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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秀華 被 告 張金星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張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220地號土地之界線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1與B1連接點連線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被告未異議 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補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11至 315頁),則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同段2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2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2地原界線如本 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A、F、E連線所示。然於民國8 8年重測後,因測量錯誤導致重測後之經界向221地號土地偏 移,致伊兒子林雄富所有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逾越2地界線而與被告發生拆屋還地爭 議,爰依法請求確定2地之經界等語。並聲明:請求確定原 告所有22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2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如附圖 一所示A、F、E連接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伊為2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88年重測後2地經界 或有些許偏差,但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如本判決附圖二(下 稱附圖二)所示A1、B1連接點連線定2地經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2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2地為相 鄰土地。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林雄富所有,係於88年間所建,為未辦 本存登記建物。  ㈢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命林雄富應將系爭房屋逾越22 1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重測後界線之部分拆除。 四、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之界線應確定如附圖一A-F-E連線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2土地之經界應如何確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 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 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 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 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 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命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榮燦指界 ,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繪中心)人員進行測 繪,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指2地之界線為A點至B點連線 ,A點位在220地號鄰地即同段223-1地號土地內之花圃,B點 位在第三人建物門前樓梯,2點連線區域為供步行之通道, 並堆置第三人之鐵盆、塑膠籃及瓦斯罐等雜物,並無明顯占 有使用之區隔,且該連線穿越第三人建物增建之外牆及屋簷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國繪中心113年5月7日測籍 字第113130073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第183至191頁),足見原告所指界線非 但欠缺2地占有使用之區隔,甚至劃至第三人房屋使用範圍 內,應認其指界無足可採。  ㈢原告雖另稱2地係以既成道路之轉折點為界,應依原地籍圖定 2地之經界,且依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之現場指界圖,亦可見 重測後地籍圖係因技術上錯誤而致經界向221地號土地偏移 ,至於國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並未將鄰近地號土地納入圖 說,故鑑定圖未臻精確等語。惟查,國繪中心係以精密電子 設備檢測連江縣地政局在2地附近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2地及附近各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 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在鑑測圖上,復以連江縣地政 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該局112年2月17日連丈地字 第5700號土地複丈數值成果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製 2地相關地籍圖之經界線,再與現場測量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在鑑測原圖上,進而作成鑑定圖,有前開鑑定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顯見鑑定圖所示之上開界址已 參考連江縣地政局就2地之相關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及複丈 成果資料,並以精密儀器製作鑑定圖,鑑定之結果自屬客觀 而精確,應肯認其正確性。而原告提出之連江縣南竿鄉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略圖(見本院卷第71頁),僅係用以 標示土地位置或概略圖況,並無法據以認定確切之界址位置 。又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既成道路與建物基地並無明確邊界,則所謂「既成道路轉 角」之範圍即屬不明。且隨測量及繪圖技術演進,若以現今 技術就相同之圖根點繪測土地界線,其精準度顯然較高,故 原告上開對於鑑定圖結果空言指摘,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欲證明系爭房 屋於88年興建時並未越界,故重測後之界址顯有錯誤。然建 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而使用執照僅須建築之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等與設計圖相符即可核發,則縱獲有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亦不當然可認該建物未越界。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文件可證系爭房屋興建時曾經測量,足徵前開執 照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並未逾越221地號土地範圍。  ㈤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 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始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國繪中心鑑定圖之面 積分析表所載,221地號土地之面積如依重測前之經界計算 為113.15平方公尺,而依重測後之經界計算則為111.15平方 公尺,面積雖有些微差距,此有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所有人指界 一致之結果測量,且隨技術演進及土地之人為或天然變遷使 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難免有所增減 ,而2地重測時係經原告及220地號原所有人張家風之代理人 陳國麟到場指界,並在地籍調查表用印確認各界址點位置, 張家風之繼承人張有茜又曾於95年3月間向連江縣地政局申 請土地複丈及鑑界,原告經通知到場而未簽章,自此至110 年10月25日止原告未對上開界址異議等情,有連江縣地政局 112年3月17日測量字第1120000712號函、相關申請複丈資料 及前揭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卷 宗㈠第93、95至139頁、本院卷第71頁、第297頁),可見重 測時2地之界線係經原告指明,於95年3月間張有茜再行指界 時原告亦在場,此後逾15年均未異議,而重測前、後221地 號土地之面積雖略有短少,然此亦係依原告及張家風之指界 所致,無法據以反推重測後界址錯誤,則以重測後之經界為 2地之界址,即較為合理。此外,原告所為主張及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使本院認應將界址確定如其聲明所示。從而, 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附圖二所示A1、B1黑色連接點連接線定 2地之經界。 五、綜上所述,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經界線 何在,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相鄰 土地經界有爭執,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經界,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確認系爭2土地之界線為附圖二所示A1、B1連 接點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 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 平,且本件確定界址之結果,有助於兩造釐清各自土地之範 圍,爰依上開規定,由兩造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2-13

LCDV-112-簡-25-20250213-1

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 女)之母為結識多年好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分別基於對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 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之民 宿305號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警方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 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燕枝、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34至65頁、第34頁、第37至38頁),復有連 江縣立醫院113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及line對 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 、不公開卷第3至4、7至16頁、偵字卷第101至116頁、不公 開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對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案時未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性交,並未 以暴力方式,且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是因一時失慮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卷第151至157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63頁、第16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 錯;再者,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從而 ,本院認就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共2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為逞一時之慾 ,不顧告訴人未滿14歲、智識、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與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勢有不良 影響,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 機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2次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於被告受緩刑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 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 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LCDM-113-侵訴-2-20250212-2

家聲抗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方淑貞 方秀蘭 向貴聖 楊絡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 院113年度繼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方耿惠之繼承 權,准予備查。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向貴聖、楊絡琁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繼承人方耿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 為被繼承人方耿惠之女,抗告人向貴聖、楊絡琁則分別為方 淑貞、方秀蘭之子女(以下抗告人均逕稱其名),被繼承人 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然其於73年間即自行搬遷至馬 祖地區居住,方淑貞、方秀蘭自此由母親余月娥(已歿)獨 力扶養,未曾再與被繼承人聯繫,至今已逾40年,嗣抗告人 於113年7月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函文之時 ,始知悉開始繼承,故其等於113年7月17日聲明拋棄繼承,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並不合法,爰請 求予以廢棄,並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即死亡,抗告 人雖稱係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公文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單影本各1紙為證,然未敘明何故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開始 繼承,應認抗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等遲至113 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於法未 合,而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 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 繼承人之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尚未起算。惟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 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 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再 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故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 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 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四、經查:  ㈠方淑貞、方秀蘭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而方淑貞、方秀蘭為被繼承 人方耿惠之女,向貴聖、楊絡琁分別為方淑貞、方秀蘭之子 女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5頁、第85頁),堪信屬 實。而交互比對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余月娥個人基本資料所載,方淑貞、方秀蘭與余 月娥之地址均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被繼承人之 住址則在連江縣南竿鄉,而方淑貞、方秀蘭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記載於75年9月30日因父母離婚由生母即余月娥監護, 余月娥婚姻狀況並記載為離婚(見原審卷第第11至14頁、第 1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遷 居馬祖地區,且75年間被繼承人與余月娥離婚後,方淑貞、 方秀蘭即由余月娥獨力扶養,自此未曾與被繼承人聯繫等情 相符,足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方淑貞 、方秀蘭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 處寄發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方 淑貞、方秀蘭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時,始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是斯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始開始起 算,方淑貞、方秀蘭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未逾3個月期間,應予准許。  ㈡向貴聖、楊絡琁部分:   被繼承人尚有1子方修勇,其雖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惟 繼承開始時方修勇有子女方剛、方柔,由其等代位繼承方修 勇之應繼分,且2人未據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有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3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即代位繼 承人方剛、方柔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 繼承人即向貴聖、楊絡琁尚非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繼承, 則本件向貴聖、楊絡琁之聲請,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基上,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聲明拋棄繼承,未逾越法定期 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此部分聲明,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之部分,並對抗告 人方淑貞、方秀蘭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至於原 裁定其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3-家聲抗-1-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水鶯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卓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8,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福澳電梯公寓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150萬元購 買被告興建之「福澳電梯公寓」A棟7樓房屋(即門牌號碼連 江縣○○村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基地),伊即於同年月9日交付上開 金額予被告。嗣伊雖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 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伊,現被告非系爭基地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基地,為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系爭契約簽名,然僅係協助原告建造門 牌號碼連江縣○○村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於建屋 過程中,原告遲不給付積欠廠商之貨款,伊不堪廠商催款, 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給原告,由原告給付廠商款項,伊未 實際受領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並已交付150萬元之價金, 被告原應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原告,然因系爭基地現非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賠償系爭基地之價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曾否簽 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支付被告150萬元買賣價金?㈡如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為何?㈢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支付被告150萬元之買賣價金 :  ⒈兩造均在系爭契約簽名,且被告在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 及方式」書寫「已付150萬」、「卓哲緯101/9/9」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至6、106至107頁),且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僅係協助原告興建系爭大樓,為使原告向廠商付 款,才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然此僅為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之動機,無礙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 價金非必由買受人直接交付予出賣人,倘契約當事人約定由 買受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價金交付第三人,亦無不可,而此 際應認買受人與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係買受人用以履行 對出賣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故如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貨款予 廠商,應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⒊系爭契約第5條雖記載「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及方 式」所示,被告係在第12次交屋付款後之總計欄位記載「已 付150萬」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一般買賣預售屋 之付款交易習慣,應認係已付款了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自承係因當時水電材料行不斷催款,才認賠將房子送 給原告,故要求原告把水電材料費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縱使原告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契約本文文字之 記載不符,亦尚屬合理。基上,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實 為150萬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給付廠商時,已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4.28平方公尺,下稱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7: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賣方對買方之義務:一、本案『福 澳電梯公寓』由賣方興建以2公尺為基礎房屋,確實依核准之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本件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及政府 法令規定辦理,交屋前賣方需負起興建相關之責。...(下 略)」(見本院卷第11頁),似約定僅以房屋為買賣之標的 ,而賣方應依約定之工法建屋後交屋予買方;惟另於第2條 、第5條分別約定:「房地標示:一、土地坐落:連江縣南 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 地號等1筆...(下略)」、「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拾 三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 系爭契約尚標示318地號土地,且價金之約定係以房地總價 計之;又依買賣預售屋之交易習慣,亦多係將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使買方所購得之房屋得以合法占 有所坐落之基地。因此,依整體契約文義以及交易習慣,應 認被告亦負有移轉登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  ⒊另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之頂樓,且屋頂及其中一面牆均為 大面積之玻璃,而與一般住宅之格局不同,固然看似為增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被告與318地號土地地主孫富貴所簽立之「福澳電梯A棟公 寓」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條僅記載興建6樓;該契約第4條、 第5條則約定系爭大樓完工後,1樓、2樓歸孫富貴所有,3樓 以上歸被告所有;然該契約第8條則約定孫富貴應將318地號 土地分割為7份,2份歸孫富貴所有,5份則歸被告所有,有 該契約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自前揭約 定係將318地號土地分為7份,以及該契約係約定被告分得「 3樓以上」而非「3樓至6樓」以觀,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7層 樓房屋。而系爭大樓興建完竣後,318地號土地確實分為7份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買家並分得應有部分1/7,有原告提 出之3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移轉登 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予原告。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預售屋買賣交易情形,買方於締約時無法獲 悉房屋建成後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故賣方應移轉登記房屋建 竣後所坐落之所有土地,始符契約意旨,而系爭大樓除坐落 318地號土地外,尚坐落同段151、318-1、547-20、547-29 、547-30地號土地,被告應一併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1/7予原告等語。然法院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約定,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 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 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 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 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以明文 標示該交易所涉之土地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 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地號等1筆」,已如前 述,而上開底線部分,顯係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時所繕打之 內容,簽約時已以書面方式敘明僅就318地號土地1筆為買賣 之標的,難認系爭契約有關土地標的尚有何顯然應約定而漏 未約定之情形,即不容由法院任意介入而更為不同之解釋, 以免害及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系爭大樓嗣後建築之基地逾越 318地號土地而及於鄰地,充其量僅為越界建築之問題,無 從以此反推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土地範圍包括越界部分 所占用之基地。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584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未獲移轉3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且被告並非3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3 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7至79頁),被告所為給付顯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 全給付,又被告無法移轉上開土地之情無從補正,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所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無證據足證原告曾於 起訴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連江縣○○村 00號大樓(位在系爭大樓隔壁)亦越界占用同段547-20、54 7-3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 稱金馬辦事處)因而向該大樓住戶讓售占用部分之土地,讓 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40元,則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既在上 開土地之旁,亦應以相同價額計算其損害,並提出金馬辦事 處113年9月5日售字第113MEA00020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查系爭大樓亦有部分占用同段547 -20、547-30地號土地,且2地均與318地號甚為鄰近,並與3 18地號土地同為大樓基地使用而緊鄰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及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3日連地丈字第8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11 頁),應認上開土地價值相當,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價額計算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之損害,應為可採。基上,原告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損害為278,584元 (計算式:44.28×44,040×1/7=278,584,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78,584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2-訴-15-20250212-1

簡附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徐淑華 被 告 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0

LCDM-114-簡附民-1-20250210-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呂漢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連江縣○○鄉○○村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 該本票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原本業由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查核該本票 票面金額為5萬元、相對人為付款人、付款地在本院管轄之 連江縣、發票日為113年8月30日及未記載到期日等事項無誤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請求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票款利息,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呂漢檳 113年8月3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4日 8698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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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林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87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改 判聲請人勝訴,並在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其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不應由其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然勝訴、敗訴與否係以最終審之認定為斷 ,並據以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相對人之抗辯顯有誤會 ;且該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既已明載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之 主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更為爭 執,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 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詳如附表說 明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第一審裁判費 6,390 聲請人 本院卷第7頁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2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 本院卷第9頁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計算式:6,390+27,487=33,877】,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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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國麟 相 對 人 唐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8,27 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號為第一 審判決,並在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5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另相對人 經本院發函限期命其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迄未提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274元(詳 如附表說明欄),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第一審裁判費 108,632 聲請人 本院卷第47頁 相對人應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2 第一審裁判費 22,784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總額為131,416元【計算式:108,632+22,784=131,416】,其中9/10即118,274元【計算式:131,416×0.9=118,274,四捨五入至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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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焙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焙於民國113年2月4日6時27分許, 在連江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福澳港門市,因熱拿鐵咖 啡寄杯券兌換事宜,對該店店長即告訴人李立甄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對告訴人 恫稱「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來,你給我試試看,我 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6時36分許,將告訴 人甫製作完成、放置在櫃臺之2杯熱拿鐵,朝告訴人方向打 翻,使熱拿鐵咖啡潑灑在告訴人身上、手上及櫃臺打火機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並損壞店內10 支打火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至警局提告,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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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焙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紛爭不思理性處理 ,僅為買賣咖啡之細故,在告訴人李立甄之營業場所,向告 訴人咆哮並以危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怖,對告訴人安全及社會秩序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子女及母親須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 (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7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承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號   被   告 蔡元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連江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焙於民國113年2月4日6時27分許,至連江縣○○鄉○○村00 0號統一超商福澳港門市,持咖啡寄杯券1張兌換大杯熱拿鐵 咖啡,店長李立甄看到咖啡寄杯券上記載「大熱拿×9」,但 下方卻有10個空格,便在最後一格畫×,蔡元焙認為李立甄 強行將咖啡寄杯券畫掉1杯是侵占其咖啡(李立甄涉犯業務 侵占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大聲對李立甄咆哮,並指 著李立甄,以台語對李立甄恫稱「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 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 語,使李立甄心生畏懼,擔心蔡元焙再到店裡找麻煩或傷害 其,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元焙於同日6時36分許,見李立甄 製作好2杯熱拿鐵咖啡放在櫃臺上,竟另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將剛製作好還很燙的2杯熱拿鐵咖啡故意推往李立甄 ,導致熱拿鐵咖啡翻倒並潑灑在李立甄身上、手上及櫃臺之 打火機上,導致李立甄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並 造成店內10支打火機毀損無法販售。嗣經李立甄至警局提告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立甄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元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李立甄說「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以及推倒熱拿鐵咖啡2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立甄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咖啡寄杯券翻拍照片 咖啡寄杯券上記載「大熱拿×9」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攝畫面、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有對告訴人李立甄說「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以及故意推倒熱拿鐵咖啡2杯,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及櫃臺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推倒熱拿鐵咖啡 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打火機毀損,係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毀損收銀機之行為,但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收銀機一度當機但沒有壞掉,現在還在用等語,足 認收銀機並未失去效用,此部分不構成毀損罪。但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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