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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紀綉玉 訴訟代理人 紀清正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除有關附表編號一 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部分 ,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要件不符,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2,835,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經營公司短缺資金、婆婆病危 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918,000元,惟 被告僅償還84萬元,仍有2,078,000元迄今尚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請原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共738,700元, 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7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電話聯繫本院表示:這件我 早就已經跟原告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 實,而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訴卷第82頁),然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兩造 已調解成立,並拋棄附表一部分之其餘請求,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是以,原告與被告既已於另案調解成立,原 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35,000 元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時間, 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節,業據 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 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23頁、第1 25至145頁、第161至164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598,0 00元部分,應屬可信。然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原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就附表二部分主張其有借款2,598,000元,應認有 據,再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84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原告1,758,000元部分(計算式:2,598,000元-840,0 00元=1,7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附表二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附表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 式借用款項予被告共190,563元部分,已提出原告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卷第129至145頁、第147至160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⒉惟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台新銀行信用 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等交易明細紀錄,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其有提供上開2張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借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間上 開附表二之1,658,000元、附表三之190,563元消費借貸關係 ,未見有約定清償期之約定,亦無證據可佐原告於起訴前已 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收受 該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3 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8,563元(計算式:附表二准許部分1,758,000元+附表 三准許部分190,563元=1,948,563元),及自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下午3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匯款600,000元 ②匯款299,000元(其中99,000元係有關編號2之詐術,編號2①為同筆款項) ③匯款100,000元 ④匯款50,000元 ⑤匯款50,000元 ⑥匯款100,000元 ⑦匯款200,000元 ⑧匯款300,000元 ⑨匯款110,000元 2 被告於109年1月中向原告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匯款299,000元(其中20萬元係有關編號1之詐術,編號1②為同筆款項) ②匯款198,000元 3 被告於109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 ①匯款228,000元 ②匯款300,000元 4 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原告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300,000元 小計 2,835,000元(此部分另案經調解成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5、125頁 2 109年1月20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6、125頁 3 109年3月17日 7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4 109年4月22日 13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5 109年4月23日 43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6 109年4月23日 10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7 109年4月28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頁 8 109年4月28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9 109年4月28日 30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10 109年4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1 109年5月20日 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2 109年5月2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3 109年5月28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4 109年7月3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6頁 15 109年7月6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7頁 16 110年2月1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0頁 17 110年10月26日 19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1、127頁 18 110年12月20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2頁 19 110年12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3、127頁 小計 2,598,000元 備註: ⑴左列小計金額係附表二編號1-7、10-19部分,應扣除原告未提供證據之附表編號8、9。 ⑵又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84萬元,是原告可請求部分為1,758,000元(計算式:2,598,000元-840,000元=1,758,000)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271,500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0,563元 本院訴卷第129-145頁、第153-160頁 3 渣打銀行信用卡 276,637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025-03-31

TPDV-113-訴-5364-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邱紹滕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善華、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零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1號竊盜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善華、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⒈ 被告陳善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偵查 中已表明就1,000萬元部分如有相關權利均同意拋棄並簽名 用印(見偵查卷第11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是本件原告已無任何因刑事案件受到之損害,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0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31

PCDV-113-訴-3512-202503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群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被告黃志榮即何碧蓮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 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77 元(本金163,337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770元),應徵 裁判費2,41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向本院( 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31

SSEV-114-新簡-216-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鍾岳錦 被 告 何秋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退租點交空屋及還KE Y」,並未於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返 還之房屋門牌號碼、物品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依 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事 顯有不明確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租賃房屋(不含土地)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 五、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 =1,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 六、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或未依上 開第四項查報租賃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 依上開第五項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JEV-114-重補-38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侯承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海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伍拾元,並補正被告周海林之住(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 第121條第1項亦甚明確。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海林 、陳偉麟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05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已有未合。  ㈡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周海林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 告周海林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㈢然上開程式上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9,050元,並補正被告周海林 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補-378-202503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 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31

KSTA-114-地訴-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顏成全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鄭國輝之最新戶籍謄本 、鄭昌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鄭國輝、鄭昌明之繼承人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程式即 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 任1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4-訴-609-2025033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政瑋、劉○○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 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將金政瑋、劉○○列為被告,惟從事實理由 欄均無資料得以具體特定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是本 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蘆山登跨字第4640號登記資料 ,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 ,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4-桃簡-17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8號 原 告 黃秀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及其 代表人,亦未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並經原告 於同日具領,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 25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918-20250331-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55號 原 告 謝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號 帳戶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 之對象及送達文書,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已依 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得該帳戶申設人 資料在卷,且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小 字第55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7日內 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補正通知業於同年3 月5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社頭分駐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 項,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 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31

PDEV-114-斗小-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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