○○,於108年9月21日又將5萬元匯至被 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❼「其所有之0809號車輛於1 08年8月28日遭不明人士拖走後,旋即報警,被告乙○○則於1 0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向其表示『欲取回車輛,盡速與我聯 繫』」等情節,前後指述大致相符。 ⑵、復觀諸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 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節錄),以及被告乙○○以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圓融」與陳明樑間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 ①、被告乙○○於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不斷要求告訴人 丁○○告知其配偶曾允聖出面處理渠所積欠之賭債(見偵1911 9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②、陳明樑於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向被告乙○○表示:「隆 哥,我這邊都聯絡不到,抱歉」,被告乙○○即回覆:「你打 給他老婆」,陳明樑旋表示:「兩邊都有打,都沒有接」, 被告乙○○則回覆:「明天我一定把她店砸掉」(見訴908號 卷三第241頁)。 ③、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向告訴 人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我450,現在一 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殺掉」、「妳下午來檳榔攤」等 語,並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丁○○則回應:「可是哥一 水漾檳榔攤是我經營的」、「檳榔攤我是不可能為了他頂掉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3頁、第165頁)。 ④、被告乙○○於108年8月24日晚間6時54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10點,妳不要給我拖延」,告訴人丁○○即回覆:「我知道, 我要看我爸怎麼跟我說」,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24日晚間 7時50分向告訴人丁○○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告訴人丁○○則回 覆:「好」(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7頁)。 ⑤、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凌晨3點52分詢問告訴人丁○○:「結 論?」,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點50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4:00檳榔攤」,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25日下午3點 43分回應:「我剛剛做完事,有結一條5萬…」、「我等等是 私底下拿給你嗎?」,並於108年8月25日下午4點2分向被告 乙○○表示:「哥,我到了」,被告乙○○即回覆:「嗯」(見 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及反面)。 ⑥、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妳明要給50」、「明天50」等語,告訴人丁○○則回覆:「好 」、「我一定先想辦法50給你」(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 反面至第169頁)。 ⑦、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向被告乙○○表示: 「哥,箭豬早上有打給我,他叫我跟你說一些話」、「他說 請我們相信他,他遇到事情了」、「他請你等他回來,他要 給你交代」,被告乙○○即回應:「我不想知道」、「50?」 、「30什麼時候能拿」,告訴人丁○○則表示:「我也在湊」 ,被告乙○○復回應:「錢給我」、「不要跟我講這些」,告 訴人丁○○旋回應:「我努力湊」(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1頁 及反面)。 ⑧、被告乙○○於108年8月27日上午7時46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30我今天要拿到」,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27日晚間7點3 0分回覆:「哥,他等下就送到了,快到了」,被告乙○○於1 08年8月27日晚間11時37分向告訴人丁○○表示:「290,先處 理到剩150,後面我讓妳欠」(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5頁及 反面)。 ⑨、被告乙○○自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40分多次聯繫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則於108年8月31日 下午2時4分始回覆被告乙○○:「我已經不知道該怎麼做了」 、「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他在哪,可是你們一直針對我」、「 ……,可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哥, 我聽到這些的時候,我很難過…因為哥不曾這樣跟我講過, 就算箭豬錯了,哥也不曾對我說過這些」、「可是這次…我 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小 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我爸有跟我說,你們有去找他 」、「可是我爸為了保護我,他真的是為了保護我這個女兒 」、「我甚至覺得我很對不起他,我很想去死一死」、「我 的家人都為了保護我,只有他們清楚我到底有沒有跟箭豬在 一起」、「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被綁走,所以才會這 樣保護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⑩、告訴人丁○○復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4分至3時36分間,對被 告乙○○表示:「…哥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對你們提告…」 、「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你們…」,被告乙○○於108年9月1日上 午10時17分向告訴人丁○○表示:「妳那派出所有去撤告嗎」 、「下禮拜妳能處理多少給我」,告訴人丁○○則回覆:「我 現在真的沒有錢了…我也不敢跟你先應」,被告乙○○即表示 :「派出所的妳先撤告」、「這禮拜妳一定處理一些給我」 、「自己這禮拜講個數字」(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9頁反面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嗣告訴人丁○○向被告乙○○表示 :「派出所那撤不了,他說是公訴罪沒辦法撤」、「在看怎 麼做,不然就是等他起訴,我不出庭,不然就是要我再更改 筆錄」,被告乙○○即回覆:「不然先到時候不要出庭」,告 訴人丁○○又表示:「對啊,我不出來,就應該沒事」(見偵 19119號卷一第185頁反面)。被告乙○○復向告訴人丁○○表示 :「車子是偉翔處理的」、「他指認我,我沒差」等語(見 偵19119號卷一第197頁),告訴人丁○○則回覆:「我那時候 去原本要做筆錄,結果先做尋回車的東西而已,就簽名牽車 」,被告乙○○則表示:「嗯,反正我叫偉翔都咬我」(見偵 19119號卷一第199頁反面)。 ⑪、被告乙○○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58分向告訴人丁○○表示:「5 號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告訴人丁○○則回覆:「我 真的沒錢再幫他扛了」、「可是你們現在逼的人,已經是逼 我,不是逼箭豬了」、「你們不逼他」,被告乙○○旋向告訴 人丁○○表示:「我打斷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 的,不然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 一直找妳」,告訴人丁○○復回覆:「我說了,只要是欠到你 ,我都會想辦法,可是時間能不能再多給我一點時間?」, 被告乙○○則回覆:「跟我講這禮拜的部分,要講有的,少沒 關係,先講這禮拜的」,告訴人丁○○則回覆:「…我明天給 你答案可以嗎?」(見偵19119號卷一第183頁反面至185頁 )。 ⑫、被告乙○○於108年9月13日凌晨2時28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21號,5萬」,告訴人丁○○則回覆:「拿到錢我就匯給你」 ,並於108年9月21日晚間9時56分向被告乙○○表示:「錢收 到了,等下匯過去」,被告乙○○即回覆:「嗯」,告訴人丁 ○○復向被告乙○○表示:「匯過去了,玉山的」(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89頁及反面)。 ⑶、並有一水漾檳榔攤對外櫃檯之監視器於108年8月24日下午3時 47分、3時56分、3時59分、4時16分、4時49分、6時1分間拍 攝到被告甲○○、告訴人丁○○、被告羅兆通、被告乙○○與陳明 祥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吳紹誠、洪偉翔陸續 進入一水漾檳榔攤內,及被告乙○○於同日晚間6時32分離開 該檳榔攤之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偵1911 9號卷一第95至103頁)、告訴人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將5萬元匯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09頁)、被 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 3頁)等證可佐,顯見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堪信屬實。 ⑷、又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的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是「Qiulong H uai」、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圓融」(見偵19119號卷一第 33頁,訴908號卷一第406頁),我跟丁○○間沒有債務關係, 是他老公曾允聖欠我錢,但我跟曾允聖間的債務沒有任何借 據可佐(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頁),曾允聖跟我之間的債 務起因,是我有開1個今彩539的網路簽賭版給他,讓他賺個 水錢,結果他自己下注輸了,欠了我網路簽賭的錢,他人卻 落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7頁、第339頁),一水漾檳榔攤 的負責人是丁○○(見訴908號卷四第478頁)。我於108年8月 24日下午4時許有前往一水漾檳榔攤,我有找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明祥一起去,並事先叫甲○○先到一水 漾檳榔攤(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訴908號卷四第478至4 80頁),我當天到一水漾檳榔攤後,有跟丁○○談如何償還曾 允聖積欠我的賭債,但曾允聖不在場(見訴908號卷四第479 、481頁),只有我跟曾允聖有債務糾紛,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跟曾允聖或丁○○間沒有債務或金錢糾紛(見 訴908號卷四第480頁),我有對丁○○說「妳老公欠我錢,妳 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妳現 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籌50萬元 ,我就去找妳爸」(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是甲○○帶空 白本票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8號卷一第408頁),我有收 走丁○○給我的15萬元,丁○○也有簽發3張本票給我,本票還 在我這裡(見偵19119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339頁及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408頁,訴908號卷四第481至482頁),我跟 丁○○洽談債務及丁○○簽發本票時,甲○○、洪偉翔都在現場( 見訴908號卷四第482頁)。我於108年8月25日有自己去一水 漾檳榔攤跟丁○○拿5萬元(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第339 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9頁)。我有叫甲○○去一水漾檳榔 攤向丁○○拿錢,甲○○於108年8月26日有幫我拿到20萬元現金 給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第341頁,訴908號卷 一第409頁)。洪偉翔、吳紹誠一起發現丁○○所有之0809號 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洪偉翔就跟我講他有 找到這台車,因為丁○○還有欠100多萬,我沒經過丁○○同意 就叫謝祥政把0809號車輛拖到他平鎮的保管場,我也有叫洪 偉翔跟吳紹誠去現場看,之後丁○○跟我說她下個月5號會還 我錢,我就把車還給丁○○了(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1頁,訴 908號卷一第411頁,訴908號卷四第483至484頁),而我傳 送「車子偉翔處理的」是指0809號車輛是洪偉翔在處理的(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1頁),丁○○有匯款5萬元到我名下的 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47頁), 我有傳「我打斷他的手就好」、「我要他手斷」的訊息給丁 ○○,是跟丁○○說曾允聖不出面的話,我就要打斷曾允聖的手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第341頁),以及證人 陳明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乙○○於108年8月23日晚間 11時許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的文字訊息,要我協助他聯繫丁 ○○,及乙○○回覆我「明天我一定會把她店砸掉」的對話紀錄 提供給警方,這個對話紀錄中乙○○確實有說過要砸店等語( 見訴908號卷三第187、188頁),以及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告訴人丁○○的0809號車輛是我所屬修車廠拖走的 ,是乙○○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我的,乙○○只有跟我講拖吊車 輛的車牌號碼跟拖吊地點,實際去拖車的是我弟弟(按即謝 祥治),我弟弟再跟我說我才知道這輛車子是他人欠債後, 乙○○要把車子拖走,最後是警察依照拖吊車的車牌號碼找上 我弟弟,0809號車輛是先拖到我的修車廠停放,我再依警察 指示拖到龍潭分局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83頁及反面) 。 ⑸、再據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分別供述及證 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與洪偉翔、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有去一水漾檳榔 攤,那時候曾允聖不在場,是曾允聖老婆丁○○在協商債務( 見訴908號卷四第378至379頁),那天有我、乙○○、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還有1個乙○○的朋友到現場,乙○○於108 年8月24日有拿走丁○○簽發的3張本票,我有看見丁○○拿錢給 乙○○(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5頁,訴908號卷一第281頁), 乙○○於108年8月26日有叫我去一水漾檳榔攤幫他拿現金(見 訴908號卷一第282頁),乙○○於108年8月27日也有叫我去一 水漾檳榔攤幫他拿現金,我拿到後就轉交給乙○○等語(見訴 908號卷一第283頁)。 ②、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108年8月24日去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是去跟丁○○談錢的事 情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37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復供稱:我於108年8月24日有到一水漾檳榔攤,那 天來的人有乙○○、甲○○、洪偉翔、吳紹誠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五第119頁,訴908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③、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跟曾允聖或丁○○間沒有債務糾紛或其他糾紛,我 有跟甲○○、吳紹誠於108年8月24日去一水漾檳榔攤(見訴90 8號卷四第386頁,訴908號卷一第306頁);乙○○於108年8月 28日下午2時10分有聯繫謝祥政,叫謝祥政開拖吊車去桃園 市○○區○○路000號將丁○○所有之小客車拖走,是吳紹誠於108 年8月28日開車載我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們有看 到拖吊車把該車輛拖走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5頁反面 ,訴908號卷一第308頁)。 ④、同案被告吳紹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8年8 月24日下午4時許有去一水漾檳榔攤,是乙○○找我去的,要 我去那邊湊人數,乙○○在現場有講話,現場是在講錢的事情 ,就是有人欠乙○○錢(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7頁反面、第39 9頁反面),我跟甲○○、洪偉翔都有去(見訴908號卷一第32 4頁),我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翔一起到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沒有在那邊,是乙○○叫我 過去,並要我跟著拖吊車到位於平鎮區復旦路的拖吊場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三第39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25至32 6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均明知其等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乙 ○○確有指示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108年8月 24日前往一水漾檳榔攤,並在該檳榔攤後方之休息室內圍住 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索討財物,且對告訴人丁○○口出 恫稱言語,被告乙○○復指示攜帶本票之被告甲○○將本票交予 告訴人丁○○填寫,告訴人丁○○乃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100萬元及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交付15萬元現金 予被告乙○○,而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有在 場見聞此過程,俟被告乙○○先行離去後,被告甲○○又對告訴 人丁○○口出恫嚇言語,因告訴人丁○○籌錢未果,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始於晚間10時許離去,告訴人丁○○ 復於108年8月25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乙○○,及於108年8月26 日、27日將20萬元、30萬元交予受被告乙○○指示前來取款之 被告甲○○,被告甲○○收訖後即交予被告乙○○,告訴人丁○○因 不堪屢遭被告乙○○索討財物而避不連絡,適被告乙○○經被告 洪偉翔告知告訴人丁○○所有之0809號車輛停放位置後,即通 知拖吊業者前去拖吊,並指示被告洪偉翔、吳紹誠到場確認 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車拖走,由被告吳紹誠駕車搭載被告洪 偉翔一路跟隨拖吊車至前開修車廠,告訴人丁○○擔憂被告乙 ○○恐對該車輛作不利處置,乃與被告乙○○聯繫,又遭被告乙 ○○恫嚇,因此於108年9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乙○○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屬明確。 ⑺、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明知其等與告 訴人丁○○間未有債務,卻於108年8月24日在該檳榔攤後方休 息室內圍住告訴人丁○○,並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索討財 物及口出恫嚇言語後,告訴人丁○○旋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 乙○○,被告甲○○復依被告乙○○指示取出本票交予告訴人丁○○ 填寫,告訴人丁○○即簽發上開本票3張予被告乙○○,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更待被告乙○○取得前開財物後 ,因告訴人丁○○籌錢未果,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去;況被 告甲○○亦有對告訴人丁○○口出恫嚇言語,以及依被告乙○○指 示於108年8月26日、27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訖 共50萬元現金;而被告洪偉翔則主動將告訴人丁○○所有之08 09號車輛停放位置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方可通知拖吊業 者前去拖吊,被告洪偉翔、吳紹誠復依被告乙○○指示至現場 確認0809號車輛已遭拖吊,並由被告吳紹誠駕車搭載被告洪 偉翔跟隨拖吊車至平鎮區之修車廠,使被告乙○○得藉由0809 號車輛脅迫告訴人丁○○繼續交付財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前開所為均係參與 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且任 由被告乙○○加以利用,以達被告乙○○繼續向告訴人丁○○索討 財物甚明,是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 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當有行為分擔,已為明確。 ②、況被告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4 歲之成年人、從事送貨員,被告羅兆通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但從事送貨司機,被告洪偉 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被告 吳紹誠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 年人、從事餐飲業,此據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及吳紹 誠均陳明在卷(見偵19119號卷四第223頁,偵19119號卷五 第23、137頁,偵19119號卷三第297頁),足認被告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 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被告乙○○指示其等於108年8月 24日前往一水漾檳榔攤之目的,顯非無從預見,且就被告乙 ○○係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此將財物交予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顯均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足以認定。 ⑻、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與告訴人丁 ○○間並無任何債務,竟與被告乙○○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 ○○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簽發票 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予乙 ○○,並將合計75萬元款項交付或匯款予乙○○,俱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觀諸告訴人丁○○傳訊息向被告乙○○表示:「……,可 是哥哥這次你們做的事…已經是我沒辦法再去承受的」、「 說要綁我小孩,甚至說要把我賣去做妓女」、「可是這次… 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會說出這些話,我覺得我很害怕我的 小孩會不會跟我一起出事」、「他們也怕我真的跟小孩一起 被綁走,所以才會這樣保護我」,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77至179頁)可憑,果若被告甲○○於108 年8月24日在一水漾檳榔攤內,未對告訴人丁○○口出:「不 然我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 能去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1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 才能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 老公會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 告訴人丁○○焉有可能對被告乙○○表示其等欲將之賣去做妓女 及綁架渠小孩等情,是被告甲○○有對告訴人丁○○口出上開恫 嚇言語,甚屬明確。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 翔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均難採信。 ⑼、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對告訴人丁○○恫嚇:『妳老公 欠我錢,妳今天無論如何先籌50萬元出來,不然什麼都免談 』、『妳現在一毛都沒有,我怎麼跟人家講,妳今天如果沒有 籌50萬元,我就去找妳爸』等語,並指示被告甲○○拿出空白 本票,告訴人丁○○因心生畏懼而將身上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 乙○○,並簽下本票3張,被告甲○○亦在旁附和恫稱:『不然我 把妳賣到妓院好了,妳也不會喝酒,沒辦法當傳播,只能去 做S,給妳先高價一點,一次6,000元的話,妳要做多久才能 還完』、『不然妳兒子借我半天,我綁架妳兒子,看妳老公會 不會出來,看妳公公婆婆會不會幫他還錢』等語,……。」( 見訴908號卷一第45頁),然被告甲○○係在被告乙○○取得15 萬元現金及3張本票離開一水漾檳榔攤後,才對告訴人丁○○ 口出上開恫稱言語,此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 詳(見他字卷第67頁及反面、第236頁,訴908號卷二第240 至241頁),且有一水漾檳榔攤對外櫃檯之監視器於108年8 月24日晚間6時32分拍攝到被告乙○○離開一水漾檳榔攤之錄 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13頁)可佐,堪認被告甲○○係於 被告乙○○離開一水漾檳榔攤後,始出言恫嚇告訴人丁○○,是 被告乙○○堅詞否認其並無指示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恫稱上 開恐嚇言語,堪以採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指示被 告甲○○於108年8月26日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收取現 金20萬元,並提出該檳榔攤之讓渡書脅迫丁○○署押」(見訴 908號卷一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曾指稱 :是乙○○授意甲○○要求我簽一水漾檳榔攤讓渡書的等語(見 他字卷第81頁),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另指稱:甲○○要求 我把檳榔攤的股權讓渡給他,當時我就佯稱檳榔攤登記的負 責人是我爸,甲○○要求我拿回去給我爸簽,並把讓渡書留在 檳榔攤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 具結證稱:甲○○是叫我把檳榔攤讓渡給乙○○,不然的話就不 給我開店,他說是乙○○說的,他也沒辦法,後來因為我覺得 為什麼要簽,我就沒有簽讓渡書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244 頁),並觀諸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節錄)顯示,被告乙○ ○向告訴人丁○○表示:「你店把它繼續開」、「你也繼續生 產,小孩總要養」、「給你做……」、「不然好好一家店,你 不要經營就讓給我,這樣真的很可惜,給你去做,你有小姐 ,我讓妳先有個經濟,店關著才浪費」(見偵19119號卷一 第17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丁○○究竟有無因此而心生畏懼 將其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讓渡予被告乙○○,尚值存疑;且 告訴人丁○○均係從被告甲○○口中獲悉係被告乙○○要求其將該 檳榔攤讓渡予被告乙○○,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 ○○確有指示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丁○○簽立一水 漾檳榔攤之讓渡書;況依前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乙○○係要 求告訴人丁○○繼續經營一水漾檳榔攤賺錢以償還曾允聖積欠 其之債務,並無脅迫告訴人丁○○讓渡該檳榔攤予其之意,被 告乙○○堅詞否認其不知道告訴人丁○○有簽立一水漾檳榔攤之 讓渡書予其,堪以採信,檢察官上開所指,顯有誤認,併此 敘明。 ⑽、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洪偉翔、吳紹誠之認定 : ①、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你說108年8月24 日當天去一水漾檳榔攤的人是你找的,也說當天有要丁○○簽 本票,這本票是誰準備的?」,雖證稱:當下我叫丁○○的員 工出去買的(見偵19119號卷四第30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供稱:甲○○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時,他 本身就有帶空白本票去,不是丁○○拿出來的等語(見訴908 號卷一第408頁),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乙○○指示 甲○○說「你那個東西拿出來給她簽一簽」,甲○○就從包包拿 出1本本票,並對我說「來,妳簽一簽」等語(見他字卷第6 7頁反面),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詢以證人丁○○「其於 警詢時之前開證述是否屬實?」,仍證稱:屬實(見訴908 號卷二第239頁),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 丁○○所簽發之3張本票係其叫告訴人丁○○所經營之檳榔攤員 工外出購買,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②、又同案被告乙○○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洪偉翔和吳紹誠是我找來要看一下這家店,因為 丁○○之前說要頂讓50萬,我就找他們兩人來看要不要頂下來 云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407頁 ,訴908號卷三第193頁),然被告洪偉翔、吳紹誠歷來辯稱 均未提及其等於108年8月24日至一水漾檳榔攤係因同案被告 乙○○約其等向告訴人丁○○洽談頂讓該檳榔攤(見偵1919號卷 五第144頁,訴908號卷一第306頁;偵19119號卷三第299、3 98頁,訴908號卷一第324頁),是被告乙○○前開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洪偉翔、吳紹誠之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洪偉 翔、吳紹誠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被告甲○○、羅兆通、吳紹誠、被告洪偉翔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就事實欄四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 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以及被告乙○○犯洗錢之部分: ⑴、同案被告乙○○歷來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經營網路簽賭,簽賭內容 有北京賽車、球版、六合彩、台灣彩券的今彩539,我向人 拿版子來放給下線賺取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及反 面),網址是789.net.tw,帳號、密碼都記錄在我手機的備 忘錄裡面(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我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陳信宏名 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鄒 銀葉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 即戊○○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即吳俊德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按即張錦華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按即陳殿勝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按即王俊凱名下帳戶)間的往來資金用途均 為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前開帳戶匯入我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我從中 賺取150元水錢後,其餘款項我要繳出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一第53頁)。 ②、於109年6月23日偵訊中復供稱:我有經營網路簽賭,網址是7 89,我不記得詳細的網址,是賭539,我有開該簽賭網站的 代理權限給下線,他們是跟我對賭,我賺取水錢,如果他們 自己有找下線的話,水錢就是他們的,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 他們將賭金匯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43頁)。 ③、於109年8月6日、12日警詢時仍供稱:我經營的賭博網站及網 址是789.net.tw,但該賭博網站開立者會變更網址,現在是 ascl88.com,該賭博網址的帳號、密碼在我持用的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我之前也有做過賭 博網站的球版,王俊凱有找我要偵19119號卷一第371至373 頁所示的賭博網站(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偵19 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的表格(詳附件二),第一列綽號「 水哥」是陳信宏、「順哥」是戊○○、「華哥」是張錦華,他 們是網路賭博代理,該表格中「負號」是要把錢給賭博代理 ,「正號」是要向賭博代理收款,「掛」是指之前還有欠款 未繳,「順付客」是要幫戊○○看付多少給他的客人,陳信宏 、戊○○、張錦華都是我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 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第409頁反 面),我也有找賭美國職棒、日本職棒、韓國職棒及冰球的 賭博網站給王俊凱,網址是Ag.tk999.net,王俊凱有去媒介 賭客下注(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偵19119號卷一第3 85頁反面是我與張錦華間之對話內容,我傳送「本週收1409 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的文字訊息給張 錦華,是指本週賭博網站營利部分,我要給張錦華31萬1,80 0元,也就是賭博網站彩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是我的網路賭博 代理,代理匯入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後,我要扣掉水 錢,剩下的我再上繳給賭博網站的人,水錢就是我賺到的部 分,我匯款給他們的款項就是賭博代理賭贏的賭金(見偵19 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至411頁),我都是於每週一下午3時 到桃園高鐵站把上繳款項交給1名綽號「吳董」的人派來的 業務,我不清楚「吳董」的本名,也不知道來收錢業務的身 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1頁)。 ④、於109年8月12日偵訊中亦供稱:我大約從107年左右開始經營 網路賭博539,就是根據政府的今彩539禮拜一到六的開獎號 碼,去讓賭客簽號碼(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3頁),我的上 游組頭是自稱「吳董」的嘉義人,他給我789.net.tw網址( 現在改為ascl88.com)的賭博經營權限,他每週一會派業務 來高鐵站跟我收錢,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 宏都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代理可以從每1萬元賭資 中收150元水錢,水錢就是佣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 ),我經營賭博網站,開版給代理,每1萬元就可以抽150元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有獲利(見偵 19119號卷一第437頁),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 謝秉宏除了賭金以外,跟我沒有其他的金錢交易(見偵1911 9號卷一第435頁),我的代理會將賭資匯款到我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內,我跟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間 匯入、匯出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金流(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 頁),我有提供賭博網站Ag.tk999.net的網站給王俊凱供他 的賭客下注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9頁)。 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把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給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因為每層的水錢是固定的,我不用給他們這筆水錢 ,是給我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的人會再從張錦華、陳信宏 、陳殿勝、戊○○的下線去扣掉這筆水錢等語(見訴908號卷 一第416頁),戊○○、張錦華、陳殿勝、陳信宏有經營網路 簽賭等語(見訴908號卷四第502頁)。 ⑵、是同案被告乙○○就其經營網路簽賭之方式,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吳董」之人與不詳之人取得可登入簽賭台彩 539網站及各式球類賽事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再提供下 層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 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等人,由渠等擔任其所經營網路簽 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再由渠等將賭 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渠等則可從上繳之每1萬 元賭資中獲得150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俟其向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收 取賭資後,於每週一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 ,將賭資悉數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不詳之人,自己再從中 獲取水錢作為報酬等情,前後陳述一致。此外,復有網址為 789.net.tw之網頁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 網址為Ag.tk9999.net之網頁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六第 349頁)、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反面)、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 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3頁反面)、被告乙○○ 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85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鄒 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 9號卷二第297頁)、被告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吳俊德名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 )、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 反面)、共犯江凱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七第273頁)、共犯王俊凱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七第437頁 )、共犯謝秉宏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9頁及反面)與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之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1至155頁)等證可佐,足認被告乙 ○○上開供述及證述,堪以採信。 ⑶、復據共犯王俊凱於偵訊中供稱:乙○○的賭博網站是賭美國、 韓國、日本的棒球(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反面),我手 機內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劉俊新」間的對話中提到「Aatz 221/a1688」、「Ag.tk9999.net」、「20對匯」、「這塊源 隆的」,「Aatz221/a1688」是乙○○球版的帳號密碼,「Ag. tk9999.net」則是乙○○球版的網頁,「20對匯」就是原則每 週日對帳,但輸贏到20萬的話就要立刻結帳,「這塊源隆的 」則是指都是乙○○的球版(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1頁反面) ,因為賭博下注的金額有一定的量,我也希望拿回水錢,不 想讓他人賺走水錢,所以我才跟乙○○拿代理的權限(見偵19 119號卷七第473頁),而代理帳號、密碼與一般賭客會員的 帳號、密碼不同,代理帳號可以再發出一般會員帳號,這中 間會有水錢,從代理帳號上面可以看得到水錢多少,但代理 帳號不可以下注(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我們擔任代 理這職位就會有150元的水錢,每1萬元就會有150元的水錢 (見偵19119號卷七第473頁反面),並有扣案王俊凱所有之 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不詳群組之對話內容(節錄)顯 示,王俊凱在群組中表示「源隆的還沒發來」、「Ag.tk999 .net,20對匯,這塊是源隆的」,群組內暱稱「劉俊新」之 人則回覆:「源隆這塊,美日韓冰2萬、3萬,其他類1萬, 足球沒開」、「源隆這塊蠻漂亮的」,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 圖(見偵19119號卷七第395頁反面至397頁)可憑。 ⑷、又依共犯江凱聖於偵訊中供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將合計16萬0,800元匯至乙○○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他的玉山銀行帳戶也有將6萬8,100元匯至我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我跟乙○○拿球版的帳號來玩 ,就是賭體育賽事,這些錢就是我下體育賽事的錢,沒有其 他的用途(見偵19119號卷七第349頁反面至第351頁),代 理帳號與一般賭客會員帳號的不同處,是代理帳號可以無限 開出一般會員帳號,會員帳號只能下注,我是跟乙○○取得代 理的帳號、密碼(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擔任代理的 好處是可以退水錢,也就是每下注1萬元就可以退150元(見 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及反面),我跟乙○○對帳都是用匯款 ,在代理帳號或一般會員的帳號都會看到賭輸或賭贏,結帳 日雖然都是禮拜一,但因為我有時候沒有錢匯,就會拖到禮 拜三、四才匯款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第351頁反面)。顯 見共犯江凱聖、王俊凱就「被告乙○○有在經營賭博性質之簽 賭網站」、「其等均有向被告乙○○取得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 及密碼」、「代理帳號可設定下層代理帳號及專供賭客網路 簽賭之一般帳號」,以及「代理帳號上繳1萬元賭資可從中 獲得150元水錢」等節所述一致,足認被告乙○○確有經營網 路簽賭,並以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帳號,設定下層代理 帳號提供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 凱聖、王俊凱、謝秉宏使用,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 再將所收取之賭資匯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為被告乙○○所經營網路 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詳後述),而持用代理帳號者可設定下 層代理帳號,及專供賭客網路簽賭之一般帳號供他人使用, 並向下層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收取賭資後,將賭資逐層交 予上層代理帳號,再從上繳之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即 上繳賭資之1.5%之水錢作為報酬(詳見附件一所示之架構圖 ),至屬明確。 ⑸、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 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並將 渠等所收取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從中 獲取水錢作為報酬: ①、被告陳信宏部分: ❶、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我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 頁及反面),我記事本上記載「陳(005)000000000000」 多筆類似之數字,都是我幫朋友下牌記載之帳戶號碼,我是 幫我朋友下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註記為「劉漢瑞」之匯款紀錄,是對方之前有拜託 我幫忙下注,他匯款給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 ;於偵訊中復供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我會跟前開 帳戶有金錢往來,是因為我朋友說乙○○那邊可以下台灣彩券 今彩539,我就透過朋友認識乙○○,乙○○就透過Line通訊軟 體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可以用該帳號透過網路下注,玩 法就跟今彩539一樣,是賭台灣彩券今彩539,輸贏款項都是 透過匯款方式(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我錢是匯款給 乙○○(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自107年1月1日到1 09年4月29日之期間,有1,386萬0,178元匯入我母親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裡面有我的錢, 是我下牌多年來累積下來的,也有我幫朋友下牌的錢(見偵 19119號卷二第329頁反面),也有朋友委託我幫忙向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 戶)之使用者簽賭(見偵19119號卷二第329頁),我已經幫 我菜市場鄰居8、9人下注2、3年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 第329頁反面)。 ❷、復觀諸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9 年1月18日止,有不同匯款人匯入合計達163萬4,000元之款 項,且有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之合計36萬6,900元款項匯 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 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9至30 3頁反面、第305頁)在卷可稽;且觀諸被告陳信宏所持用之 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 ,亦有數以百計之不同匯款人陸續匯入合計高達1,386萬0,7 81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且該交易明細表備註欄記載「劉漢瑞 」之金融帳戶有多次匯入數千或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此帳戶內 ,並有多次將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陳信宏所稱其幫友 人下注賭博財物之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更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 示之合計211萬7,4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 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 內,此有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19119號卷二第269至295頁、第297頁)在卷可參。果若 匯入被告陳信宏所持用之前開2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 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陳信 宏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3年度之收入為5 ,000元、104年度之收入為2,000元、106年度之收入為1,800 元、108年度之收入為2,000元,合計僅有1萬0,800元,此有 被告陳信宏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 9號卷二第265至267頁)可參,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其持用之其母親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卻各於 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達163萬4,000元及高達1,386萬0,7 81元之款項,可見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 相當,是被告陳信宏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 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 持用之前開2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248萬4,30 0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 合計3萬7,265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堪以認定。 ②、被告戊○○部分: ❶、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 )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二第371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乙○○有開賭博平台給我,並給我1組帳戶、密碼,我是用我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 二第443頁及反面),我有請吳俊德幫我把錢匯至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但我請吳俊德幫忙時並沒有說明這是賭博 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443頁反面),乙○○是用Line通訊 軟體把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傳給我,我收到該賭博網址後 ,有用乙○○給我的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址後進行簽賭,簽賭 內容是台彩539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86頁)。 ❷、並據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證稱:戊○○會請我幫他匯款,我匯 給乙○○的部分是跟賭博有關,我知道戊○○有在地下球盤玩賭 博,也知道乙○○有在經營賭博網站,而戊○○有參與乙○○經營 的賭博網站,戊○○會先用他名下的新光商銀帳戶匯款到我名 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我再從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 乙○○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249頁 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的,且是我在使用(見訴908號卷四 第342頁),我知道戊○○有在玩賭博,我用我名下的玉山銀 行帳戶匯入乙○○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幫戊○○ 匯款給乙○○(見訴908號卷四第342至344頁),我於偵訊中 說「我知道戊○○有在地下球盤玩賭博,也知道乙○○有在經營 賭博網站,而戊○○有參與乙○○經營的賭博網站」,均屬實等 語(見訴908號卷四第344頁),是被告戊○○有將賭資匯入吳 俊德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復委由吳俊德以渠 名下之前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堪 以認定。 ❸、復觀諸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 月4日止,有數以千計之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8,526萬2,196 元之款項,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㈡、1所示之合計875萬0,800元 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 銀行帳戶亦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戊○○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二第4 11至415頁反面、第417頁)附卷可參;且觀諸吳俊德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則 顯示此帳戶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有如附表一編 號㈡、2所示之合計203萬9,300之元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前開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9至223頁、第207頁)在 卷可稽。果若匯入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 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 參以被告戊○○於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 度之收入為12萬1,115元、103年度之收入為8,076元、104年 度之收入為1萬7,421元、105年度之收入為4萬6,849元、106 年度之收入為32萬9,556元、107年度之收入為51萬7,273元 、108年度之收入為54萬9,600元,7年之收入合計僅158萬9, 890元,此有被告戊○○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19119號卷六419至421頁)可參,然其名下之玉山銀 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竟存入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 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顯不相當,是 被告戊○○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 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1,079萬0,100元之賭資匯入被告乙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16萬1,852元之 水錢作為報酬,已屬明確。 ③、被告張錦華部分: ❶、被告張錦華於偵訊中供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及WeChat通訊 軟體暱稱均為「張錦華」,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是我自己用(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1頁反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的帳戶 ,我與乙○○的玉山銀行帳戶有往來,是因為乙○○有開網路簽 賭的帳號給我,我賭博要給他錢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1 23頁)。 ❷、又被告張錦華與同案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張錦華於6月17日禮拜三(按即109年6月17日禮拜三) 向同案被告乙○○表示:「剩餘明天給你,一咖給我開票,明 天要去跟人換票」,同案被告乙○○則回覆:「收到(貼圖) 」,並於6月20日禮拜六(按即109年6月20日禮拜三)向被 告張錦華表示:「本週收1409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 00,請核對」,被告張錦華即回應:「對」,此有前開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可佐,並據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的對話 內容擷圖是我與張錦華間之對話內容,我傳送「本週收1409 00+上週餘170900=合計收311800,請核對」的文字訊息給張 錦華,是指本週賭博網站營利部分,我要給張錦華31萬1,80 0元,也就是賭博網站彩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1頁 )至明。 ❸、復觀諸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 4月26日止,有數以百計之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3,099萬1,80 0元之款項,且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合計645萬5,000元 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玉山銀 行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張錦華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 六第67至103頁反面、第61至65頁)存卷可參,果若匯入被 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 核實各筆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張錦華於 102年至1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110萬 0,087元、103年度之收入為145萬5,225元、104年度之收入 為142萬0,385元、105年度之收入為147萬3,226元、106年度 之收入為146萬8,566元、107年度之收入為164萬8,193元、1 08年度之收入為172萬3,843元,合計1,028萬9,525元,此有 被告張錦華之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 9號卷六第55至59頁)可參,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卻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高達3,099萬1,800元之款項, 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尚不相當,是被告張錦 華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 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645萬5,000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9萬6,825元之水錢作為報 酬,堪以認定。 ④、被告陳殿勝部分: ❶、被告陳殿勝於偵訊中供稱:我是跟乙○○一起經營網路賭博, 合作經營期間為107年年初一直到108年年底(見偵19119號 卷六第369頁),我只有經營1種賭博模式,就是職棒簽賭, 玩法是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上限1萬元,每100元抽佣1.5 元,我沒有跟賭客對賭,單純賺抽佣的錢,賭客的錢匯進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於乙○○則是提供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匯款等語(見偵19119 號卷六第369頁反面)。 ❷、復觀諸被告陳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此帳戶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 3日止,有數以百計匯款人匯入合計高達3,408萬6,455元之 款項,且有將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合計101萬2,015元款項 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乙○○之玉山銀行 帳戶則有將多筆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此有前開被告陳殿勝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9119號卷六第359 至363頁反面、第365頁及反面)存卷可考,果若匯入被告陳 殿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賭資,當能溯源核實各筆 款項匯入之來源及匯款目的,況參以被告陳殿勝於102年至1 08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02年度之收入為5,808元、105 年度之收入為8萬1,795元、108年度之收入為14萬2,300元, 合計僅22萬9,903元,此有被告陳殿勝之102年至108年間所 得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9119號卷六第351至353頁)可參, 然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卻於107年至109年間存入合計高達 3,408萬6,455元之款項,與其自102年至108年間之所得收入 ,顯不相當,是被告陳殿勝確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 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收取賭資,由賭客將賭資 匯至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復將合計101萬2,015元之 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從中獲得合計1 萬5,181元之水錢作為報酬,已臻明確。 ⑹、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規定之行為態樣有二種,一為供給賭博 場所,一為聚眾賭博。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以一定場所 提供他人賭博,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因此,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行為人成立本罪,參與賭博者成立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行為人仍成立本罪,但參與賭博者即 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院字第14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 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 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 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 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因電 腦網路賭博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 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 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 開性,即難認該網站虛擬空間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本案由被告乙○○經營及由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擔任其下線代理人之台彩539、各式球類 賽事簽賭網站,雖係屬在電腦上虛擬空間所架設之簽賭網站 ,然該虛擬空間仍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揆諸前開說明,當屬賭博場所無疑,是被告乙○○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提供前開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舉,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至明。 ⑺、被告乙○○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得去向: ①、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 將賭金匯入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第343 頁),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我賺取150元水錢後,其餘款 項我要繳出(見偵19119號卷一第53頁),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都是我的網路賭博代理,代理匯入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我要扣掉水錢,剩下的我再上 繳給賭博網站的人,水錢就是我賺到的部分,我匯款給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等人的款項就是賭博代 理賭贏的彩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反面至411頁), 我都是於每週一下午3時到桃園高鐵站把上繳款項交給1名綽 號「吳董」的人派來的業務,我不清楚「吳董」的本名,也 不知道來收錢業務的身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1頁) ,顯見被告乙○○明知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所 經營網路賭博之下線代理人向賭客收取之賭資,且自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予上線即自稱「吳董」之人,則 可獲得每1萬元賭資之150元水錢作為報酬,且其對於「吳董 」或「吳董」所指派向其收取賭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等所在地全無所悉,詎其卻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將合計2,393萬5,230元之高額鉅款自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並交予「吳董」所指派之人。而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 年人、任職服務業,並有投資汽車美容事業,此據被告乙○○ 陳明在卷(見偵19119號卷一第31、33頁),足認被告乙○○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 通常事理能力,當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屬違法行為 ,因此所取得之賭資顯屬非法款項,卻依指示提領其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高額鉅款,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掩 飾、隱匿該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 不知。 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 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後,被告乙○○即依「吳董」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 示合計高達2,393萬5,230元之賭資後,將之交予「吳董」指 派之業務人員,是被告乙○○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使同案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 、謝秉宏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後,透過被告乙○○提領、轉交予「吳董」指派 之業務人員之方式,切斷賭博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該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乙○○對於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之 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賭博犯罪之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 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使「 吳董」及其他共犯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當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⑻、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 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考)。本案係由被告乙○○提供其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代理帳 號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使用,並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 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擔任其下線代理人, 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復由渠等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乙○○將賭資交予「吳董」指派 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 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乙○○、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 宏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⑼、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宏、張錦華、陳殿勝,以及 被告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共同經營網 路簽賭,且其等所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之簽賭 網站係屬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賭博場所,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並有為被告乙○○招募賭客及收取賭資後, 復將賭資匯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從中各獲取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水錢,而被告乙○○確有基於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掩飾、隱匿其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所得去向,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賭資提領出 ,再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每週一下午3時 許,前往桃園高鐵站附近,交予「吳董」指派之不詳之人以 賺取水錢作為報酬,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信宏既於 警詢及偵訊業已自承其友人會將賭資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其持用之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 其向被告乙○○下注賭博財物等情(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 、第329頁及反面、第331頁),被告陳殿勝亦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認其有與被告乙○○一同經營網路簽賭之情(見偵19119 號卷六第369頁),益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 ○所為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且未有洗錢之犯行云云 ,以及被告陳信宏、陳殿勝均辯稱:我只是向乙○○拿帳號來 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也沒 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均不足採。 ②、而被告戊○○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其102年至108年間所得資 料查詢結果,並詢以「是否正確?」,即供稱:這些都是會 計事務所幫我報稅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果 若匯入被告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㈡、1 所示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款項之來源乃係其經營正當事 業所得之合法款項,其所稱之會計師事務所當無可能甘冒為 被告戊○○逃漏稅之風險而未為被告戊○○申報上開所得之理; 況證人吳俊德於偵訊中證稱:戊○○是經營中古車買賣,如果 匯款是車款的話都是1次性的,從入帳資訊可以看出是銀行 或車貸的金融機構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249頁反面), 若前開合計高達8,526萬2,196元之款項誠如被告戊○○所辯稱 係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車款或向朋友借貸之金錢,自應可提 出各筆款項對應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或借貸關係之借據等事證 ,亦可查得何筆匯款係由金融業者或何人所匯入,然其卻僅 能提出1張其於109年6月11日與他人所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此有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9119號卷六第409頁) 可參,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戊○○係從事中古 車買賣,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除其本身名下 新光銀行帳戶外,尚有購買中古車客戶之買賣車款及其向友 人借貸之金錢,當無金流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戊 ○○僅係同案被告乙○○所經營賭博網站之賭客云云,俱不足採 。 ③、至於被告張錦華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辯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入帳合計3,099萬1,800元 ,是因為我有做投資借貸、出借友人金錢,所以帳戶才會有 入帳及出帳(見偵19119號卷六第33頁),我所謂的投資是 放款借貸,我借給滿多人的,之前有借給陳志強,不記得他 的帳戶了,也不記得借給他多少錢,也曾經借款過100萬、3 00萬等,還有借給涂彥翔,都是大額的,50萬、100萬這樣 借,以及借給黃崇哲,他陸陸續續也借款好幾百萬,還有1 個阿姨,我已經忘記她叫什麼名字了,我曾經借給她50萬、 80萬、100萬元的都有,但現在找不到她人了,我還曾經借 款給一些小的散戶,像是余益璇云云(見偵19119號卷六第1 21頁反面至123頁),然被告張錦華所辯前開借款之金額有5 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等大額借款,金額非微,而其自 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供上開借款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且未有借據或票據紀錄等客觀事證以證其 所辯為真,況其對於何人有向其借款、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之借款者金融帳戶帳號為何,多稱忘記了,顯與一般民 間放款借貸業者之常情相悖,是被告張錦華辯稱:我只是向 乙○○拿帳號來自己賭博,我沒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也沒有經營網路賭博云云,實屬空言狡辯。 ⑽、同案被告乙○○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 護人詢以「剛才檢察官有問你戊○○有無經營賭博網站,你回 答有,請問你如何得知的?」,雖改證稱:「他不算經營賭 博網站,他是賭客」(見訴908號卷四第503至504頁),經 審判長再質以「剛剛檢察官一開始問你,陳信宏、戊○○、張 錦華、陳殿勝是否有經營網路賭博網站,你回答有,為何戊 ○○辯護人詢問你時,你又改口稱戊○○沒有經營賭博網站,他 只是賭客,為何如此?」,雖證稱:「戊○○是屬於賭客,我 剛回答檢察官時沒有講好」(見訴908號卷四第505頁),然 觀諸同案被告乙○○於109年8月6日、12日警詢及同年月12日 偵訊中均供稱: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都是我 的賭博網站代理,我是用789.net.tw開代理給他們(見偵19 119號卷一第359頁反面、第409頁反面),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謝秉宏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理,代理 可以從每1萬元賭資中收150元水錢(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 頁),前後陳述相同,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 述距離案發當時尚不足2月,顯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述」,相較之下,前者可 信度較高,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 問時改證述被告戊○○是賭客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戊○○之詞 ,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⑾、而被告陳殿勝於偵訊中雖供稱:我只有經營1種賭博模式,就 是職棒簽賭,玩法是現金下注,每注100元,上限1萬元,每 100元抽佣1.5元,我沒有跟賭客對賭,單純賺抽佣的錢,跟 乙○○合作期間是55平分抽佣的錢,就是我們2人分帳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9頁反面),惟同案被告乙○○歷來供述 及證述均不曾證稱其會與被告陳殿勝平分水錢,且共犯江凱 聖、王俊凱亦均證稱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簽賭網站之下限代 理人可從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元水錢,業如前述,被告陳 殿勝供稱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其僅 係獲得150元水錢之一半作為報酬云云,尚難採信。 ⑿、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陳信宏、張錦華、陳 殿勝、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就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被 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甲○○、羅 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恐嚇取財之 行為後,被告陳伯鈞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為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後,被告邱繼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為毀損他 人物品之行為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固均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268條罰金刑 之刑度分別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1萬5,000元以下 罰金」、「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 異,是關於該等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54條、第268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 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共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丁 ○○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方式恐嚇告訴人丁○○ ,告訴人丁○○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 萬8,100元之本票3張,以及接續將合計75萬元款項交付或匯 款給被告乙○○,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不得 再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所犯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核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4、核被告邱繼祥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5、核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間,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伯鈞、邱繼祥與同案被告邱文 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陳伯鈞與 同案被告邱文麟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 、王俊凱、謝秉宏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⑴、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於事實欄一之時 、地,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 畏懼因而接續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雖漏未就被告乙 ○○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至上午7時43分間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訊息向丁○○表示:「妳最好把賤豬找出來,要給 我450(按即450萬元),現在一毛都沒處理」、「我真的會 殺掉(按即曾允聖)」、「妳下午來檳榔攤」之恐嚇訊息, 與其於告訴人丁○○簽發本票3張後,即對告訴人丁○○口出「 妳這2天再想辦法湊齊50萬元,如果沒有的話,我就直接去 找妳爸」之恫嚇言語,以及向告訴人丁○○傳送「5號(按即1 08年9月5日),妳沒回應我,我就會去找妳」、「我打斷他 (按指曾允聖)手就好」、「是妳當初講會找出他的,不然 我連放妳回家都不會」、「我要他手斷,不然我會一直找妳 」之恐嚇訊息等犯行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被告乙○○ 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⑵、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期間內,向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與共犯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復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將前開賭資提領出,於107年1月2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內之 每週一下午3點至臺灣高鐵桃園站附近,交予「吳董」指派 之不詳之人,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一洗錢罪。 3、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所 為,係意圖營利,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 ,僅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即足。 4、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之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5、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被告陳 伯鈞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張錦華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2、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 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訴908 號卷一第67至68頁】);被告張錦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錦華前案紀錄表【訴908號卷一第107頁】 ),是被告乙○○、張錦華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乙○○、張錦華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乙○○、張錦華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乙○○、張錦華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乙○○、張錦華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㈥、被告羅兆通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查被告羅兆通雖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甲○ ○、洪偉翔、吳紹誠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108年8月24日係受被告乙○○指示前往一水漾檳榔 攤,未見其有任何恐嚇、脅迫告訴人丁○○之舉措,且告訴人 丁○○交付之財物均係由被告乙○○1人取得,其亦未因此獲有 報酬,復考量被告羅兆通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訴 908號卷一第73頁),其係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以致 誤蹈法網,而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本院認縱對被告羅兆通科以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㈦、科刑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茲審酌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正值青壯 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 ,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 丁○○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之 本票3張,並向告訴人丁○○索討合計75萬元款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其等手段惡劣,已造成告訴人丁○○心生恐懼甚 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審酌被告乙○○對其所犯之恐嚇取 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偵19119號卷六第8 9頁),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萬元,此有被 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本院卷 一第484至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可佐,尚非 全無悔意;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犯後則均否 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吳紹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第五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所犯恐嚇取 財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陳伯鈞、邱繼祥與告訴人丁○○、丙○○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丙○○之子、告訴人丁○○之配偶曾允聖有細故而 心生不滿,卻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0日各持棍棒 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 牌、玻璃櫥窗、噴灰機及監視器,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 之莫大損害;被告陳伯鈞與同案被告邱文麟復另於108年10 月14日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丙○○住處之鐵捲門,及告訴人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損壞該住處 鐵捲門及前開車輛之烤漆,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陳 伯鈞、邱繼祥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 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見訴61 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五第491頁),且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丁○○之 上開損失,此有被告陳伯鈞、邱繼祥所提出其等與告訴人丁 ○○簽立之和解書2紙(見訴61號卷二第497、499頁)可佐, 是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陳伯鈞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⑵、復衡酌被告陳伯鈞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事實欄四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期間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各高達248萬4,300 元、1,079萬0,100元、645萬5,000元、101萬2,015元,而被 告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賭資,並上繳至不詳之 人之金額高達2,393萬5,230元,顯見其等共同經營網路簽賭 之期間非短、賭資金額甚鉅、規模非微,考量被告乙○○除否 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行外,而其於本院審理 中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 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參與分擔之行為、獲取之利益,暨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後段、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併 科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宣告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動電 話2支,乃係被告乙○○所有,並安裝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且 作為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丁○○,以及登入其所經營之簽賭 網站、與其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聯繫之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9119號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 頁、第39頁、第337頁反面、第359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乙 ○○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7 至159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71頁 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81頁 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第189頁及反面、第197頁、第199頁反 面)、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內之瀏覽網址為789.net. tw之網頁內容及備忘錄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67頁 及反面)、如附件二所示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373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等證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背面),屬被告乙○○所有供 其犯本案事實欄一、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 文項下、事實欄四所犯洗錢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為警查獲時各扣得之如 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乃係其等所有,且供其等 作為登入簽賭網站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19119號 卷二第243頁、第329頁反面、第331頁,訴908號卷一第365 頁;偵19119號卷二第367頁、373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一第 386頁;偵19119號卷六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第123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75頁;偵19119號卷六第319 頁反面、第321頁反面至第323頁、第369頁及反面,訴908號 卷一第395至396頁),並有被告乙○○與被告張錦華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385頁反面)在 卷可佐,各屬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有供其 等犯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事實欄四所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收受告訴人 丁○○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78萬8,100元 之本票3張及合計75萬元之款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丁○○簽發的3張本票,2張各 100萬元的本票還在,因為丁○○有給我75萬元,我就把1張78 萬8,100元的本票撕掉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09頁), 然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乙○○所稱該張票面金額78萬8, 100元之本票確已滅失,是前開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0 萬元、78萬8,100元之本票3張及75萬元,均屬被告乙○○違法 行為所得。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丁○○30 萬元,此有被告乙○○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立之和解書2 紙(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33頁 )可佐,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其中30萬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就該30萬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告 訴人丁○○簽發之上開本票3張及45萬元(75萬元-30萬元=45 萬元),仍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甲○○、羅兆通、洪 偉翔、吳紹誠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取得犯罪所 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2、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就事實欄四部分 之所為,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 告乙○○則將匯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 示之賭資交予不詳之人,其等均可從每1萬元賭資中獲得150 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將向同 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聖、王 俊凱、謝秉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合計2,393萬5,230 元賭資後,將之上繳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水錢,以 及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賭資上繳至同案 被告乙○○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水錢,均屬其等違 法行為所得,自應依前引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四所犯之洗 錢犯行主文項下,於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事 實欄四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等持以砸毀 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招牌、玻璃櫥窗、噴灰機 及監視器之棍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陳伯鈞、邱繼祥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2、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物均 與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 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上開犯行無關,本院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28483號、第28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 、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乙○○於106年間擔任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主持、指 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 緝中)、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李健弘(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於「乙、無罪部分」詳論)等人,明知被 告乙○○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竟仍繼續參 與之,由被告乙○○向該組織成員收取每月1,000元之基金,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成員集會據點,同時在該 處所開設笑氣行(下稱○○路笑氣行),或以台彩539等博奕 遊戲經營賭博網站,並以該處所做為代理賭金交割據點,藉 前開方式獲取組織所需資金,並指示成員對於積欠賭債或其 他債務者另基於恐嚇危安、毀損、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⑴、曾允聖(綽號箭豬)於105年間至108年8月間為被告乙○○網路 賭博之代理(即需招攬賭客、收受賭資,於每週與被告乙○○ 清算賭資後從中抽取傭金),於108年8月間與被告乙○○有賭 資500萬未收足糾紛及個人之100萬賭債欠款,曾允聖旋即離 開組織逃逸。詎被告乙○○與附表三編號㈡至㈥所示之人(即起 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明知真正債務人為曾允聖 ,並非曾允聖之配偶丁○○及曾允聖之父親丙○○,竟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對丁○○施 以脅迫、恐嚇等言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 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丁○○因此於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52號 車輛)交予被告乙○○指示之人,或由被告乙○○指示附表三編 號㈡之人,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地,對丁○○所經營之一 水漾檳榔攤施以毀損行為,以迫使丁○○為曾允聖償還債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犯行);又由被告乙○○指示 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 害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於附表三編號 ㈢至㈥所示之時、地,對丙○○施以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脅迫 、恐嚇及毀損行為,以迫使丙○○為曾允聖償還債務(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⑵、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未償還,被告乙○○於109年2 月16日凌晨4時46分指示被告李建弘(其所涉妨害自由及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於「乙、無罪部分」詳論)、韓振環( 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渠 等各持棍棒等物,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輛出發,前往庚○○所 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復將庚○○押至前開處所,再由 「滷蛋」及被告乙○○指示之人持棍棒毆打庚○○,致庚○○受有 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 號聯繫庚○○母親佯稱:「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 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滷蛋」再接過前 開門號對庚○○母親恫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 看到錢,我不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 。 2、被告乙○○(其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洗錢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前開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網路簽 賭之帳號、密碼予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及陳殿勝,並 由其等擔任被告乙○○所經營網路簽賭之代理人招攬賭客賭博 ,再向賭客收取賭資,俟於每週一、二扣除每1萬元150元佣 金費用後,匯款至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或親自將賭 資交予被告乙○○,藉以掩飾、隱匿其等犯刑法第268條特定 犯罪之所得來源。 3、經丁○○、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 認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祥, 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均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證據能力方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2、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認定被告乙○○涉犯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固無證據能 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 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並認被告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認被告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 鈞、邱繼祥、李健弘、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於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於偵查中之供述,共 犯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江凱聖、王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A1、曾允聖、陳明祥、謝祥政、詹展駿、黃偉傑、莊 月娥、謝文倩、吳俊德、劉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 ○○、丙○○、庚○○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乙○○以Messenge 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 容擷圖、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 路0號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中壢區○○路509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車鑰匙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1台、被害人庚○○於10 9年2月16日晚間6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夢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 -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戊○○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及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張錦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陳殿 勝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扣案被告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犯王俊凱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以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列之證據等為其主 要論據。 ㈥、訊據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 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等人: 1、被告乙○○固坦認其有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 氣行,並於108年8月25日、26日曾要求告訴人丁○○交出2652 號車輛作為清償曾允聖賭債之用,且於108年9月26日以Mess 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 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 」,以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見被害人庚○○遭人帶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一處後,即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 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 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主 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 全、妨害自由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辯稱:① 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也沒有主持或指揮「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②就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 任何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一水漾檳榔攤將265 2號車輛開走,該車輛是被曾允聖的其他債權人派來的人開 走;③就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邱文麟、陳伯鈞 、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去砸毀一水漾檳榔攤 ;④就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附表三編號㈢、 ㈣所示之人,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109年1月24日 上午10時,至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為潑漆、撒冥紙 ;⑤我沒有指示李健弘、韓振環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於109年2月16日凌晨至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將庚○○押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一處,也沒有指示在場之人持棍 棒毆打庚○○,更沒有恐嚇庚○○及其母親,我當時是在迴護庚 ○○及調解庚○○與「滷蛋」間之債務;⑥就附表三編號㈤、㈥所 示部分,我沒有指示附表三編號㈤、㈥所示之人,於109年3月 11日凌晨4時許、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號丙○○住處為噴漆及開車衝撞該住處之大門;⑦我所經營之 簽賭網站係由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帳號、密碼登入該 網站,但該網站不具公開性,所以我並沒有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 乙○○辯護。 2、被告甲○○固坦認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擔任 送貨員及管理販賣笑氣之帳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 等語。 3、被告羅兆通固坦認其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笑氣行擔 任送貨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等語。 4、被告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我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 員等語,被告洪偉翔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 5、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固坦認其等有向被告乙○ ○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復將賭資匯至被告乙○○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及洗錢等犯行,均辯稱:乙○○提供的簽賭網站雖可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但該網站不 具公開性,所以我們沒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我們沒有洗錢等語。 ㈦、經查: 1、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主持或指揮「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之犯罪組織,或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 伯鈞及邱繼祥有參與前開犯罪組織: ⑴、關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及不法 牟利之來源部分:①證人即少年呂○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 我有參加「天道盟正義會」,是韓振環找我進去,他是我大 哥,要我顧賭場,賭場是推筒子的賭場(見他字卷第255頁 反面),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廠是賣笑氣的地方, 這個笑氣行是乙○○開的,因為都有水車來載我,所以我不知 道賭場的詳細地址,只知道有1間在中壢,1間在龍岡等語( 見他字卷第257頁);②證人A1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是韓振 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 工作,負責送笑氣、打掃、買東西,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負 責人是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 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 行老闆、邱繼祥及韓振環是顧賭場(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 頁反面至115頁),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 ,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小白去顧場子等語(見偵19119號 卷八第115頁);③證人曾允聖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 0年2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乙○○當時還只是副組長 ,他是在108年才正式當組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 笑氣行、桃園市○○區○○路00號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據點 ,六合彩、百家樂、北京賽車及球版等網路簽賭都跟乙○○有 關係,是他自己的收入,乙○○會拿錢支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開銷(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9頁);「(問:你 如何知道你有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加入時會有1本 名冊,我有提供給警方,加入的話就是代表你是這組的成員 ,每個月還要繳1,000元當公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 反面);④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 間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一般成員,該組織內有乙○○ 、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及反面);⑤同案被告李健弘 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後,是擔任一般成員,幫他們開車接送,組長是乙○○( 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我聽過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 ,這地方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存放笑氣的倉庫 ,這氣球館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三第269頁及反面);⑥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 對於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認識不多,只知道乙○○是天道盟正 義會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83頁);此外 ,觀諸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其於109年3月17日固亦對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者表示 :「我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九豪」, 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307頁)在卷可 參。 ⑵、又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之經營者及員工部分 :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乙○○是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笑氣行的老闆,負責指揮員工,我是負責管理 乙○○笑氣行的帳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353頁反面);②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認識曾允聖,他是 我前1個大哥,現在的大哥是乙○○,是曾允聖介紹我介紹到 笑氣行工作,笑氣行的名字是射手座氣球館,地址是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我的工作主要是送笑氣的司機(見偵19 119號卷五第117頁反面),笑氣行是乙○○出資成立的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③同案被告洪偉翔於偵訊中雖 具結證稱:我知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是乙○○與 甲○○合資經營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257頁);④同案 被告陳伯鈞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是笑氣行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頁及反面);⑤同案被 告韓振環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我去過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笑氣行,該處是放笑氣的倉庫,我看乙○○都在笑氣行 那邊,所以我認為該笑氣行可能是乙○○經營的等語(見偵19 119號卷四第203頁)。 ⑶、惟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 」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 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 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 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②、證人即少年呂○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天道盟正義 會,是韓振環找我進去,他是我大哥,要我顧賭場,賭場是 推筒子的賭場(見他字卷第255頁反面),我跟乙○○不熟, 但他是韓振環的上面,也是正義會的人,但職位我不清楚, 這是韓振環跟我說的,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工廠是賣 笑氣的地方,這個笑氣行是乙○○開的,因為都有水車來載我 ,所以我不知道賭場的詳細地址,只知道有1間在中壢,1間 在龍岡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仍 證稱:我於偵訊中證稱『我跟乙○○不熟,但他是韓振環的上 面,也是正義會的人,但職位我不清楚,這是韓振環跟我說 的』屬實,但這是韓振寰跟我說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三第89 頁),然同案被告韓振寰於警詢及偵訊中則供稱:呂○政可 能常看到我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所以誤認乙○○ 是我大哥(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問:呂○政說 他是你的小弟,也聽你和乙○○的指示做事,是否如此?)不 是,我不知他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3頁 反面),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中亦供稱:我不 認識呂○政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123頁)。況證人呂○政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沒有參加幫派(見訴908號卷三第87 頁),我是聽外面朋友說韓振環是正義會的,且他又找我做 工地的事情,我就以為我是正義會的人,而我於偵訊中說我 有顧賭場的事情,是不實在的(見訴908號卷三第88頁), 我雖然以為跟韓振環去中壢區的某間快炒店參加10桌人次的 飯局是加入正義會,但那是因為我以為他們是正義會的人, 但我其實不知道他們到底是不是正義會的人,我沒有加入正 義會這個組織,且該組織也沒有什麼據點等語(見訴908號 卷三第88至89頁)。是證人即少年呂○政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是否係經同案被告韓振環介紹而加入天道盟正義會」、「 其在該組織內是否係負責顧賭場」等節之陳述,均與其於偵 訊中證述相左,是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 自難據此即逕認確有「天道盟正義會」之組織存在,且被告 乙○○係該組織之成員,亦為同案被告韓振環之上層成員。 ③、證人A1於偵訊中原具結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 偉翔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負責送笑氣、打 掃、買東西,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負責人是乙○○(見偵1911 9號卷八第11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 、邱文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 機、吳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及韓振 環是顧賭場(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3頁反面至115頁),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或205號的 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是由韓振環、邱繼祥 及小白去顧場子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自以為自己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結果不是,我是因為覺得大家聚在一起很屌,且別人說我們 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我才會覺得我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成員(見訴908號卷二第344至345頁),我不知道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邱繼 祥、韓振環、邱文麟、曾允聖等人是否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成員(見訴908號卷二第345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乙○○、邱文 麟是副組長、甲○○是笑氣行老闆、羅兆通是笑氣行司機、吳 紹誠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酒行老闆、邱繼祥是顧賭場』, 是否屬實?」,即證稱:當時我是這樣認為,後來聽別人講 我們其實根本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 45至346頁),經檢察官又詢以「你在偵訊中2次提到乙○○是 大崙組組長,你於審理中又說我們根本不是正義會,而乙○○ 與笑氣行、酒行及賭場是什麼關係?」,則證稱:其實我也 不知道(見訴908號卷二第346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笑氣行收的費用是由甲○○管帳,但乙○○有 最終使用權,因為乙○○是笑氣行老闆』,是否屬實?」,即 證稱:乙○○都沒有管過笑氣行,我們出事情都是甲○○出來幫 忙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347頁),經檢察官再質以「你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吳紹誠是跟著乙○○的』,當時所述屬實嗎 ?」,則證稱:我當時覺得吳紹誠是跟乙○○的,我當時也以 為我是跟著乙○○,且因為我也在笑氣行內工作,就覺得跟著 乙○○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知道我們根本不 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49頁),復證稱 :我於偵訊中說「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或205號的賭場是乙○○開的,他是金主,不用顧, 是由韓振環、邱繼祥及小白去顧場子」,其實是聽甲○○他們 聊天時聽來的,我們大家聚在一起時,我也有聽過韓振環他 們說要繳基金,但我沒有繳,對於細節部分我也不太清楚( 見訴908號卷二第351至352頁),嗣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質 以「你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參加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期間?』,係證稱:『是韓振環帶我認識洪偉翔,洪偉翔 介紹我認識甲○○,讓我在笑氣行工作』,你當時這段回答究 竟跟檢察官於偵訊中所詢問之問題有何關聯性?」,乃證稱 :我那時候以為去笑氣行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 來才知道不是,我當時以為自己出來混,才自己想像加入笑 氣行就是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見訴908號卷二第358頁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詢以「你有提到你在笑氣行是送 笑氣、打掃、買東西,除了做這些事情外,你有無去做過任 何暴力行為?」,即證稱:沒有(見訴908號卷二第358頁)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詢以「你於偵訊中有交代本案被告 的角色、地位,及笑氣行、酒行、賭場,你所謂的笑氣行、 酒行及賭場,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有何關聯性?」,則證 稱:當初可能我覺得我們就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來才 知道我們不是(見訴908號卷二第359頁),笑氣行老闆是甲 ○○(見訴908號卷二第360頁),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質以 「你於偵訊時曾證稱:『笑氣行老闆是甲○○』,但又證稱:『 笑氣行老闆是乙○○』,實際上笑氣行老闆究竟是乙○○還是甲○ ○?這兩人與笑氣行有什麼關係?」,乃證稱:我一開始覺 得乙○○是笑氣行的股東,笑氣行的老闆確定是甲○○等語(見 訴908號卷第360至361頁)。是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就「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成員與分工職掌,以及笑氣行、 酒行、賭場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之關聯性」等節之陳述 ,均與其於偵訊中證述相左,並改稱其認為其於偵訊中之證 述均係自己主觀上之臆測或聽聞他人所言所為之推測,則證 人A1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自難單憑證人A1 前開證述率認「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成員有被告乙○○、 甲○○、羅兆通、吳紹誠、邱繼祥,與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 環,亦無從認定渠等各自在該組織內之職掌,更難率認該組 織係以○○路笑氣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或205號之賭場或酒行作為不法牟利之來源。 ④、證人曾允聖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0年2月加入天道盟 正義會大崙組時,乙○○當時還只是副組長,他是在108年才 正式當組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笑氣行、桃園市○○ 區○○路00號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據點,六合彩、百家樂 、北京賽車及球版等網路簽賭都跟乙○○有關係,是他自己的 收入,乙○○會拿錢支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開銷(見他字 卷第365頁反面至第369頁);「(問:你如何知道你有加入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加入時會有1本名冊,我有提供給 警方,加入的話就是代表你是這組的成員,每個月還要繳1, 000元當公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65頁反面),且被告乙 ○○確有經營網路簽賭,俱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曾允聖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乙○○會去砸我老婆丁○○的店,是因為 我是乙○○網路簽賭的代理,他認為我有500多萬的賭資沒有 收足,我與乙○○之間有賭債糾紛,我也有跟他借款100多萬 沒還,我固定每月繳1,000元公積金予乙○○,就是會有固定 的聚會,公祭也會大家一起去參加,暑假或過年時候,可以 領紅包或會招待旅遊等語(見他字卷第349頁反面、第365頁 及反面),並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有何證人曾允聖所稱其 提供予警方作為證明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名冊」, 是證人曾允聖是否係因與被告乙○○間之賭債及債務糾紛而為 前開指述,已有可疑;且據同案被告羅兆通、洪偉翔、陳伯 鈞、韓振環、邱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有繳納1, 000元給乙○○,但那費用是大家出遊、聚餐的錢等語(見訴9 08號卷一第293、305、338、350、338頁),則被告乙○○縱 有每月向證人曾允聖或其他同案被告收取前開費用,然尚無 積極證據可認該筆費用係供作「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運作 之款項;況該處經警方於109年6月22日搜索後,固有查扣愷 他命研磨盤及卡片1組、毒品咖啡包2包、斧頭1支、球棒2支 、信號彈7個等物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119號卷一第71至75頁 反面)附卷可憑,然警方在該址並未查扣任何不法款項,自 難逕認該址係被告乙○○收受經營網路簽賭賭資之地點,或被 告乙○○有主持或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前開物品犯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 稽此,自難僅憑證人曾允聖上開證述即認其加入其所謂「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時,被告乙○○已在該組織內擔任副組長 ,且將渠所經營網路簽賭所得之不法所得用以支應該組織之 開銷,或該組織之據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情。 ⑤、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加入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是一般成員,該組織內有乙○○、羅兆通、 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等語(見偵 19119號卷三第87頁及反面);同案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固 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加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後,是 擔任一般成員,幫他們開車接送,組長是乙○○(見偵19119 號卷三第267頁),我聽過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這地方 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是存放笑氣的倉庫,這氣球 館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9頁 及反面);證人謝祥政於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對於天道盟 正義會大崙組認識不多,只知道乙○○是天道盟正義會的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83頁),以及被告甲○○於 109年3月17日曾對0000-000-000號門號之來電者表示:「我 們就是正義會大崙組,組長是源隆,副組長九豪」,均有談 及「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一詞,且被告乙○○為該組織之組 長,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係「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以及擔任 組長一職確有指揮或動員其等所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 成員權限之積極事證,自難逕認同案被告甲○○、邱文麟、李 健弘及證人謝祥政所謂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確係一犯 罪組織,亦難據此率為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 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韓振環等人不利之認定。 ⑥、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6月底由曾允聖 安排我去笑氣行當司機,大概於108年7月底加入天道盟正義 會大崙組,是余弘欽突然跟我說我已經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成員,笑氣行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金主是 乙○○,送氣司機有我、甲○○與白小杰(見偵19119號卷五第2 3頁反面至第25頁、第33頁及反面);「(問:你是否知悉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各為何人?你由何人授予 幹部職位?目前組織約有多少成員?如何招攬成員?幫派相 關堂口據點分布於何處?)不清楚。我不是幹部。我只是笑 氣行司機。乙○○這邊大概有10幾個成員。我不清楚該組織之 招攬方式,應該是1個介紹1個加入。我唯一知道的據點就只 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問:正義會大崙組係何 人所發起或主持?從何時開始?迄何時?自組長以下之各層 級,包含副組長、秘書皆聽命於何人?這些副組長、秘書等 的職責、權力如何區分?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如何? 由何人指揮調度?)我只知道是乙○○負責管理。我加入該組 織大概才1年,並不知道該組織開始的時間。應該是聽組長 的,不過我最近聽說乙○○被拔掉組長的職位。我不知道。我 們只有分大哥跟他底下的年輕人而已。都是聽組長的」(見 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 有乙○○、吳紹誠、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建弘、邱文 麟、韓振環、呂○政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33頁及反面) 。另同案被告李健弘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4年11月底加 入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擔任一般成員,我是乙○○的司機( 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問:你是否知道天道 盟正義會大崙組各層級之幹部各為何人?你由何人授予幹部 職位?目前組織約有多少成員?如何招攬成員?幫派相關堂 口據點分布於何處?)我只知道我上級是乙○○,其他我不知 道。我僅為一般成員。該組織大約有20至30名成員。我不清 楚如何招攬,我沒參與這部分。組織據點是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笑氣行,另一個好像是桃園市○○區○○路00號」;「 (問:正義會大崙組係何人所發起或主持?從何時開始?迄 何時?自組長以下之各層級,包含副組長、秘書皆聽命於何 人?這些副組長、秘書等的職責、權力如何區分?各階層上 下之間的層級關係如何?由何人指揮調度?)我僅為一般成 員,上級的相關事務我都不清楚」,我知道「射手座、天蠍 座氣球館」是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出資的(見偵19119號 卷三第187頁及反面),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有乙○○、 吳紹誠、洪偉翔、陳伯鈞、邱繼祥、李建弘、邱文麟、韓振 環、呂安政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7頁反面)。且同案 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以「警詢時所述是 否屬實?」,雖均具結證稱:「都是實話」(見偵19119號 卷五第117頁)、「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三第267頁), 然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除供稱「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笑氣行之經 營模式、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24日遭人恐嚇取財之案發經 過等情外,更有供稱被告乙○○所涉網路簽賭之犯行、一水漾 檳榔攤於108年10月10日遭人砸毀之經過、告訴人丙○○住處 遭人潑漆、撒冥紙及開車衝撞之過程,及被害人庚○○遭人妨 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節,而檢察官卻僅對同案被告羅兆 通、李健弘詢以「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並未向其等提 示前開警詢筆錄,逐一確認其等前開所指各節何者屬實,亦 未就「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組織架構、成員及 職掌等部分再為訊問,是同案被告羅兆通、李健弘於檢察官 面前僅空泛證稱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亦難據此逕認其等 就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檢察官面前具體陳述,同案被告羅 兆通、李健弘於偵訊時之空泛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 ○○、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及同 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之認定,復此敘明。 ⑦、而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 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雖顯示,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上 午6時57分傳訊息向告訴人丁○○表示:「他(按即曾允聖) 今天六合要給我30」、「賽車要給我200」、「整天搞消失 」、「人家一直扣我」,告訴人丁○○即回應:「我有傳訊息 給他了」、「那錢是要叫他送到『新生』嗎?」,被告乙○○乃 回覆:「拿給紹誠」、「他會送」,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19119號卷一第159頁)在卷可參;另依被告甲○○與被 告羅兆通間於109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兆通雖 向被告甲○○表示:「昨天(按即109年2月23日)我們『新生』 的人全部都出動,幹!全部都到棒球場那邊,源隆也有到啊 !」,被告甲○○則表示:「到底幹嘛?」,被告羅兆通乃回 覆:「就被打,然後全部的人都到,紹誠一直喊支援,『新 生』的人全都叫到那邊去,然後我也到那邊」,此有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5頁反面)附卷可參,是 被告乙○○於108年8月23日向曾允聖追討渠所積欠之賭債時, 告訴人丁○○雖立即詢問是否係將賭債送至「新生」一處,且 被告乙○○、羅兆通等人於109年2月23日係受被告吳紹誠之邀 集而至不詳棒球場助勢,固堪認定。然前開被告乙○○與告訴 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甲○○與被告 羅兆通間於109年2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僅能證明被告 乙○○於108年8月23日要求告訴人丁○○轉告曾允聖將該筆賭債 交予被告吳紹誠,以及被告乙○○、羅兆通、吳紹誠有因友人 遭毆打,乃於109年2月23日在不詳棒球場聚集、助勢,除上 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新生」可能係指「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一址外,本案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前開地址係作為被告乙○○或「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固 定收取賭資之據點,亦無從佐證被告乙○○有指揮其他同案被 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等舉止,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不利於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 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之認定。 ⑧、至於檢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搜索後,雖有查扣如附表四 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卡片2組、信 號彈7個、斧頭1支、球棒2支,以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搜索後,固查扣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球棒1支、射手 座氣球館名片81張、天蠍座氣球館名片237張,以及在桃園 市○○區○○○街00號搜索後,縱有查扣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正義 精神匾額1個、子彈5顆、武士刀1把及各類賭具,然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研磨盤、信號彈、斧頭、球棒、名片等物是否 得以佐證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均 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據點,或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所查扣之正義精神匾額、毒品、信號彈、斧頭、球棒、 子彈、武士刀及各類賭具,是否足以證明桃園市○○區○○○街0 0號即係被告乙○○所經營之賭場,且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旗下之組織,尚值存疑。況檢警除在前開3處地點搜索 並查扣信號彈、斧頭、球棒、子彈、武士刀等物外,亦在附 表四編號㈤所示之被告乙○○住處搜索並查扣鎮暴槍1把,在附 表四編號㈦所示被告甲○○居住之旅館搜索並查扣藍波刀1支、 手銬1副、武士刀2把、長劍3把及木劍1把,在附表四編號㈨ 所示之被告吳紹誠住處搜索並查扣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及 短刀1把,惟被告乙○○、甲○○、吳紹誠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 是否有以前開物品犯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亦存疑義。況檢警亦各在附 表四編號所示之謝祥政住處、附表四編號與所示之詹展 駿住居處搜索後,另查扣模擬槍、子彈、訓練槍、安非他命 ,然檢察官並未舉出前開物品有無用以犯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等犯行,亦未將 謝祥政、詹展駿列為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共犯。稽此,自難單憑前開扣案物即認 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 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有組成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之持續 性組織。 ⑨、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的經濟來源,也不清楚該組織之幹部職責、各階層上下關 係、由何人指揮調度,射手座、天蠍座氣球館不是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旗下的單位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41頁及反 面、第255頁及反面、第257頁),且同案被告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陳伯鈞、李健弘、韓振環,及證人謝祥政、詹 展駿、陳明祥於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天道盟正義會大崙 組各層級之幹部為何人、職責及各階層上下之間的層級關係 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5 頁,偵19119號卷三第115頁及反面、第187、305頁,偵1911 9號卷四第25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149頁反面,偵1911 9號卷五第33頁、第151頁反面),況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笑氣行是否為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所經營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43頁 ),是依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對於「天道盟正義會 大崙組」之組織架構、成員職掌、維持該組織運作之資金來 源、各階層上下之間究係如何指揮、管理、成員間有何規範 等節,均未敘明依據,自難單憑渠等之上開陳述而得知,亦 無法知悉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 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等人與「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有何層級關係;況上開笑氣行縱使係 由被告乙○○所經營,並由被告甲○○擔任該笑氣行之管帳人員 、被告羅兆通為送笑氣之司機,以及被告乙○○確有經營網路 簽賭,復由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及共犯江凱 聖、王俊凱、謝秉宏擔任其網路簽賭之下層代理人負責招攬 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再向渠等收取賭資後交予不詳之人,固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仍乏其他積極事證得以勾勒或描述 「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組織概況、成員職掌及各階層之 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抑或足以證明確有「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之組織存在,更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所經營之笑 氣行及網路簽賭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間有何關聯性, 以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等人間有無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 ⑩、末查,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對告訴人 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對告訴人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以及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對 告訴人丙○○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雖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論罪科刑,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甲 ○○、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有參與並共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有參與並共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前開所為未必即係組織 性所為,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丁○○配偶、告訴人丙○○之子曾允 聖積欠被告乙○○賭債而起,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丁○○及丙○○2 人,未見有其他被害人亦遭被告乙○○指揮其他同案被告以相 同或類似之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侵害人身、財產法益, 尚難佐證其等所為係屬持續性犯罪。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 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惟不必然其間 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且關於「天道盟正義會大 崙組」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 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 佐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動員「天道盟正義 會大崙組」組織成員參與上述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自 難遽認被告乙○○確有主持、指揮,被告甲○○、羅兆通、洪偉 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 韓振環等人確有參與係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檢察官僅憑證人A1、曾允聖、少年呂 ○政、同案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陳伯鈞、李健弘、 韓振環、邱文麟、謝祥政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即 認有「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存在,且被告乙○○ 係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 紹誠、陳伯鈞、邱繼祥、李健弘及同案被告邱文麟、韓振環 亦均參與該犯罪組織,尚屬速斷。 2、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㈠部分,有指示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一水漾檳榔 攤將告訴人丁○○所有之2652號車輛開走: ⑴、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26日曾要求告訴人丁○○交出2652 號車輛作為清償曾允聖賭債之用,隨後於108年8月26日下午 3時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一水漾檳榔攤,並 向告訴人丁○○表示其等欲取走2652號車輛,告訴人丁○○旋將 2652號車輛鑰匙交予該2名不詳之人,該車輛即遭渠等駛離 ,嗣被告乙○○於108年9月26日復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 息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 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1 、237頁,訴908號卷二第245至247頁),並據被告乙○○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 面),復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9頁、第1 73頁及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36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稱:甲○○於108年8月26日下午帶2名我 不認識的人,其中1人叫「安哥」,「安哥」叫我再簽1張78 萬8,100元的本票後,他就把2652號車輛拉走等語(見他字 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2652號車輛是我名下 的車輛,廠牌為馬自達、銀色外觀,這輛小客車有遭人開走 ,但我不知道是誰把這台車開走,乙○○之後有把這台車歸還 給我,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乙○○指示他人來開走的等語(見 訴908號卷二第245頁),經檢察官詢以「妳在警詢時稱:10 8年8月26日下午3時,乙○○派甲○○到店內監視我,再以Messe nger通訊軟體跟我通話,逼我將名下所有2652號車輛作為抵 押債款質押物,並聲稱會有『上組』的人到檳榔攤取車,我與 乙○○通話完後,就有2名陌生男子到檳榔攤向我聲稱他們是『 上組』派來的,當時我的車停在檳榔攤外面,我將車鑰匙交 給那2名陌生男子後,甲○○就離開了等語,妳於警詢時所述 是否屬實?」,即證稱:實話(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 經檢察官質以「妳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不敢確定是不是 乙○○指示他人把車子開走?」,仍證稱:因為來開車的是另 外一邊的人,不是乙○○自己或乙○○自己把車子開走的等語( 見訴908號卷二第246頁),經檢察官再質以「在2652號車輛 還沒有遭人開走前,甲○○為何要到檳榔攤內監視你?妳當下 為什麼要與乙○○通話?」,則證稱:甲○○會在檳榔攤是因為 他說在找到箭豬前,他每天都會來,我印象中好像是乙○○跟 我講先把2652號車輛押給別組的人,這樣對方就不會來找麻 煩,後來乙○○有把車子還給我,我就想說那個上組的人可能 是他的朋友,是乙○○幫我找到車子的等語(見訴908號卷二 第246頁)。是依告訴人丁○○上開指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有 向其表示將有曾允聖之其他債權人欲將2652號車輛取走作為 抵償曾允聖之債務,嗣有2名不詳之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 人丁○○索要該車輛,並將之開走,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前 開指述即認該車輛係遭被告乙○○所指派之人取走。 ②、又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乙○○於108年8月25日晚間6時5分向告訴人丁○○ 表示:「人家台南踩很硬」、「人家沒要借過」,告訴人丁 ○○即回應:「好,哥我知道」、「然後,哥,我馬三先叫人 家去牽」,被告乙○○則回覆:「人家這次變很硬」、「馬三 什麼時候能牽」,告訴人丁○○旋回覆:「我現在聯絡」、「 他叫我明天下午去牽車,他今天沒開,禮拜日」、「哥,可 以嗎?」,被告乙○○即表示:「我先跟人家講」,告訴人丁 ○○乃回覆:「好,哥哥謝謝你」、「真的很謝謝哥哥你」; 被告乙○○復於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6分向告訴人丁○○表示 :「馬3什麼時候會到?」,告訴人丁○○即回覆:「阿梁下 午1點牽車」、「哥,我今天會弄好車子的事」、「你不用 擔心」,被告乙○○乃回應:「人家剛在問我」,告訴人丁○○ 旋回應:「下午1點會去牽車」,於同日下午1點30分乃向被 告乙○○表示:「車子牽到了」,被告乙○○則回應:「我跟人 家講」,告訴人丁○○遂表示:「車子給你先拉走,行照那些 我拿到,我馬上送」,被告乙○○則回覆:「安哥會叫人去」 、「人家3點到」,告訴人丁○○即回覆:「哥,那我行照怎 麼辦」、「等晚點補上嗎?」,被告乙○○以語音訊息回覆後 ,告訴人丁○○則表示:「哥哥,謝謝你」;被告乙○○又於10 8年9月26日下午1時13分向告訴人丁○○表示:「把馬三行照 、身分證影本、印章,弄給我」、「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 萬」,告訴人丁○○則詢問:「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 ?」,被告乙○○則表示:「馬三那台,豬講的,抵10萬」, 告訴人丁○○即回覆:「他沒有跟我講啊」,此有前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67頁反面 至169頁、第173頁及反面、第191頁及反面、第365頁)附卷 足憑。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有要求丁○○將 她名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的行照、身分證影本、印章交 給我,此舉用意是用來抵債,但丁○○是把車抵押給另外一組 綽號「阿安」之男子(見偵191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我 本來也想要2652號車輛,但丁○○把這台車交給另外1名債主 (見偵19119號卷一第339頁反面),派人去丁○○的檳榔攤把 2652號車輛開走的是綽號「安哥」的人,因為丁○○的先生曾 允聖有欠綽號「安哥」賭債,而我會跟「安哥」認識是藉由 曾允聖的朋友介紹,所以我才會幫安哥聯絡等語(見偵1911 9號卷一第357頁反面)大致相符,且從被告乙○○傳訊息詢問 告訴人丁○○何時可取走2652號車輛時,告訴人丁○○不僅多次 向被告乙○○道謝,被告乙○○亦不斷向告訴人丁○○表示:「我 先跟人家講」、「人家剛在問我」、「我跟人家講」、「安 哥會叫人去」、「人家3點到」,嗣2652號車輛於108年8月2 6日遭人取走後,被告乙○○亦於108年9月26日向告訴人丁○○ 表示:「馬三先賣給安哥,抵10萬」,告訴人丁○○旋詢問: 「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果若告訴人丁○○係將2 652號車輛交予被告乙○○,其自無可能會向被告乙○○詢問: 「安哥那邊不是說2個月的期限?」之理。 ③、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乙○○係代「安哥」斡旋渠與告訴人 丁○○配偶曾允聖間之債務糾紛,並由「安哥」指派2名不詳 之人於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一水漾檳榔攤向告訴人丁○○ 拿取2652號車輛,自不得僅憑被告乙○○前於108年8月24日在 一水漾檳榔攤對告訴人丁○○為恐嚇取財之舉止,復於108年8 月25日、26日及9月26日傳訊息向告訴人丁○○索要2652號車 輛之行照等資料,即逕認告訴人丁○○係因遭被告乙○○恐嚇而 交付2652號車輛。 3、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㈡部分,曾指示或與被告 陳伯鈞、邱繼祥、同案被告邱文麟共同於108年10月10日凌 晨4時10分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 ⑴、被告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321號車輛)搭載被告陳 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前往一水漾檳榔攤,3人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抵達該檳榔攤後,旋各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丁○○經營之 一水漾檳榔攤,損壞該檳榔攤之招牌1面、玻璃櫥窗1面、噴 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繼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61號卷第67、348頁,訴908號卷 五第491頁),以及迭據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號 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及反面, 他字卷第239頁),與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 第87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黃偉傑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71至173頁、第245頁 及反面)相符。此外,復有一水漾檳榔攤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57至169頁,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及一水漾檳榔攤遭人毀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 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雖指稱:乙○○於108年8月 23日晚間11時50分有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員工陳明樑 預告將砸毀我的檳榔攤,之後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 就有4名男子共乘9321號車輛到一水漾檳榔攤,其中3名蒙面 男子下車持球棒將檳榔攤砸毀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於 偵訊中仍指稱:因為乙○○曾於108年8月23日對陳明樑說要來 砸店,所以我覺得我經營的一水漾檳榔攤被砸是乙○○那邊的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惟其亦陳稱:我不清楚我經 營的一水漾檳榔攤是遭何人毀損,只知道犯嫌是三個穿黑色 衣服,戴鴨舌帽及口罩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乙○○砸毀我檳 榔攤(見偵19119號卷八第315頁反面),我從108年10月10 日的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認不出來監視器錄影畫 面裡的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239頁)。而被告乙○○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向陳明樑表示:「明天我一定把她店 砸掉」之時間為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50分,此有前開訊息 擷圖(見訴908號卷三第241頁)在卷可稽,距離被告陳伯鈞 、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0日砸毀一水漾檳 榔攤之時間已逾1個半月,是告訴人丁○○認被告陳伯鈞、邱 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係受被告乙○○指示砸毀其所經營之一 水漾檳榔攤,僅屬告訴人丁○○主觀上之臆測。 ②、又證人謝文倩於警詢中雖證稱:因為檳榔攤老闆娘(按即告 訴人丁○○)的老公與人結怨,對方一直說要來砸店,也有傳 訊息給我同事說要來砸店,我有提供訊息記錄給警方等語( 見偵7815號卷第27頁反面),惟觀諸被告邱繼祥以Instagra m社交軟體帳號「fat_0225」與謝文倩(暱稱「唐嫣」)間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邱繼祥於108年10月10日傳訊息詢問謝 文倩:「現在一水漾是誰上班?」外,二人間均未有任何意 指欲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訊息,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被告乙 ○○,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1頁及反 面)附卷可憑,實難單憑證人謝文倩之猜測率認被告邱繼祥 係受被告乙○○指示而來砸毀該檳榔攤。 ③、再者,同案被告邱文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會去砸一水漾檳榔攤是因為我跟曾允聖吵架,乙○○並沒 有指揮我與邱繼祥去砸店(見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 、第87頁反面),去砸一水漾檳榔攤的事情,只有我、邱繼 祥、陳伯鈞,沒有乙○○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被 告陳伯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於10 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砸毀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 沒有人指使我去,我是因為與曾允聖有債務糾紛,且曾允聖 與丁○○為夫妻關係,所以我才去砸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榔 攤(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這件砸一水漾檳榔攤的事情沒有乙○○(見訴908號卷一 第339頁);被告邱繼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因為我、陳伯鈞、邱文麟與箭豬吵架,我們才於108年10月1 0日凌晨4時10分去砸一水漾檳榔攤等語(見偵28484號卷三 第15頁反面,訴61號卷一第67頁),是被告陳伯鈞、邱繼祥 及同案被告邱文麟均供稱砸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一水漾檳 榔攤一事與被告乙○○無涉。此外,亦查無被告乙○○有何指示 被告陳伯鈞、邱繼祥及同案被告邱文麟於上開時、地砸毀告 訴人一水漾檳榔攤之事證,或被告乙○○與渠等就前開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自不得據此率認被告乙○○有 於上開時間共犯砸毀一水漾檳榔攤之犯行。 4、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指示或與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 ,共同對告訴人丙○○為附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犯行: ⑴、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告訴人丙○○住處前潑漆,致令該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韓振環及少年呂○政、1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前往上址 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 後即下車在該住處前噴漆,致令該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丙○○;同案被告韓振環及少年呂○政、少年翁○凱 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 發,由少年呂○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翁○凱,並由同案被告韓振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少年呂○政所駕 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即由少 年翁○凱下車在旁把風,少年呂○政則駕車衝撞該住處之門口 ,致令告訴人丙○○住處之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丙 ○○,而少年呂○政乃將前開車輛棄置在現場,並與少年翁○凱 搭乘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185頁及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 第239頁,偵19119號卷八第229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第2 7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83 頁、第79頁反面),以及被告陳伯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頁反面,訴908 號卷一第339頁,訴908號卷五第490頁)、同案被告邱文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 卷八第305頁反面,偵19119號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 面,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第201頁反面) 、少年呂○證、少年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19119號卷八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9頁, 他字卷第第255至257頁;偵19119號卷八第37頁反面至39頁 、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他字卷第337至339頁反面)相符 。此外,復有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各於1 08年10月14日、109年1月24日、109年3月11日之錄影畫面擷 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及反面 ,偵19119號卷八第233頁、第87至99頁)、該住處遭人潑漆 、撒冥紙、噴漆及開車衝撞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3 至219頁,偵19119號卷一八第251至255頁),以及同案被告 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於109年3月11日、12日之WeChat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見他字卷第261至277頁反面)在卷可佐。是附 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查: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指稱:我桃園市○○區○○路0號住 處的鐵捲門於108年1月20日先遭不詳之人噴漆,於108年9月 24日又有人假借警務人員名義向鄰居探詢我們的生活起居狀 況,之後我住處於108年10月14日就遭人潑漆,我認為108年 1月20日的噴漆與108年10月14日的潑漆都是同一群人所為, 之後我住處於109年3月11日又遭人噴漆及開車衝撞,這也應 該都是跟我媳婦丁○○有糾紛的乙○○派人來做的等語(見他字 卷第185頁及反面、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第239頁 ,偵19119號卷八第229頁及反面、第73至75頁、第275頁) ;且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固供稱:乙○○於108年8月24日下午 4時許到我經營之一水漾檳榔攤,在他與我談話中,他自行 透露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漆 是他唆使洪偉翔、吳紹誠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 ;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縱供稱:乙○○叫我幫他 去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看曾允聖是否在家,我才會 於108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丙○○ 住處探查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1頁反面、第355頁反 面)。且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前之監視器, 於108年1月20日凌晨3時45分至46分間確拍攝到有不詳之人 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下車後走近該住處,該住處大門之 鐵捲門即遭人噴黑漆,以及被告甲○○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 時35分有至該住處前觀望,此有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見偵19119號卷五第81頁 及反面)及遭人噴黑漆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7頁)等 證在卷可參。 ②、惟同案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19119號卷五第147 頁反面、第257頁反面)、同案被告吳紹誠於警詢時(見偵1 9119號卷三第301頁)均矢口否認其等有於108年1月20日至 告訴人丙○○住處噴灑黑漆,且該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 到有不詳之人自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下車後走近該住處噴 黑漆,復無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丁○○所述被告乙○○向其自承 告訴人丙○○住處於108年1月20日遭人噴黑漆是渠指示同案被 告洪偉翔、吳紹誠所為屬實,況告訴人丙○○住處於108年1月 20日遭人噴黑漆之時間與該住處於108年10月14遭被告邱繼 祥、同案被告邱文麟潑灑紅漆之時間相隔已有9個月,而被 告甲○○於108年9月24日至告訴人丙○○住處探查之舉止,與附 表三編號㈢至㈥所示之人為上開犯行間究竟有何關聯性,亦未 據檢察官舉證說明。 ③、又同案被告陳伯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有去桃園市○○區○○路0號丙○ ○住處潑漆,但這是我自己跟他的債務糾紛,乙○○沒有指揮 我(見偵19119號卷四第31頁、第123頁),沒有人指示我們 做這件潑漆的事情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39頁);同案被 告邱文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於108年10 月14日上午凌晨4時52分許,去桃園市○○區○○路0號潑漆,那 裡是曾允聖的家,他父親是丙○○,我是因為跟曾允聖吵架, 所以我那天氣憤下才去潑漆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 反面),這件事情沒有人指示我們這樣做等語(見訴908號 卷一第339頁);且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前之監視器 於上開時間亦未拍攝到被告乙○○,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在卷可參,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陳伯鈞、同案被告邱文麟間有何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即不得逕認被告乙○○與被告陳伯 鈞、同案被告邱文麟確有共犯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行。 ④、復觀諸告訴人丙○○住處前之監視器於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 分雖有拍攝到3人朝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此有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在卷可參,惟 被告羅兆通於偵訊中,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時均供稱 :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1月24日 上午10時4分拍攝到穿有紅色圖案長袖衣服的是呂○政等語( 見偵19119號卷五第121頁,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並據 少年呂○政於警詢時供稱:韓振環於109年1月24日叫我跟他 一起去做,冥紙是韓振環去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對面土 地公廟旁的金紙店買的,我是過去撒冥紙,還有1人一起去 現場拍攝,但我不認識他,後來由那個我不認識的人載我跟 韓振環回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等語(見偵19119號卷 八第19頁),是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均未指述其等 係受被告乙○○指示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 或指示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為之,則不得逕認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犯行。 ⑤、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 告訴人丙○○住處噴漆後,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往桃園市中壢區○○路641巷方向逃逸,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董庭妤,此有前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該車輛行駛路線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3 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119號 卷八第241頁)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呂○政於偵訊時供稱: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韓振環開的車子等語(見他 字卷第257頁),且同案被告韓振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 承其有於109年3月11日晚11時許開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 見訴908號卷一第351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由同案被告韓振環所使用,惟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至告訴人丙○○住處噴漆,究 竟是否係受被告乙○○而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逕認被告乙○○與該2名不詳之人間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而共犯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犯行。 ⑥、至於同案被告甲○○雖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表示: 「我只想跟妳講,殺人未遂啊!幹!」、「昨天闖出來的禍 」、「源隆」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 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15頁及反面、第147至149頁)及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3頁)附卷可稽,且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乙○○有跟 我講到開車去撞這件事,剛好乙○○老婆打電話來,我就跟她 講這件事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53頁),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自承:我知道韓振環跟他朋友於109年3月11日晚間11 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衝撞桃園市○○區○○ 路0號丙○○住處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是被告乙 ○○就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及少年翁○凱於109年3月11 日晚間11時2分共同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一事,雖難以 諉為不知。惟少年翁○凱於警詢中供稱:我覺得呂○政會開車 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可能是被韓振環指使的 ,因為如果不是韓振環指使的,韓振環幹嘛跟我們去,我不 清楚乙○○有無指示韓振環或呂○政從事違法的事情等語(見 偵19119號卷八第43頁及反面);核與少年呂○政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稱:我會駕車衝撞桃園市○○區○○路0號丙○○住處,是 韓振環叫我過去的,由他開另外一部車,他叫我跟著他的車 走,並跟我說撞完後跟翁○凱一起上他車離開,我不清楚乙○ ○有無指示韓振環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7頁,他字卷第 255頁反面)相符,並據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接受乙○○的指揮而教唆其他人犯案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50至351 頁),既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對於被告乙○○有無指示同案 被告韓振環找人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一節均稱不清楚, 而同案被告韓振環亦堅詞否認有受被告乙○○指示而與少年呂 ○政、翁○凱共同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即甚難逕認被告 乙○○與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就附表三編號㈥之部 分,有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⑦、再觀諸同案被告韓振環與少年呂○政於109年3月11日、12日之 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 上午8時25分傳訊息向少年呂○政表示:「我在龍哥旁邊」、 「我問你,你不是要學開車?」,少年呂○政即回應:「誰 家?」,同案被告韓振環旋於上午8時26分表示:「你上次 耍帥那間」,少年呂○政乃回覆:「600?」、「我要頭罩」 ,同案被告韓振環則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至45分間回應:「 有事,你要擔喔」、「你要先跟博鈞拿CRV鑰匙」、「你先 去撞人家家裡」,少年呂○政則回應:「伯又沒接」,同案 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表示:「大哥叫我開車到 桃園」、「我說我剛喝,他說我知道」、「啊,喝完撞剛剛 好啊,一起啊」,少年呂○政則回覆:「唉,整天玩啊,事 都我辦」、「我要拿的也沒有」,同案被告韓振環旋於同日 上午9時9分表示:「總之,我怎麼吩咐,你他媽就怎麼做」 ,少年呂○政即回應:「車要給我啊」,同案被告韓振環則 於9時13分表示:「車要去新生牽」,少年呂○政旋回應:「 啊,我鑰匙要去觀音拿喔」、「很遠,我也沒錢加油」,同 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表示:「你導航多久? 」,少年呂○政即回覆:「45分鐘」,同案被告韓振環即回 應:「我叫他送去新生」、「這樣可以嗎?」,少年呂○政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向同案被告韓振環表示:「到了」。嗣 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46分向少年呂○政表 示:「大哥在念了」,少年呂○政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至46分 回覆:「警察要你來」、「你現在不來」、「我們就要ㄎㄤ」 、「不是毀損欸」,同案被告韓振環乃於同日上午9時53分 表示:「你們沒有傷到人就好了」、「只有損毀而已」,此 有前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61至277頁反 面)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韓振環於109年3月11日傳送予少 年呂○政之訊息中,雖有提到「我在龍哥旁邊」、「大哥叫 我開車到桃園」、「我說我剛喝,他說我知道」、「啊,喝 完撞剛剛好啊,一起啊」,且告訴人丙○○住處於109年3月11 日晚間11時2分遭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翁○凱共同 開車衝撞後,同案被告韓振環固於109年3月12日上午6時46 分向少年呂○政表示:「大哥在念了」,惟同案被告韓振環 所稱之「龍哥」、「大哥」是否係指被告乙○○,尚值存疑。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韓振環或少年呂○政提及 被告乙○○有何指示其等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之情,僅能 得知同案被告韓振環確有指示少年呂○政先去牽車、向少年 呂○政表示:「你先去撞人家家裡」、「總之,我怎麼吩咐 ,你他媽就怎麼做」等語,而由同案被告韓振環指示少年呂 ○政開車衝撞他人住處,是被告乙○○究竟有無指示韓振環找 人開車衝撞告訴人丙○○住處,仍值存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 凱間有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乙○○有與 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共犯附表三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 5、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指示或與「滷蛋」、被告李建弘、 同案被告韓振環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9年2 月16日在夢鄉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共同對 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 ⑴、被害人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糾紛,經「滷蛋」指 示被告李健弘與同案被告韓振環、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各持棍棒,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出發,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 其等抵達後,旋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害人庚○○即遭「滷蛋」指示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 被害人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乙○○以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 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 」等語,「滷蛋」亦透過前開門號稱:「講好怎樣,我聽不 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 及其母親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述綦詳(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第1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 號卷五第31頁、第119頁反面),以及被告李健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 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二第163頁 )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訴 908號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 、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 27至133頁)、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之病歷(見偵19119號卷一第245頁反面),及被 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⑵、惟查: ①、被害人庚○○於偵訊中指稱:我被「滷蛋」的人帶去○○路處所 ,我一開始不知道要被帶去乙○○那邊,是到了現場我才看到 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這件事跟乙○○沒關係, 因為「滷蛋」一直要找我麻煩,而乙○○認識我,他為了保護 我,才由他出面處理這條錢(見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 ),我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滷蛋」帶到乙○○的公司, 之後才認出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在裡面等語(偵 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並據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庚○○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他欠「滷蛋」賭債很久,乙 ○○沒有跟著打庚○○,反而他認識庚○○家裡的人,並要我攔住 「滷蛋」他們打庚○○(見偵19119號卷八第115頁反面),當 下乙○○對我說去攔啊,他的意思就是去幫忙攔下來,不要打 架等語(見訴908號卷二第357頁)。而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 詢中則供稱:我不清楚是不是乙○○策畫將庚○○押回○○路處所 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是 被告乙○○有無指示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至夢鄉 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抑或 其僅係知悉「滷蛋」指示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 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尚非無疑。況果若被告乙○○與「滷蛋」之人欲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向被害人庚○○追討賭債,被告乙○○應無可能要求 證人A1前去阻止「滷蛋」等人毆打庚○○,尚難僅憑被害人庚 ○○係遭人自夢鄉汽車旅館帶至被告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內之笑氣行內,並由被告乙○○聯繫庚○○母親 告知被害人庚○○遭人毆打等情,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 ②、又觀諸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 時22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乙○○向庚○○母親表示:「喂,阿姨」、「我源隆」, 庚○○母親即回應:「嘿,源隆什麼事嗎?」,被告乙○○旋回 覆:「沒有,剛庚○○給人家押住,叫我來保他」,庚○○母親 則詢問:「他被誰押住呢?」,被告乙○○則回應:「龍岡的 滷蛋,我們來保他,人家需要你們兩個家長來做個證明」, 庚○○母親乃詢問:「是阿寬嗎?」、「你請他聽一下,因為 我晚上才跟他通過電話而已啊」、「不是啊,我跟阿寬通過 電話,我明天就會跟他聯繫,他說好啊」,被告乙○○即回覆 :「我請他的人跟你講,我先保住他」,庚○○母親旋表示: 「好,麻煩你」,「滷蛋」乃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 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 」,庚○○母親乃回應:「喔,這樣子是嘛?」、「你哪位? 」,「滷蛋」則表示:「滷蛋」,被告乙○○復接過電話向庚 ○○母親表示:「有事情找我」,嗣被告乙○○復向庚○○母親表 示:「他總共欠人家75萬」、「他在搖頭給人家抓到」,「 滷蛋」旋接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他有錢在新生這邊賭 博啊!贏十幾萬沒跟我處理啊!還有錢去喝酒搖頭,不跟我 處理,這樣對嗎?」、「錢先拿來再說」,被告乙○○即接過 電話向庚○○母親表示:「我保他一下啦」,「滷蛋」又接過 電話向庚○○母親表示:「要保也ok啊!幹!」,被告乙○○旋 向在場之人說:「不要打啊!拿著啦!我都到了!」,並接 過電話向庚○○母親表示:「阿姨那個,你幫我打給阿寬啦, 他總共欠他70萬啦!」、「錢阿寬說是滷蛋出的」,此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附卷可 憑,雖被告乙○○有對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庚○○給龍 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惟「 滷蛋」確有在電話中向庚○○母親追庚○○所積欠之債務,且被 告乙○○多次在電話中表示:「沒有,剛庚○○給人家押住,叫 我來保他」、「我請他的人跟你講,我先保住他」、「我保 他一下啦」、「不要打啊!拿著啦!我都到了!」,是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打庚○○,我是去救他(見訴908號卷一第1 21頁),我本來就跟「滷蛋」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那 邊喝酒,是「滷蛋」的員工去押人的,我只是看到李健弘、 韓振環跟「滷蛋」兩名員工,以及庚○○一起進來○○路509巷3 號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一第413頁),尚非不可採信。甚難 逕認被告乙○○有指示同案被告李建弘、韓振環、「滷蛋」及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被害人庚○○共犯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6、被告乙○○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所為亦均不 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⑴、被告乙○○為經營網路簽賭而提供下層代理帳號予被告陳信宏 、戊○○、張錦華、陳殿勝使用,復由渠等擔任乙○○所經營網 路簽賭之下線代理人,負責招攬賭客及收取賭資,渠等各收 取賭資後,由被告陳信宏使用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 之帳戶及其母親鄒銀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帳戶, 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戊○○則使 用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之帳戶,以及委由吳俊德以 渠名下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張錦華、陳殿勝亦使用其等名 下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帳戶,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下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以及被告乙○○犯洗錢之犯行,固經本院論罪科刑(詳 前述)。 ⑵、惟查: ①、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部分: ❶、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後,刑法第2 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將 法定刑由「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是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陳信 宏、戊○○、張錦華、陳殿勝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❷、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 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 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 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 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 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查本案由被告 乙○○將下層代理帳號提供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 勝使用,由渠等擔任被告乙○○下線代理人,而共同經營網路 簽賭之台彩539、各式球類賽事簽賭網站,係屬在電腦上虛 擬空間所架設之網站,雖該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惟被告乙○○、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以「於網路上 輸入該簽賭網址進入後,該網址的頁面是否有呈現類似聊天 室之畫面?該網址能否與其他賭客一同討論下注賭博財物, 或有其他賭客一同進入該網址而進行賭博?進入該網站後, 畫面中有無其他人之姓名、暱稱或IP位置登入、登出的顯示 ?」,被告乙○○供稱:進入該網址後的畫面沒有類似可與他 人溝通的頁面,就是單純下注簽賭網頁(見訴908號卷一第4 16頁);被告陳信宏供稱:就只是1個簽賭的網站,沒有辦 法跟其他賭客一起討論下注,就自己1人下注(見訴908號卷 一第365至366頁);被告戊○○供稱:只是單純的簽賭頁面( 見訴908號卷一第386頁);被告張錦華供稱:單純下注的網 址,網站頁面就只有我自己下注的畫面(見訴908號卷卷一 第376頁);被告陳殿勝供稱:就只是單純的下注賭博財物 的頁面等語(見訴908號卷一第396頁),並據共犯江凱聖於 警詢時供稱:乙○○給我所使用的賭博代理帳號,是用手機或 電腦登入網站,看開盤的選項去下注賭博財物等語(見偵19 119號卷七第247頁),以及共犯王俊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 乙○○拿簽賭網站的開盤方式是看該網站所出示的日本職棒、 韓國職棒、美國職棒的比賽來下注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 第375頁反面),堪認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共同經營上開網路簽賭之網站乃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且該該網站頁面除登入該網 站之人可下注賭博財物外,其他人無從得知該賭博活動及簽 注內容,如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而不具公開性,本案 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簽賭網站係屬「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 華、陳殿勝上開所為,自不符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②、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 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 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 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 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為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 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 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6號)。 ❷、查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我母親鄒銀葉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會 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是因為該玉山銀行帳戶持用者是我向 他下牌的上游(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及反面、第329頁 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使用者有給 我1組帳號密碼,我可以以此下注,輸贏款項都是透過匯款 方式(見偵19119號卷二第331頁),我用前開2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都是 簽牌的錢(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我 的賭金是透過匯款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獲得等語(見偵19119號卷二第245頁反面);被告戊○○於 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交割賭金(見 偵19119號卷二第371頁反面),乙○○有開賭博平台給我,並 給我1組帳號、密碼,我登入後就可以下注,下注後我是用 玉山銀行帳戶匯到乙○○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見偵19119號卷 二第443頁及反面);被告張錦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流通是我向乙○○簽賭的資金 往來,我匯給乙○○的錢是賭資,乙○○匯給我的錢是我簽賭贏 的錢(見偵19119號卷六第33頁及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的帳戶,我與乙○○的玉山銀行帳戶 有往來,是因為乙○○有開網路簽賭的帳號給我,我賭博要給 他錢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六第123頁);被告陳殿勝於偵查 中供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的金錢交易是網路賭博之 交割賭金(見偵19119號卷六第321頁反面);核與共犯江凱 聖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是因為我 有跟該玉山銀行帳戶的使用人下注,這些金錢交易流通是交 割款項,就是網路賭博的交割賭金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七 第245頁反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即陳信宏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即鄒銀葉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按即戊○○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按即張錦華名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按即陳殿勝名下帳戶)間的資金往來用途 均為賭金(見偵19119號卷一第51頁反面),前開帳戶匯入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下游代理上繳之賭金(見偵 19119號卷一第53頁),我收取賭金的方式是他們將賭金匯 款到我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一第343頁), 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戊○○都有擔任過我的賭博網站代 理(見偵19119號卷一第435頁),我的代理會將賭資匯款到 我名下玉山銀行號帳戶內,我跟張錦華、陳信宏、陳殿勝、 戊○○間匯入、匯出的款項都是賭博的金流等語(見偵19119 號卷一第435頁)一致,復有被告陳信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鄒銀葉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被告戊○○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吳俊德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被告張錦華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被告陳殿勝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見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與被 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間匯入、匯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等 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將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 戶,均係其等各自收取之「賭資」無訛。 ❸、又衡情賭博乃係行為人對於簽賭內容下注賭博財物,當莊家 應允收受賭博財物後,復依賭博輸贏結果決定行為人可否從 莊家獲得賭博彩金,抑或行為人下注之賭博財物均歸莊家所 有,作為行為人與莊家間各自從賭博活動中所獲得之利潤, 而行為人不論係以實物交付或透過金融帳戶匯款等方式將賭 資交予莊家,其主觀上究竟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賭博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使收受賭資之人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仍須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認定,自難單憑行為人將賭博 財物交予莊家之舉止,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洗錢犯罪之認識 。而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既係將其等各自收 取之「賭資」匯入固定、單一之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內,且經比對被告乙○○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 ㈠至㈣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即可循線追查其等「賭資 」之來源及去向,況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亦 非將前開賭資彙整後,再拆成各筆款項分別匯入數個金融帳 戶或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以增加檢警查緝其等涉犯刑法賭博 罪章之犯罪,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賭資之去向,自難僅憑被告 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將「賭資」匯入被告乙○○名 下玉山銀行之舉措,即認其等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①被告乙 ○○確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共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 示之犯行,或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②被告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及邱繼 祥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③被告乙○○、陳信宏、戊○○ 、張錦華、陳殿勝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行;④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確有洗 錢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 、陳殿勝涉犯前開罪名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 陳伯鈞、邱繼祥、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四其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犯、洗錢等犯行間;被告甲○○、羅兆通 、洪偉翔、吳紹誠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其等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陳伯鈞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 三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被告邱繼祥此 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二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間;被告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此部分所為與事實 欄四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健弘明知被告乙○○(其涉犯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主持、指 揮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係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該組織,並每月繳交1,000元基金予被告乙○○, 供被告乙○○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成員集會據點 ,同時在該址開設笑氣行,或以「台彩539」等博奕遊戲經 營賭博網站,以該址做為代理賭金交割據點,以前開方式獲 取組織所需資金。嗣因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未償 還,其依被告乙○○(其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指示,乃與韓振環(改名 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16日凌晨4時46分,由其、韓振環等人各持棍棒等物,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 房,抵達後,旋將庚○○押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復由 被告乙○○及「滷蛋」指示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庚○○,致庚○○ 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 號門號聯繫庚○○母親,並佯稱:「我是源隆,庚○○給龍岡滷 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滷蛋再接 過前開門號恫稱:「講好怎樣,我聽不懂啦!今天沒看到錢 ,我不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及其母親清償賭債。因認 被告李健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 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健弘就 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二 之「參與被告」欄位均未有被告李健弘,此部分顯屬誤載) 。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 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 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 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認定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部分,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 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而審 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健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妨害自由罪 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 被告乙○○、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陳伯鈞、邱繼祥、邱 文麟、韓振環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A1之證述,被害人庚○○之指述,以及桃園 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庚○○於1 09年2月16日晚間6時49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之診斷 證明書、夢鄉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 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通訊 監察譯文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李健弘固坦認其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持球 棒,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將 庚○○帶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 不是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的成員;我只有開車將庚○○從夢鄉 汽車旅館帶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庚○○是自己上車的 ,我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但我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恐嚇 庚○○上車,之後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我沒有打庚○○ ,也沒有恐嚇他等語。 七、經查: ㈠、就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26日凌晨遭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 1、被害人庚○○與「滷蛋」間有75萬元賭債糾紛,經「滷蛋」指 示被告李健弘與同案被告韓振環、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各持棍棒,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出發,前往被害人庚○○所在之夢鄉汽車旅館306號房, 其等抵達後,旋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被害人庚○○即遭「滷蛋」指示之不詳之人持棍棒毆打,致 被害人庚○○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被告乙○○以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被害人庚○○母親表示:「我是源隆, 庚○○給龍岡滷蛋押住,叫我來保他」、「他總共欠人家75萬 」等語,「滷蛋」亦透過前開門號稱:「講好怎樣,我聽不 懂啦!今天沒看到錢,我不會放人走啦!」,以此逼迫庚○○ 及其母親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述綦詳(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第1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7頁反面、第201頁及反面) 、同案被告羅兆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見偵19119 號卷五第31頁、第119頁反面),以及被告李健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之情節(見偵19119號卷三第181頁 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269頁及反面,訴908號卷二第163頁 )相符,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屬實(見偵19119號卷一第49頁反面、第341頁反面,訴 908號卷一第414頁)。此外,復有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 、桃園市○鎮區○○路○○路000巷○○○○○○○○○○○○00000號卷一第1 27至133頁)、被害人庚○○於109年2月16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急診之病歷(見偵19119號卷一第245頁反面),及被 告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2月16日凌晨5時22分 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 號卷一第125頁及反面)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惟查: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稱:我本來是欠「阿寬」錢,不知道 為什麼欠的錢轉到「滷蛋」那邊,「滷蛋」於109年2月16日 凌晨突然找5個人、2台車把我從夢鄉汽車旅館帶去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並要我償還75萬元,「滷蛋」和他找的人 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內打我,造成我腦震盪、左肩 骨裂、手腳挫傷等語(見偵19119號卷八第139頁反面至第14 1頁反面);於偵訊中則指稱:我被「滷蛋」的人帶去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乙○○的公司,我一開始不知道要被帶去 乙○○那邊,是到了現場我才看到乙○○(見偵19119號卷八第1 61頁),我是跟1名叫「阿寬」的人有債務關係,但「滷蛋 」說這筆錢是他的,且因為當時滷蛋跟乙○○在喝酒,「滷蛋 」的人就帶我去乙○○的公司,這件事跟乙○○沒關係,只有跟 「滷蛋」有關係,後來因為「滷蛋」一直要找我麻煩,而乙 ○○認識我,他為了保護我,才由他出面處理這條錢(見偵19 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我真的是因為這件事情,被「滷 蛋」帶到乙○○的公司,才認出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 ○○在裡面等語(偵19119號卷八第161頁反面),而均未提及 其於上開時間在夢鄉汽車旅館,究竟係遭人以何種方式帶上 車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⑵、又觀諸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監視器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 時44分,雖拍攝到1名穿白色上衣、搭黑色背心之人,向身 穿白色上衣之人拿取球棒,另名身穿黑色上衣之人站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7至133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 羅兆通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左邊 、穿著黑色衣服是李健弘,該車右邊穿黑色背心的人是韓振 環,另1個白色上衣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19119號卷 五第121頁),以及同案被告韓振環於警詢時供稱:身穿黑 色上衣之人是李健弘,白色上衣搭黑色背心之人是我等語( 見偵19119號卷四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是同案被 告韓振環雖有向不詳之人拿取球棒,且與被告李健弘及該不 詳之人於上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惟檢察 官所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桃園市○鎮區○○路○○路 000巷○○○○○○○○○○○○00000號卷一第127至133頁),僅能證明 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於上開時間有攜帶球棒, 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再從夢 鄉汽車旅館返回原址等情,而卷內查無被害人庚○○在夢鄉汽 車旅館如何遭被告李健弘、同案被告韓振環等人帶上車,繼 之帶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且 桃園市中壢區○○路509巷口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害人庚○○進 入該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時之情形,自難據僅憑檢察官 所舉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認被害人庚○○有遭人妨害 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⑶、又據同案被告韓振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李健 弘沒有押庚○○(見訴908號卷一第351頁),庚○○被帶去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內時,我跟李健弘是看他自己走進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等語(見偵19119號卷四第201 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進入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是被告李健弘於偵訊中供稱: 我沒進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包廂內等語(見偵1911 9號卷三第269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逕認被告李健 弘與「滷蛋」之人有對被害人庚○○共犯妨害自由、恐害危害 安全等犯行。 ⑷、至於被告羅兆通於警詢時雖供稱:「(問:109年2月16日凌 晨4時40分至5時50分,……,被害人庚○○遭幫派成員李健弘等 人至夢鄉汽車旅館押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毆打,當時 你是否在場?)我在場」(見偵19119號卷五第31頁),然 警員已將「庚○○係遭李健弘等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毆打」之答案置於詢問問題中,且同案被告羅兆通僅 係回答:「我在場」,並未再就其他細節具體描述,且其於 偵訊中則供稱:我不清楚李健弘等人於109年2月16日凌晨4 時40分許至5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夢香汽車旅館,是否是李健弘主使的,我只知道他有去等 語(見偵19119號卷五第119頁頁反面至第121頁),可見被 告羅兆通對於被告李健弘在「被害人庚○○遭人妨礙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一事之分工,及被告李健弘究竟有無對被害人 庚○○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不清楚,自不得逕 為不利於被告李健弘之認定。 ㈡、就參與「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之犯罪組織部分: 1、被告李健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承:我於104年11月底加入天 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擔任一般成員,我是乙○○的司機(見偵 19119號卷三第181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及反面、 第267頁),且同案被告邱文麟於偵訊中亦供稱:天道盟正 義會大崙組之成員有李健弘等語(見偵19119號卷三第87頁 反面)。 2、惟本案乏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①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是否 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②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③是否為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④如 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等節,業如前述。復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健弘有參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 欄一、二、三所示恐嚇取財、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亦無其 他事證可認被告李健弘有參與對被害人庚○○為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況被告李健弘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李健弘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健弘於 109年2月16日凌晨4時46分有持球棒從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出發前往夢鄉汽車旅館,並將被害人庚○○帶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健弘有參與犯罪 組織,以及有於前開時、地妨害被害人庚○○之自由或恐嚇被 害人庚○○等事實,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健弘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妨害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 健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健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 、第26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及IMEI碼 卷證出處 ㈠ 乙○○ ⑴、Apple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一第87頁反面。 ㈡ ⑴、Apple廠牌、IphoneX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㈢ 陳信宏 ⑴、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1號 偵19119號卷二第261頁。 ㈣ 戊○○ ⑴、HTC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二第341頁。 ㈤ 張錦華 ⑴、Appl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六第9頁。 ㈥ 陳殿勝 ⑴、Apple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⑵、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六第261頁。 附表二(被告乙○○、陳信宏、戊○○、張錦華、陳殿勝各所收取之 賭資、上繳之賭資及所獲得之水錢): 編號 姓名 匯出帳號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期間 匯入被告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賭資總和 獲得水錢(左列賭資×1.5%) 卷證出處 ㈠ 1 陳信宏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36萬6,900元 5,504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二第305頁。 2 鄒銀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信宏持用)。 107年6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211萬7,400元 合計:248萬4,300元 3萬1,761元 合計:3萬7,265元 偵19119號卷二第269至295頁、偵19119號卷二第297頁。 ㈡ 1 戊○○ (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5月4日。 875萬0,800元 13萬1,262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二第417頁。 2 吳俊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委由吳俊德匯款)。 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6日。 203萬9,300元 合計:1,079萬0,100元 3萬0,590元 (無條件進位) 合計:16萬1,852元 偵19119號卷六第207頁。 ㈢ 張錦華 (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 645萬5,000元 9萬6,825元 偵19119號卷六第61至65頁。 ㈣ 陳殿勝 (被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3月23日。 101萬2,015元 1萬5,181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六第365頁及反面。 ㈤ 江凱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4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 16萬0,800元 2,412元 偵19119號卷七第273頁。 ㈥ 王俊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4月5日。 8萬3,100元 1,247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七第437頁。 ㈦ 謝秉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193萬7,900元 2萬9,069元 (無條件進位) 偵19119號卷一第135頁及反面。 ㈧ 乙○○向上列之人收取並上繳之賭資,及其所得之水錢 2,393萬5,230元 35萬9,029元 (無條件進位)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附表 二編號1至4】): 編號 起訴書出處 參與被告 案發日期 案發地點 左列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 起訴書認參與被告有左列犯行之主要論據及出處 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見訴908號卷一第48頁)。 乙○○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 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要求告訴人丁○○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至一水漾檳榔攤內拿取該車輛之鑰匙,該車輛即遭人駛離。 被告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Qiulong Huai」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四第295至297頁)。 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見訴908號卷一第50至51頁)。 乙○○ 陳伯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繼祥(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 108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一水漾檳榔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一水漾檳榔攤,各持棍棒毀損該檳榔攤,致該檳榔攤內招牌、玻璃櫥窗各1面、噴灰機、監視器各1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丁○○。 1、證人黃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329頁至反面,他字卷第171至175頁、第245頁至反面)。 2、證人謝文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15號卷第27至29頁)。 3、證人莊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325頁至反面)。 4、被告邱繼祥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fat_0225」與檳榔攤員工謝文倩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唐嫣」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1頁)。 5、一水漾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93頁)。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5偵卷。 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見訴908號卷一第51至52頁)。 乙○○ 陳伯鈞(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邱文麟(現經本院通緝中) 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前潑漆,致該住處大門烤漆、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 2、同案被告邱文麟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遍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列之證據,檢察官應係誤載)。 3、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 4、告訴人丙○○住處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5至219頁)。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221頁)。 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見訴908號卷一第52至53頁)。 乙○○ 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 少年呂○政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109年1月24日上午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少年呂○政戴口罩與共犯韓振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丙○○住處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少年呂○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119號卷八第19頁;按檢察官原列少年呂○政於偵訊中證述為論據,然前開證述並未提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應係誤載)。 2、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一第119頁至反面)。 3、被告乙○○於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透過其Facebook社交軟體帳號「QiulongHuai」,以標題「訓練年輕人談何容易」上傳某人以拳擊方式打沙包之影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1頁)。 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見訴908號卷一第53至54頁)。 乙○○ 2名蒙面並戴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後,下車即在告訴人丙○○住處門口噴漆,致該住處大門烤漆、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1、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 2、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641巷方向駕駛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255頁反面)。 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見訴908號卷一第54至55頁)。 乙○○ 韓振環(改名為己○○,現經本院通緝中) 少年呂○政 少年翁○凱 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 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 同案被告韓振環、少年呂○政、少年翁○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少年呂○政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少年翁○凱,並由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少年呂○政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丙○○住處,抵達後,少年翁○凱下車在旁把風,少年呂○政駕車去衝撞前開住處門口,致該住處鐵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丙○○,於少年呂○政衝撞結束,將前開車輛棄置在現場,少年呂○政及少年翁○凱即上同案被告韓振環駕駛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少年呂○政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2、少年翁○凱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反面)。 3、桃園市○○區○○路0號告訴人丙○○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9119號卷八第95至97頁)、現場照片(見偵19119號卷八第89至91頁反面)。 4、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00號卷八第93頁至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 5、同案被告甲○○於109年3月12日中午12時3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119號卷一第12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車鑰匙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1台(見偵19119號卷八第81至83頁反面、第85頁)。 附表四(本案檢警搜索之處所): 編號 搜索處所 受執行人 查扣物品 搜索扣押筆錄出處 ㈠ 桃園市○○區○○路00號 乙○○ 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研磨盤及卡片2組、信號彈7個、斧頭1支、球棒2支、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1個、筆記本1個、玖伍數位科技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1批、授權書1批、商業本票共2本、印章(大小章)1組、電腦主機1台、電子磅砰3台。 偵19119號卷一第71至76頁。 ㈡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郭駿杰 計算機1台、邱文麒護照1本、黃志忠身分證1張、查緝邱文麒之專刊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1張、估價單(出貨單)19張、帳冊20張、帳冊1本、日報表(2月24日至6月21日)1疊、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射手座氣球館名片81張、天蠍座氣球館名片237張、現金3,800元、電腦主機2台。 偵28484卷一第381至387頁。 ㈢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羅兆通 球棒1支、現金6萬9,700元、現金1萬9,2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五第第54至59頁。 ㈣ 桃園市○○區○○○街00號 尹得宇 正義精神匾額1個、子彈5顆、武士刀1把、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個、無線電3支、點鈔機1台、帳冊1本、骰子120個、線上賭博用電腦1組(含螢幕2個、滑鼠、鍵盤各1個)、線上賭博用DV2台、骰盅3個、骰子(紅)10個、線上賭博用押注墊2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吳善宇與詹子賢和解書1份、詹子賢撤回告訴狀2份。 偵19119號卷八第203至208頁。 ㈤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乙○○ 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鎮暴槍1把、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商業本票簿1本、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讓渡合約書1份(含同意書、李信廣證件影本)、桃園市○○區○○路00號4樓買賣合約書1本(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買賣合約書1本(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空白保管條借款契約書1本、點鈔機1台、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Armani手錶(型號:AR-4629-30)1支、Armani手錶(型號:AR-1997-30)1支、Armani手錶(型號:AR-4224-30)1支、Rolex手錶(顏色:綠)、Manlike Swiss手錶1支、Richard Mille手錶(型號:RM11-03RG1003)1支、Panerai手錶(型號:BB0000000)1支、Panerai手錶(型號:BB0000000)1支、Rolex手錶(顏色:玫瑰金)1支、Piaget手錶1支、Richard Mille手錶(顏色:白色)1支、遙控器3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台。 偵19119號卷一第83至89頁。 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甲○○ 無。 偵19119號卷四第327至333頁。 ㈦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6房 甲○○ 藍波刀1支、手銬1副、武士刀2把、長劍3把、木劍1把、帳冊1本、現金保管單2張、宋明軒簽發之本票1張、吳庭宇簽發之本票1張、洪偉翔簽發之本票1張、邱文麒簽發之本票1張、葉子源簽發之本票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四第335至341頁。 ㈧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洪偉翔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五第167至171頁。 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吳紹誠 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短刀1把、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19119號卷三第339至345頁。 ㈩ 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9號房 陳伯鈞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三第219至225頁。 邱文麟 愷他命1包、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OPPO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李健弘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派出所 呂安政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八第61至65頁反面。  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派出所 翁振凱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八第67至71頁反面。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謝祥政 模擬槍1把、子彈1枚、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45至49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 詹展駿 訓練槍1盒。 偵28484號卷二第67至77頁。 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詹展駿 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147至155頁。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陳信宏 計算本3本、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二第213至219頁。 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戊○○ HTC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現金12萬5,500元。 偵19119號卷二第337至343頁。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 張錦華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六第5至11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來美洗車場 陳殿勝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六第257至263頁。 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吳俊德 隨身碟3個、外接硬碟1個、存摺6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智慧型行動電話4支(Iphone 6s玫瑰金、Iphone 8紅色、Iphone 5銀色、Iphone 6 銀色)、記事本1本、玉山銀行支票簿2本、台新銀行支票簿1本、現金36萬5,000元、現金23萬7,500元。 偵19119號卷六第135至140頁。  新北市○○區○○○路000號 江凱聖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255至259頁。  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俊凱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379至383頁。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曾富揚 Iphone X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偵19119號卷七第27至30頁。  桃園市○○區○○路0號 丙○○ 白色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1輛、車鑰匙1把。 偵19119號卷八第81至85頁反面。 附件一(犯罪事實四之代理帳號及一般帳號之架構圖): 附件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內Excel表格擷圖):

2025-01-23

TPHM-113-上訴-2174-202501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76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郭 泓霖」均更正為「郭弘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弘 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 吳柏寰、李建霖,業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弘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陳世勛、 吳柏寰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 告郭弘霖與同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吳柏寰、李建霖等4 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應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 逸正上車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 款之方式,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 ,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與同案被 告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同案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 財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 許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卷第689至693頁), 且其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 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 形,認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 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㈤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鄭介翔與告訴 人翁詮之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號召加 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 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 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761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簡-27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 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更正為「竟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周竣暉」間,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先後多 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 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提供場所賭博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 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中游, 並非上層組頭,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6個月之犯罪手 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陸續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6日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12年9月8日假釋 出監,現尚處於假釋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旅 館櫃檯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周竣暉」間,雖約定 以賭客賭資之10%為報酬,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我都沒 拿到,我認為自己也是被周竣暉騙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周竣暉」收受報酬,故 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周竣暉」之成年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號2樓之居處,以代理之權限經營「卡利系統」賭 博網站,招攬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 員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卡利系統」賭博 網站下注百家樂,其簽賭方式係以預測莊家、閒家何者勝出 之玩法下注簽賭,並從下游賭客賭資中抽取10%之水錢做為 報酬(其中8%分給龔峻彬,其僅從中抽取2%水錢),以此方 式獲利。嗣經龔峻彬與上游組頭發生賭債糾紛,於113年11 月6日遭人以妨害自由方式要求償還賭債(經警另案偵辦中 ),訴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峻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與龔峻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周竣暉」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 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表示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因「周竣暉」聯絡無著 ,至今未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表示「周竣暉 」年紀與其相同,家住新竹,然經本署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無法查得此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是以無法再繼續偵辦「周竣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4-簡-5-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帆前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5日接續另案刑期執行,於111年1月13日將其餘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第77996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約1 8.408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 由不知情之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帆等人,行經新北市○○區○○ ○路24.5公里處,因張帆、孫裕恩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 案件,為警攔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 張帆前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前開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 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 14.8928公克)及K盤(卡)1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7頁、第175頁),被告於1 13年11月1日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本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均未在該院管轄區域。依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本件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某處3樓店面,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後 在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等物, 則犯罪地亦非原審法院所轄地區。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 向無管轄權之該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考量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居所地 在新北市○○區、○○區,基於應訊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持有毒品罪係繼續犯,被告持有毒 品之移動過程如曾經過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仍應有管轄 權。本案被告張帆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不知 情之孫裕恩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等人,行經新 北市○○區○○○路24.5公里處,因被告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 案件為警攔查逮捕,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被告持有之本案5 包愷他命前,係先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號 對另案被害人李科宏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自前 址與另案共犯其餘3人,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區方向逃 逸過程中才為警查獲本案,此觀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本案卷附被告及另案共犯之警詢筆錄自明,而 被告既係於113年3月10日即購入本案愷他命5包後持有,且 其與另案共犯於本次為警查獲前係自新北市○○區駕車逃逸至 新北市○○區方被查獲,本案5包愷他命均係在被告繼續持有 中,原審法院就被告持有毒品乙案實具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 而言,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 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 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夥 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漁家鄉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所 有之本案車輛,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自「漁家鄉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路0號旁 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旋 將李科宏押上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 李科宏頭上以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余言濬、張竣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 方於同日21時45分接獲報案,在新北市○○區○○○路24.5公里 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 、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 、球棒1支等兇器,及k盤1個、愷他命共5包、手機8支等情 ,業據被告張帆及另案共犯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於警詢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21至26、31至37、41至46頁) 。 (二)其中妨害自由等案件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被告張帆及另案共 犯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分別判處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張帆犯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卷第9至16頁)。 (三)至於警方於新北市○○區○○○路24.5公里處,自本案車輛上, 查獲並扣得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 ,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及K盤(卡 )1片等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等情,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75至176頁),該等愷他命之成分 及純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0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00 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 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 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 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張帆既係於113年3月10日即購入本案愷他命5包後持有, 且與另案共犯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係乘坐孫裕恩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原審 法院管轄之新北市○○區逃逸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管轄之新北市○○區方被查獲,且原審法院於被告張帆 共犯妨害自由之另案繼續犯行已肯認具有管轄權,則對被告 涉犯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繼續犯行,自有管轄權,依上開 說明,原審法院、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就被告涉犯之逾量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原審遽以被告住所地 在新北市○○區、居所地在新北市○○區、○○區,均非屬原審管 轄範圍,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新北地院,其適 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4-上易-4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正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正與告訴人劉家佑前曾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紹他人玩線上博弈抽傭金額有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半夜至翌(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停車場,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 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復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 以「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 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簽立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 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豐於警詢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 ,與馮薏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並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語,亦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 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 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罪犯行,辯稱:112年5月13日我確實有去證 人祁劭容深坑的住家,但我去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祁劭容、馮 薏安之間的感情糾紛,而不是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 不過事實上,我和告訴人之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說這些 話的原因是要算清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至於起訴書所載 我在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 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 我都沒有說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告訴人前有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博弈而積欠被告680萬元,並於 111年1月返還被告380萬元,尚欠款300萬元,被告基於其與 告訴人間之情誼暫無請求,而至112年5月13日告訴人與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及告訴人前女友間有感情糾紛,破壞被告 與其等之間的友誼,被告認為當時暫不請求的原因不復存在 ,才會在當晚證人馮薏安與告訴人爭執完後告知告訴人會再 跟他算帳,在112年5月15日至18日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討論過去積欠款項的金額,告訴人於5月18日以後就不再回 應,被告因等不到告訴人的回應,被告才會在5月23日上午 與證人林家豐前往告訴人上班地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嗣 雙方確認告訴人未還款的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會 請其母親處理,被告擔心空口無憑才會要告訴人簽立本票, 告訴人也在簽立本票後不久,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簽立本票事 宜已經告訴他的母親,他的母親會與被告聯絡等語。綜上,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強制 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為不成立恐嚇罪: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 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 。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 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 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 」,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 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 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 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 難認為是恐嚇。  ⒉被告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證人馮 薏安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當時在場 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馮薏安、祁劭容,而被告有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3至2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證人馮薏安 、祁劭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 04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我們共同朋友家中,我有被打(被打是因為感情 及債務問題),被告也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在我被教 訓完後,當下被告有對我說「下次換我找你」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偵訊時稱:112年5月13日我遭毆打的當天,被 告並沒有動手,被告有對我說要處理我和他之間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3日晚間 我在祁劭容家外面有被馮薏安打,被打一陣子後,有人提議 要不要去旁邊停車場談,到了停車場也沒有談,而是變成第 二次毆打,全程只有馮薏安打我,其他人沒有,當時被告也 有在現場,我在停車場被打後,對方準備離去之時,被告有 對我說「今天是馮薏安找你,算你跟馮薏安的帳,下次換我 找你算我跟你之間的帳」,在我的認知,被告說這句話的意 思是要算我和他之間的錢,也就是債務,我當下聽了覺得很 害怕,而且我很困惑,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束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這樣的話,我害怕他們會再像當天 一樣打我,因為當天馮薏安和我算帳時就有打我,所以下次 換被告跟我算帳時也有可能會用相同的方式毆打我,我認為 馮薏安當天來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錢,以及我和被告之間債務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固指稱其聽到上開言論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依據上開說 明,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 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 生畏怖。  ⒋證人馮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好友關係,我 與祁劭容分手後,我也會持續跟告訴人分享我的感情狀態, 告訴人也告訴我有其他人在追求祁劭容,但是我後來知道是 告訴人和祁劭容在交往,雖然我和祁劭容已經分手,我無權 過問,但我認為這是一種友情背叛,當我的朋友知道這件事 後,大家都為我抱不平,所以112年5月13日我們確實有前往 祁劭容家去找告訴人,我主要的目的是去找告訴人問他為何 對我友情背叛,為何沒有告知我,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提及債 務,但是因為對我來說,告訴人已經不值得被我信任,所以 我想要請他還清對我的欠款,還清之後就可以避免後續有任 何的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祁劭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馮薏安已經分手了,他們發生 肢體衝突的原因除了欠款以外,應該也有因為我的關係,所 以馮薏安對告訴人不爽,當天馮薏安還有情緒激動地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前女友,跟告訴人的前女友說他現在在我家,電 話內容與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由證人 馮薏安得知告訴人在其前女友即證人祁劭容住處時,呼朋引 伴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馮薏安於案發當時氣急敗壞 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女友之舉措以觀,證人馮薏安當日前往 上址找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了感情因素,連帶因為不想再與 告訴人有瓜葛而要求返還欠款,而不存在證人馮薏安因為討 債而糾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是告訴人稱 其因歷經過證人馮薏安之討債手法後,使其認為被告陳稱之 「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 等語會使其認為自身也會遭被告毆打,應僅係告訴人自己想 像推測之情,難認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會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水錢的 債務關係最初應該是6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玩平台,有 協商用水錢來還,最後我有還被告380萬元。因為被告有玩 博弈,我是賺被告水錢,他玩的水錢我直接退他,類似退傭 ,所以事實上就是被告一直玩博弈,我就會一直有水錢進來 ,就以那680萬元一直扣,扣到一定金額後,我就和被告協 議用380萬元一次結清,最後結清的時候是透過中間人來溝 通,我和被告並沒有對話紀錄來佐證,但在這2、3年間被告 都沒有跟我討債,所以我很確定我們之間沒有債務,不然被 告一定會持續向我追討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時,雙方同意 以水錢方式退傭後,告訴人則持續地在向被告告知水錢計算 方式及欠款餘數為何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35頁)。告訴人 更於111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我這 邊有個事情想跟你談一下,今天我朋友金主,如果願意拿一 把錢出來直接給你,你願意收多少,舉例以現在464去算, 他直接拿230給你,然後跟我直接清掉…不然以現在五萬扣水 ,其實真的離464還有超級一大段路…假如你今天願意打折收 一筆,我會去調看看錢…我看你自從大爆掉那週後,後面應 該也至少贏600+了,加上我這邊230跟之前給你的,這遊戲 從頭來算,你應該也是+好幾百,看你能不能退一步,我們 解決這事,我也願意去調一筆錢給你,而且再強調一次,你 退一步,還是賺的」,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5時10分許傳送 「380…我錢給Mike,他請年輕人拿給你,他說會跟你接洽」 ,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7分許傳送「210給Mike了,他應該 週一找你對匯一次給,我們就搞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頁),由對話紀錄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 債務關係,而該債務關係最終應係以380萬元抵銷高於380萬 元之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倘出於自由意思而願意以 該價額抵銷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不管其真實原因為何, 理當對於其他金額無請求權存在;而倘被告係以附條件之契 約,暫緩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則當條件成就時,被 告理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債權(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及被告 是否仍存有債權請求權,並非屬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範疇)。 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祁劭容稱「他 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萬了」、「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 我給他少還100萬」(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雙方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 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 、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以其先前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 而要求告訴人依以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 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 薏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有告訴人112年2 月10日簽署之借據1紙、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票號CH1 37101號與CH137102號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被告對 我說若我不簽本票,他就會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以及晚上會 找三重兄弟來我住家追討更多錢,以及他又帶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過來,讓我心生畏懼,對方沒有明確的用肢體上強制力 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對外求救的自由,但有用言語恐嚇我使 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稱:112 年5月23日被告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對我說 「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 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我將簽完 的本票交給那名男子,由那名男子給被告,我在警局會說是 被告向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知該名男子是為被告 處理債務,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同事告訴我有人找我,我出去後 看到是被告與1名我不認識、相對凶神惡煞的人來找我,考 量到見面是在辦公室的門口,所以我就協議一起到附近的停 車場談,我表明我和被告的債務已經在2、3年前就結清了, 為何還有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理會我,持續要我還錢,並 要我簽署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 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晚上還要找 更多兄弟到我家找我爸媽簽,那時候的金額就會是現在的兩 、三倍以上,考量到我112年5月13日有被打的情況,及後續 工作及家人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迫不得已情形下,簽署了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脅迫其 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⒋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之證述:  ⑴證人林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天我有和被 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沒有要協助任何人處理債 務,只是因為被告想要有人陪同,實際債務問題都是他們兩 個溝通,我和被告都沒有提到「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 找三重兄弟來你住家追討更多錢」、「若不簽,會讓你工作 做不下去」等語,我記得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時是在3樓, 告訴人看到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談,告訴人就引導我們到停 車場,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95至196頁)。  ⑵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以觀,該借據業已用電腦打字 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借據立據人填寫個人資料之欄位 ,嗣經告訴人填寫借款30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本票亦係制 式規格之本票,由告訴人填寫借款金額及及個人資料,有借 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借據及本 票僅仍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無從 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⑶是以,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證人林家豐之證述又與告 訴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家豐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時,自難僅因告訴人 前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被告 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之行為,惟 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易-76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言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余言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孫裕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部分;至孫裕恩部分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余言濬 、張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余言濬、張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言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李科宏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不要 入監執行等語。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 父親中風,需要我照顧等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等之刑乙節,原審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見本院卷第198頁),法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言濬徒因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余言濬 、張帆與孫裕恩、張竣崴等人開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 ,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餐廳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 酌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係因被告余言濬與告訴人李科宏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他們都是朋友,我也不希望他 們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余言濬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1萬2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為量刑,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余言濬、張帆人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 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等不思警惕,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聚眾 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壞社會安 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已如數賠償,被告張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等人均為朋友,不希望他們入監服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在蔬果行工作、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與父 母妹妹同住、家境一般等,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月薪4至5萬、未婚、家境一 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張帆                               孫裕恩                              張竣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 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事 實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搭載張帆及張竣崴,余言濬則乘 坐陳禹祐(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後余言濬、張竣崴、孫 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余言濬、 張竣崴及孫裕恩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張帆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及與余言濬、張竣崴及孫裕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自「○○○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漁沃路4 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 ,致李科宏受有右拇指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旋將李科宏押上 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頭上以 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張竣 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 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 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 ,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兇器。 二、案經李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張竣崴(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3、271-275、46 7-468頁)、證人李沿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85-87、475-4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帆與陳禹祐 (馬可-不死鳥)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3- 55頁)、被告孫裕恩之Telegram群組「武力裁決所」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7-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本院訴卷第142、150頁),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4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 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 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 求對被告余言濬、張帆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於公共場所以毆打 、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對於 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29頁、本院訴卷第171頁);兼衡酌被告余言濬及張帆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孫裕恩及張竣崴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 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經濟中 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孫裕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竣崴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半工半讀,家中經濟勉持,其辯護 人稱其為幫助家裡半工半讀就學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 孫裕恩、張竣崴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 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孫裕恩 、張竣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向公庫 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告訴 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尚短,若沒收該車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83-2025010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袁弘修 覃業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1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弘修、覃業勛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上開時、地,以住戶紀百書之兒子紀皓議欠有賭債,前來協商債務為由,多次前往並大聲叫囂若不處理即天天來,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之證言。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因紀皓議積欠賭債新臺幣1,280萬元,故前往「協商 」債務。又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陸陸續續來過我 們家很多次,113年11月29日也有來找過我們一次,昨天(1 1日)也有,總共來6次,他們每次來就會大聲叫囂說我兒子 欠他們錢,然後說我們不處理就要天天來,還有說不要讓他 們找到我兒子,因為他們都在騎樓大聲喧嘩,住戶都會聽到 ,會打擾到其他住戶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曾多次共同前往催 討賭債,於上址為上開叫囂、喧嘩行為,並揚言會天天來云 云,對於紀百書及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已生滋擾,揆諸前揭 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均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無疑。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賭債 糾紛即藉端滋擾紀百書及上址鄰近住戶,實有不該,然行為 後自承有為上開前往催討賭債之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 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5

SJEM-113-重秩-146-2024122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維 楊宗育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 3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戊○○ 、甲○○等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5頁、第93頁、第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己○○等3人為本件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己○○、戊○○、甲○○與少年邱○軒、共犯夏傑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罪質相同,均請求本院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為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邱○軒(民國00年0月生)、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14、121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邱○ 軒為95年生(見他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戊○○已知悉 邱○軒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被告戊 ○○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他卷第111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邱○軒未滿18歲,就被告己○○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甲○○, 僅因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丙○○之子曾禹勝間之賭債糾 紛,竟在被告己○○之主導下,唆使被告戊○○及甲○○,夥同 與少年邱○軒及共犯夏傑安等人,密集且多次地到告訴人2 人住處為前揭侵入住居、恐嚇、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 人住處之鐵捲門、落地窗及2樓窗戶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外 ,更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渠等所為自 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 始坦認犯行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 攤、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20萬元、5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沒有分給本案其他共犯等 語(見4130號偵卷㈡第57至58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 皆歸被告己○○所實際支配。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被告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藍色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己○○所有;扣 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戊○○所有,上開扣案物品均曾作為聯繫本案共犯 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時 陳述甚明(見第4130號偵卷㈠第26頁、第40頁),爰依上 開規定,各在被告己○○、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被告己○○所有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 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              之5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年7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6 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 0萬元予乙○○,稱係乙○○之子曾禹勝(當時人在境外,對外以 「曾煒恩」為名)賭博贏取之款項,後己○○竟假借名義稱曾 禹勝積欠其180萬元之賭債,且乙○○曾經手曾禹勝因賭博贏 取之70萬元,而各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戊○○、甲○○及 夏傑安(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 手法,致使乙○○、丙○○及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112年4 月10日,將20萬元現金存入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己○○各與戊○○、甲○○及少 年邱○軒(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接 續前揭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恐嚇、毀損等手法,致使乙○○、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 112年12月26日,存入50萬元至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自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 9分許起,持搜索票至己○○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 住處、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及戊○○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在己○○住處扣得手機2支,在 戊○○住處扣得手機1支,並持拘票拘提己○○、戊○○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1)被告己○○坦承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交付曾禹勝賭博贏之款項共70萬元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被告己○○坦承為索討曾煒恩積欠之賭債180萬元,而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戊○○、甲○○至告訴人乙○○住處,被告戊○○、甲○○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向被害人丁○○告知曾禹勝積欠賭債之事實。 (3)被告己○○坦承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夏傑安尋告訴人乙○○至劉彥融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被告己○○要求告訴人乙○○代替曾禹勝償還70萬元,期間有打電話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並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之事實。 (4)被告己○○坦承有向被告戊○○稱:「不如你再去看看」等語,之後被告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有至被告乙○○住處撒冥紙及放鞭炮之事實。 (5)被告己○○坦承告訴人乙○○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為索取曾禹勝積欠之債務而於112年3月15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乙○○住處,並倒車撞擊鐵捲門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於112年6月23日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李廷緯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廷緯(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配城(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受被告己○○所託於112年3月15日向證人邱克明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6 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112年5月7日上午2時許,向同案被告李廷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住處前丟擲紅油漆袋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邱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連配城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同日由同案被告連配城還車,且有車損之事實。 11 112年3月14日警察到場盤查被告己○○等3人之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佐證被告己○○、甲○○、戊○○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所有),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12 112年3月15日現場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同案被告連配城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面影本、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3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3分許之車辨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遭撒冥紙之照片1張、112年3月22日遭以紅漆寫「還錢」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編號3所載告訴人住處遭人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及如附表編號6所載遭撒冥紙之事實。 14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車辨照片4張、遭灑扔擲紅色油漆袋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戊○○於112年5月7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期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及大門地板遭人扔擲紅油漆袋而毀損之事實。 15 112年6月23日警方盤查照片4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被告甲○○、戊○○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163號函暨所附曾禹勝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乙○○於收受被告己○○所交付30萬元後,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6萬元至曾禹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997號函暨所附被告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12月26日,存入2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與劉彥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己○○與曾禹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己○○向告訴人乙○○催討曾禹勝積欠之賭債之事實。 2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各3份 佐證本案搜索及查獲被告己○○、戊○○之過程。 21 被告己○○手機影片截圖1張、被告己○○手機對話截圖5張 佐證被告己○○手機內有112年3月15日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撞擊告訴人丙○○、乙○○住處鐵捲門之影片之事實。 22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佐證被告己○○等人所持用之電話。 23 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夏傑安、少年邱 ○軒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參與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己○○、戊○○、甲○○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侵入 住宅、毀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恐嚇取財罪 嫌。又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致被告己○○之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戊○○、夏聖安另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夏聖 安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本件明 顯係被告己○○為催討曾禹勝之賭債,而隨機指派其友人戊○○ 、夏聖安、夏傑安及少年邱○軒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行為 ,難認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難以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場參與人員 手法 1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8分許 己○○ 戊○○ 甲○○ 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則騎乘牌號碼NLV-65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左揭時間,一同至乙○○上址住處,以破壞大門鎖之方式,侵入丙○○、乙○○上址住處,甲○○並上2樓呼叫,丁○○從3樓聽聞聲響下樓遇甲○○,甲○○稱:「有人找你」等語,丁○○至1樓後發現己○○、戊○○在其住家內,己○○問:「你弟呢」,丁○○稱:「在國外」,己○○又問:「你媽呢」,丁○○稱:「在上班,你們這樣在我家,我很害怕,可以出去嗎」,己○○並提及曾禹勝欠款之事,後丁○○報警。 2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己○○ 戊○○ 甲○○ 己○○不滿乙○○不出面處理曾禹勝債務,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連配城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向邱克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交由甲○○於左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丙○○、乙○○上址住處,倒車撞入大門,致丙○○所有房屋之鐵捲門凹陷、六片落地窗門掉落及軌道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後連配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32分許還車。 3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放鞭炮,並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4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 己○○ 戊○○ 夏傑安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住處尋乙○○,雙方並相約至劉彥融(綽號北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499號居所,己○○到場後,即向乙○○稱:「當初我拿70萬給你,現在又不見面」、「你接手70萬元,先把70萬元拿來,剩下的慢慢還」等語,並當面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等語,掛上電話後又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5 112年4月22日上午2時9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放鞭炮。 6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瑞琴)自用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前撒冥紙及放鞭炮。 7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18分許之期間 己○○ 戊○○ 邱○軒(少年) 己○○指示戊○○、邱○軒於左揭時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至乙○○上址住家,並油邱○軒朝住家拋擲油漆袋(紅色油漆),致鐵捲門及2樓窗戶染紅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8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之期間 己○○ 戊○○ 甲○○ 己○○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李廷緯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鐵捲門前,三人即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

2024-12-24

SCDM-113-原易-6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賴昱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邱麒叡 李庭宇 呂勝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蕭宇航 被 告 陳信豪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胤晟 鄭俊霖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力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 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俊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賴昱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冠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黃柏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五、邱麒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七、蕭宇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八、陳信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九、李胤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十、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力暉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呂勝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顏俊宏與簡銘宏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欲邀眾押人,遂與賴昱東謀議前往向簡銘宏商討債務,逐由顏俊宏、賴昱東邀集方琮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顏俊宏邀集陳冠璋,再由方琮勝邀集吳景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柏元、邱麒叡、陳信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繼而由黃柏元邀集蕭宇航、呂勝恩(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李胤晟(除簡銘宏外下合稱被告17人)到場支援。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前某時許,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方琮勝、黃柏元、吳景渝、邱麒叡、李庭宇、陳信宏及鄭俊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與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nn」、「Kitty」、「打款請來電視訊Jordan」、「轟胎」等成員在群組內計畫圍堵簡銘宏,欲將簡銘宏強押至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載往不詳地點談判,並商議前往伺機圍堵簡銘宏之位置等事宜。 二、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2時許 ),被告1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顏俊宏、賴昱東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 佳宏、力暉政部分,另顏俊宏兼有首謀犯意)或在場助勢( 李胤晟、鄭俊霖部分),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犯意,先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成峰精品」附近埋伏、監視。賴昱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俊宏;方琮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蕭宇航;邱麒叡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勝恩;吳景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宇;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豪、陳胤良、李胤晟;陳佳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O-1000,業經檢察官更 正)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暉政、鄭俊霖,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工廠集合。渠等集結完畢後,一起駕駛、搭乘 前開7輛車輛前往「成峰精品」附近埋伏。嗣於111年12月5 日0時50分許,經顏俊宏發現簡銘宏之友人陳冠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蔡家蓁在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附近巡繞多次,先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 自己人,群組內成員亦發覺該車可疑,遂由方琮勝在群組發 言「走」、黃柏元發言「抓他」、暱稱「轟胎」之人發言「 衝」等語後,由賴昱東引領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 渝、陳信宏及陳佳宏駕駛前開7輛車輛到案發地點,由賴昱 東逆向行駛至遭誤認為簡銘宏之陳冠評駕駛之A車前方,陳 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則分別駕 駛車輛左右包夾A車,當街強行攔停、圍堵A車,使陳冠評無 法前進或迴轉退後,顏俊宏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賴昱東手 持筍刀下車均朝A車砸車,顏俊宏並打開A車車門叱喝陳冠評 下車,強押陳冠評至賴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此間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宏、陳信豪、 方琮勝、力暉政亦立即下車持球棒砸A車,因而造成陳冠評 之手臂及左肩膀遭砸碎之玻璃劃傷(傷害部分未據陳冠評告 訴)、A車遭毀損(毀損部分經和解,陳冠評並表示不予追 訴);鄭俊霖則持木棍下車(未砸車)、陳品浩及李胤晟亦 下車(未持武器)在一旁監看、注視,並與其他同行之人包 夾A車而在場助勢;呂勝恩則留在車上待命,嗣顏俊宏、賴 昱東以上揭車輛將陳冠評載離現場後,其他在場之人始紛紛 上車跟隨離開,留下蔡家蓁及A車在案發地點,然顏俊宏、 賴昱東旋即發現押錯人,而將陳冠評載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巴黎大舞廳」釋放。被告17人遂分別以前揭 施強暴方式剝奪陳冠評之行動自由,且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 人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近乎壅塞之 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 三、案經陳冠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顏俊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㈡被告賴昱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4頁、第377頁)。惟均否 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其等辯護之辯護如下 :  ⒈黃柏元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方琮勝於警 詢、偵訊之供(證)述可知,黃柏元自始係受方琮勝之要求 ,才去號召其他被告,其與顏俊宏、賴昱東皆不認識,只知 道當天要去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去押人,故黃柏元與顏俊 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等語(本院卷二147至157頁;本院卷三第211頁)。  ⒉邱麒叡辯護人為其辯護:邱麒叡係受到方琮勝之邀約,開車 到案發地點,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麒叡沒有下車,主觀 上認知是要去助陣,對於其他被告要擄走告訴人陳冠評(下 稱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沒有事證證明邱麒叡事前知情要擄 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押走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沒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8 頁)。  ⒊蕭宇航、陳信豪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蕭宇航、陳信豪當天是 受到黃柏元邀約,沒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的群組,根本 不知道有何押人的情事,其等雖均有下車砸車之行為,但僅 係為了助陣。其等與顏俊宏並不認識,不知道顏俊宏與簡銘 宏有嫌隙要綁架簡銘宏,又從顏俊宏綁錯人之情形來看,其 等更不知道要去押人,故與顏俊宏間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408頁)。  ⒋李胤晟、鄭俊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李胤晟、鄭俊霖前往案 發地點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其等到現場只是為了助勢,沒 有下手砸車,也都不知道會需要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情況,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⒌陳佳宏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發當天陳佳宏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參與砸車或押人的行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佳宏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知悉之情 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⒍力暉政辯護人為其辯護:力暉政不在飛機「選手就位」群組 中,不能以該群組成員之發言來證明力暉政有參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力暉 政客觀上僅有拿球棒砸車之行為,從下車到砸車的過程中, 力暉政的位置都是在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力暉政目光也是 看向被砸的那輛車上,甚至到告訴人已經上了另一台車子之 後,力暉政還留在現場繼續砸車,可得知力暉政當天到現場 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砸車,故顯示力暉政與其他被告間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 13頁)。  ㈣被告陳冠璋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及犯意(本院卷三第377頁)。陳冠璋辯護人為其辯護:當 天陳冠璋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亦無攜帶任何兇 器,沒有擄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行為只有開門 讓告訴人女友下車,故陳冠璋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語(本院卷三第378頁)  ㈤被告李庭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事先不 知道要去押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押人云云(本院卷三第 162頁)。李庭宇辯護人為其辯護:李庭宇係受到黃柏元之 邀約,由吳景渝開車搭載到案發地點,其主觀認知係要前往 案發地點助陣,對於顏俊宏、賴昱東為何要擄走告訴人並不 知情。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庭宇事前知悉顏俊宏、賴昱 東有要擄走告訴人,其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擄走告訴人之行為 ,故李庭宇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 第211至21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 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下合稱顏俊宏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家蓁、簡銘 宏、簡銘宏之友人劉育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三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57至63頁), 並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畫面擷圖、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三第205至209頁、第201至203頁、第133至199頁)、吳 景渝與方琮勝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黃柏元之對話紀錄 擷圖、陳信豪與李胤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陳品浩之 對話紀錄擷圖、陳冠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 024863號鑑定書、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1567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 卷一第249頁;警卷二第191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警卷四第22頁;他卷第53至65頁;警卷三第117至122頁、第 127至122頁、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 和街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6至 169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2頁)在卷可證 ,是堪予認定。  ㈡顏俊宏等12人就其等上開各自坦承部分之主觀犯意,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亦均堪認定。  ㈢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 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均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 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17人分 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於案發地點由駕駛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陳佳宏與方琮勝、吳景渝及陳信宏以7輛車輛佔 用雙向單線道路,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 陳信宏、方琮勝均持刀械、球棒下車砸A車,而李胤晟、鄭 俊霖(持棍棒)及陳品浩雖未有砸車之行為,亦有下車在旁 注視、監看,而由顏俊宏強令告訴人下車並將其載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第 215至229頁),是依當時其等行為、實施經過之具體客觀事 實以觀,顯認顏俊宏等12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非法妨害告 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拘束告訴人身體,而將告訴 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⒉查顏俊宏(暱稱「南國」)、賴昱東(暱稱「馬眼」)、陳 冠璋(暱稱「Tony」、帳號為「bmw199393」)、黃柏元( 暱稱「沖天炮2.0」)、邱麒叡(暱稱「周勇敢」)、李庭 宇(暱稱「米開懶基佛」)、陳信宏(暱稱「永康2.0」) 及鄭俊霖(暱稱「三找金」)均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 組,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 、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復觀諸飛機「選手 就位」群組聊天室擷圖內容(警卷三第133至166頁),可見 渠等與其他群組成員於群組內商議要押簡銘宏、討論簡銘宏 應該會出現何處等事宜,並要求群組成員報上車牌號碼,以 免誤傷同行之人。況且,其中陳冠璋經群組成員「kitty」 詢問「那邊幾個人」,隨即回覆「3」等語;復經「kitty」 表示「等等兩個過去跟你換班」「你帶一個回去找大雄、留 一個下來、留一個負責開車、在現場蹲點」,陳冠璋亦回覆 「👌」、「好」等語。另有群組成員「Ann」標記陳冠璋帳 號並表示「帶到人帶往鄉下」、「飛龍有地方 帶到人朦眼 睛聯絡飛龍 你提早跟飛龍聯絡」,陳冠璋回覆「👌」、「 好」等語。另黃柏元則於群組內發問「人壓到要帶上哪台」 、「很重要」,而經「Ann」回覆「跟@bmw199393」「押到 帶給tony」,陳冠璋亦回覆「6207」。嗣顏俊宏以暱稱「南 國」表示「那台怪怪的」,黃柏元隨即回覆「打」、「殺」 、「抓他」、「我們這邊衝了」;賴昱東亦回覆「準備」、 「車子發著別熄火」等語。賴昱東傳送案發照片後,陳冠璋 、黃柏元亦回覆「被壓走了」、「已擊落」等語。已先可見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及鄭俊霖應知悉顏俊宏、 賴昱東案發當天召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即為滋事尋仇、押人 之目的。至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我於 「選手就位」群組以「Tony」帳號回覆的,我當時在開車, 是旁邊的人以我手機回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坦 承其所使用之飛機帳號暱稱為「Tony」(本院卷一第292至2 93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且縱其所稱上情為屬實,衡情 其為該帳號及手機之所有人,並同在同輛車上,應無不知對 話內容之理,顯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 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雖 均係分別因顏俊宏、賴昱東、方琮勝或黃柏元之邀約而涉入 ,非與簡銘宏或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或嫌隙之人;另蕭宇航、 陳信豪、李胤晟、陳佳宏及力暉政亦未加入飛機「選手就位 」群組。然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前,均事先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工廠聚集、集合,且同行之被告17人及所 搭乘之車輛均攜帶、載有球棒、棍棒等兇器,足徵渠等已先 預見案發當天眾人聚集之目的。又渠等抵達案發地點,見同 行被告駕駛車輛包夾告訴人、持兇器下車攻擊A車等情狀, 不僅未有阻止同行之人,更均分別共同駕駛車輛、持兇器毀 損A車或下車監視,加入其中。再者,被告17人並非僅於定 點等待,而係追蹤告訴人,並於公共道路上當街包夾、攔車 ,顯係欲以押人為目的,而非單純僅為毀損、傷害之行為。 況且,於案發時前開7輛車輛及被告17人,在案發地點均緊 密包圍、緊鄰A車,距離A車十分靠近,顯就顏俊宏等人所為 砸車行為、告訴人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均得以見聞,足認渠等 對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通行及顏俊宏、賴昱東強 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均有所知悉、認識,且更係均參與其中 。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 、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各所示方式分工之行為分擔。是渠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各以前詞辯解,均不足採。  ⒋另按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 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 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 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 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即屬學 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顏俊 宏等12人原欲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雖為簡銘宏而非告訴人( 詳後述),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顏俊宏等12人前開 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顏俊宏等12人 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可見被告17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以7 輛車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近乎壅塞之程度,其等 強行攔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刀械、球棒等物毀 損A車,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於案發當時即 凌晨0時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仍有車輛往來,附近亦 有住戶在旁,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 渠等自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為前揭行為至離開之時間亦長達 3分多鐘,如欲通行上開路段勢必會遭受波及。顯見顏俊宏 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 顏俊宏等1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 秩序之社會法益。  ⒉顏俊宏等12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參與之態樣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 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顏俊宏等12人於本案所為行 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構成之態樣,分述如下:  ⑴顏俊宏部分   顏俊宏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簡銘宏有欠我賭債,然後又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要找他見面處理賭債的事情,如果簡銘宏願 意面對的話就跟他好好談,如過他不願意面對,我們就要請 他跟我們走,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天是我負責召集, 我找賴昱東跟方琮勝幫忙協助處理債務、支援,現場的7台 車都是我叫方琮勝去叫的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1至25頁)。 足認顏俊宏為向簡銘宏商討債務,主動找賴昱東謀議前往討 債,並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任由被告17人以車輛圍堵、包夾 告訴人,並持刀械、球棒或棍棒而聚眾施強暴,且其亦持刀 械下車砸A車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並為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犯行。  ⑵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   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均與同案被告方琮勝、吳 景渝、陳信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以7輛車輛左右包夾,強 行欄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占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 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其等顯係以上開粗暴駕駛車輛之方式 展現物理上之實力,自屬施強暴之行為。另賴昱東亦與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並有持刀械或球棒下 車上前砸A車之舉止,是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 、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及力暉政均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從而,陳冠璋否認「下手實施」,其 辯護人為其辯解:陳冠璋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所為行為只有 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等 語;李庭宇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李庭宇 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等語,均不足為採。  ⑶鄭俊霖、李胤晟部分   鄭俊霖、李胤晟雖非駕駛車輛之人,亦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 或毀損A車,然於其他同行被告以上開7輛車輛包夾、圍堵告 訴人駕駛A車後,及持刀械、棍棒下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A車 之際,亦下車在一旁監看行兇過程,與其他被告呈包夾告訴 人、A車之形勢,且持續在場任憑同行之其他被告阻擋、毀 損A車,並待其他被告解散紛紛上車後始一同上車離去,以 此方式在場助勢,是鄭俊霖、李胤晟在現場給予其他被告精 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 勢之人」。  ⒊顏俊宏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造成公眾或 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之 市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 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仍有人車通行, 亦緊鄰住宅,而使附近住戶外出查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證。又顏俊宏 、賴昱東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筍刀質地堅硬且鋒利、其他同 案被告所持之球棒、棍棒質地堅硬,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而案發當時未持兇器之人,於搭乘車輛前往 集合之時即均知悉同行之人及車輛均攜帶、載有前揭等兇器 ,核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另被告17人亦以駕駛車輛包夾、圍堵A車之方式,當街以 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而達近乎壅塞道路之程度,並 在道路中間持兇器攻擊、毀損A車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行 為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見顏俊宏等12人利用人數優勢、佔 用公眾往來道路與前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 暴、脅迫行為,依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當時之時空 環境,已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足以使在場 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已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足認顏俊宏等12人主觀 上亦均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甚明。準此,陳冠璋另否 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 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 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 宏等12人分別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先以數輛車輛於案 發地點之市區道路,強行攔停、圍堵A車,佔據案發地點雙 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隨即再以眾人下車持兇器毀損 A車或在旁助勢,形成包夾形勢,時間亦達3分多鐘,已明顯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其 他用路人需靠邊或在旁等待渠等離去後始得以通行,使道路 近乎壅塞之程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是渠等前開行為,當屬具有 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及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 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及其等辯護人所為 辯解均不可採,顏俊宏等1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顏俊宏等1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顏俊宏等12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 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 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 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強行令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離現 場,並砸車恫嚇,此等種種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無義務之 事之恐嚇、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情,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所犯罪名  ⒈顏俊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罪。  ⒉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⒊鄭俊霖、李胤晟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 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搭載我女朋友蔡家蓁,突然被很多台 車欄下來,一個白衣男(按:顏俊宏)說我有跟他們發生行 車糾紛,叫我下車,並把我拉下車後,他們10幾個人開始拿 棍棒砸我的車。顏俊宏叫我去車上談,之後車子開走開去五 甲的永和豆漿買紅茶給我喝,顏俊宏跟我說他們認錯人了, 會賠償我車子的損失,顏俊宏亦發現我左肩在流血,就又開 到藥局買紗布跟包藥幫我包紮,並拿了500元給我讓我坐車 離開等語(警卷三第29至30頁),可認顏俊宏、賴昱東等人 無任何指示並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又依顏俊宏上開於警詢 時證(供)述,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是接到賴昱 東來電,稱要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 著急其他被告並一同駕駛車輛到案發地點等語(警卷一第14 7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黃柏元於警詢時亦證述: 是方琮勝請我幫忙打電話叫蕭宇航、陳信宏、李庭宇、呂勝 恩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益徵顏俊宏、賴昱東透 過方琮勝、黃柏元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到場為本案行為,目的 係要向簡銘宏討債,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於方琮勝、黃柏元邀集之初,並未知悉顏俊宏與簡銘宏間 存有債務糾紛,顏俊宏亦未表達押人係為取贖,是陳冠璋、 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 政、鄭俊霖、及李胤晟分別受邀約到場為本案行為,亦均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顏俊宏等12人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61頁、第376至377頁),並 給予檢察官、顏俊宏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⒌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顏俊宏等12人 其中下手實施之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 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在場 助勢之人(李胤晟、鄭俊霖),各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顏俊宏等1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顏俊宏所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 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及力暉政所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鄭俊霖、李胤晟所犯,各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衡諸本案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與駕駛車輛之其 他被告以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 駛之A車,且顏俊宏、賴昱東、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 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 砸A車致A車遭毀損,李胤晟、鄭俊霖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 。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 民眾,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 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其等所為 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經綜合考量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後,認顏俊宏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陳冠璋、李庭宇、邱麒叡之辯護人另 主張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均 非可採。  ⒉累犯(陳冠璋)部分   陳冠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有陳冠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359至362頁、第400頁、第408頁),且為陳冠璋所坦認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認陳冠璋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 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本案又犯妨害秩序罪,顯見陳冠璋沒 有受到矯正之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 堪認檢察官就陳冠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 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陳冠璋前已因妨害秩序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陳冠璋本案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㈢邱麒叡、李庭宇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邱麒叡、李庭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邱麒叡、李庭宇僅因他人 電話相約,率與其他被告聚集,以駕駛車輛或持兇器方式刀 到場行兇,不僅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更徵其等目無 法紀,併審酌其等之行為動機、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無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堪憫 恕之減刑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顏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邀集賴 昱東召集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滋事,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 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 復考量顏俊宏、賴昱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黃柏元、邱麒叡 、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除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蕭宇航 及力暉政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李庭宇 、陳冠璋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陳冠璋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顏俊宏等 12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其中顏俊宏 為首謀之角色,並由其為首邀集賴昱東、方琮勝以協助召集 及其他被告到場,於本案係居重要地位角色,犯罪惡性高, 不宜寬縱;賴昱東則係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 ,並於案發現場與顏俊宏共同為首部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顏俊宏之地位,犯罪惡性次 高;陳冠璋則與顏俊宏、賴昱東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 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而黃柏元係召集蕭 宇航、呂勝恩、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及李胤晟到場之人 ,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 勢言詞之舉止,是陳冠璋、黃柏元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 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陳信豪、李胤晟、力暉政無 任何前科;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 庭宇、蕭宇航、陳佳宏、鄭俊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冠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斟酌力暉政、陳佳宏本案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以車輛當街 圍堵告訴人,並分持兇器朝告訴人車輛攻擊,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實屬 嚴重,且渠等均為實際下手實施之角色,難認其等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所有,並均係其等攜帶至案發地點或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4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均屬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顏俊宏等12人其餘扣案物,雖為渠等所有 ,惟分別由渠等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呂勝恩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勝恩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摺疊刀 1支 顏俊宏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俊宏 3 開山刀 5支 賴昱東 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昱東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璋 6 鋁製球棒 2支 邱麒叡 7 鐵棍 1支 邱麒叡 8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麒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一)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二)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三)卷宗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訴-66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豪                                                                  (現住居所在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豪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部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狀以其僅有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之意思,並無以手銬 私行拘禁之意思,且亦無證據證上銬時,被告與現場之人謀 議,自不足論以共同正犯;另證人白承傑於警詢亦未證述被 告在場且對黃健家上銬,原審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有私行拘禁 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前往KTV釐清詐賭一事,一時 失控傷害告訴人黃健家,但打完人就離開,未取走其財物, 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意思,且這是個人債務,個人債務個人 自己處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不可能有謀議或行為分擔情形 ,此有白丞傑、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上銬,上銬也非討債必要手段,被告與其 他人不熟,不需要為其他人債務給告訴人黃健家上銬拘禁其 自由,上銬可能是其他在場人的個人行為,原審顯然將他人 犯行強加於未參與之被告身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又被告 違犯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與保護法益明顯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刑度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對於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善,惠予從輕量刑,其餘部分則不構成犯罪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日約在三民路 的麥當勞附近,伊找白丞傑陪同,之後被帶到地下室桃鄉KT V,就看到葉家豪他們說詐賭,然後一群人就打伊;伊記得 幾個被告全部都有打伊,伊在桃鄉KTV地下室有遭人控制行 動,用手銬銬著,把伊的手銬在後面,且有要其籌錢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返還賭債,伊與被告葉家豪有賭債之債務糾 紛,葉家豪有持棍棒毆打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 28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三第263、264、273、276、277頁) 。證人白丞傑於警詢、偵查證述伊與黃健家於案發當日19時 40分許至○○路○段000號的地下室,二人遭多人毆打,且黃健 家被用手銬固定在椅子上,有聽到他們要求要交200萬才放 人,而等待黃健家找人拿錢來等語(偵卷一第44-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亦就黃健家被打的時候,有被上手銬 ,其與葉家豪均有打黃健家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原審訴緝卷第138、141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權( 原名王騰億)於警詢證稱:當時看到黃健家雙手有遭人用手 銬銬住(偵卷二第15頁)。被告就黃健家經眾人毆打,遭人 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4-56頁)。由此觀之,黃健家當日遭含 被告在內之多人毆打,且亦遭上手銬扣於椅背,自當晚19時 40分許後某時至翌日離開前,無法自上開地下室離去。  ㈢又本案被告與黃健家有賭債糾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 日其因黃健家承認有詐賭,認其為黃健家所騙,有以徒手及 腳踹毆打黃健家,黃健家自己說要湊100或200萬元,因為現 場混亂,也談不出所以然,其到12點多離開等情在卷(上開 偵卷第41至44頁)。參以證人黃健家證述伊當時被要求籌款 還債而不得離去之事(見上開㈡部分),以及證人簡吉宏及王 振權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有商討詐賭金額一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15頁、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且告訴人 黃健家之自白書亦載明被告為黃健家詐賭之被害人(見原審 訴卷一第189頁)。交互以觀,被告所自承因受黃健家詐賭而 動手毆打,且黃健家遭上銬進行商討債權及要求籌款時亦在 場,縱使其非直接對黃建家上銬之人,亦因被告認遭黃建家 詐賭之損害,基於犯意聯絡,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剝奪黃 健家行動自由行為,以便確認其債權是否存在、數額甚至是 否籌款返還,並非其他正犯於犯意聯絡以外之單獨行為,被 告自應就黃建家於KTV地下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被告於原審辯稱在KTV待一下就離開云云(見原審 訴緝卷第152頁),與其於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供述12點左 右離開不符(見偵二卷第44頁),所辯自不足信。另被告上訴 以其未親自且無證據證明其動手上銬,否認與其他共犯剝奪 黃健家行動自由云云,認不足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僅承認 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身 心造成之侵害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未以被告本案犯行5年內已經執畢之公 共危險案件據為累犯之加重,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亦無有利被告之量 刑事證,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家豪、簡吉宏(綽號阿凱,業經本院判決)、王振權(原 名王騰億,綽號正全,業經本院判決)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 ,簡吉宏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至晚上7 時30分許,陸續邀集葉家豪、余季鍇(業經本院判決)、王 振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黃健家,而王振權 另找來陳金煌(業經本院判決)到場,一同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桃鄉KTV(下稱桃鄉KTV)地下室包廂協商債務 ;嗣白丞傑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健家赴約,葉家豪、簡吉宏、王振權因質疑黃 健家詐賭而發生口角,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 絡,以手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健家全身各處, 期間王振權並持道具槍敲擊黃健家頭部(上開凶器均未扣案 ),致黃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 多處挫瘀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隨後葉家 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 ,便將負傷之黃健家以手銬反銬於椅背,葉家豪、王振權、 簡吉宏逼迫黃健家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翌 (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始由余季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金煌、黃健家離開桃鄉KTV,而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以此等強暴 、脅迫之方式,於桃鄉KTV地下室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黃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 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 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 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 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3年1月4日以桃檢秀周112蒞26983字 第1139000507號函表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表示: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及上揭函文更正所載(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9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非以撤回書為之,並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家豪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94頁),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家豪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2日晚間前往桃鄉KTV ,並與簡吉宏等人一同在桃鄉KTV地下室包廂一同毆打黃健 家,在場之白丞傑亦遭人毆打受傷,黃健家於桃鄉KTV地下 室包廂係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隨後於108年4月23日凌晨遭 人載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毆打 白丞傑之傷害罪嫌、私行拘禁罪嫌、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嫌,辯稱:我沒有打白丞傑,我也沒有用手銬把 黃健家銬起來,我到現場時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沒有 要求黃健家還賭債,也沒有拿黃健家的皮包、鑰匙及現金, 我沒有與其他人一起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 由等語。 二、關於被告傷害黃建家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54、95、151頁),且與證人黃健家偵查及 審理時之證述、白丞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8年 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亦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於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見本院109訴字第468號卷四第157頁至第163頁 ),另有黃健家之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關於剝奪黃健家行動自由部分:     ㈠黃健家經眾人歐打後,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56頁) ,與證人黃健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8年度 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反頁,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 一第127-127頁)、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45頁,108年度偵字第 13350號卷一第126-127頁)、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同案被告王振權警詢時 供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15頁),是黃健家 於桃鄉KTV遭人毆打後,確有遭人以手銬反銬,以此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情,應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 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在桃鄉KTV包廂地下室 之人數約有十幾人,幾乎所有人都有動手,我當時以空拳攻 擊黃健家的頭部、腳踢肩膀,總共攻擊他7-8次,之後我們 讓黃健家坐在椅子上,要他解釋為何要詐賭,並且要他還錢 ,所有人都要他打電話湊錢來還錢,我向黃健家表示他欠我 25萬元,所有人也陸續的提出黃健家應還的金額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人到現場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我毆打黃 健家的時候,黃健家已經被銬起來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54、56頁),此與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稱,我與黃健家進 入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十幾名男性包圍,之後就被圍打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4頁反面)相符。是被告 既自承於黃健家遭限制行動自由銬於椅子上期間,出手毆打 黃健家等節,顯然被告知悉黃健家於桃鄉KTV遭多人毆打並 遭人以手銬銬於椅背上乙事,且更以毆打已遭手銬銬於椅背 之黃健家之方式明確參與其中,而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 權及不詳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縱並未參 與實行全部妨害自由犯罪過程,而推由其他人實行一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妨害自由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已參與桃鄉KTV剝奪黃健 家行動自由犯行,其後續雖未到歐悅汽車旅館(詳下述), 然仍應就於桃鄉KTV地下室私行拘禁黃健家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又刑法第302條雖另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際上 並無任何改變,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就傷害及私行拘禁黃健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並與簡 吉宏、王振權、陳金煌、余季鍇及數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 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 質顯然有別,且本案距離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2年, 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竟僅因賭債糾紛而率為本案犯行,非但侵害黃健家之身體及 自由,亦破壞社會秩序,應與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僅承 認傷害犯行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黃健家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對黃健家 身心造成之侵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加重強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 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 聯絡,在桃鄉KTV地下室處,其等趁黃健家因傷無力抵抗之際 ,以手銬將黃健家銬於椅背,被告、王振權、簡吉宏逼迫黃 健家償還賭債,被告、王振權、簡吉宏並取走黃健家之皮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5萬元現金,另 於歐悅汽車旅館,本於上開犯意,要求黃健家簽署和解自白 書、本票等文書,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黃健家 之財物。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 金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⒉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起因為黃健家經營賭場詐賭,此部分事實經被告、同案 被告王振權、簡吉宏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卷,雖黃健 家到院時否認有經賭場之情,然除上開被告等人外,被告之 侄子黃獻毅於偵查時明確證稱:黃健家有與白丞傑一起經營 賭場,且有賭債糾紛,本案便是因處理賭債而起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4-128頁),足見黃健家雖試 圖迴避其經營賭場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證人黃獻毅等 人指證歷歷,應可認定。又被告透過皮帶顯影有坐記號之天 九牌決定下注即詐賭之情,有被告、簡吉宏、王振權於本案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15頁、卷四第 38頁至第40頁),且提出黃健家用以詐賭之工具照片及詐賭 過程影像檔於案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卷四第69 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同案被告簡吉宏於 審理時證稱,這些被黃健家詐賭的人,金額合計是七百多萬 元,此金額是我們在桃鄉KTV與其他也被黃健家詐賭的人, 一起商討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同案被 告王振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約九十萬 元,當天到桃鄉KTV的人約有二、三十個人,都是被黃健家 詐賭的人,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很龐大,我在旁邊聽大約是 六、七百萬元,其中我知道被告在黃健家這邊就已經輸了超 過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頁、第40頁、第49頁 )。比對本案黃健家經脅迫簽下之本票金額共計七百萬元,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黃健家於本案所簽署之本票金額 尚難認有逾雙方賭債糾紛所爭執之額度,是自難遽認被告與 王振權、簡吉宏等人就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就桃鄉KTV取走黃健家皮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鑰匙、15萬元現金等財物部分,黃健家雖於警詢時證稱: 我與朋友白丞傑在桃鄉KTV地下室就被好幾個人毆打,且拿 走我的包包及汽車鑰匙,且取走我自小客車(0000-00)内現 金新台幣15萬元,是綽號叫正全、阿凱及被告三人拿走我車 内的15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46-47頁 ),黃健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地下室時,有人拿我 的包包和汽車鑰匙,並從我車内拿了15萬元,就是被告和正 全他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128頁) ;證人白丞傑亦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那些錢,但沒辦法 很仔細看到,也不知道是誰將黃健家車內的錢拿走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而被告雖於偵查時 稱:在現場有看到一疊現金,不確定是否是黃健家的,也不 知道是誰拿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82頁反 面),是雖證人黃健家偵查與審理時均指訴被告、王振權、 簡吉宏等人於桃鄉KTV時有取走其皮包、汽車鑰匙、15萬元 現金,然就由何人取走上開物品乙節之事實僅有告訴人即黃 健家之單一指述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案實難 認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亦已詳 如上述。 ⒋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若成立犯罪 ,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歐悅汽車旅館妨害自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至108年4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眾人遲未 見黃泰期攜款前來,復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簡吉宏遂指示 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由余季鍇駕車搭載陳金煌、王騰億、黃健家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間,簡吉宏 則自行前往該址;嗣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將黃健家以手 銬銬於椅背,余季鍇拿出和解自白書、本票,王騰億並持槍 (未扣案)逼迫黃健家簽署該等文件,黃健家因遭剝奪行動 自由、負傷在身而無法抗拒,遂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 票14張(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與和解自白書4紙 ;嗣因警獲報,積極找尋黃健家、白丞傑,被告聞訊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現場告知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 吉宏此情,余季鍇、陳金煌、王騰億、簡吉宏即先行離去。 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時稱:是陳金煌及余季鍇把黃健家帶去汽車旅館 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帶黃健家過去的,黃健家被迫 簽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13350號卷二第44頁)。經查,黃健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108年4月23日凌晨2點多,余季鍇、陳金煌將我押上000 0-00號自小客車,帶往歐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這時候我的 手持續是被銬住的,到汽車旅館後,簡吉宏有來交代事情之 後離去,余季鍇、陳金煌拿出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和解書及 自白書等文件強迫我簽署,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的內容都 是他們講我寫,我是逼不得已才寫的,前後總共簽了本票14 張,每張面額均是50萬元,為了讓我寫,他們有先幫我把手 銬解開,至於簡吉宏有沒有在旁邊念給我寫,我已經不記得 ,來交代什麼事情也忘記了,被告則是最後才到,是警察快 到了他才出現,他叫余季鍇、陳金煌趕快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261頁至第282頁)。證人即到場之刑警李經明於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因為業務 範圍包含轄區內的當鋪管理,而被告之前在當鋪工作,因此 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派出所接獲報案,並將案件報告到偵查 隊,要我們幫忙協尋,其中嫌疑人資料有被告的照片,於是 我去調取被告資料,我最早是到元鼎當鋪找被告,但被告不 在,是被告同事帶我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後來被告帶我們 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到黃健家,進到房間時除了黃健家之外另 外還有兩名男子一同在房間內,所看到黃健家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4頁至第286頁)。比對黃健 家、被告及李經明三人所述,被告稱其於黃健家簽署本票、 和解書、自白書時並未在場,是後來才陪同警方到歐悅汽車 旅館找黃健家之情,應屬可信。  ⒊觀之黃健家所簽署之自白書,雖見被告(文件上載為「家豪 」)明確列於遭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之地位(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9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未跟我或其他人講說把黃健家帶到歐悅汽車旅館, 被告並未跟我討論過,歐悅旅館的事被告不知情,被告很早 就離開桃鄉KTV,我們把黃健家移到歐悅汽車旅館時,被告 已經不在桃鄉KTV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141頁), 而同案被告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之證詞亦均未提到被告 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有何關聯,且上開自白 書所列之被害人,除被告及業經本院以判決認定與陳金煌應 與余季鍇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攤之共同正犯簡吉 宏(文件上載為「凱哥」)、王振權外(文件上載為「正權 」),另有綽號「泰哥」、「榮兄」兩人,而依、簡吉宏、 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均未提 及綽號「泰哥」、「榮兄」之人及被告有何參與黃健家於歐 悅旅館遭妨害自由部分,公訴檢察官到庭亦稱被告並未參與 歐悅汽車旅館部分之犯行,是尚難僅以自白書上被告列於遭 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即認被告有參與黃健家於歐悅旅館遭逼 迫簽發本票、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部分之行為。是 在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歐悅汽車旅館私行拘禁黃建家之犯罪 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 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然此與 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桃鄉KTV部分 ),若成立犯罪,具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傷害白丞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20時許,在桃鄉KTV 地下室,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白丞傑,致其受有腦震盪 、顏面鈍傷、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後胸壁擦 傷、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白丞傑及黃健家之 證詞、白丞傑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傷害白丞傑犯行,並辯稱:我雖然知 道當天白丞傑有被人毆打,但我沒有毆打白丞傑等語。經查 :  ㈠證人白丞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黃健家到中壢找 朋友,回程時黃健家接到不知何人的電話,臨時要我開車載 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的麥當勞處理事情,在我跟黃健家 停好車走向麥當勞的路上,有2名男子上前與黃健家攀談, 黃健家便跟隨該2男子前往「桃鄉KTV」地下室,我完全不知 黃健家要跟何人見面,為何見面;我跟黃健家進入「桃鄉KT V」地下室後,就被十幾名男子包圍,喝令我跟黃健家趴下 ,之後我就被多人攻擊,我不記得犯嫌的特徵,但有聽到犯 嫌喊出「正全」及「阿凱」這種名字,不過我不確認何人為 「正全」及「阿凱」;我以前沒有見過這些人,也不認識綽 號「正全」及「阿凱」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4至45頁 )。白丞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天我只是單純陪黃健家 出去,他是說要去收之前人家欠他的錢,但沒有說是誰。後 來我們到麥當勞附近,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出來帶,然後進 入1個民宅的地下室,突然出現10幾人動手打我與黃健家, 我當時被命令趴下,他們不讓我臉朝上,所以很難指認是誰 動手打我與黃健家,現場我只認識「王正全」還有「阿凱」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5頁反面)。是可知,白丞傑就其僅 係單純開車載黃健家,事前不知黃健家欲與何人見面或因何 見面,且其隨同黃健家進入「桃鄉KTV」後,即遭數10名男 子毆打,因被命令趴下,故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毆打等情,固 屬一致,然就當時毆打其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並無任何陳述 ,亦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毆打。  ㈡黃健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打白丞傑,但當時我躺在地 上看不清楚,不知道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頁), 且同案被告簡吉宏、王振權均稱其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毆 打白丞傑,也不知道是何人毆打白丞傑等語(簡吉宏部分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39頁,王振權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卷二第15頁),又而被告稱其雖有在場,且知悉白丞傑遭 人毆打受傷之事實,然仍難僅因白丞傑有受傷,且被告當時 在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  ㈢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白丞傑當場另有何主動挑釁或挺身 保護黃健家之客觀舉動,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白丞傑之動 機。被告固坦承有因不滿黃健家詐賭而傷害「黃健家」之行 為,然此究與「白丞傑」無關,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動手傷害白丞傑之事實,至於其他因與黃健家有賭 債糾紛而在場之數名不詳男子,則無證據證明係受同案被告 簡吉宏、王振權或被告邀約前來,或有與簡吉宏、王振權、 被告間存有「來幾人就打幾個」之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 因黃健家詐賭而心生不滿,遽認被告與簡吉宏、王振權等人 必與動手毆打白丞傑之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在無其 他事證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白丞傑之犯罪事實,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名相繩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3591-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