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昇東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宜蘭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雖經扣押在案
,惟經檢察官變更沒收標的物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
,且原判決亦宣告應沒收上開金額而非系爭土地,是系爭土
地既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即應將系爭土地發還予聲請人,
系爭土地實與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無涉,無作為
證據調查或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可能,如認本案應由系爭土
地之價值部分換價予以沒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代表人為本案
被告張淑芬,下稱川晟物業公司)與案外人陳宏毅、陳嘉玲
、陳嘉莉於民國109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並指定以聲請人名義申請產權登記,嗣後川晟物業公司與聲
請人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建分成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聲請
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川晟物業公司同意就買賣契約之訂
金1,25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等情,有上述買賣契約
書及合建分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112金重訴字第42
號卷二十一第251至262、275至284頁)。又川晟物業公司代
表人張淑芬與本案被告曾耀鋒以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原判決認定不法所得共計77億4,
416萬470元,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既係川晟物業公司投入資金
購買,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
「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原判決爰諭知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於取得之1,250萬元訂金部分應予沒收。是以,系
爭土地與川晟物業公司代表人張淑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
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
續扣押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
,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PHM-113-聲-327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