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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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 「潘惠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 「被告潘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潘惠 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潘 惠安將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   被   告 潘惠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瑋涵、趙婕堬、陳昱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瑋涵、趙婕堬及陳昱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趙婕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 人陳昱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梁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小卡,因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2 趙婕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9時5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電動車,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5時47分許 1萬9001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陳昱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3時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商品,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0分許 4萬7512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3分許 1萬50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20

CTDM-113-原金簡-3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再 抗告 人 蔡 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炳祥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所提出第三人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背書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本票,應已釋明兩造間就羅昌模對伊所負9 00萬元之債務有保證契約存在,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全未釋明。原裁定遽謂伊未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7-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121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 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 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40-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趙婕茵 趙玉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婕茵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趙玉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8,6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趙婕茵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32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趙玉成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82-20250217-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婕宇(原名趙佳萱、趙文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婕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0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 憑,經核無訛。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0

CHDV-114-消債聲-2-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婕妤 寄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V-113-桃簡-1393-20250109-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被上訴人先 後在營運協調會、營運討論會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契約,且 以民國111年5月5日函重申斯旨,並告以上訴人得委託訴外 人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灣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資產鑑價後,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12日及13日,分別發 函載明:雙方合意於許可年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同意並 正式委託台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等語,復於同年5月16 日致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記載:被上訴人正式提出提 前終止契約,本校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建議之鑑價單位,以符 合雙方合意之精神等內容,堪認系爭契約已因兩造達成合意 而終止。有關資產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等善後處置,綜 參證人吳庶任、謝憲騏證述及上訴人111年5月30日函復台灣 估價師事務所(副本抄送被上訴人)意旨,堪認兩造就鑑定 單位及估價方法已有共識而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17.3.2、11.5.4約定及鑑定單位估價結果,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4,305萬8,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 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得排除適用第11 章約定,其判斷當否,要屬根據本件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 約之職權行使,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更與裁 判一致性無關。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終止日期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之必要之點,暨所提財政部113年6月4日函公告之「主辦機 關辦理新建、營運及移轉(BOT)案投資契約範本」、108年 11月1日函公告之「開放『保險業為單一申請人結合專業第三 人參與』BOT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限供民間機構為保險業用 )』108年修正版」,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34-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 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第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 後1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補正 裁定)。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 達,未經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周海積於 112年10月9日出國,同年月30日返國,出國前特囑其住處管 理員王傳華,於出國期間法院文件需寄存派出所,周海蓮則 長期居住美國。112年10月18日王傳華發現誤簽補正裁定後 ,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下稱信義投遞股)於翌日 取回,嗣於同年月2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周海積於同年月30日返國始 悉上情。本院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應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確 定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補正裁定之送達情形, 業據提出國內掛號查詢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並 與信義投遞股函覆之內容相符。則補正裁定既經信義投遞股 改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五分埔派出所,依上開規定,應經1 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11月13日(末日為假日,依法 遞延至次日),惟因原送達證書記載補正裁定於112年10月18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王傳華收受,致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 逾期未補正,於補正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02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曹春木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 訴 人 景佑宮 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金木所有,輾轉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由上訴人曹春木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景 佑宮縱曾向魏金木購買系爭土地,抑或取得曹春木前手同意 無償使用,仍不得執各該債權關係對抗曹春木。景佑宮既未 舉證其有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曹春木請求其就占用系爭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均自105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難謂違反誠信。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 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土地獲得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情, 景佑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 為適當。從而,曹春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景佑宮給 付新臺幣(下同)65萬5,590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4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超過自111年2月16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未據曹春木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 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景佑宮有無當事人能力 ,與其所獲利益若干,乃屬二事,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論斷, 尚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可言。又本件兩造聲明、陳述 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 論主義範疇外,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曹春木指摘原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構成突襲性裁判等詞, 容有誤會。至原審綜衡相關情狀,於土地法規定地租上限內 ,以申報地價年息2%酌定景佑宮應負給付責任之適當金額, 核屬本件無權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認定標準之 職權行使,無論援引土地法第110條規定當否,皆不影響判 決結果。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043-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李素英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上訴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即 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事件四萬元、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事 件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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