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0號
原 告 邱玲瑛
被 告 劉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芯瑀、王品睿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在該集團中係從事將
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分
工。嗣系爭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操作小組」之人於112年2
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
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指示而於112年5
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友順金
屬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嗣後,
許芯瑀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行東桃園分行
提領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交予王品睿,復偕同
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再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致系爭款項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洗錢行為,業已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所擔任將詐欺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之職務屬該集團
中核心角色,則被告基於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獲取含系爭款項在內之詐欺款項等
目的,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同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
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許芯瑀、
王品睿並聽從陳俊宏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
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
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依
指示而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臨櫃匯款5,000,000元至系爭中
小企銀帳戶,許芯瑀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提領系爭款項後交
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蘆洲家樂福交予不詳人士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又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稱
:陳俊宏、趙維揚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洗錢的頭,被告則為
虛擬貨幣幣商,於收取王品睿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現金換成
虛擬貨幣交予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則為系爭詐欺集團的
老闆等語(見另案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系爭詐欺集團
中擔任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交付予上手陳俊宏、趙
維揚之角色。再參諸陳俊宏、趙維揚曾向王品睿表示其等只
收取虛擬貨幣,因只有虛擬貨幣得轉至國外乙節(見另案卷
第157、159頁),為王品睿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述在卷,
可徵系爭詐欺集團之贓款均須藉由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方得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手,互參以觀,可見被告在系
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職務,確對於該集團整體詐欺、洗錢之
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被告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
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詐欺被害人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與其所屬之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遭被告、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及金耀庭等
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000,000元至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詐欺集
團而受侵害之金額即為5,000,000元。再者,許芯瑀、王品
睿為領取系爭款項之人,被告、陳俊宏、趙維揚為取得系爭
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往國外者,金耀庭則為系爭詐
欺集團之主謀,其等或為直接造成原告損害者,或為系爭詐
欺集團中核心角色,自均屬原告所受本件損害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當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債務復屬可分之
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無不公,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
故被告與許芯瑀、王品睿、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就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833,333元【計算式:5,0
00,000元÷6=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分別與許芯瑀、王品睿就系爭款項達成調解,調解成立
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840,000元,惟尚未獲許芯瑀、王
品睿給付調解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17
7至179頁),且為原告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
上開調解筆錄亦均載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
責任等語,則原告所獲和解金額均高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即
833,333元,原告復未自許芯瑀、王品睿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未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對
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
000元,當屬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卷第
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本
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訴-477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