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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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045號                    114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 70號等)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鄒嵐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鄒嵐(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依偵查卷內所附之證據,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居無定所,無可具保或責付之人,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無一定住居所,亦無   人可具保或責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訊問   被告後,被告供稱:請求准予釋放等語,但未能陳報可居住   之地點,亦未能陳執可以責保或辦理責付之親友,其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4-易-45-202503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李宗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47頁),並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被告共同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宏」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劉家耀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前揭 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昱晨(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 諱,且被告本案未獲有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填補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57萬6000元現金,業經被告 依同案被告許昱晨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並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度院保字第1731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6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昱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小夫)、許昱晨(Telegram暱稱 :金正恩)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許、112年11月30日前 1個星期某時許,經Telegram暱稱「川普」及另一暱稱不詳 者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聯繫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高李宗峻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 承諾高李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加上抽 成3%至7%之業績獎金;許昱晨負責監控車手並確認有無私吞 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許昱晨可取得一定報酬(2人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於112年11月初,向 劉家耀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作技巧,並要求下載「普誠 投資」APP,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股浪如潮E13」,並對劉 家耀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劉家耀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與自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相約面交57萬元。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高李宗峻在臺中 市○○區○鎮巷00○0號永定里福德廟,依上手暱稱「金正恩」 之許昱晨指示,配戴偽造「姓名:黃信宏 職稱:財務人員 編號:35503」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偽 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收據 至現場,與劉家耀面交取款57萬6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交付劉家耀收執而行使之。高李宗峻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 ,旋依「金正恩」即許昱晨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某處加 油站廁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家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耀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 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許昱晨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路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家耀提出之普誠公司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36000521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川普」、「金正恩」、「你大 爷终究还是你大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普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3-18

TCDM-113-原金訴-11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280號、第32791號、第35235號、第39660號、第4 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安 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為聯 絡工具,經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先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 3年4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以Telegram與持用帳號暱稱「一路 (貓咪圖案)」之乙○○聯繫,乙○○回覆稱晚間才會自雲林返 回臺中後,戴永程即表示「100加20」、「像上次一樣」、 「25或30都可以」等語暗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乙○○ 則表示「好好好」等語,而談妥乙○○以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每包150元)及愷他命30公克 (每公克1000元)與戴永程,乙○○乃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 時30分許,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來交易之戴永程收取3萬元後,旋遭員警表明 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復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同一級別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證人戴永程向警供 稱其前係向持用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之 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願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 ,遂以Telegram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而經警當場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乙○○之情,業據證人戴永程 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他2896卷第18至20頁、113 偵15644卷第113頁),並有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查 (見113他2896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經警以「釣魚」方式,由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戴永程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時 ,經警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 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 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0 280卷第41至52頁、113他2896卷第77至81頁),並有證人戴 永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他2896卷第18 至20、69至71頁、113偵15644卷第113、114頁、113偵20280 卷第57至60頁),且有被告手機內與戴永程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戴永程手機內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與通話譯文、戴永程與被告交易之鈔票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 回收據(具領人:戴永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偵20280卷第53、61至68、77至85、93至102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 68號鑑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見113偵32791卷第85至95、135、1 37、141、149至155、167至177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2、6、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我係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都是從甲○○那裡拿的,當時係約定我把毒品賣 掉之後再回帳給甲○○,甲○○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只有說會 給我跑腿費,我是幫甲○○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然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參照)。  ⒉本案係被告與戴永程以Telegram聯繫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 易事宜而約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嗣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里 區○○路00號前,與戴永程交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際,旋 遭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每包150元;愷他命每公克1千 元,利潤部分,毒品咖啡包沒有賺錢,但愷他命部分我向毒 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 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此 次交易是你自己賣給戴永程?還是你幫修哥賣給戴永程,你 要再拿錢回給修哥?〉我自己賣給戴永程,貨源是向「修哥 」進的。」等語(見113他2896卷第80頁)。佐之證人甲○○ 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 認有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縱 被告所交付戴永程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 販所取得,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與戴永程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與戴永程直接磋商,並直接向戴永程收取價金、交付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且於偵查中已自陳本案係其自 己販賣毒品與戴永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係向甲○○取得,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行為 ,應僅屬其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係其與甲○○共同販賣,難認可採。   ㈢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愷他命部分 我向毒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 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 若交易成功,其可以賺到3千元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 欄所示,有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毒品咖啡包同一包裝內摻雜調 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部分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 遂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2、22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定。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固供稱其持有、販賣毒品之來源上手為綽號「修哥」、「漢 哥」;微信暱稱「胖丁」、「終點情人」;FACETIME暱稱「 伊森」,都是同一人,其係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至1 0時45分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一街6巷內,向對方購買毒 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32公克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50 、51頁、113他2896卷第80頁)。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13年12月24 日職務報告所載略為:本案被告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 113年5月2日查獲其毒品上手甲○○到案,該分局業已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1、189、190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 字第1139137589號函、113年12月20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 字第11391586030號函則表示:本案被告供述上手甲○○部分 ,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 第42527號、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77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第42527號、 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係起訴本案被告 於113年5月2日下午起,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買家,甲○○於1 13年5月2日晚間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本案被告未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又證人甲○○於警 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認有 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以證人傳喚到庭,則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尚無法以此即認甲○○有他次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是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犯行,係在甲○○於113 年5月2日販賣與被告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之前,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來源與甲○○有關。而檢警並無查獲甲○○於113年4月2日 之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被告,或查獲被告之其他 毒品來源,故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要件不合,而無可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辨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 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行為, 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交易對象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而未遂,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5月2日查獲甲○○到案,已如前 述,又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3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因施用 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 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 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 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且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 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 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定結果 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則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係被告本案販賣欲交付給佯裝買家之戴永程之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鑑定結果 各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該等毒品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全部都是我的,都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既否 認有將之販賣之犯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從而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我 所有,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編號A1,標示「飛仙」藍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5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0790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A76、A77之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76公克。 ⑵抽取編號A7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1.39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⑶編號A1至A100,驗前總淨重1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6.06公克。 〈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詳113偵32791卷第85至86、87頁)〉 2 愷他命1包 編號B1,粗顆粒晶體,驗前淨重29.69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9.5836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22.743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3 愷他命1包 編號C1,晶體,驗前淨重1.8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8346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1.455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4 愷他命1瓶 編號C2,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驗前淨重0.6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6042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0.5075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5 愷他命香菸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6 電子磅秤1臺 7 K盤1臺 8 iPhone 14手機1支 9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30張 已發還戴永程(證物領回收據見113偵20280卷第85頁)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0280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13

TCDM-113-訴-1350-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下稱:被告)否認犯行,不服 原審對其被訴強制性交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 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被訴強制性交全部 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伊雖有將陰 莖插入告訴人甲 (下稱:甲 )之陰道而與其發生性關係, 但是是甲 主動親吻,她雖未表示同意但也未反抗或拒絕, 並未違背甲 之意願而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另原審之量 刑偏重,請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 :甲 頸部、右上手臂內側、左手背部等固有抓痕及咬痕, 且有情緒不穩等情,然是否為本次事件所造成,尚有疑義, 僅憑甲 單方面之指述,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佐,客觀 上仍有合理懷疑;另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難以認定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274至275頁及辯護書)。   肆、按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 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 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 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 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 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 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 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 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 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 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 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 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伍、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㈠被告與甲 為網友關係 ,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 出遊,於駕車至臺 中市大安區甲安宮時,被告有在車上對甲 為性交行為並體 內射精,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因甲 於車上哭泣,被告 乃於行經全家便利商店時,趁甲 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洗臉 、買飲料時,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甲 報警等情,為被告自 承,堪可認定;而由甲 歷次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甲 始終堅稱遭被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 左手手背、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 對其威脅,使甲 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因此違 反甲 意願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核與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 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甲 友人與 被告之對話截圖相符,足見甲 前後一致之上開證詞內容為 可採信。㈡且證人B男即甲 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 因此案 後之情緒不穩,因此去看身心科等語,甲 亦於偵查及審理 時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屢屢出現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 陳述之情形,均可作為甲 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因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而予以論罪 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非祇單憑甲 之唯一指訴,且業已說明就證人甲 所指訴 其與被告之性交行為係遭被告強行所為等節,係由卷內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甲 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 、甲 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證人B男之證述及甲 於庭訊 時之情緒反應等證據資料作為甲 指訴之佐證,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該等證據均足資作為甲 證述之補 強證據,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且原 審業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補強甲 指訴 情節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 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 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關於上開甲 於本件強制性交事件發 生後,曾因此產生憂鬱、易怒等情緒,曾至丁○○○○○○看診, 亦有丁○○○○○○民國113年12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益見甲 確實因為本案 性侵事件而產生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常見之創傷反應,更可 補強證人甲 指述之真實性。被告雖否認本案對甲 強制性交 犯行,惟僅空言辯稱:是甲 主動親吻,且於性交時亦未抵 抗或拒絕等語,除核與上開證人甲 歷次之指證及其餘事證 不符外,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二、累犯加重之認定: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即累犯之立 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0 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10年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亦於1 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第39至41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且本院於審理時合法提示上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採信作為累犯認定之證據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強制性交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原審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所 述),於原審及本院公訴蒞庭時均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於本院審理時又提 出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為證, 並主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 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指基於累犯有特 別之惡性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不論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 院就個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與被告 所犯各罪類型,或是罪名相同及罪質是否相當並不具必然之 關聯性;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雖為妨害自由罪,但 細繹其手法與本案相近,均以脅迫違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方 式而對他人為犯罪行為,其罪質手法相近,且此部分妨害自 由犯行於107年10月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因另案偽造文書案 件被法院判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所謂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 ;本院卷第27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犯 行,係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脅迫被害人自慰,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與本案雖罪名不同, 惟均係違反他人之意思自主權且迫使被害人從事與性相關行 為之犯行,於本案實質上之罪質實屬相近,且被告於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執行完畢後,又因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爾後再犯本案,實足見其有特別之法敵 對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揭示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 難足採。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就被告為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認識甲 後,利用與甲 相約見 面、駕車載甲 出遊機會,不顧甲 之反抗,以壓制甲 雙手 及肩膀、咬甲 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甲 脖子、威嚇「你到 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甲 感到呼吸困難、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事後見甲 哭泣,即藉口要求甲 至便利商店洗臉、買飲料 ,然後趁於甲 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甲 身心,危及甲 身心 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 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曾從事工程配管 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 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 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 認定,仍難指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崔文燁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而認識A女(代號AB000-A111600,93年11月下旬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 分許,崔文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 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並 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 安宮」。詎崔文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下車上廁 所之際,先由上開車輛駕駛座挪坐至後座,於A女返回坐到 副駕駛座時,藉故要整理座位,要求A女下車及改坐到副駕 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副駕駛座座椅往前推移,讓後座空間大 增,隨即欲親吻A女而遭拒,乃強行將A女抱起側坐在其身上 ,於A女掙脫坐回後座椅上時,又轉身面對A女,動手欲脫掉 A女之褲子,遭A女以手撥開後,又以手壓住A女雙手,以身 體壓住A女肩膀,使A女無法掙脫,再自行脫下其褲子、內褲 到大腿處而露出其生殖器,並以手強行將A女褲子及內褲撥 開,見A女大叫、反抗,乃咬A女之左手背,及接連2次用手 掐住A女之脖子,同時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威嚇A女 ,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以其陰莖 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崔文燁即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車上哭泣,崔文燁乃於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 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而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代號AB000-A111600A,即A女之父,下稱B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A女之身分資訊,有關A女、B男(即A女之父)之記載,均不 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崔文燁(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2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 39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搭載A 女出遊、在車上與A女發生性交並射精,及事後將A女載至上 址「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店」前,要求A女去洗臉、買飲 料,再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 A女發生性關係,有將陰莖插入A女的生殖器射精,但是A女 主動親吻我,A女雖然沒有說同意,但也沒有反抗、沒有說 她不要,我沒有跟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也沒 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 願,當天是A女主動約我出門,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 難免在這種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被告所述,案發當天並非被告主動邀約A女,案發時間 也不是在三更半夜,依照被告個人價值觀的判斷,被告認為 他的行為並不構成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而認識,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安宮」,A女下車上廁所,於 A女返回車上後,被告有在車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體內射精 ,並於事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 車上哭泣,被告乃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 ,趁A女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A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 97至98頁;本卷卷第121、12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7頁;偵卷第125至126 頁;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均相符合,並有A女出具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9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85頁)、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7至59頁)、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見他卷第75至7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77至8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83、85頁)、搜 索票(見他卷第93頁;偵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95至101頁;偵卷第55至6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車 主即被告之父領回】(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63頁)、被 告外觀特徵照片【頭部後側及身體、手部刺青之照片】(見 他卷第105至117頁)、A女及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 開他卷第3、5頁;不公開偵卷第3、5頁)、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他卷第15至31頁;偵卷第65至8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8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含①112年5月5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 1952號函文(見偵卷第113至114頁);②112年6月2日北總職 醫字第1120002483號函文(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141至142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不公開偵卷第19、21至2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 不公開偵卷第25至26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7、39頁)、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見不公開偵卷第 51至54頁)、被告與承辦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 65至66頁)、A女之就醫紀錄查詢(見不公開偵卷第71頁) 、顧耳鼻喉科診所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75頁)、赫林赫中 醫診所回函資料【含A女之病歷表、保證書等】(見不公開 偵卷第79至8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9 月20日仁管字第11200787號函文暨所檢附病歷等資料(見不 公開偵卷第89至9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9月28日 豐醫醫行字第1120010594號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99頁)、 A女當庭將手機內容翻拍之照片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1 至28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訊之A女①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通霄海水浴場待了約5分鐘, 被告就開車去「甲安宮」,我到「甲安宮」上廁所,回到來 後,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上,我坐回副駕駛座玩手 機,玩到一半時,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座位下方的東西,要 我下車一下,我就打開車門下車,並在車門旁玩手機,他就 從後座位置整理副駕駛座下方的東西,之後挪到後座中間, 然後將副駕駛座的門關上,要我進去車內,我就坐在副駕駛 座後方玩手機,此時被告就一直想親我,我帶著口罩一直想 閃躲,被告就將我抱起來側坐在他身上,他還是一直試圖想 親我,我就低頭閃躲,我掙脫他坐回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因 為被告前面整理東西時,有將副駕駛座的座椅往前調移,所 以副駕駛座後方的空間很大,被告就在那個空間想要性侵我 ,他就轉身在那個空間面對我,他試圖將我的褲子脫掉,我 一直用手撥開,他就用手壓著我的雙手,再用身體壓住我的 肩膀,我一直想掙脫【A女突然沉默約30秒後,哭泣搖頭表 示無法繼續陳述,身體抽搐,經暫休庭約3分鐘,A女於心情 較平復後始續行陳述】,被告一直將我的腳抓住,並往前拉 ,當時他穿著白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衣服拉出來,沒有 繫皮帶,他後來脫褲子時,只有將褲子打開,將褲子、內褲 脫下一半到大腿處,他一直想將他的性器放入我的下體,我 一直用手抓住褲子的縫隙,因為他是將我的褲管撐開,我一 直將褲管抓著,不讓他撐開,他一直將我的手拉開,過程掙 扎很久,到後面他試圖想將我拉躺平,我一直用腳頂著副駕 駛座的椅背、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間的小置物箱,想把自己 坐直,但被告一直把我的腳拉下來,讓我身體躺平,後來他 人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他一直想將我整個人拉躺平,我一直 掙扎,但他力氣太大,我被拉躺平時,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 子,我會生氣,我還有大聲尖叫,他就掐住我脖子,不讓我 發出聲音,他就說「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先點頭,他才 放開我的脖子,我還是拉著我的褲管,不讓他打開我的褲管 ,他一直想性侵我,我一直掙扎,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他 就說「很快就好了」,還問我「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就 點頭,他才把手鬆開,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還是有掙扎 一下,他還咬我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造成我脖子 有抓痕、左手手背有咬痕、右手手臂內側瘀青,當時我是穿 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黑色馬靴,被告 把我的褲管撐開,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下體,沒有戴保險 套,我不清楚他最後有沒有射精等語(見他卷第61至67頁; 偵卷第125至12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甲安宮上 廁所回來之後,繼續坐副駕駛座,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下面 的東西,我就下車站在旁邊,被告就硬把我拉上後座,坐在 副駕駛座後方那個位置,被告坐在旁邊,我們兩人都坐在後 座,這時候被告有對我肢體接觸的行為,被告有親我臉部, 之後還有抱我,他把我抱到他的腿上,我有反抗掙扎【A女 經詢及「當時被告有親妳又把妳抱到他腿上以外,接著有無 對妳做其他的肢體接觸?」之問題時,出現情緒失控,暴哭 致無法進行後續詰問之狀況,詰問暫停,由社工安撫A女情 緒,於A女情緒平復後始續行詰問】,被告當時有拉我的腳 ,他要讓我平躺,我有因此躺平,當天我上半身穿紅色無袖 上衣,下半身穿短褲,被告沒有脫我褲子,可是他從褲縫那 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扒開,被告自己的褲子有脫掉,上衣好 像沒有,不記得被告的內褲有無脫掉,我有感受到被告露出 他的生殖器,我當時有大聲尖叫、喊叫,被告有阻止我,他 掐我的脖子兩次,還有咬我的手,我只記得持續到我無法呼 吸的感覺,我覺得快要無法呼吸的程度,我不記得這兩次掐 我脖子相隔多久,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咬我的手,但是我有 反抗,我記得被告是咬我的左手背,被告有對我說類似恐嚇 的話,但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我是在案發當天就去報警, 我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並說「妳到底 要不要給我,如果不要的話我就把你掐死」等語之陳述實在 ,被告對我說這句話時,我心裡感覺很害怕,我於偵訊時所 述「被告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有掙扎一下,被告有咬我左 手無名指、小指下的手背」等語之陳述亦實在,被咬的部位 ,我在案發當天(111年年11月11日)晚上7時24分有用手機 拍下來【A女當庭提出其手機內照片供拍照存證】,被告除 了掐我脖子並咬我手背以外,也有用他的雙手或身體壓制我 的手,被告掐完我第二次脖子之後,我就沒有繼續掙扎了, 因為我害怕他會做出其他危及我生命的行為,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他有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對我為性交行為,結束 後,他開車離開,並停在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前,一直叫我下 車買東西、洗臉,後來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用LINE打給我朋 友,也就是我的老闆,我當時有哭一下子才跟我的老闆說發 生何事,我只有大概講而已,有說我遭被告性侵的事,我的 老闆說要報警處理並幫我報警,後來警察有趕到全家便利商 店,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我的老闆先到,我爸爸跟他朋友 後來也有到,我有將此事告訴我的大堂姊、大伯、伯母及爸 爸,在警察局時,我有先打給我的大堂姊,當時我的大伯、 伯母、大堂哥都在旁邊,他們都有聽到,因為我當時還未成 年,所以警察打電話給我爸爸,我爸爸才知道我發生此事, 被告說我事後找人密他IG說要多少錢處理之陳述並不實在, 我朋友有將他與被告的對話截圖給我看,內容沒有講到金錢 【A女當庭提供其手機內其朋友與被告之IG上對話截圖供本 院列印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  ㈡由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始終堅稱遭被 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左手之手背、 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對其威嚇, 使其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此強暴之方式 ,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且經核①與卷附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 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時,向醫生主訴其係「於同日中午11時 至12時許遭網友在車內性侵害」,且經驗傷檢查結果,其身 體傷勢有「頸部五處約1.0×0.3公分之抓痕」、「右手上臂 內側1.0×0.3公分抓痕」、「左手背部5.0×3.0之咬痕」、「 處女膜陳舊性裂痕4、6、8點鐘位置」等情相符;②與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 之鑑定結果,確認「A女外陰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 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 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相符 ;③與卷附A女手機內其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之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顯示:A女係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1 11年11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拍攝其手部傷勢,畫面可見A 女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處確有明顯咬痕等情相符; ④與卷附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65至66頁 )、A女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 顯示被告之友人、員警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沒有講到金錢之 事等情相符,足資佐證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 屬實,堪可採信。是被告所辯:是A女主動親吻我,A女沒有 反抗、沒有說不要,我沒有對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 ,也沒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與前述A女之證 詞及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被告所述,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沒有說同意,被 告確有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見本院卷第121、249頁),酌 以①告訴人B男(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之 母已離婚,單親扶養A女,與A女住在一起,平常A女之姑姑 、伯母、阿嬤等家人也會幫忙照顧A女,我是接到姪女的LIN E通知才知道此事,我有到偵查隊,當時A女的情緒不太穩定 、有在哭,我有安慰她,我感覺到A女事後有因為此事而睡 不安穩、悶悶不樂,A女有因此去看身心科,是她的朋友帶 她去就醫,我有看到身心科的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 37頁);②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於接受訊問、詰問而證述案 發經過時,每每因思及案發情狀,即陷入痛苦回憶,而出現 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為陳述之情(見他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之行為,令A女深感痛苦、不堪回 想。則由被告所述其未事先徵得A女同意之情,及前述A女於 案發後之身心狀況,亦堪佐證A女所述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其係遭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 交行為等情之證詞,所言非虛,堪信屬實。是被告所辯:我 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時,難免發 生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性器 插入A女之性器,依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至於檢察官於蒞庭時雖稱:A女(93年11月下旬生)已明確 告訴被告其尚未滿18歲、年僅17歲,被告仍不顧A女所述, 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犯亦可能成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惟查:被告否認案發時已知悉A女為少年,辯稱 :我與A女認識沒幾天,我不知道A女年紀,我們聊天沒有聊 到,A女沒有告訴我,我看不出來等語,而告訴人A女固證稱 其確定有告訴被告其年齡才17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 第220、229至230頁),然針對A女告知年齡之時點(是否已 遭被告掐住其脖子、是否已遭被告性交),A女則證稱印象 模糊而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酌以A女(93年1 1月下旬出生)於案發時(111年11月11日)之年齡乃17歲( 即將滿18歲)、就讀夜校、白天工作上班及於案發時之衣著 外觀較成熟(穿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 黑色馬靴)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他卷第64頁),尚難 遽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尚 無從逕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 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7、12、251至25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故意犯 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A 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 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女後,利用與A女相 約見面、駕車載A女出遊機會,不顧A女之反抗,以壓制A女 雙手及肩膀、咬A女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A女脖子、威嚇「 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事後見A女哭泣,即藉口要求A女至便利商店洗臉、買 飲料,然後趁於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被告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 ,危及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 曾從事工程配管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 、竊盜、詐欺、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 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2025-03-11

TCHM-113-侵上訴-151-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在案)。李俊霆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集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LINE對葉思堂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思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 暱稱「Cointact」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透過FaceTi me指示李俊霆依於113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與葉思堂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 取現金10萬元,「Cointact」即將308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假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營造其與李俊 霆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李俊霆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豆花 店前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包裝、掩飾 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 俊霆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思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李俊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思堂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5498 號卷第39頁、第47至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料對照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葉思堂113 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6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偵字第55498號卷第59至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字第55498號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繳交實際所得財物(詳後 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 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Cointact」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不符合該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所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案遭扣押,業 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於該案中經法院宣告 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6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 ,故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偵卷第98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CDM-113-原金訴-219-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蘇丙 辰遭詐騙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告訴人蘇丙辰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略以:被告李念祖 明知無販售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意願及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其臉書暱稱「李念祖」刊登不實 賣買交易訊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方式,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23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Marke tplace平台,張貼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不 實訊息,嗣告訴人蘇丙辰於上開時間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 ,與被告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向其購買上開商品; 被告再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透過Messenger向李杰恩表 示要向其購買內碟及輪框,李杰恩遂同意以8560元販售該等 商品予被告,李杰恩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款 ;被告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告訴人作為匯款使用 ,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56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嘉煌車行與李杰恩面交內碟及輪框。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1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取貨,發 現紙箱內空無一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前開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遭騙匯款8560 元至李杰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被訴對告 訴人施詐之同一犯罪事實,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4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後,業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案件判處罪刑( 下稱前案)在案,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 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5 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諭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其中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告訴人蘇丙辰遭詐騙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李念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諭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其中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示告訴人蘇丙辰遭詐騙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 認為此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 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蘇丙辰 遭詐騙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 、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下列竊盜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 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林吟儒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 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管仲康於113年5月7日6時9分許,乘坐由黃彥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巷10號),見賴禹縉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俊傑)鑰匙未拔 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管仲康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 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以及置 物箱內賴禹縉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1至27、29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管仲康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黃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管仲康竊得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NSC-73 59」塗改變造為「N8D-7389」,並在公共道路上騎乘上開機 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吟儒、賴禹縉、賴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74、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6 、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警詢陳述(偵卷 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縉警詢陳述(偵卷第19 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及住宅內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被告衣著比對照 片(偵卷第127頁)、以車號「NBD-7359」查詢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被告與黃彥辰於113年5月5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宅過程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車行路線及乘車費用截圖(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 於113年5月7日搭乘黃彥辰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程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2721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雖漏未記載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然警方於113年5月9日逮捕被 告時,當場實施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1支等 情,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 機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吟儒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是我遭竊的物品等語(偵卷第14 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林吟儒所有之手機1支,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6頁),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黃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吟儒之居住安寧,復任意變造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禹縉、賴俊傑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實際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林吟儒調解或和解成立,以 致尚未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 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竊 得如附表二編號9、10、14、16、27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380元(計算式:1萬2,000+1萬5,000+3萬+4,00 0+8,000=6萬9,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共6,620元 【計算式:100+6,520=6,620元】後,共計為6萬2,38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之調解成立內 容,故應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2、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經濟價值低 微。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供啟動自小客車所用,縱 重製之成本較高,然本身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倘對附表二編 號8-2、13、1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管仲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管仲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勞力士手錶 1支 型號:16610黑水鬼,價值25萬元。 2 A-LUXE鑽戒 1組 其中鑽戒盒子已發還被害人,鑽戒尚未發還被害人。 3 IPHONE快充線及快充頭 1組 價值1,000元。 4 史努比提袋 1個 價值390元。 5 包包 1個 價值300元。 6 皮夾 1只 7 皮夾 1只 已發還被害人。 8-1 信用卡 5張 已發還被害人。 8-2 5張 9 現金1萬2,000元 - 其中1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1萬1,900元未發還。 10 現金1萬5,000元 - 11 agnès b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13 自然人憑證 1張 14 現金3萬元 - 其中6,52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2萬3,480元未發還。 15 存錢筒 1個 16 現金4,000元 - 原置於編號15之存錢筒內。 17 SUBARU汽車鑰匙 1支 價值1萬3,000元。 18 綠色備忘錄資料夾 1個 19 珍珠項鍊 1串 價值1萬元。 20 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21 犯罪事實二 NIKE球鞋 1雙 型號:Sacai藤原浩、灰色, 價值1萬6,880元 22 LV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3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4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6 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7 現金8,000元 -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被害人。 29 機車鑰匙 2支 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06

TCDM-114-原易-4-2025030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具 保 人 黃冠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岱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黃冠偉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56465卷第4 01至405頁)。嗣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 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被告復經 另外數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員 警報告書、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 緝紀錄表附卷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2-原訴-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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