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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此 外,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434,293元,應先先扣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乙○○、丙○○則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遺產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2分之一自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 告既不欲與被告乙○○共有任何不動產,則由現居住於○○○ 街00號房屋之原告及被告丙○○維持共有,而由已搬離前揭 房屋之被告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除可促進共有關係之單純化外,亦屬對於兩 造最為有利之方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遺產,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 產之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另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部分,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後 ,此項原告代墊遺產管理及喪葬費金額實際上應為319,50 1元 (包括各項稅款165,708元;神主牌位120,000元;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即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33,793元) ,其餘均非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原告主張應先扣還,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 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 ,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 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 屬繼承費用。查原告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 4、7、8相關喪葬費、稅款等部分共331,528元,屬於遺產 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然依原告所提之單據計 算,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神主牌位)12 0,000元;稅款165,708 元與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 33,793元,共319,501元(見本院卷第403-416、431、433- 43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 319,501元應自遺產先行扣除,其餘部分則無單據可佐, 自無法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而自遺產先行扣除。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 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 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 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 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診所員工薪 資、藥商費用、勞健保及訴外人戊○○○之安養費用等(即如 附表三編號1-3、5-6、9)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揆 諸首揭說明,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代墊上 開款項,亦僅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 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 得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 ,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 南市○區○○路00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產之 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 20日死亡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 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 承人死亡後縱上開房屋有出租收益,應另行訴訟解決,非 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 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 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 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5至26為現存之現金、保險金等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還原告代墊之 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依其性質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9/10000)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5,294,231元暨其孳息。 於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2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957,5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77,86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0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43,34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8,09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新臺幣161,45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318.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丁○○診所丁○○):新臺幣3,827,40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新臺幣223,64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人壽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新臺幣1,526,6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新臺幣150,7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保險:新臺幣201,02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臺灣人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保險:新臺幣1,546,98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臺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保險:新臺幣368,7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南山人壽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新臺幣2,082,88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26,63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南山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保單紅利等:新臺幣599,04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新光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1,760,35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3,0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附表三: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丁○○診所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1,586,066 2 丁○○診所藥商費用 537,248 3 丁○○診所勞保、勞退及健康署費用 152,427 4 各項稅款 177,095 5 水、電及電話費 27,024 6 ○○○街矮牆施工費 50,000 7 進神主牌位 120,000 8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34,433 9 戊○○○安養費用 750,000 10 合計 3,434,293

2025-01-23

TNDV-111-重家繼訴-5-2025012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林俊志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又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為 不詳之人代購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涉 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但無從證明 其知悉係3人以上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逕與網路上相識某年籍姓名不詳、暱稱「SANDY」之人(下 稱「SAND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志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1 9日前某日依「SANDY」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隨後於不詳 時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 NE將個人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帳號傳送予「SANDY」,容任「SANDY」暨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先 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甲、乙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 ,再由林俊志依「SANDY」指示分別如附表各編號「後續轉 帳情形」欄所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前開集團所使用之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該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緯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大湖分局警卷第9頁 ,偵二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SANDY」間通訊軟體訊 息翻拍照片(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及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在本院更審審判中坦 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就 附表編號2係自乙帳戶各轉出新台幣(下同)15萬15元、1 6萬15元、23萬15元、21萬15元、10萬15元及15萬15元, 但觀乎卷附乙帳戶交易明細(東港分局警卷第10頁)內容 係記載「支出」數額如上,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可知其中15 元應係交易手續費而併同轉帳金額合列支出,遂由本院逕 予更正審認如附表編號2「後續轉帳(提領)情形」所示 。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SANDY」及其他暱稱「派派」、「岑」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遂認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另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云云,惟依被告歷次陳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始終僅與「SANDY」聯繫,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SANDY」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於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此類 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周邊資訊,須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欲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者,均屬之。又金融帳戶乃常見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是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不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反而刻意收購或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甚而要求提供提款卡或指示代為 提款轉交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當係有意藉此方式遮斷特 定犯罪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本件被 告逕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另成立 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 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 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 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本件各次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普通 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即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但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期徒 刑6月)為低,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第2次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故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1次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 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且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 用第1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 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因第1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及先前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 比較結果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 「SANDY」就此等犯行具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多次轉帳洗錢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 理。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詐 欺、洗錢犯行,且各該犯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避免 過度評價之不當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並就個別被害人 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一般洗錢 罪(共2罪)。另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 症並多次住院治療之情,業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安泰醫院病歷、冬 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偵一卷第 85至177頁,本院病歷卷);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際 因上述病症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亦 有卷附冬勝診所112年4月8日及112年9月22日函文暨病 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29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30號卷第95頁),且經鑑定人曾冬勝到庭陳述鑑定 意見綦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卷第197至208 頁),另佐以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陳述各情,綜此堪認 其於本件行為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更審審判中中改以坦認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 規定應遞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件固據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部分 僅針對編號1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云云,但依前述被 告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且無從積 極證明其果有參與前開集團,自未可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⑴被告未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而僅與「SANDY」成立共 同普通詐欺(參見貳㈡所述)及一般洗錢罪且無由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參見貳所述),原審逕認被告就附表所 示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 詐欺罪暨其中編號1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不當;⑵未 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亦有前揭⑵ 所載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訛詐告訴人財物及參與洗錢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並 非居於犯罪主要地位,又先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更 審中始改以坦認犯罪;另分別考量附表各被害(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迄今未見被告有何達成和解或適度 賠償損失,另附表編號2犯行業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判決判命賠償之情,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更一 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 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手段及目的相似,若以實 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遂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如前,但依卷附病歷資料可知其案發後已持續 就醫且未見再犯其他相類犯罪,堪信病情已獲適度而無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諭知監護處分。此外,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緩刑要件,惟考量其現時另有其他相類案件(此係本件案 發前所實施)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由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東港分局警卷第5頁),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又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乙帳戶,嗣經被告依「SANDY」指示分別全數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沒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犯罪過程 後續轉帳(提領)情形 證據方法 本院判決主文 1 姚緯綸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先以簡訊聯繫姚緯綸,繼而以通訊軟體暱稱「派派」、「岑」陸續表示投資FXTM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17時38分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7時43分自甲帳戶以網路跨行轉帳90萬元至其他帳戶。 ⒈姚緯綸警詢陳述(大湖分局警卷第4至6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同卷第22頁反面、25至27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3頁) 林俊志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喬思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先以交友軟體聯繫吳喬思,繼而以通訊軟體陸續表示加入「AvaTrade」網站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1時37分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起至翌日0時24分間接續以手機轉帳15萬、16萬、23萬、21萬、10萬、15萬元(各筆均另有15元手續費)代為購買泰達幣轉至其他指定錢包帳戶。 ⒈吳喬思警詢陳述(東港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⒉虛假投資畫面、通訊軟體訊暨匯款申請書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6至28頁) ⒊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0頁) 林俊志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更一-13-20250122-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周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郁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登記離婚前即感情 不睦,於離婚時亦知悉〇〇〇將於離婚後與伊結婚,以利進行 後續捐肝事宜,故再審被告確有與〇〇〇離婚之真意。原確定 判決忽略卷附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對話記錄,亦未依職權調查卷附渠等間111年4月4日LINE訊 息(下稱111年4月4日LINE訊息)所指「譚小姐」即訴外人〇 〇〇,僅憑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瑕疵之證言,率認再審被告與〇〇〇 間無離婚真意,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伊所提重要證據方法之理 由而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111年4月4日LINE訊息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有透過〇〇〇欲向 伊表明其與〇〇〇間有無繼續受婚姻拘束之真意,及請託〇〇〇聯 繫伊捐肝救治〇〇〇。故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之離婚是否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或係受〇〇〇詐欺,可透過傳訊〇〇〇釐清。伊於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〇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嗣始知 悉而得使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無離婚真意,並由知悉渠 等無離婚真意之〇〇〇、〇〇〇充任離婚證人而在兩願離婚證書上 簽名,因而認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形式要件不合,不生兩願 離婚之效力,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所陳前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決理 由不備、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要與該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 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11年4月4 日、5日間傳訊內容分別為「這是我對你做的最後一件事, 以後再也不會了,我請譚小姐聯絡周筱珊的家人捐肝給你… ,你不會再見到我了…我會離開…」、「其實你跟我提離婚的 那天,我就都知道了…但我沒跟你說,希望你有回頭的一天… 」、「最後勸你,如果有人捐你就接受吧!在生死面前,是 無法做選擇的…如果有機會再碰面,不要再欺負我了…」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指111年4月4 日LINE訊息,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已知有〇〇〇此一證人存在,並能斟酌是否提出調查證據之 聲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縱未能自行查明〇〇〇之 真實姓名年籍,亦得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供,難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證人之情 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人而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前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有別。況 再審被告與〇〇〇於111年3月16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乃原確 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顯可知再審被告係於與〇〇〇登記離 婚後,始傳送111年4月4日訊息予〇〇〇,核該訊息內容亦僅表 示會囑請「譚小姐」聯絡再審原告之家人捐肝予〇〇〇。據此 ,無論再審被告於與〇〇〇登記離婚後,究有無囑託〇〇〇與再審 原告或其家人聯繫暨所述內容為何,皆無從以此嗣後發生之 事實,反推再審被告於登記離婚時確有離婚真意,則上開證 人縱經斟酌,復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3-家再-5-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陸續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向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經伊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未果。而圓頂 公司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卻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和公司)簽立股權讓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轉投資所持有訴外人○○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783萬8,889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以每股約7.18元相較於販售給原審被告何蕎安、何陳惠 美、何東正等3人(下稱何蕎安等3人)每股20元之低價售予 圓和公司,且在圓和公司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於11 0年2月5日完成交割過戶,並約定應給付之對價5,628萬3,22 3元,僅需110年3月底前給付100萬元,其後自111年起每年1 2月底前各支付100萬元,如有盈餘則再支付100萬元以上款 項給圓頂公司,已悖於交易常規。且圓和公司係於109年10 月28日由許原哲之配偶王嘉吟擔任法定代理人,資本額亦僅 有100萬元,其作法適與債務人脫產方式相近,顯見上訴人 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 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均屬無效。另上訴人間合謀以虛偽買賣方式,意圖損害伊 對圓頂公司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以達脫產之目的,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 登記,回復登記為圓頂公司名下。倘認上訴人間讓與系爭股 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間 之前開讓與行為,顯然係減少圓頂公司財產總擔保,為避免 遭受伊強制執行,亦屬侵害伊對圓頂公司之債權。故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 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回復為圓頂公司 名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圓頂公司則以:伊始終自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也釋出還款善意積極溝通相關還款事宜,並無任 何刻意神隱、避不出面等一般人將認為係脫免債務所為之隱 匿行為,伊當初讓售系爭股份係為讓圓和公司對外可出售○○ 公司股份籌措資金以償還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 伊於收受部分款項後,旋清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之部分借款 債務。倘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為脫免伊對被上訴人 之消費借貸債務、欺瞞被上訴人而設,伊大可約定與何蕎安 等3人買賣股份之價格相當,避免啟人疑竇,無須特意計算○ ○公司淨值後以每股7.18元為交易價額;況○○公司並非上市 櫃公司,其股份交易價值並未經過大量市場交易衡平,實難 認有何客觀公允之市場價格,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公司發 展前景,在公司發展前期投資「押寶」,故以較高之價格買 入○○公司股份,自難以圓和公司買入之價格相互比擬。更況 ○○公司之股份共1,860萬股,權益總額為1億3,316萬5,441元 ,計算後每股淨值為7.0000000元(計算式:133,165,441/1 8,600,000),則上訴人間約定以每股7.18元,尚未低估○○ 公司斯時之客觀價值,實難認有何低價出售,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可能,系爭股份交易確實本於上訴人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提出本訴後,因上訴人不想爭訟中再產生不必要爭 端,所以圓和公司就沒有再給付系爭股權讓與之後續款項, 且伊也嘗試要與被上訴人再談和解。此外,被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就圓頂公 司所有○○生技公司783萬8,889股轉讓圓和公司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 圓頂公司名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圓頂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圓和公司則以:伊於110年2月5日已就系爭股份之買 賣,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伊與圓頂公司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確為真實。又伊嗣後辦理增資,向 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分別募得股款各2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 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 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予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 款,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圓頂公司應無為規避債務或脫產而與伊基於虛偽通謀意 思示而為系爭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且依買受系爭股份之價格 並未低於○○公司每股股價之淨值。況買賣售價之高低取決於 各種主客觀因素,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生技事業未來,而願 以高於股份淨值之價格買受股份,此為渠等之投資判斷,但 不能據此認定圓頂公司與伊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 為均係虛偽通謀意思示。另因伊為投資公司,相關獲利來自 於盈餘分配,伊目前僅投資○○公司,○○公司尚處於未獲利狀 態,伊目前尚未因該筆投資而獲有利益,方未支付股款,伊 日後如籌資順利,完成增資後,當會優先支付積欠圓頂公司 之股款,惟尚未給付股款,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 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圓和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頁):  ㈠圓頂公司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 意借款,並分別於109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16日匯款1, 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至圓頂公司○○銀行帳戶內(原 審補字卷第25至3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圓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請求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 返還上開借款(原審重訴卷第27至32頁)。被上訴人並於10 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圓頂公司,請求於函到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圓頂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 原審重訴卷第33至37頁)。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載明因資金調度困難,一時之 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故提出每一年度至少償還100萬 元之清償方案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9至43頁)。  ㈢王嘉吟(即許原哲之配偶)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圓和事業 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由王嘉吟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一人公司(該公司嗣後經增資並變更組織為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實㈩)。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許原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給付時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5號就被上訴 人上開對於上訴人圓頂公司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 對許原哲部分之聲請。該支付命令經圓頂公司異議後視為起 訴,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111年5月27日判決, 判決主文為圓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891萬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圓頂公司)現持有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既有記名股票共7,838,889股,全數讓售予乙方(即圓 和公司)。」、第2條約定:「㈠甲方於○○公司內之股權共7, 838,889股,雙方同意以56,283,223元整之對價,讓售予乙 方。㈡支付價金方式:⒈第一期款項:雙方同意由乙方於110 年3月底之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⒉第二期以後款項: 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日之次年起,每年12月底之前,至少需 支付1,000,000元與甲方。但乙方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 得支付甲方1,000,000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系爭合 約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審重訴卷第39至45 頁、第103至106頁)。  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0 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10年 2月20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110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圓頂公司對○○公司持有之股份,原法院於110年2 月26日向○○公司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公司具狀聲明 異議,記載圓頂公司另於110年1月間出售7,838,889股給圓 和公司,於110年2月5日完成股票交割過戶手續等語(內容 如原審補字卷第65至66頁所示),原法院於110年3月12日將 該份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7至66頁)。  ㈦圓頂公司已於110年2月4日轉讓其所有783萬8,889股○○公司股 份予圓和公司。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向圓和公司,依股數783萬8,889股、每 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7.18元、成交總價額5,628萬3,2 23元,徵收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圓和公司業於110年2 月5日經繳納完畢;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 ,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4日(原審重訴卷第47、107、26 3頁)。  ㈨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領回○○公司股票(原審重訴卷第261 頁)。  ㈩圓和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由○○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州億,為許原哲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州 明,為許原哲之子)各出資250萬元,並將原有限公司之組 織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10年7月29日 由王嘉吟代理,由○○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公司○○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後匯入圓和公司○○銀行○○分行 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49頁)。  ○○公司於110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271萬股,以每 股10元發行。圓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自其○○商業銀行○○分 行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公司兆豐銀行○○分行帳戶內( 原審重訴卷第51頁)。  ○○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由王嘉吟代理,自○○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匯款507萬5,620元至圓頂公司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3頁) 。圓頂公司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5、109頁),以清償圓頂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 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經查:  ⑴圓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吟與圓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 哲為配偶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 圓頂公司催討系爭借款債務,經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函覆無法悉數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後,王嘉吟即於10 9年10月28日設立一人股東之圓和事業有限公司(即圓和公 司之前身),嗣圓頂公司於110年1月8日出售系爭股份與之 ,雙方約定系爭股份價金5,628萬3,223元,並於110年2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詳不爭執事實㈡、㈢、㈤、㈦、㈧、㈩)。 又買賣既以「價金之給付」及「物之交付」為主要內容,則 圓和公司之前身與圓頂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其登記資 本總額僅有100萬元(詳不爭執事實㈢、㈩),顯無一次購買 系爭股份之資力,且自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圓和公司之日起 迄今均未交付任何價金給圓頂公司,亦為圓和公司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客觀上圓和公司全然未履行價金給付 之主要內容。另觀系爭股份價值高達5千餘萬元,就價金給 付方式,卻約定「每年」至少需支付「100萬元」,或於圓 和公司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100萬元以上之 股款讓售款項等不利於圓頂公司之條件,亦即,圓和公司每 年僅願給付圓頂公司100萬元價款,超過100萬元,則需取決 於圓和公司有無獲利及其意願,身為出賣人之圓頂公司竟無 置喙餘地,且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讓售系爭股份之對價即每 股7.18元,共計5,628萬3,223元計算,圓和公司至少需約56 年始完成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顯然亦異於一般價金之 給付方式。此外,出賣人大多為獲得相當之利益而出售財產 ,少數係因急需現金而拋售。就系爭股份交易而言,依圓頂 公司主張之每股淨值計算,其每股獲利僅有0.02元【計算式 :7.18(系爭買賣之每股價金)-7.0000000(每股淨值),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不僅獲利甚微,且未能短時 間取得全額價金,對賣家圓頂公司難謂有何利益可言,此亦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圓頂公司雖稱:當初讓售系爭股份給 圓和公司係為讓圓和公司可對外出售○○公司股份以籌措資金 償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為脫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然圓頂公司既可以每股價金20元之代價販售○ ○公司股份給何蕎安等3人,此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頁),圓頂公司以顯低於上開金額之 每股7.18元出售系爭股份予圓和公司,顯悖於常情,其抗辯 係為籌措資金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難認可採。綜上各情以觀 ,上訴人間形式上雖就系爭股份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為股 權轉讓之登記,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互為配偶關係,關係 密切,且圓和公司設立之時點亦在被上訴人向圓頂公司催債 後不久,復無資力足以買受系爭股份,且迄今仍未履行給付 價金之主要內容,顯係配合圓頂公司規避對被上訴人應負系 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形式上將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其名 下,而實質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之 真意。從而,其等間所為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均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  ⑵至圓和公司固以其已繳納系爭股份之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 ,圓和公司嗣後辦理增資,向○○公司、○○公司分別募得股款 各25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 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與 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款,而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 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詳不爭執事實㈧、 ㈩至)為由,辯稱:上訴人間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並 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等語。惟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 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 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本 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 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圓和公司前開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僅係 因其形式上與圓頂公司就○○公司之股份有交易外觀,而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上開規定,由外觀上之受讓人即圓和公司為代 徵人,繳納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證券交易稅金額,尚不能 以此即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為真實。又圓和公司受讓系 爭股份後,其是否辦理增資、是否匯款至○○公司參與○○公司 之增資、○○公司有無匯款至圓頂公司帳戶、以及圓頂公司有 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 賣及股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必然關聯, 是圓和公司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判判參照)。查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 ,皆係出於上訴人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均 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關 係自不存在。縱使圓和公司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圓頂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又被上訴 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因圓頂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與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債權憑證之真正,惟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然查,圓頂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有圓頂公司109年至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3 頁),而上訴人就其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乙節,亦未舉實 其說,難認可信。是系爭股份既屬圓頂公司所有,仍在圓和 公司名下,圓頂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將致被上訴人難以 藉由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圓頂公司對其所負債 務,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圓頂公司行使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公 司名下,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所為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選 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6、28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訴,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爭點㈡)即無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系爭股份之行 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其等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股票仍屬圓頂公司所有,圓頂 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應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1-重上-106-2025011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114年度執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柏宏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宏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30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 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4-聲-32-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債 務 人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柏宏 人 之2 債 務 人 林純如 郭修祥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08-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卿 馮致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范毓舜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參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馮致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毓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宗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宗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倫」之人(下稱「A 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致中與余素卿係男女朋友,於111 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陳宗輝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毓舜為馮致中、余素卿之友人,亦 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渠2 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宗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素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甲帳戶),馮致中將其所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駿業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丙帳戶),范毓舜 透過余素卿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宗輝,由陳宗輝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 ,黃美雲接獲並點擊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 互加好友,同年3月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 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 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 不詳APP外,並訛稱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其與 不知情之女友陳怡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四 層帳戶後,即由陳宗輝通知余素卿提款上繳,余素卿除就11 1年3月28日9時21分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2 萬21元部分,係另以既有現金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外,其餘 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中信銀甲、乙、丙帳戶,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范毓舜則於111年3月 28日經余素卿通知,獲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 項共計50萬106元已匯入其中信銀丁帳戶後,即於同日13時4 6分至同日13時50分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既有存款10萬元5 筆(共50萬元)後交付余素卿,由余素卿上繳陳宗輝指定之 人。再由陳宗輝指定之人將收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黃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住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一卷第89、 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 舜、陳宗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毓舜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金訴一卷第89、126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陳宗輝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余素卿辯稱:是馮致中跟我說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 有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請我們幫忙,我也一再確認不是詐 騙所得才幫忙等語。  ㈡被告馮致中辯稱:我跟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當時是陳宗 輝告訴我中國投資要撤資回臺灣,中國的股東要匯款給他, 但陳宗輝在臺灣信用破產,所以請我幫忙等語。  ㈢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係 因誤信陳宗輝所言為真,同意協助陳宗輝將在大陸投資的錢 處理回來,更借貸150萬元予陳宗輝,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 或帳戶提供者僅單純收取報酬,不會拿自己的錢給犯罪者有 所不同。又被告2人銀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包含公司 正常應收款、投資款、生活開銷、保險費等,餘額達數百萬 之多,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或帳戶提供者,為避免銀行帳戶 被凍結而承受損失,會於犯罪前清空帳戶內自有資金顯然不 同;且被告余素卿有時會將匯入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甚至連同自有資金一同提領,顯見被告余素卿主觀上認定 並非贓款,才敢有混同動作。再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個人月 收入分別達30萬元、10萬元之多,案發時帳戶尚存有數百萬 元之公司與個人自有資金,參與犯罪之動機不強,難以想像 被告2人會為了區區1%報酬觸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綜上,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等罪之未必故意,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犯罪 ,被告2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等語。  ㈣被告范毓舜辯稱:我不認識陳宗輝,都是余素卿透過電話叫 我去提款,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供 帳戶等語。  ㈤被告范毓舜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范毓舜與陳宗輝就提供帳戶 、領款之事沒有任何接觸,其係基於馮致中之請託,因馮致 中稱有朋友為大陸台商要透過化整為零的方式回流資金,因 大陸對於資金外流緊縮的關係,此部分並非顯不合理,故無 論陳宗輝係基於何理由要求余素卿、馮致中提供帳戶,均非 被告范毓舜所能知悉,不能據此推論范毓舜應該知道款項有 問題。又倘范毓舜對於配合馮致中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犯 罪有所認知,不可能將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取得之合法資金 放在自己帳戶,徒增為警扣押之風險,且該帳戶一直有使用 情形,與詐欺集團通常利用未使用的帳戶顯然不同,被告范 毓舜將自己合法資金與受託代收轉匯的可疑款項混同處理, 足認其對此並無認知。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均係 交給數十年的朋友,不知受託代收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亦 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㈥被告陳宗輝辯稱:帳戶不是提供給我,我是介紹馮致中跟「A 倫」認識,是馮致中直接跟「A倫」聯繫,當初「A倫」是說 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可以節稅,我自己也有把我的帳戶提 供給「A倫」,「A倫」是林志鴻;我也是被害者,如果要做 詐騙,怎麼可能用通訊軟體,還讓他們認識我等語。  ㈦被告陳宗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輝因認識綽號「A倫」之 林志鴻,林志鴻告知要在網站上銷售牛樟芝商品,想借用銀 行帳戶供客戶匯款,被告陳宗輝因此介紹被告馮致中給「A 倫」認識,由「A倫」自行向馮致中等人商借銀行帳戶供匯 款。因被告陳宗輝有借給林志鴻200萬元,其中包含其向余 素卿借得之150萬元,因余素卿逼陳宗輝還款,陳宗輝遂於1 11年3月16日親自到台中找林志鴻討債,並私下拍下「A倫」 的照片。然因跟「A倫」討債未果,「A倫」很生氣,從同年 3月20日左右就將陳宗輝從LINE及飛機群組踢出,所以被告 陳宗輝不知道「A倫」跟余素卿、馮致中在飛機群組裡面講 的內容,故本案於111年3月28日後轉入馮致中、余素卿、范 毓舜等人銀行帳戶的款項,馮致中、余素卿、范毓舜等人提 款後,都是交給「A倫」所指定取款的人,而非陳宗輝,被 告陳宗輝與本案告訴人黃美雲被詐騙款項無關,並未參與犯 罪行為,請給予被告陳宗輝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所是認 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37至139頁;認定被告余素 卿、馮致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余素卿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品潔永豐帳戶)申登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IP位 址之比對資料、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至352頁 ;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27至28、30至31、 43至44、67至83、85、99至102、107至133、151至153、207 、217至218、413至414頁;偵二卷第67至71、75至78、81至 83頁;審金訴卷第105、108至111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 、365至3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5、16、18 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余素卿就為何提供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 先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是陳宗 輝與廠商之款項,他為了節稅,有一些美元的匯差還有工程 款想分散不想被課錢,才會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一 -1卷第16至17頁;偵一-2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陳宗輝在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從大陸匯款過來,請我 們幫忙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7、480頁),足見其前後說詞 已有不一。對照被告馮致中就此節,則自111年8月9日遭拘 提後至本院審理中,均以:陳宗輝說他在大陸經商撤股,要 跟大陸股東拆夥,大陸股東要把資金慢慢匯還給他,因為他 在臺灣信用不良也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匯到我帳戶,我 再領給他等詞置辯(見偵一-1卷第386、393、402至403、40 5至406頁;偵一-2卷第140至141、143頁;金訴一卷第453頁 )。顯見被告2人於遭查獲之倉促情形下,因未及串證,而 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余素卿辯詞方 與被告馮致中趨於一致,顯有相互勾串之嫌,則其等上開辯 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⒉參酌本案詐欺贓款均係自于品潔永豐帳戶,以新臺幣匯入被 告余素卿、馮致中提供之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且中信銀 甲、乙、丙帳戶皆為新臺幣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 7月10日止,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未見有 何外幣匯入之情形,有前引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 余素卿作為實際使用該等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被告 馮致中則為提供中信銀乙、丙帳戶,並知悉余素卿與陳宗輝 接洽情形之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實際上並無任何境外 資金匯入乙節,自然知之甚詳,當無可能誤認本案詐欺贓款 為大陸股東要匯還給陳宗輝之資金,益徵其等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      ⒊佐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辯稱其等於111年1月有借給陳宗輝1 50萬元,因陳宗輝未依約還款,其等於111年4月即與陳宗輝 翻臉、斷絕關係,陳宗輝還欠1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1卷 第393、406頁;金訴一卷第461、483至484、490頁)。然觀 本案中信銀甲帳戶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共收 受自于品潔永豐帳戶接續匯入之數百萬元款項;被告余素卿 更曾於警詢中陳稱其電腦螢幕截圖內容「110年12月至111年 4月29日止4,327萬8,977元」,是指陳宗輝從110年12月至11 1年4月29日之間,總共匯給其提領之金額為4,327萬8,977元 等語(見偵一-1卷第50頁)。則倘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認為 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均為陳宗輝從中國匯回臺灣之資 金,於陳宗輝已未依約還款之情況下,為何未直接以此抵償 陳宗輝所欠款項,反而如數提領上繳予陳宗輝指定之人,終 至自己借出之款項無從追討之結果?況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本案提供之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 第四層帳戶,倘被告2人對於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 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 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該等帳 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 。在在可徵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充分知悉上開匯入本案中信 銀甲、乙、丙帳戶之款項,絕非陳宗輝之個人合法資金,而 係須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甚明。     ⒋再觀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1卷 第54頁),可見陳宗輝傳訊「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余素 卿回覆「(OK符號)我的嗎」,陳宗輝表示「是的,馬上要 錄」。被告余素卿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陳宗輝有提供用 預付卡的手機給我,作為聯繫提領金額使用,並跟我說可以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方便聯繫之工具;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是陳宗輝告訴我有錢匯進 來了,叫我要去看手機;「馬上要錄」就是有錢要進來的意 思,所以我要去全額提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1卷第47頁 ;偵一-2卷第147頁;金訴一卷第77至78頁)。要與詐欺集 團常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作為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以「洗 車」之詞代指確認贓款是否入帳之意等情形吻合,益徵被告 余素卿確係擔任依被告陳宗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車 手角色無訛。  ⒌復由被告余素卿稱:陳宗輝要借用帳戶時,我有詢問他是否 會有詐欺問題,他有跟我保證是正常生意往來絕對不會有違 法之問題等語(見偵一-1卷第39至40頁);被告馮致中則稱 :我還問他(指陳宗輝)這個是不是詐欺行為所得,他保證 說不可能;我無法確認這些款項不是不法所得,我只是聽他 說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余素卿、馮致中 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 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然被告2人除前述難為本院採信之辯 詞外,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等係基於何種正當、與常情無違 之原因,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上繳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 對於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 ,並知悉被告陳宗輝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及交付款項,目的 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甲、乙、 丙帳戶,推由被告余素卿提款上繳,更由被告余素卿委請被 告范毓舜提供中信銀丁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上繳被告 范毓舜交付之款項,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 ,要非可採。    ⒍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車手或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態樣有別。然觀諸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均係作為第四層層轉詐欺贓款 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易繼 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之查緝範圍, 且告訴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則第四層帳 戶申設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 責之解釋空間,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 ,自難僅以被告2人另有高額工作收入,遽謂其等並無冒險 犯罪之動機,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素卿有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於111年3月 29日18時27分,將自于品潔永豐帳戶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32 萬21元,連同不明款項共50萬元,轉帳至彰銀帳戶,再由被 告馮致中於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同日時28分、同年4月1 1日14時19分、同年4月17日17時6分,各提領2萬、2萬、3萬 、3萬元,及由被告余素卿於同年4月12日10時18分,提領40 萬元後交給被告陳宗輝。惟此業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否認 在卷,被告余素卿並辯稱其此部分款項係以既有現金上繳, 匯至彰銀帳戶之款項,則係供作被告馮致中之生活、工作開 銷;核與被告馮致中稱其係去領生活費等語相符(見偵一-1 卷第389至390頁;金訴一卷第75至76、79頁)。衡酌被告馮 致中確係分次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間 並間隔多日,較諸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多係於單日密 接時間內,提領達50萬元提款上限之款項,態樣確有不同; 又觀被告余素卿於111年3月29日即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 卻於111年4月12日方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則其等上開自 彰銀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實非無疑。被告余素卿復陳稱其係以既有現金上繳,即難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彰銀帳戶作為第五層帳戶之情形存在。惟 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甲帳戶,並由被告余素卿 以既有現金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自仍無解於 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毓舜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范毓舜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43 、148至149頁;金訴一卷第448至498頁;認定被告范毓舜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並有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一-1卷第275至289頁 ;偵二卷第65、79至80頁;審金訴卷第105、107頁),及前 引書證資料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可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范毓舜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范毓舜就為何提供帳戶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 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余素卿都 會說是別人欠她錢或是公司代收款項,我也沒不會追問來源 及用途,反正我就是要把收到的款項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 素卿。是余素卿聯絡我說有錢打到我帳戶,我才會查看帳戶 並將錢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素卿。我是純粹朋友幫忙,我 抽成獲利所得的0.8%。我幫余素卿代收款項約200萬元左右 ,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什麼等語(見偵一-1卷第243至244、 246、248至249頁;偵一-2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余素卿是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 供帳戶;馮致中跟我說有朋友需要從大陸轉錢回台灣,因為 資金量較大,需要很多帳戶;我沒有看到資料佐證陳宗輝要 把錢匯回來,因為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9頁; 金訴二卷第184頁)。足見其就提供中信銀丁帳戶之原因, 前後辯詞迥異,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採取與被告余素卿、馮 致中一致說詞,顯係因甫遭查獲未及相互勾串所致,則其上 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況倘被告余素卿係為收取他人欠款或公司代收款項,大可直 接使用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 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 。又若係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朋友」需要將資金從中國 匯回臺灣,何以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 未見有任何外幣匯入之情形?為何該「朋友」敢將款項匯入 與其全然陌生、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范毓舜所有之帳戶?顯 見被告范毓舜前開所辯各節,均與常情及卷存事證不符,難 認屬實。被告范毓舜復未能合理說明其係基於何種正當原因 ,為本案提供帳戶、上繳款項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告余素 卿向其徵求中信銀丁帳戶,目的在於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不 法款項,並透過提領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知之 甚詳,卻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范毓舜主觀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毓舜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將匯入中信 銀丁帳戶之款項,連同不明款項共49萬7,000元,轉帳至國 泰世華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8時9分,匯款50萬元至第六 層之中信銀乙帳戶後,由被告余素卿於111年4月1日11時13 分至同日時19分間,提領共計5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陳宗輝。 然此為被告范毓舜、余素卿所否認,被告范毓舜並辯稱其代 收之款項都是直接提領現金給余素卿,本案接獲余素卿通知 款項已匯入中信銀丁帳戶後,因其在國泰有信貸一筆50萬, 就提領出來交付余素卿,至其從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中信銀乙 帳戶之款項,係為投資駿業公司之工程等語(見金訴一卷第 76、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訴一卷第449至451、472至474頁 )。而被告范毓舜有於111年3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55萬元,該等款項於同日轉帳存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乙節,亦 有前引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4月17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154號函 暨所附被告范毓舜於該行申辦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及對帳單足 稽(見金訴一卷第191至195頁)。可認被告范毓舜確實係以 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既有存款,再現金交付被告余素卿為方 式,上繳本案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詐欺贓款。是其等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五層、第六層帳 戶金流存在。然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丁帳戶, 並由被告范毓舜提領既有存款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取得,應認此僅屬被告范毓舜為方便提款所為調配,無解於 其上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范毓舜並無主觀犯 意,尚屬無據。 四、被告陳宗輝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所 匯出之詐欺贓款經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 余素卿、范毓舜提領或以自有款項上繳,終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取得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 告陳宗輝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26至12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宗輝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宗輝當初跟 我、馮致中說要借帳號看能不能節稅,范毓舜跟馮致中說要 加減做,所以我跟范毓舜說把帳號傳給我,我再把帳號傳給 陳宗輝等語(見偵一-2卷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陳宗輝之前有交另外一支手機給我,目的是他如果有 錢匯進來就可以及時通知;我錢都是交給陳宗輝或是他派過 來的朋友,我會確定是不是陳宗輝的朋友就給他;LINE對話 紀錄中陳宗輝叫我「看一下另外一支手機」,就是看他給我 的另外那一支,目的是錢匯進來就要通知,我們要趕快領給 人家;「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應該是叫我去看帳戶等語( 見金訴一卷第477至479、492頁)。足見被告余素卿已明確 證稱本案中信銀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均係提供給被 告陳宗輝使用,陳宗輝有提供聯繫提款之工作手機,取得之 款項亦係上繳予被告陳宗輝或其指定之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致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及駿業公司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是借給陳宗輝使用,余素卿帳戶是我請余素 卿幫忙,她直接跟陳宗輝聯絡,她自己提供給陳宗輝;每一 筆款項進來的確切數字只有余素卿跟陳宗輝知道,余素卿提 款交給陳宗輝的朋友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陳宗輝作為匯款 使用,後來幾乎都是余素卿在跟陳宗輝還有范毓舜聯絡;「 A倫」是林志鴻,我提供帳戶給陳宗輝的時候,林志鴻不在 場,是大概兩三個月以後才認識的朋友,我沒有提供帳戶給 林志鴻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一卷第455、458至459、465至 466頁)。核與被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難認有被 告陳宗輝所辯係由林志鴻與馮致中聯繫之情形存在。  ⒊再觀卷附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 1卷第54頁),可見被告陳宗輝確有要求被告余素卿「看一 下另外一支手機」、「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並稱「馬上 要錄」等語,要與被告余素卿證稱被告陳宗輝有提供工作手 機,以便款項匯入後可及時通知之詞吻合,被告陳宗輝復肯 認其有與被告余素卿在同一指示提款之通訊軟體群組(見金 訴一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陳宗輝確為指示被告余素 卿提款之人無疑。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宗輝於111年3月20 日即遭退出飛機群組,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此除與被 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節未合,且由被告余素卿尚有於111 年4月13日傳送「哥,我最近比較忙,通知您一下,飛機卡 到期了,我就先不用飛機了,出門我最近都只帶我的手機喔 ,有事這聯絡」等訊息予被告陳宗輝,被告陳宗輝亦回覆「 OK」,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一-1卷第55頁) ,顯見被告余素卿迄至本案案發後,仍有使用工作手機與被 告陳宗輝聯繫提款之需求,始會於工作手機無法使用後,以 自有手機傳訊通知被告陳宗輝,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⒋況被告陳宗輝於本案首次警詢中已自陳:我因接獲公司通知 款項已匯入,公司、我及余素卿以通訊軟體「飛機」同步聯 繫,余素卿收到訊息後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約定地點將領 出款項交由公司指派之人員;是公司主導處理,我只是單純 聯絡馮致中及余素卿前往ATM提領款項,至於領出之款項並 不一定交給我。一開始都是經由我介紹馮致中提供帳戶,之 後余素卿及范毓舜才提供帳戶,馮致中駿業公司名下帳戶都 由余素卿在管理,所以才由余素卿前往提領款項。我收到交 付之款項後,公司會安排人員,我再依照公司之指示將款項 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沒有固定交付之地點,我曾經在五福 路大立百貨後方之咖啡廳及左營區黑浮國際咖啡店將款項交 付給公司指定之人員。通常「A倫」不會親自出面收取,都 由他指揮派人與我聯絡,我再將款項交付他所指派之人等語 (見警卷第315至316、318至320、324至325頁)。可見其就 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取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有聯絡被告余素卿提款,曾收受被告余素卿交付之款項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均陳述明確,益徵其嗣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至被告陳宗輝雖辯稱其係因「A倫」說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 可以節稅,而介紹馮致中跟「A倫」認識等語。惟此除與被 告馮致中前開證述之情節迥異,復經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 中全然否認(見金訴二卷第144至149頁),被告陳宗輝亦未 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與「A倫」合作牛樟芝生意之書面 證據,實難遽信。況倘被告陳宗輝所辯為真,對其當屬有利 證據,自無可能於首次接受警詢時全然未曾提及,反於嗣後 想起之情形存在,堪認上開辯解係其事後杜撰之詞,洵無足 採。  ⒍從而,被告陳宗輝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取得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於 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交付指 定之人等犯行,均堪認定。且其上開行為,與現行詐欺集團 由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無不吻合 ,堪認被告陳宗輝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慧 玲,欲證明被告陳宗輝曾拜託蔡慧玲探聽「A倫」行蹤,以 便向「A倫」討要欠款,清償積欠被告馮致中之債務;又稱 可提供三個以上證人,證明其有借錢給林志鴻,馮致中、余 素卿確實認識林志鴻,且有拿錢給他等語。然本院依前引證 據資料,業足以認定本案詐欺贓款係由被告余素卿交付予被 告陳宗輝指定之人;而被告陳宗輝與被告馮致中、「A倫」 或林志鴻間有無借貸關係,顯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再調 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其等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 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被告4人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 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4人,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行或 推由被告余素卿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甘為詐欺集團吸收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分工情節、參與程度與所涉被害金額,及其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 卷第195、217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 因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 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素卿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陳 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余素卿自陳明確(見金訴一卷第 78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致中 所有,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乙、丙帳戶之存摺、其用以與被告 陳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馮致中自承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79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范毓舜所有 ,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 余素卿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范毓舜陳述明確(見金訴一卷 第80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與本案俱無關連性,難認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余素卿自陳可獲得總金額1.2%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 6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之金額,共計為190 萬229元(計算式:32萬21元+17萬12元+18萬19元+10萬14元 +10萬23元+10萬26元+25萬17元+25萬33元+20萬28元+25萬36 元=192萬229元),足認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04 2元(計算式:192萬229元×1.2%≒2萬3,042元),爰依前開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范毓舜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於 警詢自陳可抽成獲利所得的0.8%(見偵一-1卷第246頁), 核與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范毓舜可獲得0.8%好 處等語相符(見偵一-2卷第149頁),堪認被告范毓舜確有 取得上繳款項總額0.8%之報酬。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 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金額 ,共計為31萬70元(計算式:10萬31元+10萬18元+11萬21元 =31萬70元),足認被告范毓舜本案犯罪所得為2,480元(計 算式:31萬70元×0.8%≒2,480元),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馮致中、陳宗輝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起訴書雖聲請沒收經裁定扣押之被告余素卿所有之111萬4, 674元犯罪所得,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 刑偵八字第1117001079號函覆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 事裁定之執行情形,可見被告余素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於扣押當時結存金額為1,161元,中華郵政 公司僅係設定扣押金額為111萬4,674元,非謂該帳戶內確有 111萬4,674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 1854號函可參(見警聲扣卷第333頁)。況依卷存證據,亦 難認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 、乙、丙、丁帳戶後,以前述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取得,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4人支配,其等就此等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甲帳戶)存摺8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余素卿 2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1張 4 林祐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彰銀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6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被告余素卿所有私章1個 8 IPad1台(銀色,序號:DMPM30TDFK16,密碼:1491) 9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11 紫色線條、藍格紋、粉紅線條之襯衫各1件 12 ASUS電腦主機1台 13 點鈔機1台 14 現金7萬6,600元 15 駿業公司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乙帳戶)存摺3本 被告馮致中 16 被告馮致中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丙帳戶)存摺2本 17 駿業公司所有大小章5個 1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9 橘紅色、條紋POLO衫各1件 20 黑色ADIDAS上衣1件 21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丁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范毓舜 22 被告范毓舜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23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4 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

2025-01-13

KSDM-112-金訴-480-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泇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湧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泇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下午 」2時2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泇賝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77條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被告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進行脅迫 ,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 公權力之執行,並持瓦斯桶、打火機及菜刀等方式揚言自傷 ,造成在場人員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另考 量被告因他案民事糾紛纏訟多年,身心俱疲,於本案犯行時 即患有重鬱症至今,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見易 字卷第37、171至31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差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對自己所為認錯(見易字卷第78頁),且其為本案 犯行時,本院民事執行程序為遷讓房屋之「履勘」階段,執 行人員仍得於支援警力及輔佐人之協助下,入內現場執行公 務,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112年7月25日民事執 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頁),是被告所為僅對民 事執行程序產生短暫之妨礙,而待113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房屋遷讓時,被告則能和平遷出本案房屋,有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113年1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司執1164卷第190、190反頁),是被告未再有其 他違法阻攔之行為,堪信本次犯行係被告一時失慮之偶發,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明顯異常。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乃「守護自己的房子」 ,為被告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易字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重。另被告患 有重鬱症持續就醫中,業如前述,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換氣過度,而需請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見易字卷第78頁) ,可見被告身心狀況亟待醫療協助予以調適。而被告雖未能 與告訴人徐麗婷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不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然是否和解本 非緩刑與否之唯一參酌因素,復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多起 糾紛,積怨已深,達成和解可能性甚低,況緩刑之宣告亦不 妨害告訴人得以其他方式行使權利,再考量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79頁) 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並持續就醫調整身心狀況,以回 歸生活正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犯行使用之打火機、菜刀、瓦斯桶未扣案,為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林泇賝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泇賝前於民國105年4月6日取得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復經徐麗婷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向林泇賝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該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 定林泇賝應將本案房屋遷讓予徐麗婷,該判決經林泇賝提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於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25號判決認定林泇賝係無權占用本案房屋,林泇賝上 訴部分駁回,全案於112年1月6日確定,徐麗婷遂依此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 號事件辦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為辦理本 案,於112年7月25日2時20分許,偕同書記官許淑閔、執達 員吳立婕、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林曉 君、債權人徐麗婷、債權人代理人潘仲文律師、債務人代理 人賴柏宏律師等人,前往本案房屋,並欲入內執行遷讓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林泇賝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執達員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 所警員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瓦斯係危險性極高之 易燃氣體,如點火引燃,會引發大火,甚至爆炸,然其為阻 止強制執行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漏逸瓦斯煤氣、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反鎖本案房屋之大門,將具燃燒性、爆炸性 之瓦斯鋼瓶搬至門口,並將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旋開,同時 手持打火機,並持刀架在自身脖子上,使在場之人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險 ,致生公共危險,亦令司法事務官李忠憲等人員無法進入屋 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執行公務。嗣經警查獲,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泇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反鎖房屋大門、持刀欲自殘等事實。 2 證人林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反鎖本案房屋大門,復將瓦斯鋼瓶搬至門口後開啟開關,其並有聞到瓦斯之味道,及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持刀架脖子等行為,其則因被告行為感到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及被告阻止司法事務官、2名警員進入屋內,因此僅完成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3 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事件卷宗全卷、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反鎖本案房屋大門,復將瓦斯鋼瓶搬至門口後開啟開關,及手持打火機、持刀架於自身脖子等行為,及被告阻止司法事務官等人員進入屋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 177條之漏逸瓦斯煤氣、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51條)。又被告先後反鎖大門、將 瓦斯鋼瓶擋於門口、漏逸瓦斯、持刀、阻止公務人員進入等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想自殺,沒有想要燒房子等語,又證 人即被告丈夫陳湧貿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被告的起家 厝,被告已經住了1、20年等語,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確實 具備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主觀上犯意,尚非全然無疑,復無 其餘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尚與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 之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備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3-簡-197-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6號 原 告 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雍 訴訟代理人 郭慎賢 被 告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小車4輛,約定租賃 期間為1年,每輛小客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7,500 元,每次訂約每輛車需繳納保證金37,500元,並分別簽立路 得寶租賃【電動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 約交付小客車與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約給付保證金150,000 元及按月租金,每輛小客車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就原交付 之小客車繼續簽訂租賃契約,保證金則援用首次簽訂租賃契 約時所繳交之保證金,嗣於110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增加承 租1輛小客車(共承租5輛),兩造除簽訂第5輛小客車之租 賃契約外,原告就第5輛小客車另提供37,500元之保證金與 被告(合計保金為187,500元),上開5輛小客車之最後1次 租賃契約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即未再續約,原告已依 約返還所承租之5輛小客車與被告,經被告派員檢查車輛之 狀態後,於113年1月24日出具交車與驗收證明書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檢視返還車輛狀況後於 租賃期滿次月退回保證金與原告,詎被告拒不返還保證金, 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保證金支票、 交車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7-82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41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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