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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廷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詹廷宏(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 時4分許」補充為「詹廷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時 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廷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 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職務報告」補充為「113年 1月26日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113年3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詹廷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28頁),並有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 名,被告並承認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及犯罪(見交 易卷第12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建均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 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始稱有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110頁), 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56、117頁),被告 迄未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並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   被   告 詹廷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廷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松竹 路3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林建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為免發生撞擊而緊急剎車自摔,致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廷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⑺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 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4-交簡-3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秀靜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4、175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秀靜(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57、101、102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已經認罪,請考量我不是故意犯 罪,且為初犯,我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但因我經 濟狀況不佳,所以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家中尚有稚 子、身心障礙之母親需要我照顧,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㊀、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衡以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杜銘桐死亡結果之所生危 害程度,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致死罪,依法加重其刑。 ㊁、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6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規定,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訴訟資源耗費 ,且其始終認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致死罪,說明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表示其母住院治療中, 待其母治療完成始能進行強制險請領程序,請求於保險請領 後再行調解,而尚未予以賠償、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家中經濟由先生負擔,先生在 做電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兩個小孩,一個 3歲,一個剛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負擔車貸,先生 也有學貸,車貸及學貸每月約1、2萬元,租屋每月租金1萬 元,公婆自己住家裡,我父母也自己住外面,他們經濟狀況 都普通」(見原審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等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 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其個人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出生證明書、其 母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然關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審酌 ,被告上開所陳,仍無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原審量刑基 礎事實並未有所變更,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 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 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 ,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杜銘銅因本案車禍不幸身 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痛,迄今 未能原諒被告,倘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非但未能彌補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交上訴-106-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洧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吳亞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洧郡(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9至90、99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不 諱、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係擔任邊緣之最底層成員,惡性並非重大,係因經濟壓力所 迫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亦已悔悟,與告訴人凃詩潔調 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被告與家庭成員關係緊密,目前已 從事機電、電纜工程,取得相關證照,已回歸正常生活並有 穩定工作,被告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 ,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 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員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 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諱 ,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 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 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 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 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被告所犯有關洗錢部分...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 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等語,尚有誤會。  ㈤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工作,依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處;況其所為依前揭未遂犯、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㈥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 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 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 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未遂及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 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目前履行調解條件中,兼衡被告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所執其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正當工作及其 家庭狀況等理由,亦均納入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亦屬極 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核與平等、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 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 予維持。則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 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難認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稽,然被告除本案之於113年1月18日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之車手外,另涉嫌於:⑴於112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之遊戲王卡之訊息,致被害人黃漢升等3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⑵於113年1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出 面向被害人宋雅歆取款之車手;⑶於113年1月2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吳月里取款之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 268 、351、3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874、10055、12477、23896、2434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實難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價 值觀念有所偏差,非無再犯之虞,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 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況且,被告經原審宣 告有期徒刑6月,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有免予入監之機會(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則被告求為併予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3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有,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 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 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 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 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 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 ,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絕、49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物品為重量約196台斤之茂谷柑數顆,而茂谷柑之體積 甚小,且被告已將茂谷柑裝入袋中(共分裝為7袋),平均每 一袋之重量僅約28台斤(16.8公斤),已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 態,被告自可隨時將袋裝之茂谷柑攜出被害人丙○○(下稱被 害人)所管領之果園,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對於遭竊茂谷柑 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 「既遂」之程度,不以物品已脫離被害人所支配之場所為必 要。至於被告雖然於現場遭被害人發現,未及將竊得之茂谷 柑7袋攜出果園,被告即逃離果園,然被告於將茂谷柑裝入 袋中之瞬間即已「既遂」,縱使被告新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 「穩固」,仍不影響竊盜「既遂」之結果,蓋「是否穩固持 有」僅屬竊盜犯行是否「終了」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1次)、侵占(7次)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未滿3月,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甚短,顯見其前案之 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部分未予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茂谷柑7袋(共19 6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1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次、   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3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湯○強,至丙○○所管領、位在臺 中市○○區○○路○○巷000號附近之茂谷柑果園內,徒手竊取放 置在果園地上籃子內之茂谷柑,並裝入地上之布袋共7袋(價 值共計新臺幣9800元)得手後,惟尚未離開,即為丙○○發現 ,乙○○旋棄車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茂谷柑 (業經發還),並查獲前揭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湯○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920-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鋒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鋒宸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鋒宸(下稱被告) 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偲儀( 下稱告訴人)為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商請被告 擔任其大學就學貸款之保證人,經被告同意。嗣被告於112 年1月間,自身有辦理信用貸款之需求,遂請告訴人將其就 學貸款保證人更改為告訴人父親,惟告訴人未即時處理。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13 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臉書 暱稱「賴鋒宸」張貼:有夠會利用人、拜託我當保人,完全 不去處理,甚至還有遲繳紀錄,你的信用有問題含有負債影 響到我在銀行的評分等語(下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 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 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 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 之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臉書貼文 截圖、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0月4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就學 貸款資料、臺灣銀行行員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 告訴人於107年間來找我當保證人的時候,就有跟我提過她 之前高中就學貸款有遲繳紀錄。我刊登的貼文有限定閱讀的 對象只有我、告訴人及其妹妹,沒有要散布於眾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暱稱「賴鋒宸」在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另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臉書貼文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前開所發布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除敘述告訴人於1 07年間如何央請被告擔任其就學貸款之保證人之過程外,更 明白指稱告訴人「有遲繳記錄」、「信用有問題」等語,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可以具體理解、辨識其意義,且得證明真實 與否,自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所為指摘,並非僅係抽象之謾罵 ,則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為審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其主觀上究 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 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 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 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以誹謗罪相繩之可 能。  ㈢告訴人於103年起就讀高中及大學期間,曾向臺灣銀行申辦就 學貸款,其間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高中及大學就學貸款合併 期數,於111年4月15日因告訴人休學調整還款基準日為111 年3月12日等事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12月23日台南 授密字第11300068301號函、同銀行板橋分行113年12月24日 板橋授字第113000687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 ,被告關於其如何得知所指摘告訴人曾有遲繳就學貸款一事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來找我當保證 人時,跟我說過她高中的學貸有遲繳過,後來她祖母有幫她 繳。因為告訴人說她只請我當1學期的保證人,等她父親回 臺灣就會轉為她父親當保證人,我才會幫忙她當保證人,沒 想到她後來都沒有去變更,用我的名義又貸款6學期等語( 見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89、113、133頁、本院卷第69、7 5至76頁),而告訴人確曾有遲延繳納就學貸款之紀錄,惟 因後來銀行延後就學貸款,遲繳紀錄就消失,信用評分亦未 有註記乙情,為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4、77頁 ),對照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電子郵件回復內容:「 臺端原102學年度下學期及103年學年度上學期之就學貸款遲 繳紀錄已註銷,...」(見原審卷第115頁),更堪認被告所 稱告訴人曾有就學貸款之遲繳紀錄,並非憑空虛構捏造,縱 因嗣後貸款整合等因素而有註銷紀錄或未影響告訴人之信用 評分,亦難遽認被告在臉書本案貼文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 實性言論,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實質惡意。  ㈣再者,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貼文雖有指涉告訴人之負面陳述 ,然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事實,有其依據,並非無中生有,難 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 關債信、信用,既攸關個人或法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評價 ,即非純屬私德層次,被告前開言論並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疇,無從認定意在誹謗,縱因此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揆 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令被告負妨害名譽罪責。  ㈤被告固有在臉書頁面刊登本案貼文並分享至自己之臉書頁面 ,客觀上使觀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辨識、聯結其所指涉之 對象為告訴人。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1 年10月28日之對話中,告訴人表明:「我們以後別再聯絡了 ,也不用再多說什麼」,被告則回以「...找時間把保人轉 到別人身上...一點都不懂飲水思源,當初誰幫你的讓你可 以助學貸款...」;被告於刊登本案貼文前一日即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之妹,請其向告訴人轉達儘速變更保 證人之要求,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109、111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告訴人對變更保證人之事置之不理,且斷絕聯繫,始會 在臉書張貼本案貼文之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職是,亦 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本案貼文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且所述涉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問題,非全然與公益 無關,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審酌檢察官 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易-880-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Pvj」、「市刑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將告 訴人乙○○加入群組,並以假投資術誆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 富茄投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自稱 為某投資公司專員「李國守」之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 ○○取款,再依「市刑大小隊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 分許,將該30萬元放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後離去,被告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告訴人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 所提供其與「客服善源」之Line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各1份 、現儲憑證收據1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QA-0830號小客車)前 往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約女網友「小 芳」見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需儲值本金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30萬元,同案被告丙○○依「市 刑大小隊長」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55 分期間,至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內, 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再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將上 開現金30萬元放至上開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巷子內某白色汽車 旁邊後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51、166、167頁、本院卷第10 4、241、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61至67、77至80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駕駛BQA-083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 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 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走出廁所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167、168頁), 且有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 片、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85、8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堅詞否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有放置現儲憑證 收據,及有收取同案被告丙○○放置在巷內之30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83、284頁)。而查:  ⒈觀之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後,係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復依員警 於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及時間,同案被告丙○○係 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走進面交地旁小巷子,將30萬元放至B QA-0830號小客車旁,收水取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 駛BQA-0830號小客車離開(見偵卷第84頁),然該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看到同案被告丙○○進入小巷子內放錢之情 形,且無法辨識畫面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 色小客車車牌,則同案被告丙○○是否將30萬元放在BQA-0830 號小客車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 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得知。又質 之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見偵卷第85頁),BQ 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 29分期間,行經茄投路56-3號前、茄投路往文昌路、茄投路 往中華路等位置,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BQA-0830號小客車於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在上址萊 爾富茄投店附近行駛,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之後 ,即無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即難認BQA-0830號小 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 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 A-0830號小客車,顯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先於用餐區 等候上手指示,等候期間我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廁所,那個 男生後來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拿工 作證跟收據並變裝…」、「〈該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認識? 〉痩瘦的,穿牛仔褲。我不認識。」、「我拿到新台幣30萬 元後,上手用telegram叫我走到萊爾富龍井茄投店的附近小 巷子,叫我把新台幣30萬元丟在一台白色車子旁邊,我看車 子上面有人。」、「〈你是否知悉上述白色車子車號、廠牌 ?車内駕駛特徵為何?〉車號我忘記了,廠牌我也忘記了, 只有印象是一台白色轎車。駕駛是一個男生,我沒注意看他 長怎樣。我放完錢,上手就叫我離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贓 款撿起來。」、「〈於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駕駛白色車輛 離開之人所駕車輛與你稱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旁,兩輛白色 車輛是否為同一台?〉大概是同一台。」、「〈承上,放置收 據及工作證之人與你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上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證人丙○ ○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其放置30萬 元旁邊之白色車子駕駛之長相,亦忘記該白色車子之車牌及 廠牌,則證人丙○○如何能確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 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 車子是同一臺,且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 為同一人。是證人丙○○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稱甲○○ 為上開進入廁所放工作證、收據之男子暨收水白色車子上之 駕駛,及BQA-0830號小客車為其所述之白色車子等語(見偵 卷第50、53至56頁),實難據信。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又稱 其認不得白色車子內的人(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編號3之人(即甲○○),判斷依據 是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5頁)上,編號3之人是 小時候的臉,沒有那麼老,其他人都是成年的臉,我是這樣 推認,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沒有特別確定,只是覺得編號3 之人眼睛部分蠻像的,其他人跟我看到走進廁所的人不太一 樣,我就進入廁所該男子的正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去放錢 時,白色車子內的人是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亦無注意副駕 駛座上是否有人,我認為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 之駕駛為同一人,是我個人猜想,沒有特別的判斷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5、277、279頁)。基上足見, 證人丙○○並沒有看清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的 正臉,且沒有注意看收水白色車子上之人,於112年10月12 日警詢時指認甲○○為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人及收水 白色車子之駕駛,主要係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其他人的 臉看起來年紀比較大,是證人丙○○指認甲○○為收水白色車子 上之駕駛,顯難憑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 ,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 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 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 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 多久告訴人乙○○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復參之丙○○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1日下 午4時55分左右向告訴人乙○○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且佐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丙○○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 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是堪認丙○ ○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約10餘分鐘看到1名男子進入廁所 ,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於同日下午4時即走出廁所離去(見偵卷第82頁),則 證人丙○○所看到的男子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 小時,從而,證人丙○○所證稱看到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   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 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尚難 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當時相約見面女網友「小芳」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無法提出與「小芳」聯繫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2年7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把風等工作,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至141、143 至15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在卷可考。然一般詐欺集團分工 有把風、監視、收水等工作,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眾所周知 之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即 遽論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57-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8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健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皆屬之,不以言詞為限,且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洪健愷就本案所為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字面上含有對告訴人黃柏榮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之意,確足以使告訴人在生命、身體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本案所為文字訊息,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之舉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爺爺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被告盡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簡-188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安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昱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且其傳送告訴人裸體影像之對象係告訴人之母親, 被告顯非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目的 ,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 ,且嗣後透過臉書,將該裸體影像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 ,向其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希 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 現罹睪丸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中(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2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及傳送該裸體影像恫嚇告訴 人母親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 所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被告已陳明並未留存於上開手機 內(見偵卷第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裸體影像 仍存在於該手機內,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紀昱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安前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舉辦之課 程而認識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詎紀昱安竟基於 竊錄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之某 日,透過視訊方式而與A女聯絡,並於過程中要求A女祼體, 且未經A女同意,乘機將其祼體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截圖)。 復於109年6月28日以臉書暱稱「南殤影」將本案截圖傳送予 A女之母親吳○○(下稱B女),並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 等語,致B女見聞後告知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昱安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被告之臉書個人資料、臉書暱稱「南殤影」之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被告及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 35條之妨害風化及同法第315條之2便利他人竊錄等罪嫌,容 有誤會)。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 目的,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繼。 至被告上揭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之罪 嫌,惟前開規定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當時 ,尚未有該等條文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 該等罪名處罰,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08

TCDM-113-簡-846-2025010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艾須 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㈡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1頁) ,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91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佩佩豬」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先前租屋處,以其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 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兒童外套1件。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0月30日在蝦皮網站上購入上 開外套,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 務所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 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價100元、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兒童外套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被告之蝦皮賣場列印畫面(含本案商品及其他商品)、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販售該商品所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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