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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信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免利益衝突,聲請選任由第三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李信昌或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王士銘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 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情, 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擔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足認已不能行使代理權,參酌本件訴訟所涉決 議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時所做成,李信昌為被告第三屆主任 委員,其確為利害關係人,且由其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其聲請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7

TCDV-113-訴-3648-20250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部分 ,均係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10,00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共7,71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1,000元;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1,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2,710元(計算式:3,000+7,710+1,000+1,000=12,7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2,7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2-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6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6號);相對人則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 10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因兩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 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然就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向聲請人辱罵三字經 、甩耳光、喝令聲請人長跪並推倒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 護令在案。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 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長期因細故 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大打出手,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 聽聞,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故相對人所為實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悖,故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 (三)未成年子女乙○○、丙○○自出生後,幾乎都由聲請人照護,而 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生活習慣與需求十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乙○○、丙○○亦與聲請人十分親暱。又未成 年子女乙○○、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生活狀況及習慣極為良好,並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 、學習環境非常適應,態度積極向上,將來應也能夠期待未 成年子女乙○○、丙○○在聲請人照護下快樂成長。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而其休息或下班時 間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作息。又聲請人親屬身體 健康狀況硬朗,生活習慣亦堪稱良好,無不良嗜好,也十分 疼愛未成年子女乙○○、丙○○;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也與 之極為親暱,完全可以提供良好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支援與環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能力及經濟狀況應遠較聲請人豐厚, 且日後若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丙○○生活照顧責 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又為給予未成年 子女乙○○、丙○○較佳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 乙○○、丙○○實際需求,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3,000元,應屬適法。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即攜未成年子女乙○○、丙○○搬回娘家 ,而與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即未對未成年子女乙○○、丙○○ 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用應各為23,000元,業如上述,故遲至111年11月 共計3個月,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共為138,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個月×2人=13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應屬適法。 (二)相對人將我國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 負擔所發放之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 也均據為己有,而相對人在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乙○○ 之情況下,仍受有此之育兒津貼補助之利益,並致聲請人需 要先行墊付此育兒津貼本應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加以返還,是聲 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扶養費各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5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 津貼5,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   同意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有關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依照113年12月11日家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某次意外發現聲請人與其同事黃仁楓對 話紀錄交談甚密,由於111年9月6日發現他們曾經利用上課 時間外出約會的對話紀錄,甚至提出邀約一同出遊以及情人 節聚會,顯然已超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相對人一時難忍憤 怒,國罵了幾句,當時已深夜兩點,但並未驚醒兩位熟睡的 孩子。過了兩天,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感染新毒疫情, 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隔離,然至今聲請人未同 意讓相對人見小孩一面,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保護令與 離婚訴訟。相對人從認識聲請人至今,都是相對人被打,為 了家庭,相對人隱忍不舉發,相對人有之前受傷的照片可提 供,相對人認為自己才是婚姻中被害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平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都在臺中市上班,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待 下班才帶回。相對人可以照料一位未成年子女以分擔相對人 上班及下班照顧的壓力,因在這訴訟期間,衛生所時常致電 給相對人催打幼兒疫苗,顯然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妥善兼 顧育兒所需。故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一人各照顧一名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額 請求法院依法酌定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38,000元部分:  ⒈相對人已經於111年底匯款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認為代 墊總額只有45,000元。  ⒉針對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這三個月的扶養費,相對人有匯款 5萬元給聲請人,請求法院以行情酌定這三個月相對人應給 付多少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故此部分請 求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部分,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每 月5千元部分,相對人已不知多少年沒有領了,因為只能領 到五歲而已,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每個月6千元都是 聲請人領取。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況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 未成年子女乙○○、丙○○因與聲請人同住而與相對人間感情疏 離,剝奪未成年子女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法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二所示)。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各行使或負擔各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⒉扶養費部分:若由一人照顧一人,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子 女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則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育兒津貼部分:聲請駁回。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相對人得依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反聲請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尚未達成協議 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 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 (三)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狀況方面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與被告訪 談觀察,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語言表達流暢。在經濟方 面,被告表示其為警員,工作狀況穩定,自認收支狀況尚可 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稱其目前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且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另被告妹妹 平時亦會返回被告家,若未來有照顧協助需求,被告父母親 及被告妹妹皆可提供照顧支持,而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經濟 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惟就被告陳述的收支狀況似並無法平衡,故建請鈞 院若對其經濟能力有疑慮,宜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工作時間為排班 制,分成早班(早上8點至下午6點)及晚班(晚上10點至隔日 早上8點),每月會固定班別,每週固定休息2日,被告稱過 往其下班後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依被告所述 之工作狀況,被告工作時間需視排班狀況,若被告工作時間 恰逢未成年子 女們未就學或休假時間,被告僅能請被告父 母親協助照顧,因此被告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 仍有待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現住所為 被告父母親名下房產,未來將持續居於被告父母親家,若未 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獨立 臥房。本會觀察被告之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告現住所位於住宅區的小巷弄內, 鄰近有公園、多間餐飲店、診所及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 故本會評估被告之住所安排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稱兩造的經濟及照顧能力僅可分 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且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會 面時間,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兩造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自從111年9月8日起因受到原告拒絕聯繫而無法與未 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被告希望原告可恢復聯繫並安排會面, 以利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尚有友善父 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未成年子 女一出生後,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且居於臺中,未成年子 女二出生後,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居於臺北,於 110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搬回臺中後,白天未成年子女們 仍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而兩造下班後再接回照顧,然自從被 告於111年9月8日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彰化娘家居住 後,被告便無法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安排,被告表 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一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並安排就讀 被告現住所的鄰近學校。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對教育規 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並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被告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足夠的照顧資 源,惟就被告所陳述之收支狀況是否可以平衡生活費用,仍 有待衡量,但被告願意提供合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的認知,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本會僅訪視被告 ,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 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15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而未成年子女乙○○、丙○○經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彰化縣 生命線協會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經檢送輔導摘要表 到院,該摘要表記載:「未成年子女乙○○經評估:案主(指 未成年子女乙○○)未有明顯目睹家暴身心反應,為慎重起見 ,故社工進行追蹤,提供三次服務後,案主身心未受睹暴力 影響,已結束服務。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經評估: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丙○○)於服務初期認為曾有目睹案父有罵人情 事,因此認為案父很兇,然經社工提供六次面談輔導後,案 主能理解此為過去的事,且現在已未發生,因此認為案父『 已經沒有壞壞』,然其對於目前居住在案外婆家的生活感到 開心,評估案主已無目睹暴力之身心影響,故已結束服務」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51 909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之輔導摘要表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雖僅分別為6歲 、5歲之齡,均屬年幼,惟對生活受照顧情況應已有一定感 知,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渠等到場陳述意見,然陳 明請求不公開其等之意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即兩造共同生 活及相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尊重,爰不予公開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記明筆錄後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然 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著 整潔乾淨、行動自然、表達自若,顯見受照顧情況良好,且 言談中對聲請人確有高度明顯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本院綜參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現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彼此相互陪伴 ,相互依附,感情良好,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亦不宜分由兩 造各自照顧。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 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且兩造自111年9月8日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 請人同住,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不免導致與相對人 稍有疏離之感。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從而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 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彰化縣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28,36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彰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 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 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 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 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 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教師,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 06年給付總額707,678元、107年給付總額767,334元、108年 給付總額734,615元、109年給付總額750,720元、110年給付 總額730,079元、111年給付總額784,550元、112年給付總額 809,050元。相對人擔任警察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3,459,985元、106年給付總額815,214元、107 年給付總額883,034元、108年給付總額857,710元、109年給 付總額835,761元、110年給付總額857,215元、111年給付總 額846,888元、112年給付總額854,3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據上,參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 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 ,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 518元,及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一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5,0 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為適當。 (五)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為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其家事起訴狀嗣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該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111年12月3日起算10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與相對人何時領取該起訴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應認該起 訴狀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書狀送達相對 人之日期,已逾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開始給付之起算日11 1年12月5日(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而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應自 相對人收受前開請求之翌月(112年1月)起算,即相對人應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 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為此請求算至111年11月,共三期已發生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又相對人就上開期間聲請人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並無不爭執,則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即應可認定。而依據聲請人所主 張,聲請人係自111年9月8日離家,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 計2個月又23日,從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即應為69,167元(計算式:[12,500*2+12,500/30*23]*2 =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5 萬元,自應予自前述代墊款中扣除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反之,相對人屬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如有給 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固以其112年6月9日 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91頁以下 )所附各項單據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雖確有 房貸、車貸匯款紀錄、汽車保養、對話紀錄、要保書等,顯 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確有多種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出,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同住之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何扶養費支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 有匯款給聲請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 為何。從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相 對人所已經支付之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1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 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卻領取育兒 津貼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很久沒領取,只能領取到小 孩5歲,且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都是聲請人再領取」 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明清單(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63-175頁)記載,可 見相對人確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領取自108年1 2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5000元(其中部分為3500元)之育 兒、托育津貼。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 領取育兒、托育津貼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 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以下 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 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㈠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㈡於 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 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復依本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略以:『按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 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 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 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 點第二項第四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 料為準。』。另要點第13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第1項)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 親屬關係變動。…(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 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申請人限期返還。』。依據前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因兩造業已於初次申辦育兒津貼時即申 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依據上開要點,兩造自應於前 開事實變動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變更領取人, 惟兩造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而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乃依據前開要點,並據兩造初次申請上開津貼時所陳報 匯款資料匯款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情形乃係因兩造未依據前開規 定前往為教育局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僅得由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視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或是否限期返還,乃屬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 律關係,然尚難依此即認為教育局將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兩造 前所陳報之相對人郵局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前開取得上開津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然並未舉證相對人領取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款項,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另以上情,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津貼。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 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 益歸於本人而言。稽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暨所附對 於上開要點之說明,可知「本件津貼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而申請當時既然兩造共同為本件津 貼申請人,自應認為兩造均係「為自己」處理上開申請津貼 事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是其申辦行為 顯非屬無因管理,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雖裁 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 尚未確定,前開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情況,於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時,其受領權限並未 消失。從而聲請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五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津50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然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長久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 伴,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應予准許。然審酌相對人已久未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雖經本院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協助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 (詳見上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其等與相對人間應仍 有生疏之感,尚待兩造繼續合作、鼓勵,以促成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順利會面交往,基此,本院認相對人應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以漸進、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 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 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臻完善,宜允適度 調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 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 內)(共6次): (一)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 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 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 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8

TCDV-112-家親聲-676-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林○○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林○○、林○○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6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林○○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6號);相對人則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 10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因兩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000年 00月0日生)、林○○(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 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然就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向聲請人辱罵三字經 、甩耳光、喝令聲請人長跪並推倒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 護令在案。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 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長期因細故 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大打出手,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 聽聞,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故相對人所為實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悖,故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 (三)未成年子女林○○、林○○自出生後,幾乎都由聲請人照護,而 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林○○之生活習慣與需求十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林○○、林○○亦與聲請人十分親暱。又未成 年子女林○○、林○○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林○○、林 ○○之生活狀況及習慣極為良好,並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 、學習環境非常適應,態度積極向上,將來應也能夠期待未 成年子女林○○、林○○在聲請人照護下快樂成長。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而其休息或下班時 間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林○○、林○○作息。又聲請人親屬身體 健康狀況硬朗,生活習慣亦堪稱良好,無不良嗜好,也十分 疼愛未成年子女林○○、林○○;而未成年子女林○○、林○○也與 之極為親暱,完全可以提供良好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 林○○、林○○之支援與環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林○○、林○○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林○○、林○○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能力及經濟狀況應遠較聲請人豐厚, 且日後若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林○○、林○○生活照顧責 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又為給予未成年 子女林○○、林○○較佳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 林○○、林○○實際需求,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林○○、林○○扶養費用各23,000元,應屬適法。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即攜未成年子女林○○、林○○搬回娘家 ,而與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即未對未成年子女林○○、林○○ 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林○○、 林○○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林○○、林 ○○扶養費用應各為23,000元,業如上述,故遲至111年11月 共計3個月,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共為138,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個月×2人=13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應屬適法。 (二)相對人將我國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 負擔所發放之未成年子女林○○育兒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 也均據為己有,而相對人在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林○○ 之情況下,仍受有此之育兒津貼補助之利益,並致聲請人需 要先行墊付此育兒津貼本應作為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加以返還,是聲 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林○○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林○○之扶養費各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林○○年滿5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之育兒 津貼5,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   同意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有關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依照113年12月11日家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某次意外發現聲請人與其同事黃○○對話 紀錄交談甚密,由於111年9月6日發現他們曾經利用上課時 間外出約會的對話紀錄,甚至提出邀約一同出遊以及情人節 聚會,顯然已超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相對人一時難忍憤怒 ,國罵了幾句,當時已深夜兩點,但並未驚醒兩位熟睡的孩 子。過了兩天,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感染新毒疫情,請 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隔離,然至今聲請人未同意 讓相對人見小孩一面,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保護令與離 婚訴訟。相對人從認識聲請人至今,都是相對人被打,為了 家庭,相對人隱忍不舉發,相對人有之前受傷的照片可提供 ,相對人認為自己才是婚姻中被害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平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都在臺中市上班,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待 下班才帶回。相對人可以照料一位未成年子女以分擔相對人 上班及下班照顧的壓力,因在這訴訟期間,衛生所時常致電 給相對人催打幼兒疫苗,顯然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妥善兼 顧育兒所需。故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一人各照顧一名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額 請求法院依法酌定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38,000元部分:  ⒈相對人已經於111年底匯款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認為代 墊總額只有45,000元。  ⒉針對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這三個月的扶養費,相對人有匯款 5萬元給聲請人,請求法院以行情酌定這三個月相對人應給 付多少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故此部分請 求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部分,未成年子女林○○育兒津貼每 月5千元部分,相對人已不知多少年沒有領了,因為只能領 到五歲而已,未成年子女林○○的育兒津貼每個月6千元都是 聲請人領取。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林○○,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況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 未成年子女林○○、林○○因與聲請人同住而與相對人間感情疏 離,剝奪未成年子女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法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二所示)。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各行使或負擔各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⒉扶養費部分:若由一人照顧一人,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子 女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則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育兒津貼部分:聲請駁回。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相對人得依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林○○、林○○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反聲請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000年00月0日生)、林○○(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尚未達成協議 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 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 (三)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狀況方面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與被告訪 談觀察,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語言表達流暢。在經濟方 面,被告表示其為警員,工作狀況穩定,自認收支狀況尚可 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稱其目前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且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另被告妹妹 平時亦會返回被告家,若未來有照顧協助需求,被告父母親 及被告妹妹皆可提供照顧支持,而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經濟 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惟就被告陳述的收支狀況似並無法平衡,故建請鈞 院若對其經濟能力有疑慮,宜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工作時間為排班 制,分成早班(早上8點至下午6點)及晚班(晚上10點至隔日 早上8點),每月會固定班別,每週固定休息2日,被告稱過 往其下班後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依被告所述 之工作狀況,被告工作時間需視排班狀況,若被告工作時間 恰逢未成年子 女們未就學或休假時間,被告僅能請被告父 母親協助照顧,因此被告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 仍有待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現住所為 被告父母親名下房產,未來將持續居於被告父母親家,若未 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獨立 臥房。本會觀察被告之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告現住所位於住宅區的小巷弄內, 鄰近有公園、多間餐飲店、診所及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 故本會評估被告之住所安排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林○○)親權、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稱兩造的經濟及照顧能力僅可分 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且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會 面時間,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兩造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自從111年9月8日起因受到原告拒絕聯繫而無法與未 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被告希望原告可恢復聯繫並安排會面, 以利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尚有友善父 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未成年子 女一出生後,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且居於臺中,未成年子 女二出生後,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居於臺北,於 110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搬回臺中後,白天未成年子女們 仍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而兩造下班後再接回照顧,然自從被 告於111年9月8日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彰化娘家居住 後,被告便無法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安排,被告表 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一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並安排就讀 被告現住所的鄰近學校。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對教育規 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並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被告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足夠的照顧資 源,惟就被告所陳述之收支狀況是否可以平衡生活費用,仍 有待衡量,但被告願意提供合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的認知,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本會僅訪視被告 ,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 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15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而未成年子女林○○、林○○經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彰化縣 生命線協會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經檢送輔導摘要表 到院,該摘要表記載:「未成年子女林○○經評估:案主(指 未成年子女林○○)未有明顯目睹家暴身心反應,為慎重起見 ,故社工進行追蹤,提供三次服務後,案主身心未受睹暴力 影響,已結束服務。未成年子女林○○部分,經評估: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林○○)於服務初期認為曾有目睹案父有罵人情 事,因此認為案父很兇,然經社工提供六次面談輔導後,案 主能理解此為過去的事,且現在已未發生,因此認為案父『 已經沒有壞壞』,然其對於目前居住在案外婆家的生活感到 開心,評估案主已無目睹暴力之身心影響,故已結束服務」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51 909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之輔導摘要表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雖僅分別為6歲 、5歲之齡,均屬年幼,惟對生活受照顧情況應已有一定感 知,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渠等到場陳述意見,然陳 明請求不公開其等之意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即兩造共同生 活及相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尊重,爰不予公開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記明筆錄後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然 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著 整潔乾淨、行動自然、表達自若,顯見受照顧情況良好,且 言談中對聲請人確有高度明顯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本院綜參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林○○、林○○現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彼此相互陪伴 ,相互依附,感情良好,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亦不宜分由兩 造各自照顧。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 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且兩造自111年9月8日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 請人同住,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不免導致與相對人 稍有疏離之感。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林○○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從而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林○○、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林○○、林○○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 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彰化縣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28,36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彰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 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 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 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 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 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教師,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 06年給付總額707,678元、107年給付總額767,334元、108年 給付總額734,615元、109年給付總額750,720元、110年給付 總額730,079元、111年給付總額784,550元、112年給付總額 809,050元。相對人擔任警察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3,459,985元、106年給付總額815,214元、107 年給付總額883,034元、108年給付總額857,710元、109年給 付總額835,761元、110年給付總額857,215元、111年給付總 額846,888元、112年給付總額854,3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據上,參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 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 ,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 518元,及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一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5,0 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為適當。 (五)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為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其家事起訴狀嗣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該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111年12月3日起算10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與相對人何時領取該起訴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應認該起 訴狀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書狀送達相對 人之日期,已逾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開始給付之起算日11 1年12月5日(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而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應自 相對人收受前開請求之翌月(112年1月)起算,即相對人應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林○○、林○○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 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為此請求算至111年11月,共三期已發生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又相對人就上開期間聲請人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並無不爭執,則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即應可認定。而依據聲請人所主 張,聲請人係自111年9月8日離家,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 計2個月又23日,從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即應為69,167元(計算式:[12,500*2+12,500/30*23]*2 =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5 萬元,自應予自前述代墊款中扣除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反之,相對人屬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如有給 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固以其112年6月9日 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91頁以下 )所附各項單據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雖確有 房貸、車貸匯款紀錄、汽車保養、對話紀錄、要保書等,顯 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確有多種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出,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同住之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何扶養費支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 有匯款給聲請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 為何。從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相 對人所已經支付之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1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 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林○○同住,卻領取育兒 津貼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很久沒領取,只能領取到小 孩5歲,且未成年子女林○○的育兒津貼都是聲請人再領取」 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明清單(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63-175頁)記載,可 見相對人確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領取自108年1 2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5000元(其中部分為3500元)之育 兒、托育津貼。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 領取育兒、托育津貼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 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以下 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 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㈠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㈡於 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 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復依本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略以:『按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 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 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 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 點第二項第四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 料為準。』。另要點第13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第1項)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 親屬關係變動。…(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 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申請人限期返還。』。依據前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因兩造業已於初次申辦育兒津貼時即申 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依據上開要點,兩造自應於前 開事實變動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變更領取人, 惟兩造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而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乃依據前開要點,並據兩造初次申請上開津貼時所陳報 匯款資料匯款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情形乃係因兩造未依據前開規 定前往為教育局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僅得由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視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或是否限期返還,乃屬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 律關係,然尚難依此即認為教育局將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兩造 前所陳報之相對人郵局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前開取得上開津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然並未舉證相對人領取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款項,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另以上情,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津貼。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 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 益歸於本人而言。稽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暨所附對 於上開要點之說明,可知「本件津貼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而申請當時既然兩造共同為本件津 貼申請人,自應認為兩造均係「為自己」處理上開申請津貼 事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是其申辦行為 顯非屬無因管理,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雖裁 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 尚未確定,前開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情況,於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時,其受領權限並未 消失。從而聲請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林○○年滿五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之育兒津50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然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長久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 伴,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應予准許。然審酌相對人已久未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雖經本院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協助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 (詳見上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其等與相對人間應仍 有生疏之感,尚待兩造繼續合作、鼓勵,以促成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順利會面交往,基此,本院認相對人應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以漸進、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 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 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臻完善,宜允適度 調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 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林○○(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 內)(共6次): (一)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 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 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 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8

TCDV-113-家親聲-838-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曾怡箏律師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3,2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89萬3,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至被告任職之中醫診所就 診而認識被告,被告以其與前夫離婚,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且有房貸、信用貸款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為由 ,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多次以口頭或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7 萬6,833元,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借款。又因兩造未約定附表 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及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生催告效力,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 再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6,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附表所示款項,部分與被告並無關係、部分為原告贈與 被告、部分為被告委請原告代墊之款項(惟被告已將該款項 清償完畢)、部分為原告支付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部分為被告擔任訴外人00廚具行合夥人所獲得之分紅獎金( 詳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位所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 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止,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 敘明。以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述之:  ⒈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8至59、77、 88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然經被告 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關於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 述,而觀諸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 8至59、77、88之消費項目,雖據原告提出購買之發票、收 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 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44頁至 第45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91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無法證明 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蓋原告曾於書 狀中自陳:兩造因看診而熟識,被告於108年得知原告母親 感染帶狀泡疹,於休診時間主動到原告住處,為原告母親進 行傳統療法,108年間原告有離婚官司,原告委任之律師是 被告所介紹之律師,108年6月颱風過境,被告求助原告代購 麥當勞等物品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經常請求原告代購物品或 至被告住家拿取信用卡代繳帳單,另新冠疫情期間,被告自 香港將2名幼童接來臺灣就學,被告提議小孩需要玩伴,所 以請原告將2名小孩於白天送去被告家中一同玩樂,等原告 下班後再去接回小孩等語(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220頁),被告曾 於110年10月15日傳LINE向原告稱「我倆現在是男女朋友還 是好朋友?我已經搞不清楚了?」、「應該是你真的太忙而 忽略我,我應該要體諒你的,如同你體諒我一樣」等語,足 見兩造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關係尚屬友好、緊密,甚至會互相 照顧家人,衡以上開消費項目含括生活用品、家中裝修、家 具費用、出遊住宿費用、購買服飾及化妝品費用、命理費用 ,種類繁多且次數頻繁,倘原告為維繫兩造感情,對被告表 示關心及照顧而支出上開費用,亦非不能想像,是原告縱有 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亦難認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借 貸之合意,此部分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 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 、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 至120之款項:  ⑴原告有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 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 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 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繳款書、繳費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繳費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 存摺內頁影本、存入憑條等件可佐(審訴卷第18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 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 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委由原告所代墊,僅辯稱被告均有將代墊款項以現金 方式全數清償予原告云云,惟清償完畢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是其 抗辯該等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⑵況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審理中係陳稱:兩造之前關係很好, 甚至處於曖昧階段,原告每天到診所送東西給被告吃,被告 也會請原告幫忙繳納帳單,並在之前或之後將錢拿給原告, 原告就會把帳單正本還給被告,因此當原告將帳單正本返還 給被告時,兩造間就該帳單之金額即應認為結清等語(院卷 第204頁至第205頁);復於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稱:被 告把代繳的款項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會把繳款單的正本還給 被告,但因為被告每年都會定期銷毀單據,所以無法提出正 本,若原告可以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之正本,被告不會爭執附 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且被告未還款予原告之事實 等語(院卷第260頁),惟經本院要求原告將附表所示收據 、帳單之正本全數攜至法庭供被告一一核對確認後,被告又 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原告曾抱怨廚具店找不到好員 工,被告即介紹訴外人000至原告廚具店工作,後來000離職 後又至被告診所上班,並於112年至被告住處幫忙整理東西 ,將被告原本欲撕毀之帳單收具資料通通拿走,嗣000與被 告有嫌隙而離職,被告懷疑000是否挾怨報復而將收據正本 交給原告,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捨棄請原告提供帳 單及收據正本之證據調查等語(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有以現金清償予原告,並拿回收據正本乙事 ,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係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 、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 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 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 ,可認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又未 加以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要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6之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幫被告代購好市多商品、代購機票、內衣、服 飾及化妝品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 6之款項,惟其僅能提出購買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佐(審訴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 61頁、第10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消費與被告 有關,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附表編號15之款項:  ⑴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 之爭執(院卷第205頁),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堪信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 對於該100萬元之交付,固辯稱其初始確實係向原告借款, 然其事後欲償還該筆款項時,原告稱無須返還,亦從未向被 告催討該款項,故該100萬元之性質已轉為贈與云云(院卷 第205頁),並提出其於110年1月19日傳送LINE向原告稱: 你幫我不是理所當然,但你願意現金借我一百還不願意寫保 管條,而在我遇到困難的時候給我出主意讓我安心以及幫我 墊付帳單,我的需求你甚至比我自己還了解,印象中我好像 和你要過帳號表示先還你一百萬,而你當時已似乎因為這樣 而開心,而我也因為後來種種原因而暫緩,也陷入了更多的 經濟危機等語之對話紀錄為憑(院卷第240頁),然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稱該10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僅原告未以書面方式寫下保管條,而非原告應允將該100 萬元之借款性質轉為贈與,是僅憑前述對話內容,自難認定 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原告應允無須返還100 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自應認兩造間就該10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迄今,被告均尚未返還該筆金錢,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錢,自屬有理。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後,並未馬上花費完畢, 然原告均未加以催討,可見兩造已將該筆款項之性質轉為贈 與云云,惟借貸款項之後續用途為何,本屬借用人借款之動 機,此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干係,且兩造間關於 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清償期限,則原告選擇 於何時向被告催討還款,均屬原告之權利,自不因原告未馬 上加以催討,即率認原告有將所借款項改為贈與之意,是被 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2、121至125之款項 :   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 2、121至125之款項予被告,均屬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匯款 明細為參(審訴卷第56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3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然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匯款之原因甚多,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 至多僅足以證明有其有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要難認 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 認有據。  ⒍附表編號17、22、39、118之款項:   原告主張代被告購買機票、港幣、港香蘭藥品而支出附表編 號17、22、39、118之款項,固提出購買港幣單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審訴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 0頁;院卷第167頁),然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 告至香港購買藥品及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之機票費用,原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⒎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6、67之款項均係被告為了貸款需求,欲 製造金流,方要求原告以訴外人00廚具名義匯款給被告,且 被告與00廚具間之合夥契約,並非00廚具之負責人即原告母 親000與被告所簽立,而係原告瞞著000擅自與被告簽立,而 附表編號111則為原告借給被告之借款,故被告仍應返還附 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為證(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 75頁、第114頁)。然原告與000有簽立合夥協議聲明書,其 等並均於該聲明書上用印等情,有該聲明書可考(院卷第19 3頁至第195頁),則依該聲明書之內容,載明:甲乙雙方( 即000、被告)同意合夥經營00歐化廚具,甲方(即000)所 佔股份比例為70%,乙方所佔比例為30%等語,足見被告辯稱 其為00廚具之合夥人,而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均為 其分紅獎金,所言非虛。原告雖稱該聲明書並未得000之同 意,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所述即否 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性。且附表編號46、67、111之匯款時間 各相隔約4月、1年,匯款筆數僅有3筆,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100,000元、200,000元,倘被告係為了辦理較高額度之 貸款,而需製造多筆收入之金流,亦難想像以該3筆款項之 匯款次數及金額,會對被告辦理貸款有所助益,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要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⒏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僅就附表編號3至7、14至15、18、23至2 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 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 、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金額共為289萬3,299元),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原告既不 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亦無利率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生催告之效力,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審訴卷第167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萬3, 299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借款項目 金額 被告之答辯 1 108年4月9日 被告汽車換輪胎及冷媒 5,8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 108年4月30日 被告購買廚具(00廚具) 65,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3 108年5月10日 原告代繳被告中信信用卡卡費 150,33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 108年5月14日 房屋稅 12,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 108年6月4日 強制險 7,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 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帳單 33,97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 108年6月10日 張家翡代書費用 50,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 108年6月21日 ikea代購傢俱 (7,550元+85,198元+6,309元) 99,057元 原告贈與被告。 9 108年6月22日 ikea代購傢倶 (戶外併接地板) 5,388元 原告贈與被告。 10 108年6月28日 ikea代購傢倶 (雙人座沙發) 24,13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1 108年6月28日 DYSON空氣清淨機 13,2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2 108年6月30日 ikea代購傢俱 (10,643元+1,804元+6,706元) 19,153元 原告贈與被告。 13 108年7月2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8,83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7月3日 台新信用卡 7,28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5 108年7月5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嗣後表示不用償還該100萬元借款,已經變成原告贈與。 16 108年7月6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953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7 108年7月12日 代墊被告向喬富旅行社 購買機票費用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18 108年7月15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9 108年7月28日 曲境VILLA住宿費 27,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0 108年7月30日 電器櫃1式(00廚具行)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1 108年8月3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18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22 108年8月12日 代購機票2張 (被告及其女兒機票款項)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23 108年8月20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4 108年8月20日 被告家電費 6,46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5 108年9月17日 黃靖喻代書費 15,5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6 108年10月9日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 6,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7 108年10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1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8 108年10月14日 中信銀信用卡卡費 41,9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9 108年10月26日 代墊被告母親及女兒機票 16,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0 108年11月1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1 108年11月4日 SOGO百貨代購 10,154元 原告贈與被告。 32 108年11月7日 代墊義大世界(莊雲淇) 9,896元 原告贈與被告。 33 108年11月8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27,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4 108年11月9日 國泰銀信用卡卡費 10,2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5 108年11月9日 玉山銀信用卡卡費 17,64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6 108年11月11日 原告代墊被告香港機票2張 7,363元 被告沒有印象有此筆消費。 37 108年11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8 108年11月15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購物款 22,6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9 108年11月25日 高雄銀行購買港幣 119,312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40 108年12月3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4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1 108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0,6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2 108年12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3 108年12月16日 命理師麥存松 (算命費用6,000元+6,000元)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44 108年12月16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5 108年12月19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46 108年12月26日 00廚具匯款被告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47 109年1月6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41,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8 109年1月8日 牌照稅 7,1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9 109年1月10日 玉山銀行卡卡費 59,09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0 109年1月16日 安泰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1 109年1月22日 大社區農會貸款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2 109年2月4日 被告請原告代墊其向義大世界店員陳雅娟購買之内衣及服飾(4,800元+6,900元) 11,70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53 109年2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9,48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4 109年2月11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5 109年2月11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25,23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6 109年2月11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7 109年2月15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8 109年2月15日 被告家陽台玻璃 19,1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59 109年2月22日 代購全國電子-洗衣機 36,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60 109年2月24日 國民年金欠費 16,22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1 109年2月2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2 109年3月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3 109年3月11日 安泰銀行信貸還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4 109年3月11日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 53,7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5 109年3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6,7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6 109年3月25日 大社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7 109年4月6日 00廚具匯款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68 109年4月6日 卓老師家教費 8,2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9 109年4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0,50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0 109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7,36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1 109年4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2 109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12,0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3 109年5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3,43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4 109年5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6,1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5 109年5月13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6 109年5月13日 台北市中醫師公會會費 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7 109年5月28日 代墊被告請命理師麥存松算命之費用 20,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78 109年5月28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9 109年6月8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6,0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0 109年6月10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5,49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1 109年6月11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2 109年6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3 109年7月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5,2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4 109年7月10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5,45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5 109年7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5,3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6 109年7月22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7 109年7月23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8 109年7月25日 床墊 5,434元 原告贈與被告。 89 109年7月27日 卓老師家教費 5,6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0 109年8月5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75,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1 109年8月10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修車) 19,9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2 109年8月13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3 109年8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48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4 109年9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95 109年9月8日 卓老師家教費 5,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6 109年9月9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7,61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7 109年10月15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42,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8 109年10月15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2,0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9 109年11月5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3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0 109年11月8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62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1 109年12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11,636元 被告因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拜託原告將錢存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作為薪轉以製造金流,被告遂將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交給原告,原告存款後再陸續提領走。 102 109年12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5,1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3 109年12月12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0,87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4 109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98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5 109年12月17日 被告要求原告轉帳給被告 19,6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06 109年12月20日 代購漢神巨蛋化妝品 7,45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107 110年1月14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3,7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8 110年1月14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7,44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9 110年1月28日 被告父母施性田及洪美慈 (110年工會健保費) 10,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0 110年2月2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1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 為00廚具支付予被告之紅利獎金。 112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13 110年3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8,09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4 110年3月13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5,23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5 110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20,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6 110年4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7 110年4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84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8 110年4月19日 匯款韓玉華 (購買港香蘭藥品) 5,250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119 110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6,64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0 110年5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4,89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1 110年5月11日 原告匯款3筆金額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6,000元+20,000元+20,000元) 56,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2 110年9月1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3 110年9月14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4 110年10月30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5 110年10月31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合計 447萬6,833元

2025-01-23

CTDV-113-訴-269-2025012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洪聖貿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蔡雅婷 周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於114年 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9

SYEV-113-營簡-89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王瑾洋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廷豐、胡嘉彥、宋妍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劉廷豐與被告胡嘉彥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廷豐與被告 宋妍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6

TPDV-113-補-1651-20241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十四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 幣(下同)145萬6,446元本息,嗣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43萬4,13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102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因被上訴人患 有不孕症,又不願考慮捐精或領養等方式以維繫家庭圓滿, 反而對伊感情日益疏離,兩造長達8年無性生活,伊嗣並發 現被上訴人購買壯陽藥,有召妓行為,且與召妓結識之泰國 女子(下稱甲女)親密交往、出遊,多次匯款供養該女,致使 兩造間夫妻情份盡失。伊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於同年6 月30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因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伊痛苦不堪,已侵害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於基準日即109年5月8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14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召妓行為,伊係於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因甲女需清償母親醫療費用及供弟弟創 業所需而貸予款項,非上訴人所指供養情形,且伊與甲女並 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㈡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 一、二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㈢如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或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因兩造經調解離婚後,伊仍於 109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代上訴人清償其 以婚前所購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申辦之房屋貸款總計92萬元,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3萬4,139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抵銷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兩造於95年10月7日結婚,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同年6月3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為109年5月8日。  ㈢兩造就婚後財產主張及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且與甲女親密交往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甲女照 片、匯款訊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61至169頁反面 )。被上訴人抗辯:伊雖有購買壯陽藥,但無召妓,且涉及 情色話題之通訊軟體內容為廣告,伊與甲女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並無踰矩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與「Lin(Vip熟客專區)」、「隨心所欲」之對話 紀錄,除可見對方陸續傳送小姐性服務之方式及價格、穿著 暴露女子照片外,被上訴人並有與對方討論價格、詢問可否 外送小姐至中壢等對話;且由對方傳送地點照片後稱「哥我 安排好了,小姐在這唷」,被上訴人回稱「OK」,及被上訴 人於詢問小姐價格後,表示「送來我家」,對方回覆「可以 」等內容,顯與被上訴人抗辯單純為其手機廣告訊息云云不 符,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召妓行為合致。  ⑵再依被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與被上訴人均稱對方 為「寶貝」,彼此談論生活情況且互動頻繁,甲女並有「我 愛你」、「吻我」、「你先睡我也很想你」、「我喜歡和你 一起散步」、「我很想你」、「(傳送女子穿著內褲照片)我 要買這件衣服去和你睡覺」等語,被上訴人亦有「好想見你 喔」、「我想吃你」、「我喜歡你」、「你什麼時候要結婚 …我娶你的時候,你願意嗎」、「你來我身邊,我照顧你」 、「親一個」、「我很愛你」、「親愛的,我想你」等語; 雙方並談論是被上訴人去泰國,或甲女到臺灣;甲女向被上 訴人表示需要修車費用、母親醫療費用等,被上訴人亦匯款 給甲女;另雙方對話紀錄中,可見甲女多次傳送其穿著裸露 躺臥或坐在床上照片給上訴人;再參佐上訴人所提出照片, 可見被上訴人與甲女多次出遊,照片中被上訴人與甲女身體 緊靠,並有一起躺在床上之行為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與甲 女關係親密,確有交往,已非普通男女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 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除有召妓行為外,其與甲女之 交往關係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顯然已違反被上訴人基 於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自營汽車保養 廠、上訴人未外出任職,兩造之財產情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18至21頁)及附表 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並衡以兩造自95年10月結婚, 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及其因此提起離婚訴訟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額過低或 過高云云,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陳兩造8年 無性生活,被上訴人卻於108年4月發現上訴人包包中有保險 套,兩造因此爭執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由該照片亦無從認上開物 品為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又兩造婚姻縱 有破綻,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亦應受法律保障, 被上訴人是項抗辯,無從採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 至21、25、28、30至31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  ⑵就附表一編號13、17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保單係以訴外人即其父親 張○○之遺產所購買,固據其提出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履約專戶證明書)、上 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 戶或存摺明細)、投保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本院 卷一第51、173至181頁)。由前開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 、履約專戶證明書、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見張○○所 遺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由上訴人、訴外人張○○、 吳○○各分得應有部分1/3,嗣該房地於107年間出售後,上訴 人分得227萬餘元,於107年8月8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參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09 年12月2日函附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2 9至230頁反面)及前開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投保紀錄 ,可知附表一編號13保單為107年8月15日投保,已於同年月 20日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金錢繳納完畢,則上訴人主張該 保單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為無償取得,應屬可採 ;而附表一編號17保單雖亦為107年8月15日投保,但其於同 年月20日僅繳納第一期保費10萬0,232元,之後於每年8月15 日扣款10萬0,232元至今,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雖可證明第 一筆保費為其以張○○遺產出售款所繳納,但其並未舉證證明 第二筆保費10萬0,232元(即基準日前之108年8月15日應繳納 保費,由本院卷一第181頁投保紀錄可推知)亦出於張○○遺產 ,故依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取得 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認附表一編號17保單於基 準日之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半數即2萬5,063元【計算 式:5萬0,125元×1/2=2萬5,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  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2之貸款債 務,惟抗辯該筆貸款為上訴人婚前債務之變形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該筆債務於兩造結婚時尚有377 萬元未清償,此有台新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上訴人貸款明 細(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 。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後101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轉向花旗銀行貸款309萬元(下稱花旗第一筆貸款),其中2 82萬5,933元用以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完畢;上訴人再於103年 4月18日向花旗銀行貸款340萬元(下稱花旗第二筆貸款),其 中286萬6,170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一筆貸款完畢;上訴人復於 104年11月15日向花旗銀行貸款492萬元(下稱花旗第三筆貸 款),其中306萬9,758元用以清償花旗第二筆貸款完畢,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新銀行貸款明細 、花旗銀行110年3月8日函附綜合月結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17、292、293至301-1頁)。  ②上訴人主張花旗第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第三筆貸款增貸 金額(即309萬元與282萬5,933元之差額26萬4,067元、340萬 元與286萬6,170元之差額53萬3,830元、492萬元與306萬9,7 58元之差額185萬0,242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持上訴人提款 卡提領或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供其使用云云。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上訴人金錢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4年10月、105年3月匯款80萬元 、50萬元至其帳戶,並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下稱華南銀行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卷一第290至291頁),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於兩 造婚後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此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對帳單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8頁),併參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尚有377萬元未清償,而 上訴人婚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花旗銀行轉貸,除已清 償台新銀行貸款,其於基準日對花旗銀行之貸款債務僅餘32 4萬3,330元,則被上訴人婚前之系爭房地貸款雖有轉貸及增 貸情況,並未增加其婚前債務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貸款金額,屬上訴人婚前台新銀行貸款之變形 ,為上訴人之婚前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 採。  ③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於105年 11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此部分貸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 畢,有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之房地產鑑 定表、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1頁),自非屬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債務 。  ⑷就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109年2月6日以保單借款 、於同年月13日向銀行貸款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 、32所示金額,係惡意減少其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23、24、26、27、29、32所示 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 號23、26所示借款為以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保單借得,又 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胞兄張○○之保 險身故理賠金所投保,為其無償取得財產,已為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 單為被上訴人以張○○遺產出售款繳納保費,亦為無償取得,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前開保單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以前開保單質借之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金錢,亦非上訴人 婚後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保單為上訴人以受贈自張○○遺產及婚後 財產各給付基準日前之半數保費,亦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 29所示保單質借金額應以半數即5萬7,500元列入上訴人婚後 債務。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婚後債務11萬元、44萬3,000 元,附表一編號29所示保單質借應列入之婚後債務5萬7,500 元,均係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貸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婚 後債務56萬8,013元則係同年月13日貸得,有國泰人壽公司1 10年6月28日函附之上訴人保單借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頁),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109年2月至基準 日約3個月間減少合計117萬8,513元【計算式:11萬元(編號 24)+44萬3,000元(編號27)+5萬7,500元(編號29之半數)+56 萬8,013元(編號32)=117萬8,513元】。  ②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婚姻期間每月自己生活費及孝親費各需2萬 5,000元,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2月2日、108年3月9日匯款2 萬元、1萬5,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只能向友人借款,且於 109年3月15日搬離兩造處所後,亦需支出生活開銷及孝親費 ,故上開保單借款及銀行貸款係為支應生活費、孝親費、返 還借款云云。就上訴人主張有支付孝親費或向友人借款部分 ,並無提出任何佐證,難認有據。而就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所 需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按月提供上訴人1萬5,000元 至2萬5,000元,並提出○○公司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73頁),由前開存摺內頁 影本,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106年4月間(除105年5月 外)按月匯款2萬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按月匯款2 萬5,000元、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間按月匯款1萬5,000元給 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任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按月提供至少1 萬5,000元不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故108年7月起至兩造同 住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生活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算。又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卷二第32、84頁),考量上訴人遷出後須另行支 出居住相關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 費型態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與居住相關之住宅 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占家庭消費 支出比例約為27%,則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需增加此部分 比例之生活開支,被上訴人亦對於兩造未同住後之上訴人生 活費以2萬5,0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搬出系爭房地至基準日之生活費用應以2 萬5,000元計算。基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間所 需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7萬1,129元【計算式:(108年7月至10 9年3月14日同住期間)1萬5,000元×(8+14/31)月=12萬6,774 元),(109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未同住期間)2萬5,000元× (17/31+1+7/31)月=4萬4,355元,12萬6,774元+4萬4,355 元=17萬1,129元】。上訴人以保單質借及銀行貸款所取得之 上開117萬8,513元,扣除上訴人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元 ,短少金額為100萬7,384元。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兩造 婚姻長期存有破綻(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其於同年5月8日 提起本件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前之3個月以保單質 借或向銀行貸款上開金額,又未能證明除上開生活費用外之 其他合理原因,堪認其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被上訴人抗辯應就上開100萬7 ,384元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應屬可 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1 8萬2,778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婚後財 產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對訴外人即其 父母甲○○、乙○○之債務,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4頁正反面、第2 58頁、第255頁正反面至第256頁),由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委託書,固可證明甲○○於96年12月17日匯款200 萬元給訴外人范○○,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日各匯款 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公司, 乙○○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 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但並無從 證明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匯款給范○○,是因 為被上訴人要買汽車保養廠,於100年7月22日、102年5月24 日各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匯款50萬元給○ ○公司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說要周轉,都沒有約定何 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也都還沒有還款,從96年第一次 匯款迄至本院作證時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過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7頁);證人乙○○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 105年3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80萬至○○公司,於108年11月5 日匯款50萬給被上訴人,都是因為被上訴人跟伊借錢,都還 沒有還,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還,他揹債怎麼有錢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證人甲○○、乙○○雖證稱係借款 ,但其等為被上訴人父母,所證本難遽信,且其等均未與被 上訴人約定還款,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最長時間達約17年、最 短逾8年,證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且在被上訴人 完全未清償之情形下,猶陸續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 ,併參甲○○證稱:「(如果被上訴人沒有還錢,如何處理?) 我有什麼打算?自己的兒子理論上應該會負責任把錢還我」 ,乙○○證稱:「(如果范丞東無法還款,證人有何打算?)要 看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2頁),可見甲○○、 乙○○對於被上訴人不還款,並無任何收回前開款項之相應積 極作為,難認有收回前開款項之意思,自難據該2證人證詞 認定其等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合意而匯付金錢。被上訴 人抗辯其與甲○○、乙○○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屬不能 證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 為286萬8,278元。  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8萬2,778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合計為286萬8,278元,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34萬2,750元【計算式:(286萬8,278元-18萬2,778元) ×1/2=134萬2,75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以其於兩造離婚後之109年6月至111年4月止,每月 匯款4萬元代為償付上訴人花旗第三筆貸款債務合計92萬元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 ,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固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71頁)。然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則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觀諸該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已稱縱認 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取得花旗銀行對 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47頁、卷二第68頁) ,被上訴人仍確認該應抵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二第83頁),以被上訴人為花旗第三筆貸款之保證 人,有花旗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新自由年代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代借款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則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代償之限度內取得對上訴人之 債權,自難謂受有損害,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未因此而消滅 ,自難謂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被 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抗辯,難謂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2,750元,合計1 64萬2,75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超過164萬2,75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 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伃果不得上訴。 范丞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78,575元 同左 不爭執 78,575元 2 證券:全球積極組合 3,136元 同左 不爭執 3,136元 3 證券:國泰中港台 3,072元 同左 不爭執 3,072元 4 元大人壽定期壽險(LTSE0008) 0 同左 不爭執 0 5 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0,806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110,806元 6 國泰人壽月月鑫安變額壽險(0000000000) 389,371元 0 (無償取得) 不爭執 0 7 國泰人壽守護一生長期看護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8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0000000000) 96,692元 (已扣除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左 不爭執 96,692元 10 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1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4,200元 同左 不爭執 4,200元 12 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保險(0000000000) 13,947元 同左 不爭執 13,947元 1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464,350元 0 (無償取得) 464,350元 0 14 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15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0000000000) 24,559元 同左 不爭執 24,559元 1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20元 同左 不爭執 1,020元 17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變保險(0000000000) 50,125元 0 (無償取得) 50,125元 25,063元 18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0000000000) 4,445元 同左 不爭執 4,445元 19 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20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8,392元 同左 不爭執 8,392元 21 婚前向台新銀行貸款(0000-00-XXXX964-9) 0 同左 不爭執 0 22 花旗銀行貸款(00000000000000) -3,243,330元 -3,243,330元 爭執 (婚前債務) 0 (婚前債務) 23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6保單) (0000000000) -323,000元 -32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4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9保單) (0000000000) -110,000元 -110,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借款合計1178,513元(其中編號29以半數計算),應追加計算1,007,384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1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26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3保單) (0000000000) -375,000元 -37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0 27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5保單) (0000000000) -443,000元 -443,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28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6保單) (0000000000) -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2,000元 29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7保單) (0000000000) -115,000元 -115,000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30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18保單) (0000000000) -3,000元 同左 不爭執 -3,000元 31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編號20保單) (0000000000) -12,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2,000元 32 國泰世華貸款 -568,013元 -568,013元 不爭執數額,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同編號24 合計 182,77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名稱 基準日價值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輪胎有限公司市值 5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500,000元 2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95元 同左 不爭執 695元 3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627,575元 同左 不爭執 627,575元 4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同左 不爭執 1,000,000元 5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 114,518元 同左 不爭執 114,518元 6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LNR0000000) 331,995元 同左 不爭執 331,995元 7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險(0000000000) 54,292元 同左 不爭執 54,292元 8 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險(0000000000) 0 同左 不爭執 0 9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險(0000000000) 110,871元 同左 不爭執 110,871元 10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C411740) 24,481元 同左 不爭執 24,481元 11 康健人壽意保平安定期保險(TWAD154720) 35,636元 同左 不爭執 35,636元 12 中國信託存款 (000000000000) 850元 同左 不爭執 850元 13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09元 同左 不爭執 209元 14 渣打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37,333元 同左 不爭執 737,333元 15 國泰世華貸款(000000000000) -670,177元 同左 不爭執 -670,177元 16 被上訴人對甲○○債務3,100,000元、對乙○○債務2,300,000元 0元 0元 -5,400,000元 0 合計 2,868,278元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 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 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同 條第3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列之家事 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 人於兩造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間,仍持續居 住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而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 萬6,000元,核屬兩造離婚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 家事事件範疇,且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 ,係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民 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賴承恩 被 告 鄭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或居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 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然未提出任何足 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復經本院依其起訴狀所載地址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戶政系統並無該戶資料,此有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依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 之事項既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完整之兩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4

SJEV-113-重簡-258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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