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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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雪芳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蔡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 樓房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 第一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又原告已陳明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之金額已包含預估修繕費用,其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修繕費用加計原告請求之裝潢、電線燈具電路管線浸水換新 、油漆粉刷、營業損失等費用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ILDV-114-補-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葉俊彥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俊彥(下稱被告)之家屬已 可提出保證金,希望可以返家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553號、第7596號、第7597號、第8390號、第8760號 、第9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件 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另案經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訊問中陳明其居住地及聯絡電話,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 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予以 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 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ILDM-114-聲-10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羅昭麟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 從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1

TPDV-114-補-485-20250221-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瑄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映彤 張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映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冠瑄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 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映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為原 告之胞姊,同意原告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包括分割方式、分配 比例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79頁、家繼簡卷第27頁) 。 四、被告張事鴻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黃金變價後 請直接匯入伊於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或寄匯票予伊,不動產部 分到時要變價,請原告與伊聯繫,看怎麼樣才能賣到好價格 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卷第93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春蓮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毓展除戶謄本、兩造及張瑜宸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 吳春蓮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 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被告張事鴻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0金飾中有金戒子、手鍊是伊 所有云云,惟上開金飾均係放置於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承租保 管箱內,與放置於同一保管箱內之其他金飾或紀念卡同為被 繼承人吳春蓮本人所保管,衡情應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有 ,且被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茲證明其上開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張事鴻另 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同居人陳邦雄在被繼承人吳春蓮生病昏 迷期間盜領被繼承人吳春蓮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亦 應列為遺產一部分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張事鴻提起侵占 告訴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被 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陳邦雄確有侵 占該19萬元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茲查:  ⒈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10所示之 黃金,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 院考量上情,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客體(即10樓之6),本難以再 行細分,倘藉由市場自由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不但提高該 區分所有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並使所有權狀態歸 於單純,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又而附表一編號9、10等紀念 卡或金飾各別價值亦難以估算,是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 以分配。  ⒉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保管箱退租保證金債權,核 此部分遺產性質均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受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是認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附表 一編號5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範圍或數量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63,70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8,089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403,484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號10樓之6) 總面積:34.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1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北成段27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216,4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 1,82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39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 26,43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債權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管箱退租保證金 4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紀念卡(純金) 10張(35.2公克) 68,71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其他 金飾一批 10(35.8公克) 69,881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冠瑄 4分之1 2 陳映彤 4分之1 3 張事鴻 2分之1

2025-02-17

ILDV-113-家繼簡-2-2025021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卉羚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李尚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智慧財產民事起 訴狀(侵害商標權)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不得於附圖商 標(即附表一所示商標,以下均同)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如已製造、 販賣、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者,該商品應予回收銷毁,並 應即除去其使用與附圖商標相同,如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4 頁所示廣告招牌上之商標圖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不得於附圖 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 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 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 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調整請求排除侵害之方法,而係更正 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起即於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地區經營「嘉豐檳 榔」並陸續開設如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以下合稱系爭分店 )。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第02266594 號、第02266052號及第02265756號(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02 266054號)「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商標(以下合稱 系爭商標),並分別使用於第35類之菸酒零售批發、檳榔零 售批發等服務,第31類之檳榔、荖花、紅灰等商品及第29類 之加工過的檳榔,是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 標專用權期間内。 ㈡嗣原告確診罹癌,為專心治療,遂於111年5月10日將附表二 所示5間分店交予被告代為經營管理,然原告仍不堪忍受被 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遂對被告訴請離婚,且原告前後於112 年7月、9月取回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分店之經營管理權 。然被告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迄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 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已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2 款或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排除與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㈢爰聲明:⒈被告不得於附圖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兩造於102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起經營「嘉豐檳榔攤 」,並陸續開設系爭分店,原告係因與被告之婚後合作關係 而知悉系爭商標,嗣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原告竟意圖仿襲 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㈡被告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被告於103年起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攤 」,係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前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圖 文於同種類檳榔產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 告自得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圖文於原使用之商品,況被告自112年8月收受原告律師函後 ,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故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云云,顯無理由。  ㈢況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 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 得以此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即兩造有商標 授權之合意,且商標之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故縱被告未 經登記,仍無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結婚,於107年10月3日離婚,系 爭離婚協議約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 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則歸被告 所有;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 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得以此 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内。 ㈢附表二編號1、3及4之檳榔攤於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商標權 時為被告所經營,且均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仍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云云,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圖文等情,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系 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⒉ 若否,則被告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⒊若有,則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有無商標法第68條所定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招牌及商品外包裝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為商標使用: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足當之(商 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 分店,於111年12月1日前,係由被告對外經營販售檳榔,且 被告於前開分店之招牌、商品包裝均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 「嘉豐」、「JIAFONG」文字及檳榔圖案所組合而成之圖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有被告所 經營之嘉豐檳榔攤販售檳榔照片(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 )在卷可佐,而「嘉豐」、「JIAFONG」等字樣均與檳榔商 品本身之描述並無關聯,其結合後具有指示或辨識商品來源 之功能,再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位置係在附表二編 號1、3及4所示分店店外招牌及商品外包裝,有前開照片可 佐,自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故被告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作為商標使用,應堪認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 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云云(本 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即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無該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 1年12月1日,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 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 法事由而應撤銷,應依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為斷,即應依10 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 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不得註冊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規 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 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 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 :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另本款係以意圖仿 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 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 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 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 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 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 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 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 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 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 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 、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 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先使用者之異議。查:  ⑴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1年12月1日,業如前述;被告於1 11年12月1日前即已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系爭 商標圖文對外經營販售檳榔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文,以表彰其所 銷售之檳榔等商品,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1 類商品構成同一,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是否具有仿襲之意圖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自103年間起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第1間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分店),該時被告另有工作,其後被告方協助部分店內事務 等情,則原告自當知悉系爭商標圖文之存在,然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是否基於仿襲之意圖,尚須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加以判斷,查:  ①證人戴書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兩造交往時就認識他們 ,原告找地點及籌劃開設嘉豐檳榔攤第一間分店,也就是本 院卷一第57頁所示的順安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以 下皆同)時,有跟我討論,裝潢的過程還有費用都是原告處 理,所以我認為順安店是由原告出資,當時我在附近上班, 所以會過去看一下裝潢的狀況,後來大概在順安店開設後半 年至1年左右,我就過去當店長,我總共待了2年,我離開的 時候應該是已經開設3間分店。在嘉豐檳榔攤任職期間,3間 分店的事情我都要參與,包括顧店、理貨或有人請假時代班 ,當時廠商請款、付款都是找原告,員工的薪水也是原告付 款的,被告還有自己的工作,但我們忙不過來時會過來幫忙 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證人游志偉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在開「嘉豐檳榔」前本來是在其他檳榔攤 工作,我因為作送飲料的生意認識原告。104年間原告有提 及想要開檳榔攤,並表示希望我能提供冰箱,因為原告的要 求,所以我才買了一台雙門冰箱提供給原告放在他的檳榔攤 也就是順安店使用,後來順安店開店後原告也有跟我接洽訂 購飲料、水、啤酒、香菸事宜,就是由原告訂貨,我再向原 告請款,後來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我都有去送貨過,早期款 項都是原告給我現金,後來則是被告跟我結帳。我知道被告 一開始應該是在開大卡車,兩造結婚後,就一起在做檳榔攤 ,我看到被告也在順安店裡,當時兩造是住在順安店樓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8頁),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經過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 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於開店伊始,係由原告負責選址、 裝潢、購入商品、結帳等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係由其先經 營「嘉豐檳榔」並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而使用系爭 商標等情,應屬可採。則縱因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故其後被 告亦有參與「嘉豐檳榔」之事務,且兩造離婚後亦約定附表 二編號1所示分店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基於其為開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分店並首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人,進而註冊系爭商 標,已難認原告主觀上基於仿襲之意圖;況系爭離婚協議第 條約定有:㈠嘉豐檳榔攤羅東店(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3段175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女 方(即原告)單獨所有,嘉豐檳榔攤順安店(址設宜蘭縣冬 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 財產權則歸男方(即被告)單獨所有;㈢男女雙方同意共用 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 一方經營之權利等內容,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本院卷一第22 7頁至第228頁)在卷可佐,則依前開約定,兩造於107年離 婚後,即各自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店之所有權,而均 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且兩造並未約定其中一造不得單獨 申請註冊商標,益見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基於仿襲 之意圖。  ②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時間,證人戴書青業已證稱 :順安店開設的時候,原告有第1個小孩,年紀大概1歲左右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且經比對原告之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兩造之長子 為000年0月生,是依證人戴書青之證述,堪認其所證稱原告 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時間,應係在104年間,而核與 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至證人戴書青雖另證稱:我在原告所 開設的「嘉豐檳榔」任職時,應該是108年至110年間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而與原告所稱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 店之時間有所不符,然證人戴書青前開證述,或係時間久遠 而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註 冊系爭商標,自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不得註冊之事由。  ㈢被告得否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但 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 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 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 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 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 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 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 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 別商標權人之商標;而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 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 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 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之規 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使 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商 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限,亦包含行 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 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本院104年度民 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113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  ⒈系爭商標係於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 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 店自開店伊始即使用「嘉豐檳榔」之名稱對外銷售檳榔商品 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已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 係自104年間起、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店則自108年間起 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對外銷售檳榔商品之事實;另依系爭 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即歸 被告單獨所有,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 ,均於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前開3間分店之登記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承111年5 月間起前開分店即為被告所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249頁) ,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 文於前開分店銷售檳榔商品,且使用方式大致相同,則其並 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於檳榔商品 ,亦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自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 件,而不受商標權之拘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獨資經 營,兩造離婚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僅係名義上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分配予被告,然實際上仍由原告經營 ,被告自108年後方有協助店內事務,然被告僅係員工身分 ,故被告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本院卷一第24 2頁、第248頁)。然縱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係由 其開始經營此一主張係屬可採,惟:  ⑴原告業已自承111年5月10日起由被告負責經營附表二所示5間 分店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於111年6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客觀上係由被告所經營,自堪認定 ;再參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間分店均於110年間登記 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被告既為前開分店之登記所有權人 ,亦負責管理前開分店之事務,自難認被告僅係員工之角色 ,則被告於原告尚未申請註冊前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 應無疑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員工身分,係好意協助經 營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且原告有支付備用金,且係被告於 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商業登記云云,並提出轉帳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2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該轉帳資料 ,僅堪認原告確實有轉帳予被告,然兩造該時為夫妻關係, 僅由前開轉帳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轉帳之原因,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憑採。  ⑵再者,依系爭離婚協議第條㈠約定,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後附 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歸被告單獨所有,另同條㈢亦約定,男女 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 ,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基於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人身分 ,及基於前開共用「嘉豐檳榔」名稱之約定,經營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分店,並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亦難認其 使用並非基於善意。至原告雖又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又 再度結婚,是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已向後失效云云(本院卷 一第242頁),惟兩造再度結婚之日期乃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之後,是縱原告主張可採,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業已因 兩造再婚而失效,亦與被告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善意先使用之認定無涉,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於第二度結 婚時,就夫妻財產制度曾另為約定,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之結果,兩造縱再度結婚,亦不影響被告對婚前財產之所有 權,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商標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即 已開始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之招牌及商品外包裝 袋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為商標使用,迄今未中斷,亦無證 據證明其主觀心態惡意或不正競爭之行為,而符合善意先使 用之情明確,則被告在原有銷售檳榔商品而善意使用系爭商 標圖文之情形下,其交易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 自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是被告自系爭商標公告 之日起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行為,核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即 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準此,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件,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又被告既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其他爭點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 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件;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9萬8,560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2266594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飲料零售批發、菸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檳榔零售批發。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266052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檳榔、荖花、紅灰、白灰、荖藤、荖葉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3(註冊第02265756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加工過的檳榔。 (墨色) (平面) 【附表二】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設立經營之5間檳榔店 編 號 設立時間 店名 地址 備註 1 104年間 嘉豐檳榔永興店(即順安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豐檳榔」) 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2 106年底至107年初 嘉豐檳榔中山店(非本件侵權標的) 原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175號,現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143號 3 108年間 嘉豐檳榔興東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呈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246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頁。 4 同上 嘉豐檳榔復興店 (即竹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洋檳榔」,後改名為「嘉蓁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竹林里復興路2段31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頁。 2.112年9月14日改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 5 同上 嘉豐檳榔冬山店 (非本件侵權標的) 宜蘭縣羅東鎮冬山路一段783號

2025-02-14

IPCV-113-民商訴-1-202502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邱琮棨 邱秉國 張仁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維豪 林柏毅(原名王柏毅) 徐錦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宋承恩 林家凱 王梓權 黃昱豪 朱逸晉 翁正威 追加 被告 張中正 王倩琳 宋狄誠 林原賓 王穩荃 黃子涵(原名黃媂妮) 林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申○○、辛○○、辰○○、己○○、癸○○、乙○○、戌○○、丁○○、巳○ ○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 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 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酉○○、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丑○○、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卯○○、寅○○、未○○各以新臺幣柒 拾萬陸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卯○○、寅○○、庚○○、未○○(下逕 稱其名)為原告,並以申○○、辛○○、辰○○、己○○、癸○○、乙 ○○、戌○○、丁○○、巳○○為被告(分逕稱其名,合稱申○○等9 人),並聲明:申○○等9人應共同給付卯○○新臺幣(下同)2 ,609,840元、寅○○286,740元、庚○○157,894元、未○○790,49 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5頁)。嗣卯○○ 、寅○○、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 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申○○、辛○○、己○○、癸○○、乙○○、戌 ○○、巳○○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午○○、甲○○、子○○( 提起追加之時業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27 、328頁)、戊○○、壬○○、丙○○、酉○○、丑○○為被告(分逕 稱其名,與申○○等9人合稱被告等16人),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 、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 27頁)。嗣庚○○與辰○○和解,庚○○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等16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7、411頁)。核卯○○ 、寅○○、未○○(下合稱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申○○、辛○○、己○○、癸○○、乙○○ 、戌○○、巳○○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請求;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辰○○、己○○、巳○○、戊○○、 丙○○、丑○○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 ,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後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申○○、辛○○、丁○○、巳○○、午○○、甲○○、戊○○、壬○○、酉○○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卯○○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米 亞民宿」外抽菸時,遇上辰○○詢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並要其 翻出口袋供其查看,卯○○進屋後遂將上情告知同行友人即未 ○○,要其注意自己身上之金錢,同時同行友人亦至屋外找辰 ○○質問,辰○○因而覺得受辱,乃與辛○○、申○○心生不滿離開 現場,嗣後召集丁○○、巳○○、己○○、乙○○、戌○○、癸○○、辛 ○○、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未成年男子等共計 約20名,於同日6時3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AJK-9591號、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5輛自 用小客車到「米亞民宿」聚集,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 手、或分持棍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搜尋 ,丁○○先持槍彈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 以拳頭毆打、或持刀械砍傷,致卯○○、寅○○、未○○受有傷害 。詎辰○○等人並不因此而罷手,另要求卯○○、寅○○、未○○一 一排列下樓,過程中丁○○持槍敲打寅○○之手掌,並將槍口指 向寅○○、未○○、卯○○,並分別強押至「米亞民宿」屋外,再 一一推押上車。嗣因辛○○提議,辰○○與辛○○、申○○及己○○、 乙○○、戌○○、巳○○、林家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欲將卯○○、寅○○、未○○載往至「 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一群人先圍著卯○○、未○○,由辛○○ 、己○○、辰○○以棍棒毆打卯○○、未○○,其他在場之戌○○、巳 ○○在旁助勢;嗣未○○則因受刀傷失血過多,險些昏迷,先被 送醫救治,下山過程中與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押 運寅○○)之車輛會車,雙方對談後,該車即將寅○○載回市區 並將其丟棄在路旁(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卯○○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意識障礙、左側立方骨和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尺骨和橈骨遠端線狀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軸突損傷、左 小腿腓骨非移位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腔室症 候群術後併開放性傷口、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上肢挫傷、 右耳聽力損傷、左下肢多處肥厚性疤痕、左下肢傷口感染、 左足第一至第三腳趾攣縮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卯○○傷害) ;寅○○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頸部及雙手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寅○○傷害);未○○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深度割傷合併肌腱、血管、神經損傷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未○○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 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申○○、辛○○、己○○、癸○○、乙○○、戌○○、巳○○於上開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 、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辰○○: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2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但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無法和解,因為是互毆,不能把責任 算在我身上。  ㈢戊○○:我為己○○父親,他們是互毆,為何只有我們這方要支 出。  ㈣癸○○: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1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且我不是事主,也是被電話叫去的。  ㈤壬○○:我為癸○○父親,對方也是犯罪一方才造成本件衝突。  ㈥乙○○: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㈦丙○○:我為乙○○父親,當初為兩造衝突,兩造都要負任,不 能全叫我們負責,且乙○○是被找去,並沒有傷人,也受到法 律制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我們父子無力賠償。  ㈧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又卯○○、未○○雖有提出工作 證明,但應提出薪資證明以證明月薪為30,000元,且本件我 並沒有動手,我是被脅迫錄影的。  ㈨巳○○:我有在場但沒有參與,只有助勢沒有傷人,知道應負 責任,但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提出200,000元之和解條件 。  ㈩丑○○:我為巳○○母親,當下兒子未與我同住,他犯了什麼罪 我並不知道,且巳○○說他雖有在場但未參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申○○等9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 在「米亞民宿」,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手、或分持棍 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丁○○先持槍彈朝 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或持 刀械砍傷原告,丁○○復持槍指向原告,及持槍敲打寅○○之手 掌,其餘之人則強押原告至「米亞民宿」外並一一推押上車 ,嗣辰○○、辛○○、申○○、己○○、乙○○、戌○○、巳○○分別駕駛 或搭載車輛,將原告載往櫻花陵園山上(無證據證明癸○○一 同前往),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辰 ○○、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勢 ,寅○○尚未抵達上址即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原告則 因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分別受有系爭卯○○傷害、系爭 未○○傷害、系爭寅○○傷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至6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診字第1100018541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 10年11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8日 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 112056922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7069號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陽大醫院110年8月4 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43 、15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92至197頁),堪 認申○○等9人在「米亞民宿」均有參與傷害原告且強押原告 上車之行為,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 辰○○、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 勢,寅○○則於途中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而申○○等9 人前揭參與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均為導致系爭卯○○傷害 、系爭未○○傷害及系爭寅○○傷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分別所受之損害,請求申 ○○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卯○○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9,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 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165至223頁),為被告辰○○所不爭 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卯○○先後 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家醫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一般外科、整形外科、骨科就醫,應屬系爭 卯○○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 月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 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19、223頁),及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 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40元、000000000000 之390元醫療費用收據均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 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卯 ○○重複羅列,故前開經註記作廢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320 元(計算式:490元+440元+390元=1,320元),應予扣除。 從而,卯○○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8,649元(計 算式:369,969元-1,320元=368,649元),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卯○○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74,4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下同),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 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①卯○○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住 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8月4日接受左小腿及足底筋膜 開刀手術,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 診字第1100018541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衡酌我國加護病房通常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自不能 請求賠償此段期間內看護費用。  ②卯○○於110年8月5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同日入加護病 房觀察,於110年8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觀察,復接受左小腿 及左足之相關手術,於11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嗣卯○○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 入院,1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羅東博 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10年12 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 診字第211205692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149、151頁),是卯○○於上開住院期間,除110年8月5日 至8月8日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不能請求看護費用外,110年8月 9日至8月26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110年8月26日出院後1個 月(以30日計),及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合計51 日均需專人看護。至卯○○主張110年10月1日出院後尚須由專 人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卯○ ○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使用矽膠凝膠及貼片治療疤痕, 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自難憑採。  ③卯○○於110年11月15日入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肌腱鬆解及延長手 術,110年11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1月20日羅 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 2057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53頁 ),而卯○○接受前開手術部位為足部,有羅東博愛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85至599頁 ),堪認卯○○於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合計6日之住院期 間因接受前開手術,應不良於行而難以自理生活,確有專人 看護需求。至卯○○主張110年11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看 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出院病歷摘要 內容,僅記載卯○○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復健,出院護理 為須適度下床活動並使用助行器,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 護之情,自難憑採。  ④卯○○於111年8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翌(19)日接受右手 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111年8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四第602至613頁),而卯○○此 次入院所行之手術為移除內固定物,手術部位僅為右手食指 下方之中指骨處,難認卯○○有因上開手術而難以自理生活需 專人看護之情。卯○○又主張111年8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 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出院病歷摘要內容,出院護理記載「 保持傷口清潔、乾燥,勿從事劇烈活動,活動時注意安全」 ,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均難憑採。  ⑤綜上,卯○○住院且需專人看護日數合計57日。又卯○○主張看 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 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 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卯○○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應為136,800元(計算式:57日×2,400元=136,800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卯○○主張往返醫院就醫45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3 1,5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依卯○○提出之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收據(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卯○○於該日搭乘計程車支出350元,又據卯 ○○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卯○○於111年1月18日確實有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堪認卯○○ 因所受傷害而於上開期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卯○○ 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 難認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無可採。從而,卯 ○○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35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卯○○主張其擔任牛肉麵店之外送服務員,月薪30,000元,請 求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 計1年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5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 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前開證據 內容,卯○○於109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牛肉麵店擔任外送員 ,月薪為30,000元,而卯○○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先後 入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26日 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卯○○於110年8月2日至 110年9月25日合計1個月又24日,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 。至卯○○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年1個月等語,然羅東博 愛醫院經本院函詢關於卯○○是否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無 法工作、無法工作期間及所需休養時間為何,僅函覆稱「無 法回答工作及休養問題」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函覆醫師說 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卯○○復未舉證其 因所受傷害長達1年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自難憑採。從而, 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 0,000元×24/30=54,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卯○○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勞動力減損比例11%計算, 勞動力減損數額為947,352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被 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 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卯 ○○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 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 由卯○○就診詢問、身體檢查、聽力檢查及於陽大醫院、羅東 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考量卯○○之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 故時年齡等參數,評估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等情, 有臺大醫院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4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 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是卯○○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11%,應屬可採。  ②卯○○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牛肉麵店 外送員,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0年9 月25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0年9月26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 退休日即156年5月8日止,尚能工作45年7月12日(末日未計 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942,121元【計算方式為:3,300×285.00000000+(3 ,300×0.4)×(285.00000000-000.00000000)=942,121.000000 0000。其中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7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卯○○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為942,1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 ○○等9人侵權之情形、卯○○因左足神經損傷及腔室症候群, 神經功能恢復不佳,左足持續疼痛、彎曲及伸直困難,可能 無法完全恢復等傷勢(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精神痛苦情 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所述,卯○○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1 01,920元(計算式:368,649元+136,800元+350元+54,000元 +942,121元+600,000元=2,101,920元)。  ⒉寅○○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寅○○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4,148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 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245至255頁),為被告辰○○所不爭 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寅○○先後 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復健 醫學科就醫,應屬因系爭寅○○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從 而,寅○○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4,14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寅○○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35,2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不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寅○○於事發當日即110 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 醫院110年8月4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於110年10月8日入院,翌(9) 日行鋼板移除並重新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 0月11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 211002167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另寅○○前開手術置入之鋼板鋼釘屬硬物,有影響日常生活 之虞,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有羅東博愛醫院函附醫師說 明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7頁),綜上,寅○○住院日數 共8日及110年10月11日術後出院3個月(每月以30日計), 合計98日均需專人看護。又寅○○主張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寅○○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35,200元(計 算式:98日×2,400元=235,200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   寅○○主張往返醫院就醫16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1 1,2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觀之前開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寅○○固 有至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 據證明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或支出,故寅○○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 、寅○○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寅○○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89 ,348元(計算式:204,148元+235,200元+150,000元=589,34 8元)。  ⒊未○○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未○○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蘭 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 69至285、287至289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 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 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未○○先後在陽大醫院外科 及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復健醫學科、整形外科就醫,及臺 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應屬因系爭未○○傷害所生之 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3日、8月7日 、8月30日、12月3日、12月24日及111年11月21日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未○○於上開期日各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 1,000元、240元、200元、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271、 275、281、283、285頁),惟未○○於本件除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未見其於1 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未○○ 復未舉證說明其申請該等證明書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關聯 及必要性為何,是1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申請診 斷書費用合計1,440元(計算式:200元+1,000元+240元=1,4 40元),應予扣除。從而,未○○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21,529元(計算式:22,969元-1,440元=21,529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未○○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 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未○○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 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左側前臂肌腱修復及血 管、神經吻合手術,於110年8月7日出院,有羅東聖母醫院1 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7頁),又未○○於上開住院期間業已支付看護費用15,40 0元,有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認未○○因 所受傷害確有看護需求並支付看護費用而有損失,則未○○請 求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400元,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未○○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1,500元,加計往返醫院就醫42次 ,來回計程車車資為360元(共15,120元),合計16,620元 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 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觀之未 ○○提出之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知 未○○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係經由救護車搭載至聖母醫院急診 室,支出費用1,500元;又依未○○所提出東慶計程車收據, 其上註明「前往羅東聖母醫院,1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5頁),足認未○○因所受傷害搭載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 而支出180元。至未○○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 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難 憑採。從而,未○○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680元(計 算式:1,500元+180元=1,68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未○○主張其擔任鐵工廠之技工,月薪30,000元,請求半年休 養復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 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2 97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 ,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 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未○○於 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鐵工廠擔任技工,月薪為30,000元 ,而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入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左側前 臂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7日出院,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 1月5日接受復健治療,醫囑記載「復健期間左腕及左手關節 攣縮無力,左手肌力約3分,左手功能顯著障礙。左手無工 作能力」,故未○○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5日期間,合計 5個月又4日,左手因功能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而未○○所從事 者為鐵工技工,自需以雙手操作相關器材,堪認未○○於上開 期間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而有損失。從而,未○○所得請 求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000元(計算式:30,00 0元×5+30,000元×4/30=15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未○○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之勞 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再依勞動力減損比例2%計算,損失172,246元等語 ,為被告辰○○所不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 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 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未○○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 ,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大醫院受理 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由未○○就診 詢問、身體診察評估及羅東聖母醫院等病歷資料,未○○所受 傷害遺存症狀為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其左腕橈偏10度(正 常值為2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左腕尺偏20度(正常 值為3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合計上肢損傷比4%, 換算全人損傷比2%,即勞動能力損失2%等情,有臺大醫院函 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三 第136至138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 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是未○○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應屬可採 。  ②未○○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鐵工廠技 工,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1年1月5 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至未○○65歲強制退休 日即156年5月30日止,尚能工作45年4月24日(末日未計入 ),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818元【計算方式為:600×284.00000000+(600×0 .8)×(284.00000000-000.00000000)=170,818.18482。其中2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未○○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0,8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財物損失部分:   未○○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機所費38,879 元等語,業據提出佑行有限公司111年1月15日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 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 狀爭執。查,依前開統一發票內容,僅足證明未○○於111年1 月15日購買通訊產品支出38,879元,不足證明其手機因申○○ 等9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而毀損,故未○○此部分請求,無所憑 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未○ ○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7,78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 許。  ⑻綜上所述,未○○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1 ,207元(計算式:21,529元+15,400元+1,680元+154,000元+ 170,818元+247,780元=611,207元)。   ㈢午○○與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甲○○與辛○○ 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戊○○與己○○就上開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壬○○須與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丙○○與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酉○○與戌○○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丑○○與 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申○○為00年00月0日生,午○○為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辛○○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辛○○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己○○為00年0月00日生,戊○○為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癸○○為00年0月00日生,壬○○為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乙○○為00年0月0日生,丙○○為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戌 ○○為00年0月00日生,酉○○為戌○○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巳○ ○為00年0月00日生,丑○○為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申○○、辛○○、己○○、癸○○、乙○○、戌○○、巳○○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 情節,申○○、辛○○、己○○、癸○○、乙○○、戌○○、巳○○因系爭 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時,非無識別能力,而午○○就監 督申○○、甲○○就監督辛○○、戊○○就監督己○○、壬○○就監督癸 ○○、丙○○就監督乙○○、酉○○就監督戌○○、丑○○就監督巳○○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午○○為申○○之法定 代理人、甲○○為辛○○之法定代理人、戊○○為己○○之法定代理 人、壬○○為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酉○○為戌○○之法定代理人、丑○○為巳○○之法定代理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定 代理人應分別與其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午○○應與申 ○○、甲○○應與辛○○、戊○○應與己○○、壬○○應與癸○○、丙○○應 與乙○○、酉○○應與戌○○、丑○○應與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16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起訴狀繕本、追 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訴狀送達日」欄所示送達各 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 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 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給付之責 。故申○○、辛○○、辰○○、己○○、癸○○、乙○○、戌○○、丁○○、 巳○○、午○○、甲○○、戊○○、壬○○、丙○○、酉○○、丑○○雖均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申○○、辛○○、 辰○○、己○○、癸○○、乙○○、戌○○、丁○○、巳○○」、「申○○、 午○○」、「辛○○、甲○○」、「己○○、戊○○正」、「癸○○、壬 ○○」、「乙○○、丙○○」、「戌○○、酉○○」、「巳○○、丑○○」 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等16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原告 主張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辰○○抗辯 (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1頁) 卯○○(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62頁) 醫療費用369,969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374,4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10年8月5日至8月26日、9月29日至10月1日、11月15日至11月20日、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共38日,每日2,400元,縱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36日住院看護費用共86,400元。另前開4次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4個月看護費用共288,000元,合計374,400元)。 卯○○於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均在加護病房,應無另行聘請看護之需求,故該4日之看護費用請求並無理由。又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須專人看護之記載,故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間,並無看護必要。另請求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僅提出醫療單據,無其餘相關診斷證明。再者,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10年8月5日急診入院,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另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入院治療,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未提及前揭以外之住院期間於術後1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交通費用31,5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45次)。 卯○○僅提出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計程車收據,並據以計算回診之所有交通費,然單一次車資支出難以證明具體之搭乘次數,及每次車資開銷,況卯○○與寅○○為兄弟,同住一起,則2人是否曾共乘共同回診,不無疑義,故除111年1月18日之計程車外,其餘交通費均爭執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 (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一次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計1年1個月,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依卯○○所提出證據資料及醫院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致其主張期間無法工作。 勞動力減損947,352元。 (卯○○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永久失能比例11%計算之)。 爭執每月是否確實有3萬元薪資收入,失能比例認11%為當。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卯○○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三第154、162至164頁) 醫療費用204,148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235,2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0月8日至10月11日,共8日,每日2,400元,共19,200元;加計博愛醫院醫囑至少3個月需專人看護,共216,000元。合計235,200元)。 不爭執。 交通費用11,2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16次)。 同卯○○部分所述。寅○○僅以卯○○之計程車收據為計程車資之依據,然該單據為卯○○於111年1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則寅○○是否與其共乘,共同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應有可疑。 精神慰撫金58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寅○○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未○○(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卷三第156、164至166頁): 醫療費用22,969元。 (陽明醫院700元、羅東聖母醫院21,175元、臺大醫院1,094元)。   未○○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094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又未○○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期間,分別於110年8月3日、8月7日、8月30日、12月3日及12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1,000元、240元及200元,則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行為何,未○○應予證明。 看護費用15,400元。 未○○主要傷勢在左側上肢,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無疑義,況未○○提出之診斷證明,亦未見醫囑記載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交通費用16,620元。 (救護車車資1,500元;就診交通費15,120元,以單趟每次180元,來回360元,就醫42次。合計16,620元)。 未○○之救護車支出為1,500元,另所提出之單張計程車收據,難以證明每次回診均有車資開銷,且其回診42次數係如何計算,亦未見說明。 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 (半年休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囑記載其無法工作有休養之必要。 勞動力減損172,246元。 (未○○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以永久失能比例2%計算之)。 不爭執。 因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手機所費38,879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2日,而未○○所提出單據開立時點為111年1月15日,故該筆支出與事故顯無因果關係,縱未○○之手機確因系爭事故損毀,亦應出具原手機之購買證明,並予以計算折舊方屬公平合理。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未○○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1頁) 111年3月22日 2 辛○○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3頁) 111年3月22日 3 辰○○ 起訴狀111年3月10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1頁) 111年3月11日 4 己○○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 111年3月22日 5 癸○○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7頁) 111年3月10日 6 乙○○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5頁) 111年3月10日 7 戌○○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7頁) 111年3月22日 8 丁○○ 起訴狀111年3月3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9頁) 111年4月1日 9 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9頁) 111年3月22日 10 午○○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1頁) 112年6月30日 11 甲○○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3頁) 112年6月30日 12 戊○○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8頁) 112年6月30日 13 壬○○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0頁) 112年6月30日 14 丙○○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30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2頁) 112年7月1日 15 酉○○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4頁) 112年6月30日 16 丑○○ 追加起訴狀112年7月14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6頁) 112年7月15日

2025-02-11

ILDV-111-訴-510-20250211-3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力緯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113年度聲字 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原審提訊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 6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重大,並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 錄,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 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 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羈押原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原裁定卻 以本款事由延長羈押,且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就被告曾於10 9年2月間通緝到案紀錄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實有侵害被 告防禦權。     ㈡、被告原審審理中均有到庭,雖面臨重刑,仍可上訴救濟,被 告在國外並無資產,家人均在國內,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及能 力。 ㈢、本件第一審已宣判,當無勾串滅證之虞。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已 非原起訴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自無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延長羈押原因 。  ㈤、被告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如仍羈押被告,不使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如何履行賠 償?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尚未提出上訴,原審以保全被上 訴到案審理為由,認有羈押必要性,已值商榷,且以被告應 有之上訴權作為羈押理由,亦有違上訴制度之目的;況被告 一審遭判重刑,豈有可能不於上訴審到案捍衛自身清白。本 件經權衡後,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重,認無羈押必要性。      ㈥、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各 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時,準用之,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固非不得因訴訟進行過程 中新發生之事由,而變動羈押被告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 ,然依據前開規定,基於被告聽審請求權、防禦權等訴訟權 之保障,如有新發生之羈押事實或理由(包含原已存在,但 未經法院審酌作為羈押事由者)或新增刑法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均應告知對 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得以陳述意見並為辯論,並記載於 筆錄,所為羈押方屬適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所引相 關證據可佐,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本案羈押被告事由,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裁定被告羈押,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此有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一第127、129頁),嗣因羈押3月期 限將屆,原審依該案訴訟階段,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乃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原 侵訴字第3號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亦有該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319至322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起訴後之法院審理中,固經羈押及第一次 延長羈押,惟羈押原因均「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理由亦未包括被告曾遭通緝之 事實。   ㈢、本件原裁定係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觀諸裁定內容,羈押原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憑事實包含「 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通緝到案」之事實,經核均為先前 起訴後遭裁定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所未認定之羈押事由, 又觀諸原裁定作成前之訊問筆錄(見原審侵訴卷三第171至1 73頁),未見載有法院告知被告羈押原因可能包含原本所無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 到案之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原審遽予依 憑該等羈押原因及理由,作成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據 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又被告固於109年2月3日遭通緝,並 於翌日緝獲歸案,通緝案號為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4204號詐欺案件,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則該次偵查 中通緝之案件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案件或不同案 件?被告翌日即遭緝獲,被告逃匿之具體原因為何?均攸關 得否以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事實之理 由,此部分原裁定未予詳加說明,羈押理由亦屬欠備。原裁 定依相同理由,併予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亦 有未合。 ㈣、末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 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罪名包含刑法第226條第2項 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起 移審時,亦曾經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雖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較輕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檢察官仍 可上訴,是本案是否仍有前開羈押原因,亦有再予探求之必 要。 五、據上,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侵抗-2-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坡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德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德坡與孟玉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馮德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巷00號,因認其與孟玉珍 之房屋租賃事項尚未商談完畢,孟玉珍即欲逕行開門進入屋 內,馮德坡為與孟玉珍繼續商談,其已預見近距離對他人進 行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他人身 體因此受到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 扯孟玉珍之右手臂,造成孟玉珍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孟玉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孟玉珍於偵查中所陳刑事告訴狀,屬被告馮德坡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 之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上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 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78頁至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商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 欲開門進入屋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10點半到11點間有在案發 地點見到告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 開鎖進去,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 希望告訴人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 手腕的地方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但我沒有要去抓告訴人, 也沒有毆打他,後來告訴人就在門外跟我說完房租的事情才 進門,過程中我都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以:告 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係案發隔日就診,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 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情,並不等同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不能排除在案發後、驗傷前,告訴人 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傷勢之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關 係,並無僅為租金即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 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欲開門進入屋 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要開門進去,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側身面對我 ,我用右手推門要進去,被告用雙手想要阻止我進門,所以 我被被告打到,我認為確切有打到我的是被告的左手,被告 也有出腳想要阻止我,我當時就後退一步,想拿出手機拍攝 的時候,被告就走了,我受傷的位置是右上臂,大概是右上 臂一半處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是想跟告訴人談房租事宜,告訴人看 到我就急著開門進去,我說我還沒講好,我們有點爭吵,我 站在門前面想請告訴人說清楚房租的事情,我們有肢體動作 、推擠,我無意中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我沒有用拳頭毆打 告訴人,我認為我的動作不會造成傷害等語(見他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見到告 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開鎖進去, 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希望告訴人 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手腕的地方 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被告與 告訴人上開所述,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見面,因房 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欲開門進入屋內,被告擋在門 前,告訴人係以右手開門,被告因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發生 肢體接觸等情,所述均為相符,亦未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有誇 大之情;而被告既欲阻止告訴人離去,於過程中自可能施加 相當力量,且以告訴人欲以右手開門之情狀而言,被告自係 以阻止告訴人以右手開門為較為合理之阻止方式,是告訴人 所稱被告於阻止其開門時,與其發生肢體接觸而造成其受有 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  ㈢復觀諸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往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 之傷害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2日 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稽,上開傷勢部位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應 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辯護 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隔日方就診,尚有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 傷勢之可能,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輕,惟其所受傷害部位亦 與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均屬相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後1日 內即恰巧因其他因素導致相同部位受有傷害,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近距離朝他人徒手拉扯 ,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之情,自當已經有所預見,且於前述 已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顯然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故被告具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房東關係,且為智識成熟之人 ,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被 告即率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 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 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易-466-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立閎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王友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BT000-A112068(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 決聲請人有罪,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否認 有對相對人強制性交,僅承認有強制猥褻,故聲請於刑事訴 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 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 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縱 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軍 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況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 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 斟酌,決定取捨,自無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 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訴-437-2025011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BT000-A112068(真實姓名詳如附件)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游立閎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9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3,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 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 定,不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前同事因而認識原告。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2時許,藉送油飯前往原告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之機會,提議為原告按摩肩 頸,然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原告於過程中不斷 表達拒絕及反抗,使原告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顯足以壓抑 或妨害原告性自主意思之情境下,跨坐在原告背部、腰及臀 部等位置以身體及手將原告壓制於工作室沙發上,解開原告 內衣後方扣環,試圖脫掉原告之內衣,並將原告外褲及內褲 褪至腿部使原告臀部裸露,持續按壓原告之背部、腰部及臀 部。復於原告起身後,以幫助原告扣回內衣為由,撫摸原告 之胸部。其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吃油飯時,被告將坐於沙發 上原告之外褲及內褲褲頭拉開,不顧原告之制止及反抗,將 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被告 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致 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元、醫療費用3,050元,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3,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僅有對原告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並未對 其施以強制性交,關於原告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部乙節, 僅有原告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至原告因本件 爭議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則均不爭執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施以強 制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軍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軍侵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此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則否認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撫摸原告胸部、背部及臀部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67頁),並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至35頁;刑事卷 第131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涉強制性交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對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犯行證述明確如下:   ①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12年7月30日約中午12時許,地 點在伊工作室,被告先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說其 母煮油飯,要拿來給伊,伊也表示同意,掛電話後10分鐘 其就抵達伊的工作室,2人閒聊近況,聊天中有提到按摩 ,伊表示伊上週去油壓按摩,感覺很痛,被告就說其學過 按摩,熱心表示要幫伊按摩,其就開始幫伊按肩頸,在按 伊肩頸的時候因為有一些推拿手勢,伊的上半身幾乎貼著 他的胸口,離得很近,這時候有外送員抵達送飲料,被告 就停下動作去門口取飲料,被告對伊說「把窗簾拉上好了 ,不然這樣怪怪的」,伊工作室窗簾就被其拉上,其就繼 續幫伊按摩肩頸,其越按下面,包含背部、腰部到臀部, 其按一下伊的身子一直被越壓愈低,伊就表示不太舒服, 以「這樣就可以、不要再按」要求其停止按摩,其回稱「 這邊有穴道要按開」,所以其持續按摩沒有停下來,其說 「屁股也有穴道,應該要按開」,伊回「肩膀比較痠痛、 不需要這麼麻煩」拒絕其,被告還是很堅持要幫伊按,就 把伊的姿勢改成臥趴的姿勢,其就直接跨坐在伊背部,繼 續按摩肩頸,伊以為其很熱心,所以其繼續按摩伊的肩頸 然後接著往下按摩到背部、到腰部,其跨坐的地方也從伊 背部移到伊大腿根,這時候伊感覺到其性器官已經碰觸到 伊尾椎,伊此時覺得很不舒服,並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按 」,伊扭動伊身體想起身,其按摩力道就會加大,伊又被 推回臥趴的姿勢,無法起身,伊跟其說「這樣太奇怪了! 」,其就說「按摩就是要這樣!」,不讓伊起身,接著其 繼續按,當其按到伊背部内衣扣環處,伊發現其想要解開 内衣扣子,其說「要解開才能按的到(穴道)」,伊不停 表示不用再按,但其還是持續想要解開伊的内衣扣子,後 來其成功解開伊内衣扣子,其往伊上手臂靠近肩膀處按摩 ,伊發現其把手從伊的領口處試圖脫下伊的内衣肩帶,伊 就夾緊手臂,以防内衣肩帶被其脫掉,被告發現脫不掉伊 内衣肩帶,就從伊衣服下緣伸進伊的衣服,碰觸到伊的背 部,試圖拉扯伊内衣肩帶,伊感覺其想要扯下伊的内衣, 伊當下就已經察覺其可能不安好心,伊雙手環抱伊的胸部 ,身體扭動,並且對其說「我不要、你趕快離開、你手不 要亂摸」,其一直強調在外面按摩就是這樣,衣服就是要 脫掉,其在伊扭動時手有回復到按伊背的位置,當伊試圖 一手護胸,一手將身體撐起來時,其按壓的力道就會變得 很大力,導致伊很疼痛,無法起身,伊覺得其舉動就是不 要讓伊離開沙發座位這個位置,其還是持續按壓,又繼續 往腰部移動,伊持續地跟其說伊覺得好多了、不要再按, 被告就說還有屁股的區域,其表示穴道是連貫的,要按開 才行,其手就往伊屁股方向移動,伊當下真的很疼痛,口 頭有一直拒絕其表示「不要再按摩」,其就用單隻手伸向 伊的腹部,將伊屁股抬高,伊真的覺得很奇怪,感覺可能 會被侵犯,伊就順勢試圖想要起身逃走,其發現後,就用 雙手環抱伊的身體腰腹之間,因為伊單手仍要護住伊胸部 ,無法掙脫,又再度被其壓制回沙發上,伊只能口頭請求 被告「不要再按了」,被告一直重複「按摩就是這樣」, 其就把伊褲頭翻開往下扯,接著又把内褲的褲頭也往下扯 ,伊這時候很慌張,伊就左手護胸、右手拉著伊的褲頭, 口頭也一直表示不要再按了,但這時候伊屁股已經露在外 面,只好對他說「我可以拿布蓋著嗎?」,當伊在思考工 作室有沒有布的時候,其就突然說「這樣就可以按了」, 說其不會偷看,還要求伊回眸看其眼睛是閉著的。伊因為 被壓制其實根本回頭看不清楚,之後伊感覺其按摩的位置 已靠近伊大腿内側會陰部,伊還跟其說其已經摸到伊下面 了,其就說其閉著眼睛看不到,伊發現被告根本不聽伊的 制止,伊只好口氣放軟,表示筋骨真的已經按開了,真的 不需要了,這時候其才離開我的背部,伊就起身,拉開伊 跟其距離,伊起身後試圖將内衣扣環扣好,其又跑到伊背 後,說要幫伊扣内衣,其一手拉著伊的内衣扣環,作勢要 幫伊扣内衣,另一手伸進伊的衣服摸伊左胸,伊對其說不 要再亂摸了,被告最後有把伊的内衣扣好等語(見警卷第 7至8頁),核與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刑事卷第131至132頁),亦 與被告所陳其係因為要帶油飯給原告,有向原告稱可幫其 按摩,並藉機撫摸原告胸部、背部、腰部及臀部等情相符 ,可見原告對於當日發生之過程確實能詳細記憶說明。   ②原告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要伊跟其去工作室後方的 廚房抽菸,伊想說其應該抽完菸就會離開,所以伊就跟其 前去工作室後方的廚房抽菸,抽完菸後,伊就跟其回到沙 發區,伊站著、其坐在單人沙發上,其要伊吃其帶來的油 飯,伊拒絕,其就自己把油飯包裝打開、要求伊現在吃, 伊想說伊吃了或許其就會離開,所以就吃了兩三口,這中 間被告一直在重複穴道相關理論,其說要按大腿内側有賀 爾蒙穴道,按那裏對女生很好等等,接著問伊「你下面是 不是有濕濕的?」,伊就說伊沒有感覺到,其又從單人沙 發挪動到伊左側,坐的離伊很近、其的腿碰觸到伊大腿, 並要求伊馬上確認下面是不是濕濕的,伊拒絕並且用手護 住伊的褲頭,其見伊沒有動作,其就一隻手抓住伊的手, 另一手拉開伊的褲頭,伊的手還在掙扎抵抗不從,被告一 隻手拉開伊褲頭,另一隻手就直接伸進伊的内褲摸伊下體 ,伊一手抓住其伸進伊内褲的手想要制止被告,伊另一手 試圖推開其身體,其伸進伊的内褲摸伊下體時,伊有感覺 到其手指有伸進伊陰道並且在内抖動,其嘴上還說「有啊 、有濕濕的啊」,然後其就把手抽出來。被告這時臉頰貼 近伊,試圖親伊的嘴,但伊作勢閃開,其有親到伊嘴角, 其見伊閃躲,就用雙手捧住伊的臉,想要再親吻伊的嘴, 伊對其說不要,並且用手擋住伊的嘴,其就親伊的手,其 還說「不是可以嗎?我很喜歡妳」等等,伊就抓住其捧住 伊臉的雙手,跟被告說「你剛結婚有老婆,這樣是不可以 的、我先生是你的朋友」,試圖讓其冷靜,其就暫停動作 ,表示說很委屈,開始訴說婚姻不愉快、抱怨其 老婆等 等,說著說著又把其的腿放在伊大腿上,又握住伊的手, 持續抱怨其生活,當中又說了讓伊很不舒服的話,比如其 跟其老婆沒有感覺,但剛剛其很有感覺,伊不敢刺激其所 以故作冷靜聽其抱怨,其有表示不該如此,示意我抱抱他 ,伊為了安撫其有抱了一下,但其的態度又轉變的很輕浮 ,其說「都是大人了、看一下、摸一下沒有關係吧!」, 伊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其又接著說「我剛剛看你的小腿 很粗,我來教你怎麼瘦身」,伊拒絕表示伊沒有要減肥, 其仍然強行把伊的腿抬起來,開始按壓伊的小腿,其還一 邊說「你的胸部很大,阿智(伊丈夫的暱稱)好幸福〜」 ,其又說「你下面是粉紅色的,不像我老婆都黑黑的〜」 、「而且我老婆下面的還有味道,你都沒有〜」,其就聞 了一下其手指,又將手指舉到伊面前,示意要伊聞其的手 指,伊拒絕,其就用手推伊後腦杓,強行將伊臉推向其手 指,要求伊聞,伊就愣住,其就說其想上廁所,其就前往 工作室的洗手間,其小便一下子就出來了,其說其下午沒 有行程,晚上才要上班,邀約伊要不要跟其一起去宜蘭運 動公園做SPA,伊拒絕,其就反覆詢問,伊反覆拒絕,其 終於起身離開,伊想要鎖門,於是跟著其到伊工作室的門 口,其到門口就很輕佻地說「嘿嘿〜反正我今天該看的都 看到了、該摸的也都摸到了〜」,伊以為其要走了,看到 伊的車又開始建議我去哪裡洗車逗留了5分鐘才走等語( 見警卷第8至9頁),核與原告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所述事發內容、順序、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 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均屬具體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 刑事卷第132至133頁),且始終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瑕 疵或不合常理之處。再衡酌原告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 ,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性交 之過程等具體被害情節,足認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前揭所為 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   ③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略以:伊認識原告好幾 年,伊跟其是朋友關係,沒有債務糾紛及嫌隙;原告先生 是伊以前同事;伊在案發前與原告或其先生沒有仇恨,原 告說其先生以前跟伊很好是事實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 查卷第52頁;刑事卷第143頁)。原告則於警詢時證稱: 伊認識被告,其是伊先生的朋友、前同事,認識約莫10年 ,伊和其平常不會聯絡,會聯絡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伊 只知道其綽號叫阿布拉,其是海巡署的,伊不知道其工作 單位在哪裡,伊是事後請朋友幫忙詢問才知道被告年籍資 料;跟被告熟識的是伊先生,伊或伊先生與被告沒有任何 的仇恨。被告原來跟伊先生是蠻好的,其等以前是軍中同 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兩造於本 案事發前,彼此間素無仇怨,衡情原告應無故意羅織罪狀 攀誣被告之動機,益徵原告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 困境,是法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 別是被害人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 之原因,對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 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 慎決定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 被害人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 之警察、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 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 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 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 據以補強被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故被害家屬轉述被害人 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案 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 實經過),乃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 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除原告前揭證述外,尚 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①依原告配偶之姐姐即證人BT000-A112068A(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原告於112年7月 30日當天下午14時許,就打電話跟伊講說被告有到工作室 跟其表白,起初是只有跟伊說被告有對其做一些肢體動作 ,後來再跟其通話,其一直哭泣,伊才於當天晚上21時許 ,回來宜蘭找原告,其向伊訴說犯嫌跟其表白及幫其按摩 。後來伊陪其去驗傷及112年8月2日來做筆錄的時候,伊 才知道原告有被進一步侵犯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 方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方男)則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伊跟原告是高中朋友,從高中就認識到現在。伊有 看過被告,但是沒有很熟。原告於112年8月1日有先電話 跟伊講被害經過,但是伊8月2日下午才有空去找其,伊去 找原告的時候,發現其手上都是血,所以伊才趕快將其送 醫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且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 女表示:「我真的...好想殺死我自己...為什麼是我 為 什麼是我」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原告並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 同年月7日,因有自殘之情形經送醫,並因壓力事件而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此亦有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照片4張、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 )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 至42頁),足見原告不僅於事發後,向乙女泣訴其受害情 況,更因本案發生而有自殘及產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之情況,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知 原告於本案事發後反應激烈,衡以事發時原告已滿33歲之 智識及生活經驗,如非被告之犯行,當不至於受有如此嚴 重之心理傷害,導致其情緒受有極大影響,足徵原告確因 本案致其身心受創甚為嚴重,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之創傷後反應表現大致相符,亦可佐證原告指述之可信性 ,堪認原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 應非虛偽,應屬可信。   ②且被告與原告於案發當日21時56分許,有如下所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15頁):    原告:阿布拉 我希望你之後就不要再來找我了你要自重 你如果再來我就會報警了。    被告:今天我想了很多 也有罪惡感       妳別怕 我不是變態 不會傷害妳的    另證人乙女、方男及訴外人陳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陳男)於112年8月2日均曾至被告工作地點,詢問被告 本案經過,經乙女將談話內容錄音,亦有錄音譯文1份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雖多次以「那天真的 不知道怎麼了」迴避陳述案發經過,然其亦自陳除了撫摸 原告胸部以外,還有摸其他地方,被告並多次提及其有罪 惡感,知道自己做錯了,幾天都沒睡,甚至希望他人毆打 自己會比較好過等語。是依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及反應,顯 見本案事情之嚴重性,非被告所述按摩揮到原告等情形, 否則被告不可能如此反應,益證原告證稱被告有強制性交 之行為,應為可採。   ⑶按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4965號等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依原告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身高約175至1 80公分,身型壯碩;伊身高155公分,體重約56公斤,被 告跟伊有身體力量上的差距,被告對伊使用強制力壓制伊 時,伊是沒有辦法反抗(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挾其身 形優勢,以身體壓制原告、強拉原告外褲及內褲褲頭,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即已對原告身體施加有形之物理 強制力,排除身形清瘦之原告之抗拒,依上說明,核屬施 以強暴行為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當天是原告 說其身體不舒服,請伊幫其按摩,伊有幫其按摩肩頸跟背部 ,沒有解開其内衣扣環,也沒有撫摸其胸部、身體私密部位 ,也沒有手指侵入其陰道。通訊軟體LINE内容提及「今天我 想了很多,也有罪惡感」是因為原告打電話來罵伊,伊也覺 沒頭沒腦,伊想說可能是伊今天按摩的關係,但是伊印象中 也沒有按到其私密的地方,後來伊要跟其解釋,其就打來說 互相封鎖LINE,不要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復於偵 訊時陳稱:當時就是原告坐著,伊幫其按摩肩頸、背後,但 沒有觸摸原告身體隱私部位。通訊軟體LINE伊回覆「我今天 想了很多,也有罪惡感,你別怕,我不是變態,不會傷害你 」是伊當時喝酒,伊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方男、陳男來就 說伊有摸人家,但伊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又 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否認犯強制性交罪,但承 認有強制猥褻;伊沒有將手放到原告陰道裡,伊有摸其胸部 、背部跟臀部;陰道外部也沒有碰到,原告那時候有阻止伊 ,伊就沒有摸下去了,只有摸到陰毛那邊(見刑事卷第67頁 ),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原告說伊把手伸進去一直 抖動伊否認,剛開始原告也沒有反抗,伊要把手伸進去的時 候原告有說其不要,把伊手壓住,那時候伊就停了等語(見 刑事卷第135頁),然被告及原告間並無感情基礎,被告係 藉送油飯之理由至原告之工作室,殊難想像原告對於被告所 為猥褻、性交行為有所同意。再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先係否認全部犯行,見無法狡賴,始於審理中承認罪責較輕 之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反觀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之前開證述,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被告雖執前揭情 詞置辯,然原告苟非親身經歷,自無渲染至如此確切真實之 理,故原告之證述內容,顯然信而有徵,較為可採,且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 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 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查被告對 原告施以上開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及貞操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案性侵害事件,前往陽明醫院驗傷,並因身 心壓力而出現自殘之情形,且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為此支出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及醫療費用3,05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據(見本院113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 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事發後因身心壓力, 而出現自殘之情形,且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且屬情節重大。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業經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110至112年度均查 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自述中國海專 畢業,離婚,先前是軍人並擔任士官,現業已退休,退休後 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4頁),且於110至112年度查有薪資、營利及利息 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均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 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利用與原告在本案工作室獨處機會, 假借為原告進行按摩,無視原告表達不願意與之性交,仍以 身體上強勢力量等強暴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以手指對其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 權,對於原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並已造成原告 身心受創,除有自殘情形外,仍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被告犯 行顯致原告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且被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強制猥褻,並無強制性交,致原 告受有二度傷害,衡以被告加害情節、所造成之影響、原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及醫療費用3,050元之損失, 並因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 3,8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萬3,85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訴-43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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