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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美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 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本應注 意行經劃有快慢車路段,由慢車道持續往右偏行至路肩,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6至7行「適有行人張詠豪站立在路旁,盧玉美 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張詠豪」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張詠豪站 立在前方路肩處,仍由慢車道往右偏行至路肩撞擊張詠豪」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時之自白」、「花 蓮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 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花蓮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騎乘本案機車上 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張詠豪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並已敘明被告無駕 駛執照騎乘騎車而過失致他人受傷,請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旨,本院復當庭告知變 更法條要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告訴人 張詠豪站立在前方路肩,由慢車道向右偏行至路肩撞擊行人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大腿遠端股骨骨折、鼻子開放性傷口、右眼瞼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㈡就本案事故發生,肇 事責任之程度;㈢業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人口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現因病於醫院治療(見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有意願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需要繼續在醫 院治療等情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疏 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被告 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難認本案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起訴書

2025-02-11

HLDM-113-原交簡-18-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張鎮民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相 對 人 張芝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核 定為新臺幣120萬9,975元(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兩 造均未提起抗告,已生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規定,本院應受拘束。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重新核定並 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 該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5-02-07

HLHV-113-上易-59-202502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鍾芝瑜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背景事實   被告林金鎮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伊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簽立帳戶存款戶約定書(下稱95年存 款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其上刻有「林金鎮」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9頁,下稱A章)印文。復被告林金鎮 於103年4月16日與伊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 貸(隨借隨還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林金鎮貸款額 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年4月21 日止。 (二)被告林金鎮竟在不詳時間起,明知A章似有遺失之情形,未 依照95年存款約定書第6條規定辦理變更印鑑,竟擅自刻印 外觀與A章極為相似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 ),並自107年6月6日起,持B章向伊為金融交易超過70次。 復於110年4月間,因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且任由其 員工即被告鍾芝瑜使用B章(被告鍾芝瑜任職於被告林金鎮 所開立之事務所,並擔任會計),被告鍾芝瑜趁機於110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期), 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 非A章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向伊申 貸款項共595萬元,有附表「證據」欄之取款憑條與匯款申 請書可佐(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又被告鍾芝瑜因系爭侵權 行為(即被告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前案)認定被告鍾芝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在案,是被告林金鎮未妥善保管B章,任由其員工即被告 鍾芝瑜持蓋印B章之取款憑條向伊借貸共595萬元,使伊受有 595萬元之損害,被告鍾芝瑜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 之員工,被告鍾芝瑜不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濫用職務 之系爭侵權行為,故被告林金鎮應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 傭人侵權行為,與被告鍾芝瑜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被 告林金鎮冒然提供B章與被告鍾芝瑜、怠於看管B章用途,上 開疏失均促成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2人應 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鍾芝瑜於系爭侵權行為過程中,指示伊將595萬元轉 匯至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 內,又因被告鍾芝瑜系爭侵權行為係不法行為,且並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原告匯出之595萬元),故伊自得向被 告鍾芝瑜請求自110年4月13日起計息返還之不當得利595萬 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整,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鎮部分   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 間為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欄所 示日期),原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芝瑜部分   被告鍾芝瑜縱有原告主張之以被告林金鎮名義貸款並匯款之 行為,惟兩造間就本件申貸595萬元一事,前經林金鎮對鍾 芝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 決,且上開判決結果均不利於原告,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是原告是否 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110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原 告於113年7月1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又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系爭民事前案之第二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原告,是原告是 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仍有疑慮,退步言,上開595萬元係匯 入訴外人程○○等5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任 何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觀諸卷附刑事判決、起訴書亦 可知,被告鍾芝瑜係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因訴外人程○○等5 人之銀行帳戶係在詐騙集團管領之下,被告鍾芝瑜並未取得 任何款項或利益,被告鍾芝瑜既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要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合,被告鍾芝瑜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經查:  ⒈系爭民事前案係被告林金鎮對本件原告及被告鍾芝瑜提起確 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系爭民事前案,被告林金鎮 之起訴狀內記載「鍾芝瑜於110年4月8日、12日(即附表「 申貸日期」所示日期)分別填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五紙,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非為林金鎮留存印鑑之印文(即 B章),自林金鎮所有系爭帳戶匯出合計595萬元款項…」, 有前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原告於110年 7月19日已收受上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至 遲於110年7月19日已知悉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侵 權行為人(被告鍾芝瑜)。又原告在系爭民事前案中出具之11 0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陳:「林金鎮之受僱人鍾芝 瑜於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申貸日期」所示 日期)持林金鎮系爭帳戶之存摺、B章及取款憑條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595萬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03號卷一第233頁),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10 日出具前開答辯狀之時,顯已知悉被告鍾芝瑜為被告林金鎮 之員工,且被告鍾芝瑜係持雇主即被告林金鎮之印章向原告 申貸595萬元,及其本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595萬元)及涉有 侵權行為之人(被告鍾芝瑜、被告林金鎮),惟原告遲至113 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因此 ,被告2人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在系爭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前,其並無積極 證據,僅處在懷疑、臆測之狀態,時效無從進行云云,然依 前開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以原告 知有損害及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並非以知悉被 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或判決確定為準 ,因此,原告前開所述,應無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 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9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係將595萬元匯 款至訴外人程○○等5人之帳戶內,尚非直接匯予被告鍾芝瑜 ,且無證據足證匯入訴外人程○○等5人帳戶內之款項歸屬被 告鍾芝瑜所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芝瑜 實際所受之利益為何,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鍾芝瑜返還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595萬元及加計自110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貸名 義人 申貸日期 申貸金額(新臺幣) 臨櫃申辦人 交易過程 證據 1 林金鎮 110年4月8日 1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入訴外人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1、63頁匯款資料 2 林金鎮 同上 55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入訴外人梁○帷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3、63頁匯款資料 3 林金鎮 同上 8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入訴外人林○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5、63頁匯款資料 4 林金鎮 同上 10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蕭○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7、63頁匯款資料 5 林金鎮 110年4月12日 2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訴外人楊○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9、63頁匯款資料 以上金額合計 595萬元

2025-01-24

HLDV-113-訴-196-2025012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 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甲○○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管教問題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言語恫嚇告 訴人,更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就恐嚇部分 同意不予追究等語,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明 細、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附帶民 事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卷107頁至第1 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家中無 家屬需其照顧或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於106年10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坦承 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全額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已如前述,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文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傷害、恐嚇之 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 ,致丙○○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隨後甲○○並向丙○○恫稱 :你在瞪什麼,小心我把你眼睛挖出來、我沒有拿槍斃了你 算你幸運、你敢報警你試試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1巴掌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我沒有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阮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3

HLDM-114-簡-8-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藍彗熒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芝瑜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鎮 代 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貸款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乙事, 前由相對人林金鎮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鍾芝瑜提起民事訴訟, 現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 事前案),爰聲請於系爭民事前案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 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 止。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 對相對人鍾芝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應斟酌者,應為相 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聲請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被告鍾芝瑜應否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項,本院認為系爭民事前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 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毋庸停止,準此,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2

HLDV-113-訴-196-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告訴人李朝陽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 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身體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清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朝陽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3-易-340-202501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張秀美(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 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陳申正於民國92年3月20日邀同張秀 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陳 申正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陳申正承租土地權利各1/2( 合稱系爭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約定對上訴人及張秀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請求權固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及張秀美違反系爭 合約第8條約定,逕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王惠仙,並於同年6月16日辦畢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買賣標的之權利,而受有 損害,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張秀美,張秀美為系爭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為陳申正之繼承人,而上訴人為陳申正、張秀 美之繼承人,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 年間處分系爭買賣標的時起算,至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740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申正、張秀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5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連帶保證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給付1,250萬元本息,及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相同給付,其二人 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另追加備位之訴,依繼承及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美及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嗣其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申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25萬元本息 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因張秀美死亡,因而合併其餘未 確定之先、備位聲明,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49-20250109-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法扶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被 告 玻士岸部落 代 表 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 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 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 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 ,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展 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 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 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惟因申請文件欠 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 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 (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 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 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 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 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 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 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 、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 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 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 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 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 於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 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 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 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 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 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 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 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 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 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 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 (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 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 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 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 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 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證 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 ),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 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7

TPBA-113-原訴更一-1-20250107-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黃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後 ,即欲左轉彎往中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膝腫脹、右手肘 挫傷、雙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⒉ 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必須休養6周,是因休養期間每日須有 看護照顧半日,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45日計算, 原告亦有看護費90,000元之支出;⒊原告受傷後有6周無法工 作,共損失30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脊椎移 位而須復健2年,惟於復健之日無法工作,故以每年復建12 次、薪資損失每次1,500元計算,受有36,000元之損害,上 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6,000元。另原告傷勢嚴重,造成 行動極度不便,事故發生兩年後經醫生評估尚需復健,而被 告竟未表示任何慰問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本件車禍原告至多僅負3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00元,及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100元,惟其 僅提出其中581元部分之醫療費收據,其花費1,200元所購買 之腰部護具更與其傷勢無涉。再就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處宜休養六週」,不僅非 謂原告須完全在家休養6週,復未說明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照 顧之情。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既為「雙膝、 左大腿、右手肘挫傷」,應不至使其不能工作,且其雖稱每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 其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受有何脊椎之損傷或有長期復健之 需要,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就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部分,原告傷勢為輕微之挫傷,經適當休息即可復 原,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過高。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依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基此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亦因本件 車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所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已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考。是經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3紙共581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其餘部分, 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6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自亦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惟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雙膝挫 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惟此部分 原告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6周 無法工作之情形,是雖原告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處 宜休養六周」等語,主張有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形,即難憑 信。被告抗辯此部分僅為患處休養,與無法工作仍屬有間 等語,即非不可採。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車禍後有 持續在2年共24次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均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任職OO機構,月收入約3 0,000元;被告目前OOOO退伍,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生活 ,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58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3,907元(5,581×70﹪=3,90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3

HLEV-113-玉簡-47-2025010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王菊妹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顏嬌、李文春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李文春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自李顏嬌之遺產給付原告2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李文春之遺產負擔1,600元,由被告 李顏嬌之遺產負擔2,370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卷53頁);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經鈞院裁定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 顏嬌之遺產管理人(11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400號),李文 春、李顏嬌先後於105年間、109年間死亡,原告是其二人的 堂嫂,分別支出李文春喪葬費用15萬元、李顏嬌看護費102, 768元及喪葬費用115,0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返還。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繼承人李 顏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自公示催 告揭示之日起1年1個月即114年9月23日止(鈞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15號),被告就李文春部分亦已聲請公示催告在案。 原告可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保障其權利,無提起訴訟為 請求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 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 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 定,前後一致。」,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 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故被告以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第1181條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為李文春支 出喪葬費用15萬元,為李顏嬌支出生前看護費102,768元、 喪葬費115,000元之事實,提出收據、葬儀社包辦明細表、 照護費用明細、看護費收據為憑(卷29至33、77頁;業經當 庭核對證物原本無誤〈卷73頁〉),並陳稱喪葬出殯程序需要 宴請到場之親友,此為太魯閣原住民之習俗,才有辦桌5萬 元之支出收據(卷7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 可參。原告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因李文春於105年7月 5日死亡、李顏嬌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未受委任,為 李文春、李顏嬌支付前開喪葬費、看護費,其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李文春、李顏嬌之遺產給付予原告,自 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 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簡-3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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