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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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美玉 被 上訴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漏水處確實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之正下方,被上訴人曾修繕1次 ,惟漏水狀況未經改善。幾年後被上訴人偕西湖水電行查看 ,該水電行告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裂開漏水 ,有錄影光碟可證,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係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所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段所列法律規定不合,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小上-27-20250327-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本院113年 司執字70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足資證明抗告人 賴以為生之租金收入已被扣押。又該執行卷已有聲請人112 年所得資料,此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見抗告人之 主要收入僅前揭租金收入。且抗告人已自新資生長安大藥局 離職,確已退休,並達退休年齡67歲,故無資力再支出起訴 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5萬元。抗告人本件已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有勝訴之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其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0 日士院鳴113司執勇字第70975號函(見原審卷第9頁),僅 可得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 經查封登記,該函未附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故聲請人本未釋明其無資力。  ㈡況且,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簡聲抗卷第20頁),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 報情形,未呈現抗告人之完整財產狀態,無從據以推論抗告 人有無其他可運用資金、財產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再者,抗 告人於前揭112年度所得有3筆,所得額合計375,817元,有 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而抗告人於本案起訴狀已自陳系爭房 屋於本票之發票日89年12月29日即一直出租(見湖補卷第9 頁),故此不動產已有長期積累之租金收入;又抗告人另有 他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之租賃收入,故非無其 他不動產之資產利益可資運用;另其於新資生長安大藥局之 112年薪資收入,係其於66歲時(00年0月00日生)之薪資所 得,是以抗告人雖逾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工作能 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簡聲抗-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吳存渝即藝匠室內裝修工作坊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廠樂活運動館等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暨 其中28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4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683,13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金額62萬元 1 利息 28萬元 109年7月8日 114年1月9日 (4+186/365) 5% 63,134.25元 小計 63,134.25元 合計 683,134元

2025-03-25

SLDV-114-補-116-20250325-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紘(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麗月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5

SLDV-112-勞訴-40-20250325-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鄭安蔓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Jaco Theunissen(中文名:杜雅各)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5

SLDV-114-補-32-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老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邑齊 代 理 人 李雄 相 對 人 李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 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 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 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 (下同)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4萬元,合 計43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 款25萬元、於同年6月22日前給付第2期款36,000元、於同年 7月22日前給付第3期款36,000元、於同年8月22日前給付第4 期款36,000元、於同年9月22日前給付第5期款36,000元、於 同年10月22日前給付第6期款36,000元,均匯入相對人原薪 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於113 年5月30日始給付25萬元、於113年6月21日僅給付31,000元 ,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新冠肺炎疫情後,已無任何 財產,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時,為避免雙方不良情況 持續惡化,僅能忍痛同意調解內容。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四 處借款,並取得相對人同意第1期款項得延後給付,抗告人 已分別於113年5月30日給付25萬元、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 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剩餘款 項當按期給付,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1 )經雙方合意,資方(即本件抗告人)給付勞方(即本件 相對人)不足工資123,000元、代墊款67,000元、資遣費2 4萬元,合計給付43萬元,勞方同意資方分6期方式給付; 第1期為113年5月22日前給付第1期款25萬元,第2期為113 年6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3期為113年7月22日前 給付勞方36,000元,第4期為113年8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 000元,第5期為113年9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第6 期為113年10月22日前給付勞方36,000元,資方同意於每 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 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 ,有相對人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 30日方給付第1期款25萬元,嗣於同年6月16日給付5,000 元、6月21日給付31,000元、7月22日給付36,000元予相對 人,共計322,000元,此有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0-24頁)、抗 告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30頁),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上開調 解成立內容所定期限履行分期給付款項之義務,則抗告人 之給付義務依約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 人同意其延後給付第1期款項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足資 釋明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就抗告人未履行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固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惟查,抗告人嗣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業已於提起本件抗告 後全額給付予相對人完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準此,上開調解內容既經全部履 行完畢,自已不得再就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是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不應再予准許。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抗告人不 利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雖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裁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 當時抗告人履行調解內容之程度,其所為聲請乃伸張權利所 必要,且抗告人係於本件抗告期間方履行完畢,爰就本件程 序費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裁定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24

SLDV-113-抗-292-20250324-1

勞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同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承審法官趙彥強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然承 審法官於10月3日庭期訖未依法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其為掩飾此一事實(違法行為),乃於10月3日庭期後與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共謀在日期為112年8月15日之審理單及民 事庭函,「竄改或假造」交辦事項內容,增加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4款之內容,以取代原來通知「相對人之調解函」 ,並僅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未通知聲請人,以合理化 其違法行為。另聲請人書狀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趙建 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址或住所,然趙法官卻 如數家珍。由上開「趙法官」所為諸般,足見其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難期承審法官保持 空白心證再參與本件之審理,為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公平審判之權利,承審法官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5日批示審理單,書記 官依批示內容於同年月16日電話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可否 開庭、發函通知聲請人調解意願(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 本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及其 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到院,並應敘明對聲請人書狀 所載事實爭執及不爭執,如有爭執,應敘明其理由,及應敘 明本件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爭點(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 人代理人),並將送達回證依時間順序逐一附卷等情,有本 案訴訟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160頁至174頁)。可認本案 訴訟承審法官確實於112年8月15日為審理單之批示。聲請人 以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完全無上開法院所 命應敘明之事項,以及相對人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答 辯二狀敘明上開法院指定之事項,而推論「112年8月15日審 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顯然係事後竄改或假 造(否則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為何完全 未按112年8月15日審理單之批示內容第1項第2款,遲至同年 10月17日始提出?),並推論承審法官所為之目的就是為了 掩飾其於10月3日庭期並未進行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之違 法行為。聲請人所為推論,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 官未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其所認為的「兩造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訴訟程序而為個人臆測,難認可採。 另相對人提出委任狀已載明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趙建華住居 所或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見本案訴訟卷 第106頁)。聲請人徒以其並未向法院提出上開地址,法院 卻知悉該地址之事由,而認承審法官「趙法官」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趙建華」有非比尋常之關係,以此主張承審法官 難再保持空白心證審理本案訴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難 認可採。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 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 等情,徒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況本案訴 訟已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 自不得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4

SLDV-113-勞聲-7-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吳宗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間發生廠房失火,造 成財物損失而還款困難,抗告人盡力清償借款,亦向第三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出債務協商 ,於113年6月間已多還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後也 如期還款,然卻於114年1月3日收到原裁定,使抗告人不知 所措。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經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 抗告人與第三人肯志塑膠有限公司、吳家倫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 部分款項,尚餘3,935,00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8日 14,362,500元 113年7月23日 未記載

2025-03-21

SLDV-114-抗-9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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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房智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車貸未繳清,車輛已遭拍賣,金額 未知,當時有簽空白本票1紙,現本票金額未扣除車輛所拍 賣之金額。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房温美雪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 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1,508,220元未獲清 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 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 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18日 1,620,000元 113年3月22日 未記載

2025-03-21

SLDV-114-抗-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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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龔婷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抗-3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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