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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蔣德銘 溫美麗 蔣勵為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蔣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被 告 楊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勵為新臺幣22,121,781元,及其中新臺幣 1,00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21,121,78 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德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蔣德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嗣追加蔣勵為即本件車禍當事人為原告, 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蔣勵為1,000,000元,最後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其嗣後變更聲明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八德路1段36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同向前方正在施工, 因而不慎撞擊停放該處施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及站於該車車尾之施工工人即原告蔣勵為(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蔣勵為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顱內出血、小腸腸系膜受 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用650,930元、醫療用品費15,908元、救 護車費23,700元、加油費18,750元、看護費65,337元、住宿 費19,900元、停車費14,465元、將來看護費14,634,461元、 勞動力減損16,594,18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4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 ,尚損失35,510,251元。又原告蔣德銘、溫美麗為原告蔣勵 為之父、母,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分別受有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勵為35,510,2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德銘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美麗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應負全責,伊想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原告 蔣勵為,致原告蔣勵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被告前揭所為之重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3號起訴在案,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蔣勵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蔣勵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650,930元、救護車費23,700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算單據金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  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原告蔣勵為支出醫療用品及保養品 共15,908元,並據提出購買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至149頁),惟原告蔣勵為就其購買維生素D3保養 品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並未加以說明, 且上揭營養品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自難認其所請有據。  ②又原告蔣勵為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中有關購買面盆、衛生紙、 漱口杯、牙膏、潤膚霜、牙刷、凡士林、潔身液、濕紙巾等 物品,應均屬日常民生用品,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 另就其購買錄音筆之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蔣勵為復未具體說明其購買錄音筆之用途及必要 性,上開費用之請求,自均應予剔除,準此,本院核算原告 蔣勵為醫療用品單據,此部分費用合計應為4,450元。  3.看護費:  ①已支出看護費65,337元:原告主張因原告蔣勵為因系爭傷害 ,而接受下肢截肢、股骨復位、腸道切除等手術,目前仍為 昏迷狀態,有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並已支出看護費65,3 37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資料、看護費支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90頁、第138至139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②將來看護費14,634,461元:  ⑴查原告蔣勵為因系爭事故雙腿截肢,目前屬昏迷狀態,而無 生活自理能力,已如上述,且原告蔣勵為何時清醒尚屬未知 ,參以原告蔣勵為雙腿截肢,縱然清醒,亦無法自由行動, 而需專人協助,故有接受終身看護之必要,自得預為向被告 請求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  ⑵又原告蔣勵為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依112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51.72年, 復參酌原告蔣勵為先前聘請外籍勞工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2,6 68元,以此看護費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04 6,509元【計算方式為:272,016×25.00000000+(272,016×0. 72)×(25.00000000-00.00000000)=7,046,508.000000000。 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原告蔣勵為實際 支出之看護費65,337元,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98 1,172元(計算式:7,046,509元-65,337元=6,981,172元) 。  4.加油費、停車費、住宿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之加油費18,750元 、住宿費19,900元、停車費14,465元,固據提出相關之收費 單據為憑,然原告蔣勵為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自無加油、 停車、住宿之需求,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蔣勵為有何支出 上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5.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蔣勵為因系爭事故目前仍 為昏迷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何時清醒尚屬未知,其 縱使日後清醒,因雙腿截肢,亦無法自由行動,需長期復健 治療,並需專人協助照護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應足認 原告蔣勵為所受系爭傷害難以痊癒,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②又原告蔣勵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 即150年12月16日止。而原告蔣勵為平均薪資應為55,418元 【計算式:(41,350元+60,050元+77,000元+68,007元+62,00 1元+62,306元+56,350元+55,525元+60,325元+62,413元+65, 233元+50,969元+29,350元+24,975元)÷14個月=55,4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據提出其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 7頁)。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 ,321,192元【計算方式為:665,016×21.00000000+(665,016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4,321,191.00 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蔣勵為請求勞 動力減損14,321,19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蔣勵為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27歲,卻因系爭傷害而遭截肢併切除腸道,且目前 仍處於昏迷狀態,生活不能自理,並難以回復改善其狀態, 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被告加害情節、雙方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勵為請求被告賠償1,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23,546,7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930元+救 護車費23,700元+醫療用品費4,450元+看護費65,337元+將來 看護費6,981,172元+勞動力減損14,321,192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23,546,781元),再扣除原告蔣勵為已請領強制險 1,40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後,原告蔣勵為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121,781元,原告蔣勵為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 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 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 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 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蔣勵為因本件事故,現仍處於昏迷狀態,尚需使用氣 切管、鼻胃管輔助呼吸與進食,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將來 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蔣德銘、溫美麗 與原告蔣勵為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之身分法 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蔣德銘、 溫美麗即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蔣德銘、溫美麗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蔣德銘、 溫美麗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先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000,000元(項目均為精神慰撫金),且該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原告蔣德銘、溫美麗,及 原告蔣勵為於其請求之1,000,000元內,均應自113年6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蔣勵為嗣後將1,000,000元訴之聲 明,擴張至35,510,251元部分,因該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 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交由被告收受,故扣除前開1 ,000,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蔣勵為其餘擴張聲明,應自11 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 告蔣勵為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 人,故原告3人分別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及3 款所稱「犯罪被害人及家屬」無疑,且本件原告蔣勵為之傷 勢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所稱「致重傷」 ,且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0 3號起訴書認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從而, 原告3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7

CLEV-113-壢簡-775-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力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薛力鵬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 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予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金寶」之男子,以辦理永萬 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 ,而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間擔任永萬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永萬利公司於110 年1月至110年4月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 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永萬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總計93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湘林興業 有限公司、佳德鐵工廠、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 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1億364萬9,920元,稅額計5,518萬2,489元,經扣除「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德鐵工廠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其 餘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 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永萬利公司所開立之89紙統 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10億6,333萬9,520元,稅額計5,316 萬6,989元。嗣如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 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計5,316萬6,98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的證件經常遺 失等語。經查:  ㈠永萬利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卓木南,109 年12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111年11月17日廢止登記, 被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永萬利公司廢止登 記前,擔任永萬利公司負責人,永萬利公司於110年1月至11 0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93紙予如附表「營業人名稱 」欄所示之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佳德鐵工廠、三通物流有限 公司、瀚律股份有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銷售金 額總計11億364萬9,920元,稅額計5,518萬2,489元,經扣除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佳德鐵工廠所取得之進項憑證 ,其餘湘林興業有限公司、三通物流有限公司、瀚律股份有 限公司及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永萬利公司所開立之89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為10億6,333萬9,520元,稅額計5, 316萬6,989元等情,為檢察官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20000715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與有關進項、銷 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永萬利公司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萬利公司10 9年12月23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 6號卷,下稱第3406號偵查卷,第3至437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093100 號函及所附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戴銘亨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109年至110 年間擔任記帳業務,我認識卓木南,他是永萬利公司的負責 人,後來這間公司賣給莊明輝,我就把永萬利公司的印鑑及 109年11、12月的發票交給莊明輝,我對被告有印象,因為 當時莊明輝要登記被告當負責人,有些資料是我負責繕打的 ,我也有聽過郭寶德,大家都叫他「德哥」,他是專門介紹 人家買賣公司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 號卷,下稱第1778號偵查卷,第77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20 4至208頁);證人葉靜婷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106、107年 開始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課擔任稅務員,於113年 初離職,我幾乎每天都在處理營業人向營業稅課領用統一發 票的業務,當營業人向國稅局請領購買發票的憑證時,我會 請來辦理的人出示身分證,確認他是營業人的負責人,尤其 是一人公司的情況,我一定會要求負責人要親自到場。永萬 利公司因為負責人變更而要重新申請購票證,負責人薛力鵬 以前有擔任過其他公司的負責人,但那些公司後來沒有營業 ,也沒有辦理正常的註銷,所以我會特別訪查薛力鵬,訪查 報告表上面有一個「郭寶德」的簽名,當天他陪同薛力鵬過 來,他自稱是薛力鵬的特助,我的問題大部分都是這個特助 搶著代答,薛力鵬的反應比較慢,當下我就覺得怪怪的,至 於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上關於實際領取人的簽名,應該 是薛力鵬親自寫的,我印象中有看到他拿筆寫字的動作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卷,下稱第3541號 偵查卷,第143至146頁)。  ㈢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戴銘亨於徵得永萬利公司負 責人卓木南之同意後,將永萬利公司出售予莊明輝,斯時莊 明輝即有表示欲將被告登記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並委託證 人戴銘亨填載相關文件,嗣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成為永萬 利公司負責人後,旋於110年1月6日在專門買賣公司的郭寶 德之陪同下(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35頁查訪報告表),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課申請永萬利公司之統一發 票購票證,斯時於該處擔任稅務員之證人葉靜婷親自核對被 告之證件,且因被告曾有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而未實際營業 之情形,而對被告進行訪查,被告並親自在統一發票購票申 請書上簽名,此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32450419號函記載:「說明……二 、經查該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應為永萬利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薛力鵬親自辦理並於實際領取人欄位簽名」相符(見第 3541號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確有隨意提供自己身分 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協助他人取得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情事存在。  ㈣被告雖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本案情形,我的證件經常遺失, 也沒有去領過統一發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我對本案犯罪事實印象很模糊,印象中有一個 綽號「洪金寶」,本名「周致正」(音譯)的人,他專門在 找人頭,他說要以我的證件辦這個公司,我就將身分證交交 給他保管,他就拿去用,他還拿我的身分證去辦健保卡,但 我實際上沒有經營這個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第249至25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證件交予「洪金寶」, 使其得以登記被告為永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開所辯證 件遺失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再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之簽名( 見第3406號偵查卷第1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被告 之簽名與被告112年6月14日警詢時簽名之筆跡,筆順均十分 相似(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堪認前開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欄之簽名為被告親簽,核與證人葉 靜婷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有至國稅局申請永萬利公司之統一 發票購票證。基此,被告將身分證件交予「洪金寶」,「洪 金寶」以其名義登記為永萬利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又協助申 請永萬利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對於他人可能以永萬利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⒋被告與綽號「洪金寶」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 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 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 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應允提 供身分證件予「洪金寶」,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永萬利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以永萬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本 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逃漏稅之金額甚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學過裝潢、羈押前為游民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不實銷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永萬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卷證出處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湘林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20,510 71,026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09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1,820,890 91,045 110年1月 JC00000000 1,120,800 56,040 110年1月 JC00000000 1,523,780 76,189 110年1月 JC00000000 1,851,150 92,558 110年1月 JC00000000 1,615,400 80,770 共6張 銷售額共9,352,530 稅額共467,628 2 佳德鐵工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077,600 503,88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09頁)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684,400 584,2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200,800 510,040 110年3月 KX00000000 8,347,600 417,380 共4張 銷售額共 40,310,400 稅額共 2,015,520 3 瀚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1,450,800 72,54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0至411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5,820,820 291,041 110年1月 JC00000000 6,130,470 306,524 110年1月 JC00000000 5,980,220 299,011 110年1月 JC00000000 6,532,740 326,637 110年1月 JC00000000 5,219,320 260,966 110年1月 JC00000000 4,985,100 249,2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6,210,780 310,539 110年1月 JC00000000 5,940,810 297,041 110年1月 JC00000000 5,210,730 260,537 110年1月 JC00000000 6,518,200 325,91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312,700 915,635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560,040 928,002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902,020 945,101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705,560 935,278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044,300 902,21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489,050 874,45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9,116,700 955,83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9,013,420 950,671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008,800 850,440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974,410 898,721 共21張 銷售額共2億4,312萬6,990 稅額共1,215萬6,352 4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488,500 574,425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1頁)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963,480 548,174 110年3月 KX00000000 12,006,200 600,31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0,377,540 518,877 110年3月 KX00000000 11,710,460 585,52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2,500,320 625,016 110年4月 KX00000000 10,953,500 547,675 共7張 銷售額共8,000萬 稅額共400萬 5 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1月 JC00000000 8,338,340 416,917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2至413頁) 110年1月 JC00000000 8,046,520 402,326 110年1月 JC00000000 8,579,970 428,999 110年1月 JC00000000 8,668,830 433,442 110年1月 JC00000000 8,295,400 414,770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13,850 450,693 110年1月 JC00000000 9,376,420 468,821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82,240 454,112 110年1月 JC00000000 8,164,110 408,206 110年1月 JC00000000 7,950,660 397,533 110年1月 JC00000000 7,275,100 363,7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7,002,020 350,101 110年1月 JC00000000 8,474,460 423,723 110年1月 JC00000000 8,513,200 425,660 110年1月 JC00000000 9,059,980 452,999 110年1月 JC00000000 9,300,410 465,021 110年1月 JC00000000 8,690,170 434,509 110年1月 JC00000000 8,927,090 446,355 110年1月 JC00000000 8,795,300 439,765 110年1月 JC00000000 8,379,660 418,983 110年2月 JC00000000 8,284,420 414,221 110年2月 JC00000000 9,260,020 463,001 110年2月 JC00000000 7,680,430 384,022 110年2月 JC00000000 7,405,080 370,254 110年2月 JC00000000 7,813,340 390,667 110年2月 JC00000000 8,604,670 430,234 110年2月 JC00000000 8,125,190 406,260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4頁) 110年2月 JC00000000 8,400,220 420,011 110年2月 JC00000000 7,199,510 359,976 110年2月 JC00000000 7,443,390 372,17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228,400 961,4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877,650 993,88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003,100 950,155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454,220 972,711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630,840 981,542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799,060 939,95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946,600 947,33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302,400 965,120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911,320 995,566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138,750 956,938 110年3月 KX00000000 19,561,180 978,059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892,060 944,603 110年3月 KX00000000 18,504,700 925,23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085,300 1,004,26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249,100 1,012,455 110年3月 KX00000000 20,457,070 1,022,854 110年3月 KX00000000 21,423,090 1,071,155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922,340 896,117 110年4月 KX00000000 17,658,800 882,940 110年4月 KX00000000 18,536,850 926,843 110年4月 KX00000000 16,304,400 815,220 110年4月 KX00000000 20,766,100 1,038,305 永萬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3406卷第415頁) 110年4月 KX00000000 15,179,920 758,996 110年4月 KX00000000 21,750,520 1,087,526 110年4月 KX00000000 20,126,230 1,006,312 共55張 銷售額共7億3,086萬 稅額共3,654萬3,009 總計(扣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89張 10億6,333萬9,520元 5,316萬6,989元

2025-02-26

TPDM-113-訴-1144-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9號、第1910號、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媛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 二、張淑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第79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門 號借給朋友「小賴」,他說要貼廣告單,需要借一些門號。 本案帳戶我都有在使用,我遺失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半夜 才發現,我馬上打電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6、7月間日,將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17頁、審金 訴卷第40頁、院卷第50頁、第7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查(112年度偵字第454 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5747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9-180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1年11月底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7頁、 審金訴卷第40頁、院卷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 、第37頁)。  ㈢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財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一卷第7-14頁)、己○○○(偵二卷第15-19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三卷第39-41頁)、辛○○(偵三卷 第51-52頁)、庚○○(偵三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67-73頁)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 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影本、「陳銘凱」 之健保卡截圖、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龍 寶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偵一卷第 23-27頁、第31頁、第51-16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據 影本、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LINE暱稱「子維」頭 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電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21-9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表截圖(偵三卷第49-5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三卷第61-66頁)、告 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 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可 查(偵三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將本案門號出借友人「小賴」使用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小賴」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等語明確(院卷第50-51頁、第78頁),則被告前開 所辯,即屬無從證明。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 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 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借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發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然 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被告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7477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3年5月27日一丹鳳字 第00004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可查(偵四卷第127頁、第1 31-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明 確(院卷第51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 為成年人,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 物,應妥善保管。則被告既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報 警處理,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 違。  ⒋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 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 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 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 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 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甲○○、辛○○、庚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三卷第33 頁、第37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 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 無足取。  ⒌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 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各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及2、3至5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個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分別提供門號及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 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詐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 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 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底某日 自稱為「李志柏」,以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向丁○○佯稱:有買家願購買丁○○所有之納骨塔位及牌位,需繳交8%印花稅云云。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新臺幣(下同)現金150萬元 無 2 戊○○ 111年6月24日起 假冒代售靈骨塔仲介「黃子維」電聯戊○○,佯稱可協助代售戊○○之妻己○○○名下之靈骨塔云云。嗣於同年7月1日14時許,冒稱「小李代書」偕同「黃子維」前往戊○○住處,「小李代書」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與戊○○簽訂簽約,「小李代書」並向戊○○佯稱:已成交,需支付代書費,且買方要求開立發票,需找會計師購買發票云云。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無 同年8月9日 10萬元 同年8月11日 13萬元 同年8月24日 15萬元 同年9月7日 27萬元 3 洪已雯 112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 假冒為TKLAB員工電聯甲○○,佯稱:因電腦後台遭駭客入侵,其個資更動為代購,欠債1萬多元,需交由銀行處理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專員電聯甲○○,佯稱:需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1時28分許 49,288元 一銀帳戶 同日21時32分許 49,288元 4 辛○○ 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 假冒TKLAB客服電聯辛○○,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銀行會與其聯繫云云。又假冒為台北富邦客服電聯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19時36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5 庚○○ 112年11月27日17時許 假冒台灣之星人員電聯庚○○,佯稱:合約登記名字有誤,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人員電聯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0時49分許 11,992元 同上 同日21時11分許 8,019元

2025-02-26

PCDM-113-金訴-193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坤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昌坤係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卸任),亦為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之明興 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淑妙),保管明興 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並由其負責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 義參與國姓鄉公所之工程標案。其於105年、106年間,因南 投縣國姓鄉北港村五棚坑(下稱五棚坑)之簡易自來水管每 逢大水即被沖毀,即邀集五棚坑之居民成立五棚坑簡易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下稱五棚坑簡水管委會),經南投縣政府於 107年1月3日核備後,該委員會即於108年10月9日向國姓鄉 公所以書面申請無償提供鋼軌樁20支,以供施作簡易自來水 相關工程,經國姓鄉公所於108年10月25日據以簽核後准予 撥用,然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嗣後並未取用國姓鄉公所之鋼軌 樁,而係由五棚坑居民自行籌資購買鋼軌樁,以施作簡易自 來水管線工程。 二、國姓鄉公所於110年2月19日辦理「國姓鄉110年度救災第六 工區(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修)工程暨土石流防災 重機械進駐工程」採購案(下稱「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 程案」),由明興土木包工業於110年3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得標。嗣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因大雨導 致路面掏空,由國姓鄉公所工務課技佐黃森甫、長流村村長 羅廣霖及劉昌坤於110年9月24日至現場勘查後,即依「110 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程案」之年度開口合約辦理「長流村長 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下稱長流村下陷搶通 工程),由劉昌坤提出總金額48萬5,785元之估價單予國姓 鄉公所,其中編列價格35萬6,400元之「鋼軌樁30支(50k) ,長6米」之工程項目。劉昌坤明知國姓鄉公所清潔隊保管 之舊有鋼軌樁為國姓鄉公所之財產,且依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使用之鋼 軌樁需為新料,詎其為謀減低上開工程支出成本以獲取較高 額之利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時任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陳宏偉佯稱,欲取用國姓鄉 公所先前准予撥用供五棚坑居民使用於簡易自來水管之鋼軌 樁,致陳宏偉陷於錯誤,誤認劉昌坤係要將鋼軌樁施作於五 棚坑簡易自來水管工程,便指示清潔隊保管人員劉宗霖交付 鋼軌樁予劉昌坤,劉昌坤再委由不知情之司機葉旻政,於11 0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將國姓鄉公所所有之20支舊有鋼軌 樁直接載往長流村長城巷路邊(距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地點 距離約1公里),劉昌坤再指示不詳之人將上開20支鋼軌樁 載至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地點並施作之。 三、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於110年9月28日開工、110年10月12日 竣工,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0月25日辦理驗收,發現現場施 作之31支鋼軌樁均鏽蝕嚴重,疑為舊品,且高低參差不齊、 垂直度不一,各鋼軌樁間之距離亦不等長,不符施工規範而 未准予通過驗收,劉昌坤為求順利完成驗收以辦理工程決算 ,即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1日就上開驗收結果發函要求明興土 木包工業提出改善說明及鋼軌樁出廠證明,劉昌坤明知現場 施作之20支鋼軌樁係領用自國姓鄉公所舊有鋼軌樁,竟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以明興土木包 工業之名義製作內容為「...明興土木包工業承包貴所上述 工程,於110年11月19日改善完工,請派員驗收,以利結案 。至於鋼鐵出廠證明,本廠商鋼鐵未漲價之前就向南投市, 市礦(按:應為「鑛」)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備貨時間已長 無法取得證明...」等不實內容之竣工報告書,而提出予國 姓鄉公所而行使之,佯稱該批施工之鋼軌樁均係其自行購買 之新料,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  ㈡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複驗,認明興土木包工業就 鋼軌樁嚴重鏽蝕部分因已塗上防鏽漆而改善完成,惟仍有使 用舊品之疑慮,仍要求其提供鋼軌樁出廠證明或出廠出貨單 。劉昌坤明知鋼軌樁有部分係使用舊品,仍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 將市鑛公司於106年6月20日開立之發票,充作施作於長流村 下陷搶通工程之鋼軌樁購買證明,並記載「...補上之前備 料鋼軌,購買發票證明單,因鋼鐵不斷上漲,本廠商前以低 價購買存貨,以上購買證明。」之不實內容之材料報告證明 書,提出予國姓鄉公所而行使之,佯稱該批施工之鋼軌樁係 其自行購買之新料,足生損害於國姓鄉公所核撥工程款之正 確性。  ㈢因劉昌坤提出之上開106年6月20日購買證明時間已久,無從 確認本件工程之鋼軌樁屬於新料,而有使用安全上疑慮,國 姓鄉公所即於111年1月5日,發函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依據 契約提出第三方驗證之試驗報告,詎劉昌坤明知應會同本件 工程承辦人員黃森甫至現場採樣,卻未會同黃森甫亦未得其 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 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立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冒用黃森甫之名義, 在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上之「送樣人員」、「委託 顧客確認簽名」、儀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書之「送驗人員」 、「委託者」以及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之「委 託者(親簽)」等欄位,偽簽「黃森甫」,佯裝係由業主即 國姓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黃森甫送樣鋼軌樁,交予國立檢驗公 司協助送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森甫及國姓鄉公所辦理 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  ㈣國姓鄉公所嗣後查知劉昌坤係使用國姓鄉公所之鋼軌樁施作 在本件工程中,劉昌坤知悉前開事項已東窗事發,但求至少 能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結算程序,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未經廖志展之同意,冒用廖志 展之名義,製作內容為「...當時剛好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 來水委員會向貴所申請鋼軌20支,...當時我向五棚坑簡易 自來水委員會商量,本工程要緊急搶通先先借本工程使用, 等本廠商訂購的20支鋼軌再還給五棚坑簡易自來水使用,當 時經貴所陳課長查明,就通知本工程20支鋼軌就不計算本工 程內單價,不用還給五棚坑簡易自來水工程使用,當時貴所 主辦黃技士不知有這樣情形,就通知本廠要寫20支鋼軌送給 本件工程使用,本工程是緊急搶通,本廠商基於搶通時效, 又怕本工程下陷擴大,才先行借用...」之不實說明書,並 將廖志展之姓名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於「工地負責人欄」 ,再手寫廖志展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欄」,提出予國姓 鄉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志展及國姓鄉公所核撥工程 款之正確性。 四、劉昌坤將國姓鄉公所之舊有鋼軌樁,施作於「長流村下陷搶 通工程」一事被揭露,國姓鄉公所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及辦理 決算程序,而未撥付工程款予明興土木包工業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劉昌坤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宏偉、黃淑妙、劉宗霖、 王鍾勝、葉旻政、林三義、白書豪、黃森甫、丘埔生、劉朝 希、廖美娟、方琪慧、陳杰煒、廖志展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 官前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因證人陳宏偉、黃森甫、廖志 展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廉政官前之陳述與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於廉政官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 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陳宏偉、黃森甫、廖 志展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淑妙、劉 宗霖、葉旻政、林三義、白書豪、丘埔生、廖美娟、陳杰煒 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其等於廉政官前之證述並未具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黃淑 妙、劉宗霖、葉旻政、林三義、白書豪、丘埔生、廖美娟、 陳杰煒於廉政官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鐘勝、劉 朝希於廉政官前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傳聞例外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⒈將原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用以施作於五棚坑 簡易自來水管的20支鋼軌樁,使用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 ;⒉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出具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內容之竣 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予國姓鄉公所;⒊於犯罪事實㈢ 所示時、地,自行將上開工程現場施作之鋼軌樁送樣,並在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之欄位上,書立「黃森甫」之簽名 ;⒋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及廖志展之名義,製作並出具附表編 號4之說明書,並提出予國姓鄉公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當時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因大雨,路面已經滑動近20 公尺,地主要求我盡快處理,我身為鄉民代表,向課長陳宏 偉說明後,先行借用放置在國姓鄉公所清潔隊保管而暫置在 垃圾堆置場之20支鋼軌樁,預計之後向廠商購買新品後返還 給國姓鄉公所,但承辦人員黃森甫不知道我跟課長陳宏偉的 溝通過程,才要求我提供鋼軌樁之新品購買證明,而我於10 6年間因物價上漲,曾經向市鑛公司先購買50支至60支之鋼 軌樁存放,本案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有用到向市鑛公司購 買的該批鋼軌樁,只是我於竣工報告書內並未詳細區分鋼軌 樁之來源,實際上我有用到向市鑛公司購買的鋼軌樁,在材 料報告證明書中提出的購買收據也是真實,並沒有記載不實 內容的情形;至於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上「黃森甫 」的簽名,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要簽誰的名字,送驗單位承辦 人員就要我寫委託我送樣的人員黃森甫等語。辯護人則以: 明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其以自己名義配合國姓 鄉公所出具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說明書等,並沒 有偽造文書的情形,而委託試驗申請單尚有多次塗改的痕跡 ,顯示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要以國姓鄉公所名義或是明興土木 包工業之名義送驗,而黃森甫因為工作忙碌,在該委託試驗 申請單上有在「聯絡人」上填寫自己姓名,應認為有概括授 權被告送驗工程現場之鋼軌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於111年12月 26日卸任),亦為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 人則為黃淑妙,被告實際持有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 並負責承攬國姓鄉公所之土木工程、道路搶通工程之投標案 ,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網頁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監察院109年12月30日院台申貳字第1091833960 號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 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972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85、93-110頁)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與蕭添財、李添登、吳發成等22人於107年間籌組五棚坑 簡水管委會,並推由蕭添財為主任委員,經證人蕭添財、李 添登及吳發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113 年6月19日府建城字第1130152117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 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冊及組織章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113年7月22日國鄉工字第1130009749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 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冊及組織章程(本院卷第93-110 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名義向國姓鄉公所申 請6米長、20支之鋼軌樁,惟未依原計畫施作於五棚坑簡易 自來水管工程。其後,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178萬元得標國 姓鄉公所於110年2月19日辦理之「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 程案」採購案;於同年9月18日,國姓鄉長流村因大雨造成 長安路往東興路段之路面掏空,由國姓鄉公所與被告於同年 月24日共同至現場勘查後,依「110年度第六工區搶通工程 案」之年度開口合約辦理「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經被告 提出總金額48萬5,785元之估價單予國姓鄉公所,其中編列 價格35萬6,400元之「鋼軌樁30支(50k),長6米」之工程 項目,並於該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6條規定使用之鋼 軌樁需為新料。該搶通工程於110年9月28日開工,被告於11 0年10月6日取得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陳宏偉之同意後,委 由司機葉旻政將國姓鄉公所所有、由工務課保管並放置在清 潔隊垃圾堆置場之20支鋼軌樁,載運至長流村長旗巷附近, 並施作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該工程於110年10月12日 完工,經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0月25日派白書豪驗收施作結 果,發現現場鋼軌樁鏽蝕嚴重、長度高低不一,疑非使用新 鋼軌樁,故通知明興土木包工業應限期改善,並應提出鋼軌 樁之出廠證明並改期複驗;被告乃於110年11月19日向國姓 鄉公所提出上開「竣工報告書」,嗣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 月23日進行複驗時,明興土木包工業將原鏽蝕的鋼軌樁塗上 油漆,國姓鄉公所認定鏽蝕部分改善完成,然仍有使用舊品 鋼軌樁之疑慮,仍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應提出鋼軌樁之出廠 證明,明興土木包工業遂於110年12月9日提出「材料報告證 明書」並附上於106年6月20日向市鑛公司購買鋼軌樁之統一 發票證明,惟仍未經國姓鄉公所通過驗收,國姓鄉公所另以 安全性為由,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進行鋼軌樁採樣拉拔試驗 ,而被告在未與上開工程之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黃森甫共同 前往工程現場採樣鋼軌樁下,於111年1月11日在國立檢驗公 司,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署「黃森甫」之署名 ,之後再於111年6月29日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 廖志展」之名義出具附表編號4之說明書等情,為被告所坦 認,核與證人陳宏偉、黃森甫、廖志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以及證人劉宗霖、葉旻政、林三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110年2月19日國姓鄉110年度救災第六工區標公告 資料(長流、北港)緊急災害搶通工程暨土石流防災重機械 進駐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10年3月10日決標公告(他卷一第 111-115、321-329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小型工程包商估 價單(他卷一第117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施工說明書、 打樁工程施工說明書(他卷一第119-122頁)、110年10月6 日國姓鄉公所垃圾轉運站鋼軌樁領用表、KEL-1180自用大貨 車載運鋼軌樁情形、舊鋼軌樁尺寸(他卷一第133-136頁、 第125-128、239-242、357-360頁)、110年10月25日「長流 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工務課簽、鋼軌樁 鏽蝕照片、驗收紀錄(他卷一第139-141頁)、111年11月19 日竣工報告書(他卷一第143頁)、110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 (他卷一第145頁)、110年12月6日材料報告證明書(他卷 一第147頁)、111年4月1日明興土木包工業同意書(他卷一 第149頁)、110年6月29日明興土木包工業說明書(他卷一 第151-152頁)、111年6月6日「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 路下陷搶通工程」工務課簽(他卷一第155-157頁)、「長 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與「卸貨地點」Google Map頁面截圖、現場照片3張(他卷一第163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2090號搜索票(他卷一第169-178頁)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程契約書、工程價目表、110年9月24 日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緊急搶通(修)勘查 紀錄表(他卷一第213-217頁)、陳宏偉與國姓鄉公所清潔 隊長李文森、被告與陳宏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 一第219-220、223-226頁)、被告與黃森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他卷一第331、405、433、443、447頁)、111年 8月10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照片(他卷一第361頁)、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0年11月1日國鄉工字第1100014693號函 暨部分鋼軌樁嚴重鏽蝕照片(他卷一第411-414頁)、長流 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通工程之施工前、施工中、 施工後照片(他卷二第155-160頁)、110年11月11日驗收紀 錄、「長流村長安路往東興路段道路下陷搶修工程」複驗照 片(他卷一第415-420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1年1月5日 國鄉工字第1100017626號函(主旨:命提出第三方強度試驗 報告)、111年4月1日同意書(他卷一第448頁)、國立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儀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 書、試驗報告、測試外包登錄表、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 (他卷一第437-442頁、他卷二第229-235頁)、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 人:被告,他卷二第313-319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黃淑妙即明興土木包工業,他卷二第321-3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2130號搜索票(他卷 二第327-336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卷【下稱偵1卷一】第375頁 )、小額工程竣工報告書(偵1卷一第389頁)、110年11月4 日明興土木包工業說明書、鋼軌樁上漆照片(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1220號【下稱偵1卷二】第57-58頁)、手機翻 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鋼軌樁照片(偵1卷二第1 61-1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至本案災害地點會勘後,就其承攬施作 之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編列預算「打鋼軌樁、數量180、 單價1980、複價356,400元」,而依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施工 說明書總則第16條規定:「施工材料、單價調查:各項材料 皆須新料(未含假設工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972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12頁),是被告於該工程中 使用之鋼軌樁必須為新品。而依證人即國姓鄉公所財政課課 長於偵查中證稱:若是由工程拆除回來的,我們會認為是廢 品等語(他卷二第273頁);證人陳宏偉於偵查中具結稱: 該鋼軌樁應該是舊品,是從公所垃圾轉運站搬運過去的舊鋼 軌樁等語(他卷二第249頁),已可認放置在國姓鄉公所垃 圾轉運站之鋼軌樁屬於回收後之舊鋼軌樁。證人陳宏偉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跟我說是要做五棚坑的工程,五 棚坑簡水管委會申請時是想用回收庫存的鋼軌樁做固定加強 ,避免村民管線斷裂、無水可用,之前也有簽准過,所以我 才同意讓被告搬走;當時我並不知道他是使用在五棚坑以外 的地方,他也沒有說要使用在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我是 後來查證後才知道;他當時也不是說要先借用鋼軌樁等語( 本院卷第277-28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跟 陳宏偉講的是要用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名義去要這20支鋼軌 樁等語(他卷二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撥打 電話給劉宗霖說要領用鋼軌樁之前,有打給課長陳宏偉,我 說當時要申請給五棚坑簡水管委會的鋼軌樁,現在要領出來 ,要給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使用,當時並沒有說要用在長流村 下陷搶通工程中等語(本院卷第325-326頁)相符,足認被 告當時向陳宏偉申請取用鋼軌樁時,並未提及要用來作為長 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使用,然而,被告委請司機葉旻政前往 國姓鄉公所清潔隊載運鋼軌樁後,要求葉旻政運送至長流村 長旗巷,並非北港村五棚坑乙節,業經證人葉旻政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卷二第129-133頁),並有葉旻政指認之放置 地點(座標X235486.177m、Y0000000.816m)照片附卷可憑 (他卷二第121-122頁),而此地點經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我利用長安路那邊的挖土機吊上去鐵牛車,載到長流村工程 距離1公里的路邊等語(他卷二第8頁),足見被告以經國姓 鄉公所簽准准予五棚坑居民領用鋼軌樁為由,順利取得鋼軌 樁後,實際上係用來施作在其承作之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中 ,且使用經汰除、回收後的舊有鋼軌樁,以達到減低支出購 買鋼軌樁之成本費用。被告固辯稱係先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 借用申請之鋼軌樁,以優先搶通本案塌陷道路等語,然證人 陳宏偉已證述被告當時並非告知係先行借用國姓鄉公所之鋼 軌樁,且依證人蕭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過要跟 國姓鄉公所申請補助鋼軌樁,但是申請都來不及,我們都自 己釘好了;他申請得太慢,我們都自己下去處理好了等語( 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五棚坑居民已經自行購置鋼軌 樁施作簡易自來水管,並無再使用國姓鄉公所提供之鋼軌樁 之需求,自無同意由被告將先前向公所申請之鋼軌樁先行借 用予國姓鄉公所,再由被告另行購置返還予五棚坑簡水管委 會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非可採。  ㈤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現場共施作31支鋼軌樁,其中20支鋼軌 樁係使用自國姓鄉公所所有之鋼軌樁,至於其餘11支鋼軌樁 之來源為何,查被告曾於110年10月8日向富貿公司購置10支 鋼軌樁,有富貿公司於110年10月8日之出貨單、被告與富貿 公司人員「李蓁蓁」、「以勒咖啡」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 一第387-394、423、467頁)、被告與林三義之LINE對話截 圖(他卷二第163-179頁)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長流村下 陷搶通工程之承包廠商林三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雇用我做 本件工程,我於110年10月11日之前先去臺中港富貿鋼鐵公 司載了本案要用的10支鋼軌樁,先載回我家,這10支鋼軌樁 是6公尺的,每一支有300公斤,我在110年10月11日當天再 載這10支鋼軌樁去工地現場,當時被告已經請人將另外的20 支鋼軌樁放在那裡了,所以當天我總共載了30支鋼軌樁在工 地現場,之後我就離開,但是我有留2個司機給被告使用、 調度、指揮施作,至於這30支鋼軌樁有無真的全部用在現場 ,我不清楚,我只有在他們施作完後去載挖土機等語(他卷 二第181-1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長流村下 陷搶通工程中使用了31支鋼軌樁,其中有20支是放置在國姓 鄉公所清潔隊轉運站,其他10支係向富貿公司購買,其他8 支係向市鑛公司購買,加起來總共38支,但長流村工地現場 只用了31支,剩下7支放在我家旁邊的停車場等語(他卷二 第7頁),是被告理應有使用其於110年10月8日向富貿公司 購置之新鋼軌樁10支於本案工程中。然而,被告出具之竣工 報告書及材料證明說明書中,均未說明其中20支鋼軌樁係取 自國姓鄉公所、其餘10支係向富貿公司購得之新品,亦未出 具其向富貿公司購買鋼軌樁之出廠證明,反而表明鋼軌樁備 料已久無從取得證明,嗣後才提出市鑛公司於106年間出具 之統一發票證明,其出具之文書內容與其之陳述有所不符。 再參之證人白書豪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之鋼軌樁長度高低 不一、鏽蝕嚴重,完全沒有看到是新品等語(他卷二第216- 218頁),是被告明知現場施作之鋼軌樁有部分係領用自經 國姓鄉公所回收之舊品鋼軌樁,而非其另行向廠商購置之新 品,卻出具上開文書並檢附市鑛公司之發票證明,以證明現 場施作之鋼軌樁係全數來自於向市鑛公司購買之新料,記載 有所不實。  ㈥國姓鄉公所於110年11月23日複驗時,認為使用之鋼軌樁為舊 品而有安全疑慮,要求明興土木包工業出具第三方強度試驗 報告,此經證人黃森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送第三方試 驗的正常程序是業主、廠商、監造單位去現場,確定鑽芯或 抗拉試驗多少,會在委託試驗申請單上寫名字;我通知被告 ,照理說他要給我們時間,我們要去現場採樣,採樣完之後 要送驗,但被告沒有通知我要去現場,主驗人也沒有去,被 告只有給我空白的委託試驗申請單,我在聯絡人上面簽名、 寫電話,其他欄位沒有簽,也沒有授權給他簽我的名字,結 果變成被告直接送這個試驗報告,上面都寫我的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289-29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問他,但他說沒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明知進行鋼軌樁 採樣試驗時,需由業主方即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共同到場採 樣後送驗,經通過後始得合法辦理決算,卻在承辦人員黃森 甫未共同到場採樣下,先逕自採樣送驗,再於委託試驗申請 書上簽署「黃森甫」,以偽裝已會同黃森甫到場採樣之事實 。被告雖辯解係由檢驗公司告知其簽署委託送樣人員黃森甫 ,然據國立檢驗公司工程師陳杰煒於偵查中證述:依規定送 樣人員一定要在委託試驗申請單上親簽等語(他卷二第267 頁),且觀之「委託試驗申請單」上之「送樣人員」欄位已 註明「(請親簽)」,理應知悉係應親自書寫自己之姓名, 其辯解不知要簽何人姓名方簽署黃森甫之名字,實不可採。  ㈦另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是否已得廖志展之同意 乙節,經證人廖志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同意被告以我 的名義出具這份說明書,因為這份說明書不關我的事,我並 沒有擔任過工地負責人,我只是去幫忙參加1次開標會議, 不代表我是工地負責人等語(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 20號卷第583-58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提 示他卷一第465頁之111年6月29日說明書)這份說明書被告 何時給你看的?」被告有給我看過,但時間我忘記了,我不 知道是他送出去後拿給我看,還是送出去前給我看的,我有 看過這一份沒錯,他給我看時,內容已經寫好了,他有跟我 說他先向國姓鄉公所借用鋼軌樁去搶修長流村下陷搶通工程 ,之後再還給公所,就跟說明書內容差不多,但我沒有同意 工地負責人寫我的名字,那個工地不是我負責的,我沒有做 到那邊去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足認被告事前未得 證人廖志展同意而逕以其名義出具上開說明書內容。被告辯 稱已將說明書先予廖志展閱讀同意後方提出予國姓鄉公所, 自屬無憑。又被告在該說明書中記載「為緊急搶通本案工程 故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商量先行使用之前申請之20支鋼軌樁 」內容,然被告明知五棚坑居民並未領用國姓鄉公所准予撥 用之20支鋼軌樁,且依證人蕭添財前開證述,五棚坑居民嗣 後已自行購置鋼軌樁施作簡易自來水管,實無被告向五棚坑 簡水管委會商量先行借用鋼軌樁供本案搶通工程使用之情, 是其出具之內容與事實亦有所不符。  ㈧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 分驗收。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 ,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 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 款。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 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政府採 購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 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明興土木包工業就長流村下陷搶通 工程需經機關即國姓鄉公所通過驗收完畢後,始得申請結算 付款。被告經國姓鄉公所第1次驗收未通過後,以明興土木 包工業名義出具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用以證明已 依契約約定使用新料之鋼軌樁,之後所提出偽造之委託試驗 申請單等,係為符合會同業主樣品採樣試驗之程序要求,以 利其後續得順利通過驗收進而辦理決算程序;而在國姓鄉公 所查知其使用國姓鄉公所之舊有鋼軌樁充作其向廠商購買之 新品鋼軌樁後,乃偽造說明書,以求至少得以辦理扣除20支 鋼軌樁價格後之減價收受結算程序,故從被告歷次提出前開 所示內容之文書,其目的均係為儘速通過驗收,以辦理長流 村下陷搶通工程之決算,而順利取得工程款。是其向國姓鄉 公所提出上開不實之文書內容,自會影響國姓鄉公所辦理驗 收、決算程序之正確性,而足以損害於國姓鄉公所及其所偽 造之名義人黃森甫、廖志展。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係指 行為人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 、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而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 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本案被告為明興 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明興土木包工業均係由被告實際 負責承攬國姓鄉公所之工程案件,是被告以明興土木包工業 名義所出具之文書,係屬有權製作之人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 ,應屬於具有製作權而就其所製作之文書為內容不實之記載 ,至於被告以「黃森甫」之名義簽署之文書,以及另以「廖 志展」之名義出具之文書,則屬於無權製作之人以他人名義 製作虛偽文書。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明興土木包工業之名義 所出具之文書,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恰,然 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以「明興土木包工業」、「工地負責人廖志展」之 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佯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義向國姓鄉公所領用鋼 軌樁後,施作在所承攬之本案搶通工程中,又以向國姓鄉公 所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內容之方式,申請辦理驗收程序 ,其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均係為遂行其最終得辦理工程款決算程序之目的,是被告 所犯之上開各罪間,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核應論以法律 上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論以想像競合後而不再論以 該罪,其原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就其未遂得裁量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併於量刑中一併審酌。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報告書之 「委託者(親簽)」欄位上偽造黃森甫署押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3),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黃森甫之名義送驗鋼 軌樁而為之,應與其偽造國立檢驗公司委託試驗申請單、儀 鴻科技委託試驗申請單之偽造署押部分(即附表編號1、2) 為接續犯之一罪,故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為國姓鄉公所鄉民代表,熟稔地方事務,知 悉本案工程地點係因大雨沖刷而肇致路面坍塌,為圖在其所 承作之本案工程採購案件中獲取較高額之利潤,以舊品替代 新品之方式,減低其支出工程成本費用,又偽造他人名義出 具不實內容之文書,詐欺國姓鄉公所憑以順利辦理後續驗收 、決算程序,除損害國姓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正確性外, 亦使道路路面使用具有潛在性危害,影響公共工程之安全性 ,其所為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尚 未取得工程款,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務農、 經濟勉持,與太太同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前開之「竣工報告書」、「材料報告證明書」「委 託試驗申請單」、「說明書」等文書,屬於被告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均已由被告行使後分別交付予國姓鄉公所、國立 檢驗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三星FLIP3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宏偉、劉宗 霖聯繫搬運本案鋼軌樁事宜所用,然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必 須之物,且被告持有之初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工程尚未通過驗收並辦理決算程序,業經證人陳宏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106年間所成立之五棚坑簡水管 委會,因故未成立,卻基於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108年10月9日前某時,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某刻印行 ,私自刻製「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及「主 任委員蕭添財」印章,冒用蕭添財名義製作不實之陳情書, 再將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該份陳情書上,並於108年10月9 日提出予國姓鄉公所,申請無償提供20支鋼軌樁予不成立之 五棚坑簡水管委會,致時任工務課承辦人之陳宏偉陷於錯誤 ,於108年10月25日據以簽核,逐層陳核後經鄉長丘埔生批 示准予撥用,足生損害於蕭添財及國姓鄉公所對於公有財物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官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添財於廉政官及偵查中之證述、國姓鄉 公所108年10月25日簽呈及北港村五棚坑簡水管委會於108年 10月9日出具之陳情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蕭添財 的名義盜刻他的印章,我有經過他的同意,我有跟他說要去 刻章,大家都說由我去申請,不只這張陳情書,我們還有去 申請水權、水質檢驗等,都是用這個章去蓋的,他們不太懂 這些事情,當時那天他們也都這樣講,都是由我去申請,我 就是用這個章去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因五棚坑之簡易自來水管每逢大雨即 遭沖毀,為申請公費施作相關工程,遂邀集五棚坑居民籌組 五棚坑簡水管委會,該委員會推由蕭添財為主任委員,並於 107年1月3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准予成立在案,經證人蕭添 財、李添登、吳發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 、24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19日府建城字第11301 52117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成立 之報備資料、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13年7月22日國鄉工字第11 30009749號函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成 立之報備資料(本院卷第93-110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 ,可堪認定。  ㈡復依證人蕭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們說要設水源頭 ,我就拜託被告當代表,說你去申請,不然我們大家也都不 會,大家都是務農人也不知道怎麼用,所以才拜託被告去申 請,他比較會;他也是會員,他也有使用水,拜託他去申請 ,我們都不會,我們都務農,沒有辦法申請,當初是拜託被 告請的,不然我也不會請;從委員會成立到現在我都是主任 委員,我有授權被告幫我刻章;要申請補助都是拜託被告申 請,他比較會用,我們又不可能去辦,他要去申請需要大、 小章,拜託他去刻的,不然我也不會,跟他說要如何申請自 己去用,不然我也不知道要大、小章,不知道要這種東西才 可以請,就給他去處理,我也沒辦法每天跑縣政府,我們大 家邀約,被告劉昌坤說如果有個委員會以後管壞掉,可以申 請補助來換,不用再自己花錢,才下去成立;委員會自106 年成立以來,被告有說申請水源頭跟檢驗水,都有過了;「 (問:提示陳情書內容並告以要旨)就該陳情書內容是指要 跟國姓鄉公所申請補助鋼軌樁,這件事情你知道嗎?」被告 是有說過要申請,但是申請都來不及,我們自己都釘好了等 語(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吳發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在921大地震前就成立,當時是為了從 水源頭接水下來分到各戶人家用水,被告也是委員會成員之 一,他也是有喝那裡的水,所以當初要申請什麼都是拜託他 去申請、爭取,我們這些務農的人沒有辦法做;被告以前是 當我們那裡的代表等語(本院卷第243-245頁)大致相符, 足認五棚坑簡水管委會自成立以來,就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 之相關對外申請事務,係委由被告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 義為之,且被告在以陳情書向國姓鄉公所申請鋼軌樁之前, 已曾受託使用「北港村五棚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及「 主任委員蕭添財」之印章,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義申請 水質檢驗、水源頭等事務。再參以證人陳宏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當時被告有說要固定水管,鋼軌樁有何作用 可以固定水管?)那邊是山區比較缺水,水塔或出水水泉部 分會牽管線,沿著道路或山壁牽到某處,再用分支方式給村 民使用,因為一般都是牽設在道路旁或山壁旁,山區會下雨 可能會崩塌,為了避免沖刷破壞,會做補強固定的動作。( 問:補強固定會用到這個鋼軌樁嗎?當時被告怎麼跟你說的 ?)被告覺得有緊急必要,因為那個鋼軌樁是回收,不用公 所再花錢去買,後續是說他們都是委員會或是廠商自己自費 出錢、機具去使用,我們認為是給村民方便,公所也不用額 外再支出費用,當初也有簽准,所以同意他們去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80頁)。」是鋼軌樁既有固定簡易自來水以防管 線因大雨破裂之功用,被告以五棚坑簡水管委會之名義向國 姓鄉公所申請無償提供鋼軌樁使用,應認亦係在五棚坑簡水 管委會授權被告申請辦理簡易自來水管線事務之範圍,是被 告辯稱其係經蕭添財及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同意刻製「主任委 員蕭添財」、「北港村五棚坑下游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尚非無憑,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未經五棚坑簡水管委會及蕭添財同意刻製印章,及出 具申請無償使用鋼軌樁之事實。從而,即無從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1 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委託試驗申請單 「送樣人員」、「委託顧客確認簽名」欄之「黃森甫」署押共2枚 2 儀鴻科技111年1月11日委託試驗申請書 「送驗人員(親簽)」、「委託者(親簽)」欄之「黃森甫」署押共2枚 3 儀鴻科技金屬材料委託試驗申請書 「委託者(親簽)」欄之「黃森甫」署押1枚 4 明興土木包工業111年6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 「工地負責人」欄之「廖志展」署押1枚

2025-02-25

NTDM-113-訴-6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筱庭 郭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4 號、第185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也宏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筱庭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也宏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魏筱庭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也宏、魏筱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也宏與被告魏筱庭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因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2 至3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 以2,000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魏筱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也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也宏與魏筱庭為夫妻關係,二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 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 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 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共同將以魏筱庭名義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用以註冊及申辦蝦皮購物 網站平台帳號「ynmpce1e4f」(下稱蝦皮帳號)使用,以此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3日 15時許,以本案蝦皮帳號下標楊沁騰所販售之「日安玩美」 紅藜麥穀物粉1盒(30包),價值總計3680元,並於收到貨後 後,於同年月之17日,佯稱:所寄送之商品紅藜麥穀物粉, 並非其所要購買之商品,要求退貨云云,致楊沁騰陷於錯誤 ,依流程將新臺幣(下同)3,680元匯至上開蝦皮帳號內,嗣 經查看退貨商品之內容物均已遭人調換為假貨,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沁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筱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也宏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出售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郭也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魏筱庭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出售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沁騰警詢筆錄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本案之蝦皮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申辦蝦皮帳號,作為詐欺使用之事實。 5 蝦皮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蝦皮對話紀錄、正品與假貨對照圖、日安完美銷售授權書、商品購買發票、木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也宏、魏筱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均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 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簡-44-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甘薇煊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唐勝宥(原名唐肇松)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1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34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2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 昌路2段北上匝道出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由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其右側車身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左側車身撞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角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原告所有物品受有損壞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勞動能力亦因此受有 減損,且在住院修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並因系爭事故 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筆 款項,原告僅向被告一部請求賠償其中之15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責並不爭執,然依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僅需給付勞動力損減損6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原告請求物品損害部分並無發票,且原告應無須由 專人看護,另原告在身心科看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購 買淡化疤痕保養品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屬直行車之 原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角處撕裂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中可證,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簡上附民卷第39-4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27,482 元、安全帽600元、衣物鞋子1,780元、熱敷護具1,362元、 除疤凝膠1,240元、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000元等款項,共 計61,464元(計算式:27482+600+1780+1362+1240+29000=6 1464),業據原告提出各筆款項支出憑證(本院卷一第69-7 9、83-87、465-4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 求可採,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造成疤痕,另行支出購買 淡化疤痕食品及貼片費用共計3,786元,有統一發票存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93-97頁),由原告受傷照片觀之(本院卷 一第265-287頁),系爭事故確實致使原告臉部大範圍受有 傷害,有礙美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據此,原 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65,250元(計算 式:61464+3786=65250)。  ⒉機車修理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 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 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 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主張權利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 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13,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又前開修理費用為連工帶料之費用,亦有吉如機車行函 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是本件應逕以估價費用 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5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 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 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 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 7,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 ,600÷(3+1)≒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00- 3,400) ×1/3×(1+10/12)≒6,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00-6 ,233=7,367】,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7,367元 為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⒊身心科看診醫療費用、眼鏡、手錶之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身心科看診費13,950元,然其所提費用收據( 本院卷一第83-87、0000-000頁),並未記載看診之原因, 客觀上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另財物損失之眼鏡、手錶20206元部分,原告固提出 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253-259頁),惟無法證明毀損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甚至無法陳報購買發票或支出憑 證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斷購買之物品與系爭事故有無 關聯、有無購買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此20,206 元之支出,即難認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 235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看護費用 通常行情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0,000元(計算 式:30×2000=60000)。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減損10%,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65歲退休時尚餘31年,被告應賠 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078,8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9,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 情形,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顯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0%。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9日桃 醫醫字第1133902885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383、384頁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個月,即108年6月25日起 至108年7月24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 事工作後之108年7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9年4月4日 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94 9元【計算方式為:34,800×18.00000000+(34,800×0.000000 00)×(19.00000000-00.00000000)=657,948.0000000。其中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57,949元 ,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 為之手段方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 之期間、生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得40 ,40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頁),自應予以扣除。  ⒏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並扣除保險金合計為950,159元 (計算式:65250+7367+60000+657949+000000-00000=950,1 59)。  ㈢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訴之擴 張前請求金額100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簡上附民 卷第11頁),是上開得請求費用因未達100萬元,應自110年 3月10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 0,159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 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 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 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 必要。故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 23,51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23,516 2 腦神經暨脊隨外科醫療費用 3,966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9頁) 3,966 3 身心症看診醫療費用 13,950 爭執 0 4 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 爭執 60,000 5 1 108/7/5  熱敷護具 1,362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362 2 108/7/13  除疤凝膠 1,24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 1,240 3 108/7/16淡化疤痕食品 1,509 爭執 1,509 4 108/7/24淡化疤痕食品 980 爭執 980 5 108/7/25疤痕貼片 460 爭執 460 6 108/8/5疤痕貼片 837 爭執 837 6 1 眼鏡 8,000   0 2 手錶(含錶帶) 12,206   0 3 安全帽 60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600 4 衣物、鞋子 1,780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頁) 1780 7 摩托車修理費用 7,367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7,367 8 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29,000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 29,000 9 勞動能力減損 781,994 爭執 657,949 10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爭執 200,000

2025-02-14

TYDV-110-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21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5號 原 告 劉亞喬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卓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失控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 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乙機車及其上安裝之手機支架因而受損。嗣乙機車送 廠勘估,估計維修費用為34,650元,又因重新購買手機支架 ,支出199元。另因乙機車無法使用,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 臨時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資240元,又於事發當日下午起 至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大眾運輸交通費1,581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機車之維修項目中,排氣管、前避震器部分均 無證據顯示有何損傷,手機支架部分亦未提出毀損之實物及 購買發票,均應剔除。又原告僅是將乙機車送廠估價,尚未 實際維修,無法認為有實際損失。且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 予計算折舊。至於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應僅須負擔乙機車維 修期間之費用,應無任由原告擱置車輛,再使被告長期支付 交通費用之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輛失控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乙機車,乙機車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定。依此情形, 足認被告操作車輛不慎而有過失,原告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被告就乙機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機車因本 件事故送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共計34,650元(含零件23 ,500元、工資11,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 -21頁)。惟關於前避震器部分,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本 院卷第25-27頁)確無法辨識損壞情形為何,此部分零件2,8 00元、工資800元應予剔除;至於排氣管部分,依車損照片 可見確有凹陷變形之情形(本院卷第25頁中間及下方照片) ,此部分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是剔除上開部分以後,乙機 車之修復費用應以零件20,700元、工資10,350元為準。另前 揭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必須先將損害狀態回復原狀後,才能 向債務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修復車輛 ,未受有實際損失等語應有誤解,並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機車係於111 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至事發之113年9月間已使用2 年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4,25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4,608元(計算式:4,258+10,350=1 4,60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乙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倒地,其上安裝之手機支架左側壓扣 亦隨之斷裂,無法調整鬆緊以固定手機,有手機支架損壞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27、87頁),該手機支架價值為199元, 亦據原告提出購物網站標價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7頁) 。另考量此類物品屬於簡易配件,使用壽命較短,本會頻繁 更換,應無比照耐用年數較長之固定資產而予折舊計算之必 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3.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依通常觀念或個案之協商情形,其將車 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範圍者,即不能允許其持續 請求交通費之賠償,以免過度擴大賠償義務人之負擔。本件 原告因乙機車受損無法使用,於事發當日上午臨時搭乘計程 車代步,支出車資24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1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6 日下午起至11月30日止之大眾運輸車資1,581元,固提出悠 遊卡扣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5-108頁),但依其所提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及被告所陳,可見原告於事發未久即有 向被告接洽賠償事宜,並由被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協 商;嗣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無共識, 取消原定會面,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1 3、115頁);足認原告於此時已獲悉被告就本事件之處理意 向,可就乙機車之處置作成決定,並無繼續擱置之合理事由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應僅限於113年9月6日 起至113年9月23日止之387元,逾此範圍者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15,434元(計算式: 14,608+199+240+387=15,43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遲於113年9月23日 以前,已對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故其就上開15,434元,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00×0.536=11,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00-11,095=9,605 第2年折舊值    9,605×0.536=5,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05-5,148=4,457 第3年折舊值    4,457×0.536×(1/12)=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7-199=4,2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4965-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邱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原告表示要為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販賣 原告所有之塔位,但要求原告購買發票節稅,原告為此支付 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給被告購買發票。後來因龍寶山 塔位無法過戶,被告要原告取消委託買賣,但後來被告始終 未提供原告發票,也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故其要求解除購 買發票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交給其購買骨灰罐的款項等語, 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5 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買賣仲介委託書、存證 信函為據,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所述購買發票 之事屬實;而上開委託書只記載有關原告所稱曾經委託銷售 塔位之事,並未記載發票相關內容;至存證信函則為原告對 被告之單方面主張,均無從據以佐證原告所述之事實。又被 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提出原告簽名委託以400000元購買6 個骨灰罐之投資同意書(警卷第31頁),且原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自陳該同意書是拿系爭款項給被告時簽的(偵卷第48 頁),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未合,反與被告所辯較相符 ,而原告雖稱其被騙才會簽該張同意書(本院卷第67頁), 但並未就此舉證,本院依現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1274-20250206-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3號 原 告 陳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振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施振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176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 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 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新、舊眼鏡購買價格、手機 螢幕保護貼等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4,100元部分,是原 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4,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14日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 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母親看護費及交通部分,究係指原告母親個人之損 失,或係原告本人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 若係前者,原告 母親並非系爭傷害事件之當事人,其支出之勞務或交通費, 並非傷害通常發生或產生之損害,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係後者,原告應提出醫囑需專人 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期間及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 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應具狀表明或更正請求內容。 ㈢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 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 。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傷害事故所生之證明 ,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依序 排列)。 ㈤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部分,應提 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 間、預估費用)之證明文件。 ㈥請求眼鏡、手機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原始物品購買日 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原告並應證明手機於本件事件前 已貼有螢幕保護貼,又原告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 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㈧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預估醫療費用」、「本人看護 費」、「不能工作損失」、「醫療用品」、「交通費」、「 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附編號、 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分開列明 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4-彰簡調-43-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曾怡箏律師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3,2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89萬3,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至被告任職之中醫診所就 診而認識被告,被告以其與前夫離婚,尚須扶養父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且有房貸、信用貸款及卡債,經濟狀況不佳為由 ,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多次以口頭或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7 萬6,833元,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借款。又因兩造未約定附表 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及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生催告效力,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 再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6,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附表所示款項,部分與被告並無關係、部分為原告贈與 被告、部分為被告委請原告代墊之款項(惟被告已將該款項 清償完畢)、部分為原告支付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部分為被告擔任訴外人00廚具行合夥人所獲得之分紅獎金( 詳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位所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 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10月31 日止,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 敘明。以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述之:  ⒈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8至59、77、 88之款項:   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然經被告 辯稱該等款項均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關於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 述,而觀諸附表編號1、2、8至12、19至20、31至32、43、5 8至59、77、88之消費項目,雖據原告提出購買之發票、收 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 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44頁至 第45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91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無法證明 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蓋原告曾於書 狀中自陳:兩造因看診而熟識,被告於108年得知原告母親 感染帶狀泡疹,於休診時間主動到原告住處,為原告母親進 行傳統療法,108年間原告有離婚官司,原告委任之律師是 被告所介紹之律師,108年6月颱風過境,被告求助原告代購 麥當勞等物品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經常請求原告代購物品或 至被告住家拿取信用卡代繳帳單,另新冠疫情期間,被告自 香港將2名幼童接來臺灣就學,被告提議小孩需要玩伴,所 以請原告將2名小孩於白天送去被告家中一同玩樂,等原告 下班後再去接回小孩等語(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220頁),被告曾 於110年10月15日傳LINE向原告稱「我倆現在是男女朋友還 是好朋友?我已經搞不清楚了?」、「應該是你真的太忙而 忽略我,我應該要體諒你的,如同你體諒我一樣」等語,足 見兩造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關係尚屬友好、緊密,甚至會互相 照顧家人,衡以上開消費項目含括生活用品、家中裝修、家 具費用、出遊住宿費用、購買服飾及化妝品費用、命理費用 ,種類繁多且次數頻繁,倘原告為維繫兩造感情,對被告表 示關心及照顧而支出上開費用,亦非不能想像,是原告縱有 支出上開消費項目之事實,亦難認兩造就上開消費項目有借 貸之合意,此部分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 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 、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 至120之款項:  ⑴原告有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14、18、23至28、30、3 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0、63至6 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107至1 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繳款書、繳費明細、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繳費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 存摺內頁影本、存入憑條等件可佐(審訴卷第18頁、第20頁 至第23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 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 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委由原告所代墊,僅辯稱被告均有將代墊款項以現金 方式全數清償予原告云云,惟清償完畢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自應由被告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惟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款項已經清償完畢之證明,是其 抗辯該等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⑵況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審理中係陳稱:兩造之前關係很好, 甚至處於曖昧階段,原告每天到診所送東西給被告吃,被告 也會請原告幫忙繳納帳單,並在之前或之後將錢拿給原告, 原告就會把帳單正本還給被告,因此當原告將帳單正本返還 給被告時,兩造間就該帳單之金額即應認為結清等語(院卷 第204頁至第205頁);復於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稱:被 告把代繳的款項交給原告後,原告就會把繳款單的正本還給 被告,但因為被告每年都會定期銷毀單據,所以無法提出正 本,若原告可以提出附表所示單據之正本,被告不會爭執附 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且被告未還款予原告之事實 等語(院卷第260頁),惟經本院要求原告將附表所示收據 、帳單之正本全數攜至法庭供被告一一核對確認後,被告又 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原告曾抱怨廚具店找不到好員 工,被告即介紹訴外人000至原告廚具店工作,後來000離職 後又至被告診所上班,並於112年至被告住處幫忙整理東西 ,將被告原本欲撕毀之帳單收具資料通通拿走,嗣000與被 告有嫌隙而離職,被告懷疑000是否挾怨報復而將收據正本 交給原告,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捨棄請原告提供帳 單及收據正本之證據調查等語(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有以現金清償予原告,並拿回收據正本乙事 ,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係代替被告繳納附表編號3至7 、14、18、23至2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 至51、53至57、6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 至100、102至104、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 ,可認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又未 加以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要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6之款項:   原告主張其有幫被告代購好市多商品、代購機票、內衣、服 飾及化妝品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16、21、29、36、52、10 6之款項,惟其僅能提出購買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佐(審訴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2頁、第49頁、第 61頁、第10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消費與被告 有關,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附表編號15之款項:  ⑴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 之爭執(院卷第205頁),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堪信原告有於108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 對於該100萬元之交付,固辯稱其初始確實係向原告借款, 然其事後欲償還該筆款項時,原告稱無須返還,亦從未向被 告催討該款項,故該100萬元之性質已轉為贈與云云(院卷 第205頁),並提出其於110年1月19日傳送LINE向原告稱: 你幫我不是理所當然,但你願意現金借我一百還不願意寫保 管條,而在我遇到困難的時候給我出主意讓我安心以及幫我 墊付帳單,我的需求你甚至比我自己還了解,印象中我好像 和你要過帳號表示先還你一百萬,而你當時已似乎因為這樣 而開心,而我也因為後來種種原因而暫緩,也陷入了更多的 經濟危機等語之對話紀錄為憑(院卷第240頁),然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稱該10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僅原告未以書面方式寫下保管條,而非原告應允將該100 萬元之借款性質轉為贈與,是僅憑前述對話內容,自難認定 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原告應允無須返還100 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自應認兩造間就該100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迄今,被告均尚未返還該筆金錢,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錢,自屬有理。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後,並未馬上花費完畢, 然原告均未加以催討,可見兩造已將該筆款項之性質轉為贈 與云云,惟借貸款項之後續用途為何,本屬借用人借款之動 機,此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並無干係,且兩造間關於 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清償期限,則原告選擇 於何時向被告催討還款,均屬原告之權利,自不因原告未馬 上加以催討,即率認原告有將所借款項改為贈與之意,是被 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2、121至125之款項 :   原告雖主張其匯款附表編號45、61至62、94、101、105、11 2、121至125之款項予被告,均屬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匯款 明細為參(審訴卷第56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3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然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匯款之原因甚多,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 至多僅足以證明有其有匯款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要難認 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難 認有據。  ⒍附表編號17、22、39、118之款項:   原告主張代被告購買機票、港幣、港香蘭藥品而支出附表編 號17、22、39、118之款項,固提出購買港幣單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審訴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2 0頁;院卷第167頁),然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 告至香港購買藥品及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之機票費用,原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自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消費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⒎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6、67之款項均係被告為了貸款需求,欲 製造金流,方要求原告以訴外人00廚具名義匯款給被告,且 被告與00廚具間之合夥契約,並非00廚具之負責人即原告母 親000與被告所簽立,而係原告瞞著000擅自與被告簽立,而 附表編號111則為原告借給被告之借款,故被告仍應返還附 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為證(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 75頁、第114頁)。然原告與000有簽立合夥協議聲明書,其 等並均於該聲明書上用印等情,有該聲明書可考(院卷第19 3頁至第195頁),則依該聲明書之內容,載明:甲乙雙方( 即000、被告)同意合夥經營00歐化廚具,甲方(即000)所 佔股份比例為70%,乙方所佔比例為30%等語,足見被告辯稱 其為00廚具之合夥人,而附表編號46、67、111之款項均為 其分紅獎金,所言非虛。原告雖稱該聲明書並未得000之同 意,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原告所述即否 認該聲明書之真正性。且附表編號46、67、111之匯款時間 各相隔約4月、1年,匯款筆數僅有3筆,金額分別為100,000 元、100,000元、200,000元,倘被告係為了辦理較高額度之 貸款,而需製造多筆收入之金流,亦難想像以該3筆款項之 匯款次數及金額,會對被告辦理貸款有所助益,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要難認定兩造間關於該等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⒏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僅就附表編號3至7、14至15、18、23至2 8、30、33至35、37至38、40至42、44、47至51、53至57、6 0、63至66、68至76、78至87、89至93、95至100、102至104 、107至110、113至117、119至120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金額共為289萬3,299元),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原告既不 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亦無利率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生催告之效力,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審訴卷第167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萬3, 299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借款項目 金額 被告之答辯 1 108年4月9日 被告汽車換輪胎及冷媒 5,8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 108年4月30日 被告購買廚具(00廚具) 65,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3 108年5月10日 原告代繳被告中信信用卡卡費 150,33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 108年5月14日 房屋稅 12,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 108年6月4日 強制險 7,83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 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帳單 33,97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 108年6月10日 張家翡代書費用 50,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 108年6月21日 ikea代購傢俱 (7,550元+85,198元+6,309元) 99,057元 原告贈與被告。 9 108年6月22日 ikea代購傢倶 (戶外併接地板) 5,388元 原告贈與被告。 10 108年6月28日 ikea代購傢倶 (雙人座沙發) 24,13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1 108年6月28日 DYSON空氣清淨機 13,2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12 108年6月30日 ikea代購傢俱 (10,643元+1,804元+6,706元) 19,153元 原告贈與被告。 13 108年7月2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8,83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7月3日 台新信用卡 7,28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5 108年7月5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嗣後表示不用償還該100萬元借款,已經變成原告贈與。 16 108年7月6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953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17 108年7月12日 代墊被告向喬富旅行社 購買機票費用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18 108年7月15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9 108年7月28日 曲境VILLA住宿費 27,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0 108年7月30日 電器櫃1式(00廚具行)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21 108年8月3日 好市多代購食品 9,184元 被告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故與被告無關。 22 108年8月12日 代購機票2張 (被告及其女兒機票款項) 6,200元 因兩造欲合作代理彩妝銷售,故由被告先至香港探路並購買彩妝,由原告出資購買機票。 23 108年8月20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4 108年8月20日 被告家電費 6,46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5 108年9月17日 黃靖喻代書費 15,5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6 108年10月9日 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費 6,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7 108年10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1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8 108年10月14日 中信銀信用卡卡費 41,9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29 108年10月26日 代墊被告母親及女兒機票 16,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0 108年11月1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1 108年11月4日 SOGO百貨代購 10,154元 原告贈與被告。 32 108年11月7日 代墊義大世界(莊雲淇) 9,896元 原告贈與被告。 33 108年11月8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27,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4 108年11月9日 國泰銀信用卡卡費 10,2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5 108年11月9日 玉山銀信用卡卡費 17,64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6 108年11月11日 原告代墊被告香港機票2張 7,363元 被告沒有印象有此筆消費。 37 108年11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8 108年11月15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購物款 22,6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39 108年11月25日 高雄銀行購買港幣 119,312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40 108年12月3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4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1 108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0,6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2 108年12月12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3 108年12月16日 命理師麥存松 (算命費用6,000元+6,000元) 12,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44 108年12月16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5 108年12月19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46 108年12月26日 00廚具匯款被告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47 109年1月6日 台新銀信用卡卡費 41,18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8 109年1月8日 牌照稅 7,1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49 109年1月10日 玉山銀行卡卡費 59,09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0 109年1月16日 安泰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1 109年1月22日 大社區農會貸款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2 109年2月4日 被告請原告代墊其向義大世界店員陳雅娟購買之内衣及服飾(4,800元+6,900元) 11,70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53 109年2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9,48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4 109年2月11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5 109年2月11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25,23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6 109年2月11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7 109年2月15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58 109年2月15日 被告家陽台玻璃 19,1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59 109年2月22日 代購全國電子-洗衣機 36,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60 109年2月24日 國民年金欠費 16,22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1 109年2月2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2 109年3月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63 109年3月11日 安泰銀行信貸還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4 109年3月11日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費 53,74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5 109年3月11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6,7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6 109年3月25日 大社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7 109年4月6日 00廚具匯款 100,000元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000將00廚具行30%股份贈與被告,被告即為00廚具行合夥人,而取得00廚具行之分紅獎金。 68 109年4月6日 卓老師家教費 8,25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69 109年4月9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0,50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0 109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7,36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1 109年4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2 109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12,0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3 109年5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3,431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4 109年5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6,1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5 109年5月13日 安泰銀行信用貸款 24,934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6 109年5月13日 台北市中醫師公會會費 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7 109年5月28日 代墊被告請命理師麥存松算命之費用 20,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78 109年5月28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79 109年6月8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6,0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0 109年6月10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5,49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1 109年6月11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2 109年6月24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3 109年7月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5,21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4 109年7月10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5,45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5 109年7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5,3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6 109年7月22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7 109年7月23日 卓老師家教費 7,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88 109年7月25日 床墊 5,434元 原告贈與被告。 89 109年7月27日 卓老師家教費 5,6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0 109年8月5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75,54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1 109年8月10日 勞倫斯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修車) 19,9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2 109年8月13日 大社區農會房貸 26,0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3 109年8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7,48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4 109年9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95 109年9月8日 卓老師家教費 5,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6 109年9月9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37,61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7 109年10月15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42,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8 109年10月15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2,07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99 109年11月5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39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0 109年11月8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62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1 109年12月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311,636元 被告因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拜託原告將錢存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作為薪轉以製造金流,被告遂將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交給原告,原告存款後再陸續提領走。 102 109年12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5,138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3 109年12月12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0,879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4 109年12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9,98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5 109年12月17日 被告要求原告轉帳給被告 19,6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06 109年12月20日 代購漢神巨蛋化妝品 7,450元 被告對此消費無印象。 107 110年1月14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3,70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8 110年1月14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17,44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09 110年1月28日 被告父母施性田及洪美慈 (110年工會健保費) 10,50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0 110年2月2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27,923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1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 為00廚具支付予被告之紅利獎金。 112 110年3月2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13 110年3月13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8,09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4 110年3月13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5,232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5 110年4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20,77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6 110年4月12日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 35,420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7 110年4月12日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 12,845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18 110年4月19日 匯款韓玉華 (購買港香蘭藥品) 5,250元 因被告前往香港,原告請被告代購東西,而支付港幣及代購款項予被告。 119 110年5月6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 6,647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0 110年5月9日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費 14,896元 縱被告有委由原告代為繳納,惟被告事後已將款項還予原告。 121 110年5月11日 原告匯款3筆金額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6,000元+20,000元+20,000元) 56,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2 110年9月1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3 110年9月14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5,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4 110年10月30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125 110年10月31日 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0,000元 原告支付予被告代為照顧其小孩之報酬。 合計 447萬6,833元

2025-01-23

CTDV-113-訴-2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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