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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徐添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0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2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 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 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 賭博之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在現場第二張桌扣得之象棋2副( 共6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 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扣案 現金400元係警方自被告2人及林育慶、鄧清妹身上所扣得( 被告乙○○、被告甲○○、林育慶、鄧清妹分別經查扣現金100 元、50元、150元、100元),業經被告2人、林育慶、鄧清 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4、27、30頁),是扣 案現金4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其案發 當日沒有輸贏(見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則 稱其案發當日輸50元(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員警分別在 被告乙○○、甲○○身上扣得之100元、50元亦非渠等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本案警方自渠等 身上查扣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基於證據裁 判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推測、擬制扣案現金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而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林育慶、鄧清妹(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苗 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五穀宮廟旁香菇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 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乃由參與者輪流作莊,莊家拿11顆象 棋,率先打出1顆不要的象棋,其餘各家拿10顆象棋,再依 序摸取剩餘象棋,先湊成特定組合者即可胡牌,放槍者則須 賠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若為自摸則其餘各家 均需賠付給自摸胡牌者5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賭資4 0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扣案賭資照片、警員賴宏文職務報告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共計4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06

MLDM-113-苗簡-1330-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郭里 余秀蘭 丁連汝 李歐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郭里、余秀蘭、丁連汝、李歐翠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 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 新臺幣(下同)2,920元,均為賭資或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上開賭博器具、賭資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而適用。 三、查被告4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 扣得2副,惟檢察官僅就其中1副聲請沒收)、及賭桌上賭資 共2,920元(被告李郭里部分為750元、被告丁連汝部分為53 5元、被告李歐翠部分為1300元、被告余秀蘭部分為335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示意圖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5

CTDM-114-單聲沒-1-2025020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有 郭意潔 尤儷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意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並扣 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 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咖 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人 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物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 易卷第129、133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429 至4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若有 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 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及斟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吳若有為賭博場所 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 較重,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129、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3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均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 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3人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 定。查:  ㈠被告3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若有所實際管領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若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3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係 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帳本 1本係咖啡廳所有,上開物品均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關, 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賭金 元 3萬6,100 吳若有 2 籌碼箱 箱 4 3 籌碼盒 盒 2 4 包場活動同意書 張 1 5 監視器主機 組 3 6 已拆封撲克牌 組 2 7 未拆封撲克牌 組 37 8 狼人殺卡 張 9 9 賭博工具 組 1 10 平板 台 1 11 租賃契約 份 1 12 玩法 張 1 1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支 1 14 行動電話(iPhoneX) 支 1 郭意潔 1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支 1 尤儷橞 16 桌上籌碼(黃色) 個 37 賭客所有 17 桌上籌碼(紅色) 個 257 18 桌上籌碼(綠色) 個 90 19 咖啡豆卡 張 55 20 帳本 本 1 咖啡廳所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5號   被   告 吳若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意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儷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若有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 ,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至翌日凌晨2時許至5 時許結束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由吳 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 賭具、兌換籌碼、記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郭意潔以每 小時600元受僱於吳若有,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 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 頭金交付吳若有;咖啡廳店員尤儷橞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 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 、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賭場籌碼兌換 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 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 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 表20元及發言次數),或是直接以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 ,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 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 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 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扣除郭意潔從中抽取5%籌碼抽頭金, 贏家可將中央彩池內剩餘籌碼全部拿走,賭客結束賭博或離 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吳若有兌換成現金。嗣經警 方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進行搜索時,當場 查獲賭客林瑞泰、施竣偼、簡廷翰、蔡承家、劉逸涵、林尚 賢、陳志鴻、陳聖翔、葉名閎、李俊賢等10人在該處聚賭, 並扣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 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 咖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 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若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承租上址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113年3月間起,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兌換籌碼、紀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被告郭意潔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被告尤儷橞擔任上址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之事實。 ⒋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郭意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以每小時600元受僱於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交付被告吳若有之事實。 ⒉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3 被告尤儷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自113年3月間起,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被告尤儷橞為咖啡廳店員,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4 證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瑞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5 證人施竣偼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施竣偼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郭意潔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6 證人簡廷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簡廷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紀錄賭客帳目;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7 證人蔡承家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蔡承家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8 證人劉逸涵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劉逸涵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之事實。 9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尚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0 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志鴻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1 證人陳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聖翔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2 證人葉名閎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葉名閎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3 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李俊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4 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手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9863號函檢附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警方於上揭時、地,持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林瑞泰等10人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15 被告吳若有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被告吳若有負責記錄賭客帳目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 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 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 牌37組、狼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等物,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被告吳若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4-審原簡-2-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昱辰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選物 販賣機1臺及IC板1片)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歷年同樣案件之判決多為拘役,本案量 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機臺係 向場主承租,若逕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 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犯後態度、擺放機臺數量僅有 1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 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第75至76頁)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其他刑事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13至45頁),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先前因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在案,緩刑期滿又再為相同犯行,與其所提其他個案 判決多為初犯之量刑本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㈣、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 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且經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辯稱前開選物販賣機1臺(含I C板1片)為場主所有非其所有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場主之姓 名或租約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除被告 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其人,從而被 告前揭辯稱,尚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既可自行改裝該檯選 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顯見被告對該檯選物販賣機(含IC板1 片)具有支配、管領權,原審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588-20250122-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養 陳騰煬 高暐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養、陳冠宇(更名為陳騰煬,以下 以原名稱之)、高暐峰(下稱被告劉清養等3人)因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清養等3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 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人投幣與其 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 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而在該賭博器具之現金等財物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乃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 科沒收之物。惟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 科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劉清養等3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4月14日、1 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案 外人黃勇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享夾二代 」選物販賣機商店內,擺放經改裝加設彈跳裝置之電子遊戲 機臺各1臺(被告劉清養:編號44之機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 為編號40》;被告陳冠宇:編號30之機臺;被告高暐峰:編 號37之機臺),該等機臺玩法係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機台內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2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 夾夾取該鐵盒,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彈入出貨孔, 則可獲得刮刮樂券1張,並依刮中之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品,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分別均歸劉清養、陳冠宇、高 暐峰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等情,業據被告劉清養等3人坦承不諱,並均供稱其等 分別向黃勇文承租選物販賣機後,各自加裝彈跳檯而供不特 定人把玩(見警卷第5、11至12、19至20頁、偵卷第15頁) ,其等涉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以微罪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清養等3人遭查獲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即電子遊戲機具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 告劉清養等3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11、1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 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9至5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指在賭 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 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IC板、電子遊戲機(即經改造之選 物販賣機),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固屬刑法第266條第4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惟上開物品係第三人黃勇文所有,被 告劉清養等3人僅為承租人,並分別自行加裝彈跳檯,此據 被告劉清養等3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黃勇文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黃勇文 有知情參與上開犯行或有重大過失放任違法情事發生情形, 則因沒收上開物品而承受不利益者,實係第三人黃勇文。本 案賭博犯行既係被告劉清養等3人自行為之,而黃勇文出租 選物販賣機(含IC板)之行為既係合法交易,即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所稱犯罪工具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 情形。準此,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第三人黃勇文而言 ,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應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C板3片 【30號、37號、44號機臺之IC板】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電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35頁) 2 刮刮樂3張 3 現金新臺幣760元 【30號機臺內現金200元、44號機臺內現金560元】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第61頁) 4 電子遊戲機(即經改造之選物販賣機)3臺 【編號30號、37號、44號機臺】 現責付與關係人黃勇文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29頁)

2025-01-08

KSDM-113-單聲沒-113-20250108-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16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健凱所涉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1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 月1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 2日止),於113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顧客操作對賭之賭博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錄影畫面擷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選物販賣機1台 2 機台IC板1片 3 透明盒子1個(含骰子6顆) 4 現金新臺幣1,500元

2024-12-27

CHDM-113-單聲沒-52-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其犯 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 ,以及參與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利性之重覆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與邱秀涼等人(邱秀涼等人之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參與賭博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 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非可取。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考量本件 賭博規模、期間、犯罪動機,暨曾有賭博之前案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文權綽號阿榮,係邱秀涼之弟。緣邱秀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113 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 ,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業已另案聲請 簡判)指派其女兒邱塏庭(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在場收取賭 資,並僱用其弟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以及張何志、 吳聯煌及林仁宏(以上三人業已另案聲請簡判)負責招攬與 開車接送賭客,吳木炎(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則在場把風, 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 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 、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及陳游金枝(以上17人 業已另案聲請簡判)等賭客到場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 供鏈寶由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含寶心)1個、押注 圖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 輪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 率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 注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 之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 所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 2,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秀凉等人在場賭 博,並扣得鏈寶代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 鏈寶機率表6張、現金320萬8,900元等物(另案扣押),然 邱文權則趁亂攜走鏈寶心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文權僅坦承受僱其姐邱秀涼在賭場幫 忙等情。然查,其在場主持擔任搖鏈寶工作參與賭博犯行, 已據證人吳林雪娥、饒榮峰、許順淵、陳可蓉及蕭錦春於前 案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警方當場查扣物品確實未 扣到鏈寶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證人蕭 錦春證述「被告乘亂逃離時帶走鏈寶心」等情所言屬實。此 外,復有本署113年偵字第776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26

CYDM-113-嘉簡-1448-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凉 張何志 何俊宜 林仁宏 邱塏庭 吳木炎 吳聯煌 王俊輝 吳宏文 張嘉哲 許進平 林弘修 張瓊文 吳林雪娥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廖慶棟 饒榮峰 林輝 朱勇戰 許順淵 賴文章 陳可蓉 蕭錦春 郭秋月 陳游金枝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塏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仁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聯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及附表三編號14中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吳木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中之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張何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2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何俊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林雪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慶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饒榮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勇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順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中新臺幣玖百元沒收 。 王俊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吳宏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中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林弘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張瓊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柒 百元沒收。 陳可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蕭錦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郭秋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游金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秀凉與張何志、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吳木炎各基於 賭博,及與何俊宜(下稱邱秀凉等7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 ,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指派其女兒邱塏 庭在場收取賭資,並僱用張何志、吳聯煌、林仁宏招攬、開 車接送賭客,吳木炎則在場把風,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 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 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 春、郭秋月、陳游金枝(下稱吳林雪娥等17人)等賭客到場 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供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圖 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輪 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率 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注 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 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所 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2, 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吳林雪娥等17人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 前開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 秀凉等7人及吳林雪娥等17人在場參與賭博,並扣得鏈寶代 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鏈寶機率表6張、現 金320萬8,900元、邱秀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何俊宜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吳木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吳聯煌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及張何志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凉、何俊宜、林仁宏、吳聯煌 、張何志、吳木炎、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 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晉平 、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618號搜索 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勘察同意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含被告邱秀凉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照圖、扣案物照片及上開扣案 物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邱秀凉、何俊宜、林仁宏、吳聯煌 、張何志、吳木炎、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 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晉平 、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而為警查獲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邱塏庭辯稱: 伊沒有參與鏈寶賭博,也沒有在現場整理賭資等語;被告陳 游金枝則辯稱:伊本來是要去歌友會唱歌,但伊朋友的朋友 說要去割竹筍,伊要去買500元的竹筍,伊又看不懂賭博等 語。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慶棟、朱勇戰、許順淵、張嘉哲 、張瓊文、陳可蓉、於警詢時證稱:「編號6(即陳游金枝) 是賭客」、「現場警方帶回(與我)共24人都是在現場參與鏈 寶賭博(現場有3名司機負責接送賭客)、莊家1名及1名看頭( 叫水),其他的都是賭客」、「現場警方帶回(與我)共24人 都是在現場參與鏈寶賭博、莊家兼內場『涼姊』1名,載過我 的司機2名吳聯煌及張何志(我知道賭場有3個司機,司機都 是輪流接送賭客),其他的都是賭客」、「我於113年7月6日 下午15時30分許以Line聯絡阿宏,他開黑色車子(BHR-7061) 到嘉義市盧義橋下接我跟友人陳游金枝,之後就開到賭博地 點」、「阿宏開車來帶我及友人陳游金枝一起到賭博賭博財 物」(警卷第165、233、243、332、403、406、44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順淵、賴文章、陳可蓉、蕭錦春、於警詢時 證稱:「莊家(內場)的助手(邱塏庭、邱秀涼)會將我贏得的 彩金交給我」、「邱塏庭他是在現場協助阿涼(邱秀涼)」、 「賭資收付人員是邱秀涼的女兒,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1,編號1的女生(經警方告知姓名邱塏庭)」、「邱塏庭 就是負責會計部分,收進的賭資就是都放在桌上,由邱塏庭 負責清點款項工作」、「編號1是負責收錢的人,今天才知 道她叫邱塏庭」(警卷第243、262、447、449、470、474頁) ,堪認邱塏庭為在場收取賭資之人,而陳游金枝當日亦有賭 博之行為,再佐以警方在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身上分別扣 得34萬1,100元、3萬元,而本案賭場地處偏僻,被告邱塏庭 自行開車,陳游金枝則搭乘賭場專車前往現場,衡情若非賭 場經營者或賭客,實難認有攜帶鉅款專程前往偏僻賭場之必 要,益徵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所辯不實,其2人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秀涼等24人前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何俊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 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 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陳游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㈣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何俊宜就上開圖利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何俊宜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 獲時止,持續以前揭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並 與賭客對賭,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又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何俊宜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㈦累犯:被告張何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已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 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邱秀凉等7人共同圖利聚 眾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應非難,而被告吳 林雪娥等17人則參與賭博,同影響社會法益,亦值非難,暨 考量除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邱秀涼等7人彼此分工及手段、 各被告於警詢受訊問人欄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4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邱 秀涼、許順淵、吳木炎、林仁宏、吳聯煌、吳林雪娥、賴文 章、林弘修等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鏈寶1組(含寶心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被告邱秀涼稱已丟在草叢裡而未 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且係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何志、吳聯煌 、邱秀涼所有,均係供其等作為聯繫本案犯行及聯絡賭客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該等物品之目的在於 使本件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現金,編號9中之6萬元、編號10中 之4萬6,700元、編號11中之900元、編號12中之125萬元之現 金,分別為被告邱秀涼、林輝、廖慶棟、吳林雪娥、王俊輝 、林弘修、陳可蓉、蕭錦春、許進平、張瓊文、賴文章、張 何志所有,供其等賭博、預備賭博、或預備借給賭客周轉下 注之賭資,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供述明確,堪認該 等現金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何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現金均係伊所有,其中120萬是要 借賭客周轉,23萬是會錢,5、6萬是伊要賭博之賭資等語( 警卷第116至117頁,偵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 辯稱其中140萬元僅係有意借給賭客之民事借貸行為,並非 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云云(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被告張何 志既自承其中120萬元係預備供賭客賭博周轉金之用,5、6 萬係供自己賭博之用(依罪疑惟輕原則,以5萬元計算),此 部分均屬預備供賭博犯行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之現金,其中編號12中之15萬元元 、編號13中之2,000元,編號14中之7,000元分別為被告張何 志、吳木炎、吳聯煌之犯罪所得,有其分別自承因本案獲得 報酬15萬元、2,000元、1,000元可佐(警卷第45至46、69、7 2、121頁,偵卷第133、135至136頁),此部分應予沒收,另 被告林仁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朱勇戰所 有之現金18萬1,000元,被告朱勇戰自陳該現金一部分作生 活開銷、發工資,一部分是來賭場若想賭博時可以玩等語( 警卷第220頁,偵卷第11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何 部分金額係作為賭資或預備賭博之用,依罪疑惟輕原則,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渠等於偵查 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1批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2 鏈寶代號夾1批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3 機率表7張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4 帆布1張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5 鏈寶計分夾1個 許順淵 113保管檢字第990號 6 鏈寶代號夾1個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7 鏈寶計分單1張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8 鏈寶1組(含寶心1個) 邱秀涼 未扣案 9 鍊寶計分夾1個(編號53) 賴文章 113保管檢字第1092號 10 鍊寶代號夾1個(編號1) 林弘修 113保管檢字第1096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5 Pro Max深藍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2 三星Galaxy S23 Ultra SM-89180黑色手機(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4 三星S8+鐵灰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幣別: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8,800元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2 現金1萬4,500元 林輝 113保管檢字第993號 3 現金300元 廖慶棟 113保管檢字第994號 4 現金2萬4,000元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5 現金8,800元 王俊輝 113保管檢字第1093號 6 現金2萬6,100元 林弘修 113保管檢字第1096號 7 現金6萬2,600元 陳可蓉 113保管檢字第1099號 8 現金40萬6,300元 蕭錦春 113保管檢字第1100號 9 現金11萬5,600元 許進平 113保管檢字第1095號 10 現金9萬6,700元 張瓊文 113保管檢字第1097號 11 現金3萬6,900元 賴文章 113保管檢字第1092號 12 現金149萬7,500元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13 現金6萬300元 吳木炎 113保管檢字第986號 14 現金3萬1,300元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2024-12-25

CYDM-113-嘉簡-1189-20241225-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骰子捌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娥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8顆,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 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8顆,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 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20

KSDM-113-單聲沒-136-202412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郭添福 黃明哲 黃政吉 鄧建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添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建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3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蔡文義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經營本案 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核被告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蔡文義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固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賭場僅為玩「象棋自摸」,規模及金額均不高之犯罪 情節,另其有賭博、與未成年人性交易之前科紀錄,素行 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21至22頁),兼衡其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郭添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及其除40年前有偽造文書及詐 欺前科外,近年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警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黃明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有數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28至30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警卷第2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黃政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3頁),以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鄧建仁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對公共秩序有損,實 無可取,然考量其僅在本案賭場玩「象棋自摸」,賭金不 過數百元左右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其前亦有賭博罪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 院卷第35頁),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蔡文義於偵訊時供稱:賭客給 的新臺幣(下同)100元是給我的,113年4至5月總共拿500 元,昨天碗內的200元也是賭客放的等語(偵字卷第55頁) ,且贏錢的人要放100元在泡麵碗內給蔡文義收走等情, 亦據郭添福、黃明哲、黃政吉、鄧建仁於偵訊中證述甚詳 (偵字卷第39、43、47、51頁),可知扣案之200元(即本院 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2 00元,本院卷第43頁),確屬蔡文義之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蔡文義前所收受、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資400元(黃 政吉所有)、200元(黃明哲所有)、300元(鄧建仁所有)(即 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至003,本院卷第 43頁),以及扣案之骰子4顆、象棋1組、點鈔機1台(即本 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2及004,本院 卷第45頁),均為賭博現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財物,有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警卷第81至85、89至9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蔡文義所有之5萬元(即本院113刑管382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004之贓款50,200元中之5萬元,本院卷第43頁 )及Vivo廠牌手機1支(即本院113刑管384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003,本院卷第45頁),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之賭 博等犯行有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贓款 400元 0 贓款 200元 0 贓款 300元 0 賭具(骰子) 4顆 0 賭具(象棋) 1組 0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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