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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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干沛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37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1日北檢 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干沛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5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惟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禁止處分登記,爰聲請塗銷禁 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 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沒收標的原已存在權利之 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 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則沒收標的經合法債權人聲 請拍賣,並經依法拍定後,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 ,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繼續發生禁 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 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 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 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 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顏妙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並以民國112年5月11日北 檢銘列112他3772字第1129043657號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11 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662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禁止處分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 動移轉至拍賣所得。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本件不動產禁止 處分之效力,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4-聲-57-2025011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慶鴻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數額,客觀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 亦有相當資產,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 金畏罪逃亡之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 9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9日各延長 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 意見後,審酌本院甫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查 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達數 百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15至428頁 ),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又被告辯護人前於113 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 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外先處理大 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卷一第668 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產情形,堪 認被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 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再者,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非 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 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 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甫經宣判,尚 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 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 子腳環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父 親病危、交保後始能籌措款項歸還投資人等節,均非羈押與 否所應審酌之事項。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金上重訴-9-20250113-8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均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大業、林璿霙(上2人,下稱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 、朱孟㚬(上2人,下稱廖家楹等2人;上4人,下稱楊大業等 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楊大業等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處分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於109年8 月11日裁定楊大業等2人自109年8月1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8月,至110年4月14日止。復楊大業等4人經原審裁定自11 0年9月1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9月17日函知 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又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1年5月17日、 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楊大業等2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另楊大業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 無罪、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又有關廖 家楹等2人於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 理後,認應為繫屬在前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 (下稱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本案判決廖 家楹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 理(另廖家楹等2人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惟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 ,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廖家楹等2人另案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於113年12月26日以另案判決廖家楹等2人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6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楊大業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楊大業等4人甫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 重大,衡以其等均涉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楊大業等4人有逃亡之虞。本案及另案均尚未確 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楊大業等4人 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金上重訴-9-20250110-7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昇東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宜蘭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雖經扣押在案 ,惟經檢察官變更沒收標的物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 ,且原判決亦宣告應沒收上開金額而非系爭土地,是系爭土 地既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即應將系爭土地發還予聲請人, 系爭土地實與本案被告等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無涉,無作為 證據調查或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可能,如認本案應由系爭土 地之價值部分換價予以沒收,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代表人為本案 被告張淑芬,下稱川晟物業公司)與案外人陳宏毅、陳嘉玲 、陳嘉莉於民國109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 並指定以聲請人名義申請產權登記,嗣後川晟物業公司與聲 請人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建分成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聲請 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川晟物業公司同意就買賣契約之訂 金1,25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等情,有上述買賣契約 書及合建分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112金重訴字第42 號卷二十一第251至262、275至284頁)。又川晟物業公司代 表人張淑芬與本案被告曾耀鋒以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原判決認定不法所得共計77億4, 416萬470元,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既係川晟物業公司投入資金 購買,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 「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原判決爰諭知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於取得之1,250萬元訂金部分應予沒收。是以,系 爭土地與川晟物業公司代表人張淑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 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 續扣押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 ,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聲-327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孟㚬於偵審期間均有到庭, 現有正當工作,母親及子女均在國內,有固定住所,無雙重 國籍及無海外置產,堪認無逃亡境外之虞。又本案既已定期 宣判,可知案情已全數釐清,被告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茲因任職公司預計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至21日至日本舉辦培訓活動,有參與必要,無法 以他人或科技設備參與代替,且往返回程機票已由公司代訂 開票完成,足以確保被告必會按期返國。被告期能維持穩定 收入,可以賠償投資人。又被告前經具保新臺幣50萬元停止 羈押,該擔保金額應足以擔保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 之執行,如認有必要,願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同意責付 予適當之人以為擔保。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暫 時准予解除自114年1月14日起至2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110年9月1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9月17日函知境管單位管制出 境),復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 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於112年12 月28日判決被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二)有關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繫屬在前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53號案件(下稱 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本院於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 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另被 告關於本案判決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無罪),惟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被告另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同日以另案判決 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公司培 訓公告通知及電子機票影本等資料,惟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 身之處境,且若有管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所稱需前往日本參加公司重要培訓活動等情, 尚非不得以遠距通信或其他方式進行,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 、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次依我國司法實務 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 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憑此遽認無逃亡之虞 ,被告縱有固定住所、無雙重國籍且無海外置產,仍與其出 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本案及另案均 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 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 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仍屬非低,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願以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為具保金額,並於交保後15日內繳回犯罪所得8,000 萬元、提供2億元之等值擔保和設定予鈞院,20天內再繳回 犯罪所得5,000萬元。被告願意歸還投資人款項,但須經由 被告交保確定和落實顧問合約始能籌借款項,被告絕無逃亡 之虞,交保後會居住於父母戶籍地,願意配戴電子腳環及定 期至警察機關報到,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2年,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 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 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 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 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甫於113年12月26 日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犯罪 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於原審限制其 住居期間,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有原審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804號、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112年度聲 字第990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429至43 4頁),顯見被告實無固定住居所。雖被告陳稱交保後會居 住於父母戶籍地址云云,惟查該址亦有被告父母以外之人登 記為公司營業處所,此有戶政役資訊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據(本院113聲2624卷第11至16頁), 故被告能否於交保後實際住居在該址,實非無疑。另被告自 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達數百次, 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415 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又被告辯護人 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大陸 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外先 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113 金上重訴9卷一第668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 有相當資產情形,堪認被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再者,被告經 本院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仍 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及防衛社會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交 保後始能籌借款項歸還投資人乙節,核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 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綜上,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150-20241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7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周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周友仁均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8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7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87-20241226-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妙真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亮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妙真、潘志亮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陳振中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妙真、潘志亮、陳振中(下稱顏妙真等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 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原審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諭知顏妙真、潘志亮均自112年9 月1日起、陳振中自112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 經原審裁定顏妙真等2人均自113年5月1日起、陳振中自113 年5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於113年8月1日判 決顏妙真等3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顏妙真、陳振中犯後段,潘志亮犯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又顏妙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陳振中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顏妙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潘志亮處有期徒刑2年、 陳振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顏妙真 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顏妙真等3人經原審判決上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其等均涉 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顏妙真等 3人有逃亡之虞。檢察官及顏妙真等3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 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顏妙真等 3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225-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 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 裁定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法院於 112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 均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被告依法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27日止,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 3年4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12月 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 被告甫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甫於11 3年12月5日宣判,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 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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