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黃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後
,即欲左轉彎往中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膝腫脹、右手肘
挫傷、雙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⒉
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必須休養6周,是因休養期間每日須有
看護照顧半日,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45日計算,
原告亦有看護費90,000元之支出;⒊原告受傷後有6周無法工
作,共損失30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脊椎移
位而須復健2年,惟於復健之日無法工作,故以每年復建12
次、薪資損失每次1,500元計算,受有36,000元之損害,上
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6,000元。另原告傷勢嚴重,造成
行動極度不便,事故發生兩年後經醫生評估尚需復健,而被
告竟未表示任何慰問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本件車禍原告至多僅負3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00元,及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100元,惟其
僅提出其中581元部分之醫療費收據,其花費1,200元所購買
之腰部護具更與其傷勢無涉。再就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處宜休養六週」,不僅非
謂原告須完全在家休養6週,復未說明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照
顧之情。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既為「雙膝、
左大腿、右手肘挫傷」,應不至使其不能工作,且其雖稱每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
其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受有何脊椎之損傷或有長期復健之
需要,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就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部分,原告傷勢為輕微之挫傷,經適當休息即可復
原,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過高。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依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基此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亦因本件
車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所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已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考。是經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3紙共581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其餘部分,
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6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自亦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惟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雙膝挫
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惟此部分
原告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6周
無法工作之情形,是雖原告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處
宜休養六周」等語,主張有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形,即難憑
信。被告抗辯此部分僅為患處休養,與無法工作仍屬有間
等語,即非不可採。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車禍後有
持續在2年共24次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均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任職OO機構,月收入約3
0,000元;被告目前OOOO退伍,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生活
,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58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3,907元(5,581×70﹪=3,90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3-玉簡-4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