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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力,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推 擠並攻擊等情節,及影響警員值勤之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警員陳怡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 8萬元,並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橋頭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 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 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 ,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 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黃義筌願給付陳怡芬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3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匯款。 ㈡餘款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黃義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筌因酒後與其同居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46分 前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發生 口角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陳怡 芬、沈玉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表示上開地點,疑似有 家暴案件,遂前往現場處理。詎黃義筌於同日14時2分許, 在上開住處外,明知警員陳怡芬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在場喧嘩表示不滿,並不斷要求 警方逮捕自己,後徒手推擠並攻擊陳怡芬,進而與陳怡芬發 生拉扯,致陳怡芬因而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怡 芬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怡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警員陳怡芬、沈玉雯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17

CTDM-113-簡-3273-20250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 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警員丙○○、陳國太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 不滿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明知穿著警察制 服之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辱罵臺語「幹您娘」等語, 當場侮辱警員丙○○,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警員陳 國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 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 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始得以刑法處 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訓斥我手上抱著的狗,沒有侮辱公務 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取 締,員警陳國太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毫克,陳國太見狀告知被告要扣車並要求被 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因而不滿出言爭執,陳國太與告訴人 丙○○仍繼續處理裁罰事宜,並陸續向被告為解釋或反駁,陳 國太並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製發文件,之後被告先看向 告訴人丙○○,低頭朝右下方地板方向口出「幹您娘」、「我 那邊同梯,常常在做」等語,告訴人丙○○立即表示有聽到, 並告知要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被告,陳國太亦以「不要這樣 」等語制止被告,被告除爭辯其是在罵同梯的等語外,並未 再出言辱罵,之後也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跟隨員警前往 警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70-1至 7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辱罵告訴人丙○○, 前揭勘驗筆錄是警察顛倒前後順序等語,然查,本院前開勘 驗影像所顯示之情節前後連貫、順暢,並無遭到剪接變造之 跡象,被告此一所辯顯非可採。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丙○○時,員警對被告 實施酒測之公務處理已告一段落,僅在進行確認人別製發文 件之工作,被告亦僅短暫口出「幹您娘」1次,雖足使告訴 人丙○○感到不悅,但之後仍順利完成相關公務,難認被告上 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再者,綜觀前開被告與員警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 體情狀,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丙○○之取締舉動心生 不滿,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 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丙○○之辱罵 言詞,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犯意。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 告訴人丙○○感到難堪、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 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未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 足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丙○○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 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公然侮 辱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 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7

CTDM-113-簡上-34-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育紘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獅子 頭圳第二幹線無門牌工地之打石、清潔等工程,並僱用林岳陞至 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雇主」。詎呂育紘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同規 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於工作臺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提供林岳陞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 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林岳陞於112年3月25 日10時許,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 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致林岳陞受有左手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育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0 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僱用告訴人林岳陞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 工人,其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 使用,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 不慎自距離地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安全帽、安全帶都是工人自備,且現場工人只需要上 一層施工架工作,所以不需要設置安全網,且案發當天只有 告訴人上施工架,在場其他工人都是在施工架下工作,如果 告訴人知道沒有這些安全設備,為何要上去施工架工作,我 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僱用告訴人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且其未提供 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使用,亦未於施 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告訴人於前揭 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面 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工地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 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 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 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 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未依前開規 定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予告訴人,亦未於施工架 裝設防止墜落之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供承 在卷,足認被告對於上址工地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 衛生設施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卻疏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 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 安全防護設備,即任由告訴人站立於距離地面高度1.8公尺 之施工架上,並於施工架上方1公尺之位置從事打石、打牆 工作,致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慎自距離地面高度約2.8公 尺處墜落,以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應有未盡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救治,經診斷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 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上述傷 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被告自應 對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 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責任,核屬公法上義務之性質, 自不得將其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之義務,任意 移轉予告訴人及其他臨時工人承擔,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況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臨時工人確有自備安全帽、安全帶之行業慣例等相關事證作 為佐證,自難逕以被告前揭辯詞,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 的一位大姐說告訴人需要工作,我才僱用告訴人來幫忙做打 石的工作,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施工架上所從事之打石、打牆 工作,確實是他的工作內容之一等語(他字卷第33至34頁, 審易卷第73頁,易字卷第171頁),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在 施工架上從事之打石、打牆工作,確屬被告僱用並指示告訴 人應提供之勞務內容,而告訴人本有依僱傭關係提供其勞務 之義務,縱使告訴人知悉被告未提供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必要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 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仍在施工架上從事打石、打牆工作, 亦無從解消被告應負之前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要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 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其僱用之臨時工人於高風險之工作 環境從事勞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就本件事故所生之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專 調字第10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調解事件之勞動調解 筆錄(審易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調 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彌補,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易字 卷第172至173、175、201至202、2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易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亦未 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易-9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 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益成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 關判決為證,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毒品前科,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 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經濟 狀況勉持(詳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林益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891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 搜索,並經警徵得林益成同意採尿,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259公克)、吸食所用之吸食器2組,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確定判決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且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約過1 個月期間,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汲取教 訓,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均屬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上因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無法分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3-簡-2627-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郁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7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73、575、576、5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史郁嫻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75頁),猶 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上訴(金簡 上卷第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 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 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坦 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雖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解,然告 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已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應由金融機構 依法返還,且告訴人劉育宗民事求償權利亦不因被告是否受 緩刑宣告而受影響,是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知所 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就宣告緩 刑事由詳為審酌,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舉,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被告僅與告訴人蘇士傑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陳均伃、 劉育宗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尚未歸還,若 予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除與告訴人蘇士傑、帳戶所有人丁冠翔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完畢外(偵十二卷第3至7頁,審金易卷第71頁,金 簡卷第47頁),告訴人陳均伃於偵查中即已陳明無意與被告 進行調解,若被告返還受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069元 ,告訴人陳均伃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而被告業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如數匯款27,069元至告訴人陳均伃指定帳戶 等情,有告訴人陳均伃之表示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 卷可稽(偵三卷第41至42、47、55頁),足認被告確已填補 告訴人陳均伃所受財產損害並獲寬宥;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 ,因與告訴人劉育宗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偵八卷第3至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參與調解,惟仍因告訴人劉育宗 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金簡卷第41至43頁),非自始無賠 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和) 解或賠償一節逕認不得宣告緩刑,故原判決既斟酌前述各情 而為緩刑之宣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三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偵八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偵十二卷) 4.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72號(審金易卷)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金簡卷)

2025-01-21

CTDM-113-金簡上-108-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 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劉珮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妤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1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1-20

CTDM-114-交簡-75-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燁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13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見本 院卷第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7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8時前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3A-118-4室)租 屋處內,使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 通訊軟體Telegram「高雄支援版」群組,以暱稱「阿燁」發 送「飲料大小量皆出需要的私訊」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廣 告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員警發現,遂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購買內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0包,並相 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抵 達上址,於交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與員警 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在偵審中業已坦承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故本件有兩種以上行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以7年計算遞減,最低刑度應可達1年9月之可能 ,原審時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在1年9月以 上,如此有利被告之答辯,未見原審具體表明理由,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父母、子女要撫養,因經濟壓力誤入歧途,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 般人如沾染毒癮,即難以戒除,嚴重戕害身心,竟因缺錢花 用,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件案發前,尚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衡以被 告本件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量,且幸未交易得逞而尚未造成 毒品外流之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 本,暨其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受僱於工程 行,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親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認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輕,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年)。」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原審並已說明辯護人請 求量處刑期不採納之理由,而被告經上開兩次減輕其刑後,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該罪之低度刑範圍內,本院認 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量刑尚稱妥適 。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相關規定處斷,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3-上訴-791-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浩誠(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 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 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犯下本案係因家中父母早年皆中風,被告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被告父母之租屋租金、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 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因上開情狀早早投入職場,不得不放棄 學業。被告一時失慮,在工作入不敷出情況下,為了清償相 關債務致為本案犯行;於本院無法達成調解的原因,是因為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執行完畢後才能賠償其損害。被告如入監 服刑,中風父母將無人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所適用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以上述家庭 照顧及經濟因素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 :被告乃共犯現今犯罪猖獗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行,難認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認為被告有何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6行至第26行),並符合上開相 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 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欲 與告訴人調解部分,於本院試行後無法成立,告訴人表示被 告連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都不考慮,無再行調解必要(見本院 卷第77頁之調解紀錄表)。綜上,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及並未達成和解賠 償等量刑因子,暨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 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宣 判前仍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適用,因此,被告上訴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 刑之量定,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895-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霖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霖與告訴人黃○基為夫妻,黃○桀(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其等之子。告訴人經營娃 娃機台,被告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釣蝦休閒廣場(下稱釣蝦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台之鑰匙打 開兌幣機後,對兌幣機內搜尋財物卻未有所獲,接續同一竊 盜之犯意,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5台小貨卡車模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50 元)得手。 (二)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在釣蝦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搬走 (價值約5萬元)而得手。 (三)於112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桀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 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華夏路店,與釣蝦 場店合稱本案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地瓜餅11包得 手(黃○桀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四)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桀係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又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其父母,如揭露被告及告訴人之 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得以識別其身分,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被竊小貨卡車模型照片、被竊之兌 幣機照片、告訴人向賣家購買兌幣機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等 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物品 ,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夫妻,我 們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我會去巡視、整理東西、出錢補貨 ,釣蝦場店內夾娃娃機上是留我的資料,所以客戶有問題會 連絡我,我有夾娃娃機之鑰匙,我認為我有權利拿走那些東 西,且我們有講好可以拿兌幣機裡的錢支付家用,告訴人都 沒有給我生活費,我一個人用租屋補助及育嬰津貼難以扶養 兩個小孩,我去店裡拿那些東西給小孩不是竊取,我沒有竊 盜的意圖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均 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被告取走機台內之物品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就被告搬走兌幣機部分,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同 意即終止租約並變賣機台,被告為避免出資血本無歸,乃將 之搬走抵充出資,係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而得 阻卻違法;就被告取走地瓜餅及藍芽喇叭部分,均未開封亦 已歸還,縱認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所為亦僅成立使 用竊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告訴人有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釣蝦休閒廣場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夾娃娃 機店,而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釣 蝦場店,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取走5台小貨卡 車模型,復持兌幣機之鑰匙開啟兌幣機,取走其內之零錢( 被告取走零錢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2月20日 16時許,在釣蝦場店,徒手將其內之兌幣機搬走;復於112 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桀至華夏路店,持娃娃機台之 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取走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 地瓜餅11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見易卷第45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 二卷第17至26頁、偵二卷第31至33、63至67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小貨卡車模型照片、兌幣機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27至47頁;警二卷第31至45頁; 偵二卷第17至25頁;審易卷第47至48頁;易卷第43至44、51 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查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 認被告取走上開各物之行為並不構成竊盜罪,則本案應判斷 之重點即應為: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有所不法所有意圖? (三)經查: 1、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釣蝦場店、華夏 路店均由我所經營,機台、兌幣機均是我貸款購買,被告未 曾協助支付相關貸款、貨款,縱使被告有購買機台內之食物 、產品,然僅是幾千塊,不如機台是幾十萬將近百萬之支出 ,兩者無法比較等語,而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共同經營本案夾 娃娃機店之情事,惟查: (1)被告於案發之前會巡視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購買貨物並排 放至機台內、回覆客戶訊息等情,經告訴人詳證在卷(見偵 二卷第32、64頁;易卷第112至114、116、126至127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叫貨證明、與告訴人間討論是否前往夾娃 娃機店、如何排放貨物、兌幣機庫存代幣之對話紀錄、向廠 商購買貨物及處理客戶關於夾娃娃機機之詢問等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77至113頁、審易卷第83至89頁、資料卷第5至18 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付出相當金錢、時間、勞力以維持 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營運,且非僅是偶而為之,告訴人單面指 稱被告未曾出資、出資僅有幾千元等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並 不相符,已難採信。 (2)此外,華夏路店之合夥人之一為余軒宏乙事,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29至130頁),依被告所提出 與余軒宏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余軒宏反應夾娃娃機店 內網路監視器無法查看之情事,並經余軒宏協助處理,過程 中亦未見余軒宏質疑被告是否有相關權限(見偵二卷第45至 55頁),足見被告不僅得以觀看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更有得 以與其他合夥人直接連絡之暢通管道,且合夥人亦知悉被告 係屬有權處理店內事宜之人,則被告實質上有管理本案夾娃 娃機店之權限,應屬明確。 (3)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於被告傳 送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後,主動向被告稱「合金車 真的打 出名號了」等語,經被告回以「恭喜你了(大拇指)」等語後 ,告訴人復稱「是你 這場是你的啊」等語(見偵二卷第77 頁),倘告訴人毫無與被告共同經營之意,而就本案夾娃娃 機店均獨力經營、自負盈虧,殊難想像告訴人竟會主動將「 打出名號」之情事歸功於被告,堪認告訴人此番言論係肯認 被告為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所付出之努力甚明。而告訴人固 然在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對話證稱:只是喜悅當下分享之 意,並非全部給被告等語,惟其嗣後又改稱:這是在說我們 在釣蝦場的意思、我不清楚當時對話是說甚麼等語(見易卷 第113、131至13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上開對話之解釋前 後不一,亦與整體對話過程所呈現出之語意脈絡不符,則告 訴人前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當仲介比較忙,被 告只是顧小孩所以有比較多的時間去回覆客戶等語(見易卷 第114頁),足見告訴人除經營夾娃娃機店外,尚有正職工 作,且被告及告訴人之家庭分工,應係由告訴人負責工作賺 取家用,而由被告負責家務及子女之照料。相較於告訴人, 被告雖看似無法為家庭帶來金錢收入,惟倘非被告擔起處理 家務及照顧子女之工作,並分擔夾娃娃機店之相關事務,告 訴人何以得安心在外工作並可兼顧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而有額 外收入?被告於本案夾娃娃機店之角色分工,固然無法如同 告訴人購買機具一般可以明確、快速估計並換算為金錢價值 ,亦無法與告訴人所稱為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數十萬至百萬 之金額相比,惟並不代表其所帶來之價值不存在,亦無從以 此反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共同經營之情事。 (5)再者,告訴人曾拍攝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及現金照片傳送予 被告,並詢問被告「要不要先拿去繳保險費用呢」等情,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二卷第99頁),針對 前開對話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兌幣機出 來剛好有一些錢可以先拿去繳保險費,因為保險費已經積欠 2、3個月,如果再不繳可能會被終止保單,我們當時還有補 助在領,如果被告已經繳納或仍可以延期,我可以先拿去買 貨,看哪個比較重要等語(見易卷第133、135頁),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有以經營夾娃娃機店所得之盈餘支應家用之情況 ,告訴人甚而會向被告確認前開盈餘之用途。另告訴人尚證 稱:後來我把釣蝦場店的機台賣掉,將積欠的房租跟水電費 繳掉,我有傳在我們本身的群組裡面,錢花在哪個地方就要 告知哪個地方等語(見易卷第120、134頁),而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家護抗卷第155至159頁),確實可見告 訴人曾在112年2月19日傳送繳納註冊費、釣蝦場店電費、被 告斯時居所之電費等收據予被告,堪認告訴人變賣釣蝦場店 之機具後,所得款項係用於家庭生活及經營該店所生之相關 費用,告訴人並有詳將前開款項之去向告知被告。由此以觀 ,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被告對於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財產 有所管領權限,方會將變賣相關機具後所得款項之用途俱告 以被告知悉,足徵被告應有與告訴人共同處分關於經營夾娃 娃機店之所得及相關財產之權限無訛。 (6)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既對本案夾娃娃機店有管理之實、而與 告訴人有相互分工,並共同享有獲利及財產處分權限之情事 ,本院認被告所稱其係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等情,應屬有據。 則被告因認為本案夾娃娃機店是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而有 權支配夾娃娃機店內之貨物、機具,進而取走夾娃娃機內之 小貨卡車模型、藍色藍芽喇叭、存錢筒及地瓜餅等物及搬走 兌幣機,自難認有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就被告 取走釣蝦場店兌幣機部分,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被告搬走兌幣機之前,其他機台都處理掉了,剩餘的款項 沒有分給被告,沒有就釣蝦場店的經營做類似清算的動作等 語(見易卷第120、126至127頁),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經 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告訴人已然將店內其他財產 均處分完畢之狀況下,為保全己之利益而將僅存之兌幣機取 走,衡情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2、另就被告取走上開小貨卡車模型、兌幣機之用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都變賣作為生活費,當時我要一個人扶養 兩個小孩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除房租外,並未支付任 何生活費用予被告乙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易卷第126、1 27頁),審酌夫妻間倘無特別約定,本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 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被告將其等有共同權限之物予以處分 後,用以填補因告訴人未給付家用所生之資金缺口,以此層 面而言,被告所為係為告訴人承擔告訴人原應自行負擔之義 務,不僅有利於告訴人,亦與其等原會將經營夾娃娃機店所 生之盈餘用以支應家用之目的無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到其所為並不具合法依據,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末者,公訴意旨固依112年2月2日,告訴人曾因懷疑被告偷 取釣蝦場店物品而與被告起口角並衍生肢體衝突等情事,認 被告自此應明確知悉不得擅自拿取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 ,而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與告訴人 有前開糾紛且後續衍生聲請保護令案件等情,固有臺灣高雄 少年與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裁定在卷可佐,惟此 事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曾因被告是否有取走釣蝦場 店內物品之權限而發生衝突,尚無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該日及 其後認被告並無權限之指訴均屬真實。公訴意旨逕依告訴人 之指訴,而未具體斟酌雙方之關係、對於本案夾娃娃機店是 否共有權限等事項,認被告本案所拿取之前開物品,均係屬 於告訴人所有,進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竊盜罪,尚有 速斷,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27

CTDM-112-易-307-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管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仁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歐仁宇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有與其接觸「業務經理」以外之人共犯),先由「業務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起,以LINE暱稱「林嘉豪」與林易賞聯繫,向其佯稱可出租帳戶予中泰資金有限公司代收九州娛樂城之資金云云,後因林易賞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相約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東賢店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歐仁宇遂依「業務經理」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列印「業務經理」以LINE傳送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物品保管契約書(上有「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復攜帶該契約書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林易賞出示而行使之,並欲向林易賞收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物品保管契約書1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仁宇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易賞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業務經理」之通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與「林嘉豪」之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 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契約書照片等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 後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 方法而犯之。」。是觀以前開修正情形,可知該條文之修正 僅係單純文字修正及條次移列,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 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罪名,而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被 告上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構成要件,然此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 舊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三)被告與「業務經理」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業務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 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又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與共犯之上開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 ,亦未實際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是被告所為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僅止於未遂,核與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刑法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與共犯一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再審諸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被告 ,尚未造成財產法益實害;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所 犯輕罪有前開複數減刑事由,且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 為工地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物品保管契約書1份,係被告偽造後交與告訴人,尚 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林易賞 2 兆豐銀行 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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