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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重附民緝-5-202412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前3人已由本院另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范姜士青」(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 、「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寧、謝璟琦、潘龍玉琳、 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 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 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 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 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 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 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 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其中於附 表二編號2、3分別持由「范姜士青」指示趙維揚製作虛假裝 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工程估價單、平面 圖、施作現場照片等資料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用以誤 導及取信銀行及司法機關,再將所領金額繳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 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 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仕忠、本案詐欺集 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家和、本 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 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志、 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中,利用製作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再由同案被告林仕忠、張家和、黃文志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因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幫范姜士青製作相關文件,有約定報酬約5,000元至1萬元,但我還沒拿報酬等語(甲2卷第82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同案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至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 ,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 2,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 明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然業已於另案(1 13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然業已於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無 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收款名義及帳戶;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 有,作為聯繫「范姜士青」,並依其指示製作本案工程契約 書之用,為被告所坦認(乙1卷第74、80頁、乙4卷第182、2 72、403頁),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9 、11、13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 3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3 4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 5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 6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亞都欣業公司存摺及公司申請資料及身分證件 1份 趙維揚所有 2 亞莉健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申請資料 1份 3 亞莉健合庫存摺3本、公司大小章、憑證隨身碟及文件 1份 4 現金 1萬9,000元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天樂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 1組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記帳紙 3張 9 門號SIM卡 4張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IMEI:359308) 1支 1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維揚稱葉建宏所有 1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訴緝-10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 告 邱玲瑛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在該集團中係從事將 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分 工。嗣系爭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操作小組」之人於112年2 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指示而於112年5 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友順金 屬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嗣後, 許芯瑀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行東桃園分行 提領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交予王品睿,復偕同 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致系爭款項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洗錢行為,業已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所擔任將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之職務屬該集團 中核心角色,則被告基於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獲取含系爭款項在內之詐欺款項等 目的,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同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 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許芯瑀、 王品睿並聽從陳俊宏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 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 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 指示而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5,000,000元至系爭中 小企銀帳戶,許芯瑀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交 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又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稱 :陳俊宏、趙維揚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洗錢的頭,被告則為 虛擬貨幣幣商,於收取王品睿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現金換成 虛擬貨幣交予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則為系爭詐欺集團的 老闆等語(見另案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 中擔任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交付予上手陳俊宏、趙 維揚之角色。再參諸陳俊宏、趙維揚曾向王品睿表示其等只 收取虛擬貨幣,因只有虛擬貨幣得轉至國外乙節(見另案卷 第157、159頁),為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述在卷, 可徵系爭詐欺集團之贓款均須藉由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方得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手,互參以觀,可見被告在系 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務,確對於該集團整體詐欺、洗錢之 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被告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 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詐欺被害人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之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遭被告、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及金耀庭等 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000,000元至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詐欺集 團而受侵害之金額即為5,000,000元。再者,許芯瑀、王品 睿為領取系爭款項之人,被告、陳俊宏、趙維揚為取得系爭 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往國外者,金耀庭則為系爭詐 欺集團之主謀,其等或為直接造成原告損害者,或為系爭詐 欺集團中核心角色,自均屬原告所受本件損害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當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債務復屬可分之 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無不公,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 故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就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33,333元【計算式:5,0 00,000元÷6=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分別與許芯瑀、王品睿就系爭款項達成調解,調解成立 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840,000元,惟尚未獲許芯瑀、王 品睿給付調解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17 7至179頁),且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 上開調解筆錄亦均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 責任等語,則原告所獲和解金額均高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即 833,333元,原告復未自許芯瑀、王品睿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對 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 000元,當屬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卷第 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本 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1

TPDV-113-訴-4770-20241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鐘禹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第2631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禹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陳雅婷、鐘禹鎵為賺取報酬,陳雅婷與臉書名稱「香吉士」 及「張銘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鐘禹鎵與自稱「趙維揚」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婷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鐘禹鎵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禹鎵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許宏榮、余秀雲,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分別轉匯 至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鐘禹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陳雅婷、鐘禹鎵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各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宏榮、余秀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雅婷、鐘禹鎵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鐘禹鎵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338卷第107至110頁、 審訴卷第63至65、91至93、103 至105 、111至112、167至1 69頁、審簡上卷第81至84、115至12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宏榮、余秀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311卷 第36至41頁、偵25338卷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許宏榮 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余秀雲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翻攝畫面、BITWELL官方網站畫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鐘禹鎵遭扣案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攝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之現 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9 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230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113 年9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916107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6311卷第42至46、31頁、偵25338 卷第61、11、13 、15至16、21至36、67至71、75至77頁、警卷一第87至91頁 、偵12524卷第25至61頁、審簡上卷第57至70、71至77頁 )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本件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2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陳雅婷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是「香吉士」介紹伊做幣商的工作, 「張銘傑」教伊怎麼做幣商,對方說賣幣收到的錢,會請「 香吉士」或他們的朋友跟伊收錢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22頁 );被告鐘禹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手機內與蔡銘鈿的對 話紀錄中提到「他被踢出公司」,該「公司」是指「趙維揚 」的公司,「趙維揚」是伊軍中以前的同事,趙說退伍後在 做虛擬貨幣,伊跟趙之前也有投資過虛擬貨幣,所以伊就比 較信任對方,趙說有老闆出資投資他開公司,公司名稱他沒 有說,趙跟伊說會把轉帳記錄跟買賣虛擬貨幣的金額、數量 用Telegram傳給伊,他負責轉幣,伊幫他提錢,他說公司需 要比較大的交易量,人數愈多交易量愈大,所以叫伊介紹人 去公司等語(見偵26311卷第10至14頁、審簡上卷第122頁) ,是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至少有被告陳雅婷、「香 吉士」及「張銘傑」共同參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 至少有被告鐘禹鎵、「趙維揚」、「趙維揚」之出資者及「 趙維揚」公司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實行,足徵 被告2人主觀上均應可知悉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雅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香吉士」及「張銘傑 」間;被告鐘禹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趙維揚」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鐘禹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鐘禹鎵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鐘禹鎵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余秀雲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2頁、審簡卷第 19頁),而被告鐘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其獲得5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92頁),是被告鐘禹鎵賠償告 訴人余秀雲損害之數額已相當於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鐘禹 鎵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 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 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迫不得已提供帳戶及 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 重之處,從而應認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 主觀所知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 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 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  ⒊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就 其2人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⒋被告2人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容有 未合。  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制訂公布 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新法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亦有未合。   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就洗錢 防制法修正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 被告2人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雅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 告訴人許宏榮經調解成立,被告鐘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 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而被告陳雅婷已分期給付共計2萬 6000元,被告鐘禹鎵已給付5000元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轉帳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68-1、92頁、審簡卷第19至27頁、審簡上卷 第127至141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審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鐘禹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2.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均已將各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雅婷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獲利是每筆款項的0.1至0 .2%等語(見偵26311卷第166頁),依有利被告陳雅婷之認 定,而認被告陳雅婷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0.1%之報酬, 又被告陳雅婷本案之提款金額為61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 酬約為610元[計算式:610,000×0.001=610];而被告鐘禹鎵 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該等報酬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陳雅 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許宏榮經調解成立,被告鐘 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而被告 陳雅婷已給付2萬6000元,被告鐘禹鎵已給付5000元完畢, 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雅婷既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許宏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向許宏榮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9時18分許/5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9時42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110年12月6日10時33分許/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1萬元 陳雅婷 110年12月6日11時3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1萬元 2 余秀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余秀雲佯稱可於特定網站並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 111年2月9日15時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523元 111年2月9日15時13分許/鐘禹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8萬1800元 鐘禹鎵 111年2月9日15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通北街國防部7號門內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7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3號 原 告 許志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劉維洲 許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另列訴外人王品睿、李楷(下逕稱其姓名)為被 告,嗣原告與王品睿、李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45至48頁】,是上開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維洲、許芯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品睿、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 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 洲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為幌 ,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 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 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 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 稱車手頭);李楷從事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 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 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 、王品睿、李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 永誠Elina」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永成大戶投」投資網站, 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2 年4月24日11時13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7604元至合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 原告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6萬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品睿、李楷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76萬7604元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 1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 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與王品睿、李楷等人共同詐騙原告76萬7604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76萬7604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 9萬1901元(計算式:76萬7604元÷4人=19萬1901元),又原 告已分別與王品睿、李楷以6萬4000元調解成立,惟王品睿 、李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金額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可參,而觀諸前開調解筆錄, 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但原告同意王品睿、李楷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 差額即12萬7901元、12萬7901元(共計25萬5802元),依前 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1萬1802元(計算式:76萬7604元-25萬5802元=51 萬1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1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7 、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9

TPDV-113-訴-4753-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琴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江岱囿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莉琴無罪。   事 實 一、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間分別加入趙維揚(綽號「小維」,另案判決確定) 、「阿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岱囿則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經 由綽號「小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趙維揚介紹,均負責 提供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趙維揚,並依趙 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等與趙維揚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 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向林○○佯稱:依其等之 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定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該欄所示之提領人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 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莊逸鵬、江岱 囿、王文志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鴻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部分: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 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江岱囿、劉鴻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王 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廖湘淋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林嘉翔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三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111年11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151號函暨檢附之陳○○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第一銀行帳戶) 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郭承龍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美君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莊逸鵬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江岱 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 岱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王文志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志-台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 二層帳戶)被告劉鴻羽(原名:劉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鴻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 43頁、第44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84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逸鵬、 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文志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志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 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趙維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伊與趙維揚原係同事,趙維揚 請伊幫忙做虛擬貨幣交易,匯入伊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虛 擬貨幣交的錢等語。經查:  1.被告王文志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台新銀行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 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指導 林○○操盤、出金,使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莊 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等人帳戶中,再由林莉琴、 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款 項提出等情,為被告王文志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王文志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王文志於案發時已33歲,其於警詢時自陳曾做過臨 時工、粗工等工作;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國中畢業,係一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  (3)被告王文志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 趙維揚,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然若匯入王文志-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合法,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以其自己之帳戶 受領款項並親自提取轉購虛擬貨幣,不但可節省交易成本亦 可避免透過他人之銀行帳戶受款及領取所增加之交易風險, 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卻捨此不為,而以每提領10萬元即 支付1千元報酬之方式,請被告王文志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趙維揚,此舉除需另 外支付被告王文志報酬外,尚耗費精力並增加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符,而被告王文志係一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伊對於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指示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非法, 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 可預見。故被告王文志在無從確保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不會 遭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貿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該銀行帳戶作 為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4)至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 揚有提供虛擬貨幣相關交易平台介面取信被告王文志,被告 王文志始相信提供銀行帳戶確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 然自被告王文志於111年12月13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 113年11月6日審理時,被告王文志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虛擬貨 幣交易之資料供本院審理,是其上開所辯,實難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 時雖證述:其與被告王文志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因向被告王文志、莊逸鵬、劉鴻羽收 取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 號判決確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向被告王文志收取 銀行帳戶資料,係因其2人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難認 屬實。    (5)綜上,被告王文志無視於其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為獲 取趙維揚所稱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而執意為 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 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3.被告王文志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詐騙告訴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將款項層 層轉匯後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王文 志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如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等),其等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王文志雖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惟 其於本案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及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證人即另案被 告趙維揚,而被告王文志應知悉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極可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 其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 卻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志上開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王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文志上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 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 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 維揚、「阿彥」、「小B」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被 告王文志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 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等於本 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被告王文志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江岱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王文志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江岱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江岱囿緩刑,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 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 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逸鵬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 萬元可獲取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1,200 元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莊逸鵬較為有利,其本案提 領之金額共計141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6,92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王文志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萬元可獲取1,00 0元之報酬,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67萬元,所獲取之報酬 共計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劉鴻羽於偵訊時供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百 分之0.8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劉鴻羽較為有利,其 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95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7,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岱囿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岱囿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法認 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之分工(即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證即另案 被告趙維揚),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而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12年10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 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前 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 被告莊逸鵬、劉鴻羽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莊逸 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 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 12月26日新北檢貞知112偵20006字第1129162513號函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岱囿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 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 (三)被告江岱囿固為本案犯行,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僅足認其依「小B」或趙維揚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法認定被告江岱囿知悉「小B」或趙 維揚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 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亦均未供述其等知悉被告江岱囿亦 有參與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實難認被告江岱囿知悉趙 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江岱囿主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是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江岱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江岱囿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琴與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 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自110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被告莊逸鵬等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 年11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 指導告訴人林○○操盤、出金,使告訴人林○○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輾轉匯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再由被告林莉琴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提出,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琴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林莉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莉琴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 時係在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擔任出納 及會計,伊係依該公司負責人陳○○之指示,提領陳○○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伊不知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問 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莉琴於108年6月28日至112年3月間在合立興公司任職 ,負責會計、出納之工作,及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97380 號函檢附之108年6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 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被 告林莉琴所提出之合立興公司112年4月26日員工在職證明書 、勞工名卡、112年1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 第11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 係在合立興公司擔任會計、出納,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 情,應堪採信。 (二)觀諸卷附陳○○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 提領單影本,其上「陳○○」之名字及「00000000000」帳號 之阿拉伯數字,多係蓋用事先刻製之橡皮印章,僅日期、提 領或存款之數字文字係手寫,而手寫數字部分多數之字跡均 相似等情,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4日一樹林字第69 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客戶陳○○所申辦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提領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 第384頁)在卷可稽。另觀諸110年3月5日之存款憑條、110年 11月4日之2張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8頁)上「存 款人簽章」欄位、110年10月22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 4頁)上空白處,均尚有手寫「林莉琴」之字跡;109年10月2 3日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79頁)上存款人及代理人欄位均 有蓋用事先刻製「0000000000 林莉琴」之橡皮印章,是被 告辯稱因伊係合立興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故會依該公司負責 人陳○○之指示,存入款項至陳○○向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堪認屬實。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被 告林莉琴上開所為係依其當時所任職之合立興公司負責人陳 ○○之指示,提領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其 係一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 林莉琴上開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 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林○○遭詐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林 莉琴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莉琴於提款前即知悉匯 入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而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莉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莉琴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林莉琴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莉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110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30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湘淋) ①110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200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翔,下稱林嘉翔-一銀帳戶) ②110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999,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林嘉翔-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2,999,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110年11月18日13時0分許、2,917,000元、林莉琴 2. 111年2月15日10時3分許、20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承龍) ①111年2月15日10時9分許、998,43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君) ①111年2月15日12時3分許、774,9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120,046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680,16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志) ①111年2月15日12時23分許、75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12萬元、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67萬元、王文志 ②111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1,412,55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毅) 111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95萬元、劉鴻羽 111年2月15日11時9分許、66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逸鵬) ①111年2月15日11時29分許、62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4萬元、莊逸鵬

2024-11-28

PCDM-112-金訴-2245-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莊逸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劉鴻羽(原名 :劉毅,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認識趙維揚(業經原審另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57、613、1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而與趙維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16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趙維揚使用。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劉德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德穩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翁德峰(未據起訴)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9分許轉匯24萬9745元至林以德(未 據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6時16分許轉匯14萬1,68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莊逸鵬即依趙維揚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復興店提領8 萬元、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 趙維揚,由趙維揚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德穩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逸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 、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穩、證人即共同被 告趙維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554卷第8至 10;偵50553卷60至66頁;偵53818卷第117至119頁),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 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彰化、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0554卷第22至36、79至84、8 5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 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員(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 卷第208、209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顯然知之甚詳。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是經由劉鴻羽介紹認識趙維揚,趙維揚要我 把錢拿到臺北市○○區○○路某處的辦公室內,這辦公室是趙維 揚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地方,該處除了趙維揚外,還有其他 人在場,趙維揚是這裡發號施令的人,我有意識到趙維揚是 有組織、規模處理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趙維揚所屬集團乃是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 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 告訴人匯款之金流,可知至少有趙維揚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翁德峰、林以德、「收水人員」等, 而「收水人員」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客觀上至少 尚有趙維揚、實行詐術之人(即告訴人所稱「穆迪vip(3) {策略交易}群組」)、「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 後,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度辯稱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院卷第156頁) ,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趙維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 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 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 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並將詐欺贓 款輾轉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由趙 維揚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輾轉匯款、現金提領、轉入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5 0554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61、279頁),自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6月16日生 效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1、279頁;本 院卷第202、206頁),原應依前述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 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固有不該,惟被 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帳戶 、轉交款項之底層角色,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1萬5000元,暨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稱:趙維揚透過劉鴻羽邀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因認被告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並於11 1年2月9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轉交趙維揚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 00、37696、37697、37698、37699、44962號提起公訴(下 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並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處罪刑,該另案嗣於1 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另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2 月2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 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168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被 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未及比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 ,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 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給付第一期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亦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680元 (詳後述),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予宣告追徵,原審諭知追徵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但其指摘 原判決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當,則屬無據。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 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 部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復已繳回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餐廳服務生、酒店行政人 員、母親已經去世、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1.2%,趙維揚有將本案提領部分的報酬給我,就是14萬元 的1.2%等語(見偵50554卷第5頁;原審卷第164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80元(計算式:14萬元【8 萬元+6萬元】×1.2%=1680元),而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 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此扣案之犯罪所得。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則告訴人遭詐欺財 物,既經轉匯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47-20241029-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仕忠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堃甫 實業行即吳堃寧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被詐騙所匯款項並非由被告林仕忠、黃文志所提領,而係 由被告張家和為之,被告林仕忠、黃文志並未經檢察官就該 部分提起公訴,是原告並非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等人為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 是原告非因上述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為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依上述規定,是原告對被告林仕忠、黃文志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重附民-3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 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各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沒收。 五、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 入「范姜士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源」、「阿弘」、「孫蓓瑤」、「劉雅玲」、「顧 奎國」、「林宏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 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 寧、謝璟琦、潘龍玉琳、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 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 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 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 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 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 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並繳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 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 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㈡至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趙維楊(甲 卷第251頁),而未及其他被告,被告趙維揚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到庭,就此部分,尚待其到案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本案中遭 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經詐欺 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仕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因被告林仕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而無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林仕忠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被告張家和、黃文志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應認被告張家和、黃文志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③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3人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遭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係其等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 應就被告張家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林仕忠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 文志為本案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張家和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仕忠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文志就附表 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林仕忠與被告趙維楊、本案詐欺 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張家和與被告趙維楊、本案 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黃文志與與被告趙維 楊、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 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黃文志所 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甲卷第252、280頁、乙2卷第31 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 事由,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並利用 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 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被告3人將被害人之匯款款 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 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2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 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 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家和於偵查中供陳:我領款之後,在領款銀行附近把 錢跟印章、存摺交給1個陌生人,當時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 乙4卷第472頁);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約 定是我可拿到當天提領金額千分之五的報酬,本案實際上獲 利約3萬等語(甲卷第281頁、乙2卷第312頁),被告張家和 、林仕忠各自取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文志則稱:我當時是在亞都欣業有限公司上班,工 作就是提款、載送老闆、送公文等等,我拿到款項後就繳回 公司,並無另外給我報酬等語(乙2卷第306頁),是被告黃 文志所得之報酬為其從事勞務工作所得,尚難與犯罪所得相 提並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黃文志確獲有犯罪所 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被告3人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 (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 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 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 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 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明 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將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367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 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黃文志所有,係 作為提款、交付款項聯絡之用,為被告黃文志所坦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併辦意旨 書認告訴人羅潾媛有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匯款100萬 元至指定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旋由被告林仕忠持「 陳小豐」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以裝 修之名目提領上開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 致洗錢未遂,認被告林仕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 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經查:  1.雖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聲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羅潾媛亦為本案之告訴人 。然本案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羅潾媛部分,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確認該部分之起訴對象為何人, 檢察官表示所起訴之被告僅被告趙維楊,而未及被告林仕忠 (甲卷第251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中稱:我有於112年11月7日到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持100萬現金臨櫃匯款至鑫旺工程行帳 戶等語(乙1卷第443頁),然遍觀全卷資料(含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均未見有任何「被告林仕忠持陳小豐 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領款」、「因行 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之相關證據,難認 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3.從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被告及告訴 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2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 3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1.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宥成企業社(負責人:余聲福)文件資料 1批 林仕忠所有 2 住宅裝潢合約書、統包工程服務委任契約書(委任人:黃金嬛,受任方:宥成企業社) 1批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仕園小吃店) 1本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宥成企業社) 1本 5 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志所有 6 HTC廠牌手機(型號:U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0-23

TPDM-113-訴-331-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與刑案被告 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惟其中許芯 瑀、王品睿、李楷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因此受有部分賠 償157萬1,000元,故於扣除前揭受償金額後,原告就所餘損 害17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遂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賠 償數額減縮為179萬9,000元(計算式:337萬元-157萬1,000 元=179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其 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 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下均逕稱其名 )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或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富維水產企業社」為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 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 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 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 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稱車手頭);李楷、韋力誠從事 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 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下或逕稱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 稱「陳紫涵」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 ,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337 萬元至合庫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原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 7號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原告犯行部分 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證被告係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79萬9,000元 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遭被告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 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等違法行為而受有179萬9 ,00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112年4月24日 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佐,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認定略以:「四、論罪 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部分:⒈被告劉維洲部分...⑵附表二至十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 載。⒉外部關係:⑴被告劉維洲部分,...。附表二至十一、 十四至十七、二十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被告劉維洲所犯附表一至十一、十四至十七、 二十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十六個 加重詐欺罪)。」等節,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對原告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見本院附 民卷第59至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 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179萬9,000元 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七(關於 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告訴人 郭月秀 共 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郭月秀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郭月秀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337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與附表六相同(附表六、七告訴人之金錢) 提領地點 與附表六相同 提領金額 380萬元(包含附表六、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 (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  許芯瑀應給付101萬1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王品睿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李楷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 處 1.郭月秀於112年4月27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67至269頁參照) 2.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3.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4.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5.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6.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7.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8.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9.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10.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   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11.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   377頁參照) 12.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13.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14.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15.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16.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17.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18.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   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   照) 19.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20.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   頁參照) 21.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   至392頁參照) 22.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   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   至22頁參照) 23.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   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24.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   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   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25.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   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24日合庫松興分行監視器擷取影 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068號卷第427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郭月秀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63至464頁參照) 32.郭月秀與王品睿、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89至290頁參照) 科 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DV-113-訴-4754-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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