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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7 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160、4413、613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翊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賺 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所屬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復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 交付財產,更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 ,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本次又再犯相似犯行,應嚴予非難。犯後固坦承犯 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 ,現在做綁鐵工,家裡只剩母親,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471萬6136元,均 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下稱MAX帳號)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蔡家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前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同月20日12時58分、同月20日14時0分許,轉匯89萬5,367元、149萬8,470元、69萬8,146元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於112年6月19日13時55分、同月20日13時0分、同月20日14時2分許,購買USDT虛擬貨幣28,528.13顆(89萬1447元)、USDC虛擬貨幣47,724.65顆(149萬8745元)、USDT虛擬貨幣22,223.91顆(69萬7253元),並於112年6月19日14時31分、同月20日13時34分、同月20日14時41分,轉交USDT虛擬貨幣28,458顆、USDC虛擬貨幣47,652顆、USDT虛擬貨幣22,205顆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杜翊民亦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蓉等19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翊民於偵查中之供 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有臨櫃提領200萬元等情不諱,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帳號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蔡家榮」並答應給伊6萬元,「蔡家榮」就帶伊去第一個控點,待了不到2天,「蔡家榮」認為第一個控點不會給錢就帶伊離開,「蔡家榮」再帶伊去第二個控點,該控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伊待了1個月,但是伊跟該控點的人鬧翻了,因為這個控點沒什麼控制力,伊沒拿到錢,所以就離開了,「蔡家榮」帶伊去第三個控點,伊沒拿到錢,就偷偷跑掉,伊就去銀行從伊帳戶臨櫃領出200萬元,然後伊就帶著200萬,去伊太太林口娘家找她,這些錢算是伊報復對方,之後「蔡家榮」帶人打伊後並把錢拿走;控點站人員叫伊辦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伊沒有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被對方拿走云云。 (2)被告自陳有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 2 (1)告訴人鍾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鍾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采蓉,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冠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冠宇,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2)告訴人洪佩琳提供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洪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佩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宋美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宋美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杜宇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宇壹,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叔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叔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叔妤,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韋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韋伶,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雅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琪,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雋翔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雋翔提供之  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雋翔,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邱英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邱英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英慧,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潘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志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志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  LINE對話、交易紀錄  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郁齡,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佩儀提供之新台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佩儀,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康沛渝提供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康沛渝,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譚米稏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譚米稏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譚米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顏翠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顏翠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翠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鼎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鼎康,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琬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琬瑜,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英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英雄,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該門號之基地台軌跡係顯示被告活動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新北市林口區、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仁愛區、臺中市西屯區、嘉義市西區、基隆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事實。 22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7號函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MAX帳號之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本案永豐帳戶、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2)本案MAX虛擬帳戶為被告之MAX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3)被告將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3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後,並轉匯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及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證明婚姻狀態為未婚之事實。 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5、19408、19779、218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後,復為謀求個人不法利益 又再次犯下本件犯行,且所涉金額甚鉅,被告雖坦承部分犯 行,但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故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鍾采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lucy」向鍾采蓉佯稱:加入嘉利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 5萬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19日10時32分 5萬 2 賴冠宇(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 以LINE 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加入偉亨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33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3 洪佩琳(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於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社團群組中,以暱稱不詳之人向洪佩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21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4 宋美玲(提告)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Annie」,向宋美玲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15分 7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5 杜宇壹(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葉淑婷」、「Annie(棋昌證券)」向杜宇壹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 5萬 112年6月20日12時44分 3萬 112年6月20日12時51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 15萬1,000 6 蔡叔妤(提告) 112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及其助理,向蔡叔妤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18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7 劉韋伶(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劉韋伶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52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 112年6月21日10時5分 1萬 8 蔡雅琪(提告) 112年5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葉慧怡」,向蔡雅琪伶佯稱:加入「股市致勝實戰班」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8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 10萬 9 林雋翔(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財務自由」,向林雋翔佯稱:加入嘉利證卷APP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4時11分 1萬4,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0 邱英慧(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自稱某財經老師助理,向邱英慧佯稱:加入「北城致勝」網頁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39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 潘志剛(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莉」、「Adelaide」,向潘志剛佯稱:加入「銀獅證卷」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2 洪郁齡(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蘇筱菲Sophie」,向洪郁齡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47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3 李佩儀(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加入「偉享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20分 5萬 14 康沛渝(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Frieda」、「葉慧怡」,向康沛渝佯稱:加入「統一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1時4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5 譚米稏(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曉璐」、「戴以樂美女助理」,向譚米稏佯稱:加入「絡萊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3萬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 1萬 16 顏翠菊(提告)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慕驊YA Ting Liu」、「慕驊Aaliyah」,向顏翠菊佯稱:加入「遠智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7 黃鼎康(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向黃鼎康佯稱:加入「漲停金股」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1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8 黃琬瑜(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杜金龍」、「曹薇」,向黃琬瑜佯稱:加入「銀獅投資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2時40分 139萬6,136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60號 113年度偵字6139號 19 陳英雄(提告) 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Diana春嬌」、「客服偉享Shirley」,向陳英雄佯稱:加入「偉享證券」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13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413號 112年6月21日9時25分 2萬5,000 總計 471萬6,136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 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蔡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杜翊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該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4月13 日19時34分許向杜宇壹詐取財物,致使杜宇壹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理財」之詐術,於112年6月間 向康沛渝詐取財物,致使康沛渝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行為。 (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2月初 向黃鼎康詐取財物,致使黃鼎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杜宇壹等人匯款完成後,杜翊民隨即於112年6月21日13 時57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朱婉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並由杜翊民臨櫃自 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再將所得款 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杜宇壹及康沛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四)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所提出與該組 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蔡家榮」及該組織成 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等3名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杜翊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金訴 字第83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參。本件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與前案 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杜宇壹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1000元 2 康沛渝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3 黃鼎康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萬元

2025-02-20

KLDM-113-金訴-831-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債 權 人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債 務 人 賴冠宇即小豬很忙彰化大埔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3

CHDV-114-司促-973-2025021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秋燕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0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9號   被   告 賴冠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50公里之國光路2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路段,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68公里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適賴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HMN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大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闖越紅燈,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秋燕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秋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秋燕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賴秋燕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燕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秋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上開鑑定意見書,未及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同一事實之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6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查,本件同一 犯罪事實,告訴人賴秋燕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具狀 提起告訴,案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賴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是 本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上開事實及新證據 ,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被告確 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 情形,自得依法再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38-20250123-1

竹北再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龍飛 再審被告 賴冠宇 柳家榕 詹曜守 曾念馨 林靖益 趙春美 高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22

CPEV-114-竹北再簡-3-20250122-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7 時4分至26分;同年10月30日下午7時47分至53分;同年11月 8日下午6時27分至34分;同月20日下午7時37分至40分;同 年12月3日下午3時45分至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前,無故持手機以鏡頭朝向關係人劉榮華,且見關係人即無 故咳嗽,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 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及咳嗽之節,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且有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指述、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乙節,辯稱:我剛好出 門,沒有使用手機朝向住戶或進行拍攝錄影。大聲咳嗽是因 為冬天吸入冷空氣喉嚨癢等語。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足推論 被移送人係以手機鏡頭朝向關係人為拍攝之事實,難認有何 藉端滋擾安寧秩序情形。縱屬為真,被移送人以和平手段於 自家門前為拍攝行為,而無持續緊迫跟拍之相類情形,應尚 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擾及該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情況。又咳嗽乙節, 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述,卷存並無相關證據以明被移送人乃針 對關係人咳嗽,難以人體自然生理反應逕謂有何逾越滋擾秩 破壞社會安寧之情。故而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0

CCEM-114-潮秩-2-20250120-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宇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87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竹簡字第4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17

SCDM-114-聲保-32-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增良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鉅額之財損,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之損失或取得 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莉穎 成立民事上和解,其將盡力籌款賠償告訴人許莉穎,請考量 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又有疾病,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76、110至111、12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許莉穎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 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且一再拖延給付,迄今 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1頁) ,足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莉穎之誠意,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 許莉穎成立民事和解,亦難認原審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許莉 穎高達新臺幣733萬6,012元之犯行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參佰壹 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5原載「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吳雅榛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明細、告訴人陳玲娟提供之匯款資料、家冠工程行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被告賴增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各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鉅額之財損,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336,012元(即附表之總 金額)、3,137,455元(即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總金額943,100 +389,035+800,000+565,000+7,320+433,000),此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良與賴冠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賴冠宇係家冠雲 端工程行(下稱家冠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吳雅榛則為凱 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負責人,賴增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雲端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 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 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 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 次設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 受騙。 (二)於民國107年8月間,賴增良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 執行長,接近陳玲娟進而交往,並向陳玲娟佯稱凱祥公司與 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陳玲娟參與投 資可分潤等語,致陳玲娟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至五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五之金額存入賴冠宇、吳雅榛 提供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冠宇土銀帳戶)、凱祥 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另於附表六之時間,交付附表六之現金予 賴增良。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施避不見面,陳玲 娟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莉穎、陳玲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賴增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自述狀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不實理由,及以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許莉穎收得款項作為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賴冠宇僅為家冠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上開金融帳戶並非賴冠宇所使用,本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證人賴冠宇之母黃美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雅榛證稱凱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均由伊申請後供公司使用,2家公司均由伊母親許莉穎負責管理,被告賴增良之前要伊母親投資他做監視器工程,他害伊們工程做不下去,賠了很多違約金,伊最後1次看到他是好幾年前之事實。 6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相同告訴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一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04年7月27日 50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11月3日 80萬元 家冠工程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2) 3 105年2月3日 28萬4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 105年4月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 105年5月25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6 105年6月2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7 105年6月30日 1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8 105年7月12日 8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9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0 105年7月29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1 105年8月31日 1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2 105年9月8日 12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3 105年9月30日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4 105年11月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5 105年11月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6 105年11月17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7 105年11月17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8 105年11月24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9 105年11月24日 6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 105年11月30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1 105年11月30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5年12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6年1月9日 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3 106年1月1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4 106年1月20日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5 106年1月23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6 106年1月25日 6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7 106年2月2日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8 106年4月20日 4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9 106年5月2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0 106年5月11日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1 106年5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2 106年5月31日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3 106年6月9日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4 106年6月23日 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5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6 106年7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7 106年8月21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8 106年8月24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9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0 106年10月25日 1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1 106年11月8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2 107年1月3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3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4 107年1月23日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5 107年1月29日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6 107年2月2日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7 107年2月12日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8 107年4月11日 4萬9412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9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0 107年6月4日 1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1 107年6月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2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3 107年6月29日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共計金額 733萬6012元 附表一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萬元 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 107年11月5日 2萬元、1萬元 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9日 2萬元 107年11月20日 2萬元、3萬元、2萬元 3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1萬元 4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5 107年12月25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25日 1萬元、2萬元 107年12月30日 5,000元 108年1月1日 3萬元、1萬元 108年1月2日 1萬元、5,000元 6 108年1月8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1月8日 3萬元、2萬元 7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同上 108年1月11日 2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8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5日 855元、1萬元、2萬元 108年1月28日 2萬元、2萬9,000元 10 108年2月27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2月28日 1萬元 108年3月1日 1萬元 108年3月3日 2萬元、1萬9,000元 11 108年3月8日 13萬元 同上     108年3月9日 3萬元 108年3月10日 2萬元、3萬元 108年3月12日 2萬元、1萬元、2萬元 12 108年3月13日 6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8,515元 108年3月14日 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5日 2,000元 13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14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4年4月12日 3萬元、2萬元 15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4月13日 2萬元、1萬元 108年4月15日 2萬元 16 108年5月3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5月3日 3萬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萬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1日 2萬元、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7日 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108年6月8日 1萬元 108年6月9日 1萬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5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1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7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7月1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同上 108年7月4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7月10日 3萬元、2萬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同上 無提領紀錄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萬元 賴冠宇土銀帳戶 109年1月3日 6萬元 2 109年1月9日 5萬元 同上 109年1月9日 3萬元、2萬元 3 109年1月15日 11萬元 同上   109年1月15日 2萬元、6萬元 109年1月16日 3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元 同上 109年7月1日 1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同上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同上 109年11月3日 20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同上 110年2月25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同上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2,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7日 5萬元、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萬元 同上 110年5月5日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凱祥公司一銀帳戶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12日 8萬元 宸豐公司玉山帳戶 108年3月13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8萬元 2 108年3月13日 6萬5,000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轉入凱祥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萬元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 3 108年3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29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鍾黃美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4 108年4月9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4月9日 轉入玉山銀行不詳帳戶1萬9,250元 附表五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宸豐公司元大帳戶 108年7月15日 4,500元 2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3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附表六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29日 43萬元 2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3 108年7月16日 2,000元

2024-12-30

TPHM-113-上易-1749-2024123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9月20日18時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自上開時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 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家人生活 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對於有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乙 節坦承不諱,雖辯稱其係因為常有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 ,該燈光是為了警示流浪狗所用云云。惟觀諸關係人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照片編號1至3所示,關係人於113 年10月1日20時6分開車返家後,被移送人自同日20時7分即 開始照射強光直至同日20時26分許始終止。另如照片編號9 、10所示,113年10月16日20時40分關係人車輛外出後,被 移送人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朝關係人住家照射強光。如係為 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 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 ,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防止貓狗在被移送 人家門口便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 以強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 ,已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 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0

CCEM-113-潮秩-25-2024123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12月1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  ㈢行為: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之方式滋 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於警詢之指述。  ㈡劉榮華於上開期間之錄影畫面及影像截圖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強光燈置於自家電錶上方 或鐵門後,照往他處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 且有劉榮華提供之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存卷可稽,首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否認以強光照往被害人劉榮華住處,並辯以:我 是為了驅離流浪狗而往地上照射,劉榮華住處監視器上方之 探照燈亦照往我家,造成我眼睛不適,精神緊張,恐懼害怕 等語。然查:觀諸前開監視器及其截圖,可見被移送人自11 3年1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 燈,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 燈之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足認被移送人以此方式對 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合理 之容忍範圍。又被移送人辯稱為了驅離流浪狗而照射地板一 節,然被移送人強光燈均擺放於被移送人頭部高度,光線朝 往劉榮華住處監視器,是其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末 就被移送人辯以劉榮華住處探照燈造成不適之情,本院觀諸 被移送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該探照燈僅於行人 路過始亮起數秒,並無何現實不法侵害,無從據為阻卻被移 送人為上開違序行為之合法理由。綜上,被移送人藉端滋擾 住戶乙節,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 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30

CCEM-113-潮秩-26-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 再審原告 陳龍飛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冠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 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16

SCDV-113-補-138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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